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德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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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景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景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景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第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4月20日,依 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 會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受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按期履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情,暨被告素行、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 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 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 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惜 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 ,更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雖被告前有 未按時履行之情事,然嗣已於原審判決後履行賠付條件完畢 ,此有本院113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 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交簡上-41-20241018-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火 蘇金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931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112年度緩字第1668、16 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火、蘇金火(下合稱被告2人)犯 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9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並於1 13年8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4、5所示 鏡頭及主機,為被告李文火用以過濾人員進出逃避查緝;附 表編號6所示手機,為被告蘇金火用以聯繫賭客之用;附表 編號7、8所示賭資,為被告蘇金火收取之抽頭金,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逕予刪除)、第38條之 1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2項」逕予刪除)、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如聲請意旨所述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係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賭博犯罪所用;附 表編號7、8之贓款抽頭金係被告蘇金火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0、3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 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存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雖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前揭 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2人涉犯法條未包含刑法第266條第 1項所示之罪,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逕由本院予以 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麻將牌 (含牌尺4支、搬風骰1顆) 1副 蘇金火 112年度藍保管字第1161號編號1 2 計時器 1台 蘇金火 112年度藍保管字第1161號編號2 3 撲克牌 1副 蘇金火 112年度藍保管字第1161號編號3 4 主機 1台 李文火 112年度藍保管字第1161號編號4 5 鏡頭 4顆 李文火 112年度藍保管字第1161號編號5 6 三星GALAXY A20手機 1支 蘇金火 112年度紅保管字第1309號 7 撲克牌抽頭金 新臺幣600元 蘇金火 112年度藍保管字第1163號編號1 8 麻將抽頭金 新臺幣150元 蘇金火 112年度藍保管字第1163號編號2

2024-10-17

TPDM-113-單聲沒-133-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翔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113年度執字第477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顧翔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翔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 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 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 3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以受刑人所犯 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不得逾上開各罪曾 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月之範圍。爰參酌附 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 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顧翔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6

TPDM-113-聲-2238-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8月1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有誤繕之情形,惟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詩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109、7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 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被告自 制能力不佳,所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對社 會秩序亦會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周詩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詩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8月29日依法釋放。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2年5月27日13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其友人不詳地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7日13時8分許,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前往採尿送檢驗,鑑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詩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 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PDM-112-簡上-201-20241016-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哲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25號、113年度偵字第3 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育哲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楊育哲(下稱被告)之上訴內容及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均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僅爭執量刑過重(上訴卷第11、76、79至83、147至148、 163頁),而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之 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 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含想像競合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部分)、沒收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記載(詳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也是被詐騙之受害者,沒有拿到任何 報酬,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上訴卷第11、76、163頁),辯 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僅係幫助犯、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本案告訴人乙○○、丙○○受害金額僅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完成和解條件,希望從 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上訴卷 第79至83、147至148頁)。 三、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因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是原審就上開減刑事由之 審酌,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 詐欺案件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 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助長詐 欺犯行,致使被害人遭受損失,即令被告之角色僅為提供人 頭帳戶之幫助犯、始終坦承犯行,惟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業如 上述;縱令其事後有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自和解條件 以觀,被告亦僅分別賠償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3,000元,未完 全填補渠等之損失,仍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遞減其刑後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等語,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同年月14日分 別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 有和解書2份、被告匯款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上訴卷第155頁)、被告 匯款予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上訴 卷第157頁)存卷可憑,從而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此一量 刑事由即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針對原 審判決之量刑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輕鬆可得之報 酬,雖預見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 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 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惟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致本案告訴人2人受損害 ,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尚屬輕微,故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 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有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 、偽造有價證券及諸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難認良好,無從為從輕量刑 之考量;然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得為其量刑有 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 條第3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多 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無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與前開緩刑宣告 之要件有所未符,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4425號、113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育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育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高度之可能性被犯罪集團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貪圖出租金融帳戶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13日前某日,在臺中一中商圈附近,將其所有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米奇」之成年男子( 並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顯示是三人以上所組成且 為楊育哲所知)。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案經丙 ○○、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44425 卷第171、17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進 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有所助力,但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因本案檢察官 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不以法院開庭為必要,故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即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輕鬆可得之報 酬,雖預見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 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 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 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 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 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 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 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 ;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 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 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 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 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 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惟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 ,致本案二名告訴人受損害,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尚屬輕微 ,故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 告有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諸多毒品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惡劣,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稱其尚未取得報酬其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偵44425卷 第171頁);且從卷附資料,亦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之積極證據,故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丙○○ 丙○○於112年7月10日見本案詐欺集團於instagram上發布之台灣運彩代客下注廣告,稱有極高之獲利機會,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持續下注,後因見有獲利欲出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同事由,佯稱須先給付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丙○○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8月13日晚間6時26分許 1萬元 1、丙○○之供述(偵44425卷第97至99頁) 2、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5至137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3頁) 2 乙○○ 乙○○於112年8月13日見本案詐欺集團於instagram上發布之台灣運彩代客下注廣告,稱有極高之獲利機會,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下注,並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2分許 1萬元 1、乙○○之供述(偵44425卷第39至43頁) 2、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同上卷第61、63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3頁)

2024-10-16

TPDM-113-簡上-98-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詠傑告訴被告李浩明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 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 卷第15、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   被   告 李浩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00號             居○○縣○○鎮○○路0段000號之0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明與謝詠傑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0時2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路上,兩人因租屋問題 發生口角,李浩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詠傑,致 謝詠傑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詠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詠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PDM-113-易-1289-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5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5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5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子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郭子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 2日起羈押在案。   (二)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意 見後,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並有 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 被告前經本院另案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仍有多次通緝前科 ,且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屬集團式之犯罪行 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且被告自述因經濟困窘涉 犯本案,以致再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性,顯然較 一般人更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其他手 段可資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目的,暨依比例 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應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M-113-訴-930-2024101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莊秀蓮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魏仲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9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00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莊秀蓮告訴被告魏仲宏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 00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4695號處 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16 日對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 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 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盛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林言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盛隆 公司)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宏泰御林園(下稱本 案社區)都市更新案件之專案經理,聲請人則為本案社區之 住戶。被告明知本案社區海砂屋鑑定費用僅新臺幣(下同) 126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8月至9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在住戶群組 內向包含告訴人之住戶佯稱盛隆公司代墊之鑑定費用為200 萬元,事後將由全體住戶負擔等語,以此方式欲詐取超過實 際鑑定費用部分之財物,惟因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在住戶 群組內發現報價單上鑑定費用僅126萬元,故住戶均尚未交 付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予 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分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盛隆公司是將鑑 定事務發包給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下稱土木建 築學會)執行,金額是土木建築學會報價,加總是196萬 元。126萬元是社區住戶吳勝樟自己找人去鑑定的,與盛 隆公司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1、盛隆公司與土木建築學會就本案社區簽署之「臺北市松山 區健康路325巷宏泰御林園社區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委任契約書」,該契約經變更追加後,由原報價之170 萬元增加至196萬元(含稅),委任內容包含:技師簽證 費、差旅費、加班費、送件程序、出席與本案有關會議、 協助建管機關處理本案之技術問題函覆等費用。盛隆公司 並已付清該筆款項,土木建築學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業已 通過主管機關審查等情,有土木建築學會113年3月22日北 市土建(113)字第3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至17 5頁)。   2、聲請人雖指述本案社區鑑定費用僅需126萬元,被告竟向 住戶佯稱鑑定費用達200萬元,顯見被告欲詐取超過實際 鑑定費用部分之財物云云,並以土木建築學會109年12月3 1日報價單(報價126萬元,見偵卷第35頁)為據。惟查, 聲請人提出之該126萬元報價單,係社區住戶於109年間向 土木建築學會申請後,由該會鑑定技師向該社區住戶代表 所提出之報價單,且該案於召開說明會後即停擺,未能繼 續進行,此有土木建築學會113年3月25日北市土建(113 )字第39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1至163頁)。而盛 隆公司係於數月後聯繫土木建築學會,並由土木建築學會 於000年0月0日出具170萬元之報價單,而本件鑑定及委託 之內容,因須符合主管機關審查鑑定報告書要求配合事項 ,及因應都更案件專業技術事項及法律事務之複雜化趨勢 ,經評估後再行追加報價為196萬元等情,亦有上揭二份 函文說明在卷可憑,可知土木建築學會未曾向盛隆公司報 價126萬元,而係向盛隆公司報價並實際收取196萬元之委 任費用後,完成通過主管機關審查之鑑定及委任事項。再 者,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9月9日都市更新成立大會簡報 檔截圖(見偵卷第37頁),該簡報亦載明土木建築學會請 款金額為196萬,另加計謄本申請費用及開會場地費用後 ,截至112年9月9日止盛隆公司支出代墊費用為203萬6,66 5元等情,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或犯意。  3、至於聲請人雖謂檢察官未傳訊證人即社區住戶鄔淨蓮,以 證明被告不願意提供相關收據給住戶,而有以不實資訊欺 騙本案社區住戶等節,惟檢察官認聲請人就所訴事實、所 憑之依據及理由,認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無違,是縱檢察官未傳喚相關證 人到場,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或之後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併此敘 明。 (二)從而,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自無 從以詐欺罪責相繩於被告。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 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認定 被告未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 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與本院認定一致,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3-聲自-137-2024101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蘇湘淇 代 理 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蘇聖元 賴素綢 陳韻淇 蘇鼎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 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按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告 訴人始得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若就未 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其聲請程序自非合法。經查: (一)聲請人蘇湘淇(原名蘇菲亞)以被告蘇聖元、賴素綢、陳 韻淇、蘇鼎勝(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4人)均涉犯背信 罪嫌,認檢察官未予調查其擔任股東之霖園建築物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嗣陸續更名為大學 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大學城投資有限公司及大 學城開發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解散,下稱霖 園公司)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地 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聯大段 土地)之土地,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由該公司負責人 賴素綢移轉予蘇聖元,再由蘇聖元移轉予陳韻淇;而蘇素 綢再於99年8月13日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蘇鼎盛及將聲 請人之出資額擅自轉讓與蘇鼎盛等情,惟被告4人確有共 同涉犯背信犯嫌,並已達起訴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固於偵查中以112年2月2 日刑事補充告訴二狀主張被告4人共同成立背信罪嫌云云 ,然聲請人所指被告4人所涉背信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再議不合法或發回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辦理,均未於高檢署駁回再 議處分書中,為實體上再議有無理由之審認,揆諸前開說 明,難謂合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式要件且無從補 正,即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另以被告4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具狀提出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5569號對 被告4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238號駁回再議,於113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9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 期間10日內之113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核此部分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又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 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蘇聖元、賴素綢、陳韻淇(原名陳素瑞) 、蘇鼎勝分別係聲請人之父、母、繼母及弟。蘇聖元之母賴 菊、賴素綢、陳韻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妹蘇羅蘭(已歿 )等5人於87年5月4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 請人並因此受讓取得霖園公司100萬元出資額。詎蘇聖元、 賴素綢、陳韻淇等3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署 押、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8所示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文書上,偽 造「蘇菲亞」之印文、簽名,並以持該等文書向臺北市政府 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又被告4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印文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在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書上,敘明將聲請人之出資額轉讓由 蘇鼎勝承受,並在下方「退股股東」欄位偽造「蘇菲亞」之 印文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 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部分:   聲請人指訴蘇聖元、賴素綢、陳韻淇等3人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分別為1年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5年、10 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10年、 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蘇聖元、賴素綢、陳韻 淇等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簽署 日期為87年5月4日至91年5月6日,惟告訴人係於111年8月 16日始具狀提起本案告訴,則聲請人指訴蘇聖元、賴素綢 、陳韻淇等3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文書,所涉偽造印文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 時效,自不得再行訴追。   (二)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文書部分:   1、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嫌,蘇聖 元辯稱:陳韻淇花了很多錢開發聯大段土地,且因此成立 建設公司及管理公司,我想由賴素綢擔任負責人,並借用 家人名字擔任股東等語。賴素綢以:如附表編號7、9文書 上之「蘇菲亞」簽名,係經聲請人之授權而為簽立及用印 ,且內容都有告知聲請人等語。陳韻淇辯稱:我在69年跟 蘇聖元、賴素綢開始打拼事業。當初買進公司時,公司法 規定有限公司要登記5位股東,聲請人當時在加拿大讀書 而沒有資力可以出資,僅係人頭股東,從來沒有參與過公 司股東會等語。蘇鼎勝則以:公司經營事項係由蘇聖元、 賴素綢決定,伊與聲請人均未出資等詞置辯。   2、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 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 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 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 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 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 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 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 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3、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這間公司是在87年成立 的,當時我父親蘇聖元說他會買一間公司,由我擔任股東 ,公司由父親經營,他會給我盈餘分配,這公司未來會給 我們小孩子,我家小孩有我、我弟弟蘇鼎盛及我妹妹蘇羅 藍。當初股東是我、我妹妹蘇羅藍、媽媽賴素綢、奶奶賴 菊,這是我的認知。我知道公司一直是存在的,但我不知 道實際經營狀況等語(見111他8254卷第269至270頁), 是聲請人自承其於87年起雖登記為霖園公司股東,然未實 際出資,亦對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均不知情。復觀之69年5 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 公司指5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聲請人係於87年5月4日受 讓霖園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 該時公司登記之股東即為賴菊、賴素綢、陳韻淇(原名陳 素端)、聲請人及蘇羅蘭共5人,各自出資額均登記為100 萬元等情,有霖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 股東同意書存卷足憑(見111他8254卷第23至26頁),堪 認被告4人所辯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僅為符合公司法所 規定最低股東人數而登記聲請人為霖園公司之人頭股東乙 節,非屬子虛。   4、又聲請人既自承霖園公司為其父蘇聖元於87年間所購買及 經營,並由其母賴素綢登記為負責人,其僅出名登記為股 東,並於82年間至93年間於加拿大求學及定居,未參與且 不知悉公司之經營事項,則蘇聖元或賴素綢主觀上亦均知 悉聲請人僅為人頭股東,非實際出資者,而基於實際權利 人之地位或善意認為其係受有聲請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代 聲請人簽名及用印,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從成 立前揭罪責。   5、至於聲請人雖稱其係受贈霖園公司之出資額而為實質股東 云云,惟霖園公司自蘇聖元87年間購買後至108年7月31日 公司解散前,如聲請人確實受贈該公司之出資額而為實質 股東,理應知悉並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惟聲請人均未 為之,且依聲請人前揭證述,亦稱蘇聲元僅對其說「他會 給我盈餘分配,這公司未來會給我們小孩子」等語,顯見 蘇聖元購買霖園公司以家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時,尚無將該 公司出資額直接贈與子女之意思,僅曾向聲請人稱未來會 將公司留給子女等語,難認聲請人所述其已受贈出資額而 為霖園公司實質股東乙節為真實。   6、又聲請人雖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係將聲請人 名下之出資額轉讓予蘇鼎盛承受;及前揭霖園公司所有之 聯大段土地於98年移轉登記予蘇聖元,蘇聖元再於105年 間交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韻淇,是其等顯係有計畫地損 害聲請人之股東利益並擅自處分聲請人之出資額,是被告 4人應以該當偽造文書、署押印文罪嫌云云。惟如附表編 號7至9所示文書上所蓋聲請人印文及簽名,除無從認定有 何遭他人故意虛偽製作之情事外,更無任何證據可認陳韻 淇、蘇鼎盛有為聲請人指述之偽造文書罪嫌,自無從以偽 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相繩於被告4人。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證 據證明被告4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上開理 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聲請人指摘此部分駁回再 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偽造之印文 、署押 備註 1 87年5月4日 霖園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遷址、出資額轉讓、推選被告賴素綢為董事、修正章程等 「蘇菲亞」之印文 告證2 2 87年9月1日 同意書 公司遷址 「蘇菲亞」之簽名、印文 告證3 3 88年11月23日 霖園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修正章程 「蘇菲亞」之印文 告證4 4 90年11月21日 股東陳素端更名為陳湘琪、修正章程等 告證5 5 91年3月29日 公司遷址 「蘇菲亞」之簽名、印文 告證6 6 91年5月6日 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更名、遷址等 「蘇菲亞」之簽名、印文 告證7 7 98年1月7日 原股東賴菊出資額由被告陳韻淇承受、修正章程 告證8 8 98年2月24日 公司遷址、增加營業項目、修正章程等 告證9 9 99年8月13日 公司遷址、原股東被告賴素綢及告訴人之出資額由蘇鼎勝承受、改選被告蘇鼎勝為董事、修正章程等 告證10

2024-10-15

TPDM-113-聲自-43-20241015-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附民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附民被告 林施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 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 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事實審法院違反第一項 、前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本文、第四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法院 之民事庭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職權撤銷之,逾期未 撤銷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撤銷該移送裁定,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本件被告林施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以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 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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