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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張倚綸 張哲瑋 法定代理人 張箭弸 兼聲請人2 人送達代收 人 吳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西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死亡,聲請人張倚綸、張哲瑋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吳西池之孫輩,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吳余秀女、吳國祥、吳 俐陵、吳玉惠、吳國榮、吳國盛、吳國隆、吳國瑋、吳玉如 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大陸地區人士李國豪即被 繼承人之子女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及繼承人吳余秀女等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45號聲明拋 棄繼承事件所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公證書 等在卷可稽。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李國豪 ,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 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SLDV-113-司繼-2012-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正被收養人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住所。(如於臺灣有送達代 收人請一併記明送達代收人姓名及住所)。 ㈡聲請狀具狀人欄請由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註明為 其法定代理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㈢請提出收養契約書。(應載明締約年月日,由收養人、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蓋章,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 ㈣被收養人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生父母之入出境許可證、往 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 卡、被收養人出生醫學證明。 ㈤被收養人生父母出養同意書及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書。如被收養人生父母有約定被收養人之單獨監護 權,亦請提出單獨監護權約定之證明文件。 ㈥提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五親等以內 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04

SLDV-113-司養聲-155-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 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 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 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 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 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 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 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 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 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 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收養人丙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 規定,自應分別依據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 審酌之,合先敘明。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業據其提出收 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許可收養登記證等件為證,然未 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通知聲請人 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㈠收養人之職業及資歷證 明文件、體檢表。㈡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被收養人甲○及其生父乙○○、生母丁○○之 身分證明文件。㈢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被收養人甲○之生父出養同意書。㈣被收養人甲 ○之法定代理人係何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該文件需經大陸地 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收養人收受 上開文件後雖於113年7月29日、113年7月30日具狀陳報目前 與配偶丁○○在台中市開紋繡店,體檢表將在113年8月底完成 ,補正函㈡㈢㈣事項在大陸辦理公證中。本院再於113年9月13 日通知收養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上開㈡㈢㈣事項,該通知函已 於113年9月23日寄存於聲請人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此有本院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得知本件收養是否 符合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法 定要件仍有不足,其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又日後聲 請人備齊相關文件,自得再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01

PTDV-113-司養聲-5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有明文。   查原告係我國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在大陸地區結 婚,嗣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 ○○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附卷為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 法。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嗣於91年1月7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惟被告自婚後拒至臺灣 與伊共同生活至今,而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婚姻已生無回 復之望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市 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附卷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之覆函在卷可 憑,應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長期分居至今已達23年之久,應認渠等已無何夫妻感 情牽繫依愛而形同陌路,是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 摯互信互愛感情基礎續營夫妻婚姻生活,堪證渠等主觀上均 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 至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程度,而原告就此婚姻破綻既非唯一有 責配偶,即得請求離婚,故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01

TPDV-113-婚-167-20241101-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孫祖欣 孫祖恩 孫祖良 孫美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孫祖欣、孫祖恩、孫祖良及孫美玉如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繼承孫祖榮遺產所遺現 金分配事,經聲請人就相對人前於法院准予備查之地址寄送 ,孫祖欣、孫祖恩部分因原址不詳,孫祖良、孫美玉部分因 無人領取,均遭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 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有函文影本及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82年度聲繼字48號卷,確認相對人於民國82年 9月間向本院聲明繼承孫祖榮之遺產,其聲明狀所載地址確 分別「住福建省惠安縣○○鎮○○街○○巷00號」、「住福建省福 州市○○區○○路0號四座201」及「住福建省福州市○○區○○路0 號二座221」無訛。另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59號裁定經囑託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相對人上址送達,孫祖欣、孫祖 恩部分均未能成功送達,孫祖良、孫美玉部分均查無此人, 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法)字第1130018236、113002 2293、113901684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KSEV-113-雄司聲-94-20241101-1

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嘉倫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相 對 人 金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0000○里○○○○○0000號民 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1月15日結婚, 嗣因故於102年12月16日經大陸地區以(2013)民三初字第1 68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 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 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 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 濱市道里區○○○○○0000○里○○○○○0000號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而前開資料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公證 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稽,又前開公 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而得推定前開 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亦有該會113年8月2日(113) 中核字第056932號證明書、113年9月2日(113)中核字第06 4211號證明書附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而觀諸上 揭大陸地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之理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違背臺灣地區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1

TCDV-113-家陸許-19-20241101-1

司聲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梅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向   世賢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8日死亡,被   繼承人生前戶籍住所為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因被繼承人身後留有遺產,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此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檢陳文件具狀為繼承之表示請准予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大陸   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並經聲請人簽章,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發文請聲請人應   於文到起七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 屬關係公證書正本,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然迄今仍未 補正,此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31

TTDV-113-司聲繼-1-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重慶台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堂福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司馬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樂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In-Line Aging線《技 術協議書》,雙方就相對人擬供貨的In-Line Aging線應滿足 的技術要求進行明確約定。但相對人有逾期交貨、未在規定 時間內通過驗收、交貨設備不符合合同要求等多項嚴重違約 行為,且因相對人交付的In-Line Aging線至今仍無法通過 驗收,導致聲請人就該設備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聲請人 依據《設備採購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解除《設備採購合 同》涉及不合格設備In-Line Aging線的相關內容,起訴請求 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支付的相應貨款及加計利息,經大陸地 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以(2020)渝0192民初9566 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及 逾期付款的資金占用損失、承擔因其未按《設備採購合同》約 定時間交貨及未在規定時間通過驗收、供貨設備質量與合同 要求不符所生違約金123,500美元、聲請人所支付律師費人 民幣50,000元,以及第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943.36元 與第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841.51元。相對人不服委託律 師提起上訴,復經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20 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而 告確定。而相對人近年進出口金額皆達數百萬美元之多,目 前仍持續拓展營業規模,有出進口廠商登記系統、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相對人對外招募人員網頁頁面可佐證之。 惟聲請人在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雖曾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 宜但未能達成合意,經聲請人向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法院查明相對人在中國已脫產,名下 並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且已對該公司限制高消費。是相對人 行為難謂無惡意之虞,在雙方已於法院進行實質攻防後,亦 無遵照法院判決意旨履行之誠意,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如不 即時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 為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或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1,151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設備採購 合同》約定履約,聲請人因而依據契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 解除《設備採購合同》涉及不合格設備In-Line Aging線的相 關內容,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支付的相應貨款含利 息及違約金,經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以( 2020)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 設備款926,250美元及逾期付款的資金佔用損失、承擔因其 未按《設備採購合同》約定時間交貨即未在規定時間通過驗收 、供貨設備質量與合同要求不符所生違約金123,500美元、 聲請人所支付律師費人民幣50,000元,以及第一審案件受理 費人民幣73,943.36元與第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841.51 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 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 持原判決而告確定。其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案號 :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 )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 (2020)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重慶市第 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書及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按「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 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 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獲有外國勝訴確定判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1第1項規定,須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始得 以該外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請求縱獲外國 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在經我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確定 前,既尚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 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 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違約金123,500美元、律 師費人民幣5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人民幣73,943.36元 與第二審案件訴訟費用人民幣73841.51元,須經我國法院以 裁定認可後方可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之請求縱獲大陸地 區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在經我國法院認可判決之裁定確定前 ,既尚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自 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附此敘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持系爭確定判決向重 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查證發 現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並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執行未果,並檢 附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3)渝0192執3072號執 行裁定書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執行裁定書內容,僅可釋 明相對人現於大陸地區並無財產,惟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 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 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臺灣地區 財產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原因要件事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9

SLDV-113-全-169-20241029-1

家陸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岑韋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顧梓琳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琴 相 對 人 顧佳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二四年一月五 日所為(2023)蘇0612民初7111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之間具有親子關係 ,相對人丁○○則與相對人乙○、丙○○間無任何血緣關係等情 ,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 1月5日以(2023)蘇0612民初711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甲 ○○與被告丁○○之間存在親子關係。」,嗣於0000年0月00日 生效,該判決暨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 1月5日所為(2023)蘇0612民初711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 告甲○○與被告丁○○之間存在親子關係。」,且該判決已於00 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 證明、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為證,堪認 屬實。而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係聲請人對相對人丁○○、乙○ 、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判決理由略以:丁○○出生醫 學證明及戶籍資料顯示,其係丙○○、乙○夫婦的女兒,但司 法鑑定結論證實,甲○○與丁○○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丁○○出 生醫學資料及乙○血型檢驗結論證實,乙○並非丁○○的分娩母 親,且乙○、丙○○夫婦亦無收養丁○○的主觀意願,也未與丁○ ○辦理合法收養手續,僅係出借身分,供丁○○辦理戶籍,據 此能夠排除丁○○與丙○○、乙○夫婦的收養擬制血親關係,甲○ ○提出的確認其與丁○○的親子關係訴請,本院應予支持等情 ,核與我國確認親子關係之相關規定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並有蘇州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 影本、公證書附卷為證。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 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 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16

ILDV-113-家陸許-6-2024101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上2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靳慶杰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未成年人聲請人戊○○、丁○○之法定代理人靳慶杰之印鑑證明 書(需與聲請狀具狀人欄所蓋印鑑章相符,申請目的為「拋 棄繼承」)。(如提出之文書係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㈡請未成年聲請人聲請人戊○○、丁○○之法定代理人靳慶杰於聲 請狀具狀人欄補蓋印鑑章。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16

SLDV-113-司繼-201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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