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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勁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勁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勁又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 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 未減速行駛即貿然前行,以致煞車不及而肇致本案事故,應 負肇事主因責任,惟告訴人陳碧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支線道,進入路口前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本案事 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並考量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且告訴人就 其所受損害仍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1號   被   告 黃勁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勁又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王子二街往中央西路 2段141巷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王子街與王子二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陳碧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子街往中央西路2段方向駛至,兩 車發生碰撞,致陳碧雲因而受有右手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右腳內踝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碧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勁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陳碧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桃園市中壢區王子街與王子二街監視器影像紀錄表、本 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佐。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 告自應注意前揭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則被告之過失 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832-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清隆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清隆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龔清隆與蔡子杰分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4樓,兩人 為鄰居關係。蔡子杰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前往龔清 隆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欲商討雙方相處之糾紛,龔清隆為此心 生不滿,明知人之頸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血管 ,於頸部內另有氣管,於胸部內更有重要臟器,皆極其脆弱,若 遭尖銳器械刺入,極可能傷及上開身體內部之重要器官、氣管、 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造成死亡 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49分許, 在被告住處門口,自其房內取水果刀1把,向蔡子杰之左側胸部 及頸部揮刺,致蔡子杰受有左頸穿刺傷2x2公分深及左上肺併大 量氣胸血胸、前胸正中撕裂傷1.5公分深及胸骨併刀尖異物存留 、左臉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並因龔清隆用力甚猛,使水果刀部 分刀片殘留於蔡子杰體內,蔡子杰隨即下樓至路旁攔停普通重型 機車騎士,請騎士搭載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報案、求救,再由警方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救治 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龔清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水果刀1把,向告訴人蔡子杰之左側 胸部及頸部揮刺,致告訴人受有左頸穿刺傷2x2公分深及左 上肺併大量氣胸血胸、前胸正中撕裂傷1.5公分深及胸骨併 刀尖異物存留、左臉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25頁),核與證人龔 台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第5535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37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2年11月12 日警員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2日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355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 、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53頁、本院訴字 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104頁),並有被告持以攻擊 告訴人之水果刀1把及留存於告訴人體內之刀片1片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俾為認定;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 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 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 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 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人之頸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除有主要血管,於頸 部內有氣管,於胸部內更有重要臟器,均極其脆弱,若遭尖 銳器械刺入,極可能傷及上開身體內部之重要器官、氣管、 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造成 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對此均有所認識(見本院訴字卷第424頁至第425頁), 主觀自難諉稱不知。  ㈣依告訴人之證詞及其112年11月12日及112年11月29日之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見偵字第55355號 卷第51頁、第153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於頸部與 胸部,可證明被告落刀、攻擊之部位集中於告訴人之頸部、 胸部,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1分許前往急診 就診後,隨即於隔日便進入外科加護病房救治,並接受左側 胸腔鏡肺臟修補手術及血胸清除引流手術,直至112年11月1 5日方才轉往一般病房,可認被告下手非輕,若非告訴人即 時逃離現場,並請他人協助就醫,恐已發生死亡結果。再者 ,依卷內採證照片可知(偵字第55355號卷第60頁、第63頁 ),被告持以殺害告訴人之水果刀,該刀之刀刃非短,為金 屬質地,刀鋒尖銳,客觀上可用以殺害人,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足以產生莫大威脅,若持以對人之頸部、胸部攻擊,當 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又依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扣案 水果刀因被告攻擊而斷裂,致使部分刀子碎片留於其體內等 語(偵字第55355號卷第137頁),此有水果刀1把及留存於 告訴人體內之刀片1片扣案可佐,衡諸常理,若非被告攻擊 時揮刀力道極重,當不至於使金屬質地之水果刀殘留於人體 中而生斷裂之情形,上開客觀證據均可證明被告於本案攻擊 告訴人時不僅針對致命部分為之,且下手甚猛,主觀有殺人 之犯意,當可認定。  ㈤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應出於傷害犯意等語。然就 本案被告犯意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所辯,應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於8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年確定,於90年間,再因殺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 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前開二案經新 竹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967號定應執行刑20年,於109年7月2 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 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未 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 院自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 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況上開前案紀錄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作為刑法第 57條事項量刑因子審酌,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 加重其刑。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概況、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 析為整體評估,佐以被告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鑑定所見 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參考偵查卷宗、起訴書、病 歷記載等資料,並經臨床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結論為:「 龔員(即被告)診斷為妄想症。龔員於涉案時因精神障礙,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顯著下降,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達顯著降低。」(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鑑定理由 中診斷部分略以:龔員自110年起即對樓上住戶產生系統化 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為此龔員曾自行至警局報警一次, 其對妄想之內容堅信不移。龔員在上述系統性妄想外,其餘 領域之功能未顯著減損,且無奇特行為,至今日常生活功能 可自理,平日可使用臉書等社交軟體,其認知功能退化不明 顯。龔員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 第五版(DSM-5)妄想症之診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 至第328頁);鑑定理由中責任能力部分則載明:「依照龔 員之教育水準與智能表現來看,應具備與一般人相當之法律 常識。再者,其將犯案之水果刀在殺傷對方後放回筆筒,且 有做清洗的動作『用抹布擦一擦』推估龔員當下具備逃避被罪 責之能力,故辦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顯著缺損」、「龔 員殺人之犯行,與其被害妄想之內容有顯著之關聯,意即其 賴以做為辦識之基礎的現實判斷能力,受到妄想內容的顯著 影響。」、「案發當日,龔員雖自述感受到對方之明顯敵意 ,但無法明確描述自覺其生命安全可能受到急迫危害之原因 。推測案發當時,依龔員之認知,其自覺被侵害的強度,應 未達非持刀殺害對方不足以防衛自身安全之程度,故推斷案 發當日龔員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 能之程度。綜上所述,其涉案時之辦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 無明顯減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113年9月6日函文所附精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36頁)。  ⑶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 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歷次接受詢問或訊問之情況觀之 ,被告對於問題之理解仍屬正常,但確偶有答非所問之情, 可認被告有前述精神疾患,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妄想 症狀之影響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核與本院 認定相同,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⑷準此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導 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餐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因之干擾下,僅因生活上之細 故,便對被害人心生極大不滿,且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在住 處憤而持水果刀行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倘非 有路過民眾與警方協助,恐早因失血過多撒手人寰,是本件 被告所為之危害性甚高,所為要無可取;另參酌被告前於偵 查中先坦認犯行,後於審判中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有殺人 故意,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 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於精神鑑定時所述之被告之生命歷程 、處境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學、經歷等情狀,併參以 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㈡依本案鑑定書之結論且據本院綜合被告開庭所呈現之精神狀 態,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情形,詳如上述;此外 ,本案鑑定書載明,個案雖有精神症狀但未穩定接受治療和 追蹤,雖其認知功能尚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但難以確認其症 狀對生活影響的程度,加上其曾有兩次的傷害他人生命之司 法案件,建議穩定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和定期追蹤其症狀和認 知功能狀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6頁),且辯護人基於 審判歷程與被告互動及觀察,於審理時稱:「由被告於歷次 庭審時針對訊問問題,雖可被動回答,但經常離題漫談,或 答非所問,對於鄰居有系統性被害妄想,缺乏病識感」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27頁),足認被告長期罹患妄想症,卻 因病識感低落,未按時穩定接受治療或追縱,使病情發作以 致妄想與聽幻覺等症狀頻繁發生,進而肇致本件重大刑事案 件,對於特定人(如其家人或告訴人等)或不特定人,具有 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性,即便被告曾因案羈押在所數 月,都無法有效控制病情,且案發地點即是被告住處,足見 被告雖與家人同住,然家庭約束力有限,無法在不拘束被告 人身自由的情況下,確保被告穩定就醫或用藥,是本院綜上 各情,認依被告目前情況,足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令入相當處所,使其 接受長期治療,以期有效控制其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避免其 失控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效降低 其再犯風險,故而斟酌被告此次所為之嚴重性、拘束其人身 自由期間長短等比例原則的衡量,參酌上開鑑定意見,爰依 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3年,予以適當監督下之穩定治療處遇,以期 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效,使被告於穩定治療後 能順利復歸社會。  四、沒收   本案扣案物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2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刀片 1片,為被告行為後遺留之物,係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訴-62-20241125-4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豪 董嘉弘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世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董嘉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世豪、董嘉 弘、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卷第4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世豪、董嘉弘、林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莊世豪先後持椅毆打告訴人董嘉弘、林志明之身體各部 位;被告董嘉弘先後持椅、徒手毆打告訴人莊世豪身體各部 位;被告林志明先後持椅、桌、徒手、腳踢告訴人莊世豪身 體各部位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莊世豪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董嘉弘、林志明 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董嘉弘、林志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明、董嘉弘僅因細 故而與被告莊世豪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互相傷害,致其等3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顯然均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因互相無法諒解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3人 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各自所受 傷勢暨被告莊世豪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董嘉弘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 任工程師,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莊世豪持以傷害被告董嘉弘、林志明之椅子,被告董嘉 弘持以傷害被告莊世豪之椅子,被告林志明持以傷害被告莊 世豪之椅子、桌子等物,固均係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3人所 有,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 於被告3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38號   被   告 莊世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嘉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豪、董嘉弘、林志明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1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家樂福桃園壽昌店前,三人因細 故發生爭執,莊世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攻擊董嘉弘 、林志明,致董嘉弘受有右眉處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挫瘀傷 等傷害;林志明受有前胸壁、左前臂,以及右小腿挫擦傷等 傷害。董嘉弘、林志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董嘉弘 持椅子及徒手攻擊莊世豪,而林志明持椅子、桌子、徒手及 腳踢等方式攻擊莊世豪,致莊世豪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2公 分、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莊世豪、董嘉弘、林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莊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世豪確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有攻擊被告莊世豪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董嘉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董嘉弘有徒手攻擊被告莊世豪;被告莊世豪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之事實。 ㈢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志明有出手攻擊被告莊世豪;被告莊世豪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之事實。 ㈣ 被告莊世豪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9月30日第240819號診斷證明書、被告董嘉弘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志明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 ⒈證明被告莊世豪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董嘉弘受有右眉處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林志明受有前胸壁、左前臂,以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⒈證明被告莊世豪有持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董嘉弘有持椅子及徒手攻擊被告莊世豪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林志明有持椅子、桌子、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被告莊世豪之事實。 二、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衝突的發生最初 係被告林志明先出手推被告莊世豪致倒地,被告莊世豪並持 椅子攻擊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後續被告董嘉弘、被告 林志明反擊,其等舉止係一來一往之相互攻擊甚明,自係互 毆行為無疑,足見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所為,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核被告莊世豪、被告董嘉弘、被告林志明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黃榮德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審簡-943-2024112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316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網路結識,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在 不詳地點,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甲女能否自行拍攝 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其觀覽,甲女應允後,即拍攝其上 半身裸照之照片傳送予甲○○。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上 午某時、同年月中旬某日、同年月30日某時,在甲○○當時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及於同年7月7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旅社內,於不違反甲女 意願之情況下,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1231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侵訴卷第186-187頁),核與證人甲女、甲女之母於警詢中 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12偵41272卷第23-28、93頁),並有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2偵41272卷第29-31頁)、甲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41272卷第35-39頁)、甲 女之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112偵41272卷第41頁)、被告 與甲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1272卷第43-57頁)、旅 館現場照片(112偵41272卷第59-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9849號函暨檢 附甲女之母之偵查隊查訪表、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41272 卷第91、93、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保 字第7587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偵41272卷第97頁)、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曰刑生字第1126032441號鑑定 書(112偵41272卷第99頁次頁-103頁)、甲女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41272保密 卷第37-38頁)、桃園市八德區某國民小學113年4月18日函 (113侵訴2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未滿3年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甲女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他可以判輕一點,在無任何調解條 件下,我還是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3頁), 以及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 本院侵訴卷第193頁),足徵甲女、甲女之母均有原諒被告 之意。從而,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損害之程度、被告犯 罪動機等節,若依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滿20歲, 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竟為滿足一己之性 慾,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甚且利用甲女對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 詳,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 ,罔顧甲女年幼而製造甲女之性影像,並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對於甲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他可以判輕一點,在無 任何調解條件下,我還是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193頁),以及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判輕一 點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3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觀諸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足見對話訊息中包 含甲女上半身裸照之照片,此屬上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 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甲○○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25

TYDM-113-侵訴-2-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皓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張智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 自屬當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身為 行人之告訴人李福財先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供承明確(詳偵字第3240號卷第10頁、偵字第調院偵字第12 17號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詳偵字 第3240號卷第20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 詳偵字第3240號卷第37頁),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詳偵字第3240號卷第29頁),經核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末被告本件 犯行,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人行道,竟未禮讓行人先行 ,而撞擊告訴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惟告訴人未到庭洽商調解事宜乙情,有本院 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353號卷第27 頁、第29頁、第34頁)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3420號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張智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皓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 行經八德區廣福路與福國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廣 福路左轉福國街,適有李福財沿廣福路東側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欲穿越道路至廣福路北側,遂遭張智皓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撞擊,李福財因而受有頭部頓傷、頭皮撕裂傷、左眼角 撕裂傷、鼻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背 擦挫傷、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福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財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審交簡-344-202411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挫傷、疑肱骨大節撕裂性骨 折或關節唇盂破裂(見偵字卷第25頁),所為應予非難;並 衡酌並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 肇事原因之各自應負責之過失情節、態樣,以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1號   被   告 邱致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致豪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55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有田慧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田慧美受有左側肩挫傷,疑肱 骨大節結撕裂性骨折或關節唇盂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田慧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致豪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實線左迴轉,與告訴人田慧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慧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 ,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1212-2024112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揚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往興仁路2段 方向,欲右轉同市區榮民路繼沿榮民路往新中北路2段方向 續行,行經同市區永福路與榮民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 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適有張雅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 軒林沿同市區永福路往興仁路2段方向直行而駛至,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使吳軒林受有下巴、左側手肘、左側膝蓋傷之 傷害;張雅鈞則受有左側眉間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臉頰、 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軒林、張雅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揚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 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軒林、張雅鈞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至45、59至68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無訛,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4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有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查,對於 道路交通情況、安全駕駛車輛之掌握等,均應有相當程度之 能力,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有所知悉,是其於上揭 時、地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足憑,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 上開規定,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後方來車,即貿 然向右迴轉,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 責,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等傷害 ,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諒解 ,已有積極面對己過之心,可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並審 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 且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前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其就事故 發生具有過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 並不知道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揚智有 肇事逃逸之犯意: 1、經查,事故後之車輛照片(見偵卷第59至第65頁),被告及 告訴人之車輛於碰撞後均無重大變形之情形,是兩車碰撞力 道是否大到能讓行進中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發現並非無疑。 再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租105 )永福 路與榮民路口-1. 路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movie」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7分00秒至1 4時47分07秒,勘驗結果如下: ⑴此為設置於永福路與榮民 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7分02 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畫面右 側出現。 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7分03秒時,被告車 輛經過路口行人穿越道時開始右轉,此時告訴人機車出現在 被告車輛右後方,並旋即撞上被告右側車身。⑶於監視器錄 影畫面時間14時47分04秒時,告訴人機車經撞擊後向左倒地 ,而被告車輛則完全未減速繼續向右行駛,(見本院卷第76 頁)。可見被告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後並未有遲疑減速之行進 動態,反而完全未減速右轉彎行駛,則被告之行車動態與未 發現事故發生之樣態較為相符。 2、又雖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亦記載於檔案名稱:「2023_ 0628_144336_160B」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43分50 秒時,被告車輛剛經過路口行人穿越道,前輪並壓在路邊紅 線上,旋即以右側車身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隨後行車記錄器 畫面變呈現拍攝地面之狀態,且於14時43分51秒時有出現碰 撞聲響。然該碰撞聲響之大小、分貝數均無客觀證據佐證能 使行進中之被告發現,是綜合上述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於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有聽聞異響或查覺有異,被告不知已發生 交通事故,亦屬可能。 3、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不知與告訴 人車輛撞擊之情形存在,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已發生交通事 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 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 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YDM-113-交訴-56-2024112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仁豪 選任辯護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仁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仁豪於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南 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前,斯時被告先將所駕車輛右轉行駛至該停 車場之入口車道讓車內乘客先行下車,而使其車頭朝向停車 場入口,車尾則朝向明德南路,嗣被告欲駕車後倒而將該車 停放在明德南路邊,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處貿然駕車後倒 ,適有訴外人陳明澱(本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桃園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同沿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經過該處,因欲將所駕車 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而入口處遭正在倒車之被告擋住而在 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暫停,此際陳明澱所駕車輛後方復有 被害人張善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明澱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其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鈍性傷併頸椎骨折及損傷、臥床 及肺炎感染引發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陳明澱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 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當時我倒車時有緩慢到車,且有注意後方來 車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依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 定結果認為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其理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 警大鑑定書經嚴謹科學調查,認定被告就事故無因果且無肇 事因素,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 無公訴意旨所稱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行為? 伍、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同日10時 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前,先將所駕車 輛右轉行駛至該停車場之入口車道讓車內乘客先行下車,而 使其車頭朝向停車場入口,車尾則朝向明德南路,嗣被告欲 駕車後倒而將該車停放在明德南路邊,適有陳明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明德南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 經過該處,因欲將所駕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而入口處遭 正在倒車之被告擋住而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暫停,此際 陳明澱所駕車輛後方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與陳明澱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其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鈍性傷併頸椎骨折及損傷、臥床及 肺炎感染引發呼吸衰竭死亡,迭據被告坦認在卷,有前開證 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並主張被告倒車之位置不得倒車,然卻未 曾具體指出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所處之道路不得倒 車,縱使被告當時位於停車場入口處,然位於停車場入口之 車輛仍有需要倒車之情形,例如切入角度不足等情況,而無 不得倒車僅能前進之道路交通法制規範。再者,依據113年7 月29日核鑑科字第1130006756號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發生 碰撞前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平均車速約為1.1公里/小時(見 本院卷第271頁),則被告既已以此速度緩慢倒車難以認定 被告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且當時陳明澱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 車輛之後車,其因發現前方被告之車輛緩慢自34.6公里/小 時減速至31.87公里/小時、24公里/小時最終至7.2公里/小 時(見本院卷第275頁),此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可見與 被害人機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之駕駛人尚能注意前方車行狀 況,且作為被告車輛之後車應能發現前方路況而為必要之減 速行車措施,被害人於同一情境下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可 見有肇事責任,而被告已緩慢倒車經認定如上,應無未謹慎 倒車之情形,此與前開鑑定書之意見略以:車禍當時為日間 、晴天、車禍地點為直線段無路面障礙物,被告駕駛之車輛 停車下客後慢速倒車,過了約1.571秒的畫面,被告車輛前 輪前緣也行駛至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標線北緣;陳明澱之車 輛約以時速34.6公里通過行人穿越道標線沿外線車道內側往 南行駛,在碰撞事故發生前1.767秒因欲停至停車場或發現 前方有被告車輛倒車阻擋減速至時速24公里以下,並開始右 偏,當繼續前行減速到時速7.2公里以下,左後車尾保險桿 被以時速27.3公里左右由北向南之被害人機車前車頭撞擊, 此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車輛已在停車場入口停車約11.143秒 讓乘客下車,再以時速1.3公里左右慢速倒車6.143秒,後車 尾剛過南向外線車道標線,屬被害人即陳明澱車輛之車前狀 況。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本事故發生有因果關聯,陳明澱 及被告駕駛車輛與本事故無因果關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77至第279頁),又與被告及陳明澱於偵查中所述以及本院 勘驗結果大致相同(見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 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前開鑑定書之意見堪可採 信並同本院對肇事責任部分之見解。又具前開鑑定書中可見 被告慢速倒車行為為陳明澱所察悉,因此陳明澱亦提前減速 為應變措施,其減速情況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撞上陳明澱之 車輛與被告之車輛減速狀況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之駕駛行 為尚有陳明澱之駕駛行為中斷與其與被害人撞擊事故之因果 關聯,是本院難認被告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刑事責任, 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另雖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 定被告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 觀諸上開意見書並無詳為就被告倒車速度提出客觀數據,是 本院認為以前開交通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內容較為詳盡可採。 綜上,被告辯稱已盡倒車時之注意義務,應屬有據。從而,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之行為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有未謹 慎緩慢後倒且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其駕駛行為與 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陳明澱之車輛間因果關係中斷,堪以認 定。 柒、綜上所述,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誠屬不幸,然被告在倒車 時已減速,並注意倒車之狀況,然因事出突然致無法避免, 其行為並無過失,且與被害人車禍死亡之結果無因果關係, 當不得遽以過失致死罪名相繩。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既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1-交訴-4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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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添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添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添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祥街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莊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 過,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而逕行直行,適魏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莊三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福祥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至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 得續行,而貿然左轉,為閃避呂添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而駕車失控自摔倒地,致受有左側手部、左側髖部鈍挫傷 、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士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呂添財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添財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是自己摔倒的,對方是支線道的轉彎車,應該要停下來讓我 通過,我通過路口有減速,也沒有碰撞到告訴人,就車禍發 生我認為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 園市觀音區福祥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莊三街交岔路口時 ,至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逕行直行,適魏士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三街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福祥街,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嗣告 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下稱新屋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左側髖部 鈍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並未爭執,並據告訴人魏士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陳述明確,且有魏士傑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 照號碼:AUM-9753)、魏士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 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魏士傑受傷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肇事車輛 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 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7頁 、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 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而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行向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告訴人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乙節,則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 頁、第65至71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速度均不得超過時速 50公里,且應分別遵守閃光黃燈、閃光紅燈等號誌顯示之意 義行駛。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雙方皆準備進入路口,被告繼 續直行,告訴人欲往左轉,雙方行經路口時,雖有短暫時間 併行,但均未見雙方有明顯減低行車速度之情形,被告於告 訴人之機車傾斜倒地後,亦未見有明顯減低行車速度之情形 ,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則被告依閃光黃燈號誌之要 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應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惟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及駛出該路口時,並未 減速接近,且該路口視線並無障礙物阻擋,應已可見支線道 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抵達該路口(見勘驗筆錄擷圖3 、4),其仍貿然直行通過進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緊 急煞車而自摔倒地,當可認其駕駛行為存有過失。被告辯稱 其行經路口有減速,且若告訴人若禮讓他就不會自摔等語, 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下午4時37分許即前往新屋 分院急診,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之時間密接,且經診斷受有 之傷害亦與一般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相符,有前述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考,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本案車禍事故 所造成,且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尚未賠償 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駕車亦與有上開事 實欄所載之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YDM-113-交易-277-20241119-1

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大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交付卷證,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經適當遮掩告訴人AE000-A1 12205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及其 隱私有關資訊後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 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陳報及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固規定,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資識別性侵 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 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惟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既是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 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 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 使防禦權。可知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 訟權之重要一環,除符合法定事由而例外予以限制外,原則 上皆應予許可。縱使卷證內容涉及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等應予保密事項,司法機關依法不得揭露此等資訊 ,惟「防止揭露此等資訊」與「完全不許可交付錄音錄影內 容」究非相同,法院應在技術可及與成本合理之前提下,視 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儘量採取僅交付不含 或除去此等資訊內容之限制做法,以代完全不許可交付之決 定。唯有如此,始能於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 維護間,取得適當均衡,符合憲法上訴訟權保障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 三、經查,被告涉犯性侵害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於遮掩告訴人AE000-A1 12205之真實姓名、年籍(含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居所、病歷號碼、電話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及 其隱私有關資訊後後,准予交付。又聲請人前開所取得之內 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遮隱身體隱私部位之驗傷光碟,本院審酌 前開影像檔案之內容,均為驗傷時所拍攝告訴人AE000-A112 205之身體傷勢照片,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 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予遮掩、遮蔽等方式達成「遮 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 貝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 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 且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被害人 損害甚鉅,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若准聲 請人聲請拷貝燒錄上開影像檔案,無異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況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準 備期日,當庭提示上開傷勢照片供聲請人及辯護人閱覽,並 經聲請人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如聲請人欲觀覽傷勢光碟 內之檔案,亦可於本院所提供之空間、設備環境下播放該等 影像檔案,以此替代方式使聲請人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 ,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應不至造 成過度侵害,並兼顧被害人隱私之保護,如此較為妥適。是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 傷時間:112年5月7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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