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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中文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7號、111年度偵字 第2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上訴部分)。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並可預見其代黃慧美先向他人 收取款項,嗣再代黃慧美交付物品,其2人可能係在進行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竟仍基於縱使是在代黃慧美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慧美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3月9日9時22分許,乙○○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4,000元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慧美遂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00 00000000號門號聯繫,委由甲○○先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 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O住處,向乙○○收取4,0 00元毒品價金後,甲○○再前往黃慧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之住所,將所收取之毒品價金4,000元於交付予黃慧美,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黃慧美將以衛生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予甲○○,甲○○即前往乙○○上開住所,將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乙○○,以此方式與黃慧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乙○○。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與黃慧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2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黃 慧美叫我先去跟乙○○拿4,000元,我把錢拿去給黃慧美後, 黃慧美又在同日下午拿一個衛生紙包著的東西叫我拿去林園 區交給乙○○,我摸起來的觸感像是吸食用的玻璃球,我沒有 問他是什麼東西,因為當時我藥癮發作了,我只想趕緊拿到 我的藥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56至257頁)。被告甲○○之辯 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黃慧美請被告甲○○交予乙○○之物品,係 以衛生紙包覆,黃慧美未告知內裝何物,被告甲○○亦無法目 視知其內容,參以甲○○與黃慧美之監聽通聯譯文,亦不能證 明被告甲○○知悉所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其主觀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依黃慧美指示向乙○○收取4,0 00元,嗣自黃慧美處拿取一包衛生紙包覆物品轉交乙○○等情 ,據其自承在卷明確(見警一卷第343頁、偵一卷第210至21 1頁),核與證人黃慧美、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第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黃慧美與乙○○於111年3月9日曾有附表二所示通聯對話等情, 有監聽通聯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06至810頁), 關於上開通聯對話內容為何?證人黃慧美於偵查時證稱:當 時是乙○○要跟我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先叫甲○○去乙○ ○家中向他拿錢,待甲○○把現金交予我後,我再把4,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甲○○,指示他將之交予乙○○等語(偵一卷第 141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意 思是我要跟黃慧美聯繫購買毒品,他叫「龍仔」(即甲○○) 於111年3月9日10時許,來我家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之後 於同日15時許「龍仔」來我家,黃慧美叫「龍仔」將4包甲 基安非他命包在衛生紙拿來給我,完成交易等語(警二卷第 792至793頁、偵一卷第69至70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尚 與附表二所示通聯對話意旨相符,堪認被告甲○○前述曾受黃 慧美指示向乙○○收款4,000元,嗣再自黃慧美處拿取一包衛 生紙包覆物品轉交乙○○等情,實係乙○○為向黃慧美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而進行毒品交易,而該衛生紙所包覆之物品即為甲 基安非他命無疑。  ㈢證人乙○○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證稱:我因為之前積欠黃慧 美4,000元,黃慧美於111年3月9日早上有叫甲○○來跟我拿錢 ,晚一點時間,黃慧美又叫甲○○拿衛生紙包著用過的玻璃球 吸食器給我,她看我沒有吸食器,就拿一個給我等語(本院 卷第330至339頁),否認曾於案發時間向黃慧美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事。乙○○就此先後說詞反覆之情,固於審理時證稱 :因向被告甲○○追討積欠金錢,被告甲○○拒不還款,伊才在 警局亂說等語(本院卷第331頁),惟依乙○○前述向黃慧美 購買毒品之說,縱被告甲○○於過程中有代收款項、交付毒品 ,因乙○○尚稱該毒品係由衛生紙包覆,是被告甲○○能否知悉 其內置有毒品,尚屬未明,則乙○○為設詞誣陷被告甲○○,卻 未直接指明其涉嫌犯罪,反而使第三人黃慧美因此背負販賣 毒品罪嫌,此節是否合理,已屬有疑。況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自承:當時係積欠乙○○1,000元未還等語(見原審院 卷一第256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乃係最低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乙○○僅因向被告甲○○催討1,000元債務未 果,即設詞誣陷其涉犯如此重罪,顯亦與常情有悖。  ㈣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聯內容,乙○○先告以:「昨天都沒有 了」、黃慧美答以:「來來來錢先來,我就是不夠錢了,你 錢先拿過來,馬上打電話就有了...」、「你要多少?」、 乙○○再稱:「4000啊」、黃慧美回以:「我不要半錢我要拿 一錢的,你這樣就夠了,我順便打電話給那個人,我順便跟 你拿錢」等語,明顯可認其等應係在進行某物之買賣交易, 黃慧美始會於對話中談及:錢拿過來,打電話就有了;並向 乙○○詢及:你要多少?乙○○回稱:4000元等語,已徵乙○○後 於審理時改稱之還款說法,與前開對話意旨不符。另乙○○於 上開通聯完畢後,於同日13時30分向黃慧美催促詢問「你那 個多久才會到」(見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文)、黃慧美則於 同日14時40分通聯中向乙○○告以:「我如果叫龍仔給你拿過 去呢?」、「因為龍仔也要跟我拿...」、乙○○回稱:「姊 仔,你叫龍仔拿到有沒有,我是怕說他不知道會不會給我做 手?」、黃慧美:「應該是不會啦」(見附表二編號6所示 譯文),因上開2通聯與附表二編號1通聯相隔未久,且經檢 視其等其他對話,未見提及乙○○購買物品已經收訖之相關內 容,堪認上開乙○○致電催促,暨黃慧美告以欲委由被告甲○○ 交付之物品,即係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通聯談及欲買賣之物 品無疑。則本件乙○○共花費4,000元購物,後卻僅取得玻璃 球吸食器1枚,兩者價格是否相當,已非無疑,況乙○○於本 院審理時尚證稱:黃慧美看我沒有玻璃球拿一個給我,我當 時不知她會交付該物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33、338頁),乙 ○○事先既不知情黃慧美欲交付何物,卻於上開通聯,表達擔 心被告甲○○會從中動手腳之意,顯亦有違事理。反而,實務 進行毒品交易時,購毒者往往會憂心轉交毒品者從中貪墨毒 品等節,合於一般常情及經驗,且與乙○○前述說詞相符,自 堪認黃慧美、乙○○所交易之物品,應為其等前述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合理。乙○○後於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被告甲○○ 之詞,難認可採。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於警詢時自承:我所施用的毒品都是向黃慧美購買的, 從111年2月初開始向黃慧美購買,共交易過4至5次,本案我 是要去跟黃慧美拿毒品海洛因,然後黃慧美叫我順路去跟乙 ○○收錢等語(見警一卷第333、343頁),可知其曾數次向黃 慧美購買毒品,於本案案發當下亦欲前往向黃慧美購買毒品 ,應知悉黃慧美係經常性從事販賣毒品之人。又被告甲○○針 對其向甲○○收款暨交付物品細節,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係先 於111年3月9日10時50分許,抵達乙○○住處,跟他拿取4,000 元帶回交給黃慧美,之後於同日下午約15時20分許,又把黃 慧美交付一包衛生紙包裝物拿去交予乙○○等語(見警一卷第 343頁、偵一卷第211頁),依此被告甲○○取款及交付物品時 間相隔非遠等情,其應可從中判斷兩者間有對價關係之可能 ,則被告甲○○轉交之物品既具有4,000元價值,卻係以衛生 紙包覆之不尋常方式加以包裝,此時縱黃慧美未告以內容物 為何,因被告甲○○早即知悉黃慧美係在從事販賣毒品之人, 自可從中判斷該衛生紙包裝內恐係毒品,黃慧美係在與乙○○ 進行毒品交易之高度可能。詎被告甲○○得以預見至此,卻仍 代黃慧美交付毒品完成交易,並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 如果不幫忙,我怕黃慧美不願提供海洛因供我施用等語(見 警一卷第343頁),則其主觀顯有即使黃慧美係在進行毒品 交易(不論係在販賣何種類毒品均在其預見範圍內),為求 取得海洛因施用,其仍容任願與黃慧美共同為之,具備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黃慧美 與購毒者乙○○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 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 險,而販賣毒品之理。被告甲○○既得預見黃慧美與乙○○係在 從事毒品交易,仍容認其發生而參與其中共同為之,則其主 觀自有與黃慧美共同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就 前開犯行,與黃慧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 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有 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係在得預 見黃慧美指示其向乙○○收款,嗣並請其交付衛生紙包裝物品 予乙○○,其內包裝者可能係毒品,兩人係在進行毒品交易買 賣之高度可能下,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受 指示將該衛生紙包裝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 依前揭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而言,本案非係由被告甲○○負責 洽商聯繫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地點等重要事項,且無證據 證明其有從中分受購毒價款等實質經濟利益,被告甲○○顯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本於幫助黃慧美目的,代為收取價金並交 付毒品,僅因所參與者為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黃慧美 成立共同正犯,由此被告甲○○僅擔任受託收款、傳遞毒品之 次要地位,尚不足以主導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進行。另參 諸被告甲○○前案犯罪紀錄,多與施用毒品等犯行有關,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非習於從事各 級毒品販賣、轉讓等交易行為,是依被告甲○○上述販賣毒品 之數量、對價、行為分工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並衡酌其違 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應認被告甲○○違 法情節相對非重大,核屬前述實務見解所稱情節顯可憫恕之 個案,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量處 法定最低徒刑(即有期徒刑10年),將使其人身自由面臨長 期之剝奪,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本院審酌 上情,就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為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甲○○前開所犯,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甲○○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黃慧美共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所為事實 認定即非正確。2.本案被告甲○○依其犯罪情狀,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於法即有未合。是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基 於不確定故意,與黃慧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與黃慧美分工,僅係受託收取價 金,並負責傳遞毒品,未從中取得任何利潤,非犯罪主導角 色,復其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販賣重量及價金均非甚多 ,另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甲○○所持用,且有 以之與黃慧美聯絡等情,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原審院 卷一第25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就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提起上訴時,主要係認為原審量 刑過重,爭執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其上訴狀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3至29頁),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另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明被告丙○○ 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28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行為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毒品 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鉅。又被告丙○○前雖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然俱屬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甚 且被告丙○○所犯罪行為,係受黃慧美之委託交付毒品予購毒 者乙○○、杜水允、許育彬等3人,交易金額分別為5,000元、 2,500元、1,000元、1,000元,且均轉交予黃惠美,自己未 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本件非被告丙○○主動向購毒者兜售毒品 ,係為獲取黃慧美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始受其委託 交付毒品,論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又被告丙○○犯後 對所有犯行均坦白承認,對刑事司法資源之節省亦有助益。 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對 其所科處之刑度至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是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為獲 取毒品施用,多次受黃慧美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可認非 偶然犯案,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 節難謂輕微。加以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未見有何倘科以最低刑 ,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至被告丙○○上訴主張其無販毒前科,犯後坦承犯行, 暨係為取得毒品施用而犯案等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 因與環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 當。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丙○○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 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犯後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罪所 示之刑,另再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侵害法益相同,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 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被告丙○○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當行使其刑罰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另經本院審 核前開各量刑事由,暨考量被告丙○○上訴所稱事項,未見原 審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情,是其所為量刑自稱允洽。此外,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部 分,原審亦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經核亦無過苛、不當等情。 是被告丙○○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查證人乙○○就本案被告甲○○受黃慧美指示交付者,是否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命 其具結後,證述內容顯與先前警詢、偵查陳述迥異而有涉犯 刑法偽證罪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就其可能涉犯偽 證罪部分,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丁、本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販賣過程 主文 1 乙○○ 111年3月1日2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超商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宮 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5,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於111年3月1日22時50分許,在○○○超商交付5,000元之毒品價金予丙○○,丙○○即將5,000元交付給黃慧美,黃慧美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丙○○。丙○○嗣於同日23時許,在○○宮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乙○○。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乙○○ 111年3月11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宮 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乙○○,乙○○並將2,500元之毒品價金交付給丙○○,丙○○再將2,500元轉交給黃慧美。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杜水允 111年3月26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廟 杜水允以公共電話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杜水允,杜水允並將1,000元之毒品價金交付給丙○○,丙○○再將1,000元轉交給黃慧美。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許育彬 111年2月15日20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站 許育彬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許育彬,許育彬再自行將毒品價金交付給黃慧美。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113年3月9日9時22分開始,黃慧美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甲○○持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之9通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監察號碼(A) 撥 出 入 非監察號碼(B) 譯   文/簡    訊 /基   地   台 1 2022/03/09 09:22:49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A:喂。 B:喂姊仔,昨天那個我都沒有了。 A:誰啊? B:我啦,大尾。 A:嘿,怎樣? B:昨天都沒有了。 A:來來來錢先拿來,我就是不夠錢了,你錢先拿過來,馬上打電話就有了,你娘哩我就是錢不夠。 B:我沒時間出去你聽不僅。 A:文仔齁我真的被他氣死,叫他去台北賺錢給人家搞這齣給人家報警。 B:有喔。 A:他就是看哪裡有錢,結果以為他這樣就領的到,把電話卡片掛失,人家早就領出來了,自以為聰明。 B:沒關係回來再打算了。 A:你要多少? B:4000啊。 A:我不要半錢我要拿一錢的,你這樣就夠了,我順便打電話給那個人,我順便跟你拿錢。 B:好啦。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1樓】 2 2022/03/09 09:53:51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甲○○ B:喂。 A:你順便給大尾拿錢。 B:去給大尾拿錢?你有跟他說嗎? A:他有跟我說他要拿錢給我,因為我們那個來,你就直接過去拿,不用我再騎去汕尾,我現在打電話給他。 B:你打給他看怎樣,我過去跟他拿。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3 2022/03/09 09:55:57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喂。 A:我叫那個龍仔帶我去找阿林仔,你順便把錢拿給他。我哥哥那邊出事了,換另外一個朋友,我就負責幫你們找就對了,我叫龍仔先給你拿4000元過來,我不要拿那個一半的,我要拿整隻的。 B:我在家。 A: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4 2022/03/09 10:50:02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甲○○ A:喂。 B:喂,姊仔,我到了。 A:喔好。 B:啊我沒錢給他捏。 A:我有跟他說了啦。 B:喔,我到了啦。 A:我叫他跟我算,不然要怎麼辦。 B:好啦,我到了。 A:你跟他算,我還跟他算喔,我不就跟他討,你若給他1000我會跟他討回2000。 B:喔。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5 2022/03/09 13:30:59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A:喂,等一下,那個現在在開來的路上了。 B:我快要死了啦,阿人家電話一直打。 A:沒辦法,我也是耶,你電話多我電話比你更多。 B:姊,你那個多久才會到阿? A:對方已經要來到這了。 B:好啦,好啦,沒關係到了再打給我。 A: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6 2022/03/09 14:40:19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喂。 A:喂。 B:姊阿,都沒有機車欸。 A:你就要等我。 B:多久啊? A:我如果叫龍仔給你拿過去呢? B:嘿阿,你叫龍仔。 A:因為龍仔也要跟我拿,好啦好好。 B:姊阿,你叫龍仔拿到有沒有,我是怕說他不知道會不會給我做手? A:應該是不會啦。 B:你叫他到哪裡,我們汕尾有一條新路有沒有,在我們那一天,這裡不是有一條新路? A:你要跟他說啦,我不會說那個。 B:蛤? A:我不會說,我叫龍仔打給你。 B:你叫龍仔打給我。 A:對。 B:好好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1樓】 7 2022/03/09 14:41:44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喂。 A:喂,剛好兩丸都沒有細屑。 B:嘿。 A:你聽得僅嗎? B:嘿。 A:剛好兩丸都沒有細屑的。 B:好啦好啦 A:好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 8 2022/03/09 14:53:36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甲○○ B:喂。 A:你過來我這裡,準備好了。 B:好好好。 A:阿還有一件事情要拜託你。 B:好。 A:你先過來再說。 B: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 9 2022/03/09 15:08:56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你好。 A:他剛過去,你自己抓一下時間。 B:喂。 A:現在出去了。 B:喂。 A:聽得到嗎? B:有啦怎麼了? A:我說大尾的過去了,阿不是,是龍仔過去了。 B:喔,現在嗎? A:你自己抓時間。 B:好啦。 A:我那些都沒有細屑的喔。 B: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1

KSHM-113-上訴-350-2024121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代號AB000-A112413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AB000-A112413C,姓名詳卷)係乙女(代號   AB000-A112413,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及丙女(代 號AB000-A112413A,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即乙女之胞姐 )母親丁女(代號AB000-A112413E,姓名詳卷)之同居男友 。甲男明知乙女之年紀未滿14歲,亦明知丙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趁丁女外出而與乙女單獨相處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 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乙女至廁所洗手之機會,尾隨乙 女至廁所,違反乙女意願,忽以拉住乙女之右手握住甲男陰 莖數秒後始放開之方式,對乙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於110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30日,經檢察官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由丁女駕車搭載甲男、丙女一同南 下至嘉義拜訪丁女之外祖母時,趁丁女與其外祖母聊天,尾 隨丙女步行至附近廟宇,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渠等 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打開,以身體推擠丙女進入車內後座 ,違反丙女意願,將丙女口罩拉下,以手枕握丙女後頸部, 強行親吻丙女嘴巴之方式,對丙女強制猥褻。嗣甲男、丙女 及丁女驅車前往高雄,丙女礙於甲男同車,不知如何向丁女 表達前開其遭甲男強吻,僅能隨同甲男、丁女入住○○市○○區 ○○路000號印水涵汽車旅館,詎甲男竟食髓知味,假借法力 治療為由,基於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晚間洗澡而 與丙女共處於旅館浴室之際,先將丙女原裹在身上之浴巾強 行拉開,與裸身之丙女共處於浴缸內,撫摸丙女全身,並強 吻丙女,經丙女伺機私下向丁女反映遭甲男親吻,丁女竟僅 親吻丙女,而未進一步質問甲男或為其他處理。同日深夜, 丙女與丁女原同睡在床上,後因丁女起身上廁所離開床鋪, 甲男即上床躺至丙女身旁,違反丙女意願,將丙女衣服及內 衣拉至鎖骨下方,撫摸及親吻丙女胸部,再拉丙女手撫摸甲 男陰莖,復以手指插入丙女陰道抽動,以此方式對丙女為強 制性交1次。未幾,丁女返回後,甲男始將丙女衣服復原而 停手。嗣丙女不甘受辱,向胞妹戊女(代號AB000-A112413D ,姓名詳卷,即乙女之胞姐)、訴苦,然因有所顧慮,遂僅 告知其遭甲男親吻嘴巴,戊女聽聞後,遂撥打電話予丁女, 質問渠等母親為何無法保護自己的小孩、以後雙方不要再聯 絡等語。其後,丙女與乙女外出閒聊之際,丙女對乙女提及 曾遭甲男親吻嘴巴,乙女遂告知其前亦曾遭甲男抓手撫摸其 生殖器乙事。後於112年6月間,因戊女將乙女、丙女遭甲男 性侵害乙事書寫於作業中,其師長得悉後通報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女、丙女及己男(代號AB000-A112413B,姓名詳卷, 即乙女、丙女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乙女、丙女除為本案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不公開卷)。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或推論上開被害人(兒童、少年)等人身分之資訊,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乙女、丙女、戊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乙女、丙女、戊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甲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而乙女、丙女業於 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渠等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 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乙女、丙女 、戊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爭執己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 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租 屋處,因丁女外出購物,有與乙女單獨相處;另於110 年間 ,有與丙女、丁女駕車南下至嘉義拜訪丁女之外祖母,並有 入住高雄印水涵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乙女強 制猥褻、對丙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拉乙女的 手摸我的生殖器,也沒有強吻丙女或用手指插入丙女的陰道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僅 有告訴人乙女之單一指述,另乙女之母親丁女證述其從未聽 聞此事,是並無證據足夠補強乙女指述;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亦僅有告訴人丙女之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指述並非無 瑕疵可指,且證人丁女於偵訊時曾證述案發後被告與丙女在 車上仍有說有笑,顯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不符,丙女 此部分指述之證據薄弱,且完全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無從證 明被告犯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係乙女及丙女母親丁女之同居男友。於108年7、8月 間某日,在被告與丁女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租屋處,因丁女外 出購物,被告有與乙女單獨相處;另於110年11月6日,被告 有與丙女、丁女一同駕車南下至嘉義拜訪丁女之外祖母,嗣 甲男、丙女及丁女又驅車前往高雄,入住○○市○○區○○路000 號印水涵汽車旅館等節,業據乙女、丙女、丁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1至72、89至98頁、 本院卷第66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乙女歷次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均屬一致,應屬 可信:   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我跟被告之前沒有什 麼不愉快。在我小學5年級的夏天,媽媽即丁女帶我去大里 租屋處,要被告教我寫功課。我在寫作文,寫到一半,我去 廁所洗手,被告跟進來,我洗完手後,被告突然拉我的手去 摸他的下體即生殖器。當時被告是站在我的後方,拉我的右 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所謂「摸生殖器」就是被告拉我的手握 住他的生殖器。被告有穿褲子,所以我是隔著被告的褲子摸 到他的生殖器,整個過程約3、4秒,因為太突然了,我也不 知道要怎麼反應,然後他就放開了。被告並沒有先問我,就 直接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後來被告離開廁所,我又再 洗一次手,然後又回去寫作業等語。被告知道我幾年級,也 知道我幾歲。這件事情發生後過了一陣子。我姊姊即乙女跟 我說她遭被告傷害時,我才跟她說這件事。乙女還說我怎麼 不先跟她說,這樣她就不會被傷害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 64頁);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在本 案發生以前,我跟媽媽還有被告之間相處的情形還可以,沒 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本案發生的時候大概是我國小5 、6年級時候的夏天,那天是假日,媽媽接我到他和被告在 大里的租屋處要寫功課,是寫作文。後來媽媽回草屯,只剩 下我跟被告在,我寫作業寫到一半的時候,我進去廁所洗手 ,然後被告說怎麼那麼久,他就跟著進廁所,被告就突然拉 我的手去摸、碰觸他的生殖器,過程大概5、6秒,後來被告 手放開才結束。被告當時穿短褲、沒有脫褲子。因為那時候 我還小,我不知道怎麼反應。離開廁所之後我繼續寫作業。 一段時候過後,媽媽才回來,媽媽回來的時候,我沒有跟媽 媽講這件事,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講、不敢講,講了媽媽也會 不相信。後來有一次跟大姊即丙女出去,丙女跟我講說她被 被告傷害的事情,我才跟丙女說被告有拿我的手去摸他的生 殖器官,然後丙女就對我說:「妳為什麼不早一點講,這樣 子我就不會被傷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87頁)。是乙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明確指述其與被告在被告 與丁女之租屋處獨處時,乙女前往廁所洗手,被告藉口尾隨 前往,遭被告忽抓其之手隔著外褲摸被告之生殖器,事後係 在丙女向其訴苦遭被告侵害,乙女始將此事告知丙女等節, 核其前後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且就本 案是否告知他人、告知之緣由等情,均無歧異或矛盾之處, 應非虛妄。 2、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拉乙女之手摸你下 體?)有。」、「(你為何會拉乙女的手去摸你的下體?) 我有事先問過他是否對男生有好奇,她說有,我讓她的手伸 進去我的褲子裡面摸我的生殖器大約1、2秒,乙女手伸出來 之後我就繼績輔導他功課。」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而 已自白有拉乙女的手摸其生殖器之事實;嗣被告於偵訊時就 檢察官質以是否有拉乙女的手摸其生殖器,被告係答以:「 太久了」、「時間太久了」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亦未 為否認之表示,堪認乙女前開指述遭被告強拉其手摸被告生 殖器乙情,應屬事實。 3、證人丙女、戊女之證述亦足資補強乙女上開證述之真實: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 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 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 據。 ⑵證人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及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證述略以:後來乙女知道我的事情的時候,乙女有跟 我說她也遭到被告侵犯,她說在大里的租屋處被告教她功課 ,突然就抓她手去摸被告的下體。我聽到的時候也很震驚, 我罵乙女說她要是早點跟我說她發生這件事,我就不會有後 面被被告親吻、差點被性侵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⑶證人戊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乙女的事, 我是比較後來才知道,沒有很記得是什麼時候,是丙女跟我 說乙女也有發生事情,只記得是丁女叫被告教乙女功課,被 告拉乙女的手去摸他下體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  ⑷是依丙女、戊女上開證述,就乙女係在知悉丙女遭被告侵害 後,始將其亦曾受被告侵害之事告知丙女,且當下丙女聽聞 更向乙女抱怨何以其當初不早點告知丙女,核與乙女前開指 述其本案案發後,係在知悉丙女遭被告侵害之情況下,始說 出本案之緣由、過程均相合,而足資補強乙女前開指述遭被 告猥褻之情節。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依丙女歷次指述其先、後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重要 情節,核屬一致,應屬可信:  ⑴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述略以:110年間的某個假日, 丁女開車載我跟被告一起南下,到阿祖家時,附近有一間廟 ,我一個人走去那邊,被告跟著我去,回來時,被告叫我進 去車子裡面,我就進到車子後座,被告也跟著進來,把我擠 到裡面,當時我有戴口罩,被告把我的口罩拉下來,強吻我 的嘴巴,我有反抗,頭一直往後,想跟被告拉開距離,被告 的手扣住我的後腦,因為他力氣太大,我推不開。過程大概 1、2秒以上。被告強吻我後,他就放開我,離開車子,我趕 快拿衛生紙擦我的嘴巴,他說讓我冷靜一下。我本來想找丁 女說這件事,可是丁女在跟阿祖說話,我不知道要怎麼打斷 他們說話。被告就走過來,叫我不要打擾他們說話,把我拉 到神明廳。然後我們就離開阿祖家。在車上的時候,因為被 告也在,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丁女說遭被告強吻的事情。晚上 住在高雄的汽車旅館,被告一直催我去洗澡,我洗完澡後, 用毛巾裹著身體出來,換被告進去淋浴間,淋浴間的旁邊是 浴缸,淋浴間的門是玻璃的,丁女叫我站在浴缸裡面等被告 ,被告就泡在浴缸裡面一直拉我的浴巾,要我泡進去,被告 叫丁女出去外面。當時被告身上沒有穿衣服,他說為了我身 體好什麼的,在浴缸裡面,可以透過他身體法力,治好我身 體的不舒服,那時候我已經被他拉著坐下,浴巾已經不在身 上,全身都被他摸了,但他說不會摸到我下面,只是我全身 到腳底都被他摸了。他摸我時,是閉著眼睛,一直摸,他從 我的胸口一直下摸到腳底,他沒有摸我下體。在浴缸裡,他 又再一次扣住我的頭強吻我,這時候丁女進來上廁所,可以 很明顯的看到浴缸的情形,但我不知道丁女有無看到,但我 可以很確定從馬桶的角度可以看到。然後被告還說他早就看 過我的下體,之前我換完腎臟,在隔離病房,是我媽媽照顧 我,我不知道被告怎麼會來,被告進來病房,我全身插滿管 子跟針頭,行動不方便,需要丁女抱著我在輪椅上上廁所, 我身上只穿著手術衣,衣服一掀開,就被被告看到了,他沒 有迴避。被告親完我以後,我把嘴巴擦乾淨,因為我覺得噁 心,我趕快把衣服穿好,出去跟丁女說被告親我,希望媽媽 救我。但丁女問說:「他親妳?」然後丁女的反應居然是親 我嘴。當天晚上我跟丁女睡床上,被告睡沙發。半夜丁女去 上廁所,被告就過來,躺在丁女原本睡的位置,被告親我, 把我的衣服、内衣拉到鎖骨下方,摸我胸部、親我胸部,我 的手很僵硬,手張開,他就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他抓 著我的手,隔著褲子摩擦他的生殖器幾下。丁女在廁所,不 知道這件事,他的手往我的下體方向摸,我抓著他的手,他 的確有停一下,但他又繼續把手伸到我的内褲裡面,手指插 入我的陰道裡面抽動,被告問我舒不舒服,我說不舒服,這 時候丁女從廁所出來,問被告在幹嘛,被告就把我的外衣拉 下,又拉被子蓋住我,他就回去睡覺。但丁女也沒有回到床 上睡覺,到沙發那邊。隔天要退房時,被告又想對我做什麼 事,我趕快跑到媽媽那邊。然後我們到高雄被告的爸媽家, 在路上,被告下車買早餐,我在車上跟丁女說前一天晚上發 生的事,丁女只問我:「他有插進去嗎?」,我回答她說: 「他手有插進去我的陰道。」丁女沒有反應。隔天回到大里 ,我還有再跟丁女說被告對我做的親吻的事情,我感覺丁女 好像聽到這些都沒有什麼反應,還希望我跟被告好好相處。 回到大里後,我跟被告通過電話,他問我說:「妳在意在床 上發生的那些事情?」他還說:「妳不說,我不說,誰知道 這些事情?」後來從高雄回來隔幾天,我有跟二妹即戊女說 ,但只是簡單的跟她說我的初吻被奪走了,而且是被告奪走 的。我不敢跟她說詳細經過,因為我怕她會被告很暴怒,也 怕她責怪我為什麼沒有好好保護自己。確實後來她知道這些 事後,她非常生氣。她知道的當下,就打電話給丁女,被告 在丁女旁邊,不知道她們在說什麼,丁女在哭,被告還嗆我 戊女說:「妳沒有證據」,還說:「妳想毀掉妳姊姊的名聲 嗎?」我跟乙女也只有說被親吻的事情,乙女那時候才說之 前被告有拉她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就罵她說怎麼不早說, 如果她早點說,我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知道這件事情完整 過程的,還有我堂妹,我們的聊天記錄裡面,我有說到這些 ,我堂妹她也很生氣等語(見他字卷第61至72頁);於113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本案發生前,我跟丁 女、被告之間相處的情形很平常,沒有什麼異狀。在我高中 二年級、17歲的時候,丁女開車載我跟被告南下出去玩,我 們先去嘉義找阿祖。我看完了阿祖之後,因為想去旁邊的廟 看看、去拜拜,拜完之後就到我們租的車子那邊,我先進去 車子裡面,被告就打開駕駛座後面的後車門進去車子,當時 我們都在後座,被告就突然用手托著我後腦勺強吻我的嘴唇 ,我的手貼著自己的胸部,貼很緊,沒有辦法反抗,被告力 氣太大我反抗不了,這個過程維持了快1分鐘。被告後來自 己下車了,他說下車之後讓我自己冷靜。我把嘴巴擦一擦, 想要去找丁女說,但是因為丁女在跟阿祖聊天,我又不敢。 在車上的時候我也不敢跟丁女說被被告親吻的事情,因為就 很尷尬,被告是丁女的男朋友,他就在後面,我怎麼可能這 麼直接就告訴丁女,我會害怕。後來去高雄,當天晚上住印 水涵汽車旅館,浴室就長得有點像玻璃門,它是透明的。馬 桶跟浴缸之間沒有門簾,隔間沒有很大,大概的一個小區域 而已,在馬桶的地方看得見浴缸的全部。一開始我們先吃晚 餐,吃完晚餐去洗澡。我洗完澡以後從淋浴間出去外面要穿 衣服,有用白色浴巾包著。被告先坐在浴缸裡面,他有圍了 一條白色的浴巾在他的身體下面。我包裹著浴巾站在浴缸裡 面,後來被告一直拉我的白色浴巾,一直拉,後來掉下來, 我坐到浴缸裡面。然後我全身幾乎都被被告摸了透,我沒有 抗拒、沒有說不要,但是一直畏畏縮縮的,就是把自己身體 畏縮起來。我覺得抗拒沒用,而且丁女知道。丁女當時也是 在廁所,她後來出去,但是又有進來在馬桶那裡坐著尿尿還 是幹嘛,她就在我的附近,她都是看得見浴缸裡的情況。後 來被告又強吻我1次。丁女有看到我跟被告2個人都泡在浴缸 裡,她沒有說什麼。後來我速戰速決的穿好衣服出去外面, 在床前面的長型沙發那邊,丁女上完廁所又出來的時候,我 跟她說被告親我,她沒有什麼所謂的回答,丁女給我的回應 是她親了我一下,我也不懂是什麼意思。當天晚上睡覺的時 候,我跟丁女睡床上,被告應該是睡床旁邊的沙發,應該是 半夜,丁女去上廁所,被告就突然從另一側那邊跳到床上這 邊來,睡在原本丁女的位置,在我完全沒有防備的情況下, 我原本睡得好好的,突然聽到東西就醒來了,醒來後看到他 在我旁邊,被告左手從我的脖子那邊穿過去抱我,摸臉頰、 摸胸,摸下體,被告的手有伸到我的衣服裡面,也有把睡衣 掀起來,再把內衣掀起來,這樣子摸我胸部。被告有親吻我 的胸部,也有親嘴唇。一開始被告摸我的下體前,我有用手 把手攔住在肚子上面他擋著,不讓他往下摸,但後來他還是 又往下摸我的陰道,被告手有伸進去陰道一直磨蹭,他還問 我舒不舒服,我回答不舒服。他也有用他的手拉著我的手去 摸他的下體。我記得那個時候丁女有從廁所出來,他就先用 睡衣把我先蓋起來、用被子蓋起來,丁女問他在做什麼,他 也沒有正面回答、沒有說什麼話。我沒有跟丁女說剛剛發生 什麼事情,我不敢說。因為被告在現場,我怕我說了丁女也 給不了我什麼樣的回應,就像親吻那一件事情一樣。我記得 第二天早上,在車上,趁被告下車的時候,我有跟丁女提到 被告摸我下體。本案案發後,我曾經有跟丁女說她是我的媽 媽,我告訴她這些事情,為什麼她沒有站在我這一邊,但丁 女都在替被告求情、希望我和解。被告對我性侵這件事情讓 我好幾度想要自殺。我有傳訊息、打電話給我堂妹跟她大概 說了這件事情。我跟暱稱「小美人」的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就是我跟我堂妹說這件事情發生後,我非常非常的痛 到不行,有好幾次想「要死大家一起死」,對話內提到「我 現在每天只要想到我差點被性侵的事情就睡不著,非常的痛 苦」的事情就是被告對我做的性侵的事情。後來乙女知道我 的事情的時候,乙女有跟我說她也遭到被告侵犯,她說在大 里的租屋處被告教她功課,然後在那邊幹嘛,突然就抓她手 去摸被告的下體。我聽到的時候也很震驚,我罵乙女說她要 是早點跟我說她發生這件事,我就不會有後面被被告親吻、 差點被性侵的事情。案發後到我今天到庭作證前,丁女有聯 絡我為了和解的事情,但最後那一通電話之後就說她不會再 打擾我,也不會再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127頁 )。是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明確指述其與被 告及母親丁女一同駕車南下,在外曾祖母家附近廟宇的車上 遭被告強吻,另於同日晚間前往印水涵汽車旅館投宿,在浴 缸內遭被告撫摸全身及強吻、嗣又在該旅館床上遭被告將衣 服、内衣拉到鎖骨下方,摸其胸部、親其胸部,並遭被告指 侵,案發後曾向丁女反應遭被告親吻,但丁女竟僅親吻丙女 嘴唇了事,嗣又向丁女提及遭被告侵「摸下面」,丁女亦未 處理,案發後曾告知乙女、戊女遭被告親吻嘴巴等節,核其 前後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 且就本案是否告知他人、告知過程之細節等情,均無歧異或 矛盾之處,應非虛妄。  ⑵再者,依丙女與其堂妹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不 公開卷第69至73頁),丙女確有於本案案發後、提起告訴前 之111年5月28日向暱稱「小美人」表示:「我現在每天只要 想到我差點被性侵的事情就睡不著我非痛苦很想消除那段記 憶我真的快受不了了我好痛苦心裡恨到不行」、「我真的很 想要讓傷害我的人下地獄」、「我的陰影很深我真的全身不 純潔了我好想死喔」、「救不了我了我快被那段記憶折磨到 不行我一想到就噁心想吐還那麼」、「無助」「我真的快受 不了了」,經小美人向丙女安慰稱:「他真的很可惡,都不 想想自己的年齡,然後誰都盤,真的很可憐」等語,除核與 丙女前開證稱其案發後有向堂妹吐露心聲之情相符外,依丙 女堂妹前開安慰丙女之內容,亦可見有提及侵害丙女之人其 年紀顯與丙女不相當,適與丙女指述係遭被告侵害之被告年 紀相合,此均足資補強丙女前開指述,確有所本。  ⑶又雖丙女就在高雄汽車旅館時,其與被告、丁女等人洗澡先 後順序、告知丁女其遭被告親吻之時點,以及案發後向丁女 陳述遭侵害之過程等細節,前後證述有些微出入,然證人之 記憶本常隨個人記憶、複述能力、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 程度、精神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每一證人就親身經 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而為歷次證述時均為明確 一致之證述。倘證人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 歧,即將其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而本案被告對丙女侵害之時 間點為110年間,距離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113年10 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作證均已逾相當期間,就案發細節及 遭侵害以外之其他枝微末節之事,自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記憶 不清,然不能以此即認定丙女其餘證述內容不可採信。 2、被告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是否有趁丁女上廁所的時候性侵害 丙女、是否有親吻及撫摸丙女,被告竟均答以當天有喝酒、 事情過太久,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然坦承其有用嘴巴碰 丙女的嘴巴(見他字卷第55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則亦坦承丙女躺在其左手臂時,有以嘴唇碰丙女之事實(見 他字卷第96頁、本院卷第164頁),顯見丙女前開指述遭被 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情,尚非憑空而生。 3、證人乙女、戊女之證述亦足資補強丙女上開證述之真實: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 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 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 據。  ⑵乙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述略以:丙女有跟我說她跟被 告他們出去玩時,在車上,被告把丙女的口罩拉下來親她嘴 巴。當時丙女說這件事的時候,感覺很不舒服、很討厭被告 ,覺得她自己身體很髒。丙女是先跟二姊即戊女說,再跟我 說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本 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丙女跟我說被告在車上親她的嘴巴 、在飯店的時候有對她做什麼,但是我只記得親的部分,其 他忘記了。丙女跟我講說她被被告侵害的時候,她是很嚴肅 的跟我說,她也有因為這樣子難過。在本案發生前,丙女跟 被告他們會一起出去玩,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好不好, 在本案發生後,丙女很討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稽之乙女前開證述,就丙女案發後有向其及戊女提及遭 被告親吻乙事等情,與丙女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無 相悖之處。且就丙女於本案案發後,提及此事的反應是很嚴 肅的、之後很討厭被告等節,為親自見聞丙女於案發後對其 轉述遭被告性侵所呈現之情緒表現、反應,屬證人乙女親身 經歷,非單純聽聞丙女之轉述,自得以之作為丙女證述之補 強佐證。  ⑶戊女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大概是在110年   11月10日、11日前後,我聽到姊姊丙女說被被告親,覺得很 生氣,我打電話去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子,電話過程中,我 情緒不好,被告說沒有證據,說如果提告的話,因為丙女未 成年,只會毀掉丙女的名聲,後來丁女有聽電話,丁女有哭 、道歉說對不起、沒有保護好丙女。但我感覺丁女是裝出來 的,不是真心覺得沒有保護好丙女。因為丙女說她有跟丁女 說後來發生的事,但丁女都無動於衷。後來因為國文老師出 作業,沒有一個具體的主題,是分段式的,就是告訴之前的 自己,不要責怪自己,換個角度想,不要鑽牛角尖,我想起 這些事情,我就寫在作文上。我有覺得是我沒有保護好她們 ,讓她們跟被告接觸,讓她們受到傷害等語(見他字卷第69 頁)。依戊女前開證述,其在聽聞丙女遭被告親吻乙事後, 曾撥打電話質問被告、丁女,適核與丁女於偵訊、本院審理 程序時均證述稱:戊女曾在110年間,打電話質問是怎麼當 母親的、以後不要再聯絡了(見他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 2頁)等情相合,實與丙女前開證稱本案經戊女打電話予丁 女、質問被告後,雙方即未曾再有聯絡之案發後過程相符, 均足以補強丙女前開證述之真實。 (四)再者,就乙女、丙女分別指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衡以本案案發時,被告為 乙女、丙女母親丁女之同居男友,且丁女既會讓乙女在丁女 與被告之租屋處與被告獨處,且會帶著丙女與被告一同駕車 南下探訪親戚、出遊過夜,顯見該時被告與乙女、丙女間應 無任何怨隙,甚可稱上情誼不差,乙女、丙女顯無刻意設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遑論捏造不實遭被告侵害之事實。甚 者,本案嗣經乙女、丙女對被告提告後,身為乙女、丙女之 母親之丁女竟未對被告質問討公道或疏遠被告,不顧被告可 能對於其親生女兒有猥褻、侵害,反而仍與被告登記結婚, 顯見丁女迴護、偏頗被告之至!而乙女、丁女對母親之同居 男友提告,應可預見渠等母親立場之為難,且應深知渠等之 母親將會選擇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乙女、丙女提告後除須面 對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等司法訴訟程序, 來回奔波,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外,尚須面對與渠等母親反 目、此後不相往來之壓力,致骨肉親情無存,倘非確有其事 ,實難認乙女、丙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耗費時 間及心力,對於渠等母親之同居男友,設詞虛構上開情節, 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從而,堪認乙女、丙女證述遭被 告性侵各情,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 (五)至丁女雖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稱略以,乙女並未 曾向其反應遭被告拉手摸生殖器,丙女也沒有向其提過被告 有對其指侵,其在旅館內沒有看到被告侵害丙女云云。惟查 ,丁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其曾經丙女告知乙女有說遭被 告拉手摸被告生殖器,但其未曾問過被告或乙女有沒有這件 事(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另就其與被告、丙女在汽車 旅館投宿時,丙女曾說被告親她,丁女並未問丙女為何被告 親她,也沒有問被告此事(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而丁 女身為乙女、丙女母親,對於其女兒可能遭受該時之同居男 友即被告為侵害乙事,漠不關心,再參照乙女於本院113年1 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於該日到庭作證前,沒有與媽 媽或被告聯絡,且其跟媽媽都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另丙女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亦 證稱丁女最後一通談和解的電話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而丁女嗣又與被告登記結婚,足見丁 女與乙女、丙女關係之疏離淡漠,亦可認丁女之立場偏頗, 其證述難免偏頗被告,自難以丁女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丙女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證稱在嘉義的時候,丙女坐在副駕,被告坐在後 座,被告顯無法對丙女強吻等語,惟查,丙女證稱其坐在副 駕,被告坐在後座,係在回答由丁女開車南下時,其與被告 各自之座位(見本院卷第92頁),然就其指述被告對其強吻 ,係稱被告有打開駕駛座後面的後車門,丙女先進去、被告 才進去,應係指稱該時被告與丙女都在該車輛後座,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丁女 前於偵訊時證稱,在離開高雄旅館的時候,被告與丙女在車 上有說有笑,倘若丙女真的有遭到性侵,不應該有此狀況等 語,惟丁女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係證述在車上被告有問丙女 話、丙女回答,也就沒再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是丁女前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可疑。 實則,衡以丙女於案發之際不過17歲餘,其於前一日白天遭 被告強吻,於晚間又遭被告在浴缸內撫摸身體,更於在床上 睡覺時,遭被告撫摸胸部,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其內心之震 驚惶恐,不言可喻,且身為母親之丁女於該時未曾表現出任 何欲保護丙女之行為舉止,則丙女對於其該時處境、應如何 處理面對,顯然心慌之至,縱於隔日在車上與被告曾有互動 ,亦不當然即可認丙女上開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性交全然 不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七)此外,並有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丙女)、印水涵汽車旅館 外觀照片(見偵卷第67至79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丙女、戊女、丁女、甲男)、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婦偵字第1 120018740號函檢送:甲男、丁女於110年間之住宿資料、學 生輔導紀錄表(戊女)(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14、27至37 頁)等附卷可佐。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乙女於案發當時未滿14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丙女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而被告於案發時與 乙女、丙女之母親為同居情侶,且自承知悉乙女、丙女之年 紀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則被告明知乙女於案發時未滿 14歲,未曾詢問乙女,忽以拉住乙女之右手握住甲男陰莖數 秒,其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自屬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係利 用同一次與丙女、丁女等人出遊之機會為之,犯罪時間密接 ,被害人同一,應係本於同一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所為,於密 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為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加重強 制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於案發時為乙女、丙女母親之同居男友, 竟不思對乙女、丙女為良好照顧、保護,分別以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示方式,對乙女、丙女為強制猥褻、強 制性交犯行,殊值非難,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能與乙 女、丙女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沖床,經濟狀況過得去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妨害性自主罪,及各罪之犯罪 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 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0

TCDM-113-侵訴-16-20241210-2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38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朱星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385A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1385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男)為代號AW000-A111385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於下列時間同居,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B男明知其與A女間具前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B男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0日起至110年4月A女滿1 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 )與A女共同使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扣除A女每4週 中1週之生理期外,以每週1次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不 顧A女明確表示不要、以手推開、雙腳夾緊、腳踢等方式表 示拒絕,仍違反A女意願,強制褪去A女衣物,並以徒手撫摸 A女胸部、外陰部,或以按摩棒刺激A女陰蒂後,進而強行扳 開A女雙腳,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摩 擦至射精於A女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計85次 。  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4月A女滿18歲成年之日起至11 1年8月15日止,分別在本案房間內,扣除A女每4週中1週之 生理期外,以每週1次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明 確表示不要、以手推開、雙腳夾緊、腳踢等方式表示拒絕, 仍違反A女意願,強制褪去A女衣物,並以徒手撫摸A女胸部 、外陰部,或以按摩棒刺激A女陰蒂後,進而強行扳開A女雙 腳,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摩擦至射精 於A女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計52次。  ㈢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接續於108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在本案房間內,利用A 女更換衣物之機會,在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經A女同意而 違反A女之意願,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攝錄功能手 機,偷拍A女裸露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分之性影像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各3張、2張(下合稱 本案照片)。嗣經A女告知A女之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B男既經檢察官認 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刑法 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而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A女、B男、證人即B男之弟代號AW000-A111385B號男子( 下稱C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保障其證述 之真實性(偵卷第175頁),且依卷存資料形式觀察,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陳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A女業經本院傳喚到 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卷二第35至56頁),而完 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A女於偵查所為之陳述作為證 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警詢之陳述、A女提出其手機內與被 告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LINE用戶資料(偵卷第41至53頁),本 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原就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110年8月22日警 員至被告住處詢問之錄音光碟檔案,及勘驗錄音光碟譯文均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辯護人則明確表示: 不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有本院112年1 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 故前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已自行選任辯護人,而 有辯護人之專業輔助,得有效行使其處分權,難認其處分權 之行使有何瑕疵可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既明示就證據 能力部分請辯護人表示,而經辯護人就上開證據明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本於當事人對於證據具有訴訟上之處分權 ,以及程序之明確性,自不許其等再爭執證據能力,以維訴 訟程序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復再辯稱該錄音檔案無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卷二第83頁),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9頁、第1 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父女關係,於本案案發時與A女共 同使用本案房間,且於新冠疫情期間,自109年6月份開始有 與A女發生3至5次性行為,並於108年4月10日、同年月19日 有拍攝如附表二所示A女裸露上半身之本案照片(本院卷一第 85頁、第198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 性交、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等犯行,而辯稱:我並未強迫A女,都是A女自動配合我 做的,我和A女發生性行為時是以生殖器,並無起訴書所稱 之以手指及按摩棒,且按摩棒我是用為舒緩肩頸酸痛,並非 做情趣用品使用,上面有檢驗出A女的DNA,是因為A女跟我 同住房間,知道我的東西放置處所,我懷疑是A女故意製造 這種證據,另我於錄音中跟警察講的性行為次數,是我驚嚇 時的陳述;拍攝本案照片一開始是誤觸,之後是在A女知情 的狀況下所拍的,且我已經都將本案照片刪除了,我承認涉 犯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云云(本院卷一第86頁、第135頁、第1 96至198頁、本院卷二第8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按摩 棒採集檢體部分,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 並不得以此證明被告係以違反A女性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且被告並未留存本案照片,而係警方自刪除相簿中自行還 原至被告手機相簿,且該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違反A女 意願方式拍攝,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 數位鑑識報告(本院卷一第259至268頁,另含卷外附訊息對 話內容),顯示111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2日,被告與A女均 無任何有關性行為之對話,而多為被告關心A女身體健康、 出遊交友之簡短對話,復依C男證述,本案住處之房間都是 木板隔層,並未曾聽過A女大聲求援之聲音,且只有聽到被 告與A女於本案房間傳出日常父女嘻哈打鬧之對話,故被告 並無脅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及強制 性交犯行部分:  ⒈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於108年1月起至111年8月15日間均與 A女共同使用本案房間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85 頁、第196至197頁),並有A女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及被 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95頁、第 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⑴就與被告居住及平日互動部分:   108年1月至111年8月15日我跟被告住在同一間房間裡,阿公 、阿嬤住一間,叔叔一間,家裡總共三個房間,阿公、阿嬤 比較早睡,然後叔叔會看狀況,有時候早睡、晚睡不一定, 我跟被告有時是晚上10點多有時是11點多,被告是開計程車 ,我知道的是他早上7、8點會起床出門,然後可能會到下午 才回來,印象中他中間不會回來休息,我平時跟被告的互動 ,他會在我生病的時候帶我去看醫生,也會煮東西給我吃, 也沒有相處不好,只是可能偶爾會因為一些意見不合,會有 一點講話比較大聲一點,但是可能後面就好了,意見不合的 狀況,是比如說我想要做什麼事情或者去哪裡,可能被告都 會不讓我去,或者是不讓我做,會覺得因為現在年紀還小, 也不讓我去外面打工,然後就是會把我壓得比較死,比較讓 我沒辦法有自己的想法,就是要服從他;被告除了對我做性 行為、還有平常管教比較嚴厲之外,會罵我,不會打我,沒 有到很不舒服過一下就好了,被告平常養育,該給我的生活 費零用錢,那時候都有照狀況給我;其實我不想要跟被告睡 ,因為已經長大,然後他也反對我換房間的事情,我有跟被 告提我要去跟阿嬤睡,可是被告覺得不需要,他也反對我換 房間的事情,因為那邊還有阿公,假如說去他們房間睡,可 能變成是會鋪一張床在地板,被告就說很小,會不方便什麼 的。  ⑵就性侵害之經過、次數:   我印象中被告對我做性行為應該是在差不多國一升國二的時 候發生的事,第一次發生應該是在108年1月的農曆過年之後 ,108年2月11日國中開學日之前,那年寒假是從108年1月20 日放到2月10日,第一次發生的情況我記得當下我坐在床上 右邊靠牆的位子玩手機,被告的手突然伸過來隔著衣服摸我 的胸部,那時我穿一般的衣服,我質問他為何要碰我胸部, 並用手把他推開,之後他又用手摸到我的下體,印象中我穿 短褲,是可以穿出門的那種,被告有伸進去我內褲裡,直接 摸到我的下體,手指頭有插入下體,而且手也有摸到我的陰 蒂,我用很大力氣把他推開並跟他說不要,後面他就直接把 我的外褲跟內褲很大力地硬脫掉,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所以就 很大聲問他說「你要做什麼」,結果被告就把他下身的褲子 全部脫掉,並過來我腳的前面要把我的腳扳開,我覺得很不 舒服,所以有試圖把我的腳夾緊,但被告還是大力地用手把 我的雙腳扳開,後面他就強行用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我 有掙扎,我的腳一直踢他,但他的力氣太大,我無法推開他 ,差不多10幾分鐘,被告把他的精液射在我右邊大腿的內側 ,然後被告就叫我去廁所把我的下體跟大腿清洗乾淨,另外 在我進去清洗前,他丟了一張衛生紙給我,叫我把腿上跟下 體的精液擦一擦,當下我覺得很不舒服,不敢跟其他人說, 那時候怕家裡和諧的關係,擔心講出來沒有人會相信我說的 話,我也擔心影響阿公、阿嬤他們老人家的情緒,因此發生 後我沒有跟任何人說;被告每次發生性行為,少數是用手指 插入,大部分還是用下體插入,不過每次都會侵犯到我的下 體,而且還會用按摩棒放在我下體,也就是陰蒂那附近;最 後一次是111年8月15日晚上9點至9點多的時間,一樣在房間 裡,那時候我也是在玩手機,被告突然把我的一隻手拉過去 摸他的下體,我的手就收回來,被告叫我過去幫他摸下體, 我跟他說我不要,結果被告越來越不滿,就過來壓我的頭往 他下體的方向,要我幫他口交,我頭很大力地縮回來,這個 動作結束後,被告就大力把我的內褲跟外褲脫掉,並去旁邊 拿一個粉紅色長方形小枕頭墊我腰部跟上臀的地方,我當下 也是把腳夾緊並想往旁邊移動,但被告一直把我推回床上, 並用他下體強行插入我的下體,這次他也是射精在我的大腿 ,因為他每次只要強行對我之後,就會把精液射在大腿上, 這次我也是自己憋著沒跟其他人反應,但我心理都很害怕; 第一次發生的情況就是被告突然觸碰我的胸部跟身體,我有 說不要,然後有推他,還有用腳夾緊,每一次被告對我做性 行為的時候,我都有拒絕跟保護自己的身體表示不要,發生 性行為的過程我有抗拒,他對我做那些事,我也會推開反駁 ,但是因為我的力氣比較小,沒有辦法推開他,也有說不要 ,在發生過程的時間,被告一直叫我不要講話,把我壓得死 死,因為對方力氣大把我壓著,就是要跑也沒辦法跑出房間 ,我也不敢跟家裡其他人說,都有跟他說不要,就是小聲再 大聲一點點,就是都有跟他反應,家裡隔音應該算還行,沒 有到很不好,發生這些事情的時候被告都會鎖門,可能阿嬤 會來房間敲門問個事情,被告就會叫我穿一穿,然後他也穿 一穿,然後就把門打開看阿嬤要做什麼,雖然阿嬤有時候會 來敲門,但是她可能不知道我們發生了什麼事,可能會覺得 我們鎖門很奇怪;被告說我跟他是情投意合做這個性行為, 沒有這件事,每一次我都拒絕反抗,我覺得他在亂說話,因 為通常發生這種事情,怎麼可能是同意的狀態下;被告後來 有用按摩棒刺激我的下體陰蒂,然後有在對我做性行為,這 個按摩棒大概是國中、高中的時候那邊就有用過,我一開始 不清楚那個按摩棒是什麼功能的,國中因為我本來就不會去 接觸這種東西,被告在開庭時說他是來按肩頸,但是事實就 不是這樣,因為之前他前幾年休假的時候,他都有去逛三重 重新橋那邊,會去買那邊的筋膜槍,筋膜槍的費用也不貴, 1,000元多一點,所以我覺得這部分很荒謬,因為筋膜槍正 常是拿來按肩頸,他那個就是按摩棒,怎麼可能會拿來按肩 頸,很奇怪。性侵害的次數,我記得是從國一到111年8月15 日,被告對我做性行為的頻率大概是生理期一個禮拜是沒有 的,然後可能一個月換算下來一個禮拜會1至2次,然後可能 更多3次,就是不一定,如果扣掉生理期1個禮拜的話,可能 也有100多次。  ⑶就提出告訴原因、經過及想法:   我沒有打電話給婦幼專線求救,曾經有想要報警,但是因為 出於家裡親情的關係,有親情的壓力,所以就一直不敢做這 件事情,是怕我自己把這些事情講出來破壞家裡的和諧,當 下也很害怕不敢求助,現在已經講出來了,也跟家裡的人都 沒有聯繫;最後一次突然敢跟媽媽說是因為我覺得這樣一直 憋,憋到後面我也覺得很痛苦,就是受不了,然後就想說跟 媽媽說;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情之後,我當下沒有想過要離開 家去跟媽媽住,是因為就是受不了然後報警,因為我身旁也 沒有其他的親戚,只有媽媽,所以當下才會找媽媽求助,請 她帶警察來,因為這種事情講給阿公、阿嬤,或者叔叔聽, 他們可能會覺得我在亂說話不相信我,沒有想過要跟學校老 師或是同學說這件事情,怕跟學校的老師講,因為那邊的人 也很多,就是怕會不會就是話傳來傳去什麼的,所以我就想 說就直接跟媽媽說,我在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之前,都沒 有跟誰或朋友提到這件事情,是因為我自己後面受不了,是 在111年8月22日那天下午、晚上跟媽媽說,媽媽就是打電話 叫警察來,然後警察就把我帶走做筆錄。被告說可能因為我 想跟媽媽一起住,或是配合媽媽才這樣子說他,沒有這件事 ,因為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是我自己憋到後面受不了,然後 才會跟媽媽說。我一直以來都有跟媽媽聯繫,沒斷過,也沒 有因為想要跟媽媽一起住,才揭露這件事情,就是因為求助 的關係。其實我後來有把家裡的電話、被告的電話封鎖,但 是其實我前陣子是有結束封鎖,然後我也會想要打電話去問 阿公、阿嬤的狀態,但是也怕因為被告會在家,我不方便問 ,然後也怕阿公、阿嬤會不會因為這樣,可能覺得我不孝什 麼的等語(偵卷第169至174頁、本院卷二第35至56頁)。  ⑷由上,證人A女就其於18歲成年前後,即108年農曆過年後至1 08年2月11日開學日之間至111年8月15日間之案發過程證述 綦詳,且就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發生經過,被告如何違反A 女意願而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其陰道、以 陰莖摩擦其生殖器至射精、事後清潔之經過,後續每次發生 之頻率、次數等強制性交之重要細節,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 述均核屬大致一致,復經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為父女至親關 係,而A女前開證述除就其受性侵害之經過詳為說明外,對 於被告平日與其之生活狀況及照料情形,亦證稱平常也沒有 相處不好,且平常養育及應給付之生活費、零用錢,被告亦 均有照狀況給付,而被告雖有對A女有較為嚴格限制、管教 情事,然並未見A女除就其所指述受被告性侵害之情事外, 有其他特為醜化或指稱被告惡劣對待或為其他虐待之行為, 是認A女當係本於其所真實認知據實以陳,而無惡意誇大及 醜化被告之情形,並可認雙方應無特殊之仇恨怨隙關係,A 女應無虛構上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參以A女 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性及憑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 非輕,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而虛捏不堪之受害 情節,又有關本件性侵害之上情,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 當無從描述詳實之細節,是A女證稱自108年農曆過年後至10 8年2月11日開學前,及至111年8月15日間受被告違反其意願 而為性交行為之證述,應值採信。  ⑸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A女證稱其曾與告訴代理人討 論案情,閱覽卷證資料,A女之證詞已受告訴代理人污染, 為不可採云云。惟關於此部分,A女證稱:我在開庭前有跟 律師開會討論,是律師跟我說上法庭詢問的程序順序,法官 大概會問什麼問題、我要回家想一下怎麼回答,不然當下緊 張會空白,而且因為這件事情過的比較久,如果沒有慢慢去 想,可能會漏掉一些比較重要的事情,律師只是猜測問題, 沒有講的很細,至於「按摩棒」部分,到底是當筋膜槍功能 還是按摩棒,是之前討論時律師有跟我說這個部分,我想這 次開庭一起回答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54至56頁)。則依證人所證,其係在與告訴代理人開會談 及案情,律師並告以交互詰問之規則、詢問次序,並未涉及 實體問答之指導,而證人A女亦係就其親身經歷予以耙梳、 整理、回想,為常人上法院、作證前為求慎重之通常過程, 而證人A女所證與其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並無衝突、顛倒或之 前從未提及之嶄新證詞,實難認證人有受污染、誘導之情形 ,況衡以律師接受委任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自須盡力究明 案情,對受任事件之案件事實為必要之瞭解,始能克盡維護 當事人權益之職責,而許多證人因對作證之法律程序及環境 感到陌生而欠缺作證之意願,以致實務上多有不依傳喚到庭 作證者,或雖到庭而因恐懼、緊張,致作證時疑惑、不安甚 至恐懼,未能知無不言、言無不盡,甚或辭不達意者,亦所 在多有,為促使證人依傳喚到庭並協助證人實質有效完成作 證程序,律師於事前向委任人說明與作證有關之訴訟或其他 法律程序、作證之流程、法院之環境、證人之權利、義務、 保護措施等,暨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之答辯、證人 於偵查中證述、卷存事證而請證人自行預行作證準備等,亦 難認有何污染證人證詞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⒉卷內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先予敘明。  ⑵依本院卷外附「性騷擾案現場光碟」111年8月22日18時45分 至19時25分(依密錄器顯示時間)之影音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 記載:「叔叔(按即C男):不是,你有沒有對你女兒怎麼樣 。阿嬤:誠實說,一定有齣。被告:多少有拉(18:49:53) 」、「叔叔:你到底有沒有強姦她?(18:54:17)被告:我 跟你說,有時候是她邀我的,我講給你聽。阿嬤:這樣就是 有拉。叔叔:這樣表示你們兩個有做就是了。被告:對拉。 阿嬤:平常就會說別人亂倫,結果自己還敢做。被告:有的 時候是她邀我的。」、「被告:有,有做過,那這個狀況下 有時候她青春期,有時候晚上睡覺,你懂不懂。D員警:你 先不用跟我們解釋,沒關係,我們到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 你再跟我們解釋,這樣好不好。被告:我對她那麼用心,我 沒想到她竟然私底下給我搞這齣。叔叔:你用心,那是你女 兒,你怎樣都不能動她。你這樣就是亂倫了,你知道嗎?被 告:我知道啦,現在就是我強姦她,還是兩個人情投意合, 還是兩個人都有互相意願的狀況下。阿嬤:如果你強迫要摸 她,她不要,在那邊唉唉叫,這樣就是強姦了。被告:你如 果說我強姦她。D員警:老大,她是你女兒,什麼叫情投意 合。阿嬤:你是她生父欸。」、「被告:我跟你說拉,離婚 樓下那位是我前妻,她現在就是跟我女兒指控我強姦她,阿 這種東西我跟你講有沒有發生關係,有,有,我承認,但是 我並不是去強迫她,你也知道嘛,就自然這麼發生了,我並 沒有去強迫她,我女兒現在說我拿按摩棒,因為我最近工作 很累,我家老的最近也不舒服,我家老的90歲嘛 ,有的沒 有的我也很辛苦,肩膀痠痛我是買來按摩我這個 ,按摩我 肩膀。(19:18:49)」、「E員警:大哥,那種東西用來按摩 肩頸是有點勉強拉。被告:我跟你說真的拉,那種東西本來 就是這個,阿你說那個東西要拿來按摩這個,你怎麼講。E 員警:那你有沒有拿那個東西來,來對你女兒做那種事情。 (19:20:40)。被告:有阿,有。(19:20:47)E員警:那她 有抵抗嗎?被告:沒有,就是沒有。通常她沒有抵抗,這種 就很自然就發生,也不是說我把她壓著強迫她,我也沒有說 從頭到尾強迫她,這種就很自然就。你說有,有 ,我承認 ,我跟她有發生關係,我承認。(19:20:53)E員警:那是你 女兒欸。被告:我女兒怎麼樣,我跟你講齣,這種東西就是 一個道德的問題,因為我也是很辛苦,每天為了家庭為了她 齣,從國小三年級就離婚了,從小學三年級我扶養到現在, 這種東西有時候,你也知道男人嘛,就是這樣嘛,我們現在 景氣不好,有時候就自然就發生了,你說怎麼樣,我也沒有 辦法,這個我只能講是我的不對,我承認我的不對。」、「 E員警:什麼時候開始的?(19:21:55)被 告 :蠻久一段時 間了拉(19 :21:56)E員警:大概在幾歲?(19:21:58)被告 :忘記了。E員警:高中?國中?C員警:你這邊至少,不然 她那邊說國小就開始,那你這邊你不認的話,法官要採信誰 的,你還是要跟我們講拉,你要講出來你所做的事情拉,不 然要怎麼判。被告:因為那很久以前,大概她國中的時候, 就加減有了。(19:22:16)C員警:國中嘛。E員警:加減有 是怎樣,有把你的性器官放進她的性器官裡面?。(19:22: 21)C員警:有做嘛。被告:差不多了。(19:22:27)E員警: 沒有差不多,有就有。被告:阿有就是有,我說差不多是, 差不多就是大概是那個時間。(19:22:30)C員警:差不多那 個時候開始的嘛。E員警:一直到現在?(19:22:35)被告: 對,就是離婚到現在,就是陸續陸續陸續這樣嘛。(19:22: 35)E員警:阿都多久一次?被告:有時候一個月一、兩次, 有時候一個禮拜一次兩次都有。(19:22:46)E員警:那你有 帶保險套嗎?被告: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19:22:57)E 員警:沒有,你要怎麼結尾?射在裡面喔?被告:體外,體 外。(19:23:07)」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  ⑶由上開影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被告於C男及其母親詢 問對談時,即已坦認確有對A女為性行為,復經員警詢問而 表示,其係自國中時起即與A女發生性行為,頻率有時候1個 禮拜1、2次都有,且於結束時係於A女體外射精,又被告雖 初始辯稱扣案之按摩棒係用於按摩肩膀云云,然嗣後亦坦認 確有在對A女之性行為中使用按摩棒等語明確,經核前開發 生性行為之時點、每週大約頻率、使用之物品,及性行為結 束之方式,均與A女所為證述情節核屬相符一致,足資補強A 女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而得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被告 雖辯稱就性行為次數部分,當時係驚嚇所為陳述云云,惟查 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可認,被告當時首先係與其親屬即母親 及C男對話,員警並非其主要談話對象,且其後縱經員警表 示回局裡再說,被告仍持續就本案為表述,核其陳述內容係 屬明確,且當時主要辯解為A女係自願未受強迫等語,尚難 認其所辯稱性行為次數係因受驚嚇而為陳述之情事存在為可 取,併此敘明。  ⑷又查,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11170230 04號鑑定書【按摩棒採集檢體送鑑】之鑑定結論記載:採自 按摩棒上染色體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S TR,主要型別與A女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 該混合型別由A女與被告混合之機率,較A女與隨機人混合之 機率高,高約2.36X10的15次方倍,該處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等語(偵卷第71至74頁) ,足認扣案按摩棒上確有被告及A女之DNA,核與A女證稱被 告使用按摩棒對其為性行為之證述核屬可信,而得為A女證 述之補強證據。  ⑸是綜以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及前揭客觀補強 證據,A女所為證述堪信為真,足認被告自108年農曆過年後 至108年2月11日開學前,及至111年8月15日間,除A女固定1 週之生理期間外,確有以每週1至3次之頻率於本案房間內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堪以認定;而被告辯稱僅於新冠 疫情期間自109年6月份起,與A女發生性行為3至5次,及按 摩棒並未用於性行為,係A女刻意製造不實證據云云,均顯 屬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採。至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 強制性交犯行,及強制性交犯行之各別次數認定部分,依A 女證述,其係於108年農曆年過後至108年2月11日開學前, 遭被告第一次為強制性交犯行,且查A女係於92年4月間生日 ,故其係於110年4月間滿18歲成年,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是認被告於成年前受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期間,為「10 8年2月10日起(即開學前1日)至110年4月A女滿18歲成年之前 1日止」計113週,而就被告成年後受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 期間則為「110年4月A女滿18歲成年之日起至111年8月15日 止」計69週,且依A女證述其每週性侵害之頻率次數為1至3 次,故以1次認定之;又A女證稱其生理期間為7日即1週,於 生理期間被告並未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並參以女性月經平 均週期28日即4週計算,比例為1比4,故A女成年前後實際受 性侵害比例之週數應各扣除4分之1即各應扣除28週(計算式 :113X1/4=28,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及17週(計算式:69X 1/4=1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各餘85週(計算 式:113-28=85),及52週(計算式:69-17=52),是認A女於 成年前後受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次數各為85次及52次。  ⒊另被告雖辯以:係A女主動配合,始與之為性交行為,且僅構 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云云:  ⑴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為A女主動配合云云, 惟A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且於本案發生時點當時僅為國中 生,復依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就其所見A女與 被告間僅為一般父女之嘻笑打鬧互動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而並未見A女有何對被告 具悖乎倫常之好感、愛意或其他表示之舉止,是對於雙方性 行為之發生,已殊難想像A女有何強烈悖於父女倫理,而主 動配合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動機與可能,被告所辯已顯然悖於 通常倫理、A女當時之年齡,與其客觀外在舉措,而屬無憑 。  ⑵次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 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 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 之下,因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尚未至 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 及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係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或強制猥 褻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與被害人具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 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 利害之空間為斷。  ⑶經查,依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A女並不同意被 告對其為性交行為,而有明確表示不要之口語表述,及推開 被告、將頭縮回、收手、夾緊雙腳、踢腿等各種具體反抗之 身體舉措,業經A女證述明確,而足認被告對A女所為性交行 為,已達明顯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又A女並證稱:「我覺 得很不舒服,不敢跟其他人說,那時候怕家裡和諧的關係, 擔心講出來沒有人會相信我說的話,我也擔心影響阿公、阿 嬤他們老人家的情緒」、「每一次我都拒絕反抗,因為通常 發生這種事情,怎麼可能是同意的狀態」、「我也是自己憋 著沒跟其他人反應,但我心裡都很害怕」、「出於家裡親情 的關係,有親情的壓力,所以就一直不敢做這件事情,是怕 我自己把這些事情講出來破壞家裡的和諧,當下也很害怕不 敢求助」等語,已陳述其遭受被告對其為性行為當下之心理 狀態,內心充滿抗拒、害怕及對家中阿公阿嬤情緒之親情顧 慮,及擔心無人相信,致長期未對外為求助行為,而不得已 持續忍受被告對其身體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隱忍心態,乃甚明 確,是被告辯稱A女是自願與其性交,而未達違背其意願之 程度云云,顯無足採。  ⒋又被告復辯稱係A女與前妻聯合誣賴,前妻欲將A女搶回,且A 女另有其他男友發生性關係或為其動機云云(偵卷第12頁、 本院卷一第151、155頁、本院卷二第81頁),惟查依C男如前 證述,A女與被告平日對外所見互動尚屬良好正常,且A女亦 證述與被告平日沒有相處不好,只是可能偶爾會因為一些意 見不合,管教雖較嚴,但沒有到很不舒服過一下就好等語明 確,已難認除A女所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外,A女有 何其他欲脫離被告與其母同住之必要;復衡以被告於提出本 件告訴時早已成年,而A女自小學三年級被告與前妻離婚後 迄至本件案發前,長久以來均與被告同住,亦為被告於錄音 譯文中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54頁),是若確有被告所稱A女與 其前妻聯合誣陷欲搶回A女情事,又何需遲至A女已成年後方 提出本件告訴,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憑採;又A女亦明確否認 有結交被告所指稱男友之情事(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亦無 何相關證據提出,故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且縱A女有結交 男友,然其業已成年,縱或被告反對,亦難認因此A女即有 誣陷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動機,被告就此指稱A女誣陷云云, 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採。  ⒌被告末辯以A女並未大聲求援,同住親屬並未曾聽聞A女求救 ,故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並舉C男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房間是木板隔層、未曾聽聞A女抗拒說不要,僅 聽到一般父女於本案房間嘻嘻哈哈打鬧聲音等語為佐(本院 卷二第60頁、第62頁);惟查,A女就初次遭被告性侵害當 時,雖有證述有大聲表示不要等語,然就其後一般犯行之發 生過程業明確證述:於犯行發生過程中,被告一直叫我不要 講話,把我壓得死死,因為對方力氣大把我壓著,就是要跑 也沒辦法跑出房間,我也不敢跟家裡其他人說,都有跟他說 不要,就是小聲再大聲一點點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是A 女通常於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業經被告壓制,且經被 告令其不得講話,是A女抗拒之音量僅為較小聲略大,復參 以A女擔心祖父母情緒,及害怕無人採信與親情壓力考量, 而長期未向他人揭露之主觀心理,自難認其於受性侵害當時 必然應有大聲呼救之舉措,故C男縱證稱未曾聽聞A女之抗拒 或呼救等語,於本案中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自無從以 C男之前揭證述即認被告答辯為可取,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憑 採,併此指明。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拍攝如附表二所示A女裸露上半身之本案照片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98頁),並有本案照 片在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39至40頁、第63至64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手機內之本案照片係屬 誤觸拍攝取得云云,然查依本案照片內容所示,就111年4月 10日所示3張數位照片部分,均係為A女站立更換衣物之連續 構圖,且A女整體身體影像完整,並有被告躺於床上之大腿 影像出現於各該照片內(偵字不公開卷第40、63、64頁),足 認顯係被告半躺於床上時所刻意連續拍攝;而就111年4月19 日所示2張數位照片部分,各該照片分別係A女上半身正面及 上半身側面之完整具體特寫(偵字不公開卷第39頁),整體 照片構圖完整,亦顯難認係屬誤觸所造成,而為被告刻意拍 攝之影像,同足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憑採。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雖辯稱係A女同意而拍攝,惟A女就其遭被告拍攝本案照 片並不知情,有下列事證可憑:   查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被告手機裡面有妳的裸照 ,若提示是否可以回答?)我可以看一下,因為我也不知道 有什麼裸照。」、「(問:(提示照片)這個被拍裸照的人是 你嗎?)這些照片都是我。」、「(問:你知道被告有拍攝嗎 ?)我都不知道。我想再休息一下。」、「社工答:告訴人 應該被嚇到了。(告訴人哭泣)(請告訴人坐在沙發上休息) 」、「(問:妳要不要去外面走一下?或讓妳在這邊緩和一 下?)我可以在這邊。」、「社工答:我出去幫告訴人倒個 水。(請社工出去倒水,告訴人服用水)」、「(問:是否可 以繼續?)應該可以了。」等語(偵卷第172頁);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照片不是我拍的,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 被拍,當時檢察官那邊問我,給我看那照片,然後那時候才 嚇到我;會有裸露胸部照片,是因為小時候爸爸媽媽離婚了 ,我那時候要去房間換衣服的時候,被告都一直攔著,就叫 我在房間換,然後就是不讓我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然後 到現在長大了,就是跟他住的時候,他就是還是會攔著我叫 我不要去廁所換,所以才會導致就是還有在房間換衣服的問 題,因為那時候一直攔著我然後我也去不了,這部分我也不 知道為什麼他要這樣子,會不會反正他有什麼一些非份之想 等語( 本院卷二第52頁)。是由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明確具結證稱,其並不知悉遭被告拍攝本案照片等語,復參 以A女經檢察官首次提示本案照片後之震驚及哭泣難以繼續 偵訊之情緒反應,可認A女係於偵訊中始首次知悉自己有遭 被告拍攝本案照片之情事,再衡以A女於照片中之更衣舉措 及神情,亦未見A女有何注意到被告鏡頭之表情或配合拍攝 之行為,足認A女對於遭被告拍攝本案照片確實顯不知情, 被告辯稱A女係屬知情且同意云云,並無足採。  ⒋少年不知被拍攝之狀態,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查A女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得逞,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查本案照片之內容,均為被告刻意偷拍A 女裸露胸部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分 之性影像數位照片,則揆諸前揭說明,A女被拍攝本案照片 時係處於不知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 顯已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 結果,依前揭說明,應認屬違反A女本人意願之方法,而合 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被 告辯稱其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云云,不能採取。 又被告既自承本案照片確為其所拍攝,則被告於拍攝完成當 時,即已取得A女之本案照片數位檔案,而屬既遂,自不因 被告嗣後是否有刪除之動作,而認被告不成立本罪,被告及 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函詢萬華分局,就被告所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2之手機是否遭警方還原,及是否由警方翻拍取得本 案照片等語,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故意拍攝本案照片而並非 誤觸,且被告嗣後是否有刪除本案照片,亦無礙於此部分犯 行既遂之成立,是認無再予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下稱第一次修正)及113年8 月7日(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公布;而第一次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第一次修正後規 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又第二次修正後規定則為「以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由 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3項第一次修正前、後,係 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將「性交」、「猥褻行為」為 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 降低法定刑度,而第二次修正後,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 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而均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 ,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 則,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直系血 親,同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 時為同居之父女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A女間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 對A女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及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不法侵害 A女身體權、隱私權,並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 影響,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規定論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 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85次犯行,分別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載52次犯行,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  ㈣被告對A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以手撫摸A女胸部、外 陰部,或以按摩棒刺激A女陰蒂之強制猥褻既遂行為,上開 低度行為分別均為各該犯行所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既遂、強制性交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基於 同一目的,而分別偷拍A女更衣時之本案照片,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㈥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 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漏未斟酌被告係成 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此部分之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惟本 院審理時業已諭知上開法條內容(本院卷二第34頁),此部 分即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查被告為成年人 ,A女於事實欄一、㈠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被告為A女之父,就A女之生日當為其所明知, 是A女於事實欄一、㈠遭被告為各該強制性交犯行時,均應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被告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 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父女關係 ,為至親之直系血親關係,其本應善盡身為人父之照護義務 、教養責任,竭盡心力關懷子女,詎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 之性慾,即悖逆人倫、反於綱常,罔顧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及心靈感受,利用A女基於親情之信賴,於其成年前後,分 別多次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 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更使A女於深恐再遭侵害之同時,復 因擔憂道出實情所受親情壓力而飽受煎熬,對A女所生負面 影響顯然甚鉅,實應嚴懲不貸;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原 諒,暨參諸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部分客觀事實,且又辯稱係A女 與前妻聯合誣賴或貶低A女另有其他男友發生性關係,暨指 責係受A女引誘而無奈發生性行為辯解,一再貶損A女之性清 白,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酌以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二第5至7頁),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離婚 ,目前靠先前存款及出售車輛所得款項維持生計,需扶養父 母(本院卷二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138 罪,其犯罪區間長達逾3年6月,被害人為1人、所犯事實欄 一、㈠、㈡各罪之性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強 制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合先敘明。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A女遭被告拍攝之本案照片(電子訊 號),原曾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記憶體內,雖被告 前已刪除該電子訊號檔案且該手機業經扣案,然鑑於電子訊 號得以輕易儲存或輸出,且以現今之技術亦已還原上開電子 訊號檔案,不能排除該電子訊號檔案另經被告留存之可能, 故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但此一電子訊號因係違 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 照片(電子訊號)係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經員 警勘察後還原,足認被告係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違犯 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 定宣告沒收;復因上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已扣案,並 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⒉至卷附上開內容之照片,係偵查機關調查從扣案手機採證以 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非屬依 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00年0月生)係父女關係 ,被告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時起 至111年8月14日止,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與告訴人A女使用 同一房間內,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 使用強制力褪去自己及A女身著之衣物後,以按摩棒接近A女 陰蒂而刺激之,進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下體之強暴方式 ,另對A女性侵害得逞總計15次(即起訴書認有152次行為, 扣除本院認定之137次行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受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之時間及 次數,證稱第一次係於108年過年後至108年2月11日開學前 ,至少每週一次之頻率,惟於生理期間不受被告侵犯,業經 證述如前,又女性之平均生理期係每四週一次,而被告雖坦 承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惟時間則係於109年6月間開始,則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一次犯行之「108 年1月間某時起」為可採,此外,關於被告所為次數計算, 亦經詳敘如前,故就被告其餘15次強制性交犯行,尚難以認 定。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之15次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 罪之確信,核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 AW000-A111385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捌拾伍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AW000-A111385A犯強制性交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 AW000-A111385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事實欄一、㈢所示A女裸露胸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數位照片檔案(電子訊號)5張 如偵字不公開卷第39至40頁、第63至64頁所示 2 扣案之SAMSUNG廠牌之手機1支(型號:Galaxy A31,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拍攝A女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性影像之用,如偵字不公開卷第31頁 3 扣案之按摩棒2支 如偵字不公開卷第31頁 附件:起訴書附表   依據    採計 期間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強制性交期間為民國108年1月間至111年8月15日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強性交期間為告訴人國一下學期3、4月間至111年8月15日間 以被告最有利方式,採計被告強制性交期間為108年1月最後1週至111年8月15日止,共計186週(即38個月加3週)及111年8月15日當日 頻率 (一)告訴人指稱被告一週至少對其強制性交1至2次 (二)告訴人稱其生理期一週內除外,其生理期為期約7日,為每個月月中至月底 以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則以每週強制性交1次,減去38個月中生理期當週1次的次數 次數 公式:186+3+1-38 被告強制性交次數為152次

2024-12-10

TPDM-112-侵訴-85-2024121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峰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黃色小熊衛生紙壹包、網美芭比壹個、小熊玩偶壹個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SDEM-113-沙簡-37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676(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676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67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與丙○○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甲女因丙○○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向其提 分手而與丙○○產生嫌隙,明知丙○○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 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101室居處內,係經甲 女同意持手機錄製其2人非公開之性行為影片2個,亦明知丙 ○○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在甲女住處1樓(地點詳卷)並未對 其乘機性交,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報警處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不實指訴略以:丙○○對 我趁機性交,我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情;甲女復於112 年2月10日晚間,承前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不實指訴略以:我於112年2 月9日查看丙○○手機發現有他拍我幫他口交的不雅照片,我 擔心丙○○還有其他關於我的不雅照片或影片,要提出妨害秘 密告訴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丙○○犯罪,致員警以丙○○ 涉有乘機性交等罪嫌,將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1921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對丙○○提起公 訴。嗣甲女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案件審理程序擔任 證人證述時,自承其知悉丙○○於上開時地拍攝其2人之非公 開性行為影片,且其與丙○○於前述時地為性交行為亦非違反 其意願等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指訴被害 人丙○○之上開等趁機性交與竊錄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程 序擔任證人時改證稱其係知悉有與丙○○性交,及丙○○有拍攝 性交影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略以:我警詢筆錄所述內容都是真實的,因丙○○後來回 來我身邊,假裝對我好,讓我放下戒心,最後一次法院開庭 的時候我才改變證詞,當時我們是復合的狀況,我不清楚法 律的事情,我控制不了我自己等語。其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 護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發生前案之原因,係因被告 友人收到被告訊息,擔心被告安危撥打110報警,警方於111 年12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偕同119救護人員至被告住處查看 ,被告當時服用「靜安能」安眠藥,致嗜睡、身體無力,丙 ○○因而趁機對被告為性交行為,而依丙○○於前案之偵訊筆錄 ,可知丙○○所陳係於警方到場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然被 告吃下安眠藥後發送訊息給友人、警方到場之前後期間僅17 分鐘,被告顯不可能在此期間與丙○○發生性交行為,足見此 為丙○○脫罪卸責之詞;況被告於106年6月間至107年3月間經 診斷罹患憂鬱症,被告即長期仰賴藥物與安眠藥,因法院開 庭前遭丙○○慫恿推翻先前筆錄證詞,被告當時又中斷服藥達 3個月,現實感與判斷力已受精神障礙影響明顯缺損,導致 其辨識能力處於顯著降狀態狀態,因此在各種壓力與開庭緊 張等狀況下,被告遂於前案之本院審理時改變證詞,自不得 僅憑該次證據而認為被告先前申告之內容為不實指控;又被 告提出竊錄犯行告訴時,僅提出一張翻拍丙○○手機之照片為 證,嗣經警方扣得丙○○手機後,由證人即承辦員警丁○○告知 才知悉丙○○手機內有不雅影片2個,此顯非被告虛構之犯罪 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坦認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 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前案之本院112年10月11日審理筆 錄、前案起訴書、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附卷可參(卷附前案卷宗),可見被告確有於111 年12月13日下午報警處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指訴略以:111年12月11日下 午2 時51分許,前男友丙○○傳訊息跟我提分手,我當時在他 的租屋處,他人在外面,我叫他回家,他大約傍晚時間回來 ,我們談了一下,他堅持要分手,他叫我東西整理起來……我 們一起吃完飯他載我回家……我當時在整理東西,丙○○說他頭 很痛想休息一下,我看他窩在椅子上不舒服,就讓他躺到床 上休息,他睡著後,我很難過吃了兩顆安眠藥,當時很難過 找朋友頑皮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知道)聊天,對話中 我提到我有吞藥,後來因為藥效開始發作我就沒有回訊息, 將手機調成靜音,然後躺到床上睡覺,不知道幾點我聽到我 家門鈴響,丙○○有起床要搖醒我,但是我當時藥效發作,有 感覺到他在搖我,但是沒辦法起身,也沒辦法回應,他去開 門發現是警察,請警察進房看我的狀態後,警察就離開了, 他又嘗試要叫醒我,發現我叫不起來就開始脫我的褲子和內 褲,開始親我的脖子和嘴巴,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 ,當下我呈半夢半醒狀態,有些許意識但身體沒辦法有任何 反應,眼睛也睜不開,結束之後他有拿衛生紙擦我的下體和 我的臉,並將我的內、外褲穿起來,之後他就去洗澡……;我 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情;甲女復於112年2月10日晚間, 承前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承辦員警指訴略以:我於112年2月9日查看丙○○手機發 現有他拍我幫他口交的不雅照片,我擔心丙○○還有其他關於 我的不雅照片或影片;我要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語。嗣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案偵查後對丙○○提起公訴,甲女於本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案件審理程序擔任證人證述時,自承 其知悉丙○○於上開時地拍攝其2人之非公開性行為影片,且 其與丙○○於前述時地為性交行為亦非違反其意願等情,前案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判決丙○○無罪確定在案,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 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 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 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68條規定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確有捏造其遭丙○○趁機性交、竊錄性交影片之虛偽事實而 具有誣告之犯行,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與丙○○發生性交行為時之意識狀況等節,被告於前案以 證人身分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當時藥效發作,有感覺到丙 ○○在搖我,但是我沒辦法起身、也沒辦法回應,他去開門發 現是警察,請警察進房看我的狀態後,警察就離開了,警察 離開後,他又嘗試搖我要叫醒我,他發現我叫不起來就開始 脫我的褲子和內褲、親我的脖子和嘴巴,又將生殖器插入我 的陰道內抽動,當下我是半夢半醒狀態,有些許意識,但身 體沒辦法有任何反應、眼睛也睜不開,他趁我藥效發作無力 反抗及意識沒有完全清醒時,對我性侵得逞等語(見前案偵 11921 公開卷第31、33、41頁),可知被告初始係證述並未 因警方進屋查看,或因被告出手搖晃等肢體碰觸而清醒,仍 係處於半夢半醒之狀態,丙○○見此遂於警方離開後對被告為 乘機性交之舉;惟被告於前案偵訊時竟詳細證稱略以:丙○○ 上廁所時,我有吃安眠藥,一開始我跟他都坐在房內椅子上 ,是丙○○先去床上,他在床上已經睡死,我就躺在他旁邊也 睡死,後面我聽到有人按電鈴,因為我吃安眠藥沒辦法起身 ,他起來開門,警察跟醫護人員有進來,因為我有聽到警察 無線電的聲音,我才想說是警察,我睜不開眼睛,他們有進 來看我,好像警察有問說我怎麼了、有看我手的傷痕,後面 講什麼我不太記得,警察跟醫護人員看一看、問一問就走了 ,之後丙○○又一直要叫我起來,但我真的起不來,他就脫我 的褲子,他一開始是坐在旁邊(在現場圖畫出編號2 位置) ,我那時衣服都穿好好的,後面被告脫我的褲子時是跑到3 (在現場圖畫出編號3 位置),因為我本來是睡在A 的位置 ,但丙○○一直拉我,我就跑到B 的位置,所以他脫我的褲子 時是跑到3 ,他當時是跪在床上我的腳那邊,丙○○就脫我的 褲子跟內褲,把他的生殖器伸進我的陰道等語(偵11921 公 開卷第88、89頁),可見被告能就警方、醫護人員如何進屋 並查看被告之狀態、丙○○自床鋪何處移動至何處褪去被告之 褲子、內褲等前後順序為精準之描述,則被告當時是否因服 用安眠藥,以至於為性交行為時陷於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態 ,已非無疑。對照被告於報警後所提出之陳述書,其上記載 :「我們有聯繫要對方有跟我解釋為什麼會發生關係(因為 當時對方一直要叫醒我然後我一直抱他說想睡覺又一直親吻 他才發生關係)後來經他解釋也回想好像有這回事所以也原 諒他」等語(見前案偵11921 不公開卷第25頁),被告則又 曾明確以文字表示其於性交行為前有環抱、親吻丙○○,是被 告於前案警詢時所證,顯然與客觀書面陳述不相符合,且其 偵訊中所證情節,亦與一般服用安眠藥熟睡之狀態不同,其 指訴遭性侵之事即可能係虛構而誣指丙○○。  ⒉被告於前案之本院審理時即改證稱:我知道當時警察有叫我 ,我有聽到,但當下我沒有回應,就算我想起來,我也不想 起來,因為很想睡覺,我有聽到警察的聲音,所以我那個時 候還是有意識,當下比較是我不想回應,但是以我的能力如 果硬要回應的話,還是可以回應,就我於111 年12月13日的 警詢筆錄內容有一些不實在,警察跟救護人員應該是後面才 來的,前面已經有先發生性關係,但是那時候我的意識是有 清醒的,我於偵訊時會說「他就脫我褲子跟內褲,把他生殖 器伸進去陰道,我當時反抗不了,我想反抗也反抗不了,那 時講話也講不出來,那時藥效已經發作」,是因為發生事情 的隔天我有傳LINE給丙○○,可是丙○○完全不理我、不回我, 我一氣之下才會告他性侵,檢察官問我說丙○○對我做這樣的 性交行為,我是同意或不同意,我回答不同意,但我當時有 同意,如丙○○所說在發生性行為時我有回抱他,當時我還有 意識,也知道丙○○在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也希望跟丙○○發生 性行為,並透過發生性行為來挽留他等語(見前案之本院卷 第242 、247-249、251、252 頁),被告於前案之本院審理 時更詳細交代其係因氣憤丙○○提出分手而虛偽提告遭性侵, 可見其確有誣指丙○○之動機。  ⒊另觀諸卷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所 示,被告於其所證發生性交行為後之111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33分許傳送「可以回來我身邊嗎?我保證我會乖乖的?」 之訊息予丙○○(見前案偵11921 不公開卷第77頁),倘被告 確有因丙○○提出分手,又遭丙○○趁機性交,何以在此之後能 和顏悅色發送上開訊息請求與丙○○復合?再對照被告於前案 偵查期間所提出其案發當晚所服用之中美靜安能膠囊仿單, 其上記載:「【作用】……容易入睡,減輕偶爾睡不著之困難 」、「【警語】一、服用本藥後,若有發生以下副作用,請 立即停止使用,並持此說明書諮詢醫師藥師藥劑生:……神經 系統倦怠感、興奮」等語(見前案偵11921 不公開卷第27頁 ),及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中美靜安能膠囊 之效用、副作用等函覆內容:「㈢副作用:口乾、頭暈、運 動障礙、鎮靜、嗜睡、鼻粘膜乾燥、咽乾、痰稠;服藥後會 發生嗜睡及身體無力的情形。㈣針對緩解過敏反應:口服後1 5分鐘至1 小時即有作用;一般藥效可達4-6 小時,最長可 達1.9 天。」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8 月21 日函存卷為憑(見前案本院卷第87、88頁),可知中美靜安 能膠囊發生藥效之時間最短15分鐘、最長可達1 小時,且產 生何種副作用、副作用之程度亦因人而異,故被告服藥後何 時發生藥效,及藥效發生後,其嗜睡、身體無力達到何種程 度均無從查知,自難徒憑被告有服用安眠藥,即遽認被告已 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或丙○○有利用此狀態與被告性交 。從而,勾稽上述等被告證詞與陳述書、訊息、仿單、函文 等書證,被告於性交行為後竟仍發送訊息尋求復合,且其於 前案本院審理時即證稱係因氣憤分手而提告丙○○,可見被告 係因以合意性交方式挽留丙○○未成功而對丙○○為不實申告, 被告並未因服用安眠藥而產生無法感受外界反應之不能抗拒 生理情形,丙○○顯未違反被告意願或為趁機性交,丙○○於警 詢時辯稱:我一開始沒有很直接跟被告說分手,只有說請她 先不要鬧,讓我跑完外送,結果被告還是一直情緒勒索,我 只好跟被告說如果她一直認為我無法陪她,是不是就各過各 的,被告就要我回家再講,後來她又開始傳送她自殘的照片 給我,我只好回家,我們就談分開這件事,我也是委婉跟被 告說如果真的走不下去、覺得我不適合,就請她搬回北屯租 屋處,我去租車幫她搬回家,那天還有帶被告去吃飯,吃完 又載她回去,到她家時,我有種腸胃炎的感覺就去她家上廁 所,後來在椅子上睡著,醒來時發現在床上,被告躺在我旁 邊,但那時已經很晚了,我因為還要上班,而被告的家在8 樓,只好叫醒被告幫我用感應扣讓我下樓出去,被告那時是 有反應的,她主動過來抱我,我就起了生理反應,然後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但我就真的不知道她服用安眠藥,也認為 是她有主動抱過來,加上她的反應,我不認為被告完全是不 知情我在對她做的事,所以我其實是不想簽和解書的,也因 為我講了到此為止各過各的,被告就又開始了,她隔天就傳 訊息說她堅決提告到底,我就不想回應她了等語(見前案偵 11921 公開卷第11、12、15 、16頁),尚非無據,是被告 前述指稱丙○○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在其前述住處對其為趁 機性交行為云云,確係其不實之申告,其誣告之犯意,自堪 以認定。  ⒋再依前案本院勘驗丙○○遭警查扣之銀白色IPhoneXmax行動電 話內所存影片結果,可見丙○○躺在床上,而被告趴著為被告 口交時,其視線或有游移,惟始終看往手機鏡頭方向,期間 並口出「我想要去買藍芽耳機」等語,嗣後手機鏡頭並往被 告方向拉近等情,有前案之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在卷可 稽(見前案之本院卷第106-109頁;偵11921不公開卷第51、 68、69頁),而丙○○係手持行動電話近距離拍攝性交過程, 於攝錄期間僅有被告為丙○○口交時發出之聲音,別無其他丙 ○○與他人通聯或瀏覽網頁時使用手機之聲音,且被告之臉部 畫面清晰可見,衡情一般人皆可明確知悉對方係持手機拍攝 ,故被告於前案偵查時所證略以:我完全不知道丙○○偷拍; 丙○○當時拿手機我以為是他在看抖音或是看LINE、FB,我沒 有聽到拍照或錄影的聲音等語(見前案偵11921公開卷第94 頁),指訴丙○○係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竊錄口交過程,並 非無疑。遑論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略以:我知道 有這個性交照片的存在,我以為丙○○有把照片刪掉,後面分 手時,我擔心照片會外流,才跟警方講有這個照片的存在, 我本來就知道丙○○的手機裡面有我幫他口交的照片,因為丙 ○○還有其他的影片,我們在做性交的動作時,丙○○有拿手機 起來,那時候我就在想說他是不是有拍照、照片應該也不會 外流,後面是因為分手了,我擔心丙○○的手機裡面還有我其 他的照片,所以我才會拿他的手機看,才發現原來丙○○沒有 刪掉這幾張照片,我才跟警察說這幾張照片的存在,主要原 因也是怕外流,我在對丙○○做口交的行為時,我有看著他拿 手機對著我,我猜想丙○○是不是在拍攝,我當時沒有制止他 ,我想說反正我們是情侶,我當時是覺得沒有關係等語(見 前案本院卷第252、253 頁),可知被告已說明其確有見到 丙○○持行動電話拍攝口交過程,因認雙方當時係情侶而未拒 絕,僅係於雙方分手後得悉丙○○未將該等性交影像刪除,為 免該等性交影像外流而向警方報案之動機,而被告所證其看 向手機鏡頭此情,確與前案之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業如前述 ,是被告指訴丙○○竊錄性交影片之事顯然係刻意捏造之情節 ,其當具有使丙○○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罹患憂鬱症未服藥而精神狀況不佳,導致 前後證述不一云云,然其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就為何先後證 詞迥然有異之原因明白證稱略以:今天在法庭講的話都實在 ,不是因為我跟被告復合才變更說法,我之前在警、偵訊當 中講的不實在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56、257頁),可見其 針對說法不一致之緣由,仍能清楚講述關於是否受到雙方男 女關係復合之影響,顯然其神智清楚,亦無理解法院交互詰 問問題之困難。又經本院函詢關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 立給被告之藥物與自111年1月1日起被告之病歷(見本院卷 第115-210頁),可知被告雖於112年2月至6月間均有拿取抗 焦慮之相關藥物,然被告是否有遵照醫囑定期服用,或其未 準時服用等節,卷內實無任何檢驗報告可證明被告該段期間 之實際服藥情形,被告辯稱其因中斷藥物而精神狀況受影響 云云,即難憑採。再者,就被告指訴不實之判斷依據,包含 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前所提出之上開陳述書與發送訊息內容 等資料,已如前述,亦難以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當下之身心 狀況,片面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扣案口交影片之竊錄犯罪事實並非被告指訴之內容等 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係指訴略以:我於112年2月9日查看丙○ ○手機發現有他拍我幫他口交的不雅照片,我擔心丙○○還有 其他關於我的不雅照片或影片等語,業如前述,其已有指訴 丙○○手機內可能有不雅影片之事,嗣員警以丙○○涉有乘機性 交等罪嫌,將丙○○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就前案偵查後,被告仍於前案偵訊時證稱略以: 「(問:影片被告【指丙○○】說是在111年11月24日在他家 拍的,他說他是當你面拿手機,你也知道在拍,有無此事? )我根本就不知道。(問:影片長度是55秒,有無印象?) 沒有【當庭撥放55秒的影片內容】(問:有無印象?)這個 我完全不知道他在偷拍。(問:你有看到他拿手機?)有。 但我以為他在看東西,我根本不知道他有偷錄。」等語(見 前案偵11921公開卷第93頁),而否認知悉丙○○之拍攝口交 過程,縱被告所指係翻拍照片或扣案影像其中1個錄影檔案 ,揆諸上開說明,其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偽,即屬 故意虛構而為誣告,此並不妨礙其成立誣告罪之判斷。  ㈣從而,被告之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函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關於:被告因憂鬱症 而於112年6月14日領取28日之藥物後,依被告當時病情是否 已不用再回診治療?若未回診治療,病情是否可能加重?之 聲請調查部分,因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否係未服用藥物之認 定,已據本院論斷如上,且有其他證據資料可參,亦如前述 ,此節已臻明確,即毋庸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所為上開歷次指訴,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丙○○涉及趁機性交 與竊錄之犯行,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 法資源之浪費,亦使被害人丙○○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承受 龐大心理上之壓力並無端擔負訴訟程序勞力、時間、費用之 支出,其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與生活狀況及其身心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3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09

TCDM-113-訴-553-202412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祥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政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A女(代號AE000-A111383,真實姓 名詳卷,已成年,下稱A女),雙方互加LINE聊天交往後,於 民國111年8月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第一次見面,之後再次相 約碰面,兩人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中火車 站見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瑞君商務旅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2樓)1208號房間休息,廖 政祥在該房間內,自行脫下衣物至僅著內褲,然後躺在床上 ,然後對A女表示要擁抱A女,待A女允其擁抱而靠近時,廖 政祥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身體壓制A女,強行親吻A 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開,撫摸A女胸部,見 A女哭泣並以「你說過不強迫我的」、「我不要」等語明確 表示拒絶,僅回應「不然摸摸就好」等語,仍強行將手伸進 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及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 ,對A女稱「要嘛口交,要嘛進入」等語,在A女無力反抗之 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以此方式違反A女 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廖政祥 載A女離開該旅館後,A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搭乘火車離 開臺中返家,於途中聯繫友人告知其上開遭遇後,於同日晚 間經友人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A女(代 號AE000-A1113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本判決書內爰不記載A女之真實 姓名,僅記載代號稱之,以隱匿其身分資訊。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 至88頁),且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事,於審理時亦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223至228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擁抱、親吻A女之嘴 巴、耳朵及胸部,及撫摸A女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是A女主動邀我出來見面,我有問A女 是否願意去飯店旅館休息,A女說好,我們才去開房間休息 ,在房間裡,我有擁抱、親吻A女及摸A女胸部,但我要摸A 女下體時,A女把我的手拉開,A女說不要,我就沒有摸到, 當時我的手還沒有伸進去A女內褲裡面,我沒有拉A女的手去 摸我的陰莖,也沒有要求A女對我為口交,A女也沒有幫我口 交,我也沒有射精,A女把我的手拉開之後,我就把褲子穿 上,我們將衣服穿起來就離開旅館,在旅館裡待了約1小時 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曾主動傳送自拍其胸部照片 傳送予被告,與被告討論其胸部之外觀,於案發當天係知悉 且不反對與被告至旅店闢室休息,依A女所述,A女與被告擁 抱過程是A女主動靠過去,並非遭被告以強制力使A女屈從, 兩人間是通常情侶約會模式,且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LIN對話 紀錄中向被告表示:「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如果不是我的 哭泣喚醒你的理智,是不是你真的有想過今天就把我吃干抹 淨了呢?!」,可證被告與A女最後並未發生性行為。  ㈡原審作為A女證述補強證據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自殺防治通 報程序、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與社工、呂○琪間之L INE對話紀錄,以及證人呂○琪所證述A女案發後之情緒狀態 ,均屬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並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及瑞君商務旅館之監視 器截圖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當日有至瑞君商務旅館 短暫休息,及被告有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 但無從證明被告對A女有強制性交犯行。  ㈢再者,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於A女之外陰部、 口腔及指甲均未檢測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情,是 本案被告是否有A女所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將手伸進A女之外 陰部,強拉A女之手撫摸被告陰莖,及強迫A女為被告口交至 其射精之情形,尚有疑義。  ㈣從而,既本案A女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其 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瑞君商務旅館監視器截 圖等補強證據又不足以擔保A女證述之可信性,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就 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底透過網路遊戲認識A女,雙方互加LINE聊天 ,於同年6月中旬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於111年8月5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第一次見面,之後再次相約碰面,兩人於111年8 月11日上午9時25分在臺中火車站見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至瑞君商務旅館1208號房間休息,被告於該旅館房間 內,將其衣物脫下僅剩內褲後躺在床上,對A女表示要擁抱A 女,經A女應允而擁抱A女;被告未徵得A女同意,親吻A女嘴 巴、耳朵及胸部,並脫去A女內衣,被告伸手欲撫摸A女下體 時,A女有表示「不要」;當天A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兩人因此在該旅館房間內吵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原 審卷第43、48、101至108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3至66頁;原審卷第76至 94頁),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見他卷第21頁;不公開偵緝卷 第17頁)、案發地點照片(見他卷第23至25頁;不公開偵緝 卷第13至15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不公開他卷第3頁;不公開偵緝卷第19頁)、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他卷第7至8頁;不公開偵緝卷第23 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65至 67頁)、A女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資料袋)、瑞 君商務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偵緝卷第3至8頁)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資料袋)等資料在 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本院綜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是透過網路遊戲認 識,於111年5月底互加LINE,6月中旬互相告白,我自認彼 此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同年8月5日與其友人來中壢找他 朋友,我們有見面聚會,被告跟我有牽手、捏臉等親暱行為 ,但無逾矩行為,所以我信任被告;後來在同年月8日被告 與我相約同年月11日上午9時25分在臺中火車站見面,他曾 在前一天的LINE語音說想要去旅館休息,我還找了兩家旅館 ,但是到火車站見到面後,他帶我坐上計程車,直接和司機 說某間旅館的名字(不是我找的旅館),他也沒有問我要不 要去,後來到了旅館進房後,我們一開始純聊天,後來被告 朋友有打LINE電話過來跟我視訊,期間被告將衣物褪去,僅 著內褲躺在床上,我曾跟被告在LINE上說見面時想擁抱,所 以被告將被子掀開來說抱抱,我就上前,然後被告就壓在我 的身上,親吻我的嘴、耳朵及胸部,並將我衣服從下往上拉 起,解開我內衣,期間我有推他並反抗他,並問「你說不會 強迫我的,你現在在做什麼?」,但被告仍持續動作,我仍 持續口頭表示不要且推他,但是推不開,他的手先隔著長褲 摸我臀部及私密處,我口頭拒絕,他要脫我的褲子沒有成功 ,我哭著說「你說過不強迫我的」,他說「就一次就好,我 會對你負責,我會戴套」,我一直哭說我不要,他說「好阿 ,我們不要,摸摸就好」,他就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撫摸 我外陰部,並以手指侵入我的陰道,我覺得有點痛,我有跟 他說不要,並一直推他,但推不動,他還是叫我把腳打開, 用雙腳夾住我一隻腳說「你享受就好,我會輕一點」,後來 他起身拿衛生紙擦掉手指上的分泌物後躺回床上,拿著我的 手叫我摸他,他脫掉內褲,強拉我的手摸他的陰莖、幫他手 淫,後來他強壓我的頭幫他口交,並說「用舌頭阿,你不是 要我教你嗎?」,期間我有用手企圖把陰莖撥掉,但他將我 的手撥開,持續他的律動,跟我說「要嘛口交,要嘛進入」 ,我說拒絕進入,所以持續幫被告手淫及口交直至其射精在 我嘴裡,他拿衛生紙給我要我將精液吐掉,我們沒有盥洗, 後來被告和我就自行穿上衣褲,大約上午10時30分離開旅館 ,去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我們在附近閒晃、吃午餐及喝 飲料,期間並無牽手等情侶行為,到上午11時45分搭乘火車 離開臺中返回中壢;後來我在從臺中回中壢的火車上,有用 LINE和我的女性友人呂○琪說,回到中壢後我朋友陪我一起 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12至18頁)。  ⑵其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路手機遊戲認識,111年4 月底在網路遊戲聊天室認識,於同年5月27日加LINE之後, 以LINE文字和視訊聯絡,於同年8月5日第一次見面,該次被 告要去找朋友,順便來找我,我們像小情侶一樣,有牽手、 摸摸頭而已,我於同年8月8日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一人一次 ,他北上找我,我下一次南下找他,我跟他說同年8月11日 見面,被告叫我找休息的旅館,當天我到臺中火車站後,我 們就到旅館,他跟小姐說要休息3小時;被告於同年6月25日 曾經對我承諾「如果要找一個可以上床的女孩,在臺中找就 好,不用找這麼遠」,我亦曾對被告強調我的思想是婚前只 允許牽手;我們到旅館後,被告把燈關掉,留小夜燈,之後 被告的乾哥哥「斌哥」來電視訊,一開始是和被告講電話, 我拿濕紙巾幫被告擦臉,後來有跟我視訊講幾句話,我講完 電話,轉頭就發現被告脫得只剩下一條四角褲,以前我都會 跟被告說我想要有個擁抱,他就擁抱我,當天他叫我脫外衣 躺在他旁邊,我躺不到5秒鐘,他就直接翻身壓過來親我的 嘴,我扭頭,他就轉向我左耳,他一隻手開始扯我的上衣, 伸到我胸罩拉扯,單手將我的胸罩釦子解開,對我又吸又舔 的,另一隻手伸到我褲子內,我有嚇到,我對他說「你不要 這樣,你說過你不會勉強我的,你這樣我會怕」,他抬頭說 「怕什麼,有我在」,就不顧我的反對,一直舌吻我,他一 隻手在我胸部又揉又捏,另一隻手對我大腿靠近陰部的地方 摩擦,我一直對他說「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你不會勉強我的 」,他再次抬起頭說「一次就好,我會負責,我會戴套」, 我一直哭,跟他說「不要這樣,你說過不勉強我」,他就拍 拍我並說「好好,不要哭」、「摸摸就好」,我還沒反應過 來「摸摸」是什麼,他就直接把手伸進我內褲裡,前後又扣 又摩擦的,我拉他的手阻止,但拉不動他,他摩擦我陰道外 側,叫我把腳打開,叫我享受就好,我們僵持一下,他忍不 住,就直接用腳壓住我一隻腿,用嘴巴吸我胸部,我被搞得 無力反抗,他摩擦時,我感覺痛,我叫他停下來,但他還是 繼續摩擦,不知過多久才停下來,我全身無力,他對我說「 我摸過你,換你摸我」,然後就拉我的手握他的陰莖,我不 喜歡那個感覺,我把手收走,他又拉我的手包住他的陰莖, 之後他將他的內褲脫掉,並將陰莖放在我面前,雙手捧著我 的頭,用陰莖靠近我的臉、碰我的嘴巴,他說「用舌頭啊, 用舌頭舔,你不是要我教你」,我握住他的陰莖不讓他往前 進,我進也不是退也不是,只能伸舌頭幫他舔,他不滿足, 就把他的陰莖放到我口腔中,我非常不舒服一直拍打他,但 他沒有停下來,陰莖不肯離開,後來他陰莖抽出來,只是想 換姿勢,要我幫他口交,我拒絕,他又拉我的手為他手淫, 又讓我對他口交,最後射精在我口中,之後就拿衛生紙叫我 吐掉;婦產科醫師說我的處女膜沒有破,我只是感覺會痛, 不知道有沒有插入陰道;我是回中壢報案,這中間我有和一 位姐姐講這件事,姐姐覺得我非常痛苦才叫我報案,這期間 我非常痛苦,覺得死了就不會這麼痛苦,姐姐跟我說做錯事 的是對方不是我等語(見他卷第63至66頁)。  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們是在遊戲內認識的,是網 路戀愛,我稱呼被告「大皮」,我是「小皮」,我於案發之 前曾見過被告1次,是在111年8月初,該次是在桃園市中壢 區見面,沒去旅館,那是我們第一次見面,該次互動只有牽 手、摸頭、捏臉及捏膝蓋;本件案發前,我有特別跟被告強 調過,我的思想比較保守,沒有辦法接受婚前性行為,案發 當天(即111年8月11日)是我們第二次見面,這次是我南下 去找被告,在本案之前,我沒有去旅館休息的經驗,也沒有 交往過其他男朋友,我是很真誠想與被告正常交往,被告在 前一天,有叫我幫忙找旅館,我跟被告說「如果我下去找你 ,就要額外花錢去住旅館的話,這樣子的休息我覺得不妥, 因為錢不是大風颳來的」,但被告覺得說沒差、只是希望我 早點下去陪他,因為被告以前曾經答應過我,不會對我亂來 ,我的想法很單純,以為去旅館就是單純的休息、陪伴,當 時因為太相信被告(邊說邊哽咽),所以沒有太多想法;我 們到旅館房間後,因為房間很悶,一開始是在找電源怎麼開 啟,後來被告的乾哥哥「斌哥」打視訊電話過來,原本是被 告講話,後來被告將電話轉給我,我掛完電話時,發現被告 將其衣服脫光到只剩內褲,但因為被告曾說他休息時都不穿 上衣、只穿內褲,我不疑有他,又因為相信被告只是單純要 休息,且我之前在LINE裡面曾跟被告說過見面時想擁抱,所 以當被告把被子掀開說來抱抱,我就過去讓他抱,但我所謂 擁抱的定義只是單純的擁抱,因為被告戀愛經驗豐富,我是 第一次,被告是我的初戀,我要被告教我情侶之間該要怎麼 互動,並不是叫被告教我上床,當被告掀開被子說抱抱時, 我想說只是擁抱而已,但當我靠近時,不到5秒鐘,被告就 直接翻身壓上來親吻我、舌吻,之後我把頭扭到一邊,被告 就親吻我的耳朵,被告的手一開始是在外褲之間來回摩擦, 我跟他說「大皮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不會強迫我的」,被告 說「怕什麼有我在」,他動作沒有停止,並伸手解開我的胸 罩,摸我的胸部,用嘴巴舔我的胸部,我就一直跟被告說「 你說過不會強迫我的」,被告就說「一次就好,我會負責的 ,我會戴套」,但我才不管被告要不要負責、要不要戴套, 我只希望他停下所有動作,可是他沒有停止,我一直哭、一 直求饒,他就抱著我說「不要哭,不然再哭我就不要你了」 ,之後就說「不然我們換摸摸好了」,我還在想什麼是「摸 摸」,他的手就直接伸進我的內褲裡,撫摸我的陰部,持續 大約幾分鐘,但是應該沒有插入陰道,只有在外陰部,我那 裡從來沒有任何人摸過,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這樣子很 奇怪」(哭泣),他回我說「妳享受就好,把腳打開」,我 說「我不要,這樣的感覺很奇怪」,被告就直接用腳夾住我 的腿,手就在那邊前後左右的摩擦,我一直求饒說「不要這 樣」,我跟他說會痛,他說那他輕一點,可是沒有停下來, 期間我只要求饒的聲音大一點,他就會小聲半警告性的叫我 小聲一點,我當時心裡害怕極了,不知道經過多久,被告又 說「我都摸你了,不然換妳摸我好了」,就把他自己的內褲 脫下來了,拿著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被告說「用舌頭舔, 妳不是要我教妳嗎」,我握住他的陰莖,不讓他往前,他最 後捧著我的頭,直接進入我的嘴巴裡,他把我的手撥開,挺 進他的腰,以他的陰莖衝撞我的口腔,期間我很不舒服、我 拍打被告,被告都沒有停下來,可能一個姿勢累了,他就換 了一個姿勢,換大腿在我的手臂兩側,跨著一樣用陰莖對準 我的口腔進行口交,我以為事情就結束時,他又翻身躺在我 旁邊,要求我要跪在他兩腿之間幫他口交,我拒絕了,他又 拿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我跟他說「為什麼一定要用有沒有 上床去決定這個人是不是你的」,但他都沒有在聽,又再為 一輪的口交,最後在我的嘴巴裡射精,是一股熱流、一種味 道稠稠的東西,之後被告就拿衛生紙擦他的陰莖並叫我吐掉 ;被告對我為上開行為時,我不願意,他是直接捧著我的頭 為口交,我完全沒有退路,其他部分我口頭拒絕說不要,也 有拍打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因為被告說他有小弟, 我認為他有黑道背景,我會害怕,不知道反抗會遭遇什麼後 果,所以在案發時及離開旅館時,沒有求救或直接離開,但 是我一直在想,如果我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我可能永遠不會 來臺中,我們離開瑞君商務旅館之後,被告先去買檳榔,之 後又說要去大魯閣時代廣場逛百貨,因為百貨店還沒開,就 去吃麵線,案發後我一直在反覆催眠自己說「被告喜歡我, 我喜歡被告,所以我們做這些事情都正常的」,才會跟被告 去新時代百貨、去吃麵線,之後我就搭火車返回北部住處, 坐上火車沒多久,我就跟一個很要好的姐姐呂○琪講這件事 ,呂○琪跟我是很要好的朋友,我當天只有跟呂○琪講這件事 ,也是呂○琪陪我去報警,我是用LINE以文字聯繫呂○琪,呂 ○琪不放心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跟呂○琪講大概的情形, 呂○琪叫我報案處理、驗傷,我跟呂○琪約在警局見面,是在 警局我做筆錄時,呂○琪才知道全部的事情經過,我跟呂○琪 說我發生事情後,像行屍走肉,呂○琪跟我說要去看身心科 ,後來我有去看身心科,經醫師診斷我有憂鬱;我在案發後 之當天上午有傳送內容為「大皮,男人說的抱抱是指上床做 愛嗎,小皮的抱抱只是單純的擁抱而已」等文字訊息給被告 ,因為被告的行為嚇到我了,我覺得我如果有準備、覺得這 個男人可以託付的話,我會投出愛的信號,而不是像被告當 天的強迫,被告根本就不尊重我的意願,我跟被告講我當天 的哭泣與平常吵架時服軟的哭泣是不同的,他當天的行為真 的嚇到我了,被告於當天中午12時許就已讀該訊息,卻直到 晚上7時許才回覆我說「我們不是同一個世界的人」、「對 不起」;我在LINE對話內容雖曾稱呼被告「老公」,但那是 非常純粹,是在完全沒有與性扯上關係的時候;我與呂○琪 之對話內容提及「我邊拒絕邊哭,他就換指交與口交」, 我當時說的「指交」是指被告在我外陰部摩擦,當時我不知 道該怎麼形容,並不是指手指進入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6 至94頁)。    ⑷本院綜觀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以身體壓制A女,強行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開,撫摸A女胸部,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又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且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等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再者,被告與A女係於111年5月底在網路上遊戲認識,互加LINE聯繫,並於同年6、7月間正式交往成員男女朋友,除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76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51頁;原審卷第102頁),且由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第1至56頁、第127至133頁),可知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在LINE對話中對於其等彼此之生活互相分享、彼此關心,並已經以「男女朋友」或「老公老婆」等稱謂相互稱呼,二人之關係及互動均屬良好,並無何爭執或仇怨,甚且於111年8月9日A女尚傳訊息予被告稱:「偷偷南下找你,不為別的,只是想多點時間跟你膩歪,就算什麼事都不做,吃泡麵也可以。」、「真的只是單純的想待在你身旁」,同年月10日再傳送「大皮,你心情好或不好都要講一下,我不在現場看不到你的面部表情,無法從中判斷此刻你的心情,只能從言語上慢慢猜測」、「當初,會選第一班自強號就是為了想多一點時間陪你而已。可是,我從沒想過因為這事又額外衍生出一筆開銷」、「300元你可以買多少你上班的必需品(菸、酒、檳榔)?!我花的不心安,不然我出一半,好不好?」等語,可知A女對被告應屬真心付出感情,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益見證人A女上開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重要情節證述先後一致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⑸至證人A女就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我陰道等語,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的手指並未侵入陰道,應該只有在外陰部等語,固有所不同;惟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對於上開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說明:因為當時會痛,所以當時認為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但是後來婦產科醫師說我的處女膜沒有破,所以應該沒有插入陰道等語(見他卷第65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足見A女係因遭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內褲撫摸陰部時感覺疼痛,始誤以為被告有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嗣因婦產科醫師告知A女其處女膜沒有破裂,始認被告應未將手指插入其陰道;況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這整個過程中,我十分慌張,真正被嚇哭的時候,是被告的手在我的外褲兩腿間摩擦,被告後來有將手伸進我內褲撫摸我陰部,我有哀求被告停下來,我和被告喊痛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停下來,甚至警告性的叫我小聲一點,我當時心裡覺得害怕極了(哭泣)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撫摸A女陰部之際,A女係處於極度慌張、害怕之心理狀態下,且又感覺陰部疼痛,始誤認被告有將手指侵入其陰道,而於警詢中為如此證述,既A女對於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部位絕大部分均屬先後一致,並無重大歧異,如僅有小部分細節並未清楚描述,一方面可能係因甲女於上開遭性侵之慌亂恐懼之中而無法對於所有之細節均詳細注意記憶,另一方面亦可能因為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內褲撫摸陰部時,其陰部感覺疼痛所致,再佐以甲女之前揭證詞有後述之補強證據足供參酌(詳如後述),自尚難以A女就被告有無將手指侵入其陰道乙節之片段證述前後有所不符,即認證人A女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存有重大瑕疵而全然不足採信。  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另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證人A女上開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⑴本案經受理A女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A女採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略為:⑴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⑵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⑶被害人6A棉棒(採自右側乳房),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94年6月16日送鑑被告建檔案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1170224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親吻A女胸部。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親吻A女嘴巴、耳朵以及親吻、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我沒有問A女願不願意,所以A女沒有答應,但她沒有拒絕我,也沒有反抗,但當我摸A女陰蒂、拉她手的時候,她說不要;當天的衣服是我自己脫的,A女的內衣是我幫她解開的,她當時沒有明確同意我可以脫她的衣服;當天在旅館,因為A女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所以我們有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至108頁),核與A女歷次所證稱:當時我只是單純想要擁抱,所以被告將被子掀開說要抱抱時,我就過去讓他抱,沒想到被告就直接翻身壓上來親吻我嘴巴、耳朵,然後就伸手解開我的胸罩,摸我的胸部,親吻我的胸部,然後被告說「摸摸就好」,就直接把手伸進我內褲裡,撫摸、摩擦我的陰部,我一直對被告說「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而且一直哭、一直求饒等部分相符。  ⑶再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後於其自臺中返回桃園之途中,隨即以LINE訊息責備被告當天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並同以LINE文字訊息以迥於以往情緒激動之表達方式,馬上向友人陳述本案遭被告性侵,至返回桃園後,再撥打語音電話向友人一再表達其無法接受而欲自殺之強烈意念,經友人勸說下,A女前往警局報案,友人隨後前往陪同其驗傷及報案,A女甚且產生自殺傾向及長期之憂鬱症狀等情,該等A女於被害後之心理狀態及處理反應之相關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等,亦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詳如下述:  ①A女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在網路訊息上已以「男女朋友」、「老公老婆」互稱,並時常分享生活點滴、心情故事且互相關心,與被告間之關係應屬良好,已如前述,惟A女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34分至同日上午11時47分止(依時間推估應為A女與被告分開於臺中等待返回桃園之火車期間),即以LINE訊息傳送給被告稱:「大皮..男人抱抱是指上床做愛嗎?小皮..我的抱抱只是單純的擁抱!!」、「不是說你不值得託付,而是我還沒有心理準備,第二次見面就開房間做...!!」、「你今天這樣真的嚇到我了!!」、「雖然,你最後答應我不進入只摸摸跟口愛而已,但我真的還沒有心理準備。如果準備好了我一定會投出愛的信號,但在我尚未準備好的時候,可以尊重我的意願一下嗎?!(好比今天【哭臉圖】)」、「也許,昨天就應該意識到了。早點下去的陪伴,需要開房間休息。我的想法依然很單純,陪伴分很多種...我的陪伴是最為純粹的陪伴。」、「今天的哭泣,是我發自內心的,跟平常吵架的哭泣,又有點不同。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如果不是我的哭泣喚醒你的理智,是不是你真的有想過今天就把我吃干抹淨了呢?!」、「我今天真的真的真的嚇得不輕」,而被告並未否認有上開A女所稱之情節,僅於同日19時31分回以「我們可能不一樣的世界的人」、「對不起」等語,有告訴人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緝卷第215頁)。  ②證人呂○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是圖書館認識的朋友,認識約2年多,每個星期大約會碰面約2、3次,A女平常是一位安安靜靜的女生,沒有太多情緒變化,會分享自己的情緒,但不會很激烈,我記得當天接近中午的時候,A女先傳LINE訊息給我,說她發生不太好的事情,疑似被性侵,我有點嚇到,她就解釋事情發生的過程,我也向她確認當時事發經過,我覺得她打LINE文字時,情緒比較激動,就是在我沒有回覆的情況下,她的文字會一直打,她先是用LINE文字敘述,後來她有打語音給我,她就是崩潰、大哭,一直說自己應該去死,好像那時候她剛坐火車回來,她用顫抖的聲音說她人現在就在馬路那邊,想直接衝到馬路中間,她越想越奇怪,為什麼她要發生這些事情,我那時候有嚇到,一直勸她不要做傻事,她那時就是大哭跟崩潰,講話有一些語意不明,我最多聽到的內容都是她想死,我一直跟她對話,請她打電話給家人,她也不願意,一直表達她想死,這是我第一次看到A女情緒那麼激動及有想死的念頭,後來A女自己先到警局,但是她在警局講不出話的時候,有打電話請我跟警察對談,是我自己擔心她的安危,所以去警局陪她,A女在警局時會突然冷靜,講一講又開始笑,笑完之後又開始哭,然後又哭又笑,那個情緒很奇怪,和平常完全不一樣,後來我也有陪A女去醫院驗傷,A女一直到現在也沒有變得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③而A女於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8分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女性友人呂○琪陳述其於臺中汽車旅館內,邊拒絕邊哭,然仍遭被告以指交及口交方式性侵害之過程,並向其友人表示其只想談戀愛,沒想到被告只是想上床,但不想對簿公堂,只想遠離被告,友人則建議A女如果有口交或指交,建議去婦產科檢查,以避免感染,並安慰A女錯不在她,是實施性侵害的人的錯,如果A女還未洗澡,可以去警局備案等語,嗣A女即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由女警陪同其於下午15時03分至桃園聯新國際醫院急診,於該院採集疑似性侵害案件之證物,並開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再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等情,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與其女性呂姓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88號函文所負之急診病歷、相關檢驗資料及報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存卷足參(見不公開他卷第7至8頁;不公開偵緝卷第151至162頁;本院卷第103至137頁)。另A女於案發後當日返回桃園時走在馬路上,有衝出去要讓車撞,而有自殺傾向,此有自殺防治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他卷第9頁);且A女自111年8月16日起即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連續多次至陳炯旭診所就診,亦有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不公開他卷第11頁)。均與證人呂○琪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於案發當天A女之情緒反應及狀態相符,益見證人呂○琪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之情節,除有證 人A女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之指訴外,被告亦 自承其除了有親吻A女之嘴巴、耳朵及胸部及撫摸A女胸部等 行為外,尚有撫摸A女陰部之行為,惟遭A女拒絕,及當天在 旅館時,A女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兩人因此吵架等情; 再者,依前述㈡⒊⑴所示A女所傳送予被告、被告回應A女之訊 息內容,均可知A女單純僅同意被告之擁抱,然對於被告對 其親吻嘴巴、耳朵及胸部與撫摸胸部,以及嗣後撫摸陰部、 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等行為,係經A女拒絕,A女甚且因此害 怕而哭泣等情;另佐參A女於返回桃園後馬上向友人陳述本 案遭被告性侵,由友人於當日即陪同A女驗傷及報案,A女甚 且於同日即有自殺行為及之後即產生長期憂鬱症狀,衡情, 倘果如被告所言,A女與被告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A女同 意被告對其所為親吻嘴巴、耳朵及胸部與撫摸胸部,而被告 於A女拒絕其撫摸陰部後,即停止該行為,並未以陰莖插入A 女口腔,則何以A女會於離開被告後隨即傳送如前述⒉⑶①所示 之訊息予被告?又何以將被告上開撫摸其陰部、要求口交之 情節以情緒激動之表達方式於其返回桃園之火車上即告知其 友人?並於同日下午即至警局報案,甚且當日即產生自殺行 為,而有長期焦慮及憂慮之情形?此等A女於被害期間(含 被害前後)與被告之互動、A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 、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等相關證據資料 ,係獨立於A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均 足以補強A女證詞之真實性,此外,復有瑞君商務旅館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偵緝卷第3至8頁)所示被告與甲 進出該旅館情形、A女與社工之LINE對話紀錄(不公開偵緝 卷第75頁)、A女與被告之遊戲聊天室對話紀錄(不公開偵 緝卷第87至88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 相符,足認A女前揭證述情節,所言非虛,堪信屬實。  ⒋至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之鑑定報告及聯新醫院之驗傷證明,A女之處女膜沒有破 裂,A女其他部位除右側乳房外,均未檢測出被告之DNA檢體 ,可見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A女之外陰部,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強迫A女對其進行口交之行為等語。然 查,依聯新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見 本院卷第133頁),A女之外陰部及處女膜確實並無明顯裂傷 ,惟此與A女迭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係以手撫 摸、摩擦A女外陰部等情並不相違。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A女 其他部位除右側乳房外,均未檢測出被告之DNA檢體乙節,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函覆稱 :性行為後於被害人外陰部、口腔部位能否驗出男性DNA, 視女性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接觸方式與時間長短、男性DN A留存量、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是否有清洗及飲食行為等 因素而異;一般而言,觸摸行為遺留之皮屑微物其DNA含量 較少,較難驗出;而酸性磷酸酵素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 質,刑事實驗室以檢測該校素之活性,作為篩檢精液斑跡可 能存在處之初步檢測法,該檢測法非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 因女性陰道分泌物中亦含有低濃度之酸性磷酸酵素,結果亦 可能呈現弱陽性反應,實務上研判是否為精液斑跡,除酸性 磷酸酵素檢測外,會與顯微鏡檢、前列腺抗原檢測、男性DN A量及男性DNA-STR型別檢測之結果綜合研判;本案被害人外 陰部、陰道深部棉棒經綜合研判可能不含精液或男性DNA量 微無法檢出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98351 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而依A女前後 一致且有補強證據相佐之證詞內容可知,A女之外陰部係遭 被告撫摸,而揆諸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說明 ,觸摸行為遺留之皮屑微物其DNA含量較少,較難驗出;另A 女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在 瑞君商務旅館被被告性侵後,尚與被告一同至太魯閣新時代 購物中心附近吃午餐、喝飲料等等,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始至聯新醫院採集性侵害案件之證物,除據證人A女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外(見他卷第14頁;原審卷第85頁) ,亦有聯新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7頁),則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並未第一時間 即前往醫院驗傷及採驗證物,係經過約5、6小時後,期間尚 有逛街、飲食等行為,則經聯新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採集A女口腔、左耳等處之檢體,極可能因為案發至採證間 隔已有相當時間,及期間尚有飲食行為而影響到男性DNA之 留存量,以致於該等檢體有因DNA量微而無從檢出之可能。 由上說明,自難僅憑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處女膜並未破 裂,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稱除A女右側乳房外 之其餘檢體並未檢出被告之DNA等情,即遽以排除被告有撫 摸A女外陰部並使A女為其口交之行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尚難足採。  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 係,A女曾主動傳送自拍其胸部照片與被告討論胸部外觀, 且A女於案發當日事先知悉且不反對與被告至瑞君商務旅館 闢室休息,甚且於案發前尚有自行找尋兩間旅館以供選擇, 並於當日被告僅著內褲躺在旅館床上,仍靠近擁抱被告,是 被告擁抱、親吻A女並摸A女胸部之行為,均屬一般情侶間正 常相處約會,並無被告以強制力或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直 至被告伸手欲撫摸A女下體時,被告始遭A女制止,而被告遭 制止後即未有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按 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 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 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 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 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 。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 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 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 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 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 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 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 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 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 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 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 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 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 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 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 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 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 「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 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 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 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 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 「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 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 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 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 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 ,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 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 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 女固曾傳送其穿著平口背心之胸部側拍外觀之照片予被告, A女並稱:「原本有小老鼠的手臂,沒上班之後就還有超搶 鏡頭的牙刷」、「我的本來就不大,再加上以前不注意這個 ,導致...反正胸部感覺怪怪的」等語,有被告所提出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然觀諸上開 A女所傳送之照片,並非胸部外觀之裸露照片,而係穿著平 口背心之側面外觀照,且對話內容亦無任何性暗示或性挑逗 之言語;又A女雖於案發當日事先知悉且不反對與被告至瑞 君商務旅館闢室休息,並於案發前自行找尋兩間旅館以供選 擇,惟A女係反對被告於當日訂旅館短暫休息,經被告堅持 單純只是要A女早點下來陪伴,如A女不願意為其尋找短暫休 息之旅館,即要A女不要過來之情形下,A女始順從被告之意 為其尋找短暫休息之旅館,此由A女於對話中稱:「短暫休 息的...」、「這樣還要多花錢捏,還是我晚點南下省下這 筆」、「不想找了,心累。原因如下:1.錢不是大風刮來的 ,別總是覺得小錢沒差,積少也會成一筆可觀的數目。2.太 早南下找你,很多店家都沒開,所以要找休息的呂點,然後 再出來吃午飯,這樣會讓我覺得很自責又要多花費(你沒差 我內心過意不去),與其這樣我晚一點下去找你好了,卡點 就好省下一筆開銷。3.不然,你中午再來找我吧,我會站在 醒目的地方。省去以上的錢,又不會讓你熱到,這樣我心裡 也比較好過」、「我不想,我也不希望,你多花這筆開銷。 然後,你就覺得我的言論都是廢話....最後還補一句....要 這樣就不要下來了!這樣有多傷阿....」,被告則稱:「沒 差」、「沒差啦」、「找找看」、「快去找喔」、「要這樣 哪就別下來了」、「要妳早點下來陪我而已,沒了」、「老 婆妳早點下來就好了啊」等語,此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27至132頁),且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在前一天有叫我幫忙找旅館, 我也為了這件事和被告吵過架,因為我覺得如果下去只是想 要早點陪被告的話,並不需要找旅館休息,但是被告說只是 希望我早點下去陪他,我的想法是很單純的,因為被告以前 曾經答應過我,不會對我亂來,當初我是很天真的相信被告 ,我們去旅館就是單純的休息、陪伴,我當時可能就是因為 太相信被告了(邊說邊哽咽),而且被告曾經對我說「如果 要找一個可以上床的女孩子的話,在臺中找就好了,不用找 一個像我這麼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實難認上開 之對話內容即認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之行為;再者,證 人A女固於警偵訊中均證稱其告訴被告見面時擁抱,故於被 告邀約A女擁抱時,A女有向前擁抱被告之動作(參見A女之 警、偵筆錄,見他卷第13頁、第64頁),然而揆諸前揭CEDA W公約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 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 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 )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 方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 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 半就」的模糊空間,自難僅因A女有向前擁抱被告之動作, 即「推定」A女同意被告嗣後的親吻嘴巴、耳朵、胸部、撫 摸A女外陰部,甚且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行為,況且A女 於被告解開其內衣時,即有出言以口頭拒絕,並於被告強行 將手伸入其內褲撫摸其外陰部時,除有推被告之動作外,亦 有以口頭拒絕甚且哭泣求饒之情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應 明確知悉A女明確拒絕被告上開進一步之親密及性交行為, 惟其仍未顧及A女之意願,而恣意以其男性體型及體力之優 勢而為之,自屬強制性交之行為無誤。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 辯護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陰莖 插入A女口腔,依上開規定,係以其性器進入他人口腔之行 為,自屬性交行為。 二、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 ,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 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 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仍予進行,即非「合意」,而該 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躺在床上對A女 表示要擁抱A女,待A女允其擁抱而靠近時,被告先以其身體 壓制A女,強行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 開,撫摸A女胸部,A女以「你說過不強迫我的」、「我不要 」等語明確表示拒絶,被告僅回應「不然摸摸就好」等語, 仍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經A女以手 欲推開被告未果並哭泣求饒後,仍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 ,對A女稱「要嘛口交,要嘛進入」等語,在A女無力反抗之 情況下,以其男性體型及體力之優勢,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 腔內至射精,已如前所論述,足見被告顯係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所為違反A女意 願而親吻A女的嘴巴、耳朵及胸部、撫摸A女的胸部及外陰部 、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 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所述之答辯及辯護意旨。 二、原審認被告犯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且審酌被告被告利用與A女交往約會,A女允其擁抱之機會 ,壓制A女身體,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之嘴巴、耳 朵及胸部,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見A女哭泣、拒絶, 仍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 ,嚴重戕害A女身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強 制性交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油漆 施工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兩名就讀小學的未成年子 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 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 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否認犯 罪之辯解如何不足為採,均經本院逐一詳為指駁如前,茲不 贅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侵上訴-69-20241209-2

基消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台瓏 魏麗卿 張正誼 魏麗珠 張哲睿 兼上一人法 張振榕 定代理人 陳麗羽 共同訴訟代 魏敬峯律師 理人 複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張涵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共同訴訟代 吳麒律師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台瓏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魏麗卿新臺幣參萬陸仟陸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正誼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魏麗珠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哲睿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振榕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麗羽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張台瓏、魏麗卿、張正誼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 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新 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 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張台瓏、魏麗 卿、張正誼、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參加人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被告張涵(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延燒原告張台瓏(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原告魏麗珠(下逕 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因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訴請被告聲 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損害賠償,茲因聲寶公司就 其產品已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產品意外責任險,其餘參加人 為該保單之共保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聲寶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208頁),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同條項款之規定,若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為兼顧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 加。查張台瓏、魏麗珠在起訴時主張被告對其等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台瓏新臺幣(下同)24萬7,658 元本息、魏麗珠3萬6,660元本息,嗣魏麗卿、張正誼、張哲 睿、張振榕、陳麗羽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 明如後所示,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火災所 生損害之爭執,應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攻防,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參加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藤田桂子,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5月23日經授商 字第113300831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 卷三第469頁、第470頁、第473頁至第48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係供張台瓏與妻魏麗卿、子張正誼 居住,系爭2樓房屋係供魏麗珠與子張振榕、子媳陳麗羽、 孫子張哲睿居住。詎料系爭4樓房屋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 系爭2樓及3樓房屋,因燃燒產生黑煙及消防隊灌救之灑水, 造成原告所有家具家電、衣物等財物受損,經基隆市消防局 鑑定結果,認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即聲寶公司製造 販售型號SR-L25G電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瑕疵所致,聲寶 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及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聲寶公司於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下稱 系爭說明書)中,已清楚告知冰箱放置位置需距離牆壁10公 分以上,依基隆市消防局110年4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 系爭冰箱電源線有異常擠壓痕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 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顯見係因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 明書使用系爭冰箱,而引發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 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台瓏16萬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魏麗 卿6萬5,75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 付張正誼1萬9,4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連帶給付魏麗珠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哲睿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振榕1萬1,76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 帶給付陳麗羽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聲寶公司部分:    ⒈系爭冰箱經聲寶公司委由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向財團法人 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申請驗證登錄,審查結果符合CNS3 765、IEC00000-0-00及CNS2062等標準,准予登錄並使用商 品安全標章,且系爭冰箱隨貨檢附之系爭說明書,詳載相關 「警告」(有造成死亡或重傷的可能)及「注意」(有造成 負傷或商品周圍財產損害之可能)等安全注意事項,其中警 告事項包括「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 「冰箱的電源線請勿觸及箱體背部的高溫部品,或被底部調 整腳壓壞,以免產生漏電或電線走火之危險」「冰箱背面與 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   張涵於系爭冰箱上方堆置衛生紙,且未固定系爭冰箱,甚至 往牆壁方向推動,與牆面距離不足系爭說明書規範之10公分 ,致插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 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而點燃掉落冰箱下方之衛生紙 ,始引發系爭火災,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是張涵未依通常方 式使用系爭冰箱,實非肇因於系爭冰箱之瑕疵所致,原告亦 非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聲寶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張涵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 訴訟)聲請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鑑定系爭火災之 起火原因等事項所出具之災因分析報告書(下稱系爭災因報 告書),雖研判起火源應位於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 下方之位置,而系爭火災鑑定書係認定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 冰箱附近,未如系爭災因報告書具體記載起火源為何處,然 綜合證人即到場勘查之基隆市消防局承辦人員許景儒於另案 訴訟原審證述研判起火點是在系爭冰箱底部靠近壓縮機跟電 源線的地方開始燃燒,併可確定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且系爭冰 箱沒有跟牆壁保持距離,因此蓄熱等情,再依系爭火災鑑定 書所附照片22、27、28、31,可見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近線 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且冰箱箱體頂部、壓縮機附近及下方均 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擺放於箱體頂部的衛生紙數量頗多等節 ,足認系爭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應為擺放於系爭冰箱 頂部之衛生紙因冰箱有前後移動情形而掉落至背面及下方, 且箱體又距離牆面近,致使冰箱溫度過高而引燃衛生紙,並 延燒至系爭冰箱周圍可燃物而釀災。至於系爭災因報告書認 為起火源排除系爭冰箱外部電源線、排除系爭冰箱背側下方 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及不排除系爭冰箱內部零組件之電器因 素,然系爭災因報告書亦肯認電源插頭端附近之PVC絕緣披 覆燃燒痕跡較為嚴重,應係系爭冰箱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致插 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的情況 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當衛生紙掉落插頭或電線而受熱點燃 ,已如前所述,且系爭冰箱左側下方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 側電線無受燒情形,可能因衛生紙掉落位置稍高,導致引發 火勢位置較高,而未延燒至系爭冰箱之接地線及壓縮機。其 次,系爭火災鑑定書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冰箱零組件故障的記 載,證人許景儒也證稱沒有辦法判斷是否從系爭冰箱的機件 開始燃燒,由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7、28可見零組件外觀完 整,僅外殼薰黑並未燒融、線路亦未短路,顯然起火點並非 系爭冰箱內部零組件。再者,系爭災因報告書針對同型品進 行實際測量,在一般正常使用甚至短時間緊貼牆壁擺放下並 無溫度過高之設計或製造瑕疵,更可證明起火原因並非系爭 冰箱壓縮機或周圍零組件之瑕疵所致。  ⒊聲寶公司係於基隆市消防局撲滅系爭火災並完成勘查採證等 程序後,基於協助受災住戶之立場,經張涵同意下進入系爭 4樓房屋拆除隔間及清理房屋,並無破壞現場而有證明妨礙 可言。  ⒋對於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項目及金額不爭執,但應依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  ㈡張涵部分:  ⒈另案訴訟原審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係以系爭火災 鑑定書及許景儒之證詞為不利張涵之認定,然證人許景儒於 本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事件自承未受過電機電器之專業訓練 ,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將系爭冰箱攜回或委由具備電器專 業人士進行檢測,其所作成之系爭火災鑑定書更未載明系爭 火災原因是否得以完全排除系爭冰箱本身之設計或零組件等 瑕疵因素,即臆測起火原因是張涵使用冰箱不當,其證述內 容及系爭火災鑑定書有諸多前後矛盾可疑之處,並不具參考 價值,亦不得作為歸責之依據。又系爭冰箱採用節電式除溼 管,係將散熱管配於冰箱前側及周圍,因此冰箱之前面及周 圍溫度會稍高,經張涵自費採購相同型號冰箱拆除檢視發現 散熱部件係埋設於冰箱箱體之左右兩側,僅有電力控制元件 、壓縮機裝設於箱體後側下方,縱然系爭冰箱因未與牆面保 持10公分公上之距離而產生蓄熱之可能,系爭冰箱運作產生 之熱能均會透過銅管及散熱裝置引導至冰箱前側及左右兩側 ,故僅有冰箱前側及左右兩側才可能有蓄熱情形,應無疑義 ,系爭災因報告書亦認定系爭火災「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 可燃物蓄熱引燃」「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為起火源」「不排 除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器因素」,原告及聲寶公司認為 系爭火災係「冰箱離牆過近」「冰箱電源線遭擠壓」等使用 方式不當,因此蓄熱導致附近可燃物起火,自有違誤。  ⒉另依基隆市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燃燒後之系爭冰 箱骨架與牆壁之間明顯有大於5個插頭插腳長度之距離,且 歷年消防安檢人員及消防局人員至系爭4樓房屋檢視,從未 表明系爭冰箱與牆面未保持相當距離,足證張涵並無未通常 使用系爭冰箱之情形。再者,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記載「 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 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之距離」等內容,依一般消費者 之理解,冰箱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之目的應在於省電及提升 效能,此有其他廠牌冰箱之使用說明書記載冰箱需擺放離牆 10公分之緣由在於避免壓縮機之使用壽命下降,而與冰箱是 否會起火無關即可得知,且系爭說明書並未明確標明冰箱距 離牆面不足10公分時即有起火之風險等類似文字,實難強求 一般消費者直接聯想冰箱未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即有起火之 危險,自不得僅憑系爭說明書記載冰箱需擺放離牆10公分等 內容,逕予推論與系爭冰箱起火有關,並可推知未與牆面保 持距離至多僅影響冰箱壓縮機壽命或耗電,而非系爭冰箱之 起火原因,否則聲寶公司即怠於履行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 之安全標示義務。  ⒊聲寶公司為販賣系爭冰箱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負民法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聲寶公司 欲免除其商品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須證明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 所致,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 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引起火災之可能,聲寶公司理應 知悉系爭冰箱為重要之證據,竟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趁張涵 不諳法律之際,將系爭冰箱攜回聲寶公司保存,並破壞火災 現場之跡證,張涵於另案訴訟審理期間聲請鑑定系爭冰箱時 ,聲寶公司卻表示系爭冰箱已銷毀,以致系爭冰箱是否具有 設計或製造之瑕疵等事實陷於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張涵抗辯系爭冰箱設計有瑕疵為真實 ,且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因聲寶公司銷毀系爭冰箱而陷於真 偽不明,參照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 定,應由聲寶公司負擔此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結果,就張涵通 常使用系爭冰箱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⒋原告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請求張涵賠償損害,應對侵權行為 之歸責性、違法性及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 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且部分項目並未證明有毀 損、不堪使用或必須清洗之必要,自不得求損害賠償。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系爭火災鑑定書並未認定是系爭冰箱瑕疵引 發火災,只是「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引起火災之可 能」,而另案訴訟原審斟酌證人許景儒之證詞,認為系爭火 災起火原因並非系爭冰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聲寶公司賠償,應具體指明聲寶公司之故意、過失責 任為何及系爭冰箱之瑕疵引起系爭火災等情,以符舉證責任 之原則等語。 四、原告主張張涵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而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張台瓏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魏麗珠所有系爭2樓房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衣物清潔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93頁),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4月28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07132號函附系爭4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2123號函附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消防局112年8月11日基消調壹字第1120104751號函附系爭火災鑑定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113年6月3日允證一一三字第040號函附系爭2樓、3樓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253頁至第337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卷三第265頁至第323頁),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等因張涵未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冰箱所生系爭 火災而受有家具家電、衣物毀損、支出清潔衣物及洗衣機費 用,且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有瑕疵,為系爭火災共 同發生原因,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 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判斷如下:   ㈠原告擇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消保法對企業經營者生產之商品導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 過失責任,然消費者或第三人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必 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外,尚須證明產品具有客觀上的瑕疵, 以及產品的瑕疵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火災發生後,基隆市消防局曾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作成 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起火處為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南側冰 箱附近,並記載:「起火原因研判:⒈據補習班負責人張涵 談話筆錄所述:『儲儲藏室內有1台冰箱、1台沒使用的冷氣 、冰箱附近有堆放雜物大部分都是紙類,沒有其他東西。』『 冰箱5年了,是聲寶SR-L25G,沒有故障。』『冰箱裏面放小朋 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 退,我們就會往前移。』另勘察儲藏室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 張等可燃物,且得知其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⒉移開冰箱檢 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 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 燒失碳化後殘跡。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 殘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 冰箱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冰箱應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 距離。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 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於結論欄記載:「基隆市○○區○○路0 巷000○000號4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所 述,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等語 (本院卷一第263頁)。惟關於起火點究竟係在何處、起火 原因究竟為何等情均屬不明,且系爭火災鑑定書第7頁記載 :「冰箱內燃燒變色呈現『由上而下』之燃燒情形,冰箱外殼 則氧化變色」,是否與起火點有關實有疑義。經本院向基隆 市消防局函詢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該局於113年1 0月18日以基消調壹字第1130002019號函覆僅稱:「火災現 場經過燃燒及滅火動作,容易影響現場跡證,就本案現場綜 合談話紀錄及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冰箱附近 。」「…本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 成火災之可能,係因起火處所位於儲藏室內,起火源除冰箱 所產生的熱源外並無其他著火源。」等情(本院卷三第456- 3頁),仍未能說明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具體起火原因。  ⒊又另案訴訟囑託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就系爭火災 進行鑑定,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檢視全案卷證 及同型冰箱,且參照專業、經驗及國際火災調查文獻等,作 成系爭災因報告書,認為: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33所示 ,左側及右側均呈現暗紅色之氧化現象,此2側應係受冰箱 周圍可燃物燃燒所致,如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側或右側,難以 形成冰箱南側牆面之燃燒痕跡,故排除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右 兩側;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0可見系爭冰箱背側因受高溫 而呈現灰色,依據新火災調查教本第1卷頁240(圖8)所述之 金屬受熱變色進程研判,冰箱背側所受溫度較高,且與冰箱 相鄰南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相符,研判起火源位於系爭冰 箱背側左下之位置;再以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相片編號DS CN7874相片與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6比較,顯示系爭冰箱內 側燃燒較為嚴重,起火源位於冰箱正下方燃燒,方可造成此 內外差異,故研判起火源應位於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 正下方位置。⒉系爭火災鑑定書提供之照片34關於系爭冰箱 電源線部分並無熔斷現象,其近冰箱端電源線固有異常擠壓 痕跡,惟其PVC被覆並未完全燒失,僅表面碳化,故熱源來 自電源線外,且溫度未達使PVC熔融,故難以引燃周圍可燃 物,並依電源線被覆燃燒痕跡判斷,起火源並非位於系爭冰 箱背側「外部」,所以位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被覆未燒失 。⒊依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因其頂點非位於地面, 且冰箱左側下方之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 形,故排除冰箱下方掉落之可燃物受冰箱下方空間壓縮機等 零組件運轉熱影響,進而蓄熱引燃之可能。⒋依前述判斷, 起火源位於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經檢視聲寶公 司所提之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附近之零組件 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零 件,故不排除其相關電氣因素,惟因起火冰箱已被銷毀,須 藉由該起火冰箱與同型品比較,方可鑑定確切之起火源等語 (系爭災因報告書第5頁至第11頁),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 源是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且不排除係因系爭 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器因素,例如電容器介電質劣化, 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形成短路電流,電阻趨近於 零,電流將趨近無限大,此時會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而引燃周 圍可燃物(系爭災因報告書第12頁),原告主張聲寶公司製造 販售之系爭冰箱有瑕疵導致發生系爭火災,堪以採信。  ⒋聲寶公司固辯稱系爭火災係因張涵未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冰 箱,致插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 電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而點燃掉落冰箱下方之衛生 紙云云。經查:  ⑴基隆市消防局調查人員由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採證帶回系爭冰 箱電源線鑑驗結果,雖有異常擠壓痕跡,但內部線路無異常 短路跡象,亦未有脫皮露出金屬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71頁) ,且基隆市消防局無法研判系爭火災起火源,到場勘查之基 隆市○○○○○○○○○○○於○○○○○○○○○○○○○○○○○○○○路○○○○○○000○○○○ ○○00號卷一第437頁),而系爭災因報告書則研判系爭火災 起火源位於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已如前述, 難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系爭冰箱插頭及電源線有關。  ⑵系爭火災鑑定書於火災現場勘察紀錄雖記載冰箱上方有大量 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冰箱與牆面間距過近,冰箱貼近牆 面僅剩插頭間距,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 殘跡等情(本院卷一第271頁),且許景儒於另案訴訟原審 證稱:系爭冰箱使用人未遵守冰箱跟牆面有間隔、不要壓到 電源線,不然因為電阻會產生過高溫度導致起火,另外不要 放置可燃物,我們清理後在冰箱的後面發現衛生紙,冰箱的 使用人沒有遵守上開冰箱的使用注意事項,依據在現場發現 的跡證,認為系爭火災與張涵的使用有關等情(本院111年 度基簡字第30號卷一第435頁)。惟基隆市消防局僅有鑑驗 系爭冰箱電源線,內部零組件均未鑑驗,至於系爭冰箱下方 雖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惟衛生紙體積重量小,容易移動,災 後衛生紙所遺留之位置,尚未能直接推論系爭火災之原因, 且依基隆市消防局上開回函,可知調查火災原因時,對於現 場環境、冰箱最高溫度幾度及造成火災之過熱溫度幾度等節 ,因冰箱及儲藏室皆已燒燬無法估算實際溫度,研判起火原 因不排除是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係因起 火處所位於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內,起火源除冰箱所產生的 熱源外並無其他著火源,並非有明確具體物證、人證或依文 獻資料可得研判合理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冰箱與牆面過近,致 冰箱溫度過高而引燃掉落冰箱背側之衛生紙。再者,依系爭 災因報告書前開鑑定內容可知,系爭火災熱源來自電源線外 ,起火源並非位於冰箱背側「外部」,且冰箱左側下方之綠 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形,故系爭火災非自 地面物向上燃燒,另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以同 型號冰箱緊貼牆面模擬溫度測試,壓縮機之運轉最高溫約為 攝氏60度,顯然遠低於一般紙張的攝氏200至260度燃點(系 爭災因報告書第13頁),況且系爭說明書記載系爭冰箱係採 用節電式除濕管,冰箱之前面及周圍溫度會稍高一些,所謂 節電除濕管方式是將散熱管裝配於前面及周圍(內埋式),有 效利用所放出的熱防止前面及周圍結露珠,故外箱前緣及兩 側過熱屬於正常現象,並非異常等情(本院卷二第477頁), 故就實際狀況而言,系爭冰箱背側溫度應低於前緣及兩側, 足見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電源線遭擠壓、紙類掉落在 冰箱背側下方等,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  ⑶系爭說明書之警告事項雖指示冰箱請放在通風良好的場所‧冰 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 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本院卷二第445頁),但未 敘及未與牆壁保持10公分公上的距離將有冰箱過熱之可能, 是通觀全文,此項記載乃係基於節電所為,而非謂系爭冰箱 與牆壁間之距離絕對不能在10公分以內,否則即會因過熱而 起火燃燒,且冰箱為普遍使用之一般家電產品,紙類亦為日 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材質,冰箱與牆面過近時不會因溫度過 高而引燃外部之紙類,始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難僅憑系爭說明書有上述記載 ,即謂張涵未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  ⑷又系爭說明書僅禁止於冰箱頂部放置易碎物品,並未禁止放 置紙類,亦未要求固定冰箱及說明固定方式,且記載「冰箱 背面與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 頭。」等內容(本院卷二第447頁、第449頁),可見基隆市 消防局人員於系爭火場現場發現冰箱上方有大量衛生紙燒失 碳化後殘跡及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情,尚屬系爭冰 箱之通常使用情形,及審酌張涵於110年10月12日基隆市消 防局詢問時陳稱:「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 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 移』。」之使用系爭冰箱情狀,系爭冰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符合一般交易觀念之通常使用方式,洵堪認定,聲寶公司 辯稱張涵未就系爭冰箱為通常合理之使用,則無可採。  ⑸聲寶公司公司固辯稱系爭冰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 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證(本院卷三第503頁)。惟上 開驗證之標的僅為與系爭冰箱同型之冰箱,而非針對系爭冰 箱所為,且工業大量製造之商品本有不良率存在,尚難僅憑 聲寶公司送請驗證之冰箱無瑕疵,即推認系爭冰箱已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聲寶公司辯稱系爭 冰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足 採信。  ⑹系爭冰箱不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而張涵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 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因電器因素所生系爭火災,因 延燒至張台瓏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魏麗珠所有系爭2樓房屋, 原告因此受有家具家電、衣物毀損、支出清潔衣物及洗衣機 費用等損害(損害部分均詳如下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聲寶公司為同上給付,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   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延燒產生煙霧及消防 隊灑水灌救,造成原告所有衣物、電器及家具受損,核與允 揚公司提供之現場勘查照片相符,且為聲寶公司所不爭執,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張台瓏部分:聲寶公司對於張台瓏因系爭火災受有家具、家 電、衣物等損失16萬2,488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張台瓏對於報 廢之家具、家電、衣物依聲寶公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 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應為8萬159元,加計非屬設 備不應計算折舊之窗簾、被套、涼被等清潔費用共2,170元( 計算式:900+360+910=2,170),張台瓏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8萬2,329元(計算式:80,159+2,170=82,329)。  ⑵魏麗卿部分:聲寶公司對於魏麗卿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損失5 萬8,260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魏麗卿對於報廢之衣物依聲寶公 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 應為2萬9,130元,加計非屬設備不應計算折舊之衣物清潔費 用7,490元,魏麗卿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6,620元(計算 式:29,130+7,490=36,620)。  ⑶張正誼部分:聲寶公司對於張正誼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損失1 萬9,420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張正誼對於報廢之衣物依聲寶公 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 ,張正誼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710元。  ⑷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部分:聲寶公司對於魏麗 珠因系爭火災支出洗衣機清潔費4,900元,及張哲睿、張振 榕、陳麗羽因系爭火災各支出衣物清潔費1萬元、1萬1,760 元、1萬元均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云云。查清潔費用係回復原狀所 支出之工資,不應計算折舊,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 麗羽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係屬 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 條規定,張台瓏、魏麗珠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聲寶 公司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本院卷一第245頁),魏麗卿 、張正誼、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併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 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聲寶公司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涵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冰箱,而 引發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失,為張涵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 冰箱,而引發系爭火災云云,惟張涵係以符合冰箱之一般用 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 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等所致,張涵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即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張 涵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聲 寶公司給付張台瓏8萬2,329元、魏麗卿3萬6,620元、張正誼 9,710元、魏麗珠4,900元、張哲睿1萬元、張振榕1萬1,760 元、陳麗羽1萬元,及張台瓏、魏麗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12日起,魏麗卿、張正誼、張哲睿、張振榕、 陳麗羽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聲寶公司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聲寶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一併 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06

KLDV-112-基消簡-1-2024120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廖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被害人許朝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 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未 救護被害人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漠 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賠付完畢等情,業經被害人許朝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明確(本院交訴卷第36頁),並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可參(偵卷第105頁);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賠付完畢,詳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6號   被   告 廖志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祥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號大新67分2K3364GC84 號電線桿北側村內無名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8時40分許,行經該村內無名道路與前開電線桿西側即大 新里大新138號建物前村內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 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志祥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許朝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前開電線桿西側村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一時間,行經大新138號前方路段,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許朝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 右肩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詎廖志祥明知所駕駛之車輛 肇事,竟未報警處理或聯絡救護車前來,亦未連下姓名、聯 絡方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 。末因許朝憲之親人報警處理,員警調閱附近民宅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許朝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事後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前來之事實。 2 被害人許朝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害人所受傷害與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事發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未報警處理或聯絡救護車前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因畏罪而未坦承犯行,但於事 發當時,曾下車扶起被害人機車,並提供衛生紙予被害人擦 拭,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等情,有被害人偵 訊筆錄、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非無悔 改之心等情,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2024-12-06

ULDM-113-交簡-130-20241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50號、第3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均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接續竊盜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均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 決科刑各1次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發送他人或丟棄,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所有人 遭竊地點 1 智能手錶 2瓶  共1,100元 吳柏融 吳柏融所租用之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某娃娃機檯 2 睡衣 1套 3 防風打火機 1個 4 禦寒手套 1盒 吳柏融所租用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某娃娃機檯 5 擴香瓶 1盒 6 蠟筆小新衛生紙 1罐 7 藍芽音響 2個 共2,000元 徐明洲 徐明洲所租用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某娃娃機檯 8 藍芽耳機 1個 9 衣服 4件 10 行動電源 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60號   被   告 王睿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均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 11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9時47分許至同日晚間10 時36分許期間,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及桃園市○○區○○ 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店內吳柏融之 機檯,竊取機檯內之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又接續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店內徐明 洲之機檯,竊取機檯內之如附表2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嗣 經吳柏融、徐明洲驚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融、徐明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融、徐明洲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接 續1行為,在相同地點同時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數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品 項 價值 備註 1 藍芽音響2個 新臺幣2,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檯 2 藍芽耳機1個 3 衣服4件 4 行動電源2個 附表2 編號   品項 價值 備註 1 智能手錶1支 新臺幣1,1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娃娃機檯 2 睡衣1套 3 防風打火機1個 4 禦寒手套1盒 桃園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檯 5 擴香瓶1盒 6 蠟筆小新衛生紙1罐

2024-12-06

TYDM-113-壢簡-1686-202412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吳國正 訴訟代理人 吳坤芳 被 告 李文達 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慶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1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19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 間8時至11時許之間,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飲用洋酒及啤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於翌(10 )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炯興路(下稱炯興路)由南往北 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 駕車,駕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人於傷害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 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 低,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1 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車 禍客觀事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甲○○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論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過失傷害罪,經甲○○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甲○○前開所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 ,093,132元之損害。而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 作社(下稱永健合作社)為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為此,對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 1條之2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對永健合作社爰 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3,13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永健合作社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   從現場照片來看,B車車牌並無扭曲變形及脫落、車頭菜籃 由左至右大幅彎曲、車頭車殼斷裂分離、左後照鏡180度翻 轉、右後照鏡完好無缺、前車輪車輪蓋破損,A車則係車輛 右側後車輪後方之鐵架有油漆脫落,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 A車車頭及前車身已行經原告住宅門口,原告係於A車後側車 身尚未通過其住宅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亦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驟然進入炯興路,致B車 前車輪插入A車右側車身右後輪後方鐵架中而生事故,則原 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未行駛於A車前方,甲○○自難注意而有過 失可言。  ㈡縱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已無照而不得駕駛上路,又右下 肢已有缺損,須加裝義肢始能行走,控制能力不佳,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身心障礙者報考汽 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等規定,應不得騎乘 機車上路。況原告騎乘B車未配戴安全帽,起駛時亦未注意 左側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 綜上而言,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  ㈢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抗辯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316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系爭事故。  ㈡永健合作社為甲○○之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  ㈢請求項目: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96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 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事故即兩造有碰撞之事實 ,原告自無須證明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 應由甲○○就其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 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 喪失,視力模糊。  ⒊查,甲○○自99年10月7日起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甲 ○○駕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111偵14031卷第27頁),則甲○○ 作為駕駛業務多年之人,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 上開規定,以致酒後駕車,又飲酒過量達每公升0.69毫克, 影響駕駛,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大致相符(潮簡卷第97-99頁) ,是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為灼然。  ⒋被告辯稱原告驟然進入炯興路,致B車前車輪插入A車右側車 身右後輪後方鐵架中而生事故等語,然A車為重達11.9噸之 大貨車乙情,有A車行車駕照影本存卷可考(潮簡卷第204頁 ),衡情事理,當無常人見其碩大之A車行駛於路面時,會 不管不顧地駕車直衝A車後輪,是其所辯,已屬可議。再觀B 車現場照片(潮簡卷第219-233頁),B車除被告所稱之前車 頭損壞外,後車尾亦有斷碎痕跡,佐以A車為84年出廠一節 (潮簡卷第84頁),被告所稱油漆剝落乙節難以排除非長年 使用所致,尚難逕論事故當為B車以車前處碰撞A車右後車身 ,是被告所辯,洵難採信。  ⒌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經查,A車為永健合作社所有之節,有前開行車駕 照影本可憑,又永健合作社為甲○○之雇用人之情,乃兩造所 不爭執,足徵甲○○係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A車,依前開規定 ,永健合作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藥費、住院看護費: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醫藥費17,348元,及附表一編號2 ⑴住院看護費137,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住診 費用收據、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件為 證(交附民卷第17-31頁),且為被告不爭,自屬有據,而 得請求。  ⒉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養護中心收據在卷可查(交附 民卷第33-3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當下送往安泰醫院急診,於當日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經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併認知障礙 ;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末期腎病」等情 ,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交附民卷第11-13頁) ,又本院分別就末期腎病與認知障礙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之 關聯,及有無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等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 分別得其回覆略以:末期腎臟病乃病人於111年11月10日前 之舊疾。認知障礙為頭部外傷所致,與年齡無直接相關。又 依病人車禍傷勢,建議終生由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潮簡卷第 239、363頁),足見縱末期腎病與系爭事故無涉,然原告於 出院後,仍有入住安養中心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此部 分主張,應得請求,被告所辯,勉難採信。  ⒊未來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  ⑴原告於出院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業如前述,而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當下原告為74歲之情,有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考(111偵14031卷卷第31頁),而臺 灣74歲末期腎臟病患者之平均餘命為6.5年乙情,有111年台 灣腎病年報存卷可考(潮簡卷第387頁),扣除前開自112年 2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之已確定安養費用之期間,足信原告 將來尚有約莫6年之看護必要期間。被告雖辯稱原告右下肢 缺損,其平均餘命應再短於一般末期腎病患者等語,然四肢 有缺損與內科疾病不同,固影響日常活動,然不必然影響餘 命,就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核其實,是其所辯,礙 無足採。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前開養護中心收據,其平均月支出為27,446 元【計算式:(25,000元+30,512元+27,210元+27,060元)4 期≒27,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兼酌將來物價之變動情 形,原告主張以每月27,000元計算,尚屬合宜,則其得主張 之將來養護中心費用為1,944,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 月6年=1,944,000元),逾此部分,當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交通費:  ⑴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即明。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 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 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 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 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0日起往後7年,每月回診1次,每次車 資參考屏東縣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交通服務使用管理要點第 二之㈢之1點,每趟基本費100元,每增加1公里加收5元,而 新博愛養護中心至高雄長庚醫院為43公里,則單程車資為31 5元,來回以630元計算,將來有交通費52,920元支出之情, 並提出前開管理要點及Google地圖系統距離估算表為佐(潮 簡卷第335-344頁),被告則以前稱爭執。查:  ①原告於出院後應定期1至3月回診追蹤乙次,惟此應依病人實 際恢復病況為準之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 高字第1130450252號函在卷可稽(潮簡卷第239頁),復參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潮簡卷第10 7頁),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8 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1日 、同年11月24日、113年2月16日到院門診治療等語,足見於 112年7月起,原告僅每3月回診1次,核與原告自承醫生說11 2年7月起3個月回診1次等語相符(潮簡卷第105頁),可認1 12年7月後每3月回診1次即可,則交通費次數,除112年3月2 0日至113年2月之8次外,於113年2月至其平均餘命止,回診 次數尚有21次(原告出院至113年2月約莫1年1月,則剩於平 均餘命為6.5年12月-13月=65月,65月3次/月≒21次,個位 數以下無條件捨去),回診次數合計為29次(計算式:8+21 =29)。  ②就每趟車資,審酌原告計算基準乃政府復康巴士之計價方式 ,當低於民間計程車收費,以此計算而得之來回車資630元 ,尚屬適當,則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8,270元(計算式: 630元29次=18,270元),逾此範圍,為免被告日後救濟之 困難,不得請求,另就被告所辯,亦無得採。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就被告不爭執之部分,有附 表二所示頁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自得請求。無明 細之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等支出乃為系爭事故所生,當 不得請求。末就被告爭執之其餘部分,參酌前開說明所訂之 標準,認定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洵屬無據,不得請求 。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 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甲○○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潮簡卷第105、265頁及個資袋,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併審酌甲○○迄經系 爭刑案二審定讞,除系爭刑案已存且已斟酌之證據外,未提 出其他證據方法而執意爭執其並無過失,難信有反省之意, 更延長原告之痛苦等一切情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5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730,831元(計算式為附表 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加總)。   ㈢原告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機車附載 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 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或機車 把手自如者,應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機車駕駛執照 ;其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右下肢 欠缺,左下肢健全或功能障礙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 能自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 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亦已明定。  ⒉經查,原告為無照駕駛,且系爭事故現場並無安全帽,僅有 原告義肢留存於現場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潮簡卷第 211頁),足信原告既為缺損右肢之身心障礙者,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特製車報考及上路,方符道路交通安全,免增生 風險於己及用路人,原告捨此不為,自有過失。再者,系爭 傷害包含頭部等傷害,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自屬擴大 損害,為有過失甚明。末查,原告騎乘B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 1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竟疏未注意左側有無 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因而與被 告所駕A車發生碰撞,依前述說明,亦有違規起駛之過失, 此部分核與車鑑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局111年3月5日路 覆字第1130000167號函覆意見(高院卷第107-108頁)相符 。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結果及系爭刑案均未認原告無照、未配 戴安全帽為肇事因素等語,惟本院本即不受刑事訴訟判決拘 束,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自由心證為事實認定,是此主張,洵 無足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甲○○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 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減為546,166元(計算式:2,730,831元20%≒546,16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55,96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0,197元(計算式:546,166元- 55,969元=490,197元)。  ㈤利息請求部分: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2年6月2日起(交附民卷第4 9-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同為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甲○○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永健合 作社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併予敘明者,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內容 小計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藥費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5,869元。 17,348元 不爭執。 17,348元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479元。 2 ⑴ 看護費 住院看護費137,160元。 2,514,942元 不爭執。 137,160元 ⑵ 出院後於112年2月4日至同年6月3日,入住屏東縣私立新博愛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新博愛養護中心)安養費用109,782元。 ⒈原告事發前本即為74歲高齡,有右下肢缺損、末期腎病之患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與專人照顧,並無記載原告系爭傷害須終身專人照顧。 ⒊系爭事故當下原告送抵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僅載原告之傷勢為系爭傷害,而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加載之「併認知障礙」、「末期腎病」等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則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所載回診之建議應難排除與原告舊疾無關。 ⒋原告有前開之舊疾,縱有終身照顧之必要,原告平均餘命應較一般為短。 109,782元 ⑶ 未來預計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74歲計算至81.3歲)2,268,000元。 1,944,000元 3 交通費 自112年3月20日起算7年,每月回診1次,共84次,每趟來回630元。 52,920元 ⒈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與專人照顧,原告應就其確有回診之事實、回診頻率、交通費計算方式舉證。 ⒉原告自112年7月後未按月回診,以每月回診計算,顯屬不當。 ⒊原告自陳由家人自駕接送,不得以計程車跳表方式計算車資。 18,270元 4 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詳如附表二。 7,922元 詳如附表二。 4,271元 5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過高。 500,000元 合計 4,093,132元 2,730,831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爭執 (不爭執記✘) 本院認定 (得請求記✔,反之記✘) 卷頁 (交附民卷) 1 111年11月10日 紙尿布 199元 無明細 紙尿布字樣乃手寫於電子發票證明聯,難信該支出確係紙尿布。 ✘ 39 2 111年11月11日 珍珠面盆 68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39 3 塑膠漱口杯 16元 ✘ 39 4 蘆薈 324元 ✘ 39 5 生理沖洗器 63元 ✔ 39 6 易拿杯 33元 ✔ 39 7 Premiumcare 59元 牙刷品牌✘ 39 8 漱口水 140元 ✘ 39 9 超薄型多愛膚 198元 ✘ ✔ 39 10 嬰幼兒膠帶 77元 ✘ ✔ 39 11 約束帶*2 540元 ✘ ✔ 39 12 刮鬍刀*6 54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39 13 111年11月17日 洗面乳 79元 ✘ 45 14 漱口水 140元 ✘ 45 15 水杯 59元 ✘ 45 16 牙膏 35元 ✘ 45 17 毛巾 99元 ✘ 45 18 牙線棒 59元 ✘ 45 19 牙刷 71元 ✘ 45 20 免洗褲 98元 ✔ 45 21 沐浴露 80元 ✘ 45 22 背心袋 2元 ✘ 45 23 柔濕巾 65元 ✘ 45 24 111年11月18日 柔濕巾*2 130元 ✘ 45 25 牙棒*3 180元 ✘ 45 26 111年11月19日 呼吸面罩減壓 513元 ✔ 45 27 111年11月20日 紙尿布*2 278元 ✘ ✔ 45 28 衛生紙 99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45 29 護理巾*10 200元 ✔ 45 30 背心袋 3元 ✘ 45 31 111年12月4日 塑膠檢診手套 140元 ✘ ✔ 45 32 看護墊 99元 ✘ ✔ 45 33 111年12月6日 無明細 150元 無明細 ✘ 43 34 無明細 189元 ✘ 43 35 111年12月9日 無明細 272元 ✘ 43 36 111年12月11日 多愛膚超薄*2 226元 ✘ ✔ 43 37 111年12月14日 無明細 189元 無明細 ✘ 43 38 111年12月16日 移位帶 1,500元 ✘ ✔ 39 39 111年12月17日 棉花棒 39元 ✘ ✔ 41 40 牙棒 60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41 41 醫療口罩 225元 ✘ 41 42 醫療口罩 225元 ✘ 41 43 PVC通用手套 180元 ✔ 41 44 生理食鹽水 36元 ✘ ✔ 41 45 111年12月21日 無明細 199元 無明細 ✘ 41 46 112年1月13日 尿壺 51元 ✘ ✔ 41 47 無商品名稱 119元 無明細 ✘ 41 48 無明細 62元 ✘ 41 小記金額 7,922元 不爭執金額3,184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加總為 4,271元。

2024-12-05

CCEV-112-潮簡-91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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