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侵占及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開始償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次科
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
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
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張國楊願給付原告百峰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54,313元,已給付85,000元,餘款1,369,313元應於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3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0號
被 告 張國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楊前於民國104年10月至113年1月底擔任百峰冷氣空調
有限公司(下稱百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及收款
,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國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底間,將其擔任百峰
公司業務員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45萬4,313元,全數侵占入己,未將前
開款項繳回百峰公司。嗣經向客戶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國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百峰公司業務員,且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未如實上繳於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宜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百峰公司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客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畫面截圖、被告坦承盜用款項之切結書 被告於上開期間侵占上開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侵害法益均相同,且數行為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45萬8,51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客戶 金額(新臺幣) 鴻業(楊)北投工程行 167,107元 文盛工程行 326,330元 政宏、翔霖工程行 601,845元 金洋工程行 185,133元 齊萬工程行 48,221元 諺德工程行 73,200元 李宗宸之工程行 52,477元 共計: 1,454,3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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