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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 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基於縱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起至111年3月10日 上午9時39分許間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陽明汽車」修配廠,收受柳佳賢(涉犯幫助洗錢罪 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所提供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其收受後時 起至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0年12月22日下午9時20分許起,接 續向鄭建宏佯稱:使用「BITC」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虛擬貨幣 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建宏陷於錯誤,於111 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至臺 灣銀行帳戶後,旋轉匯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正偉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柳佳賢跟我說他 要辦理汽車貸款,會有人來拿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我才會收 下並放在陽明汽車行的櫃台,任何人都可以進去那邊,我沒 有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是我要下班時發現東西 不見了,但是柳佳賢的電話號碼和那些資料放在一起,我沒 有通知柳佳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前某時,在陽明汽車修配 廠,收受柳佳賢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經身分不詳之人於其收受後之 不詳時間,取得該等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鄭建宏遭身 分不詳之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 款5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身分不詳之人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柳佳賢於 本案警詢、另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偵11829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51- 60頁、第65-67頁、第81-83頁),告訴人受騙情節亦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3偵11829卷第59-67頁);復有 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存根、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照 片、陽明汽車修配廠之現場照片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異動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偵11829卷第71-77頁、第85頁、 第89-95頁,本院卷第77-78頁、第90頁),柳佳賢所申辦、 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客觀上確遭身分不詳之人持以作 為收取其向告訴人施詐所得款項、藉由層層轉匯手段製造金 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及施詐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之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收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有以不詳方式交付身分不詳 之人,供其使用:  ⒈柳佳賢不認識被告,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貴」 之人稱:你把臺灣帳戶資料交給「偉哥」請他代收,我會再 跟「偉哥」拿等語,才會前往陽明汽車修配廠和被告見面, 經被告帶領,進入陽明汽車修配廠後,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柳佳賢於本案警詢、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3偵11829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5 1-60頁、第65-67頁、第81-83頁),前後一致且無重大瑕疵 可指,應非子虛。又對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而言, 其要求柳佳賢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就是為了順利取得 可供其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出入帳戶,以規避執法機關追 溯金流、查得其真實身分,同時順利取得犯罪所得,相應於 此,詐欺、洗錢正犯需委託他人代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時, 該受託對象是否會確實轉交金融帳戶資料,即攸關其能否順 利達成上開目的,倘若隨便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不僅可能 無法順利取得金融帳戶資料,還需承受因為受託對象察覺此 類行為異常,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之風 險,是以衡諸常情,「富貴」不可能指示柳佳賢隨便交給全 無所悉之第三人,足認「富貴」事前即確信透過被告可安全 、順利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才會令柳佳賢將該等資料交 給被告,並稱被告會轉交等語,最後身分不詳之人亦成功取 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⒉陽明汽車修配廠占地不小,內部辦公室分隔成不同空間,且 有安裝監視器,此有陽明汽車修配廠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儲 存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頁),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既經被告親自收受而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若未經被告 以授意他人轉交、告知取物之人放置地點令其自取或親手轉 交等方式,移轉臺灣帳戶資料之持有,他人應無從在如此寬 廣之空間內,輕易尋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放置處所,甚或 精準知悉其欲拿取者為何物,且不至於和被告之私人或業務 上資料混淆而誤取其他物品,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將臺 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富貴」或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而對正 犯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  ⒊被告初於111年8月10日另案警詢時否認有收受柳佳賢之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61-63頁),嗣後自本案警 詢時起才坦承有此事,顯然歧異,其所述已難盡信。又被告 自承:我知道不能隨便交出帳戶,否則可能會被作為詐騙或 洗錢的人頭帳戶。我不認識柳佳賢和「富貴」,當時我有問 柳佳賢「富貴」是誰,他沒回答。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是放在 透明包裝內,我有看到存摺。我把東西放在開放式櫃台,該 等物品當天晚上就不見了,我覺得可能是某個業務把東西拿 走,就沒有問其他人。我自己的帳戶資料部會這樣放在開放 式櫃台等語(見113偵11829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29頁、 第38-39頁),被告既然知道帳戶資料之重要性,亦知其收 受之物為他人帳戶資料,當就其負妥善保管責任一事有所認 知,卻未就非其客戶之柳佳賢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 予以釐清、確認,且採取與其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方式完 全不同之舉動,並於發現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不翼而飛後,完 全對該等資料去向不聞不問,亦未採取通知柳佳賢、報警求 助等等避免自陷賠償責任風險之措施,可見被告就拿取臺灣 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係何時取走等了然於心,益徵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係由被告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辯稱其未交 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㈢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 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悉前揭 社會現狀、不可隨便交付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 頁),則被告就無端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 ,該金融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會被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犯罪 一事應有所預見,卻於其完全不認識柳佳賢、「富貴」,柳 佳賢又非其客戶而與其毫無關聯之情形下,逕自收受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並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彰顯被告絲毫不在意最 終取得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及該人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縱使取得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之人係以之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法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一事, 長期為實務所肯認,足見法律變更以何者對行為人有利,不 僅僅限於法條本身所規定之法定刑輕重,而應及於任何對行 為人之罪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有實質影響之競合、總則或 分則加重、減輕及處斷刑範圍限制等規範綜合比較,並以具 體個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論,方符 上開有利行為人之從輕原則之立法本意。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區分情節 ,法定刑一律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而變動該 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本 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無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轉交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遂行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轉交他人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失且難以尋回,亦使執 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助 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被告犯後始終以遭不明人士擅自取 走等詞卸責,迄今未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誠值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犯罪經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45-47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就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非實際上經手洗錢金流之 人,對告訴人遭詐款項無任何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綜觀全卷事證,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故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CDM-113-金訴-936-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健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賴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貳拾伍萬零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永健與周采鈺、周采鈴、周雅婷、周雅樺均為周敬順之子 女。周敬順前於民國104年間,和周鏡鐘、李周玉葉及黃淑 英約定以其30%、周鏡鐘30%、李周玉葉20%、黃淑英20%之比 例共同出資,由周鏡鐘以個人名義購得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第592之4地號土地(分別稱592號土地、592之4號土 地,2筆合稱本案土地),周敬順經同有出資之周采鈺及出 名人周永健應允,將包含其實際出資一半(即本案土地持分 15%)之上開部分,全數借名登記以周永健為本案土地持分3 0%之登記名義人,預計本案土地未來出售後,將其依實際出 資比例所能取得之出售價款15%分配予其和周趙珠霞之全部 子女,周永健因此負有作為出名人之義務,屬於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嗣本案土地於10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詎周永健於周敬順108年7月26日死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告知周雅婷等人,以本案土地持 分30%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居,擅於109年2月10日,和本案土 地之其他登記名義人即紀素貞(周鏡鐘之配偶)、李昭興( 李周玉葉之兒子)與林俊維(黃淑英之兒子)以新臺幣(下 同)4166萬9375元,將本案土地出賣與不知情之蔡天素,於 同年3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分配其取得之價款而 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周雅婷之財產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周雅婷(以下逕以姓名稱呼)於110年3月16日提出告 訴,未逾告訴期間而屬適法:  ㈠5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4 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自明。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得 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周永健與周雅婷係兄妹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 周雅婷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0他2192卷第98頁),2人間 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本案即屬親屬間犯背信罪,為告訴 乃論之罪。周雅婷係於110年2月13日年節期間返回娘家時, 始知悉被告將本案土地持分出賣與第三人等情,據周雅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110他2192卷第98頁,本院 卷三第300頁),核與證人即2人之母周趙珠霞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3-94頁)相符,堪以採信,則周雅 婷之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6個月,且不受其他告訴權人之 影響,周雅婷於110年3月16日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 文戳章可按(見110他2192卷第3頁),即於告訴期間內對被 告表示訴追之意,其告訴應屬合法。  ㈢辯護人雖主張:周采鈺於109年5月8日委託楊玉珍律師寄發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已提及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認被告涉 嫌刑事犯罪,並於同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09年 度重訴字第508號);周趙珠霞於該期間內之109年5月25日 申請印鑑證明、同年6月3日書立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將另 一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德段土地 ),各贈與持分1/3予周采鈺、周雅樺,於同年7月10日完成 登記。周雅婷既自稱其頻繁返回娘家等語,嗣後又委任楊玉 珍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引用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相同之說 明、資料對被告提出告訴,可見周雅婷至遲於109年6月3日 已知悉本案土地之相關爭議,其於110年3月16日具狀提出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然而,周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 事前不知道周趙珠霞移轉土地持分予周采鈺,且係得知被告 偷賣本案土地後,才聽聞周采鈺有寄發存證信函,但不清楚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309頁、第314-315頁);又周 雅婷並非參與本案土地出資事宜之當事人,其與周趙珠霞、 周采鈺或周雅樺均為人格各自獨立之自然人,且未同居生活 ,不論是周采鈺提出之存證信函或三德段土地之移轉相關文 書中,均未見有以周雅婷名義提出或存在與其有關之部分, 周采鈺所提另案民事訴訟亦非以本案土地為標的,實難遽斷 周雅婷斯時已透過上開情事得知被告出賣本案土地持分。周 雅婷得知本案爭議後,委任相同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援引相 關證據之行為,應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亦無不合理之處。 末觀全卷,並無具體證據可認周雅婷於109年間確實知悉本 案土地糾紛,自無從僅憑周雅婷與周趙珠霞等人間持續有來 往之親屬間互動,或其得知後所採取之救濟手段,逕推認周 雅婷於周采鈺、周趙珠霞為上開行為時,已知悉被告違背受 任人義務而出賣本案土地持分一事,故辯護人所為主張,無 從採納。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 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共同出賣本案土地以獲利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持分30%是我獨自出資購 得,沒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辯護人蔡岱霖律師為被告辯護 稱:①本案土地持分30%出資款共763萬3854元之來源,係被 告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銀行貸款所得款項,其中200萬元雖 然是從周趙珠霞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趙珠霞帳戶)提領,也是被告向周 敬順、周趙珠霞請求返還其先前出借之款項。又該筆出資款 是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周鏡鐘,非源於周敬順或周采鈺,本案 實際上是被告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周鏡鐘購買本案土地之 投資。②本案無借名登記需求,也不存在任何契約,周趙珠 霞所為被告無資力、在家沒賺錢等證詞屬於強烈歧視、偏見 與偏頗,且周趙珠霞對被告有偏見後,壟斷資料,致被告無 法取得相關資料,其證詞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持分30%是由被告出 資一事,已經證人周鏡鐘、黃淑英證述明確;周趙珠霞雖與 被告同住,卻曾以被告在家拜地基主、汽車警報器故障發出 聲響等等主張家暴,其到底基於女兒承諾照顧她、和被告或 其配偶間有何齟齬等如何之動機,和被告對立,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二、周鏡鐘和本案土地之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後,本案土地於10 4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紀 素貞(周鏡鐘之配偶)、李昭興(李周玉葉之兒子)與林俊 維(黃淑英之兒子),個別持分依序為30%、30%、20%、20% ;本案土地持分30%之出資款763萬3854元,係以被告之名義 ,於104年11月24日匯款300萬元、104年11月30日匯款200萬 元、104年12月22日匯款263萬3854元與周鏡鐘,第1筆300萬 元取自被告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周永健帳戶),第2筆200萬元取自周趙珠霞帳戶,第 3筆263萬3854元則包含取自周永健帳戶之252萬3854元及現 金11萬元。嗣周敬順於108年7月26日死亡,繼承人包含周趙 珠霞、周采鈺、周雅樺、周采鈴、周雅婷、周席廷與被告共 7人。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和本案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同以4 166萬9375元出賣本案土地與蔡天素,於109年3月1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行取得分配價款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周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 2卷第97-100頁、第186-188頁,111偵1166卷第15-18頁,本 院卷三第298-322頁)、證人周趙珠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110他2192卷第184-186頁,本院卷三第87-130頁 )、證人周采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2 卷第181-187頁,本院卷三第131-151頁)、證人周鏡鐘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2卷第185-188頁,本院 卷三第14-28頁)及證人黃淑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卷三第28-56頁)無違,亦有周敬順之除戶戶籍謄本、本 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周鏡鐘所申辦臺灣銀行梧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鏡鐘帳戶)之支票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 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沙 鹿營所字第1112456356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1年6月21日彰沙鹿字第1113 000028號函檢附支出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周永健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10他2192卷 第19頁、第57-93頁、第209-211頁,111偵1166卷第81-83頁 ,本院卷一第53-73頁、第159-174頁、第235-251頁,本院 卷二第193-2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周敬順係本案土地持分15%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與被告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㈠相互對照證人周趙珠霞、周采鈺、周雅婷下列證詞:  ⒈證人周趙珠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敬順要投資本案 土地和周鏡鐘、李周玉葉、黃淑英「公家(臺語)」時,在 家有跟我商量說周采鈺的配偶是醫生,較具資力,要邀周采 鈺一起「公家再公家(臺語)」,然後考量自己年紀大,借 被告名義登記的話,去銀行辦事等比較方便,沒賣出去也比 較沒有遺產稅,本案土地比較小、賣比較快,賣掉以後,他 的分額再分給我的子女,周采鈺、周雅樺、周采鈴、周雅婷 和被告都有聽到、都知道,周敬順說好幾次,看到女兒回來 就講西濱那塊,也有開車去說是買哪裡,後來我70歲生日在 餐廳慶生時也有在講,我也看過周敬順和周采鈺在算錢。周 永健帳戶、周趙珠霞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周敬順保管,帳 戶是他在用,錢都是周敬順在掌握,用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 也是要周敬順去銀行,我或周敬順擔任保證人,有土地才能 借,周敬順很多土地都用被告的名字。本案土地資金是源於 周敬順使用的周永健帳戶和周趙珠霞帳戶,包含向銀行借款 還有出賣「黑仔寮」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894號土地】)的錢,周敬順叫被告匯款給周鏡鐘, 從周趙珠霞帳戶中領出的錢還有包含借貸給王財進的錢。當 時大家都借名,周鏡鐘用他老婆名義、李周玉葉和黃淑英都 是用她們的兒子的名義,還有因為要補償賣的人有簽切結書 。所有權狀是保管在我和周敬順的房間。周敬順死亡後,被 告以周鏡鐘要看土地有沒有借款跟我拿所有權狀,拿走就不 還我,後來周采鈺問我要不要賣土地,我問李周玉葉和周文 秀才知道本案土地已經出賣掉。周采鈺向被告討、寫存證信 函,被告都不理,周采鈺要提告被我阻止說兄妹走法院很難 看、不要,跟我討,因為是女婿出錢,我用土地補償周采鈺 。周雅婷的脾氣比較差,隔年吃飯時聽到我說就抓狂、問被 告,然後就告下去才來走法院等語(見110他2192卷第184-1 86頁,本院卷三第87-130頁)。  ⒉證人周采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周敬順合資買土 地,打算待增值後再出售獲利來投資,周敬順會先代墊,算 錢後我再給他。我和周敬順討論本案土地買賣時,周趙珠霞 及我的配偶都在場,周敬順說會分5等分,他和周鏡鐘30%、 李周玉葉20%及黃淑英20%一起買,我和他各占1.5,總共30% ,當時我從出賣894號土地部分可得1200多萬元,周敬順給 我1張700餘萬元、1張300餘萬元的支票後有餘款,我直接拿 來投資本案土地,再從我配偶的帳戶提領差額約194萬元, 至於周敬順的資金如何調度我不清楚。周敬順說本案土地應 該很快就賣掉,以後土地賣掉的15%會分給全部的小孩,因 為都是周敬順做主,所以周敬順說要借用和他同住的被告名 義登記,跑銀行或做事比較方便,我有答應。本案土地用被 告的名字,所以也是用被告的帳戶去支應相關支出,我沒有 看過切結書。我於109年清明節過後之同年4月12日回家時, 周趙珠霞跟我提起被告拿走所有權狀的事情,我建議周趙珠 霞打電話問李周玉葉,李周玉葉說過年前就賣掉了,我跟被 告索討、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都不回應,我本來要對被 告提告,但周趙珠霞一直拜託我不要告,在109年6、7月間 移轉三德段土地持分1/3給我作為補償我的部分等語(見110 他2192卷第181-187頁,本院卷三第131-151頁)。  ⒊證人周雅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的土地投資、 包含銀行或私人借貸等資金流向都是周敬順在處理、主導, 只是周敬順年紀較大,我們幾個女生都在外工作,只有被告 在家,想說用被告的名字做資金周轉,請被告去銀行、辦事 也是本人名義比較方便,所以會帶被告去銀行借錢、使用被 告名下的金融帳戶,我看過周敬順會拿存摺,甚至是蓋好印 章的東西叫被告跑銀行,大概都是去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比較多,那些錢實際上都是周敬順的。我們家人的感情都很 好,周敬順生前就會和被告配合用被告的名義買賣土地,我 和被告之間沒有任何財產糾紛,是在周敬順死亡後才變樣。 本案土地是周敬順和周采鈺一起投資,我沒有參與,所以不 清楚具體內容,但我確定周敬順之前有說過不只一次,說本 案土地是借用被告的名義,賣掉以後要分給所有繼承人,我 們全家還有去本案土地繞,周敬順有指出是哪一塊地,甚至 周趙珠霞70歲生日慶生時,周敬順也有說過,包含被告全家 都在場,大家都有聽到。後來我得知被告偷賣本案土地、把 錢侵吞沒有跟其他人說,周趙珠霞為了阻止周采鈺提告,用 三德段土地持分補償周采鈺,才越聽越生氣,問周采鈺他們 投資內容後去提告,想爭取我的權益,被告剛開始都沒有辯 駁,他講不出來等語(見110他2192卷第97-100頁、第186-1 88頁,111偵1166卷第15-18頁,本院卷三第298-322頁)。  ⒋周趙珠霞等3人所為上開證述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堪信渠等 所言本案土地持分30%係由周敬順及周采鈺各出資一半,並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非虛: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周趙珠霞相處非常融洽,目 前還有同住在一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頁),及周雅婷 前述家人間相處情形,周趙珠霞與被告間顯無任何足使周 趙珠霞偏袒周采鈺、周雅婷或陷被告於不義之動機,且自 周趙珠霞等3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周趙珠霞等3人即便知 道周敬順長期以被告名義投資、運用資金或辦理不動產登 記,仍就此毫無異議;周趙珠霞得知被告自行出賣本案土 地後的反應,是不惜犧牲自己的高額財產利益,來換取避 免周采鈺對被告提告,所需面臨家人在法院對簿公堂的窘 境;周采鈺或周雅婷於證述時,就與本案密切相關之部分 情節並未多加揣測,而是直接答以不清楚等語,整體觀之 ,周趙珠霞等3人作證時尚無顯然偏頗之情。又周趙珠霞等 3人就周敬順乃周永健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本案土地持分15 %之出資款實際上係由周敬順出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預計本案土地未來出售後,將其依實際出資比例所能取得 之出售價款15%分配予其和周趙珠霞之全部子女,及周敬順 之所以借名登記之動機等主要事實證述一致,亦無顯然違 背邏輯或通常事理之明顯重大瑕疵,若非親身經歷,應無 從敘述如此鉅細靡遺。   ⑵周趙珠霞所稱周鏡鐘、李周玉葉及黃淑英也是借名登記乙情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周鏡鐘用他太太紀素貞名義登 記30%,李周玉葉用他兒子李昭興名義登記20%,黃淑英用 他兒子林俊維名義登記20%等語(見111偵1166卷第16-17頁 );證人周鏡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本案土地持分5分 之1.5(即30%)是我買的,錢從我帳戶出,我買下來登記 我老婆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8頁);證人黃淑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周鏡鐘可否分一些給我投資,我 沒這麼多錢只能分1/5(即20%),我們簽約前就有談好、 確定我可以插股,簽約後我才匯款給周鏡鐘,買賣契約上 註記「買方得指定土地權利人登記」的原因是我有要插股 ,而且要登記在我兒子名下。如果本案土地的交易有爭議 ,我就是找周鏡鐘,因為他是買受人,我和紀素貞不熟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8-56頁)相合;若以被告名義匯入周鏡 鐘帳戶之763萬3854元係佔出資30%為基準計算,黃淑英於 本案土地交易期間,以自己名義匯款至周鏡鐘帳戶之總金 額508萬9237元(104年11月24日匯入495萬2393元+104年12 月18日匯入13萬6844元=508萬9237元),核與本案土地以 黃淑英之兒子林俊維名義登記之持分20%,所計算得之出資 比例相吻合等情,有周鏡鐘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110他 2912卷第209-211頁),在在均顯示本案土地確實存在所有 權登記外觀與實際出資之交易行為人不符之情形,而無法 直接以該登記外觀認定內部真實權利歸屬。   ⑶周采鈺前述其出資部分之資金流向,業經其提出松享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其配偶蔡秉衡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支領傳票為其佐證(見110他 2912卷第167-171頁),該2紙支票發票日及自蔡秉衡所申 辦之前開帳戶內支出之時間,均與本案土地交易期間(104 年11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104年12月23日完成登記)、以 被告名義所為匯款及黃淑英匯款之時間重疊,尚無矛盾扞 格。另自本案土地持分30%之出資款,係於周鏡鐘和本案土 地出賣人簽約後,方以被告名義陸續匯入周鏡鐘帳戶之情 形觀之,周采鈺稱其出資部分係先由周敬順代墊,自己再 交給周敬順等語,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尚可採信。   ⑷再者,周趙珠霞等3人所述周采鈺得知被告出賣本案土地持 分後之後續追索、處理方式,與卷附存證信函影本、三德 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見110他2912卷第199-202頁、第207頁,本院 卷一第159-160頁),顯示本案土地於109年3月10日移轉登 記予蔡天素、周采鈺於109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周趙珠霞於109年6月3日贈與三德段土地持分1/3等情事之 發生時序互核相符,亦可證渠等所言非虛。   ⑸綜前各節,周趙珠霞等3人所為證詞並無顯然不可信之瑕疵 ,且有客觀證據足資補強其內容之真實性,可堪信實。  ㈡周敬順為周永健帳戶及周趙珠霞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對該等 帳戶內款項有使用處分權限,本案出資款中之部分款項雖係 以被告名義貸款,並全部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周鏡鐘,但實際 出資人應係周敬順:  ⒈周敬順於00年0月間,陸續從周永健帳戶提領共196萬3750元 ,將其中195萬元借貸予第三人陳金柱後,自行使用餘款等 情,經周敬順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5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 以言詞及書面陳述明確,並提出周永健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3-57頁、第87-88頁) ,前開案件嗣後經本院判決陳金柱應按周敬順主張之借貸金 額,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予周敬順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1-105頁、第111頁); 併參自103年起,以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 均有以周敬順為保證人,該銀行核貸時亦就周敬順之資力、 和該行來往情形等予以斟酌、著墨,周敬順於104年5月5日 、同年6月15日、同年10月20日(彰化商業銀行係於同年10 月22日辦畢)均係以自己名義,從周永健帳戶匯款予第三人 王財進等情,有周敬順字跡資料清單中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翻拍照片及周永健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2頁、第237-251頁,本院卷二第269-304頁,彰化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彩色版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被 告就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上之文字係周敬順所書寫 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認周敬順自99年 起即有自由運用周永健帳戶內款項、擔任貸款保證人之行為 ,亦可證明周趙珠霞、周雅婷前揭證述周永健帳戶實際上係 由周敬順使用乙情為真。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周趙珠霞帳戶是周敬順 在使用,裡面的錢是周敬順的,錢都是周敬順在操控。104 年11月30日的200萬元的匯款是周敬順把存摺及印章交給我 ,叫我去銀行處理,這200萬元是周敬順給我的等語(見110 他2912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121-122頁,本院卷二第125頁 ),核與周趙珠霞就此部分所為證述相符,顯見從周趙珠霞 帳戶所支出之200萬元,係周敬順為支付買賣價款所提出之 資金,而被告只是機械性履行周敬順指示之內容無訛。  ⒊周永健帳戶及周趙珠霞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既均為周敬順,以 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於104年11月24日所取得且 用於支付第1筆3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清償,又是直接從周永 健帳戶扣款給付;本案土地持分30%之價款也都是從上開2帳 戶支出,此有周永健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1年6月21日彰沙鹿字第1113000028號函 檢附支出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周永健帳戶交易明細及104 年11月24日貸款之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 0他2912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61-73頁、第237-251頁、第 263頁),堪認周敬順才是實際出資人,而非被告至明。  ㈢復觀周雅婷所提出之104年12月17日切結書(見111偵1166卷 第87頁),其上清楚、明確記載:「立書人周鏡鐘、黃淑英 、周敬順、李周玉葉等4人共同購買龍井區龍津段592、592- 4地號等2筆土地,周鏡鐘持分3/10、周敬順持分3/10、李周 玉葉持分2/10、黃淑英持分2/10,因賣方有差價無法於買賣 契約登載之問題(金額0000000元)該款將來如有發生糾紛 無法排解,上列之買受人應按持分負擔責任或賠償。以上是 上列買受人同意切結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由周鏡鐘、周敬順、李周玉葉及黃淑英 親自簽名,且未記載任何表徵代理之文字。上開內容已明確 記載買受人身分及個別持分比例,文義上並無模糊不清或容 許其他解讀之餘地,更足以確證周趙珠霞、周采鈺上開證述 屬實,周敬順才是實際本案土地持分15%之出資人及所有權 人。  ㈣周鏡鐘分別與592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李魚、592之4號土地所有 權人陳慶橋約定以每坪7萬8000元價格購買本案土地,592號 土地之交易總價為2173萬800元,592之4號土地之交易總價 為68萬4216元,周鏡鐘並簽發①發票日104年11月23日、金額 600萬元、②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金額6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592號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57萬1266元、592之4號土 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4萬9500元,且本案土地交易需另外支 付仲介費24萬5166元等情,有周鏡鐘所提供、辯護人於113 年2月20日提出於本院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93-235頁),與周雅婷早於110年9月17日偵查 中所提出之各出資人持份及價金明細表(見110他2192卷第2 19頁)相互對照,周雅婷所提出之明細表格式與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書內所畫表格格式相似,二者內容除592號土地之交 易單價係「每坪8萬8000元」或「每坪7萬8000元」、本案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係「162萬5000元(有註明【暫定】)」或 「162萬766元」之極微差異外,其他價額、已付款1200萬元 或仲介費等部分之金額乃至於零頭,均無任何誤差;復以本 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總價加計仲介費,與以周雅婷所 提出上開明細表所載相同項目之加計總額,比較被告名義及 黃淑英之子林俊維名義部分依持分比例所需分擔之金額,結 果如下:  ①本案土地總價 ②仲介費 ①+② 30%金額 20%金額 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 2241萬5016元 24萬5166元 2266萬182元 679萬8054元 453萬2036元 各出資人持份及價金明細表 2520萬1016元 2544萬6182元 763萬3854.6元 508萬9236.4元   以被告名義匯款至周鏡鐘帳戶之763萬3854元、黃淑英匯入 周鏡鐘帳戶之508萬9237元(見貳、三、㈠、⒋、⑵),毋寧更 接近周雅婷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所列金額,若非有實際參與 本案土地交易之人,應無法得知諸多交易細節而得以提出如 此高度雷同之明細,周雅婷卻能於周鏡鐘提出本案土地買賣 契約書前甚早之時提出上開明細表,益徵周趙珠霞等3人所 為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 ㈤綜前各節,周敬順與周采鈺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土地持分30%, 周敬順係本案土地持分15%之實際所有權人,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且預計將出賣本案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其 和周趙珠霞之子女等事實,洵堪認定。又本案土地之出資款 既是由被告親自經手匯款至周鏡鐘帳戶之金流,被告就此一 借名登記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復從事協助匯款之行為 ,堪認雙方當時確有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之共識與意思表示 合致,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未簽立書面而異,被 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要屬無疑。   ㈥證人周鏡鐘、黃淑英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資人係被告, 且上開㈢所舉之切結書之簽名人只是代理而已等語。惟周鏡 鐘、黃淑英也是本案土地之共同出資者,分別與本案土地登 記名義人紀素貞、林俊維有高度緊密之身分關係,本案土地 嗣後又已經出售予第三人,渠等就本案即同有高度利害關係 ,亦應以較嚴格之角度審視渠等所言之憑信性:  ⒈證人周鏡鐘就以紀素貞名義登記之本案土地持分30%,實際上 係由其本人或其配偶出資購買、為何其得自行出賣本案土地 ,以及黃淑英參與情節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稱:本 案土地是我自己買,錢都是我自己從我帳戶付的,黃淑英叫 我1/5給她兒子,後續是我跟其他人一起賣等語;一方面又 稱:登記為紀素貞的部分是紀素貞買的,她的錢,我們夫妻 一起。黃淑英的部分是她兒子買的,錢是她兒子給我。上開 ㈢之切結書是我叫代書寫的,我只知道是補償的,不知道為 什麼寫周敬順有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8頁)。  ⒉證人黃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地政士執照,開設大誠 地政士事務所,做地政士20幾年。有時候不動產交易本人不 能親自到場就要委任書,才能確認是本人委任。本案土地交 易是我經手的,我沒有跟周敬順見過面,我跟周鏡鐘談說我 沒這麼多錢只能持分1/5,並於簽約後匯款給周鏡鐘。本案 買賣契約書內會註明「買方得指定土地權利人登記」一部分 也是我確定我有要插股,而且要登記在林俊維名下。上開㈢ 之切結書製作目的是為了要知道補償給耕作地上物之人、預 告登記人的補償金的去向,怕出資人會來找我要這些補償金 ,內容是我的助理根據周鏡鐘的意思打的,這張切結書其實 沒什麼用意,這些簽名的人都是代理,我都不認識,我只針 對周鏡鐘,覺得有周鏡鐘來處理就好等語;另改稱:本案土 地我有出一些,林俊維也有出一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 6頁)。證人黃淑英復於檢察官詰問周敬順、李周玉葉於104 年12月17日至周鏡鐘家之原因時,先稱:「我有通知買方, 但周敬順不是我通知,我跟他不熟」,經檢察官質以何人通 知周敬順時,旋改稱:「應該是我通知周永健,周鏡鐘會通 知周永健」(見本院卷三第33頁)。  ⒊細繹周鏡鐘與黃淑英之證詞,2人就本案土地以紀素貞、林俊 維名義登記部分之出資來源究為何人一節,反覆其詞,亦與 前述周鏡鐘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取周敬順、黃淑英之款 項,以及黃淑英係以自己名義匯款至周鏡鐘帳戶等客觀情狀 不合。又周鏡鐘、黃淑英就上開㈢之切結書何以斬釘截鐵記 載本案土地之購買人為周鏡鐘、黃淑英、周敬順、李周玉葉 ,而非登記名義人紀素貞、林俊維、周永健、李昭興部分, 互相推諉卸責予他方或陳述矛盾,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包含 渠等本人在內之「代理人」竟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而簽 名其上,且無需出具任何代理文件或載明代理文字,渠等所 述真實性,已值存疑。更何況黃淑英是具有專業證照之人, 亦有長年從事地政相關業務之充分經驗,依其所述,其於業 務上遇代理情形時,也會要求出具委任書,竟於交易價額高 達數千萬元之本案土地交易中,做出違反其經驗之行為,遑 論黃淑英製作上開㈢之切結書既是為了避免其他出資人向其 追索補償金之自我保護目的,竟完全不要求委任書,甚至容 任記載內容與其所述之權利歸屬狀況完全不同,使其製作目 的落空,顯然違背一般常情且不合邏輯。是以周鏡鐘、黃淑 英所言均難採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周永健帳戶及周趙珠霞帳戶實際上均 由周敬順使用,其內款項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周敬順,與被告 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互相稽核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就從 周趙珠霞帳戶所支出之200萬元部分,雖辯稱:那是我索回 先前於101年借給周趙珠霞之款項云云,然此據周趙珠霞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稱:被告怎麼可能借我,我跟他借錢要幹嘛 ,說謊。我沒有跟他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29頁), 被告不僅未舉證其實,亦無法解釋為何向其借貸之人是周趙 珠霞,卻是透過周敬順所使用之周趙珠霞帳戶之不合理現象 ,故被告所辯無法採信。至辯護人所為辯護,均與前述各節 有關,經本院予以敘明認定理由,爰不再贅述。 五、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借名登記契約之訂立,係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為基礎,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 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本案 被告與周敬順間,就周敬順實際出資之本案土地持分比例15 %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該契約目的並非在於使 周敬順和周趙珠霞之子女取得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而是 為了投資獲利,等待將來增值再出賣獲利後,將出賣價款分 配予渠等子女等情,已如前述。基此,在本案土地確實出賣 與他人獲利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顯然尚未達成,若 解為該契約於周敬順死亡時即終止,不僅違背契約當事人之 本意,亦可能影響其他關係人之利益,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但書之規定,周敬順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周 敬順死亡而當然消滅,被告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其作為 出名人之義務,殆無疑義。被告擅自出賣周敬順借名登記之 本案土地持分15%後,獨享獲利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而濫用借名登記之權限,且損害周雅婷之利益甚明。 六、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蔡秉衡,以證明周采鈺是否確實有出資購 買本案土地持分等事實,惟蔡秉衡非周敬順、周采鈺及被告 間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其是否知悉其中情節,洵非無疑。本 院審理時復已對與本案土地交易緊密相關之人逐一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並綜合卷內證據予以認定,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故辯護人上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任借名登記為本案 土地持分之登記名義人,當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圖謀不法 利益,逕自以實際權利人自居,將本案土地持分出賣予他人 後,獨佔全部獲利,致使周雅婷受有鉅額損害,嗣於偵、審 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未嘗試彌補周雅婷所受損害,甚至無 視周趙珠霞屢稱不願見到自己之子女必須面臨相互對立之訴 訟糾紛等語之用心、周雅婷稱願意和解等語所釋出之善意, 屢次諉以周趙珠霞等至親均係結夥有意陷害、欺負自己善良 等詞卸責,態度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 44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依周趙珠霞等3人之證述,本案土地持分比例15%之借名登記 契約目的既係為分配出賣價款予子女,應以周敬順與周趙珠 霞共同育有之子女人數,即包含被告、周雅婷在內共5人為 計算基礎,則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2 5萬81元(4166萬9375元×15%×1/5≒125萬81元,小數點後無 條件捨棄),未扣案,亦未發還周雅婷,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1-易-543-202410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檔案」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貪圖個人私慾,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明宏所管領工地內 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不曾因相類犯罪經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58689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以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將其竊得之廢鐵變 賣殆盡,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2偵58689卷第19 頁),然未提出任何收據以證其實。又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被告完成本 案犯行時所取得者既為原物即廢鐵1批,其當下已享有該物 之財產上利益,縱使其嗣後將該廢鐵變賣,產生交易折價而 承受不利益,仍就其犯罪所得之認定不生影響,故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乃其竊得之廢鐵1批,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89號   被   告 楊宏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7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八街長億高中後方工地,進入 工地徒手竊取陳明宏所管領廢鐵一批,得手後裝入水泥袋內 以機車載運離去,嗣販售予某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 下同)100元花費殆盡。嗣陳明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宏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廢鐵一批,出售得款100元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警方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被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人 指訴遭竊價值3萬元之電纜18捆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所 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 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2024-10-17

TCDM-113-中簡-469-202410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柏蘅自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酒吧飲酒後,於同日上午5時許起 至同日上午5時58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王柏蘅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青島 路1段與山西路2段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周奕杰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奕杰受有 右腕、右手、左前臂、左手、雙踝挫傷與擦傷、右手撕裂傷等傷 害(涉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員警獲報到場後,對王柏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上午6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另經告訴人周奕杰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述在卷(見112偵33830卷第27-29頁、第102-103頁 ),亦有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 112偵33830卷第13頁、第31-33頁、第47-69頁,本院113交 易476卷第3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就行為態樣部分,將同條第1 項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 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條項第 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 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遠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肇致 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不 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3交簡686卷第9頁),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就其造成之交通事故部分和告訴人調解成立,終於 本院判決前履行完畢(見112偵33830卷第109-110頁,本院1 13交易476卷第47頁),堪認其已具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3交易4 76卷第39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CDM-113-交簡-686-202410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蘅被訴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蘅自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3時許 起至同日上午5時58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3樓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另經本院判決)。嗣於同日上午5時58分 許,沿臺中市北區青島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至青島路1段 與山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應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 可繼續通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 停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周奕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山西路2段由南往北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 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腕、右手、左前臂、左手、雙 踝挫傷與擦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交易476卷第 4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交易-476-202410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宗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余宗桓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右轉,適林竹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 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竹泉受有創傷性氣胸、左 側肋骨6根及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閉肩胛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桓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竹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12691卷第 40-41頁、第65-67頁)相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 片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112偵12691卷第37頁、第42-43頁、第45頁、第47-53 頁、第57-61頁、第6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12691卷附 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時,當負有此一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可參(見112偵12691卷第42頁、第47-48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之並行間隔, 貿然右轉,使騎車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閃避不及,釀成本案 事故,其所為應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 免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 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112 偵12691卷第44頁),且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自首要件,並斟酌被告之行為對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 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造成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勢,且其 過失程度不輕;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終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 行,雖於偵查中即和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逾1年仍未給 付分毫,經告訴人循強制執行一途未果(見112偵12691卷第 79-80頁,本院113交簡216卷第17頁),始終未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顯見被告無任何賠償誠意,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本院113交簡216卷第13-15頁),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112交易1041卷第111頁 )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CDM-113-交簡-216-202410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淙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記載「民國113年3月19日 下午4時36分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36分 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賴淙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漠視法 令限制,任意竊取告訴人賴志豪所有之財物,幸因告訴人及 時發覺,報警處理而得以取回原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年事已高及其個人素行(見本院卷第13-16頁),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與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速偵1057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鐵架4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 (見113速偵1057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需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賴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淙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下午4時36分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見賴志豪所有之鐵架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鐵架4支(價值新 臺幣30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欲離開,旋為賴志豪發覺上前攔阻 後報警,經警當場逮捕賴淙銘,並扣得上開鐵架4支(已發還 賴志豪),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淙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賴志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與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淙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上開鐵架4支已發還與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意旨,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4-10-15

TCDM-113-中簡-769-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武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2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武中與告訴人鐘氏秋係 鄰居,雙方前因細故產生怨隙,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9日16時4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外,持水泥塊朝告訴人上開住所內丟 擲,致告訴人上開住所庭院內之花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800元)遭水泥塊砸中破損,喪失原有之正常效用,而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易-3744-2024101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旺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詹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慎其行,為一己交通 之便,漠視法令限制,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 值之情形下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 危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3 速偵2271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詹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旺霖前因酒後不能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間 ,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6月5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10日0 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 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6時20分許,自飲 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 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臨時停 車,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旺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 上揭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2024-10-11

TCDM-113-中交簡-1030-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吸 食器1組,係被告郭文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扣 得之物,所在地在臺中市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見 111毒偵1359卷第55-63頁、第113頁),檢察官向本院提出 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113戒毒偵115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9-1 8頁),亦經本院閱覽全部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押之吸食器1組,經警送請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在其內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公司111年1月17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為證(見 111毒偵1359卷第67頁),足認上開吸食器內沾附甲基安非 他命,且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而耗用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吸食器1組,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書末關於「殘渣袋」之誤載,對 本案聲請標的之特定及認事用法尚無影響,爰逕予更正之,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單禁沒-54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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