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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13年4月5日」更 正為「113年4月4日」、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徐安億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5號   被   告 莊明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5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前,見徐 安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 徒手掀起未上鎖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放置 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徐安億發現錢包內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明福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詢據被告於警詢中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沿路是看機車前面置 物區有沒有海報,伊沒有偷東西,依監視器畫面,伊停在告 訴人的機車約20秒是停在那裏做手部運動,伊沒有拿別人東 西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係 其本人,依警方所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沿路試圖掀起 路邊所停放之機車置物箱,且查看機車前方之置物箱,更於 被害人徐安億所停放機車之處停留,此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 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徐安億於警詢時證述稽詳,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0-17

TCDM-113-中簡-2101-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0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5行「112年1 1月6日」更正為「112年11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課程,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 罪之防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犯罪動機、家庭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 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明知前開妨害性自主案 件執行完畢後,由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必要,而於111年11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 3號函,通知應於111年12月4日13時,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 室(下稱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接受為期1年,每月1次,每 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由其母親葉玉霞於111年 1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收受送達,嗣甲○○於111年12月18 日報到出席課程,簽署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 ,並簽收112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惟後續均未按 照課程期日出席,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4月27日,以 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9547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 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於112年6月4日1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 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後,甲○○有遵期出席該次 課程,然後續課程即又繼續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9 月2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3119號函,通知甲○○應於11 2年10月12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由其母葉玉霞於112年9 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收受送達,惟甲○○屆期仍未提出書面 陳述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2年10月30日,以中市 社家防字第1120150807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4萬元, 且限期應於112年12月3日1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由甲○○母親葉玉霞於112年11月6日上 午10時50分許收受送達,然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犯意,未於指定時間之112年12月3日13時,至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判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0 000000003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2月18日身心團體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112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954 7號函、性侵害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2 年9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3119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陳述意見回覆單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50 807號函及送達回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書及性侵 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 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4-10-15

TCDM-113-簡-1662-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麟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4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麟雅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4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證物影本,但涉及曾麟雅以外之人之 個人資料部分(除姓名外),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麟雅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 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 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 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4 號案件審理中,其既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資料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 又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及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為有理由,於遮蔽卷宗內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後,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影 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 ,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其餘卷宗內容(如聲請人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戶役政資料、 審理單、同案被告黃千秦等人相關資料等),本院認與本案 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告訴人廖淳仰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6176號第99-102頁) 2 告訴人廖淳仰、聲請人曾麟雅113年7月30日偵訊筆錄(調偵續卷6號第113-116頁) 3 聲請人曾麟雅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6176號第67-70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6176號第29-33頁) 5 聲請人曾麟雅以帳號【lydiaeyes】刊登商品【千葉 花生醬 夾心餅 奶素 205克】之蝦皮拍賣網頁截圖、賣場詳情(偵卷6176號第127-129頁) 6 告訴人及聲請人曾麟雅【千葉花生醬夾心餅】之對比圖(偵卷6176號第131頁) 7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命令(調偵續卷第25-28頁) 8 告訴人廖淳仰之刑事再議聲請狀(調偵續卷第29-46頁)及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書(調偵續卷第47-49頁)、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調偵續卷第51-8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調偵續卷第91-103頁)

2024-10-15

TCDM-113-聲-3079-202410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所為,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 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積極取締 ,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復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徒手攻擊,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 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員警安 全、造成員警身體傷害,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耕農,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被   告 林漢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明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之2居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酒後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上,遭後方直行之余權 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依法欲對林漢明施 予酒測,惟遭林漢明拒絕,故將其帶返臺中市○○區○○路0段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再實施酒測,詎林 漢明抗拒員警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3時3分許,在新平派出所內,以右手掌摑警員陳俊 智一巴掌,致警員陳俊智受有臉部紅腫挫傷之傷害,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警員陳俊智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對林漢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智、證人余權鋒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新平派出所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 傷害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0-15

TCDM-113-中簡-2461-202410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峯 林黃素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黃素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登峯、林黃素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持油漆潑灑建築物之玻璃、停車柵欄感應器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為之,應 屬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 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毀損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林黃素禎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林黃素禎於行為時之年 齡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3人間有財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解決,竟率而為潑灑油漆之行為,因而造成他人之財 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林登峯為高 中畢業、被告林黃素禎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 待業中、經濟狀況均小康,以及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於 偵訊時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故雙方尚未成立調解、犯罪動機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林登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黃素禎 女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峯、林黃素禎、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均係座落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建築物(前為楓康超市) 之共同所有權人,林登峯、林黃素禎前已與林登山、林碧雲 、林惠鈴因上開建築物之相關財產糾紛,素有怨隙,林登峯 、林黃素禎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22時30分許,由林登峯騎乘機車搭載林黃素禎至上開建 築物前,共同朝上開建築物之玻璃及建築物旁之停車柵欄感 應器(為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出資裝設)潑灑油漆,致 該建物美觀受到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登山、林碧雲、林惠 鈴。嗣經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登山、林碧雲、林惠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登峯、林黃素禎於警詢及本署偵 詢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登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上 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證訴、證述明 確,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 址建築物玻璃及停車柵欄感應器受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自己與他人共有之物,因自己並不具完整或事實上之處分 權,解釋上仍屬於他人之「物」,倘共有人對物品非其單獨 所有有認識,仍決意毀損該物,自具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可參,則被告 2人及告訴人等就上址建築物有共有關係,被告2人破壞上址 建築物仍屬毀損他人之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0-15

TCDM-113-中簡-1945-2024101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佑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經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維持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12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 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尚難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有不足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如施用毒品, 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濃度為42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495ng/mL), 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拆除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50號   被   告 盧佑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佑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維持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6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之工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沾香菸 用打火機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為警實施臨檢攔查,並於同日21時54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251 ng/mL、1495 ng/mL), 另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K盤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佑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0-15

TCDM-113-中交簡-1382-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益鐘 警詢供述、同案被告劉建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偵訊 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威廷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 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 之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漏未論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 實,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 卷第119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建慶、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 ,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建慶、詐欺成 員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慶、暱稱「DB.小東北」、「穩中穩」 、「玩命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本院卷第41、12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自陳於大學就學中,未婚,無子女。暑假期間 有從事弱電工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節。另本院 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本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係屬未遂犯。另審酌被告案發時年約19歲,尚於大學 就學中,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 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2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二、又被告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41、122頁),且卷 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3號   被   告 劉建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號6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Telegram暱稱:特力 哈)、劉建慶(Telegram暱稱: 仇笑吃)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分別在網路上瀏 覽求職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B .小東北」、「穩中穩」、「玩命線」等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由劉建慶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 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 劉建慶可取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陳威廷負責監控車 手回報現場狀況之工作。謀議既定,陳威廷、劉建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4月8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以「蘇天 信」名義向林益鐘佯稱可至天剛投資網站申請帳號進行投資 云云,致林益鐘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4月8日至同年0月00 日間,面交新臺幣(下同)36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陳威廷、劉建慶參與詐騙該363萬元),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70萬元。然林益鐘察覺有異而報 警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在前揭時地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 款。劉建慶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 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財務部陳慶發 專員)、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1 份,再依約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陳威廷則在旁監控劉建慶取款及負責環顧周遭,劉 建慶攜帶前揭之工作證到場,復向林益鐘出示前揭已偽蓋「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 印文1枚及偽簽「陳慶發」署名1枚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而行 使之,欲向林益鐘收取70萬元,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劉建慶當 場查獲逮捕,並循線逮捕陳威廷而未遂,並扣得劉建慶所有 之手機1支、收款單據憑證、識別證各1張、千元假鈔700張 (已發還林益鐘),另於陳威廷身上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益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威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建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建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鐘於警詢之指證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收款單據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廷、劉建慶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 偽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 」等印文及偽簽「陳慶發」署名1枚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 之工作證1張、收款單據憑證、工作用手機均為被告2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4-10-08

TCDM-113-金訴-2129-202410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可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46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可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可誠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 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之各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第1262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發函詢問受刑 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其表示無意 見等語,此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如附件之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 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聲-3132-202410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1號 原 告 曾馨如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邱麒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第295號、第300號追加起訴,然 該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1 號(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113年度金訴字第 21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至原告得待檢察官就本案另為合法之處理後 ,若已繫屬於法院,自得另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附民-2471-2024100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19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參參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查獲被告張維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不起訴案經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2.3333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703號)經送檢驗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3月30日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嗣因被告於113年4月8日死亡,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本案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13年度安保字第703號扣 押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2.3513公克,驗 餘淨重2.333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15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31969號 卷第61頁)附卷可參,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 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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