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貳面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規避行政管制而使用偽造車牌駕駛車輛上路,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然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前
科素行狀況(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職業為司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偽
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0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
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某甲),以新臺幣6,000元之對價訂購偽造之車牌2面。嗣於
同年10月9日收受某甲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
面後,即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經由ETC之交易檢核及監視錄影系統
,發現甲○○於113年10月17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
道高速公路時,所懸掛之車牌與登錄在ETC系統之車牌號碼
不符,因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始揭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
有查獲照片(含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10月23日業字第1131962109號函及
函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ETC扣款紀錄,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且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可供佐證,被告犯
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與某甲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
前階行為,已為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此部分無庸另行論
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YDM-114-嘉簡-5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