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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辰 李宗軒 陳柏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辰、李宗軒、陳柏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棍壹枝及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佑辰、李宗軒與陳柏瑜受友人所託,向龔詩吉追討債務,   而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38分許,由林佑辰駕駛BLJ-589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宗軒、陳柏瑜,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見龔詩吉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欲自路旁停車格離開,林佑辰 、李宗軒、陳柏瑜遂下車上前向龔詩吉追討債務,然因認龔 詩吉無回應債務問題之意願,其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陳柏瑜回到A車上駕車阻擋龔詩吉之車輛離開,且下車持 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向本案汽車車頭噴灑辣椒水,李宗軒則持 打火機敲打本案汽車之車窗,林佑辰並對龔詩吉恫稱:趕快 下來,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自A車後 車箱內拿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長棍1枝,插入 本案汽車前輪空隙,造成車輪附近之鈑金凹陷損壞,足以生 損害於龔詩吉,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下手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妨害 龔詩吉駕車離去之權利。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因龔詩吉報 警後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長棍1枝及辣椒水1罐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詩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佑辰、李宗軒、陳柏瑜(下稱被告3人)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 詩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9至4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及 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案汽車受損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9至 55頁、第65至91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 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 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係欲向 告訴人追討債務,因而為本案犯行,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及警 方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3至79頁)內容可見, 被告3人在對告訴人施行暴力行為之現場為市區道路,路旁 有眾多店家、行人,人車往來頻繁,被告3人聚集在上開地 點,並無視於現場為人車往來之市區道路公共場所,在公眾 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於現場施行強暴行為,其等暴 力行動所營造之氛圍,衡情當已使往來人車唯恐閃避不及而 受連累,顯有使往來該處之不特定人心生恐懼不安之虞,對 公眾之安寧及秩序造成危害甚明,且被告等均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率爾為之,其等主觀上 亦當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均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法文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 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 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林佑辰於現場自A車後車箱內拿 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長棍,並將之插入本案汽 車前輪空隙,造成車輪附近之鈑金凹陷損壞,此當為在場之 被告李宗軒、陳柏瑜所知悉或預見,其等仍可能相互利用該 兇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應認被告3人 均該當於此加重條件。   2、核被告林佑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李宗軒、陳柏瑜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林佑辰手持長棍之事實,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被告3人對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3人此部分之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 ),尚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 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佑辰所犯上開3罪、被告李宗軒、陳柏瑜所犯上開2罪, 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實施妨害秩序犯行之過程時間 非長,被告等旋為警據報到場查獲,所生危害尚無擴及他人 導致傷亡,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之情,並 考量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等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 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所為固 有不該,然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屬偶發事件,案發現 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甚短暫, 對整體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雖導致告訴人 車輛受損及心生恐懼,然被告3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參,是觀諸其等妨害秩序之 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等所犯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 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衡渠等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替友人追討債務,竟聚眾於公共場所而 為上揭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均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 等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犯行 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無擴大現象, 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皆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長棍1枝及辣椒水1罐,分別為被告林佑辰、陳柏瑜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4 、16、32、36、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宗軒所持用而為本案犯行之打火機1個 ,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 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PCDM-113-審訴-548-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 上 訴 人 黃翰雍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4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翰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駕駛曳引車過失致被害人陳水來於死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仍論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改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起訴書係認定伊駕駛曳引車行經○○市○○區○○路(下稱OO路) 000號前,有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原判決係認定伊駕駛曳引車不當駛入慢車道,有占用 部分慢車道之過失,二者事實明顯不同,所違反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亦有不同,原審審判長未於審判期日就原審認定之 過失事實為告知或訊問,有礙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屬違 背法令。況原判決既認定伊無變換車道之事實,即與卷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覆議鑑定及逢甲大學鑑定所認定,伊之肇事原因為駕駛車輛 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等情明顯不符,上開鑑定有顯 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將之採為論罪依據 ,顯有違法。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 起駛時得例外行駛於慢車道。再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 載,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可知,伊當時甫左轉進入 堤防路剛起步,因車身長達12公尺,尚在校正車輛位置,且 時速十餘公里,雖有壓到白實線,惟伊駕車在前,被害人騎 車在後,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而突然以超速行駛欲行超 車,伊在前實無從預測有上開違規行駛在伊後方發生,更無 從防範,自無過失可言,被害人之死亡與伊之壓到白實線行 為無因果關係。上開白實線寬10公分,○○市○○區公所並未明 確回覆上開白實線係何時設置,而堤防路早在民國88年即已 鋪設,則該白實線當可能回溯至89年7月13日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修正前所繪,則上開線寬與修正前規定路 面邊線線寬10公分,及員警蔡耀毅所稱該白實線為「路面邊 線」等情相符。原審逕將上開白實線認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 ,否准伊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  3.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被害人 家屬表示不再追究而撤回上訴;且本件為過失行為,伊亦無 再犯之虞,原判決卻認以難認伊有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而未予宣告緩刑,未斟酌上開對伊有利之事,且未說明上 開對伊有利之事項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法院應以起訴事實為審判對象,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 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 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 已「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 已充足。本件起訴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基礎犯罪事實,均係 上訴人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曳引車與騎駛機 車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否認犯罪,辯 稱伊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過失等情,已就卷內相關事證表示意 見及辯論,核無影響其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形。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相關資料、第 一審勘驗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等證據 資料(見原判決第7頁,但各單位之車禍鑑定報告可除外) 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駕 駛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堤防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OO路000號時,因後方有其他車輛按喇叭欲超車,未注 意將車輛保持行駛於快車道,貿然將曳引車之右側車輪跨越 快慢車道分隔線,致其車身右側不當駛入慢車道,而占用部 分慢車道;適被害人騎駛機車自曳引車後方超速行駛,接近 曳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失控撞擊路旁之樹 木後,人車因而倒向曳引車右後輪處,致身體右側遭曳引車 右後輪輾壓,因而生死亡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說明 ,本案肇事路段白實線線寬10公分,符合現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經○○市○ ○區公所明確表示係屬快慢車道分隔線。原審辯護人爭執上 開白實線係在89年7月13日上開設置規則修正前所劃設,可 能是路面邊線,顯不足採。至第一審囑託員警前往現場實際 測量並拍攝取證,係為確認上開白實線實際寬度;勘驗曳引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是為了解事發經過,均非為確認上開白實 線究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或路面邊線,是以第一審勘驗筆錄誤 載上開白實線為路面邊線,員警蔡耀毅所附照片以「路面邊 線」稱呼上開白實線,均不影響上開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事實。從而原審辯護人請求再行調查上開白實線是否為 路面邊線即無必要。另敘明,依上訴人所供及第一審勘驗曳 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之結果、錄影畫面擷圖,可知係因 上訴人行車不當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明顯占用、壓縮慢車 道行車空間,影響該時後方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被害人機車之 行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失控發生本案車禍。倘上訴人於 行車時有稍加觀察留意後方來車動態,並注意不要占用慢車 道,即可避免危險之發生。核上訴人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不當駛入並占用慢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上 訴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所為有過失,所辯不足採信,請求調 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 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 無違誤。再上訴人已供稱:當時因為後方有部小貨車要超車 ,我才右偏行駛等語,且依第一審勘驗結果所示,曳引車於 111年1月20日9時5分10秒起自砂石堆置區起駛。同分36秒至 45秒已駛出砂石堆置區後左轉後行駛在右側車道内,右方車 輪未駛出路面邊線,此後繼續行駛在右側車道,至同分48秒 右前輪先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見原判決附件),顯見上訴人 駕駛曳引車至遲於9時5分45秒已完成起駛行為,上訴意旨稱 ,伊於事故發生時仍在起駛中,得例外行駛於慢車道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符合。又依前所述,卷內事證縱無各該車禍事故 鑑定報告亦已足為上訴人論罪依據,是以上訴意旨就各該鑑 定報告證據能力之指摘,即使有理由,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 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為單純之事實 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 ,此係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縱未諭知緩刑, 亦不得指為違法。至有無和解、是否初犯暨有無前科等事項 ,與是否適於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包含其履行調解 內容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表示意見),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說明:上訴人雖於5年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本件犯行雖係過失行為,然造成被 害人死亡,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且犯後始終否認有 過失行為,難認有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已將其履行調解之情形及 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於量刑時審酌,並就何以不予其緩刑宣告 之理由詳為說明,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緩刑宣告違法等語, 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479-202502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文化資產保存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12號、110年度偵字 第31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麗雲部分撤銷。 陳麗雲共同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 暫定古蹟一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麗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裁判合併分割,於民國10 5年10月17日單獨取得經重新編定之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復於106年間訴請蔡有成等人拆除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蔡家古厝」(坐落地號為玉田 段75、75之1、85、85之1、86、86之1,各土地坐落位置如 附件,各所有權歸屬則如附表一)以返還系爭土地,經屏東 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蔡有 成於上述訴訟過程中,以「蔡家古厝」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提 報古蹟指定,經屏東縣政府於107年10月15日召開文化資產 審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審查結果認該古厝具有文化資 產價值,依法登錄並排入審議程序,而自當日起列為「暫定 古蹟」,受理上開民事事件之屏東地院民事庭因而以該古厝 於審議期間內為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不得拆除為由 ,於107年12月27日判決陳麗雲敗訴。 二、陳麗雲因不滿蔡有成前述行為致受民事敗訴判決,且其自10 5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迄至107年止仍無法自行利用, 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土地利用紛爭,明知「蔡家古厝」自10 7年10月15日起已列為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不得毀損,竟與黃秋旗(所犯毀損建築物部分業經屏東地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 於毀損暫定古蹟一部、毀損他人建築物及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推由黃秋旗雇用不知情之 黃信龍駕駛怪手,並命不知情之陳大景、陳信華、蕭景逸在 場指揮交通〔黃信龍等4人被訴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均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將屬暫定古蹟之「蔡家古厝」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屋頂及牆垣(即三合院之兩側廂房,俗稱護龍)拆毀 ,並造成簡仁傑、謝秀敏、卓玉好(下合稱攤商)分別置放 於該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倒塌毀損,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 毀損該暫定古蹟本體一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古厝僅存 正身(坐落位置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1處)。嗣黃秋 旗為隱蔽前述犯行要求陳建男頂替(陳建男所犯頂替罪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陳建男經屏東地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就其頂替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判處有 期徒刑8月而無法易科罰金,與黃秋旗先前向其表示無須入 監服刑之情形不同,且黃秋旗事後均推諉及避不見面,陳建 男遂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首,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有成、林顯朝、簡仁傑、謝秀敏、卓玉好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本院職權告發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官、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 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法院之審判,固應 以起訴之被訴事實為審理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 致,法院仍得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判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 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㈡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陳麗雲(下 稱被告)「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將『蔡家古厝』 之屋頂及牆垣拆毀,並造成該址之鐵皮屋攤位倒塌毀損」等 語(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至4行、第11行),就該古厝「 鐵皮屋攤位倒塌毀損」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此部分業據 告訴人簡仁傑等3名攤商於毀損翌日分別就其等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遭毀損一事提起告訴,有其3人警詢筆錄可參( 影警卷第111至113、117至119、123至124頁)。又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查上 開3名攤商雖因原審被告陳建男犯頂替罪,且共犯黃秋旗亦 為隱蔽,而不知被告為毀損罪之共犯,但因其3人已於原審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案件,對共犯黃秋旗於告訴期 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是其等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本案共犯即被 告。準此,起訴書雖漏未記載上述3名攤商提出告訴之旨, 並漏未引用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之法條,然被告共同 毀損3名攤商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既經合法 告訴且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自應予審理。 ㈢又「蔡家古厝」除為建築物外,於案發當時經核定為暫定古 蹟,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共同毀損暫定古蹟一部即「蔡家 古厝」祠堂兩側廂房(俗稱護龍)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 起訴之毀損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等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更字卷一第178頁、更字卷三第84、1 00至10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法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被告陳建男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部分非量刑上訴: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上訴(更字 卷一第178頁),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共同毀損告訴人簡仁 傑等3名攤商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而此部分核屬 被告聲明上訴之毀損暫定古蹟一部、毀損他人建築物等範圍 之有關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亦即就被告部分是全部上 訴,而非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三、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更字卷一第18 0至182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更字卷一 第178至179頁、更字卷三第84至85、101頁),並:  ㈠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朝於另案警詢、偵訊(影警卷第99至101 頁、影偵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有成於另案偵訊 (影偵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簡仁傑於另案警詢、 偵訊(影警卷第111至113頁、他二卷第97頁)、證人即告訴 人謝秀敏於另案警詢、偵訊(影警卷第117至119頁、影偵卷 第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卓玉好於另案警詢(影警卷第 123至124頁)之指述大致相符。  ㈡經證人即原審被告陳建男於偵訊、原審(他一卷第5至7、31 至33、71至73頁、原審卷第62、120至152頁);證人即共犯 黃秋旗於另案二審、本案偵訊(他二卷第31至55頁、偵二卷 第63至65頁);證人即怪手司機黃信龍於另案警詢、偵訊( 影警卷第31至34、41至44頁、影偵卷第125至131頁);證人 即在場指揮交通之陳大景於另案警詢、另案二審(影警卷第 51至55頁、他二卷第57至63頁);證人即在場指揮交通之陳 信華於另案警詢、偵訊(影警卷第63至67頁、影偵卷第125 至131頁);證人即在場指揮交通之蕭景逸於另案警詢、偵 訊(影警卷第75至79頁、影偵卷第125至131頁);證人即屏 東縣政府文化資產保護所(下稱屏東縣文資所)組員陳胤霖 於另案警詢(影警卷第127至128頁)證述在卷。  ㈢復有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04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里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屏東縣○○鄉○○段○地○○○○○○○○ 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 30日函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告訴人謝秀敏提出之攤位毀損現場照片、告訴人 蔡有成提出之古蹟毀損現場照片、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現 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屏東縣文資所107年7月31日函覆之 古蹟申請表、屏東縣政府107年8月16日函覆之開會通知單、 屏東縣政府107年8月13日會勘審查表及會議紀錄、屏東縣政 府107年10月29日函覆之文化資產審議會會議紀錄可參(影 警卷第133至141、143、145、149至163 、165、167至219、 221至251、253至258頁、影偵卷第79至103、135至139頁、 偵一卷第79至84頁),另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3049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 錄、里港分局110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蒐證照片( 他二卷第147至149、151至155頁、偵一卷第5至27頁、原審 卷第103至114頁)。 ㈣本院另案勘驗原審被告陳建男與共犯黃秋旗於109年3月27日 手機影音、錄音對話之勘驗筆錄(他二卷第9至26頁)。 ㈤本院於112年9月7日履勘「蔡家古厝」僅存正身及其周圍使用 情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更字卷二第71至78之39頁)、里港 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屏里地二字第11230583500號函所 檢附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僅存「蔡家古厝」正身、後院 、周圍通路之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之附件,出處見更字卷 二第97至99頁)。 ㈥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蔡家古厝」遭被告拆除之前,經屏東縣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於107年8月10日現場勘查後,認古厝中之彩繪、泥塑、雕 刻皆具相當高價值,彩繪部分更是臺南名家陳玉峯之作品, 且因古厝具潮汕傳統建物特點,依落款時間判斷為西元1918 年以前所建,建物行制保存完整,而具有高度文化價值,審 查結論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予以列冊追蹤,並排入審議 程序,而為暫定古蹟;卻因於107年12月31日遭被告拆除古 厝兩側護龍,僅存正身,而失去原有完整三合院之形制,價 值有所減損,難以符合古蹟指定之價值指標,而經文化資產 審議會於108年9月9日決議不同意指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 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再經 文化資產審議會於108年10月8日進行現場勘查後,建議登錄 為同條項第1款第2目之「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 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 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6日依 上開建議,將「蔡家古厝」登錄為「歷史建築」等情,有屏 東縣文資所112年3月7日屏文源字第11205262200號函所附「 蔡家古厝」自申請提報時起至經公告為歷史建築之提報申請 表、現場勘查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公告、文化資產審議會 會議紀錄、古厝照片,及文資所委託國立屏東大學林思玲副 教授調查評估「蔡家古厝」之成果報告書可參(更字卷一第 281至437頁),足認被告所為確實嚴重破壞減損「蔡家古厝 」之文化價值。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 損暫定古蹟一部罪、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與黃秋旗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一拆毀「蔡家古厝」之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分別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文化資產保存之社會法益,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 毀損暫定古蹟一部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毀損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等犯 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毀損暫定古蹟一部之犯行,惟此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毀損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犯行,有 前述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更字卷一第178頁、更字卷三 第84、100至10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又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 款之毀損暫定古蹟一部之法條,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 毀損暫定古蹟「蔡家古厝」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裁判,均 一併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雖於事實 欄記載被告所為一併造成「鐵皮屋攤位倒塌毀損」等事實, 然事實欄漏未敘明被告就此部分是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所為,論罪科刑欄亦未論處被告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之物罪,量刑審酌欄更未一併衡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簡仁 傑等3名攤商損失之危害,此部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⑵被告 上訴本院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告訴人 簡仁傑等3名攤商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 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蔡有成於拆屋 還地訴訟過程中將「蔡家古厝」申請指定古蹟,使「蔡家古 厝」於屏東縣政府審議期間內列為暫定古蹟,致被告遭受民 事敗訴判決,損及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不思以合法方式 解決,漠視國家公權力,竟指使並推由共犯黃秋旗出面雇人 拆除「蔡家古厝」兩側護龍,並導致在該處設攤營業之告訴 人簡仁傑、謝秀敏、卓玉好亦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 影警卷第111至113、117至119、123至124頁),而「蔡家古 厝」不僅為他人所有可供遮風避雨居住之建築物,且為告訴 人蔡有成等人之祖厝,為蔡家祭祀祖先文化傳承及自幼回憶 之家族感情所繫,並經屏東縣政府審議認有文化價值而排入 審議且列為暫定古蹟,在遭被告拆除兩側護龍後,僅存正身 仍具備「歷史建築」之文化價值,足見原有之完整「蔡家古 厝」三合院確實具備高度文化價值,屬寶貴之文化資產,被 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誠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另 案先以被害人自居,假意與共犯黃秋旗、原審被告陳建男等 人達成調解,試圖混淆偵查方向,動機及犯後態度甚為惡劣 ,惟終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簡仁傑及謝秀敏;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與告訴人卓玉好,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可參(上訴 卷第391至395、483頁,和解內容詳見附表二),但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蔡家後代子孫即告訴人蔡有成、 林顯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參酌告訴人蔡有成及林 顯朝多次具狀或以言詞陳稱:被告於民事案件已受敗訴判決 ,於本案所為犯行乃蓄意挑戰法律之行為,且百年古厝之無 形文化資產遭破壞,無從回復,請求嚴懲、從重量刑,不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意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卷第111至12 0、333至349頁、更字卷一第443至451、487至491、497至50 1頁、更字卷二第237至239、269至271、275頁);兼衡被告 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更字卷三 第77至78頁),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子女均已成年,與經營麵包店之配偶、子女、公公同住,另 須扶養母親與公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更字 卷三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 因此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  ㈠按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 為之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對於被害 人所生損害是否得以平復、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 度是否重大,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㈡查被告僅因民事土地糾紛,漠視國家公權力,明知「蔡家古 厝」業已進入文化資產審議階段而屬暫定古蹟,竟指使黃秋 旗拆除古厝兩側護龍,使古厝失去完整三合院之樣態與精神 ,嚴重毀損具高度文化價值之建物,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 ;在原審被告陳建男出面頂替後,竟又以被害人身分自居, 假意與陳建男、黃秋旗達成調解,視法律為無物,態度實屬 惡劣。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 理中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蔡有成、林顯朝洽談和解,並自11 1年5月4日起提出各種和解方案,諸如:願賠償其等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上訴卷第323頁、更字卷一第75、135頁) ;願將被告所有關於「蔡家古厝」僅存建物之應有部分贈與 蔡有成、林顯朝,並連續20年、每年捐贈5萬元給屏東縣文 資所,供「蔡家古厝」維護工程所用(更字卷一第243頁) ;願向國有財產署購買「蔡家古厝」後方土地,供古厝修復 工程通行(更字卷一第465、481頁);願捐贈100萬元給政 府,作為協助維護發揚「蔡家古厝」之經費,願奉獻鄰近之 被告私有土地作為觀覽「蔡家古厝」通路使用,並將被告所 持有「蔡家古厝」僅存建物之應有部分捐獻給政府(更字卷 二第7至11頁);賠償林顯朝及其他林姓子孫每人各8萬元( 共100萬元),被告與蔡家後代子孫共有之玉田段85地號土 地供蔡家使用,向國有財產署買下的玉田段72-1、78地號土 地供蔡家作為古厝觀賞通道,捐贈被告所持有「蔡家古厝」 建物應有部分給屏東縣文資所,在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2所 示土地即「蔡家古厝」鄰近主要道路里港鄉中山路之處建立 牌樓(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願提供「蔡家古厝」周圍 即玉田段85、72-1、78、75地號共約50坪土地,供「蔡家古 厝」進行修復工程之通道使用,願無償提供被告所持有「蔡 家古厝」建物應有部分給屏東縣文資所使用(更字卷三第39 頁)等方案,並經本院依被告及告訴人蔡有成之聲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轉介屏東律師公會指派蔡明樹律 師、楊靖儀律師進行修復,然被告所提上開方案均未不為告 訴人蔡有成、林顯朝所接受,修復亦未達成共識,有屏東律 師公會修復案件結案報告可參(更字卷二第325至332頁,完 整修復過程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19號全卷),告訴人蔡 有成、林顯朝更是屢次具狀或以言詞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至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蔡有成、林顯 朝之諒解。  ㈣再者,被告雖提出諸多和解方案,然迄至114年1月15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實際作為僅有於112年10月24日向 國有財產署購得鄰近之玉田段72-1、78地號土地,有被告庭 呈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更字卷二第313至315頁), 所提之其他和解方案均未見落實,且被告購入之玉田段72-1 、78地號土地,面積均甚小,更是坐落在「蔡家古厝」後方 、遠離主要道路即里港鄉中山路之處(詳見附件之複丈成果 圖),對於「蔡家古厝」僅存正身之修復工程之助益不大。  ㈤又現存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蔡家古厝」正身所坐 落之玉田段75-1地號土地,與主要道路即里港鄉中山路相鄰 之土地面積甚小(即附件編號A2之土地),無法供正身修復 工程所需之大型機具、物料進出,左右兩側則分別為與本案 無關之第三人所有之同段70地號土地(並蓋有民宅)、被告 單獨所有之同段75地號土地(搭蓋有大型鐵皮屋並出租給他 人經營寶雅生活館),其中寶雅生活館所在之鐵皮屋,鄰近 中山路部分(附件編號B1)固屬合法建物,惟後半段(附件 編號B2)則屬違章建築,且該違章建築經文化資產審議會於 111年12月19日認定已遮蓋「蔡家古厝」僅存正身之外貌並 阻塞其觀覽之通道,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被告30萬元罰鍰等 情,業經屏東縣文資所組長章淑媛於本院陳述在卷(更字卷 二第287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本院履勘現場之 勘驗筆錄及照片、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4日屏府城使字第11 257750700號函(更字卷二第5、71至78-39、107至109頁) 、屏東縣政府112年1月3日屏府文保字第11130816800號函及 所附文化資產審議會會議紀錄(更字卷二第291至312頁)、 「蔡家古厝」周圍土地之查詢資料(更字卷二第339至369頁 )、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5日屏府文保字第1138002379號函 (更字卷三第59至60頁)可參。另「蔡家古厝」遭被告拆毀 部分建物後,僅存之正身經屏東縣文資所委請乘法建築師事 務所張世旻建築師對後續修復工程進行規劃設計,經張世旻 建築師評估,若上述如附件編號B2之違章建築未予拆除,因 修復工程所需機具、物料無法從附件編號A2處進出,若選擇 從中山路使用吊車吊入則會影響中山路車流,若選擇跨過附 件編號B1、B2即營業中的寶雅生活館上方,則會有物件掉落 之風險進而衍生其他糾紛等情,業據張世旻建築師於本院陳 述明確(更字卷二第288頁),可見被告搭建並出租給他人 使用坐落在附件編號B2之違章建築,即為目前修復「蔡家古 厝」僅存正身之最大阻礙。而被告明知此情,且前已因該違 章建築已遭主管機關屏東縣文資所裁處30萬元罰鍰,至今仍 拒不拆除(見更字卷三第11、51至55頁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單、里港分局113年11月22日里警偵字第1138009589號函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復於本院審理表示「沒有收 寶雅房租的話我會破產、拆寶雅我就完了、我就會死」等語 (更字卷三第118頁),難認被告有協助、促進「蔡家古厝 」僅存正身修復之誠心。  ㈥綜合上情予以審酌後,認不宜給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里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屏里地二字第1123058350     0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出處見更字卷二第97至99     頁)。 【附表一】上開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中各土地(均為重編號之玉田 段)之所有權人(出處見更字卷二第339至369頁):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備註 1 75 被告 ㈠土地上搭建一大型鐵皮屋,經被告出租給他人經營寶雅生活館。 ㈡寶雅生活館前半段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1為合法建物,後半段及複丈成果圖編號B2為違章建築。 2 75-1 蔡有成、林顯朝及其他蔡家後代子孫,合計19人共有 「蔡家古厝」正身坐落處。 3 85 被告、蔡有成、林顯朝及其他蔡家後代子孫,合計12人共有 現為通道。 4 86 蔡有成、林顯朝及其他蔡家後代子孫,合計5人共有 無。 5 72-1、 78 被告 原均為國有地,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國有財產署購入。 6 85-1、 86-1 國有地 管理者為里港鄉公所。 7 72、79、 84 國有地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59、70、 73 第三人 該等第三人均為與本案無關之人。 【附表二】被告毀損攤商之物明細表: 編號 攤商 受毀損之物 和解情形 1 簡仁傑 「吳家紅茶冰」飲料店之招牌1面、遮雨棚架、冰箱1台(價值約7萬元,見影警卷第112頁) 於111年5月20日以5萬元達成和解(上訴卷第393頁)。 2 謝秀敏 小吃攤之冰櫃3台、冷氣2台、電鍋2台、果汁機2台、電視1台、電扇3台、黑輪炸組1台、不鏽鋼攤位1台、桌椅1組、遮雨棚1組、招牌1面(價值約25萬元,見影警卷第118頁) 於111年5月19日以5萬元達成和解(上訴卷第395頁)。 3 卓玉好 水果攤之雨傘2支、躺椅2組、竹編椅子1個、白鐵製桌子1個、腳踏車1部(價值約2萬5千元,見影警卷第124頁) 於111年6月6日以1萬元達成和解(上訴卷第483頁)。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他一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57號卷 他二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5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 影警卷 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0830602700號影卷 影偵卷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49號影卷 影訴卷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影卷 原審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卷 上訴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卷 更字卷一至卷三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卷一、卷二、卷三

2025-02-12

KSHM-111-上更一-40-20250212-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葉婉婷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關係,為下列犯行:  ㈠葉婉婷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搭乘尤弘昱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不詳店名洗衣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哲維放置於該處之包包內之錢包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聲請意旨記載為2,000元 ,應予更正】、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汽車 行照、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各1張,除末四碼0000號永豐銀 行信用卡1張外,其餘均發還李哲維),葉婉婷得手後回到 上開車輛後,向尤弘昱稱該錢包係其撿到,並交給尤弘昱, 尤弘昱明知該錢包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而將其收受入己,並將錢包內現金200元花用完畢。  ㈡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尤弘昱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 2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千月中都加油站」 ,由尤弘昱下車持李哲維之永豐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便,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 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 助加油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李哲維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 而由該自助加油機取得價值1,136元之油品。  ㈢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家樂福鳳山店3C區」,以李哲維之前揭2張永豐信用卡 ,假冒李哲維名義刷卡購買3支手機(價值共1萬4,040元) 之商品,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渠等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 同意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惟因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被告2人)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哲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刷卡簡訊通知照片、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    ⒈就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尤弘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等語,然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 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尤弘昱明知被告葉婉婷所交付錢包1個 為不法犯行所得之贓物而仍加以收受,自應構成收受贓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行 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 需先持有他人之物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 態樣,既亦係以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 事實部分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 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要旨參照),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發函告知被告尤弘昱收受贓物之罪名 ,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附卷可考,已足保障 被告尤弘昱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變更法條後審理,併 此敘明。至於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錢包內有數百元等 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葉婉婷竊取錢包內金錢為 告訴人所指2,000元,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 案所竊取之錢包內現金為200元,聲請意旨此部分記載,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 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 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 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查被告尤弘昱係持李哲維之永豐信用卡(末四碼3708號 )至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盜刷信用卡購買油品,係 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無訛,是被告尤弘昱、葉婉婷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 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尤弘昱、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事實及理由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已 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其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他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 應與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分工實施方式,渠等自陳 之學識、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前均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不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案件繫屬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俟日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應沒收部分:  ⒈被告葉婉婷已將事實及理由一、㈠竊得之物贈與被告尤弘昱, 其中現金部分業已花用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 供述在卷(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513000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5、6、13頁),是未扣案之錢包1個、現 金200元,為被告尤弘昱本案犯罪所得,非屬被告葉婉婷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事 實及理由一、㈡部分價值1,136元之油品,未據扣案,屬被告 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末四碼0000)、身分證、汽車行 照、機車行照、機車駕照等物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葉婉婷竊得後轉交給被告尤弘昱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末四碼0000),未據扣案,且屬被告尤弘昱事實及理 由一、㈠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用以犯事實及理由一、㈡所 示犯行,惟衡酌該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 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末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一、㈢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 核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尤弘昱被訴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由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弘昱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尤弘昱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尤弘昱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婉婷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KSDM-113-原簡-72-202502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盈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 3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盈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盈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在社群軟體「抖音」,見黃乙洛販售服飾 之直播,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乙洛佯稱欲購買衣服1件,並 傳送以手機修圖之方式變造匯款至下列帳戶之虛偽截圖1張 予黃乙洛,佯已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黃乙洛所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黃乙洛及中信銀行對金融帳戶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黃乙洛因見上開虛偽截圖而陷於錯誤,遂將上 開衣服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衣服寄出,孫盈芸因此詐得上 開衣服1件。  ㈡孫盈芸復於112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乙洛佯稱欲購買 衣服2件,並傳送以手機修圖之方式變造匯款至下列帳戶之 虛偽截圖1張予黃乙洛,佯已匯款9,900元至黃乙洛指定之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黃乙洛及中 信銀行對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黃乙洛因見上開虛偽 截圖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衣服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衣服 寄出,孫盈芸因此詐得上開衣服2件。  ㈢孫盈芸復於113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乙洛佯稱欲購買香 水禮盒1組,並傳送以手機修圖之方式變造匯款至下列帳戶之 虛偽截圖1張予黃乙洛,佯已匯款3,600元至黃乙洛指定之之中 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黃乙洛及 中信銀行對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黃乙洛遲未收 到款項入帳之簡訊,且發現孫盈芸之匯款證明應係變造,進 而查得孫盈芸前所購得之衣服亦未付款,故未將上開商品寄 出而詐欺取財未遂。嗣黃乙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乙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孫盈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簡上卷第45、88、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乙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3至9、11至13頁,併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黃 乙洛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交易成功匯款證明 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4、25至35頁,併辦偵卷 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 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 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 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 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 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 罪,主觀上均係出自於同一決意,以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匯 款證明作為其詐術施用之方式,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進而 寄出衣服或香水禮盒,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均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 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論及被 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已呈現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內,且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法為罪名之告知(見簡 上卷第44、87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論及 被告傳送變造匯款成功之虛偽截圖予告訴人之行為,尚涉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容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已向 告訴人傳送變造匯款成功之虛偽截圖而著手詐術之施行,惟 因告訴人未將衣服寄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本次犯行已從一重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詐欺取財罪名 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合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換取財物, 明知應付款取得告訴人販售之衣服,仍以變造匯款成功之虛 偽截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使告訴人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部分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雖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然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帳戶金額異動轉帳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5至97、101、113頁); 兼衡被告本案3次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㈢之 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 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取得告訴人寄出之衣服 共3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實 際賠償告訴人,本院如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尚屬過 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孫盈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孫盈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孫盈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目索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11074號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6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1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377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卷宗(簡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卷宗(簡上卷)

2025-02-11

TNDM-113-簡上-304-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翔 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 MEI2:000000000000000號)、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 張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間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宥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以下簡稱暱稱「莊宥翔」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收款人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及   付款單據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再將該詐欺所得贓款放至指定地點,讓該詐騙集   團不詳收款人取走,其即可獲取該詐騙集團所應允每面交1   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報酬,其並提供自己大頭   照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使用。乙○○加入後即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蔡妤妍」、「客服-婷婷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下分別簡稱暱稱「蔡妤妍」、「客服-婷婷 」之人   )及暱稱「莊宥翔」之人暨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早自113 年5 月23日起,分別以暱稱「蔡   妤妍」、「客服-婷婷 」之人的名義,向甲○○推薦股票買   賣資訊,並佯稱:投資股票須下載「鴻利-PRO」APP 註冊會   員帳號,並儲值入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於113 年   8 月13日9 時39分許,匯款5 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之後又於   113 年9 月2 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000 號處之大茶壺竹北店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甲○○遭詐欺共55萬元部   分,不在本案乙○○被訴範圍內)。嗣甲○○發現遭詐騙,   於113 年9 月15日報警處理,而該暱稱「客服-婷婷 」之人   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甲○○,雙方約定於113   年9 月20日面交50萬元,乙○○則於同日依照該詐騙集團中   暱稱「莊宥翔」之人指示,欲向甲○○收取款項,待收得款   項後再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上繳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乙○○   乃依指示先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00號處之統一   超商內,列印姓名為「劉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不   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印有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及偽造「劉鳳偉」署押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之不   實私文書後,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00 號處之大茶壺竹北店內與甲○○碰面,出示前開姓   名為「劉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不實工作證、暨印   有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劉鳳偉」署   押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之不實私文書而行使,表彰其為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欲向甲○○收取50萬元款項,   足生損害於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及劉鳳偉,惟經早在現場   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並為警當場扣得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   收據1 張、暨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禮正證券   工作證1 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萬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   見(見金訴字第910 號卷第71、72、111至116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暱稱「莊宥翔」之人聯繫,有    依對方指示至位於於上址之統一超商列印扣案之工作證及    收據等物,之後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與告訴人甲○○碰    面,其有出示扣案之姓名「劉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印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    劉鳳偉」署押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欲向告訴人甲○    ○收取50萬元款項,嗣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    得如事實欄所述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在手機上看到「莊    宥翔」刊登的APP 廣告,我就打電話跟他聯絡,他說工作    內容是送文件、簽文件及收款,說收款1 次給2000元報酬    。我有問他是不是詐騙集團,他說不是,他有列印公司地    址、統一發票及證件給我看,但我看沒有幾分鐘,他就叫    我去工作,我就沒有仔細看,我才不曉得這是詐騙集團。    他用手機指示我去某個地方,收得款項後,把錢放在他指    定的地點,是在停車場的汽車輪胎下面,叫我人趕快離開    ,不然錢沒有人敢去收。我有跟莊宥翔說劉鳳偉不是我的    名字,但他說他有請示老闆,老闆說沒關係,叫我先用這    個名字,之後再更正回來。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不知    道這是在在做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的事情,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3 年9 月間與暱稱「莊宥翔」之人聯繫,從事向    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於特定地點而讓他人取    走之工作,每面交1 次可收取2000元報酬,其有提供自己    大頭照以製作工作證。又告訴人甲○○於如事實欄所述時    間遭詐騙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述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及交付如事實欄所述財物,該詐騙集團又以前述假    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並與告訴人甲○○約定於113 年9    月20日面交50萬元。被告嗣於同日依照該暱稱「莊宥翔」    之人指示,先至位於上址之統一超商內,列印姓名為「劉    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鴻利機    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劉鳳偉」署押之鴻利機構儲值    憑證收據之不實私文書後,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位於如    事實欄所述地址之大茶壺竹北店內與告訴人甲○○碰面,    出示前開姓名為「劉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暨印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劉鳳偉」    署押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而行使,欲向告訴人甲○○    收取50萬元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事    實欄所述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擔任    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每面交1 次之報酬為2000元,有    提供自己大頭照以製作工作證。113 年9 月20日當天確有    依照暱稱「莊宥翔」之人指示,先至超商內列印名字為劉    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劉鳳偉姓名之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暨其餘如事實欄所述工作證及收據    等,嗣有提示前述劉鳳偉姓名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儲值憑證收據予告訴人甲○○而行使,欲向其收取    50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在卷,並經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3087 號卷第15至22頁),    復有警員林詠智於113 年9 月2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嫌疑人確認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    品收據1 份、被告與暱稱「莊宥翔」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48幀、告訴人甲○○與暱稱「蔡妤妍」、    「客服-婷婷 」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2幀    、扣案物照片9 幀、告訴人甲○○所提供其與暱稱「蔡妤    妍」、「客服-婷婷 」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共31幀等附卷足稽(見偵    字第13087號卷第5、23至33、36至52頁),且有手機1 支    (含SIM卡2 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86    0000000000000 號)、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    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 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其係在手機上看到刊登之APP 廣告,因而與暱稱「莊宥翔    」之人聯繫,都是用電話聯絡,其只有在網路上應徵等情    (見金訴字第910號卷第117、119、120頁),暨被告自始    至終均無法提供其所指該暱稱「莊宥翔」之人的真實姓名    及年籍、住址、任職之公司行號名稱及所在地等詳細資料    供以調查,顯見對被告而言,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    暱稱「莊宥翔」之人及提供自己大頭照以製作工作證斯時    ,對方係無任何信任基礎之全然不相識的陌生人,被告既    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為何、公司負責人為何、公司    營業項目及內容等細節、營業地點在何處、所指需要送及    簽之文件暨所收取款項之性質、緣由及內容等種種攸關其    所任職之工作是否合法暨所收取款項是否係違法所得之重    要事項均不確知,亦未深究,其又從未見過對方,亦未簽    署任何關於工作內容相關文件等情況下,則被告又如何確    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且係提供合法工作機會之人並因而依    對方指示提供大頭照及列印對方所提供資料後予以提示予    他人並因此收取款項?又依被告所供述內容可知其每1 次    面交之作為係依指示列印資料後,至指定地點,再提示該    資料予對方觀看後收取款項,接著再依指示將所收得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即足,如此每次即可獲得2000元報酬,可    見被告每次所提供勞務內容並不困難,未見有何繁瑣需耗    費大量心力之處,然被告卻可因此每次獲得2000元報酬,    顯然被告所提供勞務與所獲取報酬間毫不相當。又查被告    提供自己大頭照予暱稱「莊宥翔」之人之目的係為製作工    作證,然被告並未在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任職,其姓名    非為劉鳳偉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金訴    字第910 號卷第65、66頁),依本案為警查獲時所同時扣    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禮正證券工作證    1 張上所貼均為被告本人之大頭照且姓名均為劉鳳偉等情    觀之,該暱稱「莊宥翔」之人指示被告列印之後要用於提    示予告訴人甲○○觀看以表彰身分時所用之鴻利機構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 張斯時,被告    已然知悉要提示予告訴人甲○○觀看之工作證及儲值憑證    收據上之姓名均非其本名,而係虛假不實之劉鳳偉此姓名    ,是此亦已彰顯欲隱匿身分不可讓收款對象即告訴人曾雅    筠知悉真實姓名之不法意圖。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述該暱稱「莊宥翔」之人指定放置所收得款項之地點係    在停車場的汽車輪胎下方處,還要求其盡快離開,以免取    款人不敢出面取款等情(見金訴字第910 號卷第118 頁)    ,更已充分凸顯該暱稱「莊宥翔」之人所指示其之作為顯    然極力避人耳目,唯恐遭人察覺。舉凡以上種種,均可見    有違常理之處。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有跟    莊宥翔說這個名字劉鳳偉不是我的…我說這樣會不會是詐    騙…正常情況下不會有人這樣交款,我有感覺這是不合法    的,但是他一直用電話催我離開等語(見金訴字第910 號    卷第118至120頁),顯見被告確實已知前開種種令人心生    疑竇且不符常情之處,被告卻猶仍依該暱稱「莊宥翔」之    人指示而為前揭行為,益徵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至明。被告辯稱並無犯罪意思,    亦不知為詐騙云云,均難以採信。  3、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 項復規定,    所謂「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有關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凡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依現行遭破    獲之電信、網路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包括詐騙集團收集    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    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暨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避免遭檢警    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各種虛偽之情節詐騙    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抑    或親自交付款項後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延    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或交    付更多款項外,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速由成員    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    刻提領、轉帳,暨以所提領或所收受款項迅速購買其他資    產憑證殆盡;是依電信、網路詐騙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蒐集人頭門號及    帳戶、負責利用電信或網路工具詐騙被害人、招攬及擔任    車手提領或收取款項、居間聯絡車手及告知取款方式、保    管及轉帳詐騙所得款項或將詐騙所得購買其他資產憑證等    之行為,各係分工擔任不同工作,串起各個階段之節點,    均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    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從而參加詐騙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查本件參與詐騙告訴人甲○○之詐騙    集團成員,依前揭所述情節,至少即有分別向告訴人曾雅    筠施以詐術之暱稱「蔡妤妍」、「客服-婷婷 」之人、暨    與被告聯繫之暱稱「莊宥翔」之人等,雖被告不負責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擔任提示告訴人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欲向告訴人甲○○收取遭受詐騙後所    交付之款項,擬再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讓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取走之工作,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各擔任    透過電信及網路等工具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款項、製作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收取款項及上繳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董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無訛。被告辯稱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無從採信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辯解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於鴻利機構儲值憑證    收據上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劉鳳    偉」署押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    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向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    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蔡妤妍」、「客服-    婷婷」及暱稱「莊宥翔」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甲○○,擬向告訴人甲○○收得款項    並置於特定地點而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    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    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所生危害情形、尚未收得款項即    為警查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父親住院中、其身體狀況、前曾從事板    模、鷹架等技術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IMEI1:000000000    776514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偽造之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    據1 張等,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禮正證券工作證1 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等物,遍查全卷並    無證據資料堪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字第910 號卷第117、118    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CDM-113-金訴-910-202502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崎愷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崎愷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 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二七五一六號) 沒收。   事 實 一、彭崎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1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受綽號達達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19 mm制式子彈3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後,即藏置在   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彭崎愷於113 年4 月7 日   凌晨3 時25分許,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攜出,帶至位於新竹市   ○區○○路0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暨不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被告寄藏而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的數量更正為4 顆(即被告係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口徑9 ×19 mm制式子彈3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情,   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訴字第434 號卷第105 頁   ),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   彭崎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43   4 號卷第69、97至10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彭崎愷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34 號卷   第66、105至108頁),並經證人曾瀚元及王韋傑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388號卷第15至22頁),且有警員王   子苓於113 年4 月7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   報告書1 份及槍枝處理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1 份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8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嫌疑人暨扣案物照片共30幀等附   卷足稽(見偵字第6388號卷第6 、23至49頁),此外,復有   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   彈1 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   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   子彈2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   彈,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136044239號鑑   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8 幀、113 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2   8344號函1 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388號影卷第71至73頁   、訴字第434 號卷第7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暨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5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    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    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    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    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彭崎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111 年間某日起至113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    、彈,為繼續犯。又被告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    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寄藏上    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    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3 顆暨非制式子彈1 顆,係於同一    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    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    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非    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係於    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受綽號達達之成年人之託而代為保管    藏放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434 號卷第105至107頁),故    被告所為應係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而非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惟因本案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被告竟漠視法令    ,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於113 年    4 月7 日查獲之前攜帶外出,其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復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寄藏上開具有    殺傷力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當店員    、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處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136044239 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4 幀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均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等情,亦如   前述,顯見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無法擊發等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   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28344號函1 份幀附卷可佐,足見尚非   違禁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亦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CDM-113-訴-434-20250211-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善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92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 牌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朝山分隊之替代役男,其於   民國113 年5 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友群組,以暱稱   「善I街拍攝」及IG暱稱「西夜I寵物與攝影」之人,結識代   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詎乙   ○○明知甲○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且因年幼對於兩   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   ,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5   月26日2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   新竹市消防局朝山消防分隊2 樓交誼廳內,未違反甲○之意   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與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   行為1 次得逞。 二、乙○○另行起意,並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 年   5 月27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某重訓處所內,以通訊軟體   LINE向甲○傳送:「插你屁眼喔」、「我就要」、「拍照瞅   瞅啊」等文字訊息予甲○之方式,經甲○同意後,於同日13   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性慾之裸露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 張,並以   通訊軟體LINE回傳予乙○○所有VIVO廠牌手機1 支,供乙○   ○觀覽,而製造甲○之性影像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5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告訴人即被害人   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前揭規定,對於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   即被害人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之姓名以上揭代號稱之   ,並簡稱為甲○,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親之姓名以   甲○之父親之代號稱之,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37至39、158至167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84   至86、171、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   綦詳(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5至1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   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 份、新竹市政府性侵   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1 份、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   隊朝山消防分隊位置圖1 幀及照片1 幀、告訴人甲○所提供   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   ram 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共174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社   群軟體Instagram於113 年5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之對話紀   錄截圖共171 幀、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   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99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甲○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網頁   翻拍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7 月15日竹市警婦字第   1130029225號函1 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   7 月8 日刑生字第1136082431號鑑定書1 份、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   項表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   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1 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 年10   月4 日桃家防字第1130021423號函1 份及所附甲○之輔導摘   要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至7、18至62   、75至118、134至150、205至229頁、偵字第11294號卷第21   、53、54頁、外放之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43號卷第33至37   、43至47、49至59、73至7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   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    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行為,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    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    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    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    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為已足。經查    告訴人甲○係00年0 月生等情,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 份存卷為憑(見外放牛皮紙袋內),被告於如事實欄    一所述時地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甲○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是雖被告為前開性交    行為時均未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但仍構成前揭犯罪無    訛。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    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適用其行為時即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二所    述犯行時,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有前    述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且此為被告所    知悉,亦已如前述。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成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嫌等語。然依告訴人甲○斯時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傳送「插你屁眼喔」之訊息,告訴    人甲○回覆稱:「不准」,被告再傳送「我就要」之訊息    ,告訴人甲○回覆「嗯啊」、「自衛中」,被告再傳送「    拍照瞅瞅啊」之訊息,告訴人甲○即自行拍攝自己裸露生    殖器之性影像1 張後傳送予被告,被告接著又傳送「瓜毛    」之訊息告訴人甲○回覆「不要」等情,有前述告訴人甲    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 幀附卷可憑(    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係單純以請求、要    求之方式為之,尚無從證明係被告額外施加引導勸誘之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難認已該當引誘之要件(參最高法    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    (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    述時地,先後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內之行    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皆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既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已將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均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予敘    明。至移送併辦意旨(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所指之    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少女,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    認知未趨成熟,仍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且為滿足一    己之性慾,提出要求告訴人甲○自拍製造性影像,影響被    害人甲○身心之正常發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紀尚輕、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即甲○之    父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消防替代役,有父母及哥    哥等家人、經濟狀況一般;暨證人即甲○之父陳稱希望從    重量刑等語,又辯護人陳稱希望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然考    量被告初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並未與告訴人    甲○及證人即甲○之父達成和解,證人甲○之父所表達之    意見等,認不應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與告訴    人甲○間為通訊軟體對話LINE對話時所用,告訴人甲○之    性影像也存在手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明(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9、160頁),是上開手機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附著之告訴人甲○之性    影像,已因上開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芳瑜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SCDM-113-侵訴-43-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j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向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小B 」之成年女子購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及愷他命,並取得已有購毒 需求者加入微信好友之微信帳號2個後,即以其持用之IPHON E7型手機微信暱稱「錢都算涮涮鍋(營)」、「春水堂(營)」 ,利用微信廣播助手功能推播販賣毒品訊息,吸引有意願者 透過微信與其聯繫,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價格,分別販賣予洪皓倫(微信暱稱「皓倫」)、沈健宇(微 信暱稱「苦力宇」)、翁崇勝(微信暱稱「霜焱」)、張育嘉( 微信暱稱「嘎」)、莊雯謹(微信暱稱「莊」)。  ㈡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含有混 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俟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李明鴻以暱稱「錢都算涮涮鍋(營) 」,利用微信廣播助手功能推播「錢都涮涮鍋 新年大特價 1份牛肉=1300滿;2份牛肉=2200滿;4份牛肉=4000滿」、「 頂級葡萄凍飲1杯=400;4=1000;9=2000;15=3200」等暗示 毒品交易之訊息,佯裝藥腳與李明鴻相約以新臺幣(下同)2,3 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113年1月7日18時48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進行交易,經員警 表明身分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警復於113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道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明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113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與證 人洪皓倫、沈健宇、翁崇勝、張育嘉及莊雯謹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09030號【下稱警9 030】卷第35至38、46至48、55至59、70至72、89至92頁,1 13年度偵字第684號【下稱偵684】卷第50至51、73至77、88 至90、94至102、120至122、125至131、145至147、151至15 6、165至166、264至265頁,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29至 3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 、臉書首頁暨所駕駛車輛外觀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 5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3月27日嘉民警偵 字第113001084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 日刑理字第1136030253號鑑定書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5份、「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份在卷可憑(見嘉民警偵 字第1130000755號卷第5至8、17至35頁,警9030卷第23至34 、39至43、49至52、60至68、73至86、93至97、105、111、 116至117、120至129頁,偵684卷第36至45、78至81、83至8 6、103至118、133至142、157至162、185至187、第191至19 2、200至201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即犯罪事實欄一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毒品未遂,而為員警當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分別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 1136030253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684卷第186至187頁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修 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行為人只須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 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現今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 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者為毒品,關於毒 品之種類品項固無具體逐一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 種類品項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 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毒品,即具 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知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毒品包裝內確有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 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 成,況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甚明(見本院卷第112頁), 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  ㈢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 :販賣愷他命1包可以賺400元,毒品咖啡包1包約可賺2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 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惟 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 另一獨立罪名,且與本院認定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犯行,2 者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述罪名,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見 本院卷第112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各編號, 共2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即犯 罪事實一㈡,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 警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即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行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 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暗示販賣毒 品訊息予不特定人,之後進而聯繫交易,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對於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經分別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均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況。至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核屬刑 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 境。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 無可採。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 濫,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司法資源耗 費,兼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期間、非中上游盤商、預期獲 利、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年紀尚輕,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 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被告所犯同屬販賣第三級毒品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 為整體評價後、訴訟經濟,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隨機抽取鑑定確檢出第三級 毒品成分,業如前述(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53號鑑定書1份,見偵684卷 第186至187頁),均係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堪認已 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外,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聯繫交易毒品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被告陳稱為販賣毒品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序取得2,200元、3,800 元 、2,3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 、1,000元、1,000元、600元、600元、600元、5,000元、13 ,500元、1,0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 、1,200元、1,500元(合計42,700元),係其販毒所得之財 物;又扣除上述已扣案之現金13,600元(附表二編號3),尚 有29,100元(計算式:42,700元-13,600元)未扣案,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 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皓倫 112年12月7日19時39分許 嘉義市友愛路南天門太子行宮外 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予洪皓倫。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洪皓倫 112年12月9日1時39分許、8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巷口 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4包予洪皓倫。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洪皓倫 112年12月11日21時許 嘉義市西區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外 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予洪皓倫。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沈健宇 112年12月1日0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沈健宇 112年12月2日23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沈健宇 112年12月9日18時5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沈健宇 112年12月10日18時5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沈健宇 112年12月14日21時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沈健宇 112年12月18日6時2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民國路全聯店」旁巷子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沈健宇 112年12月18日19時2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沈健宇 112年12月20日21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沈健宇 112年12月23日19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沈健宇 112年12月25日1時1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沈健宇 112年12月27日19時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六條通熱炒店」前路邊 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沈健宇。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翁崇勝 112年11月下旬某日7時30分許 臺南市新營區新營火車站附近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2包予翁崇勝。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6 翁崇勝 112年12月12日6時5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後方空地 以13,5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55包予翁崇勝。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7 張育嘉 112年12月5日19時12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外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8 張育嘉 112年12月6日1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9 張育嘉 112年12月20日2時46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外雜貨店門口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 張育嘉 112年12月24日21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1 張育嘉 112年12月25日0時1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2 張育嘉 112年12月25日4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外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張育嘉。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3 莊雯謹 112年12月18日19時9分許 嘉義市大同路與友忠路附近宮廟(白蓮宮)停車場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莊雯謹。 李明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53號鑑定書1份,見偵684卷第186至187頁) 10包 2 IPHONE7型號手機 2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 3 現金 新臺幣13,600元 4 IPHONE-X型號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5 IPHONE13型號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2-10

CYDM-113-訴-360-20250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淳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伊淳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伊淳郁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至113年4月26日,任職於嘉義 市○區○○○街000號、胡○○獨資經營之「○○企業社(店名:○○00 0團購站)」擔任門市店員,負責協助客戶訂購商品、收取及 保管商品,並於客戶取貨時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其於任職期間內,先後以其個人名義透過其所任職之團購 站網站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俟廠商將該等商品送至上 址門市,其原應先以購買人名義結清該等商品價金後,始得 將該等商品攜回,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接續犯意,尚未先行結清各該商品價金,即陸續於其任 職期間之某時將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攜回,而以上開方式接續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商品易持有為所有。 二、案經胡○○委由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伊淳郁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查,被告就 其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 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 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2 、4、6、8至9頁;偵卷第20至21頁)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至32、44、93、96至98頁) ,並有告訴代理人馬○○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2、14、18至 19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且有行動電話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37頁)、113年4月29日付款明細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4頁)、告訴代理人當庭提供訂購明細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本 案雖有複數將其因業務上所保管如附表一之商品未經結帳即 攜回之舉動,但上開舉動乃被告任職期間,以自身為購買人 透過上開企業社訂購商品,待商品送至其任職門市,利用其 在上開門市負責保管商品、收銀之機會,為圖便利而未結帳 即先後多次將該等商品攜回,其各次舉動顯係利用其擔任上 述業務之同一機會,在任職期間之連續時間、同一地點為之 ,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前後各次舉動獨立性尚嫌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 適當。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為業務 性質不同,所為業務侵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侵占之標 的品項、價值、數量亦非相同,犯罪情節即未必盡同,且有 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者,亦有犯後尚知坦認己過者,則犯罪後 面對犯行之態度不同,也彰顯個別行為人主觀惡性之差異,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本案利用其業務機會侵占附表一所示之物,固應非難,但其 犯後已知坦承認罪,且其所侵占之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443元,雖非甚屬低微,但亦非鉅額,且其嗣後亦 於113年4月29日將此部分款項結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等一切主、客觀情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 生刑罰過苛之感,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職於上址企業社擔 任門市人員,負責協助訂購商品、保管商品及收銀等業務, 本應於收訖價金後始得交付商品,其以自己為購買人名義訂 購商品後,竟利用其擔任門市人員之業務上機會,未付清價 款即先行將商品攜回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侵占物品 品項、數量、價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但該等 商品之價款於113年4月29日業經結清、給付等),又被告先 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亦有訂購附表二所示物品 後予以侵占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附表二所示商品之業務侵占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付款明細、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訂購商品的款項是於113年4月29日跟公司結清,其中永生霜2罐是當天結清的商品,也是伊當天才從公司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也稱:伊淳郁於113年4月29日跟公司結清商品款項時還有一些商品沒有帶回去,是結清之後才帶回去,就是永生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113年4月29日對話,告訴代理人傳送內容「這是你剛剛付清商品的明細……你好像今日是取永生霜……」之訊息予被告(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結清價金之前,附表二編號1之物尚未遭被告先行攜回,而是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結清價金後始攜離,則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攜離,乃是經過付費結清價金之步驟而有其正當合法之權源,並非係未具正當合法權源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公訴意旨未注意上情及刑法上所謂「侵占」之意涵,驟認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之物另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顯有未洽。   ⒉再按被害人、告訴人固得於公訴程序為證人身分,並經被 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然其等究 與一般證人不同,因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等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此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 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 害人、告訴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 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其等供述 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告訴人陳述之範圍, 尚不足憑為其等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告訴代 理人先前雖均指稱被告另有訂購附表二編號2、3之物且未 結帳即先行攜離等情,公訴意旨亦據此認被告對附表二編 號2、3之物亦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此情均為被告所否 認,且觀諸卷附告訴代理人所提供出貨單明細及訂購明細 翻拍照片之內容(見警卷第44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並無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此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2張(見警卷第43頁)亦僅顯示被告手持袋裝物品,並 無法認定袋內物品內容為毛豆及肉片。而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復陳稱:伊淳郁之前確實有訂購毛豆跟肉片,但 是是在其剛入職112年間的時候,也已經取貨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是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前後即非全然一 致而無瑕疵。從而,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於附表 二編號2、3之物為業務侵占犯行,除告訴代理人非毫無瑕 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⒊綜上所述,被告取走附表二編號1之物難認與「業務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相契合,檢察官舉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 曾有訂購附表二編號2、3之物後未結清帳款即先行攜離之 業務侵占行為,難令本院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附表二所 示之物為侵占行為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起訴書之記載,堪認公訴意旨認如 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被告未經結清價款,即先行攜離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該等商 品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等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扣 案並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然依前所述,被告業於113年4月29 日將此部分商品價金結清並給付,被告已透過上開付款而等 同將犯罪所得之利益返還與告訴人,如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情形,故 已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1. 77乳加綜合餅乾禮盒1件,價值239元。 2. 火鍋肉片1件,價值210元。 3. 石狩組合大干貝2件,價值420元。 4. 店小二蔥油餅1件,價值90元。 5. 品興行紫菜花枝蝦餅11件,價值1,320元。 6. 品興行花枝蝦排1件,價值300元。 7. 活凍銀魚2件,價值258元。 8. 泰國金枕頭榴槤1件,價值195元。 9. 除皺蓬鬆衣物洗衣球2件,價值48元。 10. 喜年來蛋捲禮盒1件,價值189元。 11. 富貴開運米果禮盒1件,價值135元。 12. 鮮甜蟹管肉1件,價值39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 1. 台塩生技玫瑰活齡永生霜2件,價值598元。 2. 毛豆1包,價值65元。 3. 肉片1包,價值18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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