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哲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25號、113年度偵字第3
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育哲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楊育哲(下稱被告)之上訴內容及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均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僅爭執量刑過重(上訴卷第11、76、79至83、147至148、
163頁),而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之
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
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含想像競合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部分)、沒收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記載(詳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也是被詐騙之受害者,沒有拿到任何
報酬,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上訴卷第11、76、163頁),辯
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僅係幫助犯、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本案告訴人乙○○、丙○○受害金額僅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完成和解條件,希望從
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上訴卷
第79至83、147至148頁)。
三、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因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是原審就上開減刑事由之
審酌,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
詐欺案件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
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助長詐
欺犯行,致使被害人遭受損失,即令被告之角色僅為提供人
頭帳戶之幫助犯、始終坦承犯行,惟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業如
上述;縱令其事後有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自和解條件
以觀,被告亦僅分別賠償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3,000元,未完
全填補渠等之損失,仍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遞減其刑後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等語,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同年月14日分
別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
有和解書2份、被告匯款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上訴卷第155頁)、被告
匯款予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上訴
卷第157頁)存卷可憑,從而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此一量
刑事由即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針對原
審判決之量刑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輕鬆可得之報
酬,雖預見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
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
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惟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致本案告訴人2人受損害
,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尚屬輕微,故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
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有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
、偽造有價證券及諸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難認良好,無從為從輕量刑
之考量;然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得為其量刑有
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
條第3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多
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無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與前開緩刑宣告
之要件有所未符,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4425號、113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育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育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高度之可能性被犯罪集團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貪圖出租金融帳戶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13日前某日,在臺中一中商圈附近,將其所有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米奇」之成年男子(
並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顯示是三人以上所組成且
為楊育哲所知)。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案經丙
○○、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44425
卷第171、17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進
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有所助力,但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因本案檢察官
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不以法院開庭為必要,故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即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輕鬆可得之報
酬,雖預見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
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
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
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
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
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
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
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
;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
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
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
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
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
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惟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
,致本案二名告訴人受損害,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尚屬輕微
,故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
告有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諸多毒品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惡劣,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稱其尚未取得報酬其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偵44425卷
第171頁);且從卷附資料,亦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之積極證據,故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丙○○ 丙○○於112年7月10日見本案詐欺集團於instagram上發布之台灣運彩代客下注廣告,稱有極高之獲利機會,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持續下注,後因見有獲利欲出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同事由,佯稱須先給付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丙○○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8月13日晚間6時26分許 1萬元 1、丙○○之供述(偵44425卷第97至99頁) 2、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5至137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3頁) 2 乙○○ 乙○○於112年8月13日見本案詐欺集團於instagram上發布之台灣運彩代客下注廣告,稱有極高之獲利機會,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下注,並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2分許 1萬元 1、乙○○之供述(偵44425卷第39至43頁) 2、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同上卷第61、63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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