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武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2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武中與告訴人鐘氏秋係
鄰居,雙方前因細故產生怨隙,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9日16時4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外,持水泥塊朝告訴人上開住所內丟
擲,致告訴人上開住所庭院內之花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800元)遭水泥塊砸中破損,喪失原有之正常效用,而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TCDM-113-易-374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