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勁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勁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勁又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
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
未減速行駛即貿然前行,以致煞車不及而肇致本案事故,應
負肇事主因責任,惟告訴人陳碧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支線道,進入路口前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本案事
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並考量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且告訴人就
其所受損害仍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1號
被 告 黃勁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勁又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王子二街往中央西路
2段141巷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王子街與王子二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陳碧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子街往中央西路2段方向駛至,兩
車發生碰撞,致陳碧雲因而受有右手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右腳內踝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碧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勁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陳碧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桃園市中壢區王子街與王子二街監視器影像紀錄表、本
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佐。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
告自應注意前揭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則被告之過失
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桃交簡-83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