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13年4月5日」更
正為「113年4月4日」、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徐安億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5號
被 告 莊明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5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前,見徐
安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
徒手掀起未上鎖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放置
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徐安億發現錢包內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明福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詢據被告於警詢中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沿路是看機車前面置
物區有沒有海報,伊沒有偷東西,依監視器畫面,伊停在告
訴人的機車約20秒是停在那裏做手部運動,伊沒有拿別人東
西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係
其本人,依警方所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沿路試圖掀起
路邊所停放之機車置物箱,且查看機車前方之置物箱,更於
被害人徐安億所停放機車之處停留,此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
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徐安億於警詢時證述稽詳,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TCDM-113-中簡-2101-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