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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5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應將聲請書二、第6行所載之「安非他命2包 」乙節,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9至10行所載之「 安非他命1包」乙節,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東昇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第258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一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毒品 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 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聲請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重量雖分別記載「總毛重0.24公 克」及「總毛重2.74公克」,與前開送驗之鑑定書中「毛重 0.2310公克」、「毛重0.8440公克、毛重0.4840公克、毛重 0.3280公克、毛重1.0530公克」(總毛重2.709公克),各 有0.009公克及0.031公克之差額。然稽諸該案中所查扣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查獲過程,與該案送鑑及本件聲請沒收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應屬同一,雖鑑定報告所呈現之 重量不同,然就上開部分應係不同鑑識單位所使用秤重儀器 不同所產生之合理誤差,故均認尚不影響聲請之旨,併此敘 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 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 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固屬違禁物。惟該等物品係被告吳東昇、另案被告 楊淑儀共同持有,業經被告吳東昇於警詢及偵查、另案被告 楊淑儀於警詢坦認在卷,其等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簽名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是另案被告楊淑儀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  ㈢而另案被告楊淑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經檢察 官依法起訴、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顯尚未受何等 法律評價,即無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本院自不宜在檢察官就此部分 刑事責任未為明確之認定或處分之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 之聲請,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職此,縱被告吳東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仍有作為他人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 關犯行之證據,而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不宜准許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物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於法尚有未合,就此部分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⑴白色粉末1袋(含外包裝袋1只) ⑵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外包裝袋1只) ⑶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只) ⑷白色微潮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只) ⑸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只) ①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⑵至⑸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卷第197至198頁、第219至220頁;宜蘭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卷第16頁、第21頁反面至22頁) ⑴毛重0.2310公克、淨重0.021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餘重0.0194公克 ⑵毛重0.8440公克、淨重0.6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668公克 ⑶毛重0.4840公克、淨重0.30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038公克 ⑷毛重0.3280公克、淨重0.0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918公克 ⑸毛重1.0530公克、淨重0.8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758公克 2 ⑴淡黃色粉末1袋(含外包裝袋1只) ⑵白色透明晶體4包(含外包裝袋4只)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卷第187至193頁、第201至202頁、第221至22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⑵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卷第197頁、第241頁;宜蘭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卷第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⑴毛重0.5750公克、淨重0.063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餘重0.0609公克 ⑵總毛重9.41公克、總淨重7.89公克;選取3包各取0.01公克,總淨重餘7.86公克 3 ⑴碎塊狀檢品2包(含外包裝袋2只) ⑵粉末檢品1包(含外包裝袋1只) ⑶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外包裝袋2只) ⑴至⑵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089號卷第1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089號卷第159頁、第171頁、第211頁;宜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卷第55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①⑴合計淨重3.47公克、驗餘淨重3.44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純質淨重2.68公克 ②⑵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③⑴至⑵部分: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4.2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4.39公克 ④⑶總毛重1.04公克、總淨重0.741公克、驗餘總毛重1.036公克,抽驗1包,毛重0.60公克、淨重0.428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424公克

2024-10-24

ILDM-113-單禁沒-146-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心瑜 陳妍妍 陳舒喬 陳雨緹 陳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陳麗貞 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 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3

TCDV-113-訴-1530-202410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A112120A(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T000-A112120A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BT000-A112120A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40頁、第6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BT000-A112120(姓名 、年籍均詳卷)之表哥,罔顧親屬與男女之間之分際,假藉 酒意,強行捏告訴人胸部而為強制猥褻犯行,案發後未積極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盡力和解,反要求告訴人不要向被告之 母親及妻子告知此事,更以有未成年子女或可能離婚為由, 表示自己不能入監執行等詞,直至檢警開始追查本案,被告 擔憂面臨司法訴追,始透過母親轉告尋求告訴人原諒,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謂真誠悔悟。又告訴人因本案導致精 神受有重大損害,需持續進行諮商療程,無法回復正常生活 ,被告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且可易科罰金,未考量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及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情;另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符平日生活 水準及社交狀態,原審量刑標準失當,所處刑度過輕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於理 由內載敘: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之權利,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 訴人之身心受創,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旨。足認原 審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擇要就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 生活狀況等情形,所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無與本案相類案件 之前科,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自始坦承犯行 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 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 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可 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被告係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法治觀念,為使其知所警惕, 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之必要,且被告所犯為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A1121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BT000-A112120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T000-A112120A係A女(卷內代號:BT000-A112120、民國00 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表哥,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A女位於宜蘭 縣○○鄉之住所廚房,從後面抱住A女,用手隔著衣服捏A女之 胸部,以此強暴方法對於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T000-A112120 B、證人BT000-A112120C、證人吳○禎、證人陳○薈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A女被害經過筆錄暨LINE對話 紀錄截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財團法人「張老師」基 金會113年1月12日張基字第1130000126號函暨當事人接受輔 導服務證明、告訴人A女醫院身心科就診記錄、告訴人A女手 繪案發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乃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 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 從後面抱住A女,用手隔著衣服捏A女之胸部,以此強暴方 法對於A女而為猥褻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 性慾,主觀上亦以滿足其自身性慾為目的,自屬強制猥褻 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 利,在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強制猥褻 得逞,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心靈均受創,破壞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侵上訴-15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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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 待因300ng/mL。查被告陳毅隆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 現鴉片類之嗎啡濃度為5880ng/mL、可待因濃度為446ng/mL ;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667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此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參,均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0號   被   告 陳毅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送達地址:宜蘭縣○○鄉○○路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隆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德陽 路附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實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行起訴),明 知施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翌日(9日 )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宜蘭縣 壯圍鄉功勞路住處出發至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友人住處 ,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 縣員山鄉購買早餐,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313號前, 因安全帽帶未扣,經警執行攔檢,為警目視發現陳毅隆所穿 著外套右側口袋放有夾鍊袋,疑有施用毒品騎車之情,陳毅 隆遂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毛重1.1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6公克),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警方經其 同意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之嗎啡(濃度為5880ng /mL)、可待因(濃度為446ng/mL)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 命(濃度為6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700ng/m 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採尿同意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2

ILDM-113-交簡-572-20241022-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瓦旦希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助字第27號 、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瓦旦希漢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8月31 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30日(按:應為11 2年7月30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 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 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 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 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 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 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瓦旦希漢住所係在宜蘭縣三星鄉,居所位於宜蘭 縣大同鄉,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 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 年8月30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 月30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6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內故意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上述前案及後案雖均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犯行,然所涉之前案係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施用 毒品之社會不良風氣且危害他人,其侵害法益重大;後案則 為單純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 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因施用毒品本 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與販賣毒品罪之罪 質顯有不同,法定刑度亦有顯著落差。況檢察官除提出被告 所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外,並未就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 ,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前 因犯販賣毒品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 宣告,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ILDM-113-撤緩-43-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得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得紋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3時7分許,與朱韋翰(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及另2名不詳男子共乘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 「星語卡拉OK店」消費,因朱韋翰認店內服務不佳,竟於11 2年4月29日0時15分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夥同許得 紋及另2名不詳男子砸毀店內桌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持手機聯絡陳志驊(本院另行審結)到場,陳志驊隨即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智強、簡立承,攜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 棍前往,張登鈞、蔡祥佑、李政哲等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亦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8580-B2號、BKA-9221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陳志驊等人於同日0時45分許抵達後,明知倘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下車追打朱翌辰、 鄭文森、羅偉嘉、楊智凱4人,簡立承、陳智強並分持棍棒 敲打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期間朱翌辰因不及逃離而遭人以利器砍傷,羅偉嘉則遭人以 棍棒打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合法告訴),朱韋翰等人隨後於同 日0時47分許分乘車輛離去。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得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得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韋翰、陳志驊、簡立 承、陳智強等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案件中陳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卷附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朱翌辰傷勢照片、警製 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得紋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得紋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得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許得紋與同案被告朱韋翰、簡立承、陳智強、陳志驊 等人及其他不詳男子間,就上開下手施強暴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 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查被告許得紋與同案被告朱韋翰係於0時15分許與 店家發生衝突,被告簡立承、陳智強則於0時45分到場, 被告朱韋翰等人隨後於0時47分許,分乘車輛離去,考量 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係針對與店家有關之人攻擊,並未波及 其他民眾,犯罪時間在深夜,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 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 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 害程度尚非鉅大,因此,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 價被告許得紋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得紋不思以和平理 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於上開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分別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 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許得紋犯後坦 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許得紋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衡 酌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22

ILDM-113-訴-381-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8號   被   告 范佩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佩華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駭客網咖」任職,負責操作櫃臺電腦、點餐及外場清潔等 工作,明知收銀台內之現金並非其所保管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 9分許,在上址網咖,趁儲備幹部吳沛諭疏未注意看管財物 之際,以徒手伸入抽屜縫隙之方式,竊取吳沛諭所看管置於 該抽屜內內有現金新臺幣5,800元之夾鍊袋,得手後隨即花 用殆盡。嗣經吳沛諭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沛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佩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沛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ILDM-113-簡-726-20241021-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件,經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杰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8月10日、111年(聲請 書誤載為112年)8月10日,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2月1日以112年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 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杰前因犯組織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罪,經本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 112年2月22日確定後,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10日、11 1年(後案之起訴書及判決均誤載為112年)8月10日因犯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經本院以113年2月1日以112年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113年2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1至85頁、第61至78頁、第199頁),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 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惟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於110年8月10日犯妨害秩 序案前,我和朋友出門吃宵夜,後來接到另一位朋友通知說 有行車糾紛,我便陪同朋友便一同前往,但我都待在車上, 希望不要撤銷緩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語,參以受刑 人所為者僅在場助勢,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並同意給予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之刑,顯見 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再查被告所犯前、後二案,均坦 承犯行,可見其已有悛悔之意,且本院於前案所併予宣告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 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業已遵期履行完畢,並自判決確定至 今逾1年6月,亦未見有其他犯罪紀錄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是難 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㈢又查刑人所犯前案之罪與後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就所犯 之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甚迥異, 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且 受刑人因犯前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時間為112年2月22日 ,然其所犯後案犯行之期間為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同 日2時許,是其所犯後案之二犯行,均係在其前案犯行受緩 刑宣告確定之前,堪認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後始另犯後案,則 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 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 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 刑確定,遽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敘 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自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 之案件,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撤緩-33-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壹張、手機壹支及「鑫尚揚公司」印文 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展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 可敵國」、「神秘的人」、「李淳風」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蔡歆柔」之不詳成 員於113年6月14日將游珮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鑫 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並提供不詳連結供游珮均下載應用程式 ,向游珮均佯稱入金可獲利,致游珮均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於113年7月19日前不詳時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 次向游珮均佯稱申購之股票中籤需融資認繳200萬元,並將 由外務營業員吳展明前往收款等語,致游珮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宜蘭縣○○鄉○○○0段000號面交現金。 吳展明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先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傳 送之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工作證、 現金儲匯收據各1紙,於同日13時45分許,前往宜蘭縣○○鄉○○○ 0段000號,出示工作證佯裝為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向游 珮均收取現金,並在鑫尚揚公司前揭收據上填入收到游珮均 現金儲值20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同時於收款人員欄位簽立吳展明 之署名,而偽造上開鑫尚揚公司現金儲匯收據,並持上開偽 造收據,交付予游珮均而行使,用以表示鑫尚揚公司已收受 投資儲值200萬元,致生損害於游珮均及鑫尚揚公司對客戶 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吳展明取得上開詐得款項並準備清 點金錢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現金200萬元、偽造之 工作證1張、現金儲匯收據1紙、手機1支。 二、案經游珮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展明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珮均於警詢之證述。  ㈢鑫尚揚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紙、工作證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贓物認領據各1紙。  ㈣告訴人游珮均與本案詐欺集團交易代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39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8張 、告訴人游珮均臺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 人游珮均手機「鑫尚揚投資」應用程式擷圖4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6張、扣押物翻攝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 告吳展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展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吳展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富可敵國」、「神秘的人」、「李淳風」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 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展明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吳展明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展明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告訴人游珮均訴交付予被告之 吳展明200萬元,於被告吳展明欲收入側背包時,即經埋伏 現場之警方當場查扣而未遂,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吳展明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時亦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吳展明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吳展明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 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 考量被告吳展明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 坦承犯行,衡以被告吳展明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製造業, 未婚、需扶養祖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偽造私文書上之鑫尚揚公司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扣案鑫尚揚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已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 人交由檢警機關做為證據所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2024-10-17

ILDM-113-訴-752-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冠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林連朋於民國113年8月6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7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林育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冠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8日0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礁溪橫圳福德 廟(下稱福德廟),基於毀損之犯意,拿取放置於該廟之木 棍及鋁梯,攀爬鋁梯以木棍敲落該廟裝設之監視器設備3組 後徒手將電線扯落,並破壞廟內日光燈1組、電視螢幕1台及 安裝於戶外電線上的臨時電箱1個,尚將放置於廟內會議室 桌上的金紙3包放在地上燒燬,地板磁磚因而破裂,致福德 廟總幹事林連朋所管領之上開物品損壞,足生損害於林連朋 。 (二)於113年2月10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流水森林餐廳,基於毀損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放置於現場之剪刀將3組餐 廳監視器電線剪斷,致監視器損壞,足生損害於餐廳所有人 葉明翰,並趁餐廳廚房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工地手套1 副,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2月10日23時34分許,離開流水森林餐廳後,基於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步行至宜蘭縣頭城鎮宜三 路石燭橋北端與水防道路口,將路口電線桿上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所管理、設置,並貼有白底紅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錄影監視系統 毀損者依法究辦」貼紙之監視錄影器(下稱 警用監視器)主機箱體內之電線線材弄斷,致往南全景、往 南車牌辨識系統、往北車牌辨識系統、往水防道路之鏡頭4 支損壞。 二、案經林連朋及葉明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破壞福德廟監視器3組、日光燈1組、電視螢幕1台、臨時電箱1個、金紙3包、地面磁磚1組,破壞流水森林餐廳監視器3組,破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警用監視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偷竊流水森林餐廳之工地手套1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連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述時地,破壞福德廟監視器3組、日光燈1組、電視螢幕1台、臨時電箱1個、金紙3包、地面磁磚1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時地,破壞流水森林餐廳監視器3組,偷竊餐廳廚房內工地手套1副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3月10日警礁偵字第1130004771號函檢附資料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5月15日警礁偵字第1130009776號函檢附資料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 6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治安與交通要點監錄系統建置與維修案確認明細表 證明警用監視器遭毀損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2 條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先後毀損 福德廟監視器3組、日光燈1組、電視螢幕1台、臨時電箱1個 、金紙3包、地面磁磚1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之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 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 之工地手套1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毀損福德廟大門握把、自來水龍 頭、塑膠水管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燒燬福德 廟金紙3包另涉犯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林連朋固指訴被告除犯罪事實(一)所列毀損之物品外 ,尚毀損福德廟大門握把、自來水龍頭及塑膠水管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尚難逕認被告就此等物品亦構成毀損罪嫌。  ㈡告訴人林連朋另指訴被告燃燒金紙3包,致福德廟會議室磁磚 破裂,內部牆壁及天花板都是油煙,該會議室遭被告縱火等 語,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縱火犯行,辯稱:因當時在會議室 的椅子旁抽菸,可能是我不小心把金紙燒起來的,我走掉時 火已經漸漸熄滅等語,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係基於放火之故意,故尚難逕認被 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縱被 告自承其可能不小心燒起來,亦僅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失火行為,現行刑法既未處罰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自無法以失火未遂罪對被告相繩。  ㈢前開毀損、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 本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毀損部分為同一事實,而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第320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7

ILDM-113-訴-453-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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