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楊家馨
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張鐿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鄭淨云之配偶,兩造前因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
至112年6月26日發生婚外情,並交往、同居,經訴外人對兩
造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決(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命兩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連帶負擔百分之10之訴訟費用。
㈡嗣訴外人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及查封不動產,
原告於113年6月24日自行至臺中地院繳付414,340元,復於
113年8月5日匯款另案之訴訟費用額4,060元至訴外人指定之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是原告業已清償
訴外人合計418,400元,被告因而免其責任。
㈢又兩造間之通姦、相姦行為均屬訴外人所受損害之原因行為
,缺一不可,訴外人所受損害非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單獨行
為所致,是兩造自應平均分擔對訴外人之賠償義務即209,2
00元【計算式:(414,340+4,060)÷2=209,200】,爰依民
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项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事發後,於另案判決
前以不離婚為條件賠償配偶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因共同侵害訴外人配偶權,經訴外人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4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連帶負擔百分之10之訴訟費用,原告
嗣於113年6月24日、113年8月5日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另案
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臺中地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997號裁定、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
原告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賠償訴外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
告應平均分擔對訴外人之損害賠償額209,200元,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
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
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配偶及
相姦者連帶賠償損害。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
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
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間前開通姦、相姦之行為係共同侵害訴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就訴外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與被告間之通姦、相
姦行為均屬訴外人所受損害之原因行為,缺一不可,訴外人
所受損害非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單獨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8
0條之規定,兩造自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又原告已就另案
確定判決內容履行完畢,其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其內部之分擔
額即418,400元之2分之1即209,200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擔額209,200元,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於另案判決前以不離婚為條件賠償配偶100萬元等
語,除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外,此係被告與其配偶
間不離婚之條件,與原告本件請求係屬二事,是被告所辯自
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平均分擔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项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CHEV-113-彰簡-63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