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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禧龍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禧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禧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先由「陳奕維」以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陳玲玲,告知其可仲介陳玲玲販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位 ,並邀約陳玲玲陸續至鴻福天祥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7,下稱鴻福天祥公司),由「陳奕維 」及自稱為鴻福天祥公司特助、綽號「慧中」之不詳男子向 陳玲玲佯稱:有宗教團體道教總會欲購買陳玲玲持有之塔位 ,惟陳玲玲須轉換為生基位搭配其他投資客之生基罐,以達 道教總會用以節稅之金額云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予「陳奕維 」,陳玲玲取得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以製造買賣之外觀。  ㈡「陳奕維」於111年9月間,續向陳玲玲佯稱:須支付費用420 萬元請「汪老闆」開立發票作帳完稅,「陳奕維」可協助籌 款190萬元云云,「陳奕維」並引薦詹文政予陳玲玲(詹文 政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5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詹文政代為向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貸300萬元,陳玲玲實際取得貸款293萬 元後,便於111年9月27日某時,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23 0萬元予「陳奕維」,其餘60萬元則交付詹文政作為代辦費 用,陳玲玲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作 為開立發票之憑證,並由王禧龍於111年10月5日,自稱為亞 太聯合倉儲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 持有上開生基罐。  ㈢「陳奕維」於111年10月中旬,續向陳玲玲佯稱:陳玲玲資產 過高,須支付費用再請「張姓友人」開立發票云云,致陳玲 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9日後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旁,交付現金188萬元予「陳奕維」及「張姓友人」,陳玲 玲取得「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以製造買賣之 外觀。  ㈣「陳奕維」與「慧中」於111年10月底,續向陳玲玲佯稱:陳 玲玲無法如期辦理完稅,道教總會無法再繼續等候,須償還 款項予前曾協助出資之投資客云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 而於111年11月4日後某時,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162萬 元予「陳奕維」,「陳奕維」向陳玲玲稱會將陳玲玲資訊放 置在網路平台。  ㈤王禧龍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玲玲佯 稱:在網路平台見陳玲玲之訊息,已找到新竹葬儀社買家, 願購買陳玲玲持有之塔位及生基罐,由王禧龍代為支付款項 ,將陳玲玲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 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再與 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云云,然嗣後改 稱投資客搭配之生基罐破損,須由陳玲玲支付購買生基罐云 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而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 昌茶行旁,交付現金200萬元予王禧龍,復於111年11月30日 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王禧龍,取得 「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0張。  ㈥嗣「陳奕維」聯繫陳玲玲告知已將之前開立之發票送交會計 師申請完稅,然王禧龍又向陳玲玲告知會計師送件遭退,買 家無法等候云云,並於111年1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立昌茶行旁,欲要求陳玲玲簽署放棄購 買同意書,惟陳玲玲已報警處理,遂現場逮捕王禧龍,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禧龍、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 訴人陳玲玲,並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 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旁,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 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是買賣關係,伊在 資源回收場有人給伊電話簿,伊才聯繫到告訴人,伊不認識 起訴書記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之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與起訴書中所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 「張姓友人」等人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告訴人之指訴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中,被告都沒 有參與或在現場;而被告亦未自陳是鴻福天祥公司或其他團 體的名義向告訴人接洽;此外,詹文政之證述中亦未提及被 告,足證告訴人在111年11月6日遭詐騙經過其實與被告無涉 。再查,證人陳奕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且依卷附證據被告 臉友「陳奕維」應該與士林地檢所偵辦的「陳奕維」不排除 是同一人,但士林地檢署偵辦之陳奕維已經不起訴處分,益 徵被告並沒有如起訴書所指與「陳奕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的情形。是以,綜觀全卷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存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至本案另就被告自己接洽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是 單純買賣行為,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陳玲玲 ,並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聯繫 ,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 金200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3頁、偵卷二第245頁至第251頁、第377頁至 第381頁、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第60頁、第65至第66頁、 偵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放棄 委託及買賣同意書、簽收暨聲明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 戶頭結算、黑色筆記本、行程表、人員清冊等)、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出手機通話紀 錄、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告訴人提出之五行琉 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3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自iPho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 備資訊、搜尋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 ang Xi L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 錄、聯絡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内湖分局113年3月8日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33055947號函檢 附之被告手機數位鑑識檔案光碟各1份(見偵卷一第153頁至 第163頁、偵卷二第273頁至第276頁、偵卷一第187頁、偵卷 二第323頁至第353頁、第199頁至第233頁、偵卷三第125頁 至第172頁、他卷第121頁至第134頁、偵卷三第173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因伊以前有購買靈骨塔位,約於111年8月25日1 4時14分有接到0000000000號自稱「陳奕維」前來推銷可幫 伊賣靈骨塔位,但要先確認靈骨塔位的產權及合法性,要約 碰面,於隔天早上約111年9月6日下午2時在鴻福天祥公司碰 面,遇到自稱「慧中」的特助有向伊說明道教總會要買塔位 捐贈給信徒,可以節稅,並稱道教總會稱有筆8,750萬買賣 要作捐贈,之後「慧中」說伊原有的塔位價金不足,建議將 部分塔位轉成生基位,再搭配投資客的生基罐,每套售價21 0萬(210萬x27套= 5,670萬,因為投資客有收錢,所以投資 客要收益2成),再搭配伊原有的塔位和物料可做到8,750萬 ,就可以符合總價;伊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當面交21萬6,000給「陳奕維」,並交給伊福壽園添富專案 使用憑證27張,之後111年9月下旬,伊跟「陳奕維」在鴻福 天祥公司,「陳奕維」說要先把訂金交給投資客,需支付費 用,要去跟盤商軋發票,「陳奕維」說認識「汪老闆」,但 須付1成的款項,4,200萬的發票要給420萬元,來做為成本 的證明,「陳奕維」有熟識的會計師可以介紹一個代書可以 幫忙辦貸款,嗣後由伊拿伊名下房子的權狀給詹文政代書以 評估可以做新鑫公司的貸款,之後貸款300萬,111年9月27 日中午伊在台北富邦銀行内湖分行領出60萬給詹代書作為手 續費,扣出手續費剩下230萬,於立昌茶行旁面交給「陳奕 維」,後續又於111年10月19日交付188萬,於111年11月4日 交付87.5萬、74.5萬(共計162萬),就111年11月4日部分「 陳奕維」稱前者是要還給慧中後者是要給投資客,之後「陳 奕維」幫伊把塔位跟生基位的資料放到其自陳之網路綜合性 平台,於111年11月6日被告就來電,後續稱幫忙賣塔位跟生 基位,於111年11月27日、30日在立山茶行分別交付200萬、 300萬予被告,原因是被告稱與伊搭建10個五行琉璃罐的投 資客出車禍,所以罐子破裂,12月8日要交罐子,需在12月8 日前再找到10個,一個要58萬,所以伊又出了500萬,而「 五行琉璃」生基座寄存託管憑證10張及五行琉璃罐25張正本 (共計35張)是被告給伊的,總共被騙1101.6萬元(不含代 書的手續費60萬),又於111年12月13日接獲被告來電稱安 排的案子沒有做成,要伊簽立1個放棄交易的合約,但是伊 之前亦無與被告或是「陳奕維」簽訂任何契約,後來被告到 場後警察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說明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至 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陳奕維」於111年8月25日用手機打給伊, 問伊是否有塔位沒有處理好可以幫忙,伊不知道「陳奕維」 如何知悉伊手上有塔位,伊當時回答說對,於111年9月6日 時「陳奕維」帶伊去鴻福天祥公司,裡面還有自稱「慧中」 之特助。「陳奕維」就跟伊說有一個案子,「慧中」就說有 1個道教案子要節稅,所以要跟伊買塔位捐贈給信徒的方式 節稅。之後「陳奕維」跟伊說買方認為伊的額度不夠,要伊 把現有的塔位轉為生基位,「陳奕維」再找投資客配生基罐 ,「陳奕維」請伊花1個6萬8,000元,但投資客可以幫伊出6 萬,所以1個伊只要花8,000,陳奕維有找到投資客,所以我 第一次給陳奕維21萬6,000元現金,交付地點是立昌茶行的 「陳奕維」車上,「陳奕維」沒有說自己是鴻福天祥公司的 人,只說跑單幫,但「陳奕維」說之前有跟「慧中」合作過 ,所以這次才會在鴻福天祥公司談。第二筆交付230萬,是 「慧中」說本案要做完稅,說要降低資產、增加負債等,「 陳奕維」說要做完稅需要發票,但伊不是公司不能開發票, 「陳奕維」說「汪老闆」可以幫伊開發票,但需要先給「汪 老闆」1筆錢,說是要壓一筆錢共420萬在「汪老闆」那,「 陳奕維」會幫我出190萬,交付地點同上,這筆230萬,是「 陳奕維」說要幫伊找熟識的會計師,當場撥給會計,伊跟會 計有講到電話,後來伊就直接跟詹文政聯絡,9月19日伊有 跟詹文政碰面,詹文政就把伊介紹找新鑫公司幫伊貸的,有 一位黃培英跟伊聯絡與辦理,當時「陳奕維」沒有在現場, 這個是車貸,車貸金額300萬,伊想說先預備一些款項,所 以多貸一些,300萬去掉詹文政的佣金60萬(由伊自富邦銀行 提領60萬),且新鑫公司有預扣以及手續費等,實際撥到伊 的戶頭是293萬,伊領出後給經邊黃培英8萬(實際跑貸款之 人),又10月19日、20日交付現金148萬、40萬給「陳奕維 」,係因對方說伊資產太高完稅做不出來,需要第2張發票 ,「陳奕維」找他的「張姓朋友」,「陳奕維」與「張姓朋 友」開車到內湖找伊,「張姓朋友」會幫忙找廠商開發票, 且「張姓朋友」、「陳奕維」也會幫忙籌錢,伊總共交付18 8萬給「陳奕維」,「陳奕維」有給伊「四象榮歸」的生基 罐憑證,也是要開發票的款項;另外交付162萬給「陳奕維 」之部分,因為道教總會的案子111年10月要完成,但金額 不足,111年11月4日伊去簽放棄的約,「陳奕維」跟伊說投 資客有幫伊出錢,叫伊把錢還給投資客。放棄的契約伊自己 沒有留,簽完就被收走了。「陳奕維」跟伊說會把伊的資訊 公布在網站上,後來被告就跟伊聯絡,被告自稱仲介,沒有 說哪個公司,是跑單幫的,可以幫伊販賣塔位以及生基位, 可以在網路上找需求幫伊找買家,然後就約見面,見面的時 間伊不記得,地點是立昌茶行對面或茶行前面的車上談,前 述的電話中沒有提到已經找到買家。伊不記得第幾次見面時 ,被告告訴伊找到買家,有幫忙安排塔位及生基位的,但伊 說塔位價格賣太低,被告就跟伊說另找買家。第二次被告找 到買賣生基位的,111年11月14日時,被告說對方要35組, 是生基位以及生基罐,第1次時伊跟「陳奕維」買了27個生 基位以及25個生基罐,所以被告會再幫伊找投資客補齊缺少 的位子以及罐子。後來被告確實有找到投資客,被告沒有給 伊投資客的名字,伊也沒有見過投資客,111年11月26日被 告跟伊說投資客的罐子破了,但當時已約定111年12月8日做 買賣,伊很著急,伊叫被告繼續找,111年11月27日時被告 也沒找到,伊叫被告給伊網頁的資料,但被告說要專業的人 的帳密才可以使用,伊很心急,被告說1個罐子要58萬,所 以27日時伊給被告200萬 在立昌茶行附近的車上,現金交付 。伊預計要給10個罐子 (即580萬),被告說可以跟被告姐 姐商借80萬,所以伊出500萬,30日時伊給被告300萬,交付 地點是立昌茶行的附近車上,現金交付。交付的500萬是伊 姐姐把股票放在伊名下,伊有跟伊姐姊說,姐姐賣了股票後 伊從交割銀行日盛銀行轉到其他銀行再轉出來。伊給了500 萬後,被告就給伊10張生基罐的憑證、其他25張被告拿之前 「陳奕維」給的生基罐的憑證升等為「五行琉璃」。託管憑 證均為被告給伊的,被告給伊憑證以後,被告跟伊說111年1 2月1日要申請完稅手續要有發票,伊就跟被告說伊之前已經 有前案有完稅發票可以使用,伊就自行找「陳奕維」要發票 ,「陳奕維」說會送發票到,伊覺得很奇怪,為何「陳奕維 」可以知道被告位於新竹的會計師,對方說可以上網找,後 來被告確實跟伊說有收到發票,有去申請完稅,111年12月6 日被告通知伊完稅後,因為贈與稅沒有寫清楚,之後被告就 跟伊說買家不買了,說因為之後再送會來不及111年12月8日 交易。之後伊就報案,111年12月13日報案當天被告就打來 要伊寫一個放棄委託及買賣合約書,伊沒有簽,警察就來的 。此外,111年10月5日被告曾佯裝是亞太倉儲人員打給伊, 係為確認產權是否為伊所有,事後伊回去看通聯紀錄,發現 該門號是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二第245頁至第251頁、第377 頁至第381頁、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第60頁、第65至第66 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告訴伊被告是看網頁上面仲 介在做殯葬事業的平台,因為之前伊有接觸另一個業務「陳 奕維」,因為「陳奕維」當時沒有幫伊做成,「陳奕維」就 說要把伊的資料po到平台看是否有其他仲介可以幫伊把伊手 中的這些憑證做處理,當時「陳奕維」講完幫伊po文,就有 一個人出現即被告。第一次都是先打電話來,伊現在不太記 得是行動電話還是家裡電話,都是先通電話,不是簡訊,當 時被告幫伊仲介一個買方,要買伊的產品,但因為伊產品中 還少了10個罐子,所以被告找了一個投資客即所謂的「合件 人」來幫忙把這個數字湊到買方需求的35組,但是後來有一 天被告就跟伊說投資客即合件人發生車禍,本來要跟伊搭檔 的10個罐子破了,這樣要給買方的物品就少了,又因本來訂 111年12月初要簽約,被告說要趕快在111年11月底補齊,被 告當時跟伊講的價格是「五行琉璃」的罐子每個58萬元,很 急,伊只湊了500萬,分兩次給被告,另外的被告說要幫忙 籌款,說要跟被告姊姊借。又因為被告說111年11月6日才從 上開平台上看到伊的資料,然後跟伊聯絡,當時伊都不知道 被告之前有聯絡過伊這件事,之前沒有碰過面,是因為要提 供很多證物給檢方,伊在手機發現111年10月5日竟然有出現 被告的號碼,被告打手機給伊,原因是當時是「陳奕維」讓 伊有買到亞太聯合倉儲,當時是「文王金八卦」17個也是生 基罐,「陳奕維」當時跟伊說,因為伊當時是為了要去做之 前「陳奕維」給伊的一個案子,也是為了配合該案「陳奕維 」說需要軋發票,是為了跟廠商要發票,但是廠商說拿了伊 的錢不能平白沒有東西給伊,要有一個憑據,所以要伊填申 購單,就有17個「文王金八卦」生基罐,當時「陳奕維」跟 伊拿了230萬元,「陳奕維」說過幾天應該會有亞太聯合倉 儲人員打電話跟伊確認這些罐子是否是屬於伊的,因為伊付 230萬元,為了確認這個,說會有亞太聯合倉儲人員打電話 確認,後來真的有,就過了幾天即111年10月5日,有人打來 說是亞太倉儲的人,伊問對方是不是為了確認產權,對方說 是,就是確認伊是不是有這17個「文王金八卦」的罐子,伊 說是,而且對方短時間內連續打兩次,而這支電話事後看就 是被告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在不同時段以不實 話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 之過程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 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難認有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詰 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原與 被告互不認識,其應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 ,且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放棄委 託及買賣同意書、簽收暨聲明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戶 頭結算、黑色筆記本、行程表、人員清冊等)、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暱稱「陳會 計」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手機通話紀錄 、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陳奕維」telegram對 話紀錄、詹文政、黃培英名片、告訴人與「詹代書」之通話 紀錄、簡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詹文政提出之切結書 、簽約書、委託約定書、審閱切結書、綜合資料、告訴人提 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其上同段269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出之 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文王金八卦生基罐買賣投資書、文王 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 、被告簽收單、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35張、國泰人 壽111年9月7日出具陳玲玲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還 款紀錄3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賣出股票 紀錄及金額計算各1份(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65頁、第189 頁至第281頁、偵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273頁至第276頁 、偵卷一第187頁、偵卷二第323頁至第367頁、偵卷三第21 頁至第29頁、他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 89頁、第109頁至第161頁、第191頁至第233頁、第283頁至 第317頁)足資補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核與證人詹 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偵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大致相同,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確實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 管憑證17張作為開立發票之憑證,且上開寄存託管憑證確實 記載「亞太聯合倉儲」,有告訴人提出之文王金八卦生基罐 買賣投資書、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各1份(見偵卷 二第191頁、第193頁)可參,而被告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 號於111年10月5日與告訴人聯絡,亦有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 聯紀錄報表、通話紀錄各1份(見偵二卷第341頁、351頁)可 佐,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是以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自稱為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 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持有上開生基罐無訛,被告固辯稱是向 告訴人推銷,電話來源是回收廠給伊很大一本黃色電話簿, 伊亂打的等語,惟觀諸被告於上開時間致電告訴人時,通話 時間自13時33分49秒至13時35分52秒、13時44分48秒至13時 45分45秒,均大約2分鐘,較之「陳奕維」以門號000000000 0號首次聯繫告訴人之時間為13分59秒,推銷時間非長,被 告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陳係看黃色 電話簿的電話致電推銷等語,然衡情黃色電話簿應僅會記載 市內電話,不會有他人之手機門號,而被告係撥打告訴人手 機號碼,被告上開辯稱亦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辯稱自屬臨 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⒍另觀諸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記載中提及「王文 9-17=102」、「四 項6-8=48」、「投資客 10罐子」、「合件人位子8」、 「 陳 2 5 罐子27位子」等情,於111年11月25日記載中提及之 數量、被告以罐子破碎而需要補錢之藉口、提及會計師、交 易日期、1個58萬等情,於111年12月6日記載中提及因為時 間問題所以取消,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三第125頁至 第131頁)在卷可參,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供述由被告代為支 付款項,將陳玲玲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 文王金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 ,再與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並且與 證人描述案發經過中被告佯稱罐子摔破、1個58萬、因為合 約日要到期,所以需要先補足不足之數量等情互核相符,且 上開備忘錄亦有紀錄「現場電演會計師詢問」字樣,益徵實 際上並無會計師需要作帳,而被告確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 無訛,再參以被告簽收單明確記載:「本人王禧龍有收到陳 玲玲交付的生基罐憑証 計17張文王金八卦及 8張四象榮歸 ,共25張憑証 簽名 王禧龍 日期111/11/4」,有被告簽收 單1份(見偵卷二第197頁)可佐,可知被告並非以單純買賣生 基罐或是生基位予告訴人,反係以升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無 訛,倘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單純買賣關係,被告當無向告訴人 收受上開之物之理,是以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與告訴人僅係買 賣關係,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等語, 自均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 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 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 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 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 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 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查:  ⒈從一般買賣交易觀之,賣方是出售產品,買方是付錢購買產 品,是一般而言,賣方只要提出產品即可,應無賣方要再拿 錢出來之理,而告訴人係欲出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以換取 金錢之一方,並無再購入其他殯葬產品之需求或是支付所謂 節稅之費用,是以本案「陳奕維」、「慧中」、被告以前揭 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另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向「陳奕維」、「慧中」、被告購買上 開殯葬商品或是支付節稅之費用,無非係為達成其等所稱買 家所需要者為升等之殯葬商品或是節稅之說詞,以順利完成 出售其殯葬商品,是告訴人向「陳奕維」、「慧中」、被告 等人購買殯葬商品或是支出相關節稅費用之目的,即在於如 完成其等所稱之相關流程後,告訴人所有殯葬商品即可順利 出售獲利,且上開以「節稅費用」、「轉換升等」之方式與 目前實務上靈骨塔詐騙案件之手法如出一轍。況被告亦未提 出有關「買家」之資料供法院調查,且被告對於配合之盤商 、貨商、存放之倉庫及欲出售予告訴人生基罐之價格、來源 均辯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倘如被告 所述係單純出售相關產品予告訴人,被告對於交易之條件即 價格、上游廠商、貨商等當無不知之理,足徵「陳奕維」、 「慧中」、被告以前揭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內容 並非真實。  ⒉衡諸常情,一般殯葬商品,諸如骨灰塔位、骨灰罐等,一般 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 ,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係在有人 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塔位、骨灰罐就一 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 ,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而告訴人當時確有出售其原有塔位 之打算,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從「陳奕維」、「慧 中」可向告訴人稱:有宗教團體道教總會欲購買告訴人持有 之塔位,惟告訴人須轉換為生基位搭配其他投資客之生基罐 ,以達節稅之金額」、須支付費用420萬元請「汪老闆」開 立發票作帳完稅、告訴人資產過高,須支付費用再請「張姓 友人」開立發票、告訴人無法如期辦理完稅,道教總會無法 再繼續等候,須償還款項予前曾協助出資之投資客等節觀之 ,「陳奕維」、「慧中」先以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之塔位 ,但需要轉換生基位以及支付相關費用以節稅之外觀,使告 訴人誤認若透過「陳奕維」、「慧中」即可立即出售其原有 塔位,且先行支付相關費用完成整套節稅相關流程後,可以 獲利甚多,另誤認係因告訴人無法如期完稅,導致要償還相 關費用;而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部分,從被告可向告訴人稱 :將告訴人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 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再與 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又向告訴人告 知會計師送件遭退,買家無法等候,要求簽署放棄購買同意 書等節觀之,被告亦先以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之塔位,但 需要轉換生基位以及先支付其他投資客投資之費用之外觀, 使告訴人誤認若透過被告即可立即出售其自上述犯罪事實一 、㈠至㈣所取得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八卦」 生基罐17個 ,且先行支付相關費用與投資客一同出售後, 可以獲利甚多,然「陳奕維」、「慧中」、被告等人所述之 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上開不實內容顯係告訴人願意陸續 交付前揭款項之重要因素,更屬詐術行為之實施,已該當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明。是被告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以不實 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堪認定。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交付的500萬是伊姐姐把股票放在伊名下,伊有 跟伊姐姊說,姐姐賣了股票後伊從交割銀行日盛銀行轉到其 他銀行再轉出來等語,業如前述,苟非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 揭詐術,讓告訴人誤信上開話術,告訴人當無願意出售具有 一定價值之股票等方式支付相關費用,果非告訴人已期待支 付相關費用後其所有之塔位即將脫售換現,何以願意將上開 資產,作為支付被告費用之對價,是以告訴人所述均合常理 ,益徵被告確有施用如犯罪事實一、㈤、㈥所載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塔位。  ⒊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其條文內容,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當非所問,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告訴人事後就犯罪事實一、㈠取得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就犯罪事實一、㈡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就犯罪事實一、㈢取得「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就犯罪事實一、㈤取得「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0張,現實上可能具有一定價值,但就「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均已於犯罪事實一、㈤交付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餘之物,「陳奕維」、「慧中」、被告交付使用權狀、託管憑證之用意僅在一時取信告訴人,並藉由交付上開之物,創設形式上有交易、節稅之假象,虛掩其實際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之事實,但無礙於「陳奕維」、「慧中」、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先由「陳 奕維」佯稱把告訴人資料公布在網站上,後來被告就跟告訴 人聯絡,且於被告與告訴人聯絡期間,被告跟伊說111年12 月1日要申請完稅手續要有發票,伊就跟被告說伊之前已經 有前案有完稅發票可以使用,伊就自行找「陳奕維」要發票 ,「陳奕維」說會送發票到,後來被告確實跟伊說有收到發 票,有去申請完稅等語,業如前述,另佐以告訴人與「陳奕 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仍 有向「陳奕維」稱「會計師在竹北,最慢,明天告知額度」 ,「陳奕維」於111年12月2日回覆OK貼圖;於111年12月6日 告訴人有向「陳奕維」稱「今天會計師那邊說我的申請件, 因為少列出贈與稅的部分,今年已用掉244,今天接到退件 ,得重新列出整理後,再次送件,所以,案子有會有延後些 ,先告知你。補罐的部分跟之前升等的都已拿到憑証」,告 訴人於111年12月7日有與「陳奕維」通話,另稱:「買方因 為原本安排兩梯次,我們得重新送件又延後,影響到他們的 安排,他們說兩梯次不能太靠近,所以不要了。王先生趕回 去重新找case,就以手上有的25套為準,他有消息就會聯絡 我」,嗣後與「陳奕維」有多次通話紀錄,有告訴人與「陳 奕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二第355頁至第3 6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陳奕維」仍 有與被告配合開立與收受被告所稱之發票,倘被告僅係單純 出售塔位予告訴人,告訴人當無以上開對話內容告訴「陳奕 維」之理,況被告辯稱其係自黃色電話簿找到告訴人電話進 而詢問等情,然其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之,已如前 述;再者,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自稱為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 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持有上開生基罐,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有於111年6月22日搜尋「鴻福天 祥」、於111年6月28日觀看「鴻福天祥」之網頁資料、於11 1年8月30日建立「鴻福天祥 特助」之聯絡人資料,被告並 與「陳奕維」以通話方式溝通及傳送內容不明之附件等情, 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iPhone 8 P 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搜尋的項目、 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ong」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絡人編輯紀錄、 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足徵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前早 已與「陳奕維」有所聯繫,並喬裝成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 取信於告訴人,並亦已知悉鴻福天祥公司並建立聯繫方式等 情,應堪認定。  ⒊從上開證述可知,本案犯罪模式係由「陳奕維」、「慧中」 等人先接觸已經持有殯葬產品者,佯裝得以出售殯葬產品或 是以升等、節稅,由被告佯稱係亞太聯合倉儲人員藉以取信 於告訴人,再透過「陳奕維」稱將告訴人資訊放至網路平台 上,再接續由被告接觸該等持有殯葬產品之人,進而使用不 同話術(包含代售後節稅、找到買家或僅幫助販售),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或是支出相關費用,是其等犯罪手 法一致且互有聯繫,被告稱其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等互不認 識,以截斷其等間犯行之接續及施用詐術之手法,顯為臨訟 置辯之詞,要不可採。況單一被告未必對全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 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等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於本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甚明。  ⒋況且,告訴人已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間向「陳奕維」等人購 買塔位,可認雙方已有一定信賴基礎。果若被告所述彼此間 互不認識,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曾致電告訴人推銷商品等情 為真,在111年11月6日於被告第2次接觸告訴人並推銷塔位 時,告訴人因上次推銷拒絕,理應遲疑並向較為熟識的「陳 奕維」、「慧中」詢問,而以配合過的業務員為優先,然而 告訴人與被告接觸後,卻旋即向被告升等生基位與生基罐, 有違以曾配合業務員優先服務之常情,足認被告確係以「陳 奕維」佯稱將告訴人資訊放上網路平台,告訴人因為信任「 陳奕維」有為上述行為而立即向陌生的業務員即被告購買處 理塔位相關事宜,從而「陳奕維」、「慧中」等人、被告確 實有接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推銷塔位,堪認上開之人均具有 犯意聯絡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亦辯稱:證人陳奕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且 依卷附證據被告臉友「陳奕維」應該與士林地檢所偵辦的「 陳奕維」不排除是同一人,但士林地檢署偵辦之陳奕維已經 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並沒有如起訴書所指與「陳奕維」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情形等語,然查證人陳奕維於偵查中 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且伊並沒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聯繫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然就此部分 僅能證明本案檢察官所傳喚之上開證人陳奕維並非本案年籍 不詳自稱「陳奕維」之人,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 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上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詐欺獲取財物已 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依同一詐欺計畫 ,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金錢予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友人」與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 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 之心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買 家、預繳稅款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 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詐術之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現金,而依卷內相關證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財物,僅能認定由被告收取之500萬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自iPho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 搜尋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 g」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 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絡 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1份( 見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可佐,且附表編號3、6之物, 為被告施用詐術欲確認告訴人資產而請告訴人提供、附表編 號5為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升級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後 委託被告出售之收據、附表編號4為被告稱時間超過後要告 訴人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之依據、附表編號7之物記載如 何施用詐術及其餘不詳之被害人名冊,有附表編號3至7之影 本各1份(見偵卷一第189頁至第261頁)在卷可參,亦足認上 開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 ,是以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一(偵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二(偵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三(偵卷三) 4 112年度他字第569號卷(他卷) 5 113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審訴卷) 6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種類 備註 1 IPHONE8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陳玲玲各家銀行戶頭結算1張 4 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1張 5 簽收暨聲明書(簽收人:陳玲玲)1張 6 陳玲玲帳戶存簿影本5個 7 教戰手冊1本 附件 建立日期 內容 111年11月10日 陳姐 我們前面那個案件是綜合型案件 那綜合型的案件價位會比較低一些 那如果是只做生機這個案件的話 那價格一定會比綜合型案件高 每一個案件的價格不同 每個買家報的價位不同 相對的是買家自己指定的產權物件 那價格高是因為單一處理同一種產權比較輕鬆 那如果是散案型案件的話畢竟人家也要整理產權也比較複雜 整理也會產生費用和時間 所以這就是散案跟指定的區別 那姐我這邊就先幫妳去確認一下案件的部分和價格 111年11月11日 憑30 墊12 30x5=150 111年11月12日 他們當初以租金的方式給付訂金的 所以他們就是給我們使用 他們搞錯了如果需要的話我再給他們編號 但東西一樣放在他們那邊如果到時候如果要過戶撥款 他們會在給我 他們也說對姐很不好意思 111年11月13日 買家這邊有說要升級物件 那由我們這邊自己給付這樣那姐你那邊有多少 姐 你不夠的地方我先幫你墊 買賣時間25號 王文 9-17=102 四項6-8=48 陳 投資客10罐子 合件人位子8 陳 25 罐子27位子 姐 那我這邊因為前幾天有幫你找投資客還有合件人 幫妳找到投資客10個罐子的還有前幾 天有跟您提到有正在洽談的位子合件人大哥這邊是確定的 那姐這邊罐子不夠數量的部分就不用擔心了 因為都剛好了 然後還有姐這邊要先妳報告一件事 就是因為其實我有跟買家那邊坦承說我們資金不足的地方 那買家這邊就說那他們這邊就是幫忙我們出資100萬當作訂金 因為買家有說其實是因為知道我們的狀況所以之後才做這個決定的 不然一般來說案件買賣物件產權不足是不會支付訂金給賣家的 那姐我這邊剛好車貸也送了 那我這邊就應該可以湊湊201萬 那姐妳這邊的部份就不用擔心出到錢了 成交的前3天 位子合件人跳掉 我前面就有用車貸墊 所以後面就沒辦法再幫忙了 請姐想辦法 跟陳說 自己因為前面有用汽車貸款還有車有拿去當鋪借 導致利息很高 我還有家人要顧 也不敢讓家人知道 所以現在真的很沒辦法也很無助 讓陳自己說出位子的錢 然後以用辦理位子的名義去申辦土權給陳 然後在已買家案件問題無法成交而進行賠償獲得了8個土權 價格是以下列表 土權 00000000=18.7500/個 合件人跳 原因 因為兒子賭輸欠錢 因為我每兩天都會打給何建人關心 但最近合件人都沒接我電話 我就想說怪怪的 所以我一直打電話傳訊息全部都不接不回 我就直接去敲門想說關心一下發生什麼事了 誰知道這門一敲進家門坐下了才知道原來何建人當初會想賣就是因為兒子賭博輸錢欠債欠了400多萬 人家要錢要到家裡來還當場把他兒子的手打斷 那在我了解這整件事情的過程中 大哥也有跟我聊到兒子以前其實是個高材生 印象中是考到建中的樣子 後來因為兒子讀高二的時候因為打架而被退學 在還沒被退學的過程中也有偷大嫂的錢 大哥這邊也意識到兒子交到壞朋友學壞了 後來因為這件事情發生過後兒子這邊也有對大哥大嫂說會好好改進 於事去外面打工 結果因為上班工作又交到壞朋友染上了賭癮 結果在朋友的慫恿和兒子本身好賭的心態導致現在變成這樣 聽大哥說因為平常和兒子聊天過程中也沒看出兒子有什麼異樣所以也沒察覺到問題 結果事情發生了 大哥也說畢竟那是自己的親生骨肉 哪有不救的道理 所以大哥就把位子賤賣掉幫兒子先還債了 當初他會跟我接洽也是因為他在看哪一個案件進行得比較快就賣給誰 在我一直的逼問下才說的 他說他真的逼不得已的 因為債主找上門來了 不得不這樣做 我聽到當下的時候 不知道該生氣大哥還是為大哥感到難過。 交付後  因為買家稅務上的問題導致案件拖過時間 因節稅案件所以絕對不能錯過買賣時間 但這是買家的問題 姐那他們應該要賠償我們才對啊 因為我們產權都沒問題了 結果因為買家的問題導致我們案件不成交 姐我這邊去跟買家商談看要怎麼做會比較好 姐 買家這邊說因為案件是他們自己的問題造成的 那他們之前給我們升等的錢還有另外配給我們土地產權給我們當作賠償這樣 向: 因為買家案件內部出現問題 導致案件因稅務處理疏失而無法進行買賣 那仲介跟買家要同立場向賣家賠償 而獲得土權 111年11月14日 謝 稅務問題報價160 800 土地 認知自己4個01一個 房貸證明 土地地契 股票證明 財產清冊 跟01分割 確認買賣時間 價金案件已確認 稅務一定要做 配合買方那邊的稅務 賣方也是要同步進行做稅 姐 我這邊問妳一下唷 因為我這邊有去找會計師 那會計師說要您提供財產清冊 這樣好方便幫我們計算 姐 我這邊跟您報告 我昨天跟買家做最後確認案件的部分是沒問題的 111年11月25日 58x10=580 墊付120 姐 合件人這邊感覺有急事要找我 我先去找他見面- 和件人沒辦法做了 因為早上和件人說要拿出來做案件所以一早就開車載去載罐子 結果在高速公路被追撞 導致物料罐全破了 那姐我們這邊要怎麼辦 沒辦法做案件 如果現在要找合件人的話一定來不及 那姐這邊怎麼辦 還是說姐妳可以挪用一下資金畢竟只是過手而已 陳 :會計師不是說先不要動用資金嗎? 因為這邊我有問會計師這個情況 那會計師說現在我們物件不完整那會計師那邊也沒辦法幫我們做 還是說姐我這邊先問問看會計這邊能不能動用來做物料?趕快申辦出來好讓會計師這邊能快點處理稅務的部分 還是說姐我這邊現在詢問一下會計師能不能動用資金的部分 (現場電演 會計 詢問不好意思陳會計因為 現在我們合件人那邊的把罐子提領出來因為交割的時候要把罐子罐子提領出來要現成的結果在載的路途中被其他車輛追撞現在所有罐子都損毀了 那會計師我們現在所有賣掉股票的款項現在可以先挪動嗎? 會計師 可以但你們這邊要趕快給我罐子的編號 但姐這邊如果說物件不完整的話這樣是沒辦法做的) 姐 我們這邊要趕快跟盤商先去申辦罐子的部分 因為辦理罐子也是需要時間差不多一個禮拜星期一/二28/29號就要趕快去做申辦了 不然會趕不上交割日而且也會讓會計師來不及送件 這樣會拖延到交割日的 姐我們這邊要趕快去做申辦這邊也跟會計師這邊同步進行 因為稅務送出去也要3-5天的時間 那盤商這邊給我們編號也需要1-2天的時間 我們這邊趕快辦理讓盤商給我們編號好讓會計師這邊把稅務的部分處理趕快送出去趕上交割日 姐我們星期一趕快去跟盤商申辦那罐子的編號差不多1就天下來 趕在29號把罐子的編號送給會計師 就可以趕在12/1的時候讓稅務部分確定下來 這樣我們才知道要嘎多少才能送給妳前面的業務 然後再送急件到國稅局3-5天的時間讓稅務完成) 姐 因為申辦罐子也要一個禮拜的時間 但編號1天就下來了 姐我們這邊趕快去申辦才行 那稅務的部分也同時進行 趕在12/1號讓會計處理完稅務確認的部份 我們8號就要做交割了 所以姐我們這邊禮拜一就要趕快準備好給盤商款項 所以姐這千萬不能在出任何差錯 我們這邊要趕快申辦才能來得及這次的案件交割 如果說現在找盤商做申辦至少我們這邊可以先拿到編號 我們還可以先送編號確保案件穩定 那姐我這邊就去跟盤商談 而且我問盤商那邊原本一個是一個68萬 但因為之前有配合過 所以盤商這邊優惠一個算我們58萬 姐 這樣10的話就省了100萬 姐 這邊案件一定要趕在29號產權補齊 好讓會計師去送 趕在8號交割前完成 因為第二批案件在明年1/8號做交割 那如果說要做第二批案件的話 變成妳前面做的稅務就沒辦法沿用 姐 這邊 111年11月27日 200 200 代收0&ZZZZ; 000 000 000 111年11月29日 由稅務關係去拖延買賣時間 讓第二批的 人轉到第一批 讓陳做第二批 那確認第二批案件後 合件人跳 導致沒辦法第二批買賣 合件人原因因為合件人偷偷去跟別的業務接案件 姐還是我們找散案做 先處理一些比較好脫手 111年12月5日 240贈與稅 姐你當贈與稅怎麼額滿了 會計師後來有240萬的部分 結果送出去的時候被打槍沖銷不過 你已經用完了 每個人 244萬 案件下掉 換新案件 不定時給他案件進度 111年12月6日 1這邊一代要貸款 不然我們稅務做不過 請謝自己問貸款金額 最高能貸多少 多久下來 2明天找陳把狀況下滿 買家不願意等 因為稅務重送需要時間 那買家這邊也是因為企業節稅才選定時間的 那姐我這邊再找找看其他案件先做 111年12月13日 貸款額度最高多少 為什麼為什麼 妳有些負債是不能算啊 因為姐你那是很多年前的 東西是今天申請的 增貸還能貸多少

2024-10-17

SLDM-113-訴-502-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羽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羽耀(原名姜文龍,嗣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0日更名為 姜羽耀,以下均稱姜羽耀)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 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鐵撬1支,騎乘其配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葉滿里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0號旁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廠房,先以鐵撬破壞 上址鐵皮屋側門之門鎖,讓門鎖變形失去功能後,撬開側門 走進屋內,將葉滿里所有、安裝在上開鐵皮屋牆上之3條電 纜線拆卸在地後,發現其無法單獨將該等電纜線載離,隨即 電話聯繫其姊夫林照鵬(林照鵬經原審判決確定,未上訴) 到場,而林照鵬騎乘其配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抵達上址鐵皮屋後,眼見上開鐵撬、電纜線在地, 已然知悉姜羽耀係使用前開鐵撬破壞上址鐵皮屋側門之門鎖 進入屋內著手實施竊取電纜線,卻仍基於與姜羽耀共同攜帶 兇器、毀壞門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與姜羽耀共同將前 揭已拆下電纜線中之其中2條電纜線【長度均為65公尺,共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搬至其等各所騎乘之前揭機 車上,得手後旋各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一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不知情林銀恭所 經營、址設彰化縣○○鎮000號億原資源回收場變賣,一共得 款1萬8355元,均歸姜羽耀所有。嗣葉滿里發現上開電纜線 遭竊,當日上午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 後,當日即查悉上情,並由姜羽耀當日交出上開鐵撬1支予 警方查扣,且帶同警方至上址億原資源回收場起出上開遭竊 之2條電纜線(惟均遭裁切成小段,嗣已發還予葉滿里)。 二、案經葉滿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於上訴書 狀雖有表明上訴理由,但是沒有說明是對原審全部上訴或一 部上訴。既未「明示」是一部上訴,本院為有利被告之推定 ,當認定其係全部上訴,故原審判決之事實、罪名、刑全部 都是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72、97頁);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本院113年9月3日對被告戶籍地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審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雖於本院期日中均不到庭,但是被告113年6月21日提出 之上訴理由書略稱:「被告於此次犯行自始至終均供詞一致 ,坦承不諱,應自白減輕其刑,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只 國中畢業,家境不良,雖判決書有載,但考量被告一切情狀 ,應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同法第59條酌量審酌被告之刑 度。」(本院卷第9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羽耀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23、12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滿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23 至24頁)、證人即億原回收場負責人林銀恭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騎乘 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姜羽耀之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億原資源回收場收購單據2紙、現場蒐證 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被告姜羽耀交出上開鐵 撬之照片1張、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照片1張、警方起獲之 贓物(電纜線已遭裁切)照片1張、扣案之鐵撬照片1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9至46、49至54、57至65、69、73、161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竊盜罪。查被告所持之鐵撬,兩端尖銳、係屬 鐵製材質乙節,有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 甚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修正前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修正後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就「毀越」動作沒有修正,但是將古老用語的「門扇」,擴 大範圍為「門窗」。被告姜羽耀係以鐵撬破壞鐵皮屋側門之 門鎖,使門鎖變形失去功能,再推開門,進入屋內竊取財物 ,其行為係該當「毀壞」門之態樣,而非「毀越」。 二、被告與其姊夫林照鵬,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沒收:     一、原審已敘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羽耀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所需,僅因急需用錢,即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實施 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因我要上班,所以無法到院與被告 2人調解,本案不對被告2人提告,且因失竊物品已找回,故 亦不向被告2人索賠等語。姜羽耀在本案中不僅下手破壞上 址鐵皮屋側門門鎖、拆卸屋內牆上安裝之電纜線,且竊得之 電纜線變賣所得亦均歸其所有,足見姜羽耀在本案中所分擔 之角色比重吃重。本案所竊取電纜線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僅在最低 有期徒刑6月以上提高2個月,經審酌被告有兩款加重情形, 且被告竊得之財產價值不少,酌量低度定為有期徒刑8月, 並無任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理由僅說自己自白要求再減刑 ,然被告是騎親人機車去行竊,機車載著大綑電線行駛在馬 路上,也被路口監視器拍下來,警方在被害人報案數小時內 ,即已循線逮捕被告,被告面對鐵證如山,也沒什麼好辯駁 的空間,被告縱然不自白,本案還是有很多證據可以將被告 定罪,被告僅以此自白要求再減低刑期,已無理由。原審已 詳述各種量刑因子,被告上訴並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有何違誤。故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仍可維持。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構成要件是「門窗」而不是「門扇」。「門窗」是兼指「門與窗」,而「門扇」其實是「門」,因為中文用語就是「一扇門、兩扇門..」,在早年最高法院解釋「門扇」與「窗」有何區別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二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當然上述見解在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不再使用,修正後的「門窗」當然兼指「門與窗」。而原審於主文諭知時沿用修正前舊習慣,諭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多寫了「扇」贅字,其實是重複指「門」而已,並不構成撤銷理由,本院僅此釐清即可。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姜羽耀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姜羽耀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23頁),原審已經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應屬適當。 ㈡被告變賣上開竊得電纜線後之實際所得1萬8355元,已全歸被 告姜羽耀所有並花用完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原審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 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亦屬正確。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亦無理 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易-585-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持往不知情之宏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得 款花用」補充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無證據證明為施志隆 所有)載運離去,持往宏鑫資源回收場(無證據證明收購人 明知為贓物)變賣得款花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另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本次 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裁定書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 等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4罪)、3月(共2罪)、106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共2罪)、106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及第903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共2罪)、106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6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1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再 與殘刑10月2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出監, 於111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被告於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於前述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竊盜罪,足 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犯罪有特別之惡性 ,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竊得之電瓶4顆已發還告訴人黃榮星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電瓶4顆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竊得上開電瓶後,即將之變賣予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之宏鑫資源回收場,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600元,亦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變賣上開電瓶所得之款 項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件竊盜 之犯罪所得,審酌該款項之犯罪所得性質,並不因上開電瓶 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更易,且若繼續使被告坐享變賣他人 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顯失公平正義,是為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之600元款項,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1號   被   告 施志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 、3月(2次)、3月、4月確定,並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2次)、1年、1年,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徒手竊取黃榮星放置該處之電瓶4顆(價值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持往不知情之宏鑫資源 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嗣黃榮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瓶4顆(已發 還黃榮星)。 二、案經黃榮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隆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榮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查扣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次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14

KSDM-113-簡-3798-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懿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6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炔切割器線組壹組、乙炔鋼瓶壹瓶、氧氣鋼瓶壹瓶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片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峻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峻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乙炔切割器線組1組、乙炔 鋼瓶1瓶、氧氣鋼瓶1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 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林威壯所有之天車,並切割拆解成鐵 片1批(約32公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69號   被   告 劉峻懿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 器線組1組、乙炔鋼瓶1瓶、氧氣鋼瓶1瓶等物,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之林威壯所承租工廠內,先以上開乙炔切 割器將林威壯所有之天車切割拆解成約32公斤鐵片,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該鐵片至某資源回收 場,以新臺幣320元代價販售得利,以此方式竊盜得手。嗣 劉峻懿返回現場拿取作案工具時,為林威壯發覺並報警查獲 。 二、案經林威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峻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威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乙炔切割器線組 1組、乙炔鋼瓶1瓶、氧氣鋼瓶1瓶等物可按,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 共20張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74-202410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朝宗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有關「欣彤資 源回收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欣彤欣資源回收場」;證 據欄「欣彤資源回收場磅單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欣彤 欣資源回收場磅單照片」,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林垣澔於113年2月20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朝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查被告前因結夥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 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 以不利之評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相關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本旨,為合乎沒收目的性之裁量,於被告將犯罪所得之原 物變賣得款之情形,倘被告主張得款遠低於原物合理市場價 格,自應以原物之市場價格茲以認定應予追徵之具體價額, 俾避免犯罪所得受領人諉稱原物變賣後得款低微,而規避其 責任財產遭追徵,藉詞保有其違法所得,庶符本次修法本旨 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其所犯 竊盜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認定之,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鐵管1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水龍頭1批、馬達2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3 馬達1組及廢鐵1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4 廢鐵、水管、及螺絲1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朝宗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假釋,於 民國110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2月8日2時許,在張國淦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之倉庫(下稱上開倉庫),徒手竊取鐵管1批,得手後將 竊得物品載運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之欣彤資源回收場 變賣。 (二)於113年2月8日8時許,在上開倉庫,徒手竊取水龍頭1批、 馬達2組等物,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載運至欣彤資源回收場變 賣。 (三)於113年2月9日4時許,在上開倉庫,徒手竊取馬達1組及廢 鐵1批等物,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載運至欣彤資源回收場變賣 。 (四)於113年2月16日8時許,在上開倉庫,徒手竊取廢鐵、水管 、及螺絲等物,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載運至欣彤資源回收場變 賣。嗣張國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朝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國淦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欣彤 資源回收場磅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柳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涉犯上開4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失竊物(總價值新臺幣18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0-11

CPEM-113-竹北簡-305-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 所有之財物得手。黃光良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過程中遭工 地管理者章○○發現,章○○遂通知其配偶即工地會計紀○○,2 人偕同至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民國 113年7月21日13時40分許,循線追查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由吳○○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欲銷贓之 黃光良,並扣得鷹架7支、鷹架板1批、鋼製葉片2個、側溝 鋼筋1批、模版支撐桿1批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光良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第 9至17頁,偵卷第15至16頁,113年度易字第447號院卷(下 稱易字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林○○、 紀○○、尤○○各於警詢中(警卷第19至28頁、第37至42頁)、 證人章○○、吳○○各於警詢中(警卷第29至31頁、第43至46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 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9至55頁)、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71至75頁)、各犯罪時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警卷第95至102頁)、贓物相片(警卷第102至10 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 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仍不知悔悟而為本案4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表示不欲對被告求償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易字院卷第37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害人遭竊財物數 量及價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 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 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有領據可佐(警卷第57至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黃光良本案犯行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經過 主文 1 113年7月21日9時14分許後不久 高雄市○○區巷○路00號前工地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林○○於左址擔任工程師之工地,徒手搬運鷹架板1批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鷹架板1批已發還林○○)。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21日10時8分至10時54分之間 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左址空地,徒手搬運紀○○所有之鷹架7支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鷹架7支已發還紀○○)。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7月21日10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工地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尤○○負責之左址工地,徒手搬運尤○○所有之模版支撐桿1批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模版支撐桿1批已發還尤○○)。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7月21日13時1分許 同上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尤○○負責之左址工地,徒手搬運尤○○所有之鋼製葉片2個及側溝鋼筋1批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鋼製葉片2個及側溝鋼筋1批均已發還尤○○)。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KSDM-113-簡-3833-2024100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8、11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肆點陸玖壹肆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陸點柒肆壹伍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叁包(驗餘總淨重壹拾點零肆陸肆公克,總純質淨重柒點陸陸肆 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0、64、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 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 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87號合併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92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被告上開①②案件發 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 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6月又3日,再入監執行後,於112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等情, 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66頁),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 、勒戒,於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 ,詎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且同時施用二種 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而其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總純 質淨重達7.6649公克,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均 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 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單一, 尚無流通即為警查獲,併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之久 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資源回收場,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 顧),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依上規定,與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驗餘總淨重4.6914公克)、白色透 明結晶3包(驗餘總淨重6.7415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798卷第75至76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 760號鑑定書(見毒偵798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北市鑑毒字第82號鑑定書(見毒偵798卷第63頁)附卷可 按,則上開白色粉末4包、白色透明結晶3包分別為本案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白色粉末1包及沾有白色粉末之 淡黃色結晶塊1包(驗餘總淨重10.0464公克),經送驗結果 ,確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7.6649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798卷第77至78頁) 在卷可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固無特別規定 ,然該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新北地檢毒偵614 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   被   告 甲○○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3號 、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自「阿男」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總 純質淨重7.6649公克),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均放置 在上址居所內而持有之。嗣因同住友人廖時逸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警方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總驗餘淨重4.69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驗餘淨重6.74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總 純質淨重7.664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4.69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6.74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總純質淨重7.664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8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76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4.691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6.7415公克),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上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袋(總純質淨重7.66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 卷可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 告沒入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審易-1336-2024100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位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04 號、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3年度 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 字第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位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第2行所 載「其中部分物品」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其中部分之電纜 線共10捆」等詞、第5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等詞後 ,應補充「,嗣經吳翊群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由陳位在分得1,000元,餘由吳翊群取得。」等詞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11 3年9月29日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8頁)為證據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位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時、地竊竊取電纜線共10捆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妨害名譽、 傷害、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 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 財物業已變賣得款花用,未能返還予告訴人,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入約3萬元、家中有母親 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吳翊群共同竊得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中部分之電纜線共10捆,業經變賣,被 告分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6131卷第56 頁),是該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宇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位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永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第1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士 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6月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楊宇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 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 度湖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 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士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 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何永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士林 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已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翊群猶不知悔改 ,仍分別夥同楊宇凱、陳位在、何永榮,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㈠吳翊群、楊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吳翊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宇凱,同至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後州路1段與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1段交岔路口之 工地,由吳翊群翻越工地外圍牆,徒手將工地內成捆電線裝 入米袋,並拋出外牆外後,再由楊宇凱放上機車之方式,共 同竊取李俊龍置於該工地現場之60平方電線1捲、2.0電線10 幾捲、5.5電線4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隨 即離開現場。案經李俊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吳翊群復夥同陳位在、楊宇凱、何永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淡水 區淡金路2段與新市一路口將捷之森工地(下稱將捷之森工 地)接續為下列犯行:  1.由吳翊群、陳位在先於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將捷 之森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 手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賴素雲,向李 梓灝【另案偵辦中】借給吳翊群行竊之用)、CJX-738號( 原所有人:陳安政,現牌照已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2.吳翊群又接續於112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112年8月18日凌晨 4時許、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112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將捷之森工地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  3.吳翊群、楊宇凱及何永榮復接續於112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 ,由吳翊群、楊宇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67-KGR 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永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同至將捷之森工地,由吳翊群翻越工地外圍牆,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將電線剪斷,並將電線及工地內 之電動工具等物品拋出外牆,再由工地圍牆外等候之楊宇凱 騎乘機車,將電線載運至何永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將之 安放至自用小客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 品,隨即離開現場。  4.嗣經林仁澤查覺遭竊並清點後,發現前後共有如附表所示物 品(總計價值83萬2,401元)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吳翊群、何永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2時47分許,由何永榮駕駛其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共同前 往新北市○○區○○0○00號,翻牆後徒手竊取梁承淇開設之朋淇 回收廠內裸銅線1批(重量約1,000公斤,價值25萬元),得 手後隨即駕車逃逸。案經梁承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龍、林仁澤、梁承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翊群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宇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楊宇凱坦承犯罪事實㈠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上揭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俊龍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⑵被告楊宇凱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將捷之森工地內,由被告吳翊群以尖嘴鉗剪斷電線後,將電線拋出給在外等候的被告楊宇凱,再由被告楊宇凱騎乘機車載運電線至被告何永榮之自用小客車處,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2 被告陳位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位在坦承犯罪事實㈡1.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3 被告何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何永榮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吳翊群、楊宇凱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⑵被告何永榮坦承犯罪事實㈢其與被告吳翊群,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共同前往上揭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梁承淇置放於回收場內之裸銅線1批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俊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仁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仁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2.、3.時間,放置在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梁承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梁承淇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銅線1批遭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楊宇凱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告訴人李俊龍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時、地,與被告陳位在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地,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台北縣政府(按: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佳晉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資料簿1份 證明被告吳翊群、陳位在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間所共同竊取之物品,由被告吳翊群前往該處變賣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於上揭犯罪事實㈡3.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回收場現場照片2張、犯案工具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竊取告訴人梁承淇置放於回收場內電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與罪數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吳翊群、楊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嫌。被告吳翊群、楊宇凱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  1.核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位在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㈡1.2.3.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㈢:   核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宇凱就犯罪事實㈠、㈡3. 所為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何永榮就犯罪事實㈡3.、㈢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與追徵部分:   被告吳翊群、楊宇凱、陳位在、何永榮所竊得之上揭物品, 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 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線 單位 長度小計(公尺) 市場單價元/公尺 概算金額 1 PVC電線2.0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5,709 12.2 69,650 2 PVC電線5.5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257 22.2 5,705 3 PVC電線8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137 32 4,384 4 PVC電線14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0 55.6 0 5 對絞隔離線1.25*2C 公尺 880 94 82,720 6 電纜線3.5*1C 公尺 228 25.00 5,700 7 FR線 2.0公釐 公尺 3,052 68.00 207,536 8 FR線 5.5公釐 公尺 212 100 21,200 9 FR線 14公釐 公尺 260 158.00 41,080 10 FR線 22公釐 公尺 300 214.00 64,200 11 FR線 30公釐 公尺 80 254.00 20,320 12 HR線 1.6公釐 公尺 2,832 22.36 63,324 13 PVC線 1.2公釐 公尺 1,760 5.00 8,800 14 PVC線 2.0公釐 公尺 5,452 12.20 66,514 15 PVC線 5.5公釐 公尺 3,618 22.2 80,320 16 PVC線 8公釐 公尺 120 32 3,840 17 PVC線 14公釐 公尺 152 55.6 8,451 18 PVC線 30公釐 公尺 517 112.20 58,007 19 PVC線 38公釐 公尺 144 143.40 20,650 832,401

2024-10-08

SLDM-113-審簡-1119-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①江定國 ②江志明 ③江仕勛 ④江力山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⑤江水山 被 告⑥江伯聲 訴訟代理人 江政興 被 告⑦江天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宗晉 被 告⑧何建良 ⑨何文欽 ⑩陳勸 ⑪何振宏 ⑫何各容 ⑬何士堅 ⑭何建興 ⑮何陳金鳳(即何光詠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怡靜 被 告⑯陳高龍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⑰何憲盆 ⑱何中義 ⑲何中信 ⑳何世詮 ㉑何忠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㉒何中財 被 告㉓廖妤蓁 ㉔廖永富 ㉕洪秀鸞 ㉖張金豐 ㉗張金聲 ㉘張金榜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㉙張金國 被 告㉚廖志綸 ㉛廖宥榤 ㉜廖珮如 ㉝廖元明 ㉞廖瑞章 ㉟廖阿菊 ㊱廖玉釵 ㊲廖玉盆 ㊳廖玉賀 受告知訴訟 人 何麗華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上列當事 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0.11平方公 尺),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起訴前雖未向本院 聲請調解,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39人,難期待共有人全體 於調解期日到場達成調解之合意,且於訴訟中經本院歷次庭 期訊問到庭之共有人分割意見,均無法達成合致之分割方案 ,部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出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亦 難徵得其等之意以行調解,故本件縱先聲請調解,亦無成立 調解之可能,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11.何振宏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4分之3,設定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何麗華,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9頁)在卷為憑,經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91、195 頁;回證卷第359、389、395頁),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故上開受告 知訴訟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 押人即被告11.何振宏所分得之部分。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何光詠於113年6月25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母何陳金鳳,並經何陳金鳳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等 情,有聲明承受狀(本院卷第311頁)、相關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313~319頁)、何光詠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21頁)等在卷 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附圖編號D 部分之共有人「何光詠」,應更正為「何陳金鳳」,併予敘 明。 四、本件被告23.廖妤蓁、25.洪秀鸞、30.廖志綸、32.廖珮如、 33.廖元明、34.廖瑞章、35.廖阿菊、36.廖玉釵、37.廖玉 盆、38.廖玉賀等10人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113 年9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該日庭期報到單(本院 卷第351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4頁)在卷可佐,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990.1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法,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計達39人, 其中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8分之36,換算應有部 分面積約為663.37平方公尺;被告陳高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為108分之12,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約為221.12平方公 尺;其餘共有人若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可分得之面積甚微 ,將使系爭土地遭細分形成難以利用之畸零地,並無實益, 且為求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可與伊所有相鄰之同段105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故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9日興土測字第0434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由伊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63.37平方 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高龍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21.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附圖編號B、C、D、E、F部分之土地 ,分歸剩餘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1.江定國、2.江志明、3.江仕勛、4.江力山、5.江水山 、6.江伯聲、7.江天培(下稱被告江定國等7人)辯稱:伊等 希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因為江家在該區有設 置電線及鋪設水管等語(本院卷第335~336頁)。 (二)被告8.何建良、9.何文欽、10.陳勸、11.何振宏、12.何各 容、13.何士堅、14.何建興、15.何陳金鳳(下稱被告何建良 等8人)辯稱:同意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且希望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並由伊等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第246頁)。 (三)被告16陳高龍辯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提原 物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四)被告17.何憲盆、18.何中義、19.何中信、20.何世詮、21. 何忠勇、22.何中財(下稱被告何憲盆等6人)辯稱:同意原告 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希望分得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44頁)。 (五)被告26.張金豐、27.張金聲、28.張金榜、29.張金國(下稱 被告張金豐等4人)辯稱:同意原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希望 分得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 (六)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24.廖永富、31.廖宥榤於113年7月16日本院第三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後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33~337頁) ,嗣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被告23.廖妤蓁、25.洪秀鸞、30.廖志綸、32.廖珮如、33. 廖元明、34.廖瑞章、35.廖阿菊、36.廖玉釵、37.廖玉盆、 38.廖玉賀等10人(下稱被告廖妤蓁等10人)未於113年9月10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 亦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同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1990.11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迄今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 第41~59頁)在卷可參,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廖妤 蓁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上情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又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向,其東北側為資源回收場,無 道路可資通行,現狀有鐵皮地上物,惟均非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分割後將拆除等情,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 人員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201~203頁)、地籍圖資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暨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205~207頁)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273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除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方案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相異分割線走向之分割 方案供參,僅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江定國等7人對於分得之位 置有爭執(本院卷第335、336頁),本院審酌以該方案分割, 各筆土地之分割線均筆直、平整,與系爭土地之北側及南側 地籍線相互平行,分得土地之形狀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 未來之使用、發展,且東側均臨接嶺東路分別為3.544米至9 .495米不等,兼顧各共有人就分割後各筆土地銜接對外通行 道路之需求。另就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為分析,將附 圖編號F(面積663.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與其所 有相鄰之同段105地號土地得以連貫,有利日後合併利用, 且面積與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相符,可避免找補問 題;編號A部分(面積221.1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高龍單 獨取得,並為其所同意(本院卷第174頁),應予尊重;其餘 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25.34平方公尺)由被告何憲盆等6人維 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21.1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金豐等4 人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202.7平方公尺)由被告何建良 等8人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35.3平方公尺)由被告江 定國等7人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21.16平方公尺)由被 告24.廖永富、31.廖宥榤及被告廖妤蓁等10人維持共有,其 中被告何憲盆等6人、被告張金豐等4人均明白表示願意維持 共有(本院卷第173、244、246頁),被告24.廖永富、31.廖 宥榤到庭後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33~337頁),被告廖妤蓁 等10人或均未到庭爭執、或未具狀表示反對原告上開分割方 案、或提出其他相異分割方案供參,堪認對此應無爭議,本 院審酌上開各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並無少分土地之情,可避免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 零碎以致無法利用,且彼此間多為親屬關係,維持共有應有 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以獲取更大之經濟利 益,亦得維繫彼此情感,故認均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 共有之情形。 五、至於被告江定國等7人於113年3月25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原同意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45頁), 嗣於113年7月16日本院第三次言詞辯論日,當庭提出就其等 分得附圖編號E部分與被告陳高龍分得之編號A部分互換,惟 此經被告陳高龍明確表示拒絕,且本院衡酌被告江定國等7 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其等於附圖編號A部分有設置電線及 鋪設水管為據(本院卷第335、336頁),然於本院113年1月18 日履勘期日及歷次庭期,其等均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且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21.12平方公尺)與編號E部分(面積23 5.3平方公尺),係按分割前其等與被告陳高龍之原應有部分 換算,二者面積不同,若將該二筆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 互易,勢必須依據雙方原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土地價值進 行差額計算,而有找補之必要,被告江定國等7人復未提出 找補方案,明顯對被告陳高龍有所不公,縱按雙方原應有部 分換算分割後附圖編號A、E部分之面積,亦將影響其餘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形狀,而須重新測量、另行繪製土地 複丈圖,致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延滯。是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江定國等7人提出之前揭方案,不符合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而不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況、位置、應 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 路情況、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應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為有理由,惟分割方法係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 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本院卷第273頁)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90.11平方公尺) 編號 分割後取得附圖位置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本院卷第41~59頁) 1 A 陳高龍 12/108(468/4212) 2 B 何憲盆 3/108(117/4212) 3 B 何中義 9/540(70.2/4212) 4 B 何中信 9/540(70.2/4212) 5 B 何世詮 9/540(70.2/4212) 6 B 何中財 11/585(79.2/4212) 7 B 何忠勇 9/540(70.2/4212) 8 C 張金國 12/432(117/4212) 9 C 張金豐 12/432(117/4212) 10 C 張金聲 12/432(117/4212) 11 C 張金榜 12/432(117/4212) 12 D 何建良 3/108(117/4212) 13 D 何文欽 3/108(117/4212) 14 D 陳勸 3/324(39/4212) 15 D 何振宏 3/324(39/4212) 16 D 何陳金鳳 (即何光詠之繼承人) 1/144(29.25/4212) 17 D 何各容 1/144(29.25/4212) 18 D 何士堅 1/144(29.25/4212) 19 D 何建興 1/144(29.25/4212) 20 E 江定國 1/108(39/4212) 21 E 江志明 1/108(39/4212) 22 E 江仕勛 2/108(78/4212) 23 E 江伯聲 88/4212 24 E 江天培 22/1053(88/4212) 25 E 江水山 22/1053(88/4212) 26 E 江力山 2/108(78/4212) 27 F 廖妤蓁 3/216(58.5/4212) 28 F 廖永富 3/216(58.5/4212) 29 F 洪秀鸞 3/216(58.5/4212) 30 F 廖志綸 3/432(29.25/4212) 31 F 廖宥榤 3/432(29.25/4212) 32 F 廖珮如 1/126(33.43/4212) 33 F 廖元明 1/126(33.43/4212) 34 F 廖瑞章 1/126(33.43/4212) 35 F 廖阿菊 1/126(33.43/4212) 36 F 廖玉釵 1/126(33.43/4212) 37 F 廖玉盆 1/126(33.43/4212) 38 F 廖玉賀 1/126(33.43/4212) 39 G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36/000(0000/4212) 合 計 1/1

2024-10-07

TCDV-112-重訴-620-20241007-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汩澐 吳翊群 邱清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汩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剝皮刀 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吳翊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邱清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剝皮刀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吳翊群、邱清 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邱清奇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10年8月19日);復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乙刑),前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4日,於113 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即甲刑之 執行完畢日110年8月19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因施用毒品案等件之 甲刑),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經綜合 審酌前揭各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僅需將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而無就其本案所犯前揭之罪,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之必要。  ㈢被告3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即為保全公司發現,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3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3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老虎鉗1支、剝皮刀1支、手套1雙,均係被告郭汩澐 所有;摺疊刀1支為被告吳翊群所有;手套1雙、剝皮刀1支 均為被告邱清奇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1號   被   告 郭汩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翊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清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奇前(一)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確定;(二)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又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復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一)至(四)案件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邱清奇詎仍不知悔改,與吳翊群、郭汩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7日凌晨2時23分許,由吳翊群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汩澐、邱清奇,前往桃園市○○ 區○○街0號之1許駿澤所管領之資源回收場,郭汩澐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吳翊群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折疊刀,邱清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剝皮刀,見 該處之鐵皮圍牆老舊,自鐵皮圍牆之縫隙進入上開資源回收 場內,欲竊取該處之廢鐵,於搜尋財物之際,因保全公司發 覺有異並報警,郭汩澐、吳翊群、邱清奇而未竊得財物,並 經員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駿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汩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間,與吳翊群、邱清奇至上開地點,被告3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2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間,與郭汩澐、邱清奇至上開地點,被告3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3 被告邱清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間,與郭汩澐、吳翊群至上開地點,被告3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4 告訴人許駿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共同進入資源回收場,並著手搜尋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郭汩澐、吳翊群、邱清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郭汩澐、吳翊群、邱清奇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邱清奇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犯罪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老虎鉗1支 被告郭汩澐所有 2 剝皮刀1支 被告郭汩澐所有 3 手套1雙 被告郭汩澐所有 4 折疊刀1支 被告吳翊群所有 5 手套1雙 被告邱清奇所有 6 剝皮刀1支 被告邱清奇所有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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