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8號
被 告 范佩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佩華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駭客網咖」任職,負責操作櫃臺電腦、點餐及外場清潔等
工作,明知收銀台內之現金並非其所保管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
9分許,在上址網咖,趁儲備幹部吳沛諭疏未注意看管財物
之際,以徒手伸入抽屜縫隙之方式,竊取吳沛諭所看管置於
該抽屜內內有現金新臺幣5,800元之夾鍊袋,得手後隨即花
用殆盡。嗣經吳沛諭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沛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佩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沛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ILDM-113-簡-72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