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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珉翰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78 號、第8220號、第9583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 、9、11至13、17-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欲經營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感情詐騙犯罪組織,並與具有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邱銘鎰(另經 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銘鎰先依指示陸續購買該詐欺機房所需之行動電話、電腦 、網路分享器、生活用品等設備,並於107年3月至同年0月0 0日間,租用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作為機房(下稱善化 機房),再至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攤位購買人頭晶片卡 數張,以供詐欺機房成員聯繫之用;另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招募劉豐銘、柯建源,並經由不知情之蘇育利介紹李宗儒 ,及具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曾俊虎介紹少年鄭○ 忠、楊○漢(除曾俊虎外,其他人並不知鄭○忠、楊○漢當時 係未成年,劉豐銘、柯建源、蘇育利、李宗儒、曾俊虎等人 均另經本院判決),加入以丙○○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由丙 ○○以暱稱「小鐵達尼」在通訊軟體微信上成立工作群組「福 氣滿滿」,作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劉豐銘、柯 建源、李宗儒、鄭○忠、楊○漢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丙○○、邱銘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豐銘、柯 建源、李宗儒、鄭○忠、楊○漢依丙○○之指示,使用邱銘鎰先 前所購入之行動電話或電腦,登入大陸地區之婚姻網站「世 紀佳緣」,隨機與加入之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 係公司幹部,公司有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 子出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欲以此詐術讓聊天之女子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劉豐銘、柯建源、楊○漢均未得手 而不遂,即陸續於107年5月底前離開機房,善化機房之成員 僅剩丙○○、邱銘鎰、李宗儒、鄭○忠;李宗儒則於107年6月4 日,在善化機房內,依據丙○○之指示,以上述詐騙方式,騙 取大陸地區不詳女子人民幣5萬元得逞,丙○○乃交付李宗儒 新臺幣(以下未記載人民幣者,幣別均為新臺幣)5萬元之 酬金,另給付水房詐得款項20%之報酬,李宗儒亦離開上開 機房。  ㈡邱銘鎰於107年6月4日後不久至同年6月底前,另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朱冠 瑋加入以丙○○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並以「寧靜」之暱稱, 參與上述工作群組「福氣滿滿」,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聯繫,而與丙○○、邱銘鎰、鄭○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善化機房內,由 朱冠瑋、鄭○忠依丙○○之指示,使用邱銘鎰先前所購入之行 動電話或電腦,登入大陸地區之婚姻網站「世紀佳緣」,隨 機與加入之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係公司幹部, 公司有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子出資、匯款 至指定帳戶云云,欲以此詐術讓聊天之女子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其中鄭○忠以上開詐騙方式,於107年6月底開始與 大陸地區人士戊○○聊天後,取得其信任並翻拍其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傳送予鄭○忠,再由 鄭○忠將丙○○告知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資訊轉予戊○○,致戊○○陷於錯誤,在107年7月31日18 時38分,自其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2萬8000元至 上述帳號,隨後幾天鄭○忠再向戊○○佯稱:該筆投資需繳納 稅金,方可取回本金及獎金云云,並寄送由丙○○所編寫,謊 稱係「香港渣打銀行(HK STAN BANK)」之員工Mr. Qiu, 藉以告知戊○○需繳付稅款之文件,企圖取信於戊○○,致其持 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8日11時39分,自其帳戶轉帳人 民幣2萬266元至上述帳號,而受有財產損害。鄭○忠告知丙○ ○得手後,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負責人以通訊軟體SKY PE連絡後,約定於某處拿取現金,丙○○再將詐得之款項交給 鄭○忠,並將曾俊虎之介紹人可取得之利潤,透過邱銘鎰交 付給曾俊虎(水房可分詐得款項15%,介紹人曾俊虎分得500 0元,鄭○忠分得2萬元,其餘即由丙○○取得)。嗣戊○○以微 信聯繫鄭○忠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丙○○為避免遭警查緝,遂透過朱冠瑋覓得臺中市祥順路某處 ,於107年8月13日夜間,連同鄭○忠將善化機房設備及生活 用品一起搬至祥順路某處,未久鄭○忠因另案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通知至新營分局製作筆錄,便將行動電話攜 至分局,讓員警檢視其內之「福氣滿滿」群組後,未再返回 該處機房。丙○○則另行聯繫綽號「海風(海峰)」之人,由其 介紹具有參與組織犯罪犯意之綽號「小韋」之陳韋安、「小 歪」之陳亨連(其2人均另經本院判決)及綽號「小寒」、 「阿勳」進入該機房,惟因丙○○與楊子賢涉嫌另件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遂再於107年10月初搬離該處,經 綽號「海風(海峰)」協助覓得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6 樓處(下稱平德機房),陳韋安、陳亨連、綽號「小寒」、 「阿勳」於107年10月底,與丙○○、朱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朱冠瑋以 暱稱「寧靜」、陳韋安以暱稱「黃炎」、陳亨連以暱稱「世 武」,成立微信工作群組「豬年行大運」,登入大陸地區之 婚姻網站「世紀佳緣」,隨機找尋女子聊天,並加入微信帳 號,與大陸女子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係公司幹部,公司有 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子出資、匯款至指定 帳戶云云,欲以此詐術讓聊天之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然朱冠瑋僅與徐莉、項冬娟、楊嘉怡、吳麗娥聯繫,而取 得其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陳 韋安則僅與大陸女子聊天而不遂,即於107年12月18日前間 某日,離開臺中市北屯區平德機房。陳亨連於107年10、11 月間,在平德機房內,與大陸地區人士丁○○開始在微信上聊 天,時有視訊,以其為創意電子公司幹部、之後會至丁○○之 居住處設立分部,且公司有投資案需其幫忙等為由,對丁○○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傳送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予陳亨連,並依陳亨連指示至中國農 業銀行陝西蒲城縣支行,於107年12月18日13時5分臨櫃匯款 人民幣1萬5000元至丙○○告知陳亨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 構,戶名楊文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於107 年12月19日15時55分匯款人民幣2萬元至丙○○告知陳亨連之 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王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號內,作為投資款項;陳亨連接續向丁○○訛稱:應繳納 稅金,方可拿回投資款項云云,致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10 7年12月26日15時37分匯款人民幣4萬5000元至丙○○告知陳亨 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趙永奎、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內;又同日12月26日15時39分匯款人民幣5萬元 至趙永奎帳戶,及於同日15時42分匯款人民幣1萬元至趙永 奎帳戶內,充作稅金;復陳亨連接續以需繳交會員費為由, 讓詐欺集團內不詳人士充作香港渣打銀行之人員,與丁○○核 對資料,致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2日13時20分許 ,至中國農業銀行陝西蒲城縣支行臨櫃匯款人民幣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丙○○告知 陳亨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婁帥、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內,而受有財產損害。嗣陳亨連告知丙○○得手 後,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負責人以通訊軟體SKYPE 連絡,約定於某處拿取詐欺款項15%之報酬,丙○○再將詐得 款項20%現金交付陳亨連。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 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 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警詢陳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就其他共同被告與被害人戊○○、丁○○之警 詢筆錄,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 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 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一 卷第946至949頁,偵三卷第81至87頁)、被害人戊○○之107 年7月31日、8月8日匯款截圖(借記卡明細)、自行翻拍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30 頁,偵三卷第78頁);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 之證述(警一卷第952至956頁、第958至962頁)、被害人丁 ○○之107年12月18日、19日、26日、108年1月2日中國農業銀 行業務憑證、丁○○傳送予陳亨連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 證、銀聯卡翻拍照片1份、接獲詐騙集團內不詳之人撥入、 自稱香港渣打銀行之通訊紀錄及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964 至968頁);共同被告邱銘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7至156頁、第165至169頁 ,偵四卷第15至24頁,聲羈二卷第18至21頁,偵聲二卷第22 至24頁,偵四卷第99至106頁,訴字卷一第386至403頁)、 共同被告朱冠瑋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警一卷第253至266頁、第273至275頁、第285至287 頁,偵一卷第361至371頁,聲羈一卷第28至30頁,偵三卷第 9至10頁、第33至34頁、第229至235頁,偵聲一卷第30至31 頁,訴字卷三第101至112頁)、共同正犯鄭○忠於警詢、偵 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84至885 頁、第371至381頁、第389至395頁、第405至409頁,他字卷 第35至38頁、第109至118頁)、共同被告楊子賢於警詢、偵 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752至757頁,偵二卷第199至2 04頁)、共同被告劉豐銘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41至451頁,偵五卷第315至324 頁,訴字卷一第433至447頁,訴字卷三第113至123頁)、共 同正犯楊○漢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582至 586頁、第588至593頁,偵五卷第469至475頁)、共同被告 蘇育利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警一卷第670至674頁,偵二卷第141至145頁,訴字卷三第13 1至137頁)、共同被告李宗儒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06至511頁、第528至537頁 ,偵五卷第99至105頁,訴字卷一第377至386頁,訴字卷四 第13至17頁)、共同被告柯建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 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38至646頁,偵五卷第15 5至159頁,訴字卷三第124至130頁)、共同被告陳韋安於警 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768至781頁,偵五卷第 229至235頁)、共同被告陳亨連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 述(警一卷第810至814頁、第830至833頁,偵二卷第237至2 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9至32頁、第41 至44頁、第53至57頁、第157至160頁、第171至175頁、第26 7至270頁、第277至280頁、第289至293頁、第383至386頁、 397至400頁、第453至456頁、第538至541頁、第594至597頁 、第758至762頁、第782至785頁、第816至820頁)、本院10 8年聲搜字第41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五隊(15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一卷第75至81頁、第311至320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 1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219至229頁)、台南市○○區○○ 路00號照片及管理室提供之資料(警一卷第233頁)、被告 丙○○持用詐騙用工作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 料1份(警一卷第924至928頁)、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名 片、教戰守則之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14頁)、扣案邱銘 鎰iPhone手機1支及其內微信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970至9 84頁)、邱銘鎰扣案iPhone手機內與暱稱「東昌利」之對話 、Facebook Messenger對話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986至999 頁,偵二卷第111至112頁)、勘驗柯建源手機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警一卷第656頁)、柯建源扣案iPhone手機關於劉 豐銘與貢丸即柯建源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第1000至1 001頁)、勘驗鄭○忠SAMSUNG手機之微信工作群組「福氣滿 滿」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第886至922頁,警二卷第1 1頁,偵五卷第123至129頁)、扣案鄭○忠手機內之關於向被 害人戊○○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23至932頁,偵二 卷第337至345頁)、朱冠瑋所書寫之關於世紀佳緣聊天及騙 得款項資訊1紙(偵一卷第271至272頁)、「香港渣打銀行( HKSTANBANK)」之員工Mr. Qiu所寄送之電子郵件1份(偵三 卷第77頁)、微信工作群組「福氣滿滿」之關於李宗儒之對 話內容截圖1份(偵三卷第99至100頁,偵五卷第49至52頁) 、108年8月8日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及所 附微信截圖1份(偵三卷第333至365頁)、本院108年6月11 日南院武刑凱108急搜4字第1080023556號函1份(偵五卷第4 90頁)、扣案之記憶卡內資料(警一卷第109至135頁、第93 1至933頁)、扣案記憶卡內檔案「小韋」、「小歪」、「歪 嫂」資料夾之電磁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788頁、第824至829 頁、第964至965頁)、詐欺機房查扣之SD卡資料1份(警一 卷第866至883頁)、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平德機房 ,訴字卷一第347至352頁)、平德機房之平面圖1份(警一 卷第321頁)、扣案物品相片1紙(訴字卷一第30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 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 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係 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增加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 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本案善化機房及平德機房係以對大陸地區女子施行感情詐 騙以牟取利益為目的,而成立之詐欺話務機房,客觀上人數 已達3人以上,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且由其等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按 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甚明。而被告發起該感情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並指示邱銘鎰 陸續購買該詐欺機房所需之物品、設備,及協助招募機房成 員劉豐銘、柯建源、朱冠瑋,又由不知情之蘇育利介紹李宗 儒,曾俊虎介紹少年鄭○忠、楊○漢加入上開善化機房,另經 綽號「海風(海峰)」之人介紹陳韋安、陳亨連及綽號「小寒 」、「阿勳」進入平德機房擔任實施詐騙者,且被告撰寫教 戰守則、工作說明等,指揮上開機房內之人員以網路愛情詐 騙之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承諾給 與實施詐騙者報酬,並分配及獲取最後之不法犯罪所得,是 被告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者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指揮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一㈡、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邱銘鎰、劉豐 銘、柯建源、李宗儒、少年鄭○忠、楊○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邱銘鎰、朱冠瑋、少年鄭○ 忠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分,則與朱冠瑋 、陳亨連、陳韋安、綽號「小寒」、「阿勳」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害人戊○○、丁○○遭詐騙後均有數次匯款之情形,惟應認 為係被告機房人員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均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㈠所示首次違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所犯發起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發起詐欺機 房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固定有明 文。但善化詐欺機房成立時間介於107年3月至6月,當時鄭○ 忠、楊○漢均年滿17歲,已接近成年,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明 知其等未滿18歲,又鄭○忠、楊○漢均能順利依指示執行對於 大陸子女施以詐術等行為等情,實難認被告可明顯查知其等 為未滿18歲之人,而認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其他人並不知鄭○忠、楊○漢斯時未成 年…」,故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非遭警方查獲才停止從事 詐欺犯罪,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就得以聯繫的被害人戊○○也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其原 諒,則其犯罪情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事後並 透過家人跨海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甲○和往112蒞16037 字第1139005510號函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戊○○聯絡 方式及被告父親提出之與戊○○微信對話內容(訴緝卷第217 至223頁、第245至257頁)在卷可憑,雖可見被告有悔悟之 情,然其以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詐騙大陸地區女子以牟利 ,機房內同時有數人,具有一定之規模,又被告撰寫教戰手 冊,教導、指揮機房人員進行詐騙,並分配詐欺犯罪所得, 顯為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核心人物,就其犯罪時間、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 ,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犯行,因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本刑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就其犯 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亦無其他 可憫實據,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㈨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固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組織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經說明如前,並經檢察官增列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訴緝卷第166頁、第319至320頁),足以保障被 告防禦權,使之有辯論之機會後,自為審判效力所及,應由 本院併予審判。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 利益,成立本案感情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並指揮加入之其他 成員從事詐騙大陸女子之工作,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 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實行詐欺犯罪,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 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 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透過家人 跨海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情,詳如前 述,應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 ,入監前為電腦設備買賣之科技公司負責人,暨其素行、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 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沒收:  1.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詐欺機手可以抽詐欺款項的20% 、機房抽15%、介紹人抽30%;扣案人民幣、新臺幣是詐騙所 得;李宗儒騙到人民幣5萬元,分到新臺幣5萬元,給水房15 %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下就是伊的;陳亨連詐騙丁○○部分經 判決沒收共新臺幣15萬2000元(加上扣案2萬元部分),該 次也是給水房15%,且會湊到千元的整數,剩下就是伊的( 偵一卷第199頁,訴緝卷第341至342頁)。是李宗儒向不詳 大陸女子詐得人民幣5萬元部分,換算成新臺幣,依對被告 最有利之比例即一比四換算,約新臺幣20萬元,李宗儒分到 新臺幣5萬元,給水房15%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餘新臺幣12 萬元即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另陳亨連向被害人丁○○詐得 人民幣19萬元部分,亦依比例即一比四換算成新臺幣,約新 臺幣76萬元,陳亨連獲得20%金額即新臺幣15萬2000元,水 房獲得15%即新臺幣11萬4000元,剩餘新臺幣49萬4000元即 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查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人民幣及 新臺幣現金,既經被告供陳為其不法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59萬8800元部分【新臺幣12萬元+新臺幣49萬4000元-( 人民幣800元4+新臺幣1萬2000元)=59萬8800元】,因未經 發還,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經與遭鄭○忠詐騙之被害人戊○○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該部分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2、7、9、11至13所示之物,係伊購 買給朱冠瑋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海 風」購買要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作為監 督機房員工使用,也是跟詐騙有關;附表編號8、10所示之 物,係朱冠瑋私人使用,與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跟 犯罪沒有關係;附表編號17-1之電腦3台是詐騙使用,編號1 7-2之電腦1台是自己遊戲用,跟犯罪沒有關係;附表編號18 、22所示之手機是私人使用,附表編號23那支手機才是詐騙 使用;附表編號19之WIFI分享器是爸爸的,跟詐騙沒有關係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一卷第16至18頁,訴緝卷第34 0至341頁),是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1、23所示 之物,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1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為被告等人租用房屋作 為機房之證明,尚難評價為供犯罪所用;另其餘扣案物,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1 華碩牌筆電 1台 108年4月17日5時35分許,經受搜索人朱冠瑋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2 遠傳人頭卡包裝含卡片(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個 3 無限分享器(未拆封) 1組 4 行動硬碟 1台 5 無限分享器 1組 6 無線網路攝影機 1台 7 讀卡機(含記憶卡) 1個 8 帳簿 1本 9 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J4,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聯想牌筆電 1台 13 網路預付卡 4張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5 蘋果牌5S行動電話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個 16 釘書機 1個 17-1 華碩牌筆電(序號J4NOGR03W845165號、序號J4NOGR03W77416A號、序號HCNOCV00000000A號) 3台 108年4月17日7時20分許,經受搜索人丙○○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7-2 華碩牌筆電(序號HCNOCV07K67750A號) 1台 18 蘋果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9 WIFI分享器 1台 20 人民幣佰元鈔(人民幣800元) 8張 21 新臺幣仟元鈔(新臺幣1萬2000元) 12張 22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3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4-10-24

TNDM-112-訴緝-46-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91號 原 告 洪國偉 訴訟代理人 洪紫晴 被 告 許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1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 人用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將其 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自稱「 黃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 訊軟體群組,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至系爭帳戶,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該等金錢損 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有資金需求,但年邁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 ,僅能求助於自稱民間借貸業者之人,才會應其等要求交付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其不知系爭帳戶會被 作為詐欺使用,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 「黃傑」、「王凱」但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原告於上開時 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匯款200,000元至 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該等金錢損害之事實, 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對其內存款憑條副本、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原告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歷次陳述等證據資料確認無誤,此 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成員對原告施詐後,得以系爭帳 戶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並加以提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自係 該財產權侵害因果歷程之一環,屬於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又按民法侵權行為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其中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後者則係指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 照)。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應無自由流通使用之正當理由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 等情,亦已經各類媒體報導披露多年,而為一般人所廣泛認 識;稍具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 有特殊情況致須交付他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本件被告辯 稱其係需錢孔急,才會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民間借貸業 者之人等語,然其於111年3月間,已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身 分不明之人,涉犯幫助詐欺之罪嫌受偵查,嗣雖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 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後對於不得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 人一事仍應知之甚明。又依被告與「王凱」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當時向其詢問交付系爭帳戶是否會有問題、 是否涉及非法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5號卷第 93、111頁),顯然對於交付帳戶可能涉及違法情事已有警 覺,卻未從事任何有效查證,僅憑該人一句空言保證,即將 系爭帳戶隨意交付,足見其對系爭帳戶是否被利用作為不法 用途一事毫不在意,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即 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原告就上開2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12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24

TPEV-113-北簡-8091-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亮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亮傑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2日前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 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15時2分許,佯裝買家、客服人員, 向李伃婷表示有意購買其網路上販售之鞋子,但須依照指示 操作金融帳戶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以利下單等語, 致李伃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15時35分、38分、4 1分、55分、58分許,透過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轉帳、自 動臨櫃機無摺存款等方式,分別轉帳及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至王亮 傑系爭帳戶內。嗣經李伃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及對告訴人遭詐騙將上 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等事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系爭帳 戶的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開匯款金 額等事實,有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 細、通訊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系 爭帳戶,應屬事實;而被害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 系爭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 年10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833號函【本行「SP提 款」係為客戶持台新銀行晶片金融卡於香港、澳門地區貼有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資訊系統跨行業務標章」之 自動櫃員機,插入晶片金融卡( 一般晶片金融卡、VISA金融 卡及Mastercard金融卡),並輸入晶片金融卡密碼(6〜12位 數字,同提款密碼) 進行驗證後即可提領當地貨幣的跨國提 款交易,本院卷第35頁】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確 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得及洗錢 帳戶甚明。  ㈡系爭帳戶於113年1月2日15時35分、38分、41分、55分、58分 許各轉入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3萬 元(該5筆即被害人匯入),旋被提款卡提領1萬9591元共7 次,被提款卡提領1萬2417元1次,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43至45頁)可稽,被告卻未能說明系爭帳戶之使用狀 況及用途。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於 偵查中先稱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是因為母親會拿去 用等語(偵卷第4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父母沒有辦 法辦銀行帳號,所以會拿我提款卡使用,我把提款卡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但是系爭帳戶提款卡是一直放在我身上等語( 本院卷第41頁),則系爭帳戶提款卡既一直由被告保管,未 交與雙親使用,被告實無罔顧金融交易安全、將密碼寫在系 爭帳戶提款卡上之必要,益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記 於提款卡上,係特意就該帳戶別有其他非法用途,至為顯明 。     ㈣又被告稱其在工地上班,帶皮包不方便,只帶系爭帳戶提款 卡出門,沒有遺失其他東西,只單純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云 云(本院卷第45頁),且對於遺失提款卡之時間、地點均諉 為不知,其辯稱遺失乙節,已難採信。況被告既已成年,對 於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恐文 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對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乙節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特意將自己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等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被告是否遺失系 爭帳戶提款卡,實屬可疑。   ㈤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 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被害人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 短時間內即遭領取,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 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 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 害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 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 被告同意渠等使用上開帳戶,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名下帳戶 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 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 性。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 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 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㈦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 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致使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至本案被害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 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NDM-113-金訴-1934-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4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銘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在偵查機 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交出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愷他命1包,並向警方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鴻程」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 、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參,故附表所示之物,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1只,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 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外包裝已與查獲之毒品 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該毒品外包裝亦應依上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7.823公克,檢驗後淨重47.809公克,純度約79.8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168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   被   告 張銘源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銘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二段 「臺南大舞廳」旁巷弄內,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鴻程」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48.910公克、檢驗前淨重47.823公 克、檢驗後淨重47.8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6日 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與灣中街口前,因行跡 可疑為警盤查,張銘源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從褲子右邊 口袋內取出上開愷他命1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扣案之毒 品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168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經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且上開愷他命1包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約38.168 公克,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及前開毒品愷他 命1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2024-10-23

KSDM-113-簡-273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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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5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財產,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甲○○、乙○○( 以下合稱原告)為被繼承人與被告所生之女,兩造為全體繼 承人,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 告名義於105年10月19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以向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12年3月 左右發現被告濫用原告之印章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經質問 後,被告亦坦承未與原告討論遺產分割事宜,故本件遺產分 割協議未經原告同意,顯然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應屬無效, 為此訴請確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27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  ㈡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將附表編號4建物移轉登記予自 己,再於109年間出售該建物,得款新臺幣(下同)975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   ㈢聲明:  ⒈確認兩造於105年10月19日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⒉兩造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27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給付975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是由被繼承人母親戊○○○ 出面協調及指示這樣分配,兩造均同意,戊○○○始委請代書 己○○(被繼承人父親之堂弟)辦理後續過戶事宜,所需證件是 由戊○○○通知兩造辦理,被告也有告知原告要本人辦理,原 告知道是要繼承遺產,印鑑證明是原告自行交予戊○○○,被 告未經手,己○○辦妥後,才將辦好的資料交給被告,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所憑之理由及依據:  ㈠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05年9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財產,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長女甲○○及次女乙○○, 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嗣己○○地政士受託以兩造之印鑑證明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不動產按各2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甲○○、乙○○分別共有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於105年1 0月27日完成登記,至109年3月26日,被告將附表編號4所示 不動產出售得款975萬元,並於109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73至79、33、37、121至140、39至45 、187、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等名義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 錄音檔光碟及譯文作為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 ,被告陳稱:「民生西路的房子妳們都說要就給妳們了」、 「就2個房子,這邊是我的,那邊是妳們2個,所以什麼遺產 分割?我完全沒有說話的權利」、「還需要遺產分割協議書 嗎,要跟誰協議啊」、「那時候是奶奶做主的,奶奶就說這 樣」、「奶奶補助這些東西,全部是奶奶給我的,奶奶說這 樣好不好,我就說好啊,我還能說不嗎」、「妳說爸的財產 ,哪裡有爸,他沒有財產啊,這個房子是奶奶給他的,那邊 民生西路也是奶奶給的,店面也是奶奶的」、「遺產清單我 也沒看到,奶奶請代書去跑全部」、「爸爸活的時候就說這 些全部是他媽給的,他媽要怎麼給誰,我不能有意見」(本 院卷第55、59、61、65頁),可見被告不清楚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流程,當時係由戊○○○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且原告要求取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被告 亦同意分配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再由戊○○○委請己○○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盜用原告印章偽 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事。  ㈢前述己○○辦理本件分割繼承所憑之印鑑證明,分別係由兩造 於105年9月19日及105年9月26日自行辦理(本院卷第132至13 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保管原告之印鑑章或印鑑證明, 故被告辯稱印鑑證明係由原告自行交予戊○○○等語(本院卷第 295頁),應可採信,自難認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 產之分割方法毫無所悉或未予同意。又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之房屋稅,自106年起即改以甲○○、乙○○為納稅義務人, 並各記載「持分比例1/2」(本院卷第263至280頁),甲○○亦 自承105年10月27日過戶後,其均自行繳納上開房屋稅等語( 本院卷第193頁);再者,依被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甲○○ 曾於105年11月23日傳訊向被告表示「如果你真的很想在這 個家裡跟別的人住的話,你們可以趕快投資把民生西路裝潢 我就再也不會干涉你的生活,我也不想一直限制你帶你想要 帶人回來,我之後工作穩定了就可以好好的在民生西路生活 不會跟你要生活雜費」、「如果你覺得現在這邊是你的名字 你的家,依然無視我的感覺的話,我也會找我的辦法來處理 這件事情」(本院卷第253頁),繼於108年8月4日傳訊向被告 表示「目前我有請阿如把她那份產權賣我,如果她不要麻煩 妳跟她說就共同拋售吧」、「希望妳可以勸她把房子賣我, 雖然我錢能給的不是很多」(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被告以 「房子是妳們兩姊妹共有的妳找兩個男人來住那兩個的租金 也夠水電費裝潢費妳如果以後不要跟阿如計較這些按照你們 的條約好好的住下去這樣可以嗎?我已經跟阿如溝通好只要 你不要跟他計較裝潢費水電費就好了」勸說甲○○後,甲○○即 回以「了解」,而乙○○曾於109年3月22日傳訊告知被告「老 媽,我跟美儀都下去了,該講的都講了,但是奶奶最多只接 受把土地過戶到我跟美儀名下,這樣叔叔他們就不會分到, 反正我們也不會去動土地,你可以繼續安心居住了」(本院 卷第253頁),此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我居住的房屋 ,只有建物沒有土地,房屋分給我住,原告有去跟戊○○○要 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所以土地現在是原告共有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147至149頁),嗣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傳訊通知乙○○ 回臺北時向其拿取112年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乙○○),乙○○ 亦回以「好啊,我晚上去找你拿」(本院卷第257頁),同可 佐證乙○○早已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結果及其未曾有反 對之表示,故被告辯稱兩造均同意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 語(本院卷第147頁),堪信為真,原告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未經其等同意為由,訴請確認該協議無效及請求塗銷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㈣被告分得附表編號3至4所示建物,惟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當時均為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4建物,復係與被繼承人 之兄弟庚○○、辛○○各以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本院卷第187頁 ),故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之實際經濟利用價值,應顯 低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又依臺北國稅局核定之價額 計算,本件遺產總額為8,392,132元,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價 額各為2,797,377元【計算式:8,392,132×1/3=2,797,377( 元以下4捨5入)】,按照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結果,原 告分得價額各約3,067,150元【計算式:(5,382,801+751,50 0)×1/2=3,067,15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分得價額則 僅2,257,831元【計算式:1,723,700+490,567+43,564=2,25 7,831】,難認本件遺產分割結果有使被告受有超過其法定 應繼分之利益。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出售附表編號4建物所得價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2024-10-18

SLDV-113-家繼訴-29-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 上 訴 人 林沅慶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陳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姜禮維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崇海 盧明德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1、11851、177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本判決對於原審就上訴人林沅慶、姜禮維不服第一審關於其等 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9日之判決,稱 為「甲判決」;對於原審就上訴人張崇海、盧明德不服第一審關 於其等量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3年5月9日之判 決,稱為「乙判決」。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壹、甲判決部分: 本件甲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論處林沅慶 、姜禮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俱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6月), 並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林沅慶、姜禮維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林沅慶、姜禮維之上訴意旨略以: 林沅慶部分: ㈠林沅慶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助張崇海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為並非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任何獲利,應僅成 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本案毒品雖已運抵我國,惟並未流入市面,危害程度非鉅,且 林沅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維持第一審判 決對林沅慶之量刑,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違法。 ㈢控制下交付或根本未交付而是在海關或偵查機關扣押下,因毒 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 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原審未適用刑法第25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參照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意旨,認林沅慶本件至多僅 能評價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姜禮維部分: ㈠依楊凱庭(即居間介紹盧明德與張崇海認識之人,業經不起訴 處分)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時即 已稱姜禮維於109年9月17日沒有在東坡老店等語,此時最接近 案發時,且楊凱庭無庸迴護不認識之姜禮維,嗣楊凱庭係混淆 了上好鵝肉店場景才稱姜禮維在場,原審逕採對姜禮維不利者 ,有違證據法則。再依盧明德及張崇海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參 以姜禮維與盧明德LINE對話紀錄,其等係於109年9月20日中午 12時37分互加好友後傳送打招呼貼圖,可見姜禮維於該日才與 盧明德見面,但當日並未談及運輸毒品。另依姜禮維所屬車行 之載客系統所示,根本無從前往東坡老店商議運毒,亦可為其 不在場證明。足見姜禮維確實未在本案毒品運至臺灣海關前, 有與張崇海、盧明德、林沅慶謀議運輸毒品,不得僅憑張崇海 之證言而為姜禮維有罪之認定,甲判決之認定,顯有未經詳細 調查遽行判決之違法。 ㈡姜禮維係於本案毒品抵達臺灣後,始依張崇海指示協助張崇海 撥打電話給FEDEX公司,然該時本案毒品已遭扣押,不可能發 生既遂結果,姜禮維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甲判決顯 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至姜禮維於偵審中均已坦認有幫忙 張崇海聯繫FEDEX公司並接受刑事制裁,應屬自白運輸本案毒 品犯行,甲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姜禮維係於本案毒品遭查扣後,始依張崇海之指示聯繫FEDEX公 司而犯本案,然其已坦承犯行,且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亦非 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又無從中獲利,惡性並非 重大,且本案毒品既經海關及時查緝,亦未造成實際危害,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本件甲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林沅慶、姜禮維有甲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張崇海、盧 明德、綽號「M」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東坡老店謀議運輸本案毒品事宜,約定其等 之分工後,張崇海即將假名「陳家豪」及譯成英文之收貨地址 提供予「M」,再由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9月18日晚 間6時56分前某時,在英國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包裹寄往臺 灣,林沅慶則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3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住 處使用家用網路查詢本案包裹狀態,並操作張崇海之手機內EZ WAY APP、申請接收暨回傳委任狀之GMAIL信箱。而本案包裹於 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50分至同日上午12時0分間某時許運抵臺 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察覺有異予以查扣 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林沅慶、姜禮維否認犯罪所持各 項辯解之詞與其等原審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 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並說明:①就楊凱庭於市 調處詢問時,固曾稱109年9月17日在東坡老店時姜禮維沒有在 場等語,然如何仍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見甲判決 第8頁);②如何因認林沅慶於偵審中均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姜禮維則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見甲判決第11至12頁)等旨。  ㈡經核甲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 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 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 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 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 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 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甲判決本此見解,敘明林沅慶、姜禮維與張崇海、盧 明德、「M」之成年男子間如何足認於起運時即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以及本案包裹 係自英國運輸進入我國,經我國關務人員檢查才發現夾藏本案 毒品,該查獲之本案毒品既已自英國起運,並抵我國境內,應 認林沅慶、姜禮維與張崇海、盧明德等人運輸行為業已完成, 於入境時已經運輸、走私既遂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至所謂「控制下交付」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 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己意 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 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 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採取「無 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 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 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 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 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 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 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否則豈非運輸毒 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將因偵查機關選擇手段之不同( 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致生行為人有罪(運輸毒品既 遂)或無罪(行為不罰)之極端差異,顯失公平。依甲判決確 認之事實,林沅慶、姜禮維於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謀議,且本 案毒品係運抵我國始被海關查獲,嗣後亦無在控制監視下容許 毒品之運輸,核與控制下交付情形無涉,甲判決縱未說明何以 非屬不能未遂及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亦無 林沅慶、姜禮維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至林沅慶所援引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及100年度 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先例,均係在說明被告從國外運輸毒品進 入我國,被檢警發現有異,為繼續追查相關犯罪人,乃不予查 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該等相關犯罪人構成運 輸毒品未遂等旨。此與本件並無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 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 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甲判決已就 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姜禮維之部分陳述、證人楊凱 庭、張崇海、盧明德之證詞,暨卷附之姜禮維分別與盧明德、 張崇海間之LINE對話及通訊紀錄、林沅慶與張崇海之LINE對話 紀錄、「123車行APP系統」之語音譯文、原審勘驗姜禮維與盧 明德之LINE對話紀錄之筆錄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說明 如何認定姜禮維有本件犯行等旨,並非僅以楊凱庭或張崇海之 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姜禮維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 ,分別答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無」(見原審卷二第21 7至218頁)。原審認姜禮維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    ⒊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甲判決已 敘明第一審以林沅慶犯罪之責任為基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等旨;並無理由不備 ,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違法。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甲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林沅慶、姜禮維之刑,自 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甲判決已詳細說 明,如何經考量林沅慶、姜禮維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均無從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㈣上開林沅慶、姜禮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 定之事項,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林沅慶、姜禮維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林沅慶、姜禮維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予駁回。 貳、乙判決部分: 本件第一審關於張崇海、盧明德部分認定:張崇海、盧明德分 別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林沅慶、姜禮維、綽號「M」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東坡老店謀議運輸毒品事宜,約定其等之分工後,張崇海即將 假名「陳家豪」及譯成英文之收貨地址提供予「M」,再由某 姓名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56分前某時,在英國 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包裹寄往臺灣,林沅慶則於109年9月23 日下午1時3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使用家用網路查詢本案包 裹狀態,並操作張崇海之手機內EZWAY APP、申請接收暨回傳 委任狀之GMAIL信箱。而本案包裹於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50分 至同日上午12時0分間某時許運抵臺灣,經臺北關察覺有異予 以查扣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論其等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俱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以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張崇海、盧明德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 等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 量刑結果,而駁回張崇海、盧明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乙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張崇海、盧明德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崇海部分: ⒈張崇海前已供出毒品上手「龍哥」所用之微信ID及提出「龍哥 」之相片、聯絡方式及轉帳紀錄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審亦認張崇海主張「龍哥」為運 輸毒品罪行之共犯,具有調查之必要,而函詢市調處。該處雖 函覆已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管道,及張崇海所提供之微信轉帳 紀錄追緝「龍哥」中,然原審未待該追緝結果明確,即為本案 辯論及判決,致使原審所進行之調查證據全無結果,實與未經 調查無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本案毒品甫運至臺灣即被查扣,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張崇海 並未因此獲利,又於拘提到案時即坦承犯行,並供出盧明德、 姜禮維及林沅慶,因而查獲該3人之本件犯行,雖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然已可證張崇海犯後態度良 好,確具悔意,且因兩岸政治因素而尚未查獲「龍哥」之不利 益,亦不應由張崇海承受,此項情狀亦應列入量刑考量,並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原審未審酌上情,即遽指張崇海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㈡盧明德部分:本件犯案過程中,盧明德係處於被動接收通知, 且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海哥請我代收的包裹内應該是違禁 品我後來猜測可能是愷他命,心裡也怕怕的,且因為當初FEDE X公司外務人員送達時要求本人親自簽收,不讓保全人員代收 貨物,所以我領不到包裹,心裡也鬆了一口氣」等語,足見其 於提供收件地址給張崇海之後,旋即後悔,但因為礙於己經答 應張崇海,加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才鋌而走險,本性並非 惡劣,對於毒品之運輸及販賣此等重大犯罪,已遠超出其生活 經驗範圍,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給 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 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 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 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 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 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 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 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乙判決已依憑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敘明:張崇海雖主張其於 市調處詢問時已供出運輸毒品之上游「M」、「龍哥」,並提 出其等之相片及聯絡方式等語,然經市調處於112年7月25日函 稱:張崇海雖供出Telegram帳號「M」及微信ID「longyi8822 」之人,但未提供該2人之姓名、基本資料,且該2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該處並未查獲此2人,又張崇海之手機並未留存該微 信ID「longyi8822」之紀錄,而僅有張崇海之供述,並無其他 依據,無法繼續追查。嗣張崇海固又於原審主張其曾於109年1 月21日轉帳給「龍1」(即龍哥),並提出轉帳紀錄為證,惟 經原審函請市調處調查後,該處於112年11月22日函稱:已透 過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管道,依張崇海提供之微信轉帳紀錄,追 緝「龍哥」之真實身分。再經函詢,該處於113年3月11日函稱 :迄今未獲陸方回覆等語,致未因而查獲張崇海之毒品上游, 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 乙判決第4至5頁)。所為論斷,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何況,依卷內資料,張崇海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分別答稱:「 請辯護人表示意見」、「無」(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 原審認張崇海無從適用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事證已明,未再贅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乙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張崇海 、盧明德之責任為基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而為其等分別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並 敘明如何經考量第一審所處刑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等旨。核 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 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乙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張崇海、盧明德之刑,自 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乙判決已詳細說 明,如何經考量張崇海、盧明德之犯罪情節,難認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均無從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㈣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 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乙判決對盧明德所酌定之 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緩刑之要件,縱未就此再為 論述,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綜上,張崇海、盧明德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乙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乙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等對乙判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予駁回。 參、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林沅慶、姜禮維、張崇海 、盧明德上訴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或給 予緩刑等項,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1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 上 訴 人 許正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正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 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歐家華 之事實,卷內並無相應之通訊紀錄可佐。歐家華於偵查所證 ,沒有與上訴人合資過等語,亦與卷內2人於民國110年5月2 1日之「老子有錢」內之遊戲對話內容不符,且就本案交易 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自未能憑110年5月31日有新臺幣(下 同)7000元匯至上訴人帳戶之紀錄,即認此為毒品交易之對 價。此部分除歐家華之證述外,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同年月 27日關於歐家華詢問毒品重量一情與毒品有關,無法作為上 訴人有販賣毒品予歐家華之補強證據。  2.依卷附上訴人與黃昱維於110年6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 內容顯示,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毒品是朋友的,且至少要5000 元,黃昱維因身上只有3000元,可見2人並未達成交易合意 ,自難以之做為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黃昱維之補強證據。 三、惟按(1)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 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 為判斷,資以探求真相,自為法之所許。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2)販毒者與購 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 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歐家華、黃昱維之證述、相關對話 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匯款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 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0年5月27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7000元予歐家華、編號2所示,於110年6月18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予黃昱維之犯行。並說明:歐家華對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係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始終證述如一,有2人於交易完成後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 易明細可資補強,尚難僅憑歐家華就其他交易細節前後證述 不一,遽認其此部分之證述亦全然不可採信。雖上訴人辯稱 係合資,惟業經歐家華否認在卷,且本次交易並無如2人於 同年月21日線上遊戲對話紀錄所示,事先為合資與否之徵詢 ,亦無一般合資購買前之集資行為,反可依2人於本次交易 完成後之對話紀錄顯示,歐家華認為其本次所購買毒品重量 不如預期,亦僅能被動接受之情,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交易具 有決定價格、數量之地位,顯與合資購買之情形不同,所辯 合資等語自難採信。至黃昱維部分,上訴人已供述有於附表 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昱維,辯稱係無償 轉讓等語,惟黃昱維所證,上訴人的意思是我要買5000元, 他才願意賣,後來我到上訴人住處樓下一直吵,上訴人才以 3000元賣1小包給我等語,有與其證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且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已向黃昱維表示:「我要賺一 些錢」等語,其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甚明,顯見上訴人辯 稱係無償轉讓等語,不足採信。已就有如何之事證足以認上 訴人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既已承認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 、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家華,則其等事前究以何種方 式聯繫,與上訴人有無本次販賣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上訴 意旨徒執前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 觀,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461-202410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張志暐 被 告 謝明正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上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3公 里5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推撞訴外人蔡玉書所有 ,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蔡玉書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工作薪資損失部分:113年4月1日前原告每日工資為1833元 ,113年4月1日起薪資調漲每日工資為1938元。因申辦本 案相關資料皆須請假處理,故依請假日及相對應日薪,計 算損失之工資收入共9480元。   ⒉財產損失部分:系爭車輛至保養廠維修期間之代車費3萬27 60元、因處理及申辦與本案相關之憑證,其油資及通行費 579元、車輛鑑定規費1萬、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萬元,共1 1萬3339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份: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損,而在等待保養廠 通知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原告雖擔心受怕、百般不願但也 不得不開著系爭車輛每日上下班及接送幼兒,然行車間總 是戰戰兢兢,甚感誠惶誠恐,原告及家人皆被迫承受巨大 風險。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被告於肇事當下承諾對本案 負起全責,卻在事後翻臉不認,其態度不一,致使原告情 緒動盪甚巨,並影響原告工作效率,原告身心實屬痛苦異 常,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8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薪資部分:   此部分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進行之訴訟行為所產生 之支出,不能加諸被告負擔,況且被告亦要產生後續開庭之 請假費用,那是否原告可將此金額給付給被告? ㈡油料支出與代步車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之油料明細與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有重疊,若有支 出油料明細,又豈需租用代步車?且原告有向保險公司請領 代步車費用;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支出之油料、租車費用等支 出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車輛鑑定費用: 被告認為該費用為原告為所必要支出之訴訟成本,非能向被 告請求。 ㈣車輛價額減損: 被告否認該報告之真實性,該報告之鑑定師、鑑定主任委員 、理事長,是否有符合相關車輛鑑定所需之技能,又該系爭 車輛為TOYOTA日系車種,鑑定師是否有JLPT日語能力試驗1 級之資格,懇請鈞院調查。  ㈤精神撫慰金部分:   按我國精神撫慰金相關之法條規定,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該 金額之權利。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事故 現場圖、兩造通訊紀錄、鑑價協會收據、鑑價報告、債權讓 與同意書、行車執照、通訊對談紀錄等件為證(見桃院卷第6 -12、21-40頁、本院卷第39-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 1130012847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29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 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請假申辦與本件相關之佐證,造成薪資損失94 80元等情,並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為據(見桃院卷第1 3、14頁),惟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 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代車費、油資及通行費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1條之2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如人格權、身分權、 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所明白揭示之絕對權;與契約 責任保護客體包括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者有所不同。 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次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 ,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 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 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車主為蔡玉書(本院卷 第40頁),復參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亦係由蔡玉書簽署,可知系爭車輛為蔡玉書所 有,則原告應係基於其與蔡玉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或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原告 請求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車費、油費及通行費,係 供己因處理及申辦與本件相關之憑證之代步需求,則該 等代步費、油費及通行費之支出,並非車主蔡玉書就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自無何讓與此部分 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可言,原告自不得援引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代車費、油資及通行費。 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 ,雖可認原告對蔡玉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或其 他債權因此受有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然此 種不利益並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代車費 、油資及通行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車輛交易價值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車鑑協 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 下之價值約58萬元,修復後的價值約51萬元,即折價7 萬元等情,有該協會113年3月27日(113)汽商鑑字第113 108號鑑價證明及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桃院卷第22-40 頁),而系爭鑑價報告係車鑑協會根據肇事當時照片、 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零件總成更 換,後尾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備胎室底板、左後 行李箱底板、又後行李箱底板、左後大樑前段、右後大 樑前段板金校正等部位修復後,綜合判斷所得結果,縱 經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其上並有相關鑑定師、鑑定主任委員、理事長的簽章 ,形式審查足以認定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另該車鑑協會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 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被告雖執上詞質疑該鑑定結 果,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 信性,其空言否認前揭鑑定報告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難憑採。是系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 而受有7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7萬元之損害, 洵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1 萬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鑑定收據為證(見桃院卷 第21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 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 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 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 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鑑定費用1萬元,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 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 格法益遭受侵害;又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認被告事故後翻 臉不認,態度不一,並造成原告上班分心處理等情,亦無 法證明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元 (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15

SCDV-113-竹簡-404-202410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 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湖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慧」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於同年6月7日,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 當詐欺犯罪使用。嗣LINE暱稱「黃雅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甲○○知悉 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9時36分許,佯裝銀 行人員,向乙○○佯稱網路賣場訂單錯誤導致銀行帳戶疑似遭 盜刷可能,須依照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始能排除之詐術,致乙 ○○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45、47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先後 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1萬7,011元至甲○○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內,嗣再於同日21時50分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8萬2,011元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 31頁)。 ㈣、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 35頁)。 ㈤、被害人乙○○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7 -42頁)。 ㈥、被告與LINE暱稱「黃雅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59 頁;偵卷第51-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乙○○,使其接續轉帳多次入上開元大 、彰化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乙○○,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新修正為第23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乙○○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 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受刑宣告 之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乙○○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113年10月4日 與乙○○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乙○○13萬5,000元,被告 並已當庭給付7,000元,餘款12萬8,000元則約定自113年11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 給付3,500元(最後1期為2,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乙○○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 本院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5號、113年 度附民字第145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9-40頁)在 卷可稽,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 業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有1個成年念大 學之女兒,與女兒租屋同住,家境不好,需撫養女兒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 於113年10月4日與乙○○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乙○○13萬 5,000元,被告並已當庭給付7,000元,餘款12萬8,000元則 約定分期付款,乙○○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 ,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乙○○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 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 顧乙○○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 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 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乙○○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 ,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 償金額及方式,向乙○○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 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 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 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 予指明。 五、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 害人遭詐欺轉帳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 (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 ,且被告業已與乙○○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乙○○13萬5, 000元,被告並已當庭給付7,000元,餘款12萬8,000元則約 定分期付款等情,詳如前述,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乙○○支付13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乙○○7,000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乙○○於113年10月4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9-40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乙○○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12萬8,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500元(最後1期為2,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4

TNDM-113-金簡-443-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4日結婚後,即因價值觀不合 時有爭執,原告不堪沉重經濟壓力及被告之精神壓迫,乃於 108年1月間遠赴大陸地區工作,雙方自此分居生活,私下除 子女扶養費、教養問題外,未有其他情感交流及幾乎無見面 機會,縱使原告返臺期間亦無同住意願,且雙方曾多次討論 離婚事宜,被告更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2日傳訊 表示「我們什麼時候離婚」、「請問你何時回臺灣?有一些 手續辦一辦…能否回來把所有關係斷乾淨,我們真沒必要這 樣拖著」,並於112年1月29日傳送離婚協議書給原告,足見 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 兩造婚姻非已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原告無端離開兩 造共同住所,未盡同居及保護教養子女義務在先,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有 欠公允,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88年4月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並分別於93年9月30日、101年12月13日育有長子及 次子,嗣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出境後,至111年10月18日因 出境滿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國外登記等情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7至59頁)。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次討論離婚事宜,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為憑。惟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2日間傳送「我還有很多費用要繳,快轉帳,不要裝死」、「因為你轉帳超慢,我1月換錢後到6月才能再換20000,你以為快半年這些錢能活嗎?我付出的錢是這的3倍以上,我超級不想再跟你浪費打字,就麻煩你付該付的"部份"責任,ok???不要裝死不回應,天高皇帝遠,你就以為自己無事一身輕?憑什麼把責任讓我一個人扛」、「還有,我們什麼時候才能離婚」、「我跟你不一樣,該負的責任我沒有推拖(託),對父母子女我問心無愧,所以我們不是同路人,你堅持離婚,我早已說ok,但你用疫情當藉口不回來,我如何離開這個婚姻爛尾樓?我還沒那麼老,還有追求更多未來的可能,我也不像某些人,在法律之前,我不做違心之事,你一個人在大陸,要養什麼小3,4,5....我都不在乎,只要求你每月轉一點點錢養小孩而已,這是你的必須責任」、「請問你何時回台灣,有一些手續需要辦一辦,你這麼久不回來看他們,對他們是不公平的,以父親這個角色而言你很失職。我被人問到煩,既然你不把我們當一回事,能否回來把所有關係斷乾淨,我們真沒必要被你這樣拖著」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回以「是你要這樣拖著的,別總是說是別人的錯」、「你自己知道你什麼夠扯的條件」,被告始再回以「什麼叫夠扯?小孩不是我在養我在帶?房貸不是我在繳?」(本院卷第11至19頁);再比對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陳報之子女扶養費給付紀錄,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出境後,遲至111年11月5日始再次入境,且原告該次出境後僅於110年2月4日至110年7月20日轉帳合計人民幣32,000元予被告,至被告以上開訊息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扶養費,原告始再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轉帳合計人民幣15,5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65、104、109至116頁),是原告出境長達2年餘,未曾返家照顧子女,平均每月亦僅支付2名子女約新臺幣8,550元扶養費【計算式:(32,000元+15,500元)×匯率4.59÷25.5月=8,550元】,所支付金額未達109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半數【計算式:15,500元×2人×1/2=15,500】,顯難以維持子女生活所需,被告於原告長期離家及未付子女扶養費之情況下,傳送上開訊息要求原告返臺處理離婚事宜,尚符合常情,惟此婚姻破綻係肇因於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及對於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又原告於112年1月1日傳送訊息「2023年了,我希望你嚴肅的把我們關係問題放在檯面上」予被告,被告即簽署同意離婚及關於子女扶養費、夫妻財產之離婚協議書予原告(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半年後始於112年7月30日入境(本院卷第65頁),嗣原告於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亦於113年4月間傳送「如果你要的是離婚,我也請你約個日期直接去辦理」、「5年來我一個人接送小孩上下學及參加各種活動超過2000次,一個人付兩房貸,一個人照顧小孩,我更應該請律師告你」等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原告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後,即自行離家多年,未參與家庭生活及善盡子女扶養義務,亦未與被告溝通協調子女扶養費分擔及夫妻財產分配事宜,致兩造多年來均未能就離婚達成共識,應認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故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1

SLDV-113-婚-1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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