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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71、19684、21010、24943、263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 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 金訴字119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13年2、3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玉」(同音)之人之媒介,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樂」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每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即可取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代價,擔任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車手。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娛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寅○○、辛○○ 、午○○、乙○○、癸○○、辰○○、庚○○、子○○、申○○、丁○○、酉 ○○、戊○○、丑○○、壬○○、己○○、未○○、陳琍君等人(下稱寅○ ○等17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寅○○等17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內;再由甲○○依「娛樂」之指示,持 「娛樂」輾轉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寅○○等17人,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匯款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再將所 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放置在「娛樂」指定之 地點層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寅○○等17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寅○○、午○○、乙○○、癸○○及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庚○○及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申 ○○、丁○○、酉○○、戊○○及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壬○○、己○○及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寅○○等人於警詢證述(詳如附表三各該 供述證據)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分別獲有新臺幣(下 同)2,940元、2,6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所示之犯行部分,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經均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 短)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 之犯行部分,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經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 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應認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 告於本案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乙○○、辰○○、庚○○、子○○、申○○、丁○○、己○○、 未○○,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15、16所示匯款時 間,分別接續匯款多次入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15、16所 示匯款帳戶內,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6至9、11、15、1 6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接續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娛樂」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 至17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 告為此等犯行分別獲有2,940元、2,6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 ,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7之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該等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 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 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分別獲有2,940元、2,600元之報酬 (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合 ,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於量刑時在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之工作,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寅○○等17人詐取財物後,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 作,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並實際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寅○○等17人受有財產 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 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 被告雖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 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 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 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寅○○、午○○、乙 ○○、癸○○及酉○○等5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分別給付其等2 萬2,000元、3萬元、18萬元、1萬2,000元、4萬2,000元,且 均自118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 (含當日),除乙○○係每月給付3,000元外,其餘之人則每月 均給付2,000元,另均約定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又約定午○○、乙○○均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寅○○、癸○○則均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 會,酉○○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9 8、2516、2562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195-197頁)在卷可稽,然被告仍未能與辛○○、辰○○ 、庚○○、子○○、申○○、丁○○、戊○○、丑○○、壬○○、己○○、未 ○○、陳琍君等1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復未能獲得其等之諒解,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1,200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68頁),暨其品行(前有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8 3-18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 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6、9至17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 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1644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均未定應執行刑,復另涉嫌詐 欺等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31-44、51-61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之報酬雖為其提領金額之2%,然就被告是否確實 取得報酬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為時間已經過超過 半年多,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見本院卷第167頁)。 經稽之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偵查中供陳:附表一編號7、8所 示犯行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10號部分),伊 有拿到提領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2%,伊有將報酬由提領款項 內抽起來,其餘之款項則放到指定地點;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71號部分),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 4號部分)則均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23-27頁),及被 告於113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陳: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犯行 (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3號部分),附表一編號14 至17所示犯行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部 分),伊忘記這幾次有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四卷第103-10 5頁),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供承其確有拿到報酬之附 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外,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準此,本案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940元(計算式:14萬7 ,000元〈提領5萬元+2萬5,000元+5萬元+2萬2,000元〉×2%=2,9 40元),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計算 式:13萬元〈提領2萬元+2萬+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1,00 0元+2萬元+1萬5,000元〉×2%=2,600元),是被告此等部分之 犯罪所得共計5,540元,惟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庚○○、子○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據扣案, 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匯款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再將所提領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放置在「娛樂」指定之地點層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 未經查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 地位,且被告業已與寅○○、午○○、乙○○、癸○○及酉○○等5人 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分別分期給付其等款項等情如上,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第 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案號 1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韓承恩」、「好賣+客服」自113年4月7日19時14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演唱會門票,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4萬3,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000元) 許弘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3分許,提領4萬4,000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3,985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西港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71號 2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4月5日19時2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球賽門票,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36分許,匯款2萬9,988元 許弘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40分許,提領3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3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韋岑」、「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9日11時28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兒童餐椅,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17分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6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4號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麗敏」、「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9日12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電話卡,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確認賣貨便誠信條例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14分許,匯款9萬9,123元 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2時19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2時20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4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①113年3月29日12時3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3月2912時44分許,4萬1,12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1,138元) ③113年3月29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5,123元 均匯至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2時4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2時4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4萬1,000元 ③113年3月29日12時5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3萬5,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同上 5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清清」、「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9日11時33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二手行動電話,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簽署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7分許),匯款2萬4,103元 李依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5時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6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奕辰」、「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4月11日15時1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電動捲線器,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簽署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4月11日17時許,匯款4萬9,985元 均匯至陳子源(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7時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7時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③113年4月11日17時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④113年4月11日17時3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⑤113年4月11日17時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7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顏」、「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21日11時1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防潮箱,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並完成賣家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4,983元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3年3月21日11時56分許,匯款2萬2,129元 均匯至林頤鑫(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5,000元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11時59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2,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10號 8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寶利凱黃金首飾」、「陳政佑」自113年3月21日13時4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訂金,方可領取獎金及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22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23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③113年3月22日0時38分許,匯款3萬5,01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5,030元) 均匯至林世傑(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23時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23時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23時4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23時5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23時6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4,000元 ⑥113年3月21日23時17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000元 ⑦113年3月22日0時4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⑧113年3月22日0時4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5,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德郵局」 同上 9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YV ON」、「中國信託官方」、「蝦皮客服專員」自113年3月11日12時1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二手鍋,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金流服務並完成賣家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3月11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3月11日16時24分許,匯款4萬9,123元 均匯至蕭志峯(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6時26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3萬元 ②113年3月11日16時2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 ③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4萬9,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3號 10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藝真」、「彭孟涵」、「賣貨便」、「台新銀行」、「線上客服」自113年3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睡袋,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2分許、同日16時23分許、同日16時24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3月11日16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2分許、同日16時23分許、同日16時24分許),匯款9,985元 均匯至蕭志峯(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6時33分許,提領2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9,985元、9,985元) 同上 同上 11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雨綺」、「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10日17時19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吉他,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2時26分許,匯款8萬3,123元 丙○○(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2時31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6萬元 ②113年3月11日12時32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3,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 同上 1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鍾念念」、「7-ELEVEN賣貨便客服」自113年3月11日8時16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茶盤,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6分許),匯款1萬123元 丙○○(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6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1萬元 同上 同上 1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soniaklly175gdi」、「林嘉偉」、「系統工程部」自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M、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左列之人應依指示先行匯款訂金,方可領取獎金及獎品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7分許,匯款8,006元 丙○○(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15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8,000元 同上 同上 14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洋彬」、「秀琴」、「7-ELEVEN在線客服」、「客服經理」自113年4月7日12時56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奶粉,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7日12時5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鄭成彬(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3年4月7日13時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6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 1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琳玲」、「江小娟」、「賣貨便」、「線上客服專員」自113年4月6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廚餘機,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3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4月7日13時11分許,匯款4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 均匯至鄭成彬(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3時10分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4月7日13時16分許,提領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 同上 同上 16 未○○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ASAHIKO SPACE KONISHI」、「交貨便官方客服」自113年4月4日13時57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戒指,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5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②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均匯至陳詩涵(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5日16時57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5元) ②113年4月5日16時58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5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17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AN VAN」、「線上客服專員」自113年4月5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聯繫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手機殼,左列之人應依指示操作操作帳戶,方可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6分許),匯款2萬7,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000元) 陳詩涵(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10分許,提領左列之人所匯2萬8,000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7,985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告訴人寅○○ 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1-13頁 2 被害人辛○○ 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5-17頁 3 告訴人午○○ 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18-19頁 4 告訴人乙○○ 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34-36頁、偵二卷第37-38頁;偵二卷第31-35頁 5 告訴人癸○○ 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68-70頁 6 告訴人辰○○ 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79-80頁 7 告訴人庚○○ 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見警三卷第13-15頁 8 告訴人子○○ 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三卷第19-23頁 9 告訴人申○○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17-18頁 10 告訴人丁○○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21-24頁 11 告訴人酉○○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53-55頁 12 告訴人戊○○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59-61頁 13 告訴人丑○○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65-67頁 14 告訴人壬○○ 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15-19頁 15 告訴人己○○ 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31-36頁 16 證人彭芷婕(告訴人未○○之委託人) 113年4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55-57頁 17 告訴人卯○○ 113年4月6日警詢筆錄、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69-71頁見警五卷第73-74頁 18 證人丙○○ 113年4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四卷第43-45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3-24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25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寅○○與「好賣+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27-2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截圖 見警一卷第28頁 5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9-30頁 6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31頁 7 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台幣轉帳截圖 見警一卷第33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午○○之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一卷第2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午○○之匯款明細 見警二卷第22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 表見警二卷第54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陳報單 見警二卷第32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自動化轉出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53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乙○○與「7-ELEVEN賣貨便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二卷第47-48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二卷第66-67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7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辰○○之陳報單 見警二卷第78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82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轉帳截圖 見警二卷第84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17-18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三卷第25-26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四卷第19-20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四卷第25-26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與「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四卷第27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匯款明細 見警四卷第27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酉○○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四卷第57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匯款收據 見警四卷第63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四卷第69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21-22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25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轉帳截圖 見警五卷第30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與「7-ELEVEN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28-29頁 32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29-30頁 33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37-38頁 3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43-44頁 35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江小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50頁 36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賣貨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51頁 37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線上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52-53頁 38 證人即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59-60頁 39 證人即告訴人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63-64頁 40 證人即告訴人未○○之轉帳截圖 見警五卷第66-67頁 41 證人即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五卷第75-76頁 42 證人即告訴人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 見警五卷第77頁 43 證人即告訴人卯○○之匯款收據 見警五卷第79頁 44 證人即告訴人卯○○與「線上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81-82頁 45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一卷第19頁 46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4-1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二卷第17頁 47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2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二卷第13-19頁 48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提領資料 見警三卷第39-41頁 49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提領資料 見警三卷第39-41頁 50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四卷第15-16頁、偵四卷第91-96頁 51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四卷第33、35-36頁、偵四卷第69-89頁 52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五卷第9-10頁 53 許弘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3頁 54 李依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5頁 55 李依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7頁 56 陳子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一卷第59頁 57 林頤鑫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三卷第27-31頁 58 林世傑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三卷第33-37頁 59 蕭志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四卷第11-13頁 60 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四卷第29-31頁 61 鄭成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五卷第11頁 62 陳詩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五卷第13頁 63 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二卷第38-47頁 64 證人丙○○(人頭帳戶)之報案資料 見警四卷第47-51頁 65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秀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五卷第27頁 6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31-44頁;偵四卷第37-52頁

2025-01-16

TNDM-113-金訴-275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再 抗告 人 王國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4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 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 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 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 ,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 ,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採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國雄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6 296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其前曾犯公共危險罪,受社會勞動 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認其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再抗告人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6296號執行指揮 不當,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以檢察官不准再抗告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檢察 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 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原審就此 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之末,有關不服原裁定得為抗告之記載,就此 部分雖有誤載,惟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再抗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17-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現已坦承犯罪,且無前科紀錄,其 雖曾於民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為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 告並無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 罪組織等行為。又查被告稱前案是常見之交付提款卡類型之 詐欺,與本案涉及虛擬貨幣、幣商交易等,似難可相提並論 ;另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被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使自己再入看 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子女及妻子、年邁 父母家人在外。綜此,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請求將羈押處分撤銷發回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件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 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 方法(即「準抗告」),而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 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 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 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件審理,並由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 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案件被不起 訴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 動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 月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案件應訊時 ,就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且有該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在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訊據被告於前開訊問時供稱:本案之 犯罪動機係因案發當時,其原本之大貨車司機的工作沒了, 剩下白牌計程車司機的兼職工作,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 至3萬元之報酬,但該收入無法負荷其每個月需負擔之孩子 補習費、房貸、車貸、父母及其個人之開銷共計8至9萬元之 費用,其在網路上看到本案聲稱底薪有8萬元,方會去應徵 ;並供稱:其於111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獲不起訴處分,該 案係因其欲在網路上借貸,應對方要求而提供帳戶,於該案 後,其知悉詐騙集團所為如車手提款、騙取提款卡等犯罪手 法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3頁),另表示 :其希望無保釋回,若要交保,則請求分期,目前經濟負擔 壓力重,且現無工作,保釋後還要找新工作等語(參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4頁)。依此,被告於111年間, 因經濟窘迫欲辦理貸款,遂誤信詐騙集團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即已知悉車手提款等行為為詐騙集團 之犯罪手法之一,然因承受失業、家中需款孔急之經濟壓力 ,遂無視詐騙行為對於他人財產、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竟 仍參與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僅考慮解決自己之 經濟問題,而對其行為是否違法,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等事項,漠不關心。故於被告處境及經濟狀況均未改善之 狀況下,顯無法排除被告再為類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 能,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方式 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案之111年起,至本案案發之113年 間,並無類似之詐欺案件,應可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云云。惟訊據被告於訊問時供稱:本案行為時之 經濟狀況較111年該案行為時還要差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99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涉訟 ,知悉詐騙集團手段,然卻因經濟惡化,而為本件詐欺犯行 ,顯見被告係因其入不敷出,需款孔急而為本案,此與其本 案犯行與前案距離時間長短無涉,聲請意旨據此認被告並無 再犯之虞云云,尚難採認。另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洗錢管 道日新月異,然渠等本質均係以詐術欺騙被害人,再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取款方式逃避偵查機關追緝,並不因渠等之詐騙 手段、洗錢管道差異而有所不同。聲請意旨僅以兩案詐騙、 洗錢方法有所差異,即主張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云云,並無可 採。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警惕,且有 固定住居所,家中亦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應無再 犯之虞,故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是否需照顧家人, 與其是否有再犯之虞無關,聲請意旨以此主張被告並無再犯 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 之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 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聲-2416-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正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22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正吉(下稱受刑 人)患有心臟節律不整、糖尿病、感染性腹瀉等疾病,不宜 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亦有明定。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 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 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 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 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 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 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 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 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 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 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 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 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 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 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 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 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先後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前者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嗣受刑人所犯上述二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8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222號指揮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意見 「歷來酒駕三犯(非五年內),有右列各點情形之一,認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含)以上,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 (例如:發生交通事故...)、1年內即有2次以上(含)酒駕紀 錄(以犯罪時間為準)」;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勾選意見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酒駕三犯【含】以上適用:1年內即有2次以上(含)酒駕紀錄 (以犯罪時間為準)」,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並於執行傳票上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時,亦受告 知前開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經受刑人表 示對於發監執行有意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檢察官審酌, 經檢察官覆核後,認受刑人酒駕三犯,前次於113年2月29日 酒駕遭查獲,於113年4月26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 竟仍於113年5月27日再犯本件,且因而致生交通事故,所生 危害實非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收矯 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等節,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 說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實質上亦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  ㈢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 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 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 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 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 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 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 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 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 考依據。  ㈣再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99年 度偵字第136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3年2月29日涉犯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5月27日再犯本案酒駕,酒測 值達0.55mg/L,並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而肇事等情,有 緩起訴處分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承上,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3次 酒駕、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55mg/L(含)以上、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等情,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 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 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其健康狀 況等情如前述,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 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 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 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 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 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應予維持,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 ,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聲-2411-20250114-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冠維 住○○市○○區○○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67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監 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詐欺等罪(下稱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入監服刑後,經被告以民國110年11月23 日法矯署教字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23日函)准 予假釋,於同年11月26日自法務部○○○○○○○○○○○○○○)假釋出 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2年9月30日。詎原告於假釋中故意 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下分別稱甲、乙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其有再入 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以113年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 036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於復審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假釋中再犯之甲、乙罪與前案所犯詐欺罪名不同, 並非屢犯。原告再犯之罪係因他人積欠債務未還致原告情 急之下所犯,情有可原。又原告犯後均坦承不諱,顯無再 犯可能。再者,原告已依判決繳納罰金完畢,堪認已受相 當之懲戒。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社會危害程度、再 犯可能性等事由,以綜合評價、權衡,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   2.原告現從事船員討海工作,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顯已回歸 社會而有正當工作,倘因觸犯輕微罪名而撤銷原重刑之假 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原告之更生。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 定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就同一債務事件, 先以通訊軟體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2人, 再未經其中1名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身分證字 號提供給汽車業務人員查詢借貸紀錄,於2個月間接續涉 犯刑事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堪認其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 又原告前開犯行使人心生畏懼,並造成他人隱私受損,且 未彌補犯罪所生之傷害,社會危害性非微。被告依刑法第 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審酌,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 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是否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原處分卷第9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32頁)、被告110年11月23日 函(原處分卷第10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 第12至21頁)、系爭刑案判決(原處分卷第28至31頁)、 臺中監獄113年1月3日中監教字第11361005070號函(原處 分卷第3頁)、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處分卷 第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復審決定(本 院卷第23至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1.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刑法第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96號解釋文(下稱釋字796號解釋)理由所揭示:受 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 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 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 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 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 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 觀之,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僅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體個案之具體情狀 ,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 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必要使 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2.經查:    原告前因前案遭法院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 入監服刑,經被告准予假釋出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詎原告於假釋期間,先後為下列犯行:⑴接 續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軟體LINE陸續傳送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2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⑵於111年11月7日,未經其中1名被害人之同意或 授權,擅將其身分證號碼提供予不知情汽車貸款業務查詢 借貸紀錄,再將查詢結果傳送予原告,足生損害於該名被 害人,而分別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原 處分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原告明知其 先前已有前案多項詐欺犯罪前科紀錄,竟無視其仍於假釋 付管護管束期間,漠視法令規範,僅因催討債務,即再次 犯甲、乙兩罪,足認其悛悔情形不佳。而且上開再犯犯行 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另造成1名被害人隱私受損,社會 危害性非微。故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 旨審酌後,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 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   ⑴原告為催討債務而再犯甲罪,與前案所犯詐欺罪之罪名雖 有異,惟前後犯行手段均具備控制他人心理之特性,藉由 被害人心理處於受騙或畏懼之情形下以取得財物,甚而更 衍生乙罪,侵害法益之程度非微,足認其再度犯罪之風險 仍高。雖原告前案與假釋期間所犯罪行之犯罪動機、原因 不盡相同,然均與金錢有牽連。復依原告之陳述,僅見其 推稱於假釋期間因債務糾紛再犯甲、乙兩罪情有可原,未 見其對於所犯之罪有悔意,亦足認原告易有因財物紛爭率 而犯罪之傾向。是被告審酌上開原告之具體情狀,認原告 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高,且原告 前開犯行使人心生畏懼,並造成他人隱私受損,又未彌補 犯罪所生之傷害,社會危害性非微,顯未能有效復歸社會 ,故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考量,認有撤銷假釋令入監執行 殘刑之必要等情,與釋字796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符,並於原處分詳載相關事實及法 令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⑵另倘依原告所述其已有正當工作,本應更加珍惜假釋機會 ,負責盡職,以謀求新生,竟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兩罪, 可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陳情形與外顯行為顯相矛盾, 不足為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 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4

KSTA-113-監簡-37-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孟聰 被 告 林佑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正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孟聰因被告林佑愷犯詐欺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73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林佑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林孟聰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 ,復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執 行,另經同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同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拘提 被告未獲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刑保字第7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9 日寄存送達具保人通知、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2日追保函、113年11月25日送達 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執助字1452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暨照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 亦有被告之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 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 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13

SCDM-113-聲-1345-20250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謝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繳納後釋 放被告。茲因被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合法傳喚未到庭, 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 派警前往拘提未果,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且亦無關 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見少連偵 卷第313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少連偵卷第315頁)、本 院送達證書(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臺南地檢署函暨其附件(見本院金 訴卷第173至185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 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金訴-559-20250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蔡佩吟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梁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6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9,63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39,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南區健 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1段、2段與西門路1 段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對向沿健康路2段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主動脈弓破裂、頸椎 第一節、第二節錯位、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併 脫位、左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 左腎撕裂傷、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第五腰 椎橫突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1,136,838元(包含已支出之醫療 費686,838元及復健、心理諮商、整形美容除疤等將來所需 費用450,000元)、治療期間即自111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 (共3月)之看護費用234,000元、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29,442 元、交通費用14,050元(包含救護車10,000元、機車拖運費 用1,500元及就醫計程車費用2,550元)、系爭B車報廢損失8, 85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5,84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為4,399,02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39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毀損報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系爭B車行車執照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3頁、第65頁)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綠表無訛(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45頁),且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乙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 第17至24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 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未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其行為顯有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 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臺中榮總、春暉診 所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86,838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 所出具之收據(附民卷第17至30頁,詳如附表一)為證,經 核附表一編號1至10、13及15(至成大醫院急診、手術住院 ,臺中榮總門診就醫部分)之就醫支出,共計662,838元, 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附表一編號11、 12、14(至春暉診所接受心理會談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 爭事故造成心理受創,有明顯沉默不語、肢體不自主抽動及 譫妄之症狀,有心理諮商之需求等語,惟並未提出其確處於 心理受創狀態、且該心理創傷係肇因於系爭事故,並有接受 心理治療之必要性等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參佐,難認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心理會談 費用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傷害迄未痊癒,有持續復健、心理諮商及進 行整形手術去疤之需求,預估未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約450,00 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1月3日、同年2月28日春暉診所收據 及健身工廠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3頁)為證,惟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乙節,業如前述 ;又健身房教練課程非屬醫學上復健療程,亦有臺中榮總11 3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321號予所附補充鑑定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未來 必須支出醫療費450,000元之證據資料以供參酌,本院尚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應予 駁回。  ⒉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9月8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治 療,並住院接受手術,至於同年9月20日轉院,醫囑表示自 受傷後需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 專人照護3個月乙節,堪予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3個月,合計90日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111年9月26日以2,600元 聘僱照顧服務員照顧1日,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附民卷第31 頁)為證,其餘89日雖係受親人照護,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就受親人照顧部分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 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看護費用234,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90日=234,0 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輔具、幫助傷口復原之營養品、 護理傷口及住院必須之醫療用品,支出費用共29,442元等語 ,並提出發票(附民卷第35至39頁,詳如附表二)為證。查附 表二編號1至3、5至15、19至23部分,共計11,008元,核屬 固定、護理傷口及住院所必需,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4、17、24部分,原告所提之發 票僅載有金額而無購買品項,無從逕認上開3筆支出與系爭 事故有關,應予駁回;又附表二編號16、18(即營養品部分 ),原告則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 用上開營養品始能痊癒,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 亦應駁回。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重無自理能力,由成大醫院 轉院至臺中榮總以便家人就近照顧,為此支出救護車費用10 ,000元等語,並提出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民 卷第41頁)為證。查本件原告設籍在臺中市,系爭事故發生 前係在臺南市就學,因系爭事故而被送至成大醫院急教,所 受傷害非輕,經手術後需入住加護病房,醫囑表示自受傷後 需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頁、限閱卷),可認 原告主張轉院乃出於就近接受親友照顧及治療之需求,應屬 合理,復衡酌其傷勢在移動過程中確須專業人員及設備,以 維護安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轉院救護車費用10,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將系爭B車拖離事故現場,支 出機車拖運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機車 拖運收據(附民卷第39頁)為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已急救送醫,且傷害非輕,業如前述,其無從自行處理遺 留在車禍現場之系爭B車,因而支出機車拖運費用1,500元部 分,亦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機車拖運費用1,5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就醫,支出計程 車費用共2,55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網頁截 圖(本院卷第177至187頁)為證。惟此應僅限原告因系爭傷害 至醫療院所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始與系爭事故有 關,且依其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 要,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 ,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附表三 編號14、15(即111年11月28日部分),原告雖主張該日至 臺中榮總就醫,然稽之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該日並無就醫 紀錄;又附表三編號16至19、22、23(至春暉診所接受心理 會談部分),本院既難認原告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業已 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春暉診所就診進行心理會 談時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自其臺中住所至臺 中榮總往返之計程車車資,去程115元、返程90元,自其臺 南居所至成大醫院往返之計程車車資,去程150元,返程160 元等情,有前揭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網頁截圖在卷可參,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於附表三編號1至13 、20、21、24、25,合計1,835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⑷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3,335元【計 算式:10,000元(救護車費用)+1,500元(機車拖運費用)+1 ,835元(就醫計程車費用)=13,335元】   ⒌系爭B車報廢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三陽金旺100,出廠年月為90年10月, 排氣量為101CC,車主為原告,系爭事故後已註銷牌照報廢 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19頁,刑事案件警卷第37至41頁),足徵系 爭B車因系爭事故已達完全無法修復而需報廢程度,原告主 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⑶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是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 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原告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與 系爭B車同廠牌、同款式、同年份之中古車行情約15,000元 ,原告向被告求償8,850元應屬合理等語,並提出購物網站 二手機車價格參考資料(本院卷第189頁)為憑,惟中古車並 非如同新車有一定之牌告價格,其價格囿於車型、車齡、保 養情形、車體狀況及里程數等因素而有明顯之不同價格,實 無從依購物網站個別二手機車出價格遽以判定系爭B車亦有 相同之市價。然雖依上開證據無法認定系爭B車之損害數額 ,惟原告既已證明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並報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基此,本院斟酌系爭B車於車禍發生 時車齡約為21年,及參酌系爭B車相同款式、型號之二手機 車市場售價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金額為3,000元為適當,原告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之情形, 請求被告給付1,475,849元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為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意見為:經鑑定目前無可證實之勞 動能力減損障礙遺存(0%)等語,有臺中榮總113年10月7日中 榮醫企字第1134204248號函暨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結果乃專業醫 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 學專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應屬可採。原告 雖仍主張其已至健身房強化肌力訓練,仍有右膝蹲姿到極限 會有緊繃感,左側肌力稍差之情形,鑑定單位未將上情列為 評估因素而有再次函詢確認之必要等語,然臺中榮總就此函 覆為:「勞動能力減損須有客觀佐證,避免僅依個案主觀陳 述認定。健身房教練課程非屬醫學上復健療程,鑑定報告中 『左膝蹲姿到極限會有緊繃感,左側肌力稍差』為個人自述( 非客觀佐證),故鑑定結果不需更改。」等語,有臺中榮總 113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321號函所附補充鑑定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系爭傷害並未有勞動能力減損障礙遺存,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1,475,84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8日至成大醫院 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同年9月20日轉院至臺中榮總後至 同年10月4日始得出院,又持續前往成大醫院及臺中榮總等 醫療院所就醫,已造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顯見其確實因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單身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小康;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衡量兩造身 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主張,即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1,624,181元【計算式 :662,838元(醫療費)+234,000元(看護費用)+11,008元(輔 具及醫療用品費用)+13,335元(交通費)+3,000元(機車毀損) +700,000元(精神慰撫金)=1,624,18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前行,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 前述;另原告騎乘系爭B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 ,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 碰撞地點位在系爭路口中央,被告轉彎車未讓直接行先行應 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2 99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191 至194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 任,被告負8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 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1,299,345元【計 算式:1,624,181元×80%=1,299,345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139,710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5日業保業字第1130004951號函(見本院卷第 153至159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 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 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 賠之金額後為1,159,635元【計算式:1,299,345元-139,710 元=1,159,635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 日(見附民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 635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備註 1. 111年9月8日 成大醫院 急診 1,220元 2. 111年9月8日至 111年9月20日 成大醫院 外傷科、住院 581,898元 3. 111年9月20日 台中榮總 急診 720元 4. 111年9月20日至 111年10月4日 台中榮總 住院 72,593元 5. 111年10月7日 台中榮總 門診 570元 6. 111年10月19日 台中榮總 門診 2,056元 7. 111年10月20日 台中榮總 門診 150元 8. 111年10月21日 台中榮總 門診 570元 9. 111年10月24日 台中榮總 門診 2,061元 10. 111年10月31日 成大醫院 門診 150元 11. 111年11月29日 春暉診所 門診 10,000元 心理會談 12. 111年12月27日 春暉診所 門診 6,000元 心理會談 13. 111年12月28日 台中榮總 門診 100元 14. 112年3月28日 春暉診所 門診 8,000元 心理會談 15. 112年5月24日 台中榮總 門診 750元 合計686,838元 附表二(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9日 安加適滋養潔膚泡沫 485元 2. 111年9月9日 奈森克林蘆薈凡士林、多愛膚標準敷料、嬰幼兒膠帶、康威無痛託交噴霧 1,171元 3. 111年9月16日 海綿牙刷(無牙粉)、乾洗潔膚液 398元 4. 111年9月16日 100元 美德耐成大店開立,無購買品項 5. 111年9月19日 頸圈 4,000元 6. 111年9月21日 快凝寶晶澈配方、樂護毛巾、樂護方巾、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694元 7. 111年9月23日 嬰幼兒膠帶、指甲剪、添寧長效紙尿褲 441元 8. 1111年9月25日 補體素滴雞精、御護xHAC維他命C+蔓越莓複方定 719元 9. 111年9月26日 康威脫膠抹巾 36元 10. 111年9月28日 紫玉油(肚脹膏/大) 135元 11. 111年9月29日 樂護純棉免洗褲、克奈圃杜松精油原始鹽泉浴鹽、御護維生素C緩釋膜衣錠 596元 12. 111年9月30日 杏輝金碘 81元 13. 111年10月1日 樂護純棉免洗褲 98元 14. 111年10月2日 愛樂康檸檬精油去膠片 108元 15. 111年10月4日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滅菌紗布、滅菌紗布、杏一背心袋 192元 16. 111年10月5日 營養品(維生素D) 5,620元 17. 111年10月7日 1,201元 美十樂藥妝保健(藥局)開立,無購買品項 18. 111年10月11日 營養品(鈣片LAC葉黃素、枸杞軟膠囊、鎂錠、魚油) 9,883元 19. 111年10月11日 U把鋁中K四腳拐杖 765元 20. 111年10月13日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多愛膚超薄敷料 193元 21. 111年10月17日 滅菌棉棒(口腔)、滅菌棉棒(普通) 16元 22. 111年10月18日 醫療器材 800元 23. 111年10月20日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 80元 24. 111年10月24日 1,630元 美十樂藥妝保健(藥局)開立,無購買品項 合計:29,442元 附表三(交通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1年10月4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自台中榮總醫院住院後返家 2. 111年10月7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3. 111年10月7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4. 111年10月19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5. 111年10月19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6. 111年10月20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7. 111年10月20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8. 111年10月21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9. 111年10月21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10. 111年10月24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11. 111年10月24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12. 111年10月31日 臺南居所至成大醫院 150元 有至成大醫院就診 13. 111年10月31日 成大醫院至臺南居所 160元 有至成大醫院就診 14. 111年11月28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15. 111年11月28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16. 111年11月29日 臺南居所至春暉診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17. 111年11月29日 春暉診所至臺南居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18. 111年12月27日 臺南居所至春暉診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19. 111年12月27日 春暉診所至臺南居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20. 111年12月28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21. 111年12月28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22. 112年3月28日 臺南居所至春暉診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23. 112年3月28日 春暉診所至臺南居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24. 112年5月24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25. 112年5月24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合計:2,550元

2025-01-13

TNEV-113-南簡-551-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王清漢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 ,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非屬正當理 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中自稱「吳韋諺」之人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竟仍依「吳韋諺」之指示行事,於「吳韋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先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盧燕 俐」、「邱雅涵」、「鳳梨」等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82萬 元後,由被告依「吳韋諺」於LINE中指示,於112年11月17 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水道門市前, 以自稱「日盛公司專員」並交付「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予原 告之方式,向原告收取該82萬元款項,並轉交予「吳韋諺」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遭該詐欺 集團詐騙所受損害共計132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詐欺集團對其佯以投資為由實施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82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行轉 交予「吳韋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1 13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30號刑事案件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至28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遭本件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交付82萬元現金 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吳韋諺」,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 吳韋諺」指示,於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投資為由 詐騙後,向原告收取82萬元現金並轉交予「吳韋諺」,致原 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騙原告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82萬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固提出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內容之紙本資料1份,主張其 因遭該集團詐騙所受損害共計132萬元,請求被告賠償132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121頁);惟自原告提出之上開資 料,僅可看出原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過程及內容,無法看 出被告有何經手或收受原告所交付其他款項之情,尚無法作 為被告除收取上開82萬元款項外,對於原告其他遭詐騙所受 損害部分,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之證明,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對原告有何其他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存 在,是原告對被告逾82萬元之請求部分,難認無據,不應准 許。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依上開規定併 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 ,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0

TNDV-113-訴-1943-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吳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000新臺幣1,958,2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000因積欠訴外人00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00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 00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000,是原告為000之合法債權人。又訴 外人00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係由000一人單獨 出資,00公司解算清算後,所留之賸餘財產新臺幣(下同) 1,958,292元(下稱系爭財產)應屬000所有,詎00公司竟將 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顯害及000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1 條規定之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更令000之債務清償能 力受影響,有害於系爭債權。000既已怠於行使己身權利, 原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000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00公司成立時,財務狀況尚未健全,000遂以00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00公司向被告借款500萬餘元(下 稱被告債權),因00公司多年來均未清償被告債權,00公司 遂於110年4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後,將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 ,故被告自00公司受領系爭財產,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依 公司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 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而00公司積欠被告債權高達500 萬餘元,以系爭財產清償被告債權後,自無賸餘財產可分派 予股東即000,是000對00公司並無權利可行使,無怠於行使 自身權利之情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積欠00公司系爭債權尚未清償,00公司於107年6月12日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00 0,對000發生效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10日雄 院高100司執竹字第1488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 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審訴卷第11頁至第25頁)。  ㈡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000於00公司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給付,臺中地院囑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16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嗣具狀 更正執行標的為000於00公司之出資額600萬元、股東分紅及 其他一切給付,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24日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000在00公司之出資額,於系爭債權憑證與執 行費3,488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0 00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00公司於110 年9月27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000現無 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南地院對000及00公司提起確認出 資額存在訴訟,聲明請求確認000於00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 存在,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 決廢棄前揭原審判決,改判確認000於00公司有600萬元出資 額存在,已告確定。  ㈣00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由0001人出資,00公司於110 年4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1000065850號函為解 散登記,由000任清算人。於解散登記前最近一次00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記載「資本總額600萬元,均為000出資」。  ㈤000於110年5月22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提出00公司 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中之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00公司之現金為1,958,292元, 「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 記載「投資人或股東姓名」為000,以及記載「出資額」為6 00萬元。  ㈥00公司於清算後,已將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受領。  ㈦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對000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8日對000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648號 不起訴處分,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3月31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對000作成111年度偵續字 第5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陸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處 分書、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駁回,已 告確定。  ㈧原告向本院對被告、00公司提起撤銷清算賸餘財產等事件訴 訟,代位000聲明請求撤銷00公司分派系爭財產予被告之債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予00公司,並由原告代位 受償,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提起上訴,嗣原告已撤回上訴。  ㈨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000於00公司之系爭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 12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南地院執行 ,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8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嗣00公司於112年5 月4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000現無任何 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代位000,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00公司受領系爭財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經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財產係因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 債權存在,惟經原告否認,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事 實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依00公司於110年5月21日所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其上記載現金欄位為系爭財產,而流動負債及非流動負債 之欄位則均為0元;復依00公司自清算期間110年4月20日至 同年5月21日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 未記載被告債權存在乙節,有該等表格為證(院卷第91頁、 第111頁),足認自00公司清算後向國稅局申報之表格中, 並未見00公司仍存有負債(即被告債權)之事實,從而,00 公司至辦理解散登記為止,是否仍有未清償被告債權乙事, 已屬有疑。  ㈢被告固於審理中陳稱:000自101年起用00公司之名義陸續跟 我借了500多萬元,詳細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我有記帳 ,但因為000已經把系爭財產還給我,我認為留著那些資料 已經沒有必要,所以就丟掉了,000每次跟我借款,我都是 拿現金給她,都是00公司需要的時候,000就打電話跟我借 ,我跟000間之借貸關係應該沒有其他任何人知道等語(院 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提出其自101年至107年間借貸予00 公司之金流表格、提款紀錄為佐(院卷第117頁至第160頁) ,惟觀諸該表格內容及所附證據,均為被告自行至其帳戶提 領款項之紀錄,衡以一般人至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自 難僅以該提領款項之紀錄,即率認被告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 予00公司收受,或被告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 實。  ㈣況依證人000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案 件中證稱:我成立00公司時,因為資金有困難,所以有向別 人借錢,我沒有很清楚區分是借錢還是持有股份,被告曾持 有00公司股份,於108年9月9日後就完全沒有持有股份,是 因為被告出資時,原本說她要占有股份,後來又說因為經營 太困難,希望由我處理,所以又把股份轉讓給我,00公司結 算的時候,我把系爭財產給被告,當作還她的出資額等語( 該偵續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認縱使被告有交付款項予00 公司之事實,該款項究竟為單純投資或消費借貸款項,其性 質亦有所不明。被告又自陳無其他證人知悉其與00公司間成 立消費借貸之情事,亦無法提供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所留之借 據、收據為憑,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 告就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節,已盡舉證之責 。  ㈤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定有 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 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 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 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但 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 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且代位權之行使,以 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 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 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 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 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 對自己清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21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0之債權人,對000享有系爭債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且000有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財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如前述,卻迄未行使 權利,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 予000,並由原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即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由其代位受領系爭財產全部,然原告對000僅享 有系爭債權,自僅能就系爭債權額範圍內行使民法第242條 規定之權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受領逾系爭債權範圍者,要屬 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000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 本金(新臺幣) 利息 436,059元 自8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025-01-09

CTDV-113-訴-77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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