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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美娟 蕭進鑫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屠建航 年籍詳卷(已歿) 潘建維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屠勝國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等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美娟、蕭進鑫(下併稱聲請人) 以被告潘建維、屠勝國均涉犯詐欺罪嫌、被告屠勝國涉犯誣 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65號)。嗣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陳泰溢律師為代理 人,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所指誣 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 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 ⑴被告潘建維有意提供擔保並與被告屠建航共同借款,始由 被告屠建航帶回相關文件並與被告潘建維共同簽署,可推知 此有民事上表見代理之可能性,而被告潘建維針對該重要文 件(包括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為何任意交付由屠建航使用等情交代不清,原處分書認被告 等人並無詐欺罪嫌,顯未盡調查義務;⑵被告屠勝國雖係向 警方陳明關於屠建航生前債務關係而提及聲請人蕭進鑫,倘 僅稱有債務關係而與被告屠建航死亡無關,何以被告屠建航 身亡當日聲請人蕭進鑫即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拘提 到案說明?被告屠勝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6號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陳美娟、蕭進鑫是五股地下錢 莊,利息很高等語,則屠勝國是否僅於筆錄中單純提及蕭進 鑫與屠勝航之債權債務關係,其陳述有無令聲請人蕭進鑫有 因其陳述入罪之危險性,不無疑問,又縱蕭進鑫雖後續並未 列為被告,則被告屠勝國之指述是否已造成國家機關資源之 耗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審酌。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 下:    ㈠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聲請人陳美娟並未目睹被告潘建維親 自在該案之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且聲請人陳美 娟係將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與被告屠建航,借款 過程被告潘建維均未參與,則被告潘建維是否同意為共同借 款人,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陳美娟亦未曾親自向被告潘建 維確認其本人有無授權被告屠建航處理借款事宜,則自難僅 以被告屠建航持有被告潘建維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原本、身 分證影本、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10 000,暨其上同段210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5樓房屋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即謂被告潘建維已授 權被告屠建航為上開借款行為;且被告潘建維之印鑑證明並 非專為借款之信託登記而申請,且足認被告潘建維經由被告 屠勝國交付被告屠建航重要文件(即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身 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之目的,係授權被告屠建航 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不包括用以借款而信託登記明確 。另審酌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 被告屠建航非有權代理被告潘建維簽立該案之借款協議,並 簽發及背書本票2紙(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人為屠建 航、背書人為署名「潘建維」之人,票面金額60萬元;票據 號碼:CH0000000,發票人為署名「潘建維」之人、背書人 為屠建航,票面金額30萬元),所為亦與表見代理要件不符 ,聲請人陳美娟主張被告潘建維就該案借款本息負清償責任 ,自無可採,由此明確可知,被告被告潘建維並無意提供擔 保且無與被告屠建航共同借款,檢察官此部分已為完足之調 查,且詳述理由於該不起訴處分書,自無聲請狀所述未盡調 查義務之情形。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 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換言之,所謂誣告乃指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之犯罪而言。查本件原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調閱被告屠建航死亡之相字卷宗,審酌被告屠勝國 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屠勝國係經警詢問屠建航 是否有與人發生糾紛後,始提及被告屠勝國與聲請人蕭進鑫 間之債務糾紛,且從未提及被告屠建航係聲請人蕭進鑫殺害 之情形或相關欲使聲請人蕭進鑫遭到刑事訴追之回答,再者 被告屠勝國即便於士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案件作 證時證稱:陳美娟、蕭進鑫是五股地下錢莊,利息很高等語 ,則此亦證稱聲請人陳美娟、蕭進鑫與被告屠建航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也無提及被告屠建航之死亡係由聲請人蕭進鑫所 為,是認原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屠勝國並無誣指聲請人蕭進 鑫之情形,並無違誤,況且原偵查檢察官未將聲請人蕭進鑫 列為被告進行偵查訴追,何來耗費國家機關資源之有?是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此部分詳加調查,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㈢末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屠建航業於108 年12 月17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屠建航既於本 件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前已死亡,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前開 規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 人猶執前詞,將被告屠建航列為被告,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潘建維、屠勝國均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潘建維涉犯誣告罪嫌等情,並無法 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 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 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聲自-130-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徐藍一隼 被 告 戴子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原告,由原告替被 告提供芳療紓壓按摩及伴遊服務,被告之收費模式係以鐘點 計費,原告另可自願給付小費。嗣被告因滿意原告所提供之 服務成為常客,並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數度向徐 藍一隼尋求服務,被告明知原告所提供乃有償、具對價性之 服務,然被告因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消費款項,竟分別於10 9年9月4日18時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 出所;110年1月6日15時49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向該管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及檢察官,誣指原告係以家 中經濟困難為由向其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被告始會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共計匯款27萬1,600元之款 項與原告,並支付於該段期間內兩造共同出遊、用餐之全部 費用云云,而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致原告因而 遭受刑事偵查,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該案經檢察官偵辦 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55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前揭行為則經本院認定涉犯誣告罪,以11 2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誣告案)。被 告前揭所為侵害伊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因 此無法正常工作,每年財產損失達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 50萬元本息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並未侵害原告的權利,伊雖然有誣告原告,但伊對於本院 刑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現正執行中,伊目前沒有錢賠償原 告,伊已經遭法院裁准更生程序。原告固稱其因伊的誣告行 為而無法工作,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檢察官申告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嗣經檢察官認原告犯罪 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5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被告因其所為前揭誣告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係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至20頁)。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虛捏事實,誣指伊涉犯詐欺取財罪,應堪採信。  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 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賠償損害。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檢警虛偽指稱原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而對原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評價造成貶損,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  ㈢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不公開卷)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 自陳以芳療師為業,年收入約150萬元(本院卷第35頁), 被告則為美容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參以被告明知原 告並未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一再虛捏事實誣指原告犯罪 ,致原告需奔波應訴,精神上承受之痛苦非輕,且被告於誣 告案審理中仍未獲得原告諒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誣告案件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 云云。然查,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領取薪資之證明,或在職 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2年度僅受領利息所 得、營利所得分別為5,472元、1元、649元,有原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且原 告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所為誣告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如其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就該部分 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 5日(111年10月14日送達,審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18

TYDV-113-訴-1730-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頴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上訴人 詹淓盛 張阿富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第13屆第1次臨時會 員代表大會討論第1案就被上訴人之除名處分決議無效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召開第13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於討論第1案以伊 擅自將400多名會員停權,外流會員個人資料,111年對上訴 人理監事、會員代表提起民、刑事訴訟,沒有執行108、109 年會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頴駿(下稱黃 頴駿)新臺幣(下同)6萬元律師費等,違反上訴人組織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為由,作成將伊除名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然伊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情 事,系爭決議違反工會法第34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及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未經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未予會員陳述、答辯機會,擅將400多名會員停權,損害會 員權益;將會員個人資料外流;110年間多次對上訴人理監 事及會員代表提起民、刑事訴訟;未執行108、109年會員代 表會議決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等情事,符合系爭章 程第11條所定除名事由,伊於112年1月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0日出席第13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表示意見,然 被上訴人均未出席,該次會議乃決議「前理事長張阿富等5 人除名案」提案於代表大會。伊於同年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會員代表過半 數出席及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系爭決議 之程序均符合規定。另工會法第16條規定工會會員(代表) 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屬 工會自治事項,法院不應介入審查,縱認法院有審查權限, 亦僅得審查決議程序有無違反章程或法律規定。系爭決議程 序既符合工會法第26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效 ,故兩造間會員關係已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已請求確認兩造 間會員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應屬法律 關係之基礎事實,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會員代表84人出席、8 人委託出席,提案第一案「案由:前張理事阿富、…、詹理 事淓盛、…及會員代表陳德華違反本會章程第11條規定應予 除名處分」,張阿富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81人同意、委託8 人同意通過除名;詹淓盛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75人同意、委 託8人同意通過除名;陳德華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79人同意 、委託8人同意通過除名(即系爭決議)。 ㈡上訴人110年3月29日臨時理事會有討論符合停權之情形,並 授權詹淓盛查詢符合停權狀況之會員名單。 ㈢上訴人110年4月理事會議,經詹淓盛報告,有確認約200位之 停權會員名單。 ㈣被上訴人均曾對黃頴駿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黃頴駿也曾以上訴人名義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㈤系爭會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原因為:詹淓盛侵害會員個資; 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400名會員發停權通知; 被上訴人對黃頴駿提告敗訴;張阿富沒有執行108、109年會 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 ㈥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回函表示:約200位被停權人之停權通知 恐未生停權效力,因未先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法律行為 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倘原告 業已提起他訴訟,其復訴請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 效部分,係兩造間會員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之基礎事實,被 上訴人於本件既已訴請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則其所訴 請確認基礎事實即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決議無效,兩造間會員關係仍存在: ⒈按「開除社員資格,係依法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剝奪社員資 格之行為,須符合章程規定之事由,且經總會認有正當理由 時,始得以決議為之,此觀民法第47條第6款、第49條、第5 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即明。又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 文。系爭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會員資格,該決議是否有效,事 涉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其會員權利,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被上 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 險。法院為判斷該除名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章程規定,自應實 質審認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之除名理由是否符合章程規定之 除名事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理由是否 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所定除名事由,應屬本院得實質審查判 斷之事項。上訴人辯稱此屬工會自治事項,法院不得介入審 查云云,尚不可採。 ⒉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 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 ,由理、監事或會務人員舉政經查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之 輕重,予以警告、停權、追訴、除名等處分。」,有系爭章 程可證(見原審卷136頁)。上開規定既未明定過失行為亦 屬除名事由,足認會員需有違反系爭章程、大會決議或為不 法行為之故意行為,且該行為有致生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 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之結果,始得對會員為除名之處分。而 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理由為:⑴詹淓盛侵害 會員個資;⑵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400名會員發 停權通知;⑶被上訴人對黃頴駿提告敗訴;⑷張阿富沒有執行 108、109年會員代表會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等(見 本院卷102頁),是本件應審查上開理由是否符合系爭章程 第11條規定。經查: ⑴侵害會員個資部分:    按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證人即上訴人第10至13屆理事 劉朝益證稱:110年3月29日臨時理會有決議授權詹淓盛跟 會務小姐確認要查會員停權的資料,詹淓盛即請他女兒就 所取得之資料幫忙做電腦文書處理,100年4月份會議時詹 淓盛有強調是他幫忙查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293、294、 299、300頁);證人即上訴人第12屆理事張清辰證稱:其 有擔任上訴人107年至110年之第12屆理事,110年3月29日 臨時理事會有決議授權詹淓盛調查會員須被停權的事,那 很複雜,所以他有請他女兒幫忙,開會那天詹淓盛說係請 他女兒協助調查等語(見原審卷308、310、312頁),可 認上訴人理事會有授權詹淓盛調查會員停權事宜,並可向 會務人員調取會員個人資料。又上訴人蒐集會員個人資料 ,顯有為確認會員是否符合系爭章程所定會員資格之目的 ,則詹淓盛依上訴人授權而利用會員個人資料,亦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又縱認詹淓盛為請其女兒協助 整理會員資料之電腦文書作業,而將會員個人資料交予其 女兒,亦難認有逾越上訴人授權調查會員是否應予停權之 特定目的。故上訴人辯稱詹淓盛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不法行為,尚屬無據。況詹淓盛此部分行為,亦無妨害上 訴人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之結果,上訴人所指 此部分除名理由,即與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不符。   ⑵對會員發停權通知部分:    據證人即上訴人理監事劉朝益、張清辰證稱:發停權通知 之名單僅有約200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14頁), 堪認張阿富僅有對200多位會員發停權通知。又上訴人於1 10年1月21日第12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15案決議: 全面清查會員會籍,會員名冊交由理事長核查;另張阿富 復於110年3月29日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提案自110年4月開 始審查會員代表資格,該次會議決議由當時理事長即張阿 富依法行政,有上開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131至133、 168頁),是張阿富係依上訴人理事會決議查核會員及會 員代表資格。據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4號確 認停權處分無效事件辯稱:「…被告即得對該會員作成停 權之處分,無須經過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等語,有該判決 可證(見原審卷97頁),足認上訴人諸多理監事幹部均誤 認對會員停權處分無需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故張阿富於 查核會員資格後,未依工會法第26條、系爭章程第23條規 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對200多名會員發停權通知, 僅係不諳會員停權之程序規定,難認張阿富係故意違反系 爭章程之規定。又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對20 0多名會員發停權通知,僅不生停權之效果,尚難認有系 爭章程第11條所定「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 務人員」之結果。另詹淓盛、陳德華均非執行上開會員停 權通知之人,顯與上訴人所指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 400名會員發停權通知一事無涉。上訴人所指此部分除名 理由,即與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不符。 ⑶對黃頴駿提起訴訟部分:    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 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 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 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 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申告內容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 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 告之事實經檢察官因缺乏積極證明致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被上訴人於111年間 多次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會員代表提告敗訴等情,雖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68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343至352頁),堪信實在。然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法定代理人、會員代表提告,有 何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憲法 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捍衛自身權利,尚難單憑其等申告 之事實嗣經不起訴處分,即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上 訴人幹部及會務人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提起告訴 之訴訟行為,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云云,尚顯無據。   ⑷未執行108、109年會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 師費部分:    據黃頴駿自陳:當初理事會有發通知請我前往說明並提出 資料,但我沒有去,故張阿富至今未給我6萬元律師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362頁),足認黃頴駿未取得6萬元律師費 ,係因其未依理事會通知前往說明並提出資料所致,難認 張阿富有違反會員代表會議決議。又黃頴駿有無取得6萬 元之律師費,顯與系爭章程第11條所定「致妨害本會名譽 信用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要件不符。上訴人辯稱 此已合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情事,亦屬無據。 ㈢系爭決議所據將被上訴人除名之前開事由,既不符系爭章程 第11條所定要件,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兩造 間會員關係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則 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CHV-113-上-165-20241016-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勇安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以下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邵厚鈞之手機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即電吉他之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勇安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詐騙集團,並協助代收轉知驗證碼, 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申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LALAMOVE帳 號,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使用,被告雖未親向告訴人邵厚鈞施 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協 助轉知驗證碼,不顧該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及被告於本件犯 罪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1號   被   告 陳勇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等資料 ,均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任意將自己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之人使用,或以自己之門號為陌 生之人收取驗證碼供註冊網路平台會員帳戶,可能遭利用而 成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7時35分之前某時,透過臉書將其申辦 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上開門號)告知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允諾以該門號為對方收取驗證碼簡訊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以該門號向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申請LALAMOVE 00000000號帳 戶(下稱LALAMOVE帳號),未幾被告收到前開公司寄送至上 開門號之驗證碼簡訊,隨即再透過臉書將驗證碼告知該身分 不詳之人,供對方完成註冊程序。嗣該身分不詳之人與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17時35分,以LALAMOVE帳號在該 平台提出「代收代付」訂單,內容為:現金交易購買電吉他 一把、需代付款項云云,使於同日17時47分許接單之該平台 外送員邵厚鈞陷於錯誤,依訂單之要求於同日前往指定取貨 地點新北巿三重區中華路115號前,向某身分不詳、佯裝賣 家之男子拿取電吉他,並代墊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該男 子,再轉往指定之收件地址臺北巿北投區中央南路2段16號 。然邵厚鈞在收件地址撥打訂單所留聯絡電話通知收件人, 卻始終無人前來領取貨品,邵厚鈞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邵厚鈞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勇安固坦承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嗣並將 該門號收到之驗證碼告知對方,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0000000000是我申辦的門號,現在我還在使用中, 但之前有不知名的人在臉書傳訊息給我,對方表示他們是某 廠商的人,說只要我用門號幫他們收驗證碼,就有機會抽到 全聯的購物金100元,因此我才透過臉書將門號告訴對方, 在收到驗證碼後,也是用臉書告知對方,但我跟詐騙無關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邵厚鈞遭不法份子以不實之LALAMOVE平台「代收代付 」訂單誆騙,因而將代墊款交予佯裝賣家之詐騙份子,而下 單之LALAMOVE帳號係以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註冊驗證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LALAMOVE帳號訂單資 訊、用戶註冊資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上開門號遭詐騙集團用於註冊LALAMOVE帳號並實施詐 欺犯罪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 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 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又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 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 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以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 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帳戶做為犯罪工具,被告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又其於警方調查上開 門號用於註冊LALAMOVE帳號等事實時,辯稱:我之前手機有 遺失,後來鄰居朱秀妹撿到我的手機,放在我家門口的椅子 上面交還給我,門號可能是那時候被盜用了等語。然證人朱 秀妹於警詢中證稱:我和陳勇安是鄰居,認識約20年了,我 不曾撿過陳勇安的手機等語。被告就其提供門號予陌生人使 用並代收驗證碼之事實多所隱瞞,甚且虛構事實應詢,適足 證其對門號遭詐騙份子不法使用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率 爾將門號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人並配合收取驗證簡訊,顯然對 該門號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 騙集團利用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11

CTDM-113-原簡-55-202410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曾言翎 被 告 王立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住戶,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號27號3樓,兩造為上下 層樓之住戶關係。被告前因不滿原告反應被告住家嗓音問題 ,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在其4樓住家大門外側張貼公告, 內容略為「致27號3樓住戶的公告2022.03.16公告人:27號4 棲住戶。您常來反映「是不是有東西掉落地面」或「是不是 在打掃、整理東西」,讓我深感困擾,因為無論有沒有這些 狀況,這類聲響都不是多數人認定的「噪音」,我也不須因 為這些情況向您報告。事實上,有人生活的地方本來就會面 基本的聲響,在合理範圍內都不算噪音,這正是為什麼法律 對「噪音」有明確的定義,並非由個人隨意認定。最近幾個 月,您曾在『晚上8點半」前來詢問「剛剛是不是有東西掉到 地上」,但我那時只是在吃飯。您也曾在下午4點及下午2點 來敲門反映我的地板有聲響,但我只用吸塵器打掃不到5分 鐘而已。我不會在三更半夜大掃除,也不會故意拿吸塵器狂 砸地板,使用的時間也都很短,但現在您連大白天用吸塵器 打掃幾分鐘,都要抗議,已經到了不可理喻的地步。我每次 都試著提醒您,別人的生活不是繞著您轉,也許是您要調整 自己的認知和心態。但經過這幾次的徒勞,我已經完全放棄 與您溝通了。如果您真的認為我在「 製造噪音」、「干擾 他人生活」,以下列出各種第三方公正管道,請您直接請他 們來仲裁。比起大力敲我的門問東問西或半夜跑到4樓眾住 戶門前站崗偷聽,這樣對彼此都比較舒適   、有效率...」(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公告內容指稱原告 有至被告住處「偷聽」與事實不符。但被告竟張貼系爭公告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自家住處門上張貼系爭公告是為了與原告理 性溝通、保障自身權益,且其內容用字理性、語氣禮貌,毫 無侮辱、誹謗或攻擊之嫌。且根據伊提出之蒐證影片及原告 留下的藍色公告,足以證實原告確實曾在被告及同樓層其他 住戶的門前守候、徘徊及聽取室內聲響,此舉已對被告造成 心理壓力,並且讓被告感到隱私權遭受侵害。因此伊才會在 自家住處門上張貼系爭公告,且原告對伊提告妨害名譽之刑 事案件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632號),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996號駁回再議確定,顯見伊並無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在被告住家大門外側張貼 系爭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公告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張貼之系爭公告內容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 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確有於111年1月起,因認經常聽聞天花板之碰撞 、掉落、摩擦等聲響,而至而4樓公共區域探查,發現音源 係來自被告住家,經拜訪被告後,日後仍有多次聲響,再次 至4樓公共區域探查,發現音源係來自被告住家,遂在被告 住家前敲門求證約3次。足認原告確有因認遭被告住家聲響 干擾、而有多次至4樓公共區域尋找音源及欲與被告溝通之 行為。再原告確有張貼內容為:請凌晨活動住戶手腳動作輕 柔,三更半夜我要找音源,我很恐懼,拜託等語,並記載「 1/29 1 22/AM留」等語之字條,於4樓公共樓梯間,顯見系 爭公告內容提及「半夜跑到4樓眾住戶門前站崗偷聽」並非 虛構事實,雖原告認「偷」聽乙詞,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然該等用語應僅為形容原告夜半私下尋找音源之舉動,   且核系爭公告張貼處及前後文意,應是指3樓住戶於門外在 被告未知之情形下靠近門豎耳追音之行為,被告為維持居家 安寧而對該等行為適當阻撓,且核系爭公告內容用字遣詞依 一般社會通念,尚無達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而卷 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書,亦均為類此認定。爰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之 系爭公告係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舉證不足,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1

SLEV-113-士小-669-2024101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宋瓊華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陳清竹 林芃余 林芯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58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宋瓊華就被告林芃余、林芯存、陳清竹等3 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158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收受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 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二、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 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王祈蓀(所涉銀行法部分,另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林芯存前為臺灣五礦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五礦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林芃余 則係「中國廈門亮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亮羿公司)之負責 人。詎王祈蓀與被告林芃余、林芯存、陳清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2年底至103年間,被告陳清竹介紹聲請人與王祈蓀認識 ,被告陳清竹並向聲請人佯稱:王祈蓀在中國福建省龍岩市 有多項環保工程,可以前往龍岩市參訪王祈蓀在該處的投資 項目等語。王祈蓀及被告林芯存亦向聲請人佯稱:我們要興 建廢油渣處理工廠及資源回收廠等語。王祈蓀、被告林芯存 及陳清竹上開言論均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王祈蓀及被告 林芯存確有廢油渣處理工廠及資源回收廠要興建,為購買焙 燒爐,而於103年4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王祈 蓀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並將該焙燒爐之出 租收益交由王祈蓀代為管理,為使焙燒爐可長期固定收益, 聲請人又陸續投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2.王祈蓀於不詳時間,向聲請人佯稱:碧玉谷化工有限公司( 下稱碧玉谷公司)需要資金擴廠,可以將你先前投資焙燒爐 的資金轉為投資碧玉谷公司之資金等語,致聲請人因而陷於 錯誤,於105年10月15日,以200萬元向由王祈蓀為負責人之 巨宥集團開曼控股公司(下稱巨宥公司)購買碧玉谷公司0. 167%之股份。後王祈蓀又持續向聲請人佯稱:購買之焙燒爐 有收益等語,說服聲請人將焙燒爐之收益及原本聲請人投入 之本金再投入購買碧玉谷公司之股份。待聲請人於000年00 月間,向王祈蓀要求交付碧玉谷公司之股權證明時,王祈蓀 始以手續問題為由暫時無法交付股權證明為由,並表示由被 告林芃余為負責人之廈門亮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亮羿公司 )亦持有碧玉谷公司股份,可先交付亮羿公司之股權證明以 替代碧玉谷公司之股權證明。嗣於聲請人不再有獲利分配時 ,始知並無多項環保工程等情。因認被告林芃余、陳清竹、 林芯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被告林芃余及陳清竹均 未到庭;被告林芯存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邀約聲請人投資,臺灣五礦公司總經理我只是掛名,我沒 有印象有提供資料給聲請人等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以下 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分述如下: 1.被告林芃余部分   被告林芃余僅為亮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王 祈蓀,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號、第14343號起訴 書及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未 實際接觸被告林芃余,亦經聲請人坦認在卷,有高雄地檢署 詢問筆錄附卷足憑,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 林芃余有何詐欺之犯嫌。 2.被告陳清竹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存證稱:被告陳清竹並沒有邀約聲請人 投資,福建省龍岩市參訪是聲請人邀約一些人去參訪,因為 我是公司員工, 所以我幫忙安排行程,而且是聲請人希望 我老闆王祈蓀帶他們去參訪,這行程王祈蓀也有去;行程是 聲請人叫我們公司處理,他們是要去遊玩,只是途中要我們 安排去看一下龍岩那邊的地,王祈蓀有跟大陸環保局溝通, 當局有說可以評估看看;被告陳清竹跟王祈蓀沒有關係,是 朋友轉介紹認識,只是偶爾會來公司喝茶等語。另證人即有 共同前往福建省龍岩市參訪之案外人盧美玲證稱:102、103 年間我有去福建省龍岩市參訪,參訪時有看到礦地及廢棄工 廠,去之前有提供資料給我們參考,我回來後跟我兒子說, 我兒子叫我千萬不能投資,所以我後來沒有投資等語。上開 證詞均有高雄地檢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足可認聲請人既係 經由風險評估後基於自主意識所下之決定,則應無陷於錯誤 之情可言。況王祈蓀違反銀行法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與本案聲請人所提之告訴意旨係屬同一案件(即附表所 示同次匯款),而於該案中,被告陳清竹並未經起訴,故無 從認定被告陳清竹有與王祈蓀或他人共謀向聲請人詐騙之犯 行。  3.被告林芯存部分   王祈蓀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59號案件中稱:被告 林芯存負責業務買賣等語,核與被告林芯存所辯情節大致相 符,堪認本案投資案之實際行為人應為王祈蓀,而非被告林 芯存。再者,王祈蓀違反銀行法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與本案聲請人所提之告訴意旨係屬同一案件(即附表所 示同次匯款),而於該案中,被告林芯存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所涉法條係與王祈蓀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14343號起訴書 、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前 案證據資料中,並查無被告林芯存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及違法 吸金之行為,聲請人除單一指訴外,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佐證 ,尚難僅因被告林芯存為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即遽認其 為詐欺或違法吸金之共犯。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芃余、林芯存、陳清竹所涉詐欺罪嫌 ,在卷內現有之證據下,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逕 以該等罪嫌相繩。因認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   原偵查程序中,被告林芃余及被告陳清竹經傳喚後均未到庭 ,然原偵查檢察官均未予以拘提及通緝,致聲請人無法與被 告對質達到發現真實之目的,原處分之程序已有不當。復證 人盧美玲經其兒子勸阻後,未上當而未進行投資,不代表其 他人在相同話術下不會被騙,是從盧美玲之證述應可推知被 告陳清竹與王祈蓀有詐欺行為。且被告陳清竹甚至於參訪時 邀請所有受邀之人前去按摩,並出錢為大家加菜,倘被告陳 清竹與本案投資案無關,為何會請大家按摩及加菜?此情亦 有證人盧美玲證述在卷可佐。另被告林芯存自稱與王祈蓀合 夥開設臺灣五礦公司,被告林芯存雖平時負責業務買賣,然 不可能對於臺灣五礦公司之經營決策全然不知,原不起訴處 分僅以被告林芯存負責業務買賣,即推測渠對於投資案不知 情且未參與,尚嫌速斷。又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均兼任多家 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難認渠等無法預見空頭公司會被用來從 事不法行為。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發回續查 。 (四)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14343號王祈蓀所涉違反銀 行法案件,與本案聲請人指訴之涉案情節相同,屬同一案件 (即附表所示同次匯款)。該案除王祈蓀外,聲請人亦同列為 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同法第29條之1及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被告,並經本院於110年4 月9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7年6月,此有前開起 訴書及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除被 告林芯存經認定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外,均未認定本案被告林芯存、 林芃余、陳清竹等3人與王祈蓀及聲請人間,同為違反銀行 法之共犯,或上開等3人有何施用詐術藉以詐騙聲請人等情 。復聲請人既於原偵查中稱:本案投資過程中,並未接觸過 被告林芃余等語,則聲請人既未與被告林芃余有接觸、洽談 行為,即難認定被告林芃余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而使聲情人 陷於錯誤之情。再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林芯存自稱與王祈 蓀合夥開設臺灣五礦公司,其平時雖負責業務買賣,但不可 能對於該公司經營決策全然不知等語,然依上開起訴書及判 決書之證據資料,自無法認定被告林芯存與王祈蓀有何共同 參與詐欺及違法吸金行為,難僅因被告林芯存在臺灣五礦公 司負責業務買賣,即因此推認其對聲請人曾施用詐騙行為。 又被告陳清竹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存於原偵查中證稱 :被告陳清竹並沒有邀約聲請人投資,被告陳清竹與被告王 祈蓀沒有關係,只是朋友轉介紹認識,被告陳清竹只是偶爾 會來公司喝茶等語,故依證人林芯存之證述,難認被告陳清 竹曾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行為。另被告陳清竹縱曾在聲請人及 友人在大陸參訪時,有於用餐時出錢加菜、請大家按摩等行 為,然此無法排除係基於一般人情來往,且聲請人未就此等 行為與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性為說明,不能僅因被告陳清竹曾 有上開行為,即推認被告陳清竹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至 原偵查程序中,被告陳清竹、林芃余經傳喚均未到庭,原偵 查檢察官亦未加以拘提、通緝,惟從聲請人所提及現有之證 據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陳清竹及林芃余有何詐欺犯行,則 原偵查程序未予拘提或通緝,即應無不當。本案既經原檢察 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 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 (五)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14343號及本院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3號雖均未認定本案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 等3人,與王祈蓀及聲請人間,同為違反銀行法之共犯,然 此係因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之初,即預設立場,認定聲請人 與王祈蓀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等罪嫌,故偵辦方向定調於 此,而就聲請人可能亦遭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等3 人共同詐騙之事實,未同步進行偵查。惟銀行法第29條等罪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間存有競合關係,即便聲請人與王祈蓀均 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等罪之共同被告,亦係因聲請人受被告 林芃余、林芯存及陳清竹等3人詐騙,在陷於錯誤後,始加 入王祈蓀之犯行,原偵查檢察官在偵辦時預設立場,已有不 當,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又援引此部分做為駁回之理由,亦有 所違誤。  2.從證人盧美玲證述中,可知其兒子已判斷出王祈蓀等人所為 之投資案為一虛構事實,其兒子並將此事告知證人盧美玲, 證人盧美玲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財物。而原偵查檢察官忽 略證人盧美玲之證述,仍在預設立場下,逕自調查王祈蓀及 聲請人違反銀行法,而就聲請人遭詐欺乙事均未有所著墨。  3.證人巴康忠義可證明王祈蓀曾在證人巴康忠義任職之教會舉 辦投資案之說明會,被告陳清竹亦有與會等情,然證人巴康 忠義尚待傳喚。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依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王祈蓀與被告林芃余、林芯存及陳 清竹之犯罪計畫,係以王祈蓀在福建省龍岩市有多項環保工 程為核心,並以此為詐欺內容,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惟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已就聲請人抗辯其係 因遭王祈蓀詐騙始提供資金予被告王祈蓀等語,並不採認, 已以:「(1)聲請人於調查時供稱:從103年間開始我就陸續 借錢給王祈蓀,他都有按月給我利息直到106年5月等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實際上領取的年息是36%等語,並佐以 相關匯款資料,足見王祈蓀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 ,均有依約按月支付年息36%之利息長達3年之久,故王祈蓀 依約履行之時間甚長、支付利息總額甚鉅,難認有何詐騙聲 請人之犯意及行為。(2)王祈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 與我閒聊時,知道我在大陸的第三期工廠資金不夠,要借款 ,她主動跟我說她那邊可以幫我籌措、借我資金,我答應給 她的利潤為3%,她總共借我7千多萬,但我連本帶利還出去 已經1億5、6千萬元等語,就借款細節核與聲請人之供述及 匯款資料大致相符,顯示王祈蓀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無詐欺犯行,聲請人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為由,認 定聲請人抗辯遭王祈蓀詐騙始提供資金予王祈蓀等語並無理 由(偵卷第469頁、第470頁),並經本院調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之電子卷證核閱相關證據內容無訛,認聲請人指摘 遭王祈蓀詐騙乙節,確無理由。按共同正犯雖均在犯罪計畫 中居於要角之身分,惟倘從告訴意旨所指犯罪計畫中能明確 認定某一人或某數人係立於整體犯罪計畫之最核心角色,亦 即要角中之要角,如欠缺該人或該數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即 難認其他人與該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倘若其他人 無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存在,則應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本案王祈蓀依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所述,係居於整體 犯罪計畫中最中心之要角。王祈蓀以臺灣五礦公司董事長之 名義,招攬聲請人加入投資,以及後續再以巨宥公司負責人 名義,說服聲請人將其投資於焙燒爐之資金改投資碧玉谷公 司等情,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取財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 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等3人,如何與王祈蓀成立詐欺取 財之共同正犯。是依本院調閱之卷證資料,既已就聲請人交 付款項予王祈蓀乙情認定為非基於王祈蓀之詐欺犯行,已如 前述,則核心要角即王祈蓀既不能證明有告訴意旨所指詐欺 取財犯行,告訴意旨所指位於次要之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 林芯存等3人即欠缺可供犯意聯絡之對象,且依現存卷證資 料,亦難認定渠等有其他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存在。申言之 ,聲請人僅以單一指證認定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等 3人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卻無使本院認定有犯罪嫌 疑之相關客觀事證,如此難遽為認定已達足夠犯罪嫌疑之起 訴門檻。  2.證人盧美玲於原偵查程序時證稱:我102年去福建省龍岩市 參訪過一次,有看到礦地及一個廢棄工廠。我回來後跟我兒 子講,我兒子叫我千萬不能投資,因為我兒子他朋友有認識 王秉良(即王祈蓀),我兒子說王秉良講話不實在等語(他 卷第607頁、第608頁)。從證人盧美玲之證詞以觀,其兒子 係建議、規勸證人盧美玲不要投資,其原因可能係出於兒子 擔心母親遭騙或投資失利,又即便證人盧美玲之兒子稱王祈 蓀講話不實在,然均不能因此即推認定王祈蓀有詐欺之犯行 。何況聲請人於另案受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王祈蓀一直 跟我說廢油渣很賺錢,最後我也同意要借錢給他,我認為借 錢跟投資是差不多的意思,從103年間開始我就陸續借錢給 他,他都有按月給我利息直到106年5月,陸續我總共借了6 至8千萬元的資金給他,實在是因為他說碧玉谷公司會賺錢 ,我也相信他的說法,才會借錢給他,再加上他一開始每個 月都有給我利息,我才願意一直投入資金。利息部分就是每 年12%,約定在每月的月中付款,一開始被告王祈蓀用匯款 的方式支付利息,有時候他會多給,多出來的部分就是還本 金等語(偵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後續因該另 案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扣案之物品內 有你的記事本,上面為何有借款日期、金額、人別?」,聲 請人答:「王祈蓀叫我記的,他說如果公司上市後,他要分 給我股份...」、檢察官問:「你投資或借款給王祈蓀,投 資碧玉谷公司,利息如何計算?」,聲請人答:「我借他錢 ,他說要去投資碧玉谷工廠,我有去參觀過,利息是年息12 %,一個月1%」、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聲請人 答:「王祈蓀只還我100多萬。我怕不幫王祈蓀,我的錢會 要不回來」(偵卷第126頁、第127頁、第128頁),均益徵 聲請人交付財務之初,即係以借貸或投資之意思,而欲賺取 王祈蓀承諾給予之利息,王祈蓀不僅有支付利息,也有返還 部分本金,亦明白向聲請人表示借錢目的係為投資碧玉谷工 廠,而無所隱瞞,已難僅以王祈蓀後續未返還借款及支付利 息,即謂其係以行使詐術之方式向聲請人借錢。且聲請人為 具智識之成年人,就借貸或投資對象之選擇、如何預防或避 免將來可能之損失等應具有一定之因應策略及評估,聲請人 既曾經前去參觀碧玉谷工廠,可見聲請人於同意借貸之初, 已有完整事前風險評估,始同意選擇投資或與王祈蓀成立借 貸關係,因而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綜上,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狀主張從證人盧美玲之兒子之判斷,即可 證明王祈蓀行使詐術云云,尚嫌速斷。王祈蓀詐欺取財犯嫌 既已不足,更遑論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就此部分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狀雖請求傳喚證人巴康忠義,證明王 祈蓀曾在證人巴康忠義任職之教會舉辦投資案之說明會,被 告陳清竹亦有與會,因而可見被告陳清竹與王祈蓀共同詐欺 聲請人,而涉嫌詐欺取財罪等語(院卷第6頁)。惟傳喚證 人巴康忠義,至多亦僅能王祈蓀有舉辦過投資案說明會及被 告陳清竹當時有與會乙情,至被告陳清竹有無詐欺之犯意、 無從因此得到釐清,故無調查之必要。 4.綜上,被告陳清竹、林芃余及林芯存等3人是否成立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檢察官應起訴 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前詞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日期 現金/匯款 1 200萬 103/04/09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0萬 103/07/14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40萬 103/07/17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93萬 103/09/30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40萬 103/12/12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6 99萬 103/12/15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7 200萬 104/01/15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8 30萬 104/02/06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9 60萬 104/02/11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40萬 104/03/13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22萬 104/03/30 王祈蓀高雄瑞豐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50萬 104/04/14 王祈蓀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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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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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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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素蕊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被 上訴 人 林禹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05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 14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經驗 法則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提起上訴,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其上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主張:伊母親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居住於○路000號,共用屋前門口之 庭院。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7分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屋 前庭院,詎被上訴人竟騎乘機車衝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 車受損,經估價其修復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50元 。又被上訴人屢次故意衝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多處損 壞而不堪使用,並將其機車及曬衣架放置於系爭房屋前庭院 ,妨害伊進出家門之自由,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 伊之自 由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萬8,000元。其次,被 上訴人於112年間以不實之事實,對伊提起出妨害自由、侵 入住宅及毀損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1385、11386、12354、13170及13171號,對 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案件),被上訴人故意不法 侵害伊之名譽,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萬2,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5萬9,050元,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050元。(原審駁回 上訴人其逾請求250元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本件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機車上訴人已使用多年,有長期 使用所累積受損之痕跡,且系爭機車之中柱既未受損,可知 伊並未損壞系爭機車。又系爭房屋前庭院面積甚大,縱使伊 放置機車及曬衣架在系爭房屋門口,亦不影響上訴人之進出 ,而無不法侵害其自由可言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不法損害系爭機車部分,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9,050元,原審以伊未提出系爭機車損壞前之照 片為由,認定系爭機車之損壞,無法排除係因長期使用或其 他事故所致,而以伊未能舉證,判決伊敗訴,實不符經驗法 則。又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故意不 法侵害伊之名譽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萬2,000元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係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誠屬失 察。再被上訴人將其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屋門口,不法侵害伊 之自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萬8,000元,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之行為未達侵害伊自由之程度,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05 0元。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伊當日僅係不小心輕微碰觸系 爭機車前輪,以致系爭機車傾倒,伊立即將之扶起,系爭機 車並未受損,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修復費用,於法無據。又伊 所提刑事告訴,並未捏造事實,且此係伊受保障之憲法上權 利;至伊擺放機車及曬衣架之土地,伊父林慶祿擁有應有部 分12分之1,伊有權利使用,且未造成上訴人進出不便或妨 害其自由,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慰撫金,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修復費用機車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查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機車因遭被上訴人騎乘機 車衝撞倒地受損,經估價修復所需費用為9,050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 只是輕微碰觸系爭機車前輪,系爭機車倒地後其即立刻將之 扶起,系爭機車並未受損等語。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 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機車 發生碰撞後即向左側傾倒,考量一般普通重型機車均逾百公 斤,機車受外力碰撞向左傾倒,該機車之左側面板、側蓋、 車鏡等均會因撞擊地面受損,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機車已 有長年使用痕跡,非因本件碰撞受損云云,難謂可採。 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上訴人疏 忽使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毀損,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述規定對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經估價修復所需費用為9,050 元(即零件費用7,050元及工資2,0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 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計算 至111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 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 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 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705元(計算式:705 0×0.1=70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000元,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705元(計算式:705+2000=27 05)。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自由權,包括精神活 動之自由在內,精神方面活動受牽制,同屬自由權受侵害, 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 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至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 切對品德、聲譽所為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 在社會上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 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標準。是名譽權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 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社會 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⒉查被上訴人固曾將騎機車、曬衣架等物置於系爭房屋前方, 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41至49頁)。惟上開畫面內,到場處理兩造糾紛之警員, 在不移動現場物品之情形下,仍得繞過機車、曬衣架到達房 屋門口拍攝現場狀況,被上訴人亦得繞過機車、曬衣架至系 爭房屋庭院處,朝房屋門口拍攝機車、曬衣架擺放之情形, 足認系爭房屋前方庭院鄰接房屋之面寬甚大,縱經被上訴人 擺放機車及曬衣架,一般人仍得由被上訴人停放之機車及曬 衣架等物兩側繞道進出,被上訴人擺放機車及曬衣架之舉動 ,上不足使上訴人無法進出或限制其行動自由,難認被上訴 人此舉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於系 爭案件對上訴人提出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告訴 ,有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及機車照 片等資料為憑,有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53至57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係基於其 生活經驗及相關影像資料,認為上訴人有犯罪嫌疑而提告, 並非故意虛構事實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雖因證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犯罪之真實程度,而經 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所為乃其訴訟權之合法行 使,尚難遽指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⒊是以,被上訴人將機車及曬衣架置於系爭房屋前庭院及對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難認致上訴人有何行動自由、名 譽等非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萬 9,050元,其中2,70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0-09

PTDV-113-小上-18-20241009-1

國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彥穎 被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民國112年2月13日112年 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已依國家賠 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 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陳世旻法官審理本院109年度 簡字第288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時,明知上訴人已 於109年9月12日具狀表明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要求閱卷, 卻於109年12月31日結案,該案檢察官沒開偵查庭,法官沒 開審理庭,判決原告有罪之理由為「證人鄭意純於警詢時指 證歷歷」,但系爭案件二審時,鄭意純出庭證稱其不認識上 訴人,也未指認上訴人,可見被告未開庭盡查證義務。又系 爭案件於110年1月25日宣判,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月19日寄 卷證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才收到,被上訴人 明顯故意不讓上訴人閱卷便要將其定罪,故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被上訴人書寫判決雖然是執行職務之依法 令之行為,不代表可以虛構事實,不可阻卻違法,可知法官 或法院不可利用書寫判決書誹謗他人,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盡合理查證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件均依法審判,參與審判案件之公務 員亦未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上訴 人之訴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其訴顯無理由;又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據此,被上訴人承辦法官未依通常審判程序開庭審理 ,程序中並無違法;又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中聲請閱卷,被上 訴人承辦股待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繳費後,即於110年1月 19日發函寄送電子卷證予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25日始為簡 易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後才寄送電子卷證之情形。再 者,於系爭案件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二審合議庭亦依上訴 人之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已合法保障上訴人之對質 詰問權。且系爭案件上訴審審理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不當,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堪認並 無上訴人所主張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或利用書寫判決書誹 謗上訴人之情形,且無參與審判案件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之訴核與國家賠償法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 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前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1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上訴人刑事庭法官 以系爭案件審理後,於110年1月25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 訴人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系爭案件既經被上訴 人原審法官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以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54號偵查結果,以及刑事案 件卷內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法之事實明 確,而未依通常審判程序開庭審理逕為判決,程序中並無違 法;又被上訴人承辦股係於110年1月19日將寄送電子卷證予 上訴人後,甫於110年1月25日進行簡易判決,上開事實皆經 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查證屬實,故本件查無上訴人所稱寄 送閱卷資料延遲,逕將上訴人定罪,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  ㈢又依系爭案件上訴審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案審理結果 ,認定訴外人鄭意純係發現上訴人將其個人臉書頭像照片加 註「此人有武漢肺炎」之不實內容後,而有散播有關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違法行為,將此事實通 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後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轉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調查,且訴外人鄭意純係向臺南市政府衛生署提出 防疫上之行政通報,而該防疫通報僅需提供不實內容供防疫 之行政機關進行調查審核,並無需具體指摘行為人之具體個 人資訊仍可進行,故訴外人縱使嗣後出庭證稱其不認識上訴 人,也未指認上訴人,亦對上訴人之刑事違法行為認定結果 不生影響。況系爭案件經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審法官 審理後,亦認被上訴人原審法官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無違法不當,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無參與審判案 件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 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官有違法判決而為不法侵權 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 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09

TNDV-113-國簡上-3-20241009-1

他調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葉星佑 訴訟代理人 郭岱庭 被 告 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奇天 訴訟代理人 金治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4月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記錄),當時被告虛構其 有安排其他工作,係原告無故不至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云云, 以規避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規定予以資遣並給予預告工資,被告以原告表現不佳 、使公司蒙受損失,主張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使原告以極 低金額和解,此為重大爭點之錯誤,爰依民法第738條規定 撤銷系爭調解記錄;又被告為保全業,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月休6天之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應為新臺幣(下同)42,351 元,換算日薪為1,411.7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32,000 元,被告應補給原告自109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29日短少之 薪資差額56,930.5元、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14,117元及資遣 費9,630.5元,合計80,67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2 8,862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1,817元。並聲明:⑴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109年4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應予撤銷。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51,81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10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受僱於被告 ,每月薪資32,000元,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並經原告簽名,被告並無虛構事實 ,和解金額是調解委員試算的資遣費及原告工資差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曾受僱於被告,原告前以其於108年5月15日起任職至 同年10月29日,月領3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則主張原告表現不佳遭業主要求撤換,其另安排3、4個 案場給原告,原告同意後卻無故不到場,使被告蒙受損害, 故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倘有工資差額,被告願補足等 語,兩造經調解委員斡旋後,於109年4月7日調解成立,雙 方合意以28,862元作為本案和解之給付,原告其餘請求權不 再主張,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6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 11335185100號函檢送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432至4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 文。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係指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 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又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 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此種撤 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 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查 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 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3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調解時被告虛構其有安排其他工作,係原告無故 不至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云云,以規避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應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予以資遣並給予預告工資,被告以原告 表現不佳、使公司蒙受損失,主張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使 原告以極低金額和解,此為重大爭點之錯誤,爰依民法第73 8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記錄等語。然依系爭調解記錄記載, 被告於調解時即主張:由於原告表現不佳遭業主要求撤換, 被告另安排3、4個案場給原告,原告同意後卻無故不到場, 使被告蒙受損害且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倘有工資差額 ,被告願補足工資差額等語。是原告如認被告有虛構事實, 其並無被告所指摘之情形,自可不與被告成立調解,尚無對 於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且本件兩造於10 9年4月7日調解成立,原告遲至113年4月26日始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縱認原告有撤銷之原因, 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其撤 銷權業已消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如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原告就其請求之工 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業與被告調解成立,雙方合意以 28,862元作為本案和解之給付,原告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   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不得再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 衍生之一且事項,為任何民事、行政上之主張,有系爭調解 記錄可稽,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其更行依和解前 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 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記 錄,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51,817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09

KSDV-113-他調簡-1-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惠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柔惠犯業務侵占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舞場女生票券貳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柔惠在丁○○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民權 舞場,擔任早班櫃臺人員,負責賣票、收票、收錢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柔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某時、同月13 日11時43分許,在上址,擔任早班櫃臺人員時,將其所持有 放在櫃臺抽屜內之舞場女生票券各1本(1本價值新臺幣1400 元)放入其包包內,而侵占入己。嗣丁○○因其他員工告知女 生票券有短少情形,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被告王柔惠之辯護人 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丙○○於警詢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因上開證人於本院證述內容與渠等於警詢所述大 致相同,依前揭規定,認渠等於警詢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在112年2 月11日沒有拿票券,113年2月13日所拿之票券非告訴人所有 ,是乙○○委託我賣的票券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侵 占票券,監視器影像所拍攝到被告於113年2月13日11時43分 許,放入被告包包之票券係客人乙○○所有,乙○○委託被告出 售,被告為留住客人而同意代為出售;另告訴人提出其與被 告對話內容之錄音檔中被告有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係因告訴人一再藉此打電話煩被告,被告不勝其擾 ,方希望以6萬元解決麻煩,絕非承認有竊取公司財物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本院結證稱:我為民權舞場負責人,呂鴻麟是 老闆,被告是舞場一開始即僱請的員工,戊○○、丙○○是後面 僱請的員工,當時因丙○○是新人,先由戊○○帶她,丙○○於11 2年2月13日向我反應掉1本女生票,並說幾天前她與戊○○同 班時,戊○○在教她時,也有掉1本女生票,她才剛來幾天怎 麼票又掉,這樣她不做了等語,我才去調丙○○反應掉票那2 天監視器畫面看,我一開始都先看下午監視器畫面,沒問題 就往早上調畫面看,看到被告在112年2月13日早上9時4分將 票放在櫃臺前面,到上午11時許才把票放到她包包,112年2 月11日監視器畫面則看到被告在早上9時57分,從抽屜裡把 錢拿出來捲一捲,壓在計算機位置,左顧右盼後把錢用右前 方擦手用的溼紙巾壓著,再看一看沒人時,又把錢放在左手 ,客人來跟她講話時,左手一直握著錢,後來又等一等、看 一看,把包包拿出來,手放在包包裡面,出來東西就沒有了 ,就是把錢放在包包裡面,當天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她從抽 屜拿錢與放到包包裡面的畫面;我在警詢說被告在112年2月 11日有偷票,是因為小姐說少了票,但我仔細看那天監視器 畫面,除了票還有錢,被告有從抽屜拿出錢,並因為報表是 被告寫的,她把報表用的剛剛好,怎麼會少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145頁),其上開所述丙○○向其反應掉1本女生票之 時間等節,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於112年2月9日開 始在民權舞場工作,上班第1、2天是告訴人帶我實習,第3 、4天是戊○○帶我實習,第5天我自己上班,我是擔任午、晚 場櫃臺人員,依照流程交接工作時,我們要點票、現金,還 有收到的錢,由當時早班人員移交給我;我在112年2月11日 與戊○○一起上班,因交接班時客人很多,要收錢、賣票,又 有群組名單要核對,所以沒有與早班的被告交接,我是快到 午場結帳時才發現少1本女生票券,當時我們不知道怎麼回 事,我想我是新人,可能自己弄錯,所以自己賠;於112年2 月13日我自己1人當班,中午被告跟我交班時我沒有點票跟 錢,我在下午清點時又發現少1本女生票,當天告訴人在現 場,所以我馬上叫告訴人來櫃臺,跟她說少1本票,我才來1 週就短少2次,我覺得很詭異,這跟我沒關係,告訴人可以 去調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4頁)相符。又證人戊○ ○於本院亦證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民權舞場代班,上午、 晚班,被告是上早班,當時我有教新人丙○○,有1次與丙○○ 當班時,中午結帳時發現少1本女生票,之後丙○○熟悉工作 ,她自己當班時,她有跟我說又發現少1本女生票,她說沒 剩幾本,她不可能弄錯,然後她就跟老闆娘說,我忘記上述 發現少女生票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7、122-126頁 ),是證人丙○○、戊○○證述內容亦互核一致,故告訴人與證 人丙○○、戊○○之證詞應堪採信。  ㈡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第1 次勘驗「000000000000左錢」檔案結果為:畫面一開始為11 2年2月11日9時57分8秒,被告清點手中票券,之後拿計算機 壓住票券,再拿疑似石頭(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此為擦手濕紙 巾)壓住票券放在左手中,於同日9時59分5秒時,左手所握 物品疑似掉落抽屜中,之後影片內容看不出被告有將票或錢 取走放入包包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53-64頁);嗣因告訴人於本院證述112 年2月11日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從抽屜中拿錢並放入包包, 並提供隨身碟檔案供參,檢察官聲請再以格放方式勘驗「0- 0000-0000-0000抽屜拿錢壓錢放手」檔案(此檔案與上開「 000000000000左錢」檔案內容相同),經本院勘驗該檔案, 結果顯示:畫面一開始為112年2月11日9時57分8秒,被告手 中握有紙狀不明物品,但無法辨識是否為紙鈔或票券,之後 被告將手中紙狀物對折1、2次,拿計算機將紙狀物壓在桌上 ;於9時57分16秒至19秒,拿起計算機,用旁邊濕布團壓住 原放在計算機下之紙狀物;於9時58分29秒,拿出濕布團下 之紙狀物握於左手中;之後至10時1分48秒,期間被告左手 或放在桌下、抽屜下而看不到,若有看到被告左手,其左手 無名指及小指均係彎曲握在左手掌上,直至10時1分49秒之 後,被告拿出包包放在腿上,遭柱子擋住左手,被告以右手 拉開包包,兩手並碰觸包包後,在10時2分10秒始見被告左 手五指有伸直、舒展、彎曲等動作,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18、222-253頁)。本院 上開2次勘驗結果雖略有不同,然係因監視器畫面畫質不佳 所致,應以第2次用格放方式逐一詳細勘驗之結果較為正確 。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112年2月11日9時57分許之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手中有拿錢云云,然被告辯稱其係將便條紙收 起來放在左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而上開檔案 畫面一開始即為被告手中握有紙狀不明物品,並無被告手中 之物究竟係從何處取得之錄影內容,並因畫質問題,亦看不 出被告握在手中之物究竟係票券、錢或便條紙。參以被告稱 1本女生票券係10張票,價值1400元(見本院卷49頁),又 依證人戊○○、丙○○及告訴人上開證詞,112年2月11日係短少 1本女生票券或少1本女生票的錢,以10張票之厚度,及1400 元最少係由1張千元鈔與4張百元鈔組成,亦即最少有5張鈔 票,被告自不可能將10張票或5張鈔票一起折疊後握於左手 掌內,並僅以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握於左手掌再趁機放入包包 ,故尚難憑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結果認定被告有侵占1本 女生票券或1400元。  ㈢雖告訴人所提供前開112年2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 告有業務侵占1本女生票券或1400元,然此係因告訴人查看 當天監視器畫面後,認被告在上開時間行為異常,且其左手 無名指及小指有一段時間始終壓在左手掌上,認此為其偷錢 之畫面,故只擷取此部分畫面所致,並不代表被告於該日其 他時間未趁機侵占女生票1本。又證人戊○○、丙○○已明確證 稱渠等於112年2月11日下午結帳時發現少1本女生票之事實 ,已詳述如前,兩人所述除互核一致外,證人丙○○更係自己 認賠,惟因嗣後又於112年2月13日再次發生少1本女生票之 情事,始向告訴人反應上情,可見渠等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 告之可能及必要,兩人證詞應為事實。復衡以告訴人因丙○○ 反應上情,事後查看監視器認為損失不只如此,而要求被告 賠償60萬元時,被告於電話中說「我就承認我做不好,要不 然我幹嘛跟你說要拿錢,你幹嘛一直說我不承認,對麼,我 就6萬塊給你啊,就是我承認阿,不然要怎麼說」,亦有對 話譯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6頁)。可見被告業務侵占之價 額非僅2本女生票之價額(即2800元),故在與告訴人談判 時,始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綜此,足證被告確有於112年 2月11日侵占女生票券1本之犯行。  ㈣本院復勘驗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①勘驗 「00000000000放票位置左」檔案結果為:被告於112年2月1 3日9時0分31秒,自抽屜取出票券,之後將票券與紙夾在一 起放在櫃台桌上;②勘驗「000000000000左拿票」檔案結果 為: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1時43分15秒,手持票券,之後拿 出包包,於11時43分38秒,將票券放入包包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72-74 頁、第68-69頁)。復酌以證人戊○○、丙○○及告訴人上開證 詞,足證被告係先自抽屜內取出女生票1本,嗣後再趁機將 女生票1本放入其包包內,是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 已勘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放日包包之票券 係乙○○委託被告出售之票券云云。然證人乙○○於113年5月28 日本院證稱:我有委託被告出售1本9張男生票等語,然其就 委託被告出售之時間,或稱差不多2年了,或稱應該是112年 ,不記得年初、年中或年尾,我猜應該是年中,真的想不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業 務侵占之時間為112年2月間,係乙○○作證前1年,非前2年, 也非112年年中,顯見乙○○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 3日放入其包包內之票券係乙○○委託其出售之票券。況經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先於112年2月13日9時許,自抽屜 拿出票券放在櫃臺上,再於該日11時43分許將桌上票券放入 包包,足證其係侵占舞廳所有原放在抽屜內之票券無疑。是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已有2日間隔,顯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業務侵占物品之價格非高,及事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 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舞場女生票券2本(價值共2800元) ,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LDM-113-易-15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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