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轉讓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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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箕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箕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箕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童綜合醫院住院 之期間,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張珍強。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1 月底某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後,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 00鄰○○00○0號住處,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兩給張珍強。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3 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住處,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 張珍強。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9 月5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 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 克給蕭雙芳。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9 月29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 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給蕭雙芳。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10 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 蕭雙芳,並讓其賒帳而迄未收取價金。  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晚上11 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請楊文雄 施用海洛因(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 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文雄1次。  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 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楊文雄,並贈送2針 劑量(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楊文雄,楊文雄則交付等值之沐浴乳、洗面乳 、藍芽耳機等物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以此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楊文雄1次。  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 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給楊 文雄,並讓其賒帳而迄未收取價金。  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 下午5時10分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給楊文雄,惟楊文雄僅支付263元,尚賒欠237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箕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38、206至21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一第69至81、83至86頁,112 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二第188至192頁,本院卷第131、132 、214至218頁),核與證人張珍強、蕭雙芳、楊文雄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一第177 至183、191至195、245至253、308至311頁,112年度偵字第 11961號卷二第2至24、142至146、176至179頁),並有被告 與證人張珍強所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與證 人蕭雙芳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 楊文雄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擷圖照片13張在 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一第95、105、265至269、 272至275、292、294頁,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二第50、 104至106、18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忖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張珍強、蕭雙芳、楊 文雄間並非至親,亦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倘非有 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上開購 毒者之理,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編號9、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於相同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相同對象即 證人楊文雄,應認係以同一交付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且執行完畢之罪,被告前案所犯係犯施用毒品罪 ,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之罪質相同,且同屬故意 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律規 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因累 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 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外,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其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 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 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 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 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附表編號9、1 0所示販賣海洛因僅2次,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所得各僅500 元,可見被告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 害有限,獲利並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緃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論販賣之對 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 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 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  4.至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可量處之最低度 刑顯已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 施用毒品、侵占、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難 稱良好,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及國家嚴厲查禁毒品之政策,犯 下本案上開犯行,且其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工作意外造成下半身癱瘓、與母親 同住、母親有癲癇及高血壓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以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所犯各罪不予定應執 行刑。   ㈥沒收:  1.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且屬於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主文項下,對被告諭知沒收。   2.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物品(附表編號6、9尚未收 取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0僅收取263元),為其犯罪所得,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其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其餘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殘渣袋2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王箕盛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王箕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沐浴乳、洗面乳、藍芽耳機(價值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王箕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 王箕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2

MLDM-113-訴-100-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 偵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刮盤壹個、刮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7行「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 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衛生福利部迄今並未核 准個人輸入愷他命原料,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而可知悉其所持有固體形態之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予以刪 除、同欄第7行及第17行「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均更正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同欄第16行及 第18行「戴鈺彥」均更正為「戴鈺諺」,並補充證據:被告 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又同案被告林傳恩所涉共 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判 決處刑確定,於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或另構成持有之罪之數量,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知悉其轉 讓愷他命對象謝○學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 林傳恩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雖以一行為轉讓愷他命予 林傳恩、謝○學、戴鈺諺等人施用,然其所侵害者為阻絕毒 品流通及擴散、保障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 合犯,併此指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惟愷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外,雖經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91年2月8日以 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故就其製造、輸入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 查獲之愷他命若無證據證明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無藥事法適用。衡諸目前司法實 務毒品案件之查獲態樣,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從國外走 私毒品者,甚有自合法藥廠製造而由不肖員工、診所流出者 ,顯見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僅有在 國內非法製造一途,此事實更無從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 核准個人輸入,而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乙 節,即可排除非法流通之愷他命除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外 ,尚有其他來源之可能性。是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所轉讓者 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規 範之偽藥。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 轉讓客體具藥品之性質且係屬藥事法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 造或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等情均具備直接故意者,始 足當之,故行為人對所轉讓者是否為法律上所禁止之物,縱 有不確定故意,亦不構成此罪。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 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 等愷他命之來源,難認被告明知其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逕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相繩。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本院並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或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足認對 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 更論罪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 流通及擴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 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 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且 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於刑法沒收新 制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至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 ,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據此,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另經修正公 布,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刮盤1個、刮片1張均 為用以研磨、盛裝本案愷他命之工具,堪認屬供本案轉讓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傳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林傳恩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 署(業改制為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衛生福利 部迄今並未核准個人輸入愷他命原料,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 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可知悉其所持有固體形態之愷他命,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不得非法轉讓,乙○○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9時前某時,在桃園市中 壢區世紀帝國KTV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於105年5月21日1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弄0號3樓處,與友人林傳恩、少年謝○學(姓名 年籍詳卷)等人烤肉聚餐時,將所購得之愷他命置於桌上, 並向林傳恩表示可供其他在場之人無償施用,林傳恩與謝○ 學因而將桌上愷他命摻於香菸內,以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林傳恩並於戴鈺彥前來詢問有無愷他命得以施用時, 基於與乙○○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表 示桌上之愷他命可供其無償施用,戴鈺彥因而將桌上愷他命 摻於香菸內,以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嗣於同日22時 20分許,為警於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供轉讓愷他命之刮盤 及卡片各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述時地,將愷他命置於桌上,供其他在場之林傳恩、謝○學無償施用之事實。 2 被告林傳恩之供述及證詞 1.證明同上事實。 2.證明被告乙○○已明確表示可無償施用其置於桌上之愷他命之事實。 3 證人謝○學之證詞 證明證人謝○學當日施用之愷他命,為被告乙○○無償提供之事實。 4 證人戴鈺彥之證詞 證明證人戴鈺彥當日施用之愷他命,為經被告林傳恩指示後,始施用被告乙○○無償提供並置於桌上之愷他命之事實。 5 採證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尿液編號:105F-231、105F-2 32、105F-233、105F-234) 證明被告乙○○、林傳恩,及證人謝○學、戴鈺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6 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8張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依法搜索後,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 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 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 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 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 造,應依藥事法第5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經查 :被告二人所轉讓之愷他命係非屬注射液型態之粉末添加在 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 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 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予未成年人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 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 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為重,依上開法理,應擇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處斷。查證人謝○學於105年5月21日時,尚為未成 年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核被告乙○○ 、林傳恩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品罪嫌 。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 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 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乙○○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 將禁藥愷他命無償轉讓與被告林傳恩、證人謝○學、戴鈺彥 3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上揭3人之個人法益,請論以實質上之 一罪。至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乙○○用以分裝愷他命,供 轉讓之用,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2024-10-22

TYDM-113-簡-522-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寬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寬城因犯附表所示6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 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 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 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寬城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揆諸前述條文之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前述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然遍觀全卷,並無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上開數罪定執 行刑之相關書狀,檢察官既尚未查明受刑人之意願,逕依職 權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顯與前述裁定意 旨所揭內容不符,本院自無從認定受刑人確有請求檢察官聲 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9年3月9日 雄高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11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112年2月23日 編號1至3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編號4至5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9年3月16日 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9年3月23日 4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帳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109年3月29日 5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3月30日 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109年7月30日 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113年5月23日 均同左 113年6月26日

2024-10-18

KSDM-113-聲-1861-202410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 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事 實 一、邱世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1至33所示時、 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各編號1至33 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 隆裕。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自白,核與 證人吳家寶、林明信、蔡建傑、王勝昌、莊隆裕、羅正武、 曾信銓、張汶合、陳次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搜索照片15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 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 圖2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現場搜索照片2幀暨扣 押物照片19幀、篩檢試劑使用說明(見偵一卷第57-59、73- 75、77-80、103-107、116-124、151-157、171、193-196、 211-217、235-237、239-241、247-253、283-285、289、29 1、317-319、321-331、333-3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10號鑑定 書(見偵二卷第225-230、231-233、289-291、293-301、44 4-445頁)附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9、13 、15所示之物在案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有償交易 ,並已實際收受金錢,依前開說明,均足認被告前開犯行,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 意圖營利而為交易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而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3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 同,具有「病犯人」性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所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酌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呂家榮等 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偵3868字第1139019033號 函文可參(見院卷第177頁),是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等減輕其刑事 由,即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辯護人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被 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毒金額雖非嚴重,然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33次,販賣對象為9人,已造成毒 品於一定範圍擴散,而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其可量處之法 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而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為戕害 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貪圖 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際自行提出所藏匿之 毒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為聯結車及大客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年 邁母親、患病配偶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60頁),暨 參酌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對象、次數、金額,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 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身 為毒品施用者,所為販賣毒品次數雖為33次,而販賣對象為 9人,各次販賣金額為400至3000元不等,則本案毒品流通性 範圍、對象尚屬一定範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 ,且各次犯罪時間十分密接,所販賣數量非高,是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510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核與本件 起訴書所示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屬同一 犯罪事實,本屬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710號鑑定書為證(見偵二卷第444-445頁),且 為被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依前揭說明,僅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 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為附表一各編號1至33「交 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販毒金額,分屬被告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 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分裝販售或轉讓毒 品使用之器具、用以聯繫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在卷,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買、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數量 交易或轉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陳次郎 112年11月27日16時許、南投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2年11月28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112年11月29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112年12月6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112年12月7日16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吳家寶 113年3月2日7時4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113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113年3月24日6時5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113年4月9日17時1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113年5月8日17時5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張汶合 113年3月8日15時3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113年3月30日18時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4 113年4月10日13時4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5 113年4月21日0時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6 113年4月28日0時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7 曾信銓 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2,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8 113年3月20日6時3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9 113年3月22日6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 113年4月1日21時3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1 113年4月7日6時2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2 113年4月8日10時4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3 113年4月16日6時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4 林明信 113年3月15日17時1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5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6 蔡建傑 113年3月23日9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7 113年4月28日8時1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8 113年5月20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9 莊隆裕 113年4月8日10時3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0 羅正武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3,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1 王勝昌 113年5月7日15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2 113年5月14日16時22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3 113年5月22日12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4 莊隆裕 113年4月1日21時5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後,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 邱世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扣押物清單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44.57公克(驗餘淨重:44.53公克) 2 海洛因 1包 3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5.41公克(驗餘淨重:5.38公克) 4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送驗淨重17.3306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 5 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 1組 6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7 塑膠鏟管 5支 8 夾鏈袋(未使用過) 1包 9 電子磅秤 2台 10 殘渣袋 1袋 11 海洛因毒品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2支 12 Oppo A735G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7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現金 101,000元 15 現金 28,200元 其中25,4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2024-10-17

NTDM-113-訴-119-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澎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364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澎豪(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 上訴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5年7 月、5年8月確定後,收到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8月」,備註欄第4點則記載「本件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暫接執行。」嗣相同案件再次收到 執行指揮書,重新更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二者 落差極大,且未說明更刑加重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數裁判既經確定,即具有執 行力,於法院尚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之前,檢察官亦得先予執行,如受刑人於定應執 行刑前已開始執行者,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則應換發 執行指揮書。又數罪均待執行,但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者 ,則應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接續執行。是檢察官 為接續執行不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待執行數罪,於後罪定其 應執行刑之前,先填發執行指揮書,並於後罪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確定後換發指揮書,其執行指揮,尚無從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 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 2月(共3罪),並就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嗣 受刑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491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6月、5年7月確定,前揭 第一審判決固曾就上述6罪定應執行刑,惟業經本院撤銷, 且未就上開6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另案所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前已入監執行,檢察官為能接 續執行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共 6罪),於尚未聲請法院就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刑前,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子字第9287號執行指揮書先 予執行,依前揭說明,尚無違法或不當。至該執行指揮書雖 載有「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等文字,然查無相關定刑 裁定,此觀該指揮書於備註欄載明 「……⒊接續本署110年執 緝子字第1669號之4指揮書後執行。⒋本件業已向臺灣高等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暫接執行。」更臻明確。嗣檢察 官聲請法院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 刑(共6罪)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 4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檢察官即本於上開確定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另填發112年執更子字第3647號執行指揮書,就 上開6罪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應執行刑,並於備註欄載明 「……⒊本件係定應執行刑而更換指揮書。⒋接續本署110年執 緝子字第1669號之3指揮書後執行,並註銷本署112年執子字 第9287號指揮書。」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認先前已有「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之執行指揮書,僅得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容有誤 會。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 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53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豐 指定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4號、 第1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豐(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86、146、14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遭員 警逮捕時即自白犯罪,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 旨,於量刑上給予最高幅度之減輕。又被告積極配合檢警偵 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源洪,警方亦將王源洪拘捕到案 ,惟被告並不知悉須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才符合減刑之規定, 員警亦漏未就被告與王源洪毒品交易之時間、數量、金錢等 相關內容製作警詢筆錄,並進而追查其他證據。且被告之父 母年邁多病,亟需被告照顧,被告已冒著生活驚恐之危險供 出上游,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審酌被告已努力回歸社會,考取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資格證,現有正當之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藥禁藥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 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 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 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 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 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84號、第39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曾指述其毒 品來源為王源洪,惟員警查獲王源洪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 即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6月),顯在本案犯罪時間(即111 年11月至112年1月)後,且購毒者為黃嘉榮、劉彥均,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112年11月15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國道公路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1日刑事案件 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58號 、第37513號、第3751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 5至370、473、474頁、原審卷二第81至91、103至119頁), 與被告取得毒品無關,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⑵被告上訴供稱:員警漏未就被告與王源洪毒品交易之時間、 數量、金錢等相關內容製作警詢筆錄,並追查其他證據云云 ,惟查,證人即員警陳尚宏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向警方檢舉 毒品來源是王源洪,當時有製作檢舉筆錄,警方因此針對王 源洪出入地點進行埋伏、蒐證,嗣實施通訊監察,查獲王源 洪其他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犯行,但就王源洪販賣毒品予   被告部分,除被告單一指證外,並無任何諸如對話、通聯紀 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蒐證過程中亦未取得任何證據,故無後 續偵辦,販毒案件若有佐證,警方都會主動偵查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32至241頁),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積極配合偵查,對王源洪所涉另 案毒品犯罪提供線報,仍可作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之有利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 實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 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 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 ,為小額交易,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則縱對被告 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 、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復考量被告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 ,使偵查機關查獲另案被告王源洪販賣毒品犯行,有助於追 溯毒品上游,阻斷毒品流通;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⑵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須犯罪有其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 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被告 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 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 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刑,復觀諸 被告犯罪之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形,故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顯不足 採。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 參照)。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時,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部分,本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⒌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 二級毒品,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另有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配合檢警偵查,表明深切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及毒品數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 態度、配合檢警偵查及供出毒品上游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 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對 於被告本案6次販賣毒品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6年5月以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 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3084-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 上 訴 人 廖國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9 、158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80、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廖國坤因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提起上 訴(另被訴於112年1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 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34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 上 訴 人 張吉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03、60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455、18667、23244、298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吉利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後,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累 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 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 然之關連。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符合累犯規 定之要件,並審酌上訴人前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下稱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不同,然 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為 本案犯罪,顯見具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何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犯情節,無因累犯加重其 刑,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難認有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或理由欠備 、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已據原審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併予敘明。 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量處有期徒刑〉、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不   服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提起第三審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28-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 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淑琴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淑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㈡查,附表編號1、2、6至20,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637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7月(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1254號),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5年(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21至31 ,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43年。惟若附表所 示各罪刑以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2年9月16日) 為基準日重新定刑(上限有期徒刑30年),再與上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7 月,接續執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30年10月以下17年4月以 上,與原A、B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至少有12年2月 以上之刑度落差。原定刑裁定反使受刑人處於接續執行更長 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 離定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依上開說明,應例 外允許重新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重新裁量、搭配之應執行刑之組合,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 表編號4、5之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7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如 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請求合併定刑,有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受刑人簽 名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調查表編號8案號欄之執行 地檢署應為南投地檢署,此項錯誤不影響受刑人同意合併定 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 件,分為施用、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 品,其中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情節類似,各次販賣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1千至1萬8千元之間,部分販賣對象為同一 人,彼此之關連性較高,犯罪時間集中於101年1月10日至10 2年5月30日之間,相隔尚非久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 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 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 及其中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6年6月: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8年;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9年;附表編號3至5、21至31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再加計附表編號1、2、6宣告刑 之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之定刑上限,暨受刑人表示請求 酌定有利受刑人刑期,讓受刑人能早日重返社會,重新作人 ,盡照顧母親及子女之責等語等一切情狀,復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係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裁量後,再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已 如前述,受刑人於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書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中均已表達前開意見,本院認無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胡淑琴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2.5.2 101.1.10 102.2.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0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判決 日期 102.8.27 102.8.30 102.9.26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確定 日期 102.9.16 102.10.28 102.12.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51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02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2.5.22 102.7.1 101.12.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102度訴字第555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判決 日期 102.9.26 102.9.26 102.12.31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確定 日期 102.12.10 102.12.10 103.1.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89號 編號3至5、21至31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2次) 有期徒刑7年6月 (2次) 犯罪日期 101.7.28 101.8.4 101.8.23 101.7.29 101.8.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判決 日期 103.8.13 103.8.13 103.8.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確定 日期 103.10.16 103.10.16 103.10.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5月 有期徒刑8月 (5次) 犯罪日期 101.8.22 101.9.11 101.7.30 101.11.25(2次) 101.12.7 101.12.11 101.12.2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 日期 103.8.13 103.8.13 103.8.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確定 日期 103.10.16 103.10.16 103.10.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2次) 犯罪日期 101.11.26 102.1.2 102.1.5 102.1.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 日期 103.8.12 103.8.12 103.8.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確定 日期 103.10.30 103.10.30 103.10.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8年 (4次) 犯罪日期 102.1.15 102.2.3 102.4.13(2次) 102.4.18 102.5.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判決 日期 103.8.12 103.8.12 103.11.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確定 日期 103.10.30 103.10.30 103.1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16年6月 (3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102.4.9 101.10.26 101.11.1 101.11.22 102.4.1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 日期 103.11.20 103.11.20 104.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確定 日期 103.12.9 103.12.9 105.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原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2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罪日期 102.4.21 102.4.20 102.4.27 102.2.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 日期 104.10.28 104.10.28 104.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確定 日期 105.1.28 105.1.28 105.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2次) 犯罪日期 102.2.8 102.2.12 102.5.23 102.5.25 102.4.29 102.5.2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 日期 104.10.28 104.10.28 104.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確定 日期 105.1.28 105.1.28 105.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3年10月 (2次) 犯罪日期 102.4.20 102.2.11 102.2.12 102.5.23 102.5.3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 日期 104.10.28 104.10.28 104.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確定 日期 105.1.28 105.1.28 105.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31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犯罪日期 102.5.17 102.5.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 日期 104.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確定 日期 105.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2024-10-16

TCHM-113-聲-1277-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淋 (現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至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至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非法轉讓 ,竟為下列犯行: ㈠乙○○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4「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㈡乙○○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 ㈢乙○○基於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與甲○○。 ㈣乙○○、甲○○(由本院另以裁定停止審判)均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6「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夏禾國際行館」旁對乙○○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9之物,再由乙○○帶同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其所承租上址「夏禾國際行館」108號房,適甲○○、郭○○在場,經警搜索對甲○○扣得附表二編號25至33之物,再經郭○○、甲○○之供述與勘查扣案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78至82頁)。 再查: 一、被告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乙○○就其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 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 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供 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 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10300709、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1年度 偵字第2634號卷第147至149、151至157頁),是司法警察分 別對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6、25至3 2之物後,送請上開機關檢驗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與測定 重量,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觀諸上開檢驗報告就其 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闕漏,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同案被告甲○○)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或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 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附表編號1、3、4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 50號卷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101頁;本院 卷三第76、302、310至312頁),並有證人甲○○之證述可佐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30至31頁;111年度 偵字第2634號卷第137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5至32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而附表二編號25至32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具體內容與重量,均如附表二 編號25至32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 第2634號卷第147至149頁)。 二、附表編號2、7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 第12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至15、103頁;本 院卷三第76至77、302、310至312頁),並有證人郭○○之證 述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8至19頁;11 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郭○○所持用 行動電話LINE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 700750號卷第23至28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9之物扣案 可憑。又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具體重量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載) ,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 30070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51 至157頁)。 三、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 卷第12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至15、103頁; 本院卷三第76至77、302、310至31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之證述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 32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37至138頁),且有 附表一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17、123至125頁 ),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9之物扣案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 ),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 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 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 ,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 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 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 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 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 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其法定刑修正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後歷經 修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法定 本刑提高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月9日施行 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重法、後法,自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 ,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或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 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毒品,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轉讓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致 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輕於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應適用藥 事法論科。故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轉讓第一級毒 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均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與同 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係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甲○○,而以1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 讓禁藥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 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附表一編號3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並 無重疊,且各犯罪行為實行也無重合之情形,彼此間並無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豐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於109年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 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乙○○ 本案所為各次犯行,雖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並不相同,但其前案所涉犯行僅是 自戕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行為,而本案則將具有成癮性、無 害性之毒品、禁藥販賣或轉讓而使毒品、禁藥潛在危害擴散 ,本案行為危害性較其前案更為嚴重,仍足認其未因前案遭 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 以其本案犯罪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各次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 超過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 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 被告乙○○本案之犯行,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 乙○○各次犯行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 明責任。 ㈡被告乙○○就其附表一編號1、4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2 、5至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所犯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乙○○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禁藥來 源為黃○○(見本院卷三第77頁),然關於案外人黃○○有無販 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部分,經警提訊 案外人黃○○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乙○○之指訴而對案外人黃○○為不起 訴處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26日嘉市 警二偵字第111008152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9日嘉檢曉義111偵6790字第112901083 3號函、112年7月7日嘉檢松義111偵6790字第1129019760號 函、111年度偵字第679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91至95、117、123、125至127頁),故被告乙○○本案難 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乙○○本案所犯各罪,均併有前述加重與減輕其刑之事由 ,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被告乙○○亦當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 衡以其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與其各次犯罪之情節( 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3、4各次轉讓與甲○○之種類、數量, 而附表一編號2、5至7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等),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13頁) 、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乙○○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但其所犯數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有不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者,亦有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者,且依被告乙○○之前案紀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與 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 執行之刑被告所犯數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有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也有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者,故本院就被告乙○○所犯數罪刑,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收 取之價金,均為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雖然並未扣案,但若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於 附表一編號2、5至7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聯絡之工具 (見本院卷三第76、77、310至311頁),而被告乙○○於111 年2月26日第三次警詢中供稱:伊會以磅秤、夾鏈袋分裝後 販售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2頁),又 於同日偵訊中自承:扣案磅秤、夾鏈袋是要販賣時秤重、分 裝之用,而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要供自己施用 及販賣他人之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扣案磅秤、夾鏈袋也會於販賣毒品時 作為分裝、秤重之工具(見本院卷三第312頁),而證人郭○ ○亦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時,當場目睹被告秤重(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9頁;111年度偵字第263 4號卷第51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16、20至22之物除係被 告乙○○供其個人施用所持有,亦係被告乙○○備於日後伺機販 售並遭查獲之剩餘毒品,而附表二編號17之物為被告乙○○供 其販賣毒品秤重所用,附表二編號18之物為其供日後有販賣 需求用以分裝毒品,附表二編號19則是被告乙○○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審酌該等物品之性質後,若予以宣告 沒收或沒收銷燬,並無任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 故認除了附表二編號1至16、20之22之物因偵查中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均已喪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性質外,剩餘之 附表二編號1至16、20至22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於盛裝含有上述毒品而與該等毒品直接接觸之包裝袋,均與 其內之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其內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而附表二編號17至19之物乃是被告乙○○販賣毒品所用或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宣告沒收。 三、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對被告乙○○所為沒 收、追徵價額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僅於主文分別另立一項為之 ,附此敘明。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23至33之物),其中附表 二編號23、24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但難認與其本案犯罪 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乙○○為沒收之宣告。而附 表二編號25至32之物,雖均經檢驗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但皆為同案被告甲○○受被告乙○○轉讓而取得持有 之物,此等物品既已易手而由被告乙○○轉讓交付與同案被告 甲○○,祇能在該受轉讓者因此犯罪之項下為沒收或銷燬之諭 知,尚無於轉讓行為人即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沒收或銷燬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 54號判決參照【且附表二編號25至32之物,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由本院以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在案】)。至於附 表二編號33之物為同案被告甲○○遭查扣之物,是否和其與被 告乙○○本案共同犯罪部分有關聯而有諭知沒收之必要,仍待 同案被告甲○○日後得以到庭進行審理時,始得予以確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乙○○於111年2月10日晚上8時許前某時,在其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7樓1居所內,將附表二編號2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該處桌上供甲○○得以無償施用,甲○○乃於111年2月10日晚上8時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走【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2. 郭○○與乙○○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前某時,先使用LINE通訊軟體語音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乙○○將其所在位置傳送給郭○○,郭○○則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乙○○上址居所,當場交付500元與乙○○,向乙○○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乙○○於111年2月19日晚上7、8時許,在嘉義市某間飯店房間內,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給甲○○,而後甲○○再將海洛因分裝成2小包【即附表二編號25、26】及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數小包【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乙○○於111年2月24日晚上7、8時許,在嘉義市西門街某間旅館房間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給甲○○,而後甲○○再將之分裝為數小包【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5. 乙○○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宏」之男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甲○○,甲○○再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攜往嘉義市新建街某肉圓攤位旁與「阿宏」見面,由甲○○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阿宏」,並向「阿宏」收取1,000元攜回交付與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乙○○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im」之男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甲○○,甲○○再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攜往嘉義市西區仁愛路上「大九九五金行」賣場之停車場與「Tim」見面,由甲○○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Tim」,並向「Tim」收取1,000元攜回交付與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郭○○與乙○○於111年2月26日上午4、5時前某時,先使用LINE通訊軟體語音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乙○○再將其所在位置傳送給郭○○,郭○○於111年2月26日上午4、5時許抵達乙○○所在嘉義市○區○○路00號108號房內,並當場交付1,000元與乙○○,向乙○○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97公克,驗餘淨重0.3920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162公克,驗餘淨重1.5038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172公克,驗餘淨重1.5092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73公克,驗餘淨重1.4783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93公克,驗餘淨重1.4849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14公克,驗餘淨重1.4773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046公克,驗餘淨重1.4931公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566公克,驗餘淨重1.5442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694公克,驗餘淨重1.4569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34公克,驗餘淨重0.2409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63公克,驗餘淨重0.2326公克)。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58公克,驗餘淨重0.1571公克)。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68公克,驗餘淨重0.1435公克)。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84公克,驗餘淨重0.9800公克)。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08公克,驗餘淨重0.0807公克)。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396公克,驗餘淨重1.2167公克)。 17. 磅秤2台。 18. 夾鏈袋2包。 1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20.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只(淨重0.0007公克)。 2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只(淨重0.0024公克)。 2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只(淨重0.0121公克)。 23. 吸食器1組。 24. POCO行動電話1支。 2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14公克,驗餘淨重0.1825公克)。 2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93公克,驗餘淨重0.0839公克)。 2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97公克,驗餘淨重0.1374公克【附表一編號1】)。 2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95公克,驗餘淨重0.0650公克)。 2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72公克,驗餘淨重0.0921公克)。 3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21公克,驗餘淨重0.1359公克)。 3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54公克,驗餘淨重0.3189公克)。 3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05公克,驗餘淨重0.0770公克)。 33.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14

CYDM-111-訴-386-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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