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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 上 訴 人 鄭春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春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犯竊盜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 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拿取本案雨衣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張○文之證詞,及卷內檢察官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交互 參照,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認上訴人否認竊盜之辯解,並 不可採,予以指駁、敘明:本案雨衣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 當時下雨,又置放於大樓之門口,常人實能辨別係大樓內相 關人員暫放之物,上訴人未經同意,擅予取走,自有竊盜之 不法所有意圖等旨,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法。茲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徒以空言謂:伊係撿拾一塑膠袋內裝之兒童用 二截式雨衣,並非告訴人所有之成人雨衣,請求予以鑑定云 云,惟此與卷內原審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 原審卷第45、46頁、第53至56頁),上訴人係撿拾大樓門外 置於地上呈蓬鬆狀黃色雨衣,並非於袋中取出之情節不符, 其上訴與卷內事證未合,自非適法。且本院為法律審,以糾 正下級法院違法裁判為職責,則上訴意旨於本院聲請調查新 證據,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04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 上 訴 人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旻峻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 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及比較新舊法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憑 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 良好。本案係受他人指使而觸犯刑典,細究原因係因生活困 頓,為操持家計,聽信偏門,誤入歧途,然非屬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對於詐騙謀劃及犯罪所得分配均無從置喙,僅係聽 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非惡害之泉源。上訴人係初次犯罪 ,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已與告訴人王國毅達成調解,雖傾盡 所有積蓄而未能賠付和解金,然仍堪認上訴人欲彌補前錯之 心,倘對上訴人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虞,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速 斷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外,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 已說明上訴人年富力強,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 圖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上訴 人除本案外,自承另有他案經科刑判決及尚在偵查、審理中 之案件,綜觀上訴人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 重之特殊情事,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 決5頁第21列至第6頁第17列)。尚無不合,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陳星憲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星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及諭知 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上訴意旨固以,本件告訴人百勵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勵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為解散登記,應以 清算人代表該公司行使告訴權,竟於第一審至原審審理期間 委任非清算人之鄭竹嵐代表行使告訴權,並非合法,指摘原 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並提出公司基本 資料為憑。   惟卷查告訴人公司係由原董事長鄭竹嵐代表於106年12月15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見107 他133卷一第1至5頁),其合法之告訴,本不因嗣後解散而 受影響。且公司解散,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是以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仍然存續,董事原則上為公司之清算人,此 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 法院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應通知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告訴人亦得委任代 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機會之賦予,與告訴權有無 合法行使全然無涉,無論鄭竹嵐於告訴人公司解散後,是否 仍為代表人,均不能謂本件未經合法告訴,其理至明,何況 觀諸卷內審判筆錄,告訴人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庭陳述意 見,並無違法情節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明法律規 定,以自我之說詞,任意爭辯,並非適法。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認於離職前 ,未經同意刪除告訴人配發帳號內電子郵件48封之供述,及 證人鄭竹嵐、陳貞岑、王清騰、蔡美惠、陳柔安等人之證詞 ,並參酌卷內百勵公司員工資料卡、百勵公司員工保密與競 業禁止契約卡、上訴人之員工離職交接清單、田中系統G Su ite團隊106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所附相關搜尋紀錄、上訴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擷圖等證據資料,交互參照,並說明:蔡美 惠已證述告訴人於提告時,只找到遭上訴人刪除之電子郵件 48封,是因當時只在寄件匣備份中搜尋,實際上刪除郵件救 回後,在收件匣中也可以找到,經核對後,又發現上訴人尚 有刪除電子郵件29封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往 來電子郵件,確有部分即為告訴人主張上開嗣後找出被刪除 之電子郵件,堪認蔡美惠所述可以採信等旨。此乃原審於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 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受有現實之 具體損害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論駁: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除附表一編號1 、6、23、47、附表二編號21至25外)既屬告訴人所有,上 訴人無故予以刪除,即已對告訴人就電磁紀錄的所有人地位 造成侵害,而有致生損害,縱有備份或能回復,仍無礙無故 刪除電磁紀錄罪名之成立。何況上訴人所刪除之宥維公司於 106年9月2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即附表二編號30),係得 證明其向宥維公司訂購料件之電子郵件,足使告訴人另案對 上訴人違反採購規定而私下與廠商訂貨之訴訟,喪失舉證方 法,顯然有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且上訴人刪除告訴人寄 送之通訊錄,尚包含對外採購之相關表單,又刪除上述帳號 內有關「協力廠商向蔡美惠及陳貞岑報價及更改訂單之電郵 」及「上訴人及百勵公司其他職員向廠商詢價之電郵」,均 將使告訴人無從透過上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證明上訴人清 楚知悉告訴人之採購程序,知悉其無權代表公司對外採購之 規定,均足損及告訴人之利益等旨,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猶謂蔡美惠遲於第一審審理後,始稱上訴人另外刪除29封 電子郵件,尚乏所據;又上訴人刪除並轉寄電子郵件予自己 ,難認已逾越社會容忍範圍,且告訴人仍可至其他工程師電 子郵件信箱內取得,該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與 上訴人有無刪除電子郵件無關,並未致生現實之具體損害云 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70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 上 訴 人 鍾君豪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4、9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鍾君豪有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搶奪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 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搶奪罪之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 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不服判決,只針對搶奪罪刑 部分請求法官從輕量刑」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 上 訴 人 胡寶仁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胡寶仁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 ,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陳怡達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第一審勘驗陳 怡達於案發時攜帶之密錄器檔案筆錄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民國111年2月17日函及 所附陳怡達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陳怡達於現場向前來支援之員警 表示「而且她前面已經輾過我兩次腳趾頭了」,如何不影響 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輾壓陳怡達右側腳踝之認定。陳怡達將 闖紅燈之上訴人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並告知上訴人得拒 簽、拒收,惟仍須完成後續告知權利之程序始可離去。陳怡 達所踐行當場舉發之程序,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刻意不配合警方之合法舉發,不顧 穿著警察制服之陳怡達站立於其騎乘之機車前方,催動油門 欲強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兩度撞擊陳怡達右側足踝,致 陳怡達之右側足踝因遭機車撞擊輾壓受傷,並非單純不慎擦 撞陳怡達,所為已達妨害陳怡達執行職務之程度。其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主觀犯意 及行為。上訴人所為:其未消極不配合陳怡達攔查開單,也 非故意騎乘機車朝陳怡達衝撞,是陳怡達一直靠近、擋住其 行進方向。其以避開陳怡達的方式右轉,且一直按煞車,但 不小心撞到陳怡達,所為並非強暴行為,亦無妨害公務之犯 意。又陳怡達僅向前來支援之員警表示「而且她前面已經輾 過我兩次腳趾頭了」,並未表示足踝挫傷,可見其只有輾過 陳怡達的腳趾頭,陳怡達右側足踝挫傷非其造成之辯解,如 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其於現場已提供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據實告以無機車駕照,並無消極不配合、妨害警方舉發 之情事。且其離開現場後,員警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舉發, 其無留置於現場之義務,員警不得阻擋機車強制其留置於現 場。又其於機車接觸陳怡達身體時,及時煞停向後倒車,再 次向前行駛時,亦刻意向右閃避、繞過陳怡達站立處,並未 對陳怡達為任何攻擊、反制行為,顯未達到強暴之程度。足 徵其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原審未詳查其所為是否已達強暴之程度, 亦未考量陳怡達攔阻之行為是否合法,遽行認定其成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其於原審僅承認騎 車離去時有輾壓陳怡達之腳趾頭,並未表示陳怡達右側足踝 挫傷為其所致。且上訴人既向右(陳怡達左側)偏行駛離, 機車前輪不至於撞到陳怡達左脛,亦不可能造成陳怡達右側 足踝受傷。陳怡達之證詞前後矛盾,與常理不符。本案密錄 器復未拍攝到其造成陳怡達傷勢之影像。原審未要求其與陳 怡達模擬現場經過,釐清陳怡達之傷勢是否其造成,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陳怡達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違法情形。又上訴人騎乘機車朝何方向衝撞,與陳怡 達何腳遭撞擊輾壓,並無必然關連。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 ,顯於判決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確曾坦承 陳怡達右側足踝係其所傷,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陳怡 達之右側足踝傷勢係遭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輾壓所致之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復未請求與陳怡達模擬現場經過,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其餘所述,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 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690-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 上 訴 人 陳思榳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3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13047 、17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思榳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 後減,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前案公共危險之保護法益為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與本案販賣毒品保護法益側重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維護不同,罪質互異,上訴人僅販賣 1次,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又上訴人施用毒品前案並 未經起訴書記載,原審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有何應加 重其刑矯正其惡性,難認已盡實質說明責任,原判決依累犯 加重其刑,顯有不當。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以目的解釋,不應限於「本案毒品來源」,原判決認僅限 於「本案毒品來源」,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案因上訴 人之供出,警方查獲其他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暱稱「不要問 叔叔」江忠益、高三郎,上訴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維護有貢獻,應給予適當之減刑,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適用。㈢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宛珍 1次,對象1人,與另案被告周堯賸、郭鈞雁經法院依刑法第 59條減刑之犯案情節類似,均是大盤之小蜜蜂角色,上訴人 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且被同案被告劉宗賢脅迫擔任小蜜蜂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書,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一 律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旨。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為本院統一之見解。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主 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被告 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者,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構成累犯及應予加 重其刑之理由。第一審民國113年3月19日審判期日,於科刑 範圍辯論時,檢察官除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上訴人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理由外,另論告:「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 執畢後又犯下比前案更重之罪,不能防範被告惡性,認有加 重必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9、330、468頁)。原審113 年8月8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如被告構成累犯,請檢察官提出 證據並為說明)」,檢察官答:「被告陳思榳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6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核屬均為累犯」,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陳泓宇律師則答:「沒有意見」,有原 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原判決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第一審如何具體斟酌前案之情形 ,認上訴人本案所犯各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頁第30列至第2頁第12 列),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此部分有 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說明事項,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 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 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 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有供出並因而查獲 江忠益、高三郎,然如何因與本案上訴人販賣之愷他命來源 並無關聯,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2頁第22列 至第3頁第16列),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事項,仍執前詞,重為事實爭議,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17列至第4頁第8列),自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他案 ,作為指摘本案原審量刑裁量不當之依據。上訴意旨㈢執此 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1-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 上 訴 人 林智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智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共2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比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歷次審理已陳述有高齡91歲輕度障 礙之祖母需照顧,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但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量定各該刑罰及定執行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 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執非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漫指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違法,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 上 訴 人 徐恁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5、83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恁舜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 刑,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咖啡包,行為固不可取,惟僅止於未遂,縱認既遂,所獲利 並不高,且係因警察釣魚偵查而查獲。上訴人原從事KTV服 務生工作,因疫情關係,導致失業,為求溫飽方鋌而走險, 本次販賣原求少量販賣度過無收入難關,係因警方要求大量 毒咖啡包,方才硬湊毒品,並無藉以維生,惡性非重,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請撤銷原判決,發回 原審更審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考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 犯罪情節及所分擔角色,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 2頁第1至第15列),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 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重為爭議,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8-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3號 上 訴 人 陳威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27、107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威豪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刑(處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 謂:該判決認事用法上訴人等仍有未服之處云云,並未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惠菁 上 訴 人 潘進華 ( 被 告 ) 王筱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 訴 人 高元興 (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朱家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4 、23125、23126、23127、23129、2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潘進華轉讓禁藥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王筱晴及高元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潘進華、王筱晴及高元興(合稱潘 進華3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或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載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潘進華轉讓禁藥罪刑、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王筱晴及高 元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潘進華關於此部 分暨王筱晴、高元興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時,應就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為提示或告 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 之證據,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立法旨趣係在使訴訟有 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活動,充分表達對於各項證據及該 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倘某一證據於相同或不同卷證重複 出現,或以不同形式呈現,原審審判期日就該證據存在於某 卷證部分,漏未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 稍欠周延,然相同證據存在於卷證之其他部分,既經原審提 示調查或告以要旨,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自難謂該項證據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法院於判決援引該證據,難謂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質上 有所妨礙。查民國111年1月10日6時21分有2男子乘坐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市○○區○○路000巷出發,並於同日6 時38分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同時存在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23129號卷第72、73頁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 5號卷第41、42頁;再者,案外人曾淑珍於111年1月28日下 午7時58分36秒至翌日上午7時39分44秒間撥打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潘進華接聽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同時存在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7號卷第21、22頁及同署111年 度他字第6279號卷第78、79頁。其中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3125號卷第41、42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同署111 年度他字第6279號卷第78、7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於11 3年5月28日審判期日均已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該期日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雖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9號卷第72、73 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7號卷第 21、2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漏未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欠周延。惟如前說明,上開證據既於卷證 重複出現,原審已將其中一份資料分別提示調查並告以要旨 ,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難謂 上開證據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則原判決 援引上揭證據作為判決之依據,難認對潘進華、王筱晴之訴 訟防禦權實質上有所妨礙。潘進華、王筱晴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 判決相同而言。第二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第一審所 認定者不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不能予以維持而駁回其上訴。而所謂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 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的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 更、擴大或減縮而言,如無上揭情形,而僅與基本犯罪事實 無關之事項有不同記述,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亦與應適 用之法律無關,自不發生認定事實不同之問題,於此情形第 二審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尚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 判決事實一㈢認定潘進華3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5分許,桂豪洪撥打門 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由王筱晴接聽,表示要購買「1 個」即1兩之海洛因,王筱晴表示沒有這麼多,桂豪洪即改 為「半兩」,後由高元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進華前往臺 北市杭州南路1段OOO巷OO號桂豪洪居所,由潘進華販賣半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桂豪洪,並向桂豪洪收取新臺幣(下同 )5,000元等情。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則認定潘進華3人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桂豪洪於111年1 月10日凌晨5時5分許撥打潘進華、王筱晴共同使用之門號09 01OOOOOO號行動電話,而由王筱晴接聽,桂豪洪表明欲購買 數量「1個」之海洛因,王筱晴告知無如此數量之毒品,桂 豪洪改稱購買「半個」,雙方合意後,由高元興駕駛其不知 情女友蔡智潔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進華,抵達臺北市杭 州南路1段OOO巷OO號桂豪洪居所,由潘進華販賣交付「半個 」即「半錢」之海洛因予桂豪洪,並向桂豪洪收取5,000元 完成交易等情。從上揭第一審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可知,桂 豪洪表明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量為「1個」,然王筱晴告知並 無如此數量之毒品,桂豪洪改稱購買「半個」,雙方遂取得 買賣之合意。雖所謂「半個」,第一審認定係「半兩」,原 判決則認定係「半錢」,略有不同,但桂豪洪係購買「半個 」即5,000元之海洛因皆無不同,僅「半個」係半兩或半錢 稍有差異,並非價錢與毒品數量均有變更或減少之情形,是 第一審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雖有不同,但難認係基本犯罪事 實有所變更或減縮,則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 ,而予維持,尚難指為違法或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潘 進華、王筱晴上訴意旨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 判決,竟予維持,有所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認定潘進華3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桂豪洪於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5分許, 撥打潘進華、王筱晴所共同使用之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 話,由王筱晴接聽,桂豪洪表明欲購買數量「1個」之海洛 因,王筱晴告知並無如此數量之毒品,桂豪洪改稱購買「半 個」,雙方合意後,「推由高元興駕駛其不知情女友蔡智潔 所有之車號BFB-OOOO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進華」,於同日上 午6時42分許抵達臺北市杭州南路1段OOO巷OO號桂豪洪居所 ,由潘進華販賣交付「半個」即「半錢」之海洛因予桂豪洪 ,並向桂豪洪收取5,000元完成交易等情。核與其理由說明 桂豪洪為購買海洛因致電潘進華手機,由王筱晴接聽後,因 桂豪洪所需「1個」數量較多而改「半個」達成交易合意, 「推由潘進華駕車載同高元興2人前往桂豪洪住處」交付海 洛因及收款等情,業經桂豪洪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在卷等旨 有所出入。然當時究由潘進華駕車載同高元興,或由高元興 駕車搭載潘進華,係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亦與應適用法律 無關之事項有不同記述,雖稍有微疵,惟此對於潘進華3人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潘進華、王筱 晴資此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規定就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為提示或 告以要旨。目的在使訴訟有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活動, 充分表達對於各項證據及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 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本件原 審審理時,審判長在提示證據前已先諭知提示下列證據,請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部分為辯論,然後分別提示卷 內各項證據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雖於提示潘 進華3人及朱家傑之歷次供述時,係詢問:對於渠等供述之 「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而非詢問對於渠等供述有何意見或 對渠等供述之證明力有何意見,而略有瑕疵。惟潘進華3人 及朱家傑均已分別就自己供述真實性之證明力為回答,潘進 華3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對渠3人之防禦權應無妨 礙,與漏未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謂上 開證據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潘進華、王 筱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潘進華3人及朱家傑之供述,未 於審判程序予渠等辯明前開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機會,有所未 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潘進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調查 查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尚未開通一節,原審 審判長詢問潘進華係何時申請上開門號,潘進華已供稱其查 過是111年8月份申請等語。審判長續問:除此外,還有其他 證據提出?潘進華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原審11 3年5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雖未就潘進華是否 尚有使用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以調查,然原判決引用潘進 華之證述: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除使用上 開門號外,還有門號0916OOOOOO號等語,暨王筱晴於警詢未 否認潘進華尚有門號0907OOOOOO號行動電話,並證稱:門號 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是潘進華的,除此外另有1支門號090 8開頭,後面號碼忘記了等語。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 曾淑珍之人撥打門號0907OOOOOO號行動電話為潘進華接聽, 參諸潘進華與羅海桐之交易過程,亦曾將所使用門號0901OO OOOO號行動電話交由他人使用,以聯繫交付毒品之用,則依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5分、6時42分持 用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之人雖係王筱晴,充其量僅能 認潘進華斯時係將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交由王筱晴使 用,且依潘進華及王筱晴之供述,潘進華尚有至少門號0907 OOOOOO號及0908開頭之其他門號行動電話,無從僅以門號09 01OOOOOO號行動電話於交易時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新店區民 生路OOO巷OO號,據為潘進華未在場之證明等旨。並未以潘 進華尚有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作為潘進華在場之證 明,可見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是否已開通一 節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另原審採信潘進華及王筱晴之 供述,認潘進華尚有至少門號0907OOOOOO號及0908開頭之其 他行動電話,並以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而 未予調查,自難指為違法。潘進華上訴意旨以其在原審請求 調查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是否尚未開通,並 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向原審提出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客 服查詢資料,其上載明合約期間係2022-08-24〜2026-08-23 。另伊於原審否認門號0907OOOOOO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則 伊是否持有門號0907OOOOOO號及0908開頭之行動電話,非無 法調查或難以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遽採為不利於伊 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高元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向各電信業者調查潘進華於案發時名下是否尚持有其他門 號之行動電話,即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應調査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依上說明,自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潘進華3人不 利於己之供述(潘進華坦承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是其 使用等語;王筱晴坦承桂豪洪有來電欲購買海洛因,另王筱 晴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月10日6時21分確有2男子乘坐車號BF B-2893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58巷出發,經觀 覽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駕駛為高元興等語;高元興自承有駕 車到桂豪洪住處樓下交物等語),佐以桂豪洪不利於潘進華 3人之證詞,及卷附潘進華持用之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 話與桂豪洪持用之門號0905OOOOOO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 文、門號0907OOOOOO號行動電話與曾淑珍持用之門號0901OO OOOO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58 巷及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OOO巷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潘進華3人有共同販賣 海洛因予桂豪洪之犯行。並說明潘進華3人否認犯行,潘進 華辯稱:未賣海洛因予桂豪洪,當時在睡覺,電話非其接聽 ,其未至現場云云;王筱晴辯以:桂豪洪雖來電欲購買海洛 因,但潘進華自己要用都不夠,無從賣予桂豪洪,且潘進華 在睡覺,當日請高元興送交桂豪洪之物品為保健食品「胺油 」,並非海洛因云云;高元興辯稱:王筱晴係託其送保健食 品予桂豪洪,伊係與另1人前往,但忘記是何人,並非潘進 華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另桂豪洪證稱其致電潘進華手機 ,告知欲購買海洛因,由王筱晴接聽表示並無所需數量而減 少後,彼此合意,潘進華與1名男子前來送交海洛因等情, 前後證述一致。核與上揭潘進華與桂豪洪間之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桂豪洪向王筱晴表示「我要的嘛」、「送一個來 給我」、「半個半個」「再找一下,快一點,拜託啦」,王 筱晴表示「1個可能沒有那個喔」、「到了到了」、「好好 好」等對話相符,且桂豪洪與潘進華為舊識,衡情應無構陷 潘進華3人,而甘冒偽證處罰之可能。復與王筱晴於第一審 供稱:桂豪洪打電話來就是要購買海洛因等情相合,佐以上 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確有2男子乘坐車輛從新店區 出發,抵達桂豪洪居所附近,以上足以補強桂豪洪前揭證詞 。王筱晴既自承知悉桂豪洪來電係為購買毒品,且如為保健 食品胺油,直接說出應非難事,何必於對話時以一個、半個 之暗語形容?且若係保健食品,豈有急於清晨送達之必要。 再者,桂豪洪於第一審作證時雖有部分交易細節難以記憶, 然本案案發時間係在111年1月10日,距112年10月20日第一 審審理期日已有相當時間,自不因桂豪洪就交易之部分枝節 記憶不清,而否定其證明力。再者,依潘進華及王筱晴所供 ,潘進華尚有門號0907OOOOOO號及0908開頭之其他門號行動 電話,無從以交易時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 置為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OOO巷OO號,據為潘進華未在場之 證明。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未欠缺補強 證據,或有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情事。而桂豪洪於偵訊證稱 :潘進華開車前來,警方提示之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58巷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自用小客車上之2名男子,我只 記得其中1人為潘進華,另1人我忘了,但我是與潘進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未供述潘進華係單獨前往送交海洛因 ,且潘進華與高元興開車一同前往,與到達後係由潘進華至 桂豪洪居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為不同之二事。潘進華3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渠等觸犯上開罪名, 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有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 之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關於犯罪事實一㈣,原判決依憑潘進華不利於己之供述(坦 承於111年3月25日與羅海桐通話,當時羅海桐要求毒品等情 ),佐以羅海桐不利於潘進華之證詞,及卷附潘進華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海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羅海桐與頭戴安全帽之人在巷 內交付物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潘進華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潘進華否 認犯行,辯稱:當時羅海桐要求毒品時,其有為羅海桐支付 2,000元予綽號「排骨」之人(下稱「排骨」),「排骨」 則將毒品交予羅海桐,伊未販賣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且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然依潘進華所 述,其知悉羅海桐係要甲基安非他命,且羅海桐自承與潘進 華並無恩怨,難認有誣指潘進華之可能。又羅海桐就當日係 先電話聯絡潘進華後,由潘進華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與羅海桐聯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由羅海桐至相約地 點,與該男子以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過程為相符之 證述。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潘進華以「現拿」、「一個 」之毒品交易暗語,商談毒品種類、數量與價金,羅海桐亦 表明「有有有」,足認其等係用暗語為支付現金方式交易毒 品之約定。而第二通電話雖非潘進華親接,然接聽之人已表 明「我哥現在在忙」、「沒關係你說」、「我知道」、「我 哥要去找你是不是?」等語,可見應係潘進華無暇處理羅海 桐購買毒品乙事,而委由他人處理,參以潘進華表示斯時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係由其本人持用,衡情係其授意該名男子代 其處理羅海桐購毒之事,始會由該名男子與羅海桐進行通話 ,嗣羅海桐與潘進華所指定之人約定交貨地點,並有進行交 易取得毒品之相關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上自足為羅 海桐證詞之補強證據。至於羅海桐於第一審雖證稱:我哥哥 是永和議員,有次華哥透過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被秀 朗派出所的人帶走,我打電話給所長,了解這件事後續情形 云云,應係迴護潘進華之詞,不足為有利潘進華之認定。所 為論斷,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潘進華上訴意旨以羅海桐 係先與其聯絡,但其等通話中對於毒品之種類、價錢未達成 合意,顯然尚未進入毒品販賣之著手階段,整個販賣過程係 羅海桐嗣後與另一名男子通話時,雙方始相約為毒品交易, 伊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認定伊觸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潘進華3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本件潘進華關於此部分及王筱晴、高元興之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被告朱家傑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朱家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45分,在新北市新 店區安民街OOO巷O號O樓,販賣數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成祖。因認朱家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朱家傑犯罪,因而撤銷 第一審論處朱家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 朱家傑無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 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朱家傑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 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朱家傑堅決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成祖,亦無林 成祖的聯絡電話等語。經查:林成祖與潘進華聯繫,要求潘 進華代為聯繫小傑(按即朱家傑,下同)以購買毒品,林成 祖隨即前往新店,並在潘進華指引下進入○○市○○區○○街000 巷0號0樓朱家傑居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林成祖之偵訊 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我打給阿華(按即潘進華),阿 華他在賭博,他媽他騙我,我有去那個,去那個2樓,有一 個叫2樓的地方。啊!沒有在那邊。那個,那叫小傑是吧, 然後我就講白話,ㄟ有沒有啊,什麼啊,他沒理我,xxxx就 講電話,就走掉了。…他沒有在現場啊,他騙我去那邊幹嘛 我不知道。…我那個時候我說實在的,我看到東西,我看到 東西我丟2仟塊我就走掉了,我跟他畢竟不是那麼熟,你知 道吧,我那天很氣啊那天,我想起來了那天啊…我是丟2仟塊 …我丟2仟塊在那邊,他沒有跟我講什麼,我看到東西,我在 桌上看到東西,那天我拿了就走,丟2仟塊就走了 ,因為我 不舒服啦…他不是給我,他擺桌上那邊,我去那邊看一看時 間,怎麼沒看到xxxx場子,場子在十八拉,在玩十八拉,ㄟ 怎麼沒看到人勒,我就很火,我就媽的丟了2仟塊我就走掉 ,連話都沒跟他講。」等旨。依林成祖上開證詞,其抵達朱 家傑居所,未見潘進華在場,心中有所不滿,見到小傑,與 之交談,小傑未予理會,也沒說什麼就走掉,該處為骰子賭 場,其因見桌上有毒品,自行取去,丟下2,000元即離開。 並未證述係經由朱家傑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尚難認朱家傑 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林成祖雖於朱家傑居所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但就如何與朱家傑磋商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彼此如何履 行買賣契約及實現債權等均付之闕如,加以林成祖於第一審 證稱:當時有一些人在該處賭博等語。在多人在場之情況下 ,林成祖於桌上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是否朱家傑基 於販售之意思所交付,亦有疑竇。參諸卷內亦無潘進華如何 聯繫朱家傑,是否告知林成祖前往購買毒品,及以何種條件 購買之證據,自難逕認朱家傑知悉林成祖前來購買毒品,而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供其取用交易。朱家傑以林成祖 係來借款,林成祖於原審亦附和其詞,朱家傑另舉證人朱佩 珊、許斌松為證,雖均不足採,但林成祖於偵訊之證詞並未 證述朱家傑販賣毒品,且亦無其他證據補強,自不能為其不 利之認定,而諭知其無罪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 則,尚無不合。雖林成祖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丟2,000 元在現場之地點係朱家傑居所,於無其他外人在場時,固可 認該毒品係朱家傑所有。惟如前述,現場有多人在賭博,且 潘進華於警詢供稱其當時原在朱家傑居所,無從確認該毒品 是否為朱家傑所有。再者,潘進華僅告知林成祖有關朱家傑 之居所,雖林成祖致電潘進華時,有告知其欲購買毒品,惟 卷內並無潘進華將林成祖欲購買毒品之訊息轉告朱家傑,或 潘進華與朱家傑共同販賣毒品之證據。自無從以林成祖在進 入朱家傑居所前已告知潘進華,其係要向朱家傑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潘進華已指引林成祖前往朱家傑居所,即逕認買 賣雙方已談妥毒品交易之細節。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謂其等交易之地點乃朱家傑之 居所,並非不特定人得恣意進出之處所,林成祖倘非經潘進 華介紹、聯繫,並得朱家傑首肯,其豈能順利進入朱家傑居 所完成毒品交易?其若非先與朱家傑已有交易毒品之共識, 即自行將朱家傑家中之毒品取走,事後豈能不受朱家傑之追 究?林成祖既透過潘進華與朱家傑商談毒品交易之細節,再 經潘進華指引前往朱家傑居所,並依雙方之默契取走毒品及 交付價金,其等交易雖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進行,係 由林成祖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取走,並將價金放在桌上,由 朱家傑自行收取,不影響朱家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為 爭辯,及以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潘進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潘進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 審論處潘進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潘進 華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潘進華猶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52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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