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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簡嘉良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莊誌鎧 許婷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誌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誌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莊誌 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誌鎧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後1個月起算(見本 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初,受訴外人即伊好友郭冠良 詢問是否可以借款予其友人,因伊曾多次受郭冠良照顧,乃 表示若還款能力無問題,即願意協助出借款項。伊與對方約 定於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KTV」碰面。112年7月13日當天 ,郭冠良偕同被告莊誌鎧至KTV包廂與伊見面,向伊借款106 萬元,約定以112年8月1日為還款日,除簽立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外,並開立同額本票。又莊誌鎧簽立系爭借據時, 向伊表示被告許婷絨已應允擔任連帶保證人,莊誌鎧另稱許 婷絨名下有乙部BMW車輛,所借款項日後會由許婷絨以其車 輛貸款清償,但因許婷絨當時懷孕不便外出,許婷絨已授權 由莊誌鎧代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及代行簽名,並提出許婷 絨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輛行照資料為證。伊見莊誌鎧、許 婷絨夫妻確有還款能力,且考量當時許婷絨之身心狀況,確 認各項資料後,乃同意借款,並由莊誌鎧代許婷絨於借據簽 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亦於當日交付全額款項予莊誌鎧。然 嗣後莊誌鎧未於約定清償日還款,伊催討未著後,聯繫許婷 絨,許婷絨僅回覆知道了等語,即置之不理。因無保留催告 之證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催告日。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莊誌鎧:這不是現金借貸,是線上博奕輸的,原告沒有交106 萬元給伊,伊有簽系爭借據、本票,好給原告一個交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婷絨:伊經郭冠良以訊息告知、原告以電話告知及家裡被 丟傳單,才得知莊誌鎧欠原告線上博弈賭債106萬元,伊不 知此筆賭債106萬元如何計算,伊不知道系爭借據簽名之事 ,亦未同意為莊誌鎧擔任借款保證人,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光 碟資料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莊誌鎧給付1 0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許婷絨給付10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莊誌鎧給付106萬元之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 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莊誌鎧邀同許婷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6萬 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 、27頁),且為莊誌鎧不爭執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46 頁),觀諸系爭借據已載明:「甲方(原告)借給乙方(莊 誌鎧)106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堪信原告已就借款合意及 借款交付之要件盡舉證責任。莊誌鎧雖辯稱上開款項是賭債 ,且原告未交付106萬元借款等語。然查:    ⑴證人郭冠良到庭證稱:莊誌鎧跟原告借106萬元時有寫借據, 我有在場。我跟莊誌鎧進入KTV包廂裡面,莊誌鎧寫借據給 原告,原告拿一個小袋子,裡面應該是錢,拿給莊誌鎧把錢 算一算,就簽了借據。借據上的簽名,莊誌鎧跟許婷絨的名 字是莊誌鎧寫的,原告寫自己的。我聽莊誌鎧跟我說過有在 玩九版,莊誌鎧沒有跟原告玩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 17頁)。依郭冠良上開證述,可認原告已交付106萬元予莊 誌鎧,亦可知莊誌鎧賭博的對象不是原告,難認原告借款予 莊誌鎧是基於兩人間之賭債。又許婷絨雖表示郭冠良之證述 與之前郭冠良說的不一樣等語,然許婷絨提出與郭冠良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郭冠良並 無向許婷絨說明借款經過,許婷絨亦未具體說明郭冠良所述 有何不一樣,許婷絨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⑵莊誌鎧固辯稱不是現金借貸,是線上博奕輸的等語,然其並 未舉證證明與其對賭之人為原告,所辯並不可採。又許婷絨 雖提出其與郭冠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許婷絨問:「 他欠的是那個嘉良哥嗎」,郭冠良則回覆:「他朋友」,許 婷絨問:「高雄的喔」,郭冠良回覆:「林園」,許婷絨問 :「他爸爸在問我啊」,郭冠良回覆:「之前是加良的」, 許婷絨問:「他在問我叫什麼名字」、「欠多少錢」,郭冠 良回答:「106」,許婷絨問:「你知道名字嗎」,郭冠良 回覆:「嘉良」,許婷絨問:「姓什麼」,郭冠良回答:「 大東港店長」,許婷絨問:「他說那是玩什麼輸的」,郭冠 良回答:「?」,許婷絨問:「我想說差在哪裡 後來就說 反正就是線上博奕」、「我哪知道是什麼輸的」、「他家人 在問啊」、「說賭什麼啊 很重要嗎」,郭冠良回答:「九 版啊」(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然而,上開對話有提到「 他朋友」、「之前是加良的」,似有其他第三人,且無法證 明係原告與莊誌鎧對賭。再郭冠良亦於本院證述是聽莊誌鎧 說有在玩九版,且證述原告並無與莊誌鎧玩賭博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至118頁)。至許婷絨雖又提出其與郭冠良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辯稱郭冠良 知情此筆債務為賭債等語。惟上開對話中郭冠良稱:「本來 他們也要我背」,並無提及債務性質是賭債,也未說明何人 要郭冠良背債,實難僅以提到背債而逕認是賭債,許婷絨上 開抗辯,亦無足採。  ⒊基此,原告主張其與莊誌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莊誌鎧經催 告後迄未還款,故請求其給付106萬元乙節,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許婷絨給付106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許婷絨有授權 莊誌鎧代理簽訂系爭借據,既為許婷絨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莊誌鎧有權代理許婷絨,就本件106萬元借款成立連 帶保證契約等語,固提出系爭借據、許婷絨身分證、健保卡 及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109頁)。惟為許婷 絨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借據簽名之事,亦未同意為莊誌 鎧擔任借款保證人。經查,原告不爭執系爭借據之連帶債務 人欄位「許婷絨」之簽名係由莊誌鎧所簽,而許婷絨本人未 於系爭借據上簽名,雖有許婷絨之身分證件等資料,然而身 分證件並非可視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即難認許婷絨有授權 莊誌鎧代為簽立連帶保證之意思。再由許婷絨所提出與郭冠 良間112年9月11日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伊向 郭冠良詢問是欠何人多少款項等語,堪認許婷絨於112年9月 11日係向郭冠良詢問,始知莊誌鎧債務。許婷絨抗辯於112 年7月13日莊誌鎧簽立系爭借據時,不知其等借款關係,亦 不知有系爭借據等語,應屬非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許婷絨確有授予莊誌鎧代理權簽立系爭借據,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又主張:縱認莊誌鎧無權代理許婷絨成立連帶保證,然 莊誌鎧提供許婷絨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輛行照資料,許婷 絨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惟為許婷絨所否認。經查: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莊誌鎧提出許婷絨證件,構成表見事實等語,惟 配偶間保管或取得對方之證件情形所在多有,縱認許婷絨有 將證件交付給莊誌鎧,亦尚不足以令人誤認許婷絨有授權莊 誌鎧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執此主張許婷絨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洵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莊誌鎧有代理許婷絨訂立連帶保 證之權限,或許婷絨存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 告主張許婷絨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連帶給付106萬元本 息,即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據並無記載 還款期限,且原告表示未保留催告還款之證據,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000年0月0日生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4 5頁),原告請求莊誌鎧返還借款10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即113年3月7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莊誌鎧給付106 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 許婷絨雖表示借款地有監視器,調監視器就能看出莊誌鎧是 空手進去空手出來等語,然許婷絨並未具體敘明要調查之證 據與待證事實。且依系爭借據及證人郭冠良之證述,已明本 件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要件,而無調取監視器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27

PTDV-113-訴-78-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的 母親乙○○共同生下二名子女,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姊胡蕎 安。   因相對人婚後行事乖張,欠下高額賭債,將夫妻居住之房屋 變賣,致全家不得不回聲請人母親乙○○娘家生活。相對人亦 不事生產,未提供妻兒生活費,甚至當聲請人出生後,相對 人即離家出走,未再返家生活,故自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 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母親,聲請人 及其胞姊胡蕎安全賴聲請人的母親乙○○及其娘家親人扶養。   民國91年6月24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乙○○協議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及其胞姊胡蕎安之親權由母親乙○○行使負擔。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重大,為此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 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 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 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 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 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 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 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 養義務(刑法第294條之1,99年1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 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 形成權,而非抗辯權。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 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0歲,此有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有二部1992年出廠的中古汽車 (分別為福特六和、三陽廠),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復參酌相 對人未領有任何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有按月領取社會福利 津貼性質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108年12月給付3,628元; 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每月給付金額為3,772元;113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每月給付金額為4,049元,相對人亦有申請勞工 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559, 488元,依規定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102,027元後 ,於108年10月25日實發457,461元,並匯入相對人本人之郵 局帳戶,又相對人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但迄未曾 繳納國民保險費,且目前未滿65歲,尚不符合國保老年年金 給付請領資格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獲覆新北社助字第1131259839號函、 保國三字第1136026127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 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可能 無法維持生活。   聲請人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且為相對人子 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丙○○依法對於相 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本院先前裁定准許免除聲請人之胞姊胡蕎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件為證,且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   又查,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乙○○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生 下兩個女兒,相對人喜歡賭博、喝酒、玩股票因為負債累累 導致房子被查封,經常有債主上門,所以我就把小孩放在我 娘家,我生下聲請人姐姐沒有多久,我們全家就搬到我娘家 ,但相對人不常出現,偶爾會回來跟我要錢,我不知道相對 人在外面做什麼,90年12月31日我生下聲請人,是我媽媽陪 產,後來相對人就沒有再回來,相對人都沒有看過聲請人, 相對人也都沒有拿錢回來。我與相對人剛剛結婚時,相對人 都是在菜市場打零工,我是被騙跟他結婚的,他騙我他有房 有車經濟穩定,但我不知道他房子有二胎,也不知道他是打 零工,我結婚後才知道相對人的房貸沒有繳要被查封,車子 也被銀行拉回去拍賣,婚後相對人都沒有拿錢給我作為家用 ,只有水電瓦斯費由他支付,他晚上會帶一個便當回來給我 吃,我媽媽在結婚時給我黃金首飾只好被我拿去變賣,我也 有去借信用卡,我是先懷孕才結婚的,所以婚後沒有工作都 是在家裡,奶粉尿布錢都是我去借信用卡來的,後來跟我媽 媽求助搬回去娘家,由我媽媽幫我養小孩,我就去工作但我 只有國小畢業,有去市場打零工,賣滷味炸雞及食品加工廠 ,相對人沒有拿錢回來養小孩,也沒有出現過。我們都沒有 相對人的消息,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到庭,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依上開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甲○○雖為聲請人丙○○之父親,但過去無正 當理由而未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全由母親及其娘家人扶養, 相對人更於聲請人出生後即離家出走,未再返家照顧扶養聲 請人,更未與聲請人聯絡。參酌相對人過去未負起父親應盡 之扶養義務,自屬對於聲請人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確屬重大。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 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6

PCDV-113-家親聲-555-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被 告 楊鈞皓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仁賢 邱柄譯 楊善淳 邱丞頡 曾薇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7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2、6829、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二、楊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三、陳仁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 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四、邱柄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五、楊善淳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六、邱丞頡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七、曾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沒收之。   犯罪事實 王威智(綽號王爺)與楊鈞皓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桌 遊館之股東,陳○○(原名陳○○,綽號小龜)前經楊鈞皓之介紹,於 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至○○桌遊館賭博,輸了新臺幣(下同)1,60 0萬元,並在楊鈞皓之要求下,簽立申請審查表暨借還款協議書1 紙、借據3紙及3張面額各5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之本票, 約定5天後陳○○須拿現金來換本票。屆期陳○○未還款,經楊鈞皓 持續聯繫陳○○,並至陳○○住處及其父母經營之當舖催討上述賭債 未果,便向王威智報告,王威智、楊鈞皓遂決意以押人(限制陳○ ○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陳○○還款。楊鈞皓先找積欠陳○○債務之曾 薇庭,言明欲向陳○○討債,請曾薇庭以還款為由誘使陳○○出面, 其可幫曾薇庭與陳○○債務協商,債權人由陳○○移轉成楊鈞皓,楊 鈞皓可降息並讓曾薇庭分期償還,約定事成後,曾薇庭可分得40 萬元清償債務;王威智則聯絡陳仁賢(綽號阿賢)、陳仁賢找邱柄 譯(綽號餅乾)、楊善淳(綽號貓咪、貓貓)、楊善淳找邱丞頡(綽 號小邱)加入,由楊鈞皓簽立台灣合法討債公司委任契約書、民 事委任狀交予邱柄譯,委託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4 人向陳○○討債,約定事成後,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 共可分得320萬元。謀議既定,其等7人即成立Telegram群組「新 竹」,做為行動時報告行蹤及聯絡之用,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3日,曾薇庭先聯繫陳 ○○,佯稱其父親友人要幫其償還借款並拿回本票云云,與陳○○相 約桃園高鐵站見面,同日下午3時6分許,陳○○至桃園高鐵站旁IK EA停車場與曾薇庭見面後,曾薇庭要求陳○○上車點錢,陳○○遂依 曾薇庭指示進入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駕車之陳仁賢佯 稱是曾薇庭叔叔,要看一下本票核對,陳○○拿出曾薇庭簽的本票 、借據,曾薇庭拿取後便下車,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隨即上 車,楊善淳坐上副駕駛座,邱柄譯、邱丞頡坐在陳○○之左右兩側 ,表明陳○○有一筆1,600萬元賭債未處理,要陳○○配合找其家人 還款,錢拿到就會放人,並用口罩遮住陳○○眼睛,收走其手機, 由陳仁賢駕駛該車南下,先至新竹某處鐵皮屋停留1小時後,繼 續駕車南下,途中在清水、西螺休息站上廁所(有將遮住陳○○眼 睛之口罩拔下),均有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等人監 看、注意並陪同陳○○。嗣於同日21時許,將陳○○帶至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要求陳○○待在屋內,由陳仁賢、邱柄譯、楊善 淳、邱丞頡輪流看管並於群組中報告狀況予王威智、楊鈞皓知悉 ,及依王威智、楊鈞皓之指示詢問陳○○上述賭債如何處理。翌日 (11月4日)晚間,王威智指示轉換處所,陳仁賢、邱柄譯同車搭 載陳○○上路,楊善淳、邱丞頡則另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千鶴 泥漿溫泉會館,由楊善淳、邱丞頡與陳○○入住322房,陳仁賢、 邱柄譯入住328房,期間陳○○仍遭看管及不能使用手機。天亮後 ,陳仁賢、邱柄譯同車搭載陳○○上路,楊善淳、邱丞頡則另駕駛 一台車上路,於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至臺南市○○區○○○○○道00 號M宿汽車旅館住宿,5人均進入123號房內,同日下午5、6時許 ,邱柄譯、楊善淳讓陳○○使用手機打給其母王○○報平安後,邱柄 譯隨即掛電話,陳○○仍無法自由離去且無法使用手機。直至同年 11月6日中午退房後,欲再變換地點至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壹肆民 宿,由陳仁賢、邱柄譯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上 路,楊善淳、邱丞頡所駕駛另一台車則先回楊善淳位於臺南市○ 區○○路住處洗澡後再至上開民宿會合,惟搭載陳○○之陳仁賢、邱 柄譯所駕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該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 安平區慶平路與永華六街口時,因先前陳○○之妻張○○曾報警,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循線攔查,依妨害自由現行犯逮 捕陳仁賢、邱柄譯,並對OOO-OOOO號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邱柄譯所有供其加入Telegram群組「新竹」聯繫本案犯行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該門號SIM卡1枚)、陳仁賢所有供其加入Telegram群組「新竹」 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 提供陳○○打電話給其母親報平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而查獲上情,陳○○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3天 。復經警持續追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2年12月28日 扣得楊鈞皓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楊善淳 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曾薇庭所有供其 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57至60、188至1 9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 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王威智、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部 分  ㈠訊據被告楊鈞皓、邱丞頡、曾薇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2偵34740卷第227至233、238至 240、317至326頁、113偵362卷第79至88、137至150、155至 162、215至220頁、本院卷二第12、187至188、226至227頁) ;被告王威智、陳仁賢、楊善淳則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7、60至64、187至188、226至 227頁),經核其等就:(A)被告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 邱丞頡4人帶走告訴人之原因(受被告王威智、楊鈞皓委託向 告訴人追討前揭1,600萬元賭債,為逼迫告訴人之家人籌錢 還債,並約定事成後,陳仁賢等4人可分得討得款項之2成, 即約320萬元);(B)為騙告訴人出面,被告楊鈞皓找欠告訴 人錢之曾薇庭以還款為由,將告訴人約出來見面,再由陳仁 賢等4人將告訴人帶走,楊鈞皓並與曾薇庭約定事成後,曾 薇庭可分得40萬元用以清償其債務,且債權人由告訴人變更 成楊鈞皓,楊鈞皓可降息並讓曾薇庭分期清償;(C)告訴人 被帶走期間,被告陳仁賢等4人輪流看管告訴人,並拿走告 訴人的手機,告訴人不能自由離去,也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 繫;(D)被告等人就帶走告訴人逼迫其家人籌錢還債之本案 行動,有成立Telegram群組「新竹」,群組成員共7人,陳 仁賢等4人帶走告訴人期間之一切行動,會在群組內向楊鈞 皓、王威智2人報告,11月3日在臺南仁德民宅過夜,是依楊 鈞皓指示,其後變換住宿地點,也有在群組內報告等節之供 述互核大致相符。  ㈡且據:⒈告訴人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因無力償 還前揭1,600萬賭債,為躲避楊鈞皓、王威智追討賭債,只 好逃到北部,曾薇庭是他當鋪客人,欠當鋪錢,他不知道楊 鈞皓、王威智認識曾薇庭,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曾薇庭 假借還款名義騙他出來見面後,他就被陳仁賢、邱柄譯、楊 善淳、邱丞頡4人帶走剝奪行動自由,陳仁賢等人並告知要 他家人籌錢清償前揭1,600萬元賭債,才會放他離開,他先 被帶去新竹某處停留約1小時後,繼續開車南下,中間有2次 到休息站上廁所,陳仁賢等4人都會陪同,之後帶他去臺南 仁德某民宅過夜,11月4日晚間王威智指示要變更地點,於1 1月5日凌晨入住白河千鶴溫泉,中午退房後,又改入住安南 M宿汽車旅館,期間陳仁賢等4人輪流看管他,為了自己的人 身安全,他也不敢離開,他的手機也被拿走,無法對外求援 ,直到11月6日中午從M宿汽車旅館退房後,前往安平下一個 住宿地點之途中為警攔查,才獲自由(見警一卷第23至28、2 9至32頁、警二卷第55至58頁、112偵34740卷第105至111頁 、本院卷二第195至199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王○○於警、 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於112年8月份於○○桌遊館欠下1,600萬賭 債,她當時有跟對方通過電話要以150至200萬解決這件事, 但對方不接受,其後於10月初半夜,對方到她經營之當鋪撒 傳單,內容是告訴人欠錢不還、避不見面,楊鈞皓並於112 年9月22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3日傳簡訊給她,要 她出面處理告訴人欠的賭債,因為金額太大,她無能為力, 就沒有回應對方,也沒接對方來電。當鋪那陣子都關起來, 因為告訴人欠很多錢,就先關門。112年11月3日那天一開始 不知道是誰帶走告訴人,她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告訴人配 偶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接,才想說要報警。之後於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6分接獲「OOOOOOOOOOOOOOOO.com」( 係被告陳仁賢遭查扣之其中1支IPHONE手機)打來的facetime 電話,告訴人提及「我現在人沒事,但被關在小房間」,她 問告訴人對方是誰,告訴人說是8月份○○桌遊館的事,之後 就掛電話,應該是楊鈞皓要她出面處理賭債的事(見警三卷 第375至377頁、112偵34740卷第111至112頁);⒊證人即告訴 人之配偶張○○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 許跟她說要出門一下,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接到她婆婆(告訴 人母親王○○)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在她身邊,並說接到友 人洪○○來電,洪○○受託轉告王○○說告訴人因為債務問題,在 不明人士那裡,之後王○○於11月5日下午5時56分接獲「OOOO OOOOOOOOOOOO.com」打來的facetime電話,告訴人跟王○○說 「我現在人沒事,但被關在小房間,是之前當鋪生意往來的 朋友曾薇庭約我至桃園高鐵站說要還我錢,結果我就被帶走 了。我有聽到他們對話,聽起來是我之前在○○桌遊館簽本票 的事,○○桌遊館的人委託台北的人來抓我」(見警一卷第97 至103頁)等情明確。  ㈢復有:被告楊鈞皓簽立之台灣合法討債公司委任契約書及民 事委任狀(警一卷第91至95頁)、桃園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警三卷第401至411頁)、千鶴泥漿溫泉會館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警三卷第415頁)、M宿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及住宿旅客名單(警三卷第417至433頁)、OOO-OOOO號自小 客車車辨紀錄(警三卷第435至446頁)、OOO-OOOO號自小客車 車辨紀錄(警三卷第447至455頁)、證人王○○提出之傳單照片 及被告楊鈞皓以扣案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於112年9月 22日、10月17日、10月23日傳送之簡訊照片(警三卷第379至 380頁)、告訴人手機內與被告楊鈞皓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 卷第59至60頁,楊鈞皓向告訴人催討還款,並表示王爺(王 威智)說一定要討到500萬給外圍的金主,不然無法交待)、 告訴人手機內被告楊鈞皓以扣案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 於112年10月18日、10月23日傳送告訴人之討債簡訊照片(警 一卷第61頁,楊鈞皓要告訴人別躲了,躲多久都沒用,要告 訴人母親跟楊鈞皓聯絡處理還債之事)、被告楊鈞皓扣案之0 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內與王威智之LINE對話紀錄(112 偵34740卷第267至270頁,楊鈞皓與王威智討論找欠告訴人 錢的曾薇庭假藉還錢約告訴人出來,並委託其他人抓告訴人 討債之事,及於案發後兩人討論如何籌錢交保)、被告曾薇 庭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與告訴 人之112年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1 2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62卷第203至205頁,曾薇庭誘騙告 訴人於112年11月3日會面之對話,及案發後仍要告訴人出面 與被告楊鈞皓處理債務)、被告陳仁賢扣案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內之Telegram群組「新竹」112年11月5 日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3至84頁)、被告陳仁賢扣案IPHONE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於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5分 以facetime帳號「OOOOOOOOOOOOOOOO.com」撥打0000000000 門號(告訴人母親王○○)之通話紀錄照片(警一卷第85頁)、被 告曾薇庭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 與楊鈞皓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362卷第183至195 頁,案發後楊鈞皓介紹律師給曾薇庭諮詢本案,並與曾薇庭 討論如何讓告訴人出面繼續談處理本案賭債及曾薇庭債務協 商之事)、警方於112年11月6日查獲逮捕被告陳仁賢、邱柄 譯後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警一卷第33至39、43至47頁)、警方於112年12月28 日持票搜索被告王威智、楊鈞皓、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 照片(112偵34370卷第255至261、283至286頁、113偵362卷 第23至29、35、101至107、111至113、255至261、171至177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㈣綜合上開證據,已足以補強證明被告王威智、楊鈞皓、陳仁 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之上開自白及其等與被告邱柄 譯共同犯罪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6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邱柄譯部分     訊據被告邱柄譯固不否認受被告王威智、楊鈞皓委託向告訴 人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沒有 強押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自願跟我們去處理債務之事,期間 告訴人可以自由行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經查:  ㈠告訴人因無力清償前揭1,600萬賭債,才北上躲債,被告王威 智、楊鈞皓為逼迫告訴人及其家人籌錢還債,除了由楊鈞皓 出面找欠告訴人錢之曾薇庭藉還款為由誘使告訴人出面外, 並由王威智出面找陳仁賢邀集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委 由陳仁賢等4人於曾薇庭誘騙告訴人出面後,將告訴人帶走 ,利用人多勢眾之優勢,威逼孤立無援之告訴人及其家人籌 錢還債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若非曾薇庭說要還款,我不會出面,他們要我配合,基於 我的人身安全考量,我只好配合,我不是自願跟他們走,我 也沒有辦法下車,因為我只有一個人,被夾在後座的中間, 我覺得不管我做什麼樣的動作都對我非常不利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足見告訴人倘知悉曾薇庭係與被告楊鈞皓、 王威智等人共謀配合此次行動,自不會願意上車,且告訴人 上車、拿出曾薇庭的本票交予曾薇庭後,曾薇庭立即下車, 邱柄譯、邱丞頡、楊善淳隨即上車,邱柄譯、邱丞頡並一左 一右坐在告訴人兩側,將告訴人夾在中間,以當下客觀情況 、態勢觀之,已足以壓抑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意志,而達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邱柄譯辯稱:告訴人自願上車 與我們去處理債務云云,悖於情理,不可採信。  ㈡又告訴人迭證稱:上車後,他們就不讓我離開,我有嘗試要 離開,但被口頭告誡要好好配合,過程中,在他們視線範圍 內可以自由行動,但是都會有人跟著,由邱柄譯等4人輪守 看守,不能離開他們視線範圍。他們是沒有用言語或暴力恐 嚇、傷害我,但是一直問我家人會不會拿錢處理,他們並聲 稱如果有偷跑,會再把我抓回來,如果要離開,就要家人盡 速處理完債務。我的手機在車上就被楊善淳拿走並拔卡關機 ,無法自由跟外界通訊,我沒有逃脫的機會,隨時都有人跟 著我等情(見警一卷第26至27、31至32頁、警二卷第55至57 頁),與①被告邱丞頡供證稱:我與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 4人會輪流看守告訴人,有讓告訴人出去透氣,但一樣有監 視他的行動,告訴人不能隨意進出房間,沒有恐嚇告訴人, 只是跟他說如果偷跑可能會被其他人抓走,要告訴人乖乖跟 我們配合(見113偵362卷第82、85、86、143、148、149頁) 、②被告陳仁賢供稱:這段期間我與邱柄譯等3人都跟告訴人 在一起(112偵34740卷第53頁)、③被告楊鈞皓供稱:他們(指 邱柄譯等4人)要看到錢才讓告訴人回家(112偵34740卷第323 頁)等詞互核相符,被告邱柄譯辯稱:告訴人可以自由行動 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自無可採。  ㈢被告邱柄譯雖又辯稱:告訴人在M宿汽車旅館有獨自一人外出 云云,惟警方偵辦本案之初調閱M宿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 面,針對本案相關人員進出畫面檢視結果,被告邱柄譯等4 人與告訴人入住M宿汽車旅館期間,告訴人雖曾走出123號房 ,但旁邊有一人陪同(見本院卷二第83頁),復經本院勘驗卷 附M宿汽車旅館監視錄影檔,當時陪同告訴人外出之該人即 是被告邱柄譯(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勘驗筆錄及第235頁擷圖) ,此與告訴人證稱:被告邱柄譯等4人不會讓我離開他們視 線範圍、被告邱丞頡供稱:有讓告訴人出去透氣,但會監視 他的行動等說詞不謀而合,益證告訴人之所有舉動均在被告 邱柄譯等人之監管下,以其孤身一人之情境,勢必難以逃脫 ,其因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而不敢隨意離去,合情合 理,不能因告訴人基於自身安全考量,未有積極逃離或反抗 之舉,即謂告訴人之行動未受限制。  ㈣告訴人係遭剝奪行動自由,已如前述,衡以被告邱柄譯既與 告訴人積欠楊鈞皓、王威智前揭賭債無關,為圖向告訴人索 討債款成功後可分得之報酬,應邀與被告陳仁賢、楊善淳、 邱丞頡一起以帶走告訴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還債,可悉其 等一起到場找告訴人是為展現己方人數優勢恫嚇告訴人,如 僅是單純債務協商,何須持續變換地點,況告訴人為年逾30 歲之成年男性,實無需素不相識之被告邱柄譯等4人相陪伴 至各民宿旅館住宿,足證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被 告邱柄譯既參與上開過程,自與同案被告等人間就妨害自由 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辯稱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不可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 ,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王威智、楊鈞皓委由其他被告以前開方式,將告訴人先 後帶往新竹某鐵皮屋、臺南仁德某民宅、白河千鶴溫泉會館 、M宿汽車旅館等地點,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歷時將近3日 之久,於前開期間持續更換不同之位址,尚非將告訴人長時 間拘禁於一定處所,核屬剝奪行動自由罪。故而,被告7人 所為,均係犯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 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查 被告等人基於同一債務糾紛原因,於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 許起,至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其先後帶往上開不同地點,係侵害同 一法益,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 地點,對其等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論以單純一 罪。  ㈢被告7人就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曾 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無足取,惟 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均業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調解,被告楊鈞皓、邱丞頡並均履行調解內容而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5、卷二第103至105、267頁);而被告曾薇庭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但其涉案情節較輕,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 境,依被告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5人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5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 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威智、楊鈞皓不思以 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賭債,竟夥同被告曾薇庭、陳仁 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多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行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 告楊鈞皓、邱丞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實際履行調解內容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悔過 之態度良好;被告陳仁賢、楊善淳、曾薇庭、王威智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被告陳仁 賢、楊善淳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楊善 淳未依約定履行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23、281、289頁)、被 告陳仁賢則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而被告曾薇庭、王威智則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當之賠償;被告邱柄譯犯後否認犯 行,未能深刻體悟所為為法律之所不能容許,毫無悔意,態 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 參與程度,及告訴人遭妨害自由時間之長短,暨各自前科素 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 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主文欄第二、三、四、五、七項所示之手機,分別 為被告楊鈞皓、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曾薇庭所有,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此有被告楊鈞皓、陳仁賢、邱柄譯、楊善 淳、曾薇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可佐,並有卷 附各扣案手機內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楊鈞皓扣案手 機部分見112偵34740卷第267至270頁;陳仁賢扣案2支手機 部分見警一卷第79、83至87頁;曾薇庭扣案手機部分見113 偵362卷第183至195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警方在被告王威智當時永康區復國一路居所扣得之2支手機 ,及在被告邱丞頡住處扣得之2支手機,被告王威智、邱丞 頡均供稱:均非本案犯罪所用,與其他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使 用之手機已經丟掉、壞掉(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另被 告邱柄譯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則係被告邱柄譯 平常聯絡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邱柄譯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訴-341-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簡秀姬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由被告 單獨取得全部,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 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七十七分之一百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並選定其母親李月香為其監護人,是 原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不具有訴訟能力,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李月香於監護權限內 ,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被告具狀聲明由李月香為原告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21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雖於民國111年6月14 日及113年8月13日均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二第83、327、341頁),惟本件被告曾於109年10月2 0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而被告對原 告前揭撤回起訴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3、339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尚不得撤回本件起訴,本件訴訟 繫屬並未消滅,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77分之108 、277分之169,原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並分別建有同段29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 原告建物)、同段27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下稱系爭被告建物),而兩造雖各自使用系爭土 地,但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為使兩造能依現況使用土地,並保 全系爭原告建物、系爭被告建物使用上之完整性,為此,爰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1-A(下稱A部分 土地)、321-B兩塊(下稱B部分土地),其中A部分土地由 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兩造再依應有部分與實 際分得之面積按系爭土地鑑定之市價進行找補(下稱甲方案 )等語。 (二)惟原告嗣於111年6月14日後主張其本件提起訴訟係遭訴外人 馬宗凡即抵押權人之唆使而提起,然原告先前係因積欠賭債 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馬宗凡,如系爭土地 或系爭原告建物因本件共有物之分割而需出售,該價金將用 以清償賭債,原告一家老小無以為家,是原告已具狀撤回本 件訴訟,竟為被告所不同意,是本件訴訟現係因被告有意分 割而仍存在,而本件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喪失現賴以 居住之房屋土地,原告並不同意,而被告又主張依甲方案將 使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並要求原告補償及通行 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然被告如不堅持分割,即不會生 上述袋地之問題,是被告堅持繼續分割土地應屬損人不利己 而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撤回本件起訴。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就分割方案 部分,因系爭土地僅有南面即A部分土地與道路相鄰,是如 採取甲方案,將使被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 第789條被告將僅得通行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通行至道路, 如此勢必須拆除原告坐落於A部分土地之系爭原告建物,顯 不符土地、建物利用之經濟效益,是認本件應以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割由被告取得,被告再以價金補償予原告之方式(下 稱乙方案),使系爭土地能完整為一體之利用,並避免日後 通行權之訴訟及兩造因通行權爭議所生負擔,退步言之,如 法院認應以甲方案為分割,亦應考量被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 將成為袋地所造成價值之影響,以決定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應為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77分之108、 277分之169,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調解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3頁、卷二第77頁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無不合。至原告嗣雖以前詞改稱不願分割及欲 撤回本件訴訟等語,惟其撤回起訴部分因未得被告之同意而 不合法,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已如前述,而其前開所陳 請詞,亦未就兩造有何於特定期限內不分割之契約,或系爭 土地有何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為任何說明及舉證 ,至其復主張係遭人唆使而起訴,及被告堅持分割系爭土地 有違誠信等等,均核非得拒絕分割共有物之正當事由,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本院自應准許。 (二)分割方法之擇定: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 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  2.甲方案並不妥適: (1)本件原告原主張應依甲方案為分割,即將系爭土地依兩造目 前占用之位置原物分割成2塊分由兩造取得。查系爭土地如 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範圍,現有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 0號建物(即系爭原告建物),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 示之範圍,現有被告所有之同段27號建物(即系爭被告建物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後,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測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151-171頁),而甲方案即係以系爭原告建物、系爭被 告建物所坐落之約略位置,將系爭土地分割成2塊,使兩造 分得目前各自實際使用之範圍繼續使用,即由原告分得A部 分土地,由被告分得B部分土地。 (2)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以南側之地籍線與道路相鄰,此經本 院前往現場履勘明確,是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乃有直接鄰接道 路,並非袋地,此情堪以認定,然系爭土地如依甲方案為分 割,則分割後B部分土地將因分割而未與公路相鄰,將可能 使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則揆諸前開規定,如被告所分得之B 部分土地成為袋地,被告將僅能主張通行原告所分得之A部 分土地,然原告所分得A部分土地現已幾乎遭系爭原告建物 所蓋滿,亦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測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則原告如遭被告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將 有必要拆除系爭原告建物之一部分以供被告通行。準此,本 件如依甲方案為分割,如被告日後有袋地通行之必要,原告 將有必要拆除系爭原告建物之部分,此等分割方式,將使原 告日後有面臨拆屋請求之重大不利之虞。本院認為原告所提 甲方案,並非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3)至原告雖辯稱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被告建物,現 未有無法通行之情事,如依甲方案為分割,被告亦不得對原 告所分得A部分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 有,現並持續使用中之系爭被告建物,「現行」確實未經由 A部分土地而通行至公路,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自本院於系 爭土地履勘所見,亦可知被告「現行」係經由相鄰之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通行至公路(見本 院卷一第157-171頁),然查相鄰土地係私有土地,本身並 非公路之一部分,且依現有證據所示,目前藉由相鄰土地通 行者僅有被告一戶,則相鄰土地是否能謂屬既成巷道,亦非 無疑,則假以時日苟相鄰土地之權利人無意提供土地供被告 通行,甚或逕自於相鄰土地範圍內建造地上物而使被告無法 以現行之方式通行,則被告依甲方案所分得之附圖一編號32 1-B所示部分土地,將仍有可能有通行之必要,且依照前揭 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依甲方案所分得之B部分 土地一旦屬於袋地,即僅能主張通行原告依甲方案所分得之 A部分土地為通行,而不得再主張通行其現在通行之方式即 相鄰土地,是以原告前揭所辯,尚無法使本院消除依甲方案 為分割後,原告日後將可能面臨拆屋請求之重大不利之虞之 疑慮。  3.乙方案較為妥適:   (1)本件被告主張應依乙方案為分割,即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 由被告取得,被告再依照土地之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以價 金補償予原告。原告固辯稱被告此等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喪失 目前所賴以維生之系爭土地,且補償金將用以清償抵押權所 擔保之賭債,系爭原告建物亦將面臨拆除之請求等語。 (2)惟查本件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此 係原告單方面之因素,與被告並無相關,且如原告因本件分 割共有物而獲得補償金,該補償金應如何處理,係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於法並無 失公平,且該補償金如係用以清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將使原告對於抵押權人所負 債務額減少,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處,至原告稱該抵押權擔保 之債務係屬賭債等語,此係原告與抵押權人間之爭議,原告 應另循其他方式加以救濟,上述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設定有抵押權之情,尚無法使本院認定乙方案為不妥適之分 割方案。 (3)至原告雖又辯稱乙方案將可能使系爭原告建物亦將面臨拆除 之請求部分,固然確屬無訛,惟此等因素,於採取甲方案時 亦有高度可能面臨此等情況,業如前2.所述。但甲、乙方案 雖然均有使系爭原告建物面臨拆除之請求,但相較於甲方案 可能導致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進而使整筆土 地之利用總價值降低,乙方案將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 系爭土地整體能為完足之利用,發揮較高之經濟價值,亦避 免產生B部分土地所有人日後需長久通行A部分土地所生之袋 地通行權糾紛或通行補償金糾紛,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亦屬 較佳。且考量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係本於原告 現正使用系爭土地上所蓋之系爭原告建物,則只要因本件共 有物分割將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建物面臨需拆除之情形 ,於系爭原告建物無法保有之情形下,已難認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割予原告對其有意義,而本件依前述之理由,無論採取 甲、乙方案均有使系爭原告建物面臨拆除請求之高度可能, 於此之下原告應已無分得系爭土地實物之實益。綜前所述, 本院堪信本件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應顯有困難, 則採取乙方案,使系爭土地能全部分割予被告,由被告按土 地之市價補償原告,應為對兩造較為有利之分割方案。 (4)按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應補償未受分 配,或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公 平。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 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 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 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採乙方 案為分割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高於其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 積,原告則未受土地之分配,應令被告為補償,始為公允。 關於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本院參酌寶源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對系爭土地整體之價值鑑定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140,497元,總價值12,044,807元,而原告、被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77分之108、277分之169,據此計算被 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696,170元【計算式:12,044, 807元×108/277=4,696,1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而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以被告所提乙方案將原物全部 分割予被告、由被告價金補償原告,較為妥適,又經分割後 僅有被告取得土地,原告則未受土地之分配,應令被告補償 原告4,696,170元,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20

ILDV-109-訴-378-20241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王宥傑 訴訟代理人 王世運 被 告 王伯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 以,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就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柏硯對賭,陳柏硯贏了新臺幣( 下同)100多萬元,原告還到剩50萬元,陳柏硯找2、3人強 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1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予陳柏硯,嗣 原告返還陳柏硯10萬元,陳柏硯即銷毀10萬元本票。原告不 認識被告,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賭債簽 發系爭本票,陳柏硯就40萬元賭債無請求權,被告無對價自 前手陳柏硯取得系爭本票,不能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係因陳柏硯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在臺南市○○區○○里○○○街0 0號向被告借款50萬元,還款日為111年12月31日,被告交付 現金50萬元予陳柏硯。然清償期屆至時,陳柏硯僅返還7萬 元,並稱原告向陳柏硯借款40萬元未還故其無錢可還,因而 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陳柏硯尚餘3萬元未清 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乃為保障票據之流 通性及交易安全,故賦予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則基於人的抗辯事由(即相對抗辯事由 )即因票據交付予第三人而切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該抗辯 事由對抗第三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所分別明定。惟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執票人有 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陳柏硯,嗣由陳柏硯轉讓予被告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 是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陳柏硯間就系爭本票所存之抗辯事由已 然切斷,原則上不得執以對抗被告。至原告主張陳柏硯找2 、3人強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等等,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以憑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賭債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柏硯等等,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陳柏硯表示係因原告向陳柏硯借錢未還40萬元而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其與陳柏硯間之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重點是我沒賺啥 我也說要給你 是上組不給我」,此僅得說明原告表示未能 給付陳柏硯款項之事由,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賭債而簽 發系爭本票予陳柏硯。縱原告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此事,亦即原告未舉證被告係以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陳柏硯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⒊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陳柏硯向其借50萬元,僅清償7萬元,嗣轉讓系爭本票 予其,陳柏硯尚欠其3萬元等語,復提出被告與陳柏硯間之L 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觀諸該LIN 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頻頻向陳柏硯催討3萬元,核與被告上 開所述大致相符。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一節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2日 400,000元 未載 112年1月1日 164977

2024-11-19

TNEV-113-南簡-1485-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因長年酗酒 ,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為家庭暴力行為。雖相對人有以計 程車為業,惟相對人收入不穩定,會逼迫聲請人之母向親戚 、銀行借錢,所借債務則由聲請人之母償還,故聲請人係由 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對聲請人並未盡到扶養義務,情節重 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自 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有跑計程車賺錢,有賺錢會拿 回家當家用。相對人並未以聲請人之母名義借錢,相對人係 以自己名義向和潤公司借車貸,貸款係相對人自己繳納,非 聲請人之母為其繳納。相對人僅有偶而會掌摑聲請人之母, 不超過2、3次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1歲,無工作所得,現由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名 下財產僅有1筆土地價值87,692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1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 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 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係由其母扶 養長大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述:「 (聲請人從出生一直到成年為止,相對人有沒有對她盡到扶 養、照顧之義務?)大部分都沒有。因為聲請人從出生到我 跟相對人離婚之前,大部分都是我在賺錢養小孩,相對人有 時候有拿錢回家,有時候沒有。(妳所謂有時候拿錢回家, 有時候沒拿錢回家,是何情形?)相對人一直以來都是開計 程車為生,收入比較不固定,所以他拿回來根本不夠家庭生 活開支。以一個月計算平均來說,大概拿5千元回家。(當 時你們家的開支是多少?)我當時還要扶養我跟前夫所生的 2個小孩,所以我們每個月的開支會不夠用,我有在賺錢, 我還有在兼差,還是不夠用,就必須要再跟娘家借錢。另外 還要再幫相對人還債。(你剛剛所講,相對人平均會拿5000 元回家,是從聲請人出生直到你們離婚前都是如此?)是。 (相對人是欠何種債?)有銀行的信貸、車貸,還有賭博的 債務。光是相對人積欠的信貸、車貸還有賭債,每個月光是 車貸至少要還1萬多元。因為車貸5年還完之後,因為計程車 耗損較多,所以又要換車,又有新的車貸,一直循環所以還 不完。信貸的部分,是用我的名義去借款,有借過2、30萬 ,快到期的時候又會借新還舊。到我離婚之前,我的勞退金 下來,就把信貸、車貸,還有他在外面欠的零星債務,總共 還了70幾萬元。所以相對人平均雖然有拿5000元回來,但是 連還債都不夠。(相對人用妳名義借的信貸之用途為何?) 有的部分是還車債,有的時候是還外面的賭債,如果還有剩 餘就留作家用。(相對人在外積欠賭債的情形如何?)相對 人都陸陸續續的欠,有時候1萬2萬,不是一次一大筆出去, 就是零零星星的賭債,過年期間賭很大,可能會有1、2萬元 ,平常就是1個月在1萬以內。賭債的部分相對人自己也會還 ,但是無法還就會叫我幫他還。一個月平均下來要幫相對人 還好幾千元。(相對人有沒有幫忙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如 果有喝酒就沒辦法,他如果沒有喝酒,偶爾會幫忙顧一下。 但是他幾乎有出去都在喝酒。他外出開計程車,開了2、3小 時,沒有客人就會跟朋友出去喝酒、賭博。相對人一個月約 三分之二的時間都在喝酒醉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 0月11日審理筆錄),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甲○○放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 足參,足見證人所述屬實。是依證人甲○○所述,相對人自聲 請人出生至成年期間,雖有以計程車為業,每月會給付約5, 000元家用,惟相對人有酗酒、賭博之惡習,並在外積欠債 務,故所給付家用償還其債務尚且不足,無工作時亦大多在 酗酒而未照顧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 務等情,應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 之需求,罹有酗酒、賭博之惡習,並對外積欠債務,致入不 敷出,更以聲請人之母名義借款而需由聲請人之母償還,致 家庭經濟雪上加霜,將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全交 由聲請人之母負擔,且對聲請人幾乎未予實際照顧,甚依證 人即聲請人之母甲○○之證述,相對人尚有毆打伊及聲請人之 情事(見同上審理筆錄),故聲請人自幼即未受相對人之關 愛,而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 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從而,聲請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19

KLDV-113-家親聲-179-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彬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陳尚立主動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李志彬,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 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雙方尚未明確約定交易數量前, 陳尚立即先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匯款8, 000元至李志彬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李志彬向陳尚立稱8,000元僅 能出售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陳尚立聞此遂不欲購買而要 求退款,李志彬對此稱因已將款項交予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予其轉賣之不詳賣家,且現無法聯繫該人,故與陳尚立約定 先行退還部分款項,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退款6,500元至國泰帳戶內。  ㈡嗣於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李志彬聯繫陳尚立表示已 找到先前其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告知陳尚立可以8, 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其,陳尚立應允後, 遂再於同日凌晨3時1分匯款6,500元至郵局帳戶內。惟李志 彬後續未交付上揭約定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尚立,致無 法完成本次交易而不遂。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志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9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志彬固坦承有收受陳尚立上開匯款,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陳尚立雖然曾經和 伊詢問過毒品價格,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尚立,伊跟陳尚 立間的金錢往來都是是單純借貸等語。經查:  ㈠陳尚立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8,000元至郵局 帳戶,被告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台新帳戶轉帳6,500元 至國泰帳戶;嗣於110年7月29日凌晨3時1分,陳尚立再自其 國泰帳戶轉帳6,500元至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陳尚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 揭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5號卷【下稱偵 21425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陳尚立於偵查中證述:當初伊和被告聯絡說要交易毒品 ,伊先匯8,000元給被告,被告到下午才回覆說他找不到對 方(指毒品上游),對方又把錢拿走了,說只退一部分6,50 0元給伊,到了半夜,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找到人了,叫 伊匯錢給他,他處理好後隔天早上拿到伊住處給伊,結果後 來沒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61號 卷【下稱他5661卷】第195至19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這次是伊先匯8,000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說什麼沒找到人 ,先匯6,500元還給伊;伊和被告買過很多次毒品,都是伊 先傳LINE問被告,好比1萬元可以拿多少,被告回答後,伊 認為價格有比市面上便宜,就會說「OK,你幫我拿」,然後 轉錢給他,之前每次都有完成交易,只有本案這次沒有;這 次是伊問被告8,000元可以拿多少,伊和被告說伊這邊拿散 的是1,500元,如果他那邊太貴,伊就自己找人拿,後來被 告說8,000元只有3.5克,伊就叫被告轉錢回來,伊自己從伊 這邊拿,後來被告又說他找到毒品來源了,所以伊又匯6,50 0元給被告,可是到隔天早上、中午都找不到人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03號卷【下稱他6303卷 】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而明確證稱其有於110年7月 27日起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惟嗣後被告未交付毒品故 未完成交易等節。  ㈢對照附表所示被告與陳尚立間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 間之對話紀錄,其等確實提及「8,000元」、「6.5」、「3. 5」、「6」等暗示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之言語,此情核與現 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 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暗語談論毒品交易之經驗吻 合;加以被告供認附表所示對話係陳尚立詢問其毒品價格無 訛(見他5661卷第152頁、訴字卷第79頁),以及其等後續 對話更提及被告將送交東西至陳尚立住處乙節,基上可認附 表所示對話確實與毒品交易、送交毒品有關。再進一步比對 卷附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21 425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被告與陳 尚立於上開期間之金錢往來紀錄均與證人陳尚立前開證述情 節相符,得以互相印證核實,在在足以補強證人陳尚立前開 證述之憑信性,可見證人陳尚立證稱有於前述期間與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此匯款予被告,惟未完成交易等情, 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㈣毒品販賣行為之著手並不以買賣雙方已達成締約合意為必要 ,而應就整體行為以觀,苟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 成直接危險,而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諸如與 人進行看貨、議價、磋商等「銷售」之行為),即達於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根據被告與陳尚立間如附表所示之聯繫內容,可 知陳尚立於110年7月27日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 ,因認被告告知之毒品價格過高,遂要求被告退款而不欲購 買,此際因被告僅單純報價,而未有何議價、看貨或磋商之 舉,固尚未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然其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 主動告知陳尚立可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經陳尚立應允並轉帳款項予被告,可知此時雙方對於毒 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重要之點達成合意,足認被告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行為,僅因後續未交付毒品予陳尚立而僅止於未 遂。  ㈤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 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㈥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陳尚立間之金錢往來均係單純借貸,並未販 賣毒品予陳尚立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然證人陳尚立已 證稱:伊和被告間沒有借款、賭債之關係;伊沒有借錢給被 告過等語明確(見他5661卷第196頁、他6303卷第16頁); 且自附表所示之對話脈絡以觀,被告係於陳尚立提出要購買 毒品之需求後,方提供郵局帳號供陳尚立匯款,其後被告退 款、陳尚立再度匯款予被告之緣由,亦均與本次毒品交易有 關,對話內容更均圍繞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細節,未見 有何借款、利息、還款方式等與金錢借貸相關之內容;況被 告自承其無法提供與陳尚立借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見他5661 卷第1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陳尚立間存 有借貸關係,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足採。  ⒉辯護意旨固稱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看不出來有針對毒品種類 進行討論,且本案未扣得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93頁)。 惟毒品交易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而為溝通,實 屬常態,自難以被告與陳尚立未言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勾稽前述各該事證,已足 認定被告有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舉,而販賣毒品 之認定本不以查扣毒品為必要,是本案縱未實際扣得毒品, 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無 所據。  ㈦至證人陳尚立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係遭被告欺騙等語(見偵5 661卷第81頁)。然若被告主觀上有詐欺陳尚立財物之故意 ,其應無於收受陳尚立匯入之8,000元後,又再退還其中6,5 00元予陳尚立之必要;且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前 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應屬毒品交易,故就詐欺取財部分以11 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無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3號卷第63至73頁、他6303卷第5至11 頁、訴字卷第42頁),是此部分應僅屬陳尚立因未取得毒品 所衍生之主觀感受,仍無礙本案確屬毒品買賣之判斷。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23日,殘刑後於110 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 ,並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檔在卷可憑(見訴 字卷第58至89頁),復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192頁),堪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  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均同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後之短時間內 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從前案刑之 執行收矯正改善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一併衡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除就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裁量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未交付毒品予陳 尚立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若其所為既遂,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自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斟酌其本案販賣 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6公克、對象為1人、次數為1 次及犯行未遂所生之危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 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取得陳尚立匯入郵局帳戶8,000元,此部分屬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對價,自屬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已將上開8,000元陸續交還陳尚立(見訴字卷 第191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或明細供本院參酌, 自無從徒憑其片言而為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陳尚立 李志彬 1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阿彬明天下午有8000進來再幫我跑一趟 好 錢要轉那 轉郵局【700】(0000000-0000000) 醬要拿多少才不算虧 6.5看 2 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分許 我先睡一下,到時看怎樣再打給我 現在漲價, 8000可以拿多少 我這拿散的15,你那要是太貴那就從我這拿 3.5 那你把錢轉回來,我從這裡拿 好 (傳送提款卡照片)國泰世華013 好 轉好了跟我說一下 好,我先回市區 嗯,7-11直接存進來比較方便 好 太貴真的吃不起..... 3 110年7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4分許 阿彬你存多少給我 媽的,那王八蛋竟然只退6500給我,想說你急著用,就先匯給你,剩的錢晚點找到人再補匯給你ok 嗯 不好意思 也只能這樣 4 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 終於讓我找到他人了,5.5要嗎?要的話匯錢,明早第一班車就給你送上去。 是6 那是再轉65給你對嗎? 對 下還要開車去竹北處理 好,我現在出門去轉 那我現在開車出門 我轉了,你來的時候跟管理員說要找12樓之5的陳先生,他會按我電鈴,不然我怕睡死爬不起來 好,你是幫我匯郵局還是銀行的帳戶 郵局 好,我早上大概會坐6點的火車上去,7點左右在樓下買好漢堡跟奶茶上去ok 恩 晚安,我去忙了,拜 5 110年7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7分許 人呢 (撥打電話無回應) (撥打電話無回應) 的等律師 不是說早上要過來 還等啥律師 那錢人家先借我的,全轉給你了,你這樣對待我的? 備註 ①整理自他5661卷第100至109頁 ②依對話原文整理,錯漏字均未修正

2024-11-14

TYDM-113-訴-389-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李進元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蔡宏毅 高慧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宏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蔡宏毅 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宏毅均在市場擺攤。被告蔡宏毅先後 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1年4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60萬元以支付貨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詎被告蔡宏毅為脫免債務,竟於111年6月10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142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0號,權利範圍1/2,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予其配偶即被告高慧妙,並於同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蔡宏毅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具有實益之財產 ,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如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有償行為 ,伊亦得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6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新地字第31270號收件,於111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1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高慧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高慧妙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對被告 蔡宏毅間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高慧妙先前曾為被告蔡宏 毅代償總計高達1,335萬元之債務,被告蔡宏毅為向被告高 慧妙清償上開代償債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慧 妙,伊等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被告蔡宏毅 之財產雖因此減少,但債務亦隨同減少,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且被告高慧妙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對於被告蔡宏毅積欠原告 之債務,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蔡宏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蔡宏毅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㈡被告原為夫妻,被告蔡宏毅於111年6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慧妙,嗣被告於 翌日兩願離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是否為賭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 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查,原告持有被告蔡宏毅簽發之系爭本票(見不爭執事項㈡) 。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對被告蔡 宏毅間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高慧妙於 110年11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為被告高慧妙向原告表示曾聽 聞被告蔡宏毅在原告處簽牌賭博,因此拜託原告不要再幫被 告蔡宏毅簽牌,並表示已有匯款6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回傳 比讚貼圖予被告高慧妙,原告並未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承認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又證人即被告女兒蔡珊霓證稱: 原告來家裡找被告蔡宏毅索討20萬元、60萬元時,雖表示被 告蔡宏毅借用上開款項之原因係為支付貨款,但伊知道事實 上這就是賭債,因他們從以前就不斷的賭博等語(見本院卷 第186頁),然證人蔡珊霓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蔡宏毅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及過程,且原告至被告住處亦未言明係前來催 討賭債,故蔡珊霓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既 持有系爭本票,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何無 效或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情事,堪認原告對被告蔡宏毅有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 或有償買賣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 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1日固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由 被告蔡宏毅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慧妙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 ,惟證人即代書李世宗證稱:伊為替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之代書,被告表示若以買賣方式辦理的話,稅金很高,便 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如此即可不用課徵增值稅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至178頁),可知被告間主要係因稅務考量,始以 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尚難以登記原因 推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 。  ⒊被告高慧妙抗辯:被告高慧妙曾為被告蔡宏毅代償高達1,335 萬元之債務,被告蔡宏毅為償還上開代償債務,始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被告高慧妙等語。經查,被告蔡宏毅分別於如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時間向訴外人林建村、劉建彰 、陳怡君及原告,借款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金 額,附表二之借款均有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告蔡宏 毅尚有簽發本票予劉建彰、陳怡君及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 高慧妙為被告蔡宏毅代償上開所有借款,共計740萬元【計 算式:附表二借款總額680萬元+附表三編號1借款60萬元=74 0萬元】,上開借款之抵押權、本票均因清償而塗銷、回收 等語,有劉建彰及林建村於113年3月5日書立之陳述書、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之地籍異動索引、被告高慧 妙之匯款紀錄、蔡宏毅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簽收證明書暨 本票、被告高慧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3、65、107至109、115、117至129、131頁、審訴卷第10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61、190頁) ,此部分堪認為真實。被告另抗辯:被告蔡宏毅於如附表三 編號2至8所示借款時間向訴外人鍾富炫、吳瑩暄,借款如附 表三編號2至8所示借款金額,並均於借款日簽發相當於借款 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復由被告高慧妙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 所示還款時間,為被告蔡宏毅代償上開所有借款等語,並提 出因清償而回收之本票、被告高慧妙之匯款紀錄等件為證( 見審訴卷第135至151頁)。又證人蔡珊霓證稱:伊不清楚蔡 宏毅有沒有向鍾富炫為如附表三編號2、8之借款,但鍾富炫 會到家裡要錢,若金額有達百萬元的,蔡宏毅是還不出來的 ,是上開借款應是高慧妙代為清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高慧妙之資金流向,或被告 蔡宏毅曾於上開時間簽發本票予他人,且證人蔡珊霓對被告 蔡宏毅與鍾富炫間有無附表三編號2、8之消費借貸關係,亦 無所悉,故尚難逕認被告蔡宏毅有積欠鍾富炫、吳瑩暄上開 債務,及被告高慧妙給付上開金錢予鍾富炫、吳瑩暄,係為 代償被告蔡宏毅之債務。是被告高慧妙為被告蔡宏毅代償債 務之金額合計為740萬元,應堪認定。  ⒋證人蔡珊霓證稱:伊一直與被告同住,伊有聽聞被告蔡宏毅 主動向被告高慧妙表示希望被告高慧妙幫他清償尚積欠之借 款,但由於被告高慧妙之前已經幫被告蔡宏毅代償很多錢了 ,被告蔡宏毅感到很愧疚,所以把現在這個房子給被告高慧 妙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8頁)。衡以證人蔡珊霓長期與 其父母即被告同住,見聞其等談論代償債務之事時已成年( 87年生,見證人蔡珊霓年籍資料表)已可理解債務清償之概 念,且其所述情節與被告高慧妙大致相符,故證人蔡珊霓此 部分證述,尚堪可信。由上可知,被告蔡宏毅為清償被告高 慧妙為其代償之740萬元,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高慧 妙,是被告高慧妙係以74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既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屬有償之 買賣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尚有未合。  ㈢被告蔡宏毅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被告高慧妙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 利?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 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 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 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受益 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 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 ,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意見 足參)。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 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 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5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高慧妙係以74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已如前 述,又系爭不動產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298.34平方 公尺,其鄰近房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8萬5,000元,有鄰 近房地之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243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59頁), 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僅指被告蔡宏毅之權利範圍1/2)之 客觀市場交易總價額為834萬7,926元【計算式:298.34㎡×0. 3025×18萬5,000元×1/2=834萬7,926元】,雖被告高慧妙以7 4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略低於上開市場行情,然不動 產買賣價格之高低,本易受不同因素影響,被告原為夫妻關 係,有一定親誼,非陌生交易,且本件買賣行為未透過仲介 ,已節省相當之時間、費用成本,交易時點適逢被告協議離 婚之際(見不爭執事項㈢),或有摻雜結算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考量,故被告所約定之對價縱與市價有些微落差,難認 係顯不相當之對價。是被告蔡宏毅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對被 告高慧妙之740萬元債務,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 其消極財產,且抵償之債務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非 顯不相當,於被告蔡宏毅之資力並無影響,未減少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即難謂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詐害行為 。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為配偶關係,為同財共居,生活緊密,若 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全然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有違 經驗法則等語,為被告高慧妙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11 年8月來找伊,請伊幫被告蔡宏毅代償80萬元,伊才知道此 事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蔡珊霓證稱:伊於被告蔡宏毅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高慧妙前,有聽聞被告蔡宏毅向被告 高慧妙表示其尚積欠鍾富炫400多萬、原告100多萬元,上開 積欠原告之100萬元,應為原告本件80萬元票據債權,被告 蔡宏毅當初之所以講100萬元,應該是加計利息的緣故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187至188頁),又稱:原告於被告蔡宏 毅跑路1個月後,有來家裡找被告蔡宏毅討要20、60萬元( 即原告本件票據債權),伊於當日有將此事轉告被告高慧妙 ,伊於斯時始知道被告蔡宏毅積欠原告8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頁),可知證人蔡珊霓就被告高慧妙何時知悉原告 之債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原告徒憑被告為配偶且同住一 處,屬同居共財關係,主張被告高慧妙知悉被告蔡宏毅處分 系爭不動產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未立證以實其說,核 非可取。  ⒋綜上,被告蔡宏毅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高慧妙,且原告未舉證被告高慧妙於被告蔡宏毅處分系爭不 動產時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應回復原狀,於法即屬不合,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4月24日 20萬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4日 No250047 002 110年10月1日 60萬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1日 No250032 附表二: 編 號 借款日期即設定抵押權日期 債權人即抵押權人 債務金額 清償或塗銷抵押權日期 證據及出處 1 108年5月29日 林建村 280萬元 108年10月23日 1.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審訴卷第107頁) 2.還款之匯款證明(審訴卷第113至115頁) 2 111年3月14日 陳怡君 60萬元 111年6月13日 1.借款之借據、簽收證明、本票,及還款之匯款證明(審訴卷第117至131頁) 2.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審訴卷第107至109頁)  3 劉建彰 140萬元 4 111年3月31日 劉建彰 200萬元          合 計 68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清償日期 證據 1 110年8月17日 原告 60萬元 110年11月8日 1.本票收回(審訴卷第99、135頁)、還款之匯款紀錄(審訴卷第137至139頁) 2.LINE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05頁)  2 110年9月3日 鍾富炫 100萬元 110年11月8日 本票收回、還款之匯款紀錄(審訴卷第141至143頁) 3 111年5月4日 吳瑩暄 30萬元 111年6月20日 本票收回、還款之匯款紀錄(審訴卷第145至149頁) 4 111年5月9日 30萬元 5 111年5月20日 20萬元 6 111年5月23日 20萬元 7 111年5月23日 20萬元 8 107年9月28日 鍾富炫 100萬元 未紀錄 本票收回(審訴卷第151頁)          合  計 380萬元

2024-11-14

KSDV-112-訴-1414-2024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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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4月間因腦○○、患有○○症,身體狀況為多重障礙,領有第 一、七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且無工 作能力,目前居住在嘉義縣○○鄉○○護理之家,每月所需安養 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除嘉義縣政府住宿式照顧 費用補助每月18,785元,每月尚須自負差額11,215元,故聲 請人目前每月生活費不足金額約為12,000元,相對人等為聲 請人之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對聲 請人給付扶養費用,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於聲請人及相對人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  ㈠相對人戊○○、丙○○則以:伊等自幼由母親、外婆、舅媽扶養 長大,聲請人於87年3月在外積欠賭債,於87年5月突然失蹤 ,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使全家陷入負債,債主紛紛到家裡討 債,門口常有陌生人徘徊,聲請人對伊等不聞不問,長期未 聯繫、感情疏離,未曾履行對伊等之扶養義務,如要伊等對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戊○○因遭詐騙追債,現打零 工還債,丙○○因財務狀況不佳,自職業軍人退伍,半工半讀 進修研究所,為此,請求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㈡相對人乙○○則以:伊在國小三、四年級以前是與母親同住在 大陸○○,母親與相對人於100年9月15日協議離婚,離婚後伊 與妹妹均與母親同住,聲請人都沒有付過扶養費,由母親獨 自照顧,伊只有於國小三、四年級時至○○與聲請人同住,但 聲請人並未好好照顧伊,甚至對伊有○○行為,國小五年級母 親就接伊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也沒 有扶養過伊,不同意聲請人請求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托育(養護)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至111頁),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業 已成年,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等對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權利。    ㈡就相對人戊○○、丙○○部分,其等以前詞置辯,經證人即相對 人之舅媽謝○○到庭結證:聲請人於丙○○約5、6個月大時就離 家不知去向,之前聲請人雖有與戊○○、丙○○同住,但伊很少 看到聲請人,自丙○○5、6個月大時起,戊○○、丙○○都是在伊 們家長大,戊○○、丙○○的母親甲○○要工作還債,聲請人離家 後都沒有回來,戊○○、丙○○都是由母親甲○○及伊們家人扶養 照顧,聲請人沒有與家人聯絡、也沒有支付戊○○、丙○○的扶 養費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參以相對人戊○○、丙○○ 提出聲請人與債權人簽立之和解書影本5紙,簽立時間係於8 7年4月1日,可認聲請人於87年5月離家前即已積欠債務,又 聲請人自87年5月離家後,即無對相對人戊○○、丙○○盡扶養 、照顧之責,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戊 ○○、丙○○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乙情,應為真實。    ㈢就相對人乙○○部分,其以前詞置辯,查相對人乙○○之母親○○ 於100年9月15日與聲請人離婚,離婚後相對人乙○○與母親○○ 同住,由○○一人負擔其生活、教育費,聲請人均未給付過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民事 裁定酌定相對人乙○○之權利義務由○○任之等情,有上開民事 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又觀諸聲請人及相 對人乙○○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149至160頁),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均於102年10月11日入境,嗣相對人乙○○於104年 8月21日出境、聲請人於104年10月12日出境,堪認該段期間 即為相對人乙○○所稱與聲請人同住在臺灣之時間,而其餘時 間聲請人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年 幼時,並無固定之住所,而是往返於臺灣與中國,則相對人 乙○○所辯聲請人自幼未扶養其乙節,並非全然無稽,且亦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年幼時即未扶養 、照顧乙情,應為真實。  ㈣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依法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等負有 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成長過程亟需父愛之關懷照顧及陪伴 成長,但聲請人未負擔相對人等之扶養費用,亦無任何扶養 相對人等之具體行為,且未探視相對人等或給予任何關懷, 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其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免除相對人戊○○、丙○○、乙○○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給付 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4

CYDV-113-家親聲-126-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上訴人 吳泓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 2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兩造於原審之主張抗辯及 提出之證據資料等,本院之認定與原審判決並無不同,爰依 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係遭訴外人劉文凱毆打暴力脅迫之 下所為,劉文凱前述犯罪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 第369號判決其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並將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三紙作為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該案經劉文凱上訴 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 除宣告沒收部分外)而告確定,足見上訴人確實是受到暴力 脅迫才簽下本票,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本票債權,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屬違誤,請予廢棄改判等語。 四、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遭訴外人 劉文凱暴力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一節,業經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3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認定劉文凱犯強制罪有罪確定,其犯罪事實略以 :「劉文凱與林明德係服兵役期間相識之友人,因其代理線 上百家樂博奕於民國110年2月間有筆投注賭債新臺幣(下同) 145萬6,350元,其疑認係其另一友人彭聖傑或林明德所投注 賭輸債務,經於同年月19日向林明德質問索討,為林明德所 否認,遂約林明德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與彭聖傑對質釐 清。其後劉文凱即於同(20)日晚上6時40分許,搭乘由彭聖 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大砲檳榔」攤前,搭載林明德上車坐副駕駛座,劉文 凱則坐於該車後座後,三人再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3段之溪北河濱公園停車場,於車上討論對質上開賭債一事 。詎因三人討論對質未果而情緒越趨激動,林明德見狀稱欲 下車離去,劉文凱竟基於強脅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等強制犯意,在車上對林明德脅迫稱「如果不簽本票 的話就不讓你走」、「車上有東西不能隨便下車」、「沒簽 本票就要把你清理掉」等語,並出手敲打林明德頭部(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強使林明德簽發50萬元本票3張,且命林明 德持該3張本票錄影表示簽發本票未受強迫等語,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林明德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 之事。」等情,已甚明確。再者,上訴人於受脅迫後即向劉 文凱提起恐嚇危害案全之刑事告訴,自係有撤銷前述發票行 為之意思表示自明。是以,本件上訴人既已撤銷其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其發票行為即失其法律上之效力,被上 訴人嗣後取得本票亦不得因之而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 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本票附表)

2024-11-13

PCDV-112-簡上-36-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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