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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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鄞家聖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鄞育騫 鄞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潮簡字第5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又 上訴人住所位於潮州鎮,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計算至同年12 月1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3

CCEV-113-潮簡-511-20241223-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泉光 指定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泉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泉光不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0月24日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重訴-1-202412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劭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刑 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0月9日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訴-237-20241218-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4號 再 抗告 人 陳雅慧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1、6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已說明:再抗告人陳雅慧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754、287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罪後,判 決書正本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向再抗告人之住所(即臺中市 東勢區東關路7段211巷23號2樓之2)及居所(即臺中市東勢 區東關路7段211巷23號2樓之3)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再抗 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分別 於113年4月23日將本案判決書正本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居 所所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 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再抗告人於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 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可憑。則本案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3年5月3日已發生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並自翌(4) 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另依法扣除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113年5月26日(星期日),應於同年月27日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具狀聲明上訴等情,顯已逾法 定上訴期間等旨。復就再抗告人所為其未於住、居所門首或 信箱發現任何通知單,致電東勢派出所亦受告知所內無任何 判決書招領,故未收到本案判決書等語之主張,認不足採信 ,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並敘明: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 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再抗告人既已 於第一審陳明其上開住、居所為應送達之地址,且當庭聽聞 本案之宣判日期,本應注意宣判後判決書正本之送達情形, 竟疏未注意前去寄存送達處所領取之,致遲誤上訴期間,其 自身如何具有過失之旨。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回 復原狀,為無理由,其同時聲明上訴,亦已逾上訴期間,不 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並無不合,因而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核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僅泛稱:不服原裁定根據之事實,懇請准予所請 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再抗告人另 稱證據後補一節,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本件再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14-20241218-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涂蓁尉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鐘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 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 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駁回裁定等件可稽。是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 ,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則附帶上訴人所提起之 附帶上訴,即已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另原審判決係於113 年9月11日寄存送達附帶上訴人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則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0月14 日即已屆滿。惟附帶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提起附帶 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逾法定上訴期 間,自無從視為合法之獨立上訴,依前開說明,附帶上訴已 失其效力,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18

TYDV-113-勞小-11-20241218-4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衡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71年3月16日71年度訴字第92號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70年度偵字第1455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衡嶽(下 稱聲請人)僅就本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範圍聲請再審。原判決僅 以證人周新鄉有瑕疵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逕認定聲 請人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是原判決採證偏頗、悖離事實 ;又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沒有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賣 給誰、一支賣多少錢,且聲請人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 問聲請人時羅織罪名,強命聲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 請人無奈迫於淫威之下,也為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 非自由意識下,附和警方要求,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 的朋友,平時均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 ,故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 就此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處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程序部分:   聲請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中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 部分,經本院7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以聲請人犯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製劑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 權7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 1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71年度 台上字第6204號以聲請人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撤銷原判 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1年度上更一 字第1008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聲請再審,是本件 再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 其他部分,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是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 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四、實體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新鄉之證述、以 及扣案之速賜康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 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犯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原判 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綜觀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原判決僅以證人周新鄉 之單一指述認定其犯行,聲請人高度懷疑證人周新鄉之證詞 乃事後憑空捏造,且警員並未詢問聲請人當時將速賜康賣給 誰、一支賣多少錢,復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補強證人周新鄉 之證述等語,為其聲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前述辯解,無非 係對於證據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事後重為爭執,對原 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 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 之主張為真實,然而本院於原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 ,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 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 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 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 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復稱當時被警員們圍毆,警員並於詢問聲請人時羅織 罪名,強命聲請人承認販賣速賜康乙節,聲請人無奈迫於淫 威之下,也為及早脫離充滿敵意之環境,在非自由意識下, 附和警方要求,才供出「阿妹」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時均 在世雄大飯店前販售速賜康不實敷衍之供述等語,惟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被抓回去被圍毆,他們要我承認我有 賣,因為我搶到一個玻璃茶杯要自殘他們才停止毆打。當天 過一陣子之後警員就對我做警詢筆錄,但沒有問我一支賣多 少錢;警詢時就其他部分我就依我所知陳述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可知聲請人並非於受詢問時當下受到警員圍毆 ,且警員圍毆後並非立即詢問聲請人並製作警詢筆錄,而係 經過一段時間始詢問聲請人,故聲請人上開供述是否確實因 受強暴而不具任意性,或僅是出於其他原因為上開供述,容 有疑義。又聲請人既於歷審審判程序中有爭執其所稱上揭情 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審法院捨棄 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且原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上揭供述,認定聲請 人犯罪,而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而 為事實認定,未見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提出其所謂之新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或鬆動 原判決認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相關的重要基礎事證。  ㈣聲請人另稱原判決承審法官未傳喚證人凍松岳,而未盡調查 之能事等語,然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證人未經原判決調查、 斟酌,且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證詞,自難認已提出具體可 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要件未合。又原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所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情 ,則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專為救濟 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關,是以,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 有未盡調查義務等節,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其所指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 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 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難認相 符,均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17

KSDM-113-聲再-20-202412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翁鈺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35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本件無 須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13 年12月2日(星期一)期滿,又 該日並非假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 月4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6

STEV-113-店簡-739-20241216-2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知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3 年度訴緝字第3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 4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次按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可自行向法院或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倘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故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 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只有在未經由監所長官 而自行、或除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外,並另向法院提出 上訴書狀,始得計算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 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另案於法務 部○○○○○○○新店分監執行中,經囑託法務部○○○○○○○○○○○送達 ,於113年7月11日經被告本人簽收,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即 於113年8月21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據上開說明,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自判 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同年7月31日(星期三)止屆滿, 而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提起第上訴,惟其遲至113年8月21日始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上蓋有法 務部○○○○○○○○收狀登記章戳印附卷可按,則被告遲至113年8 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 期間(20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 院逕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訴緝-31-202412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主參加原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被上訴 人 即本訴原告 黃慈姣 被上訴 人 即本訴被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訴原告、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110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   有所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   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即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   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當   事人間之爭執,固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本   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者,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就 被上訴人即本訴訟原告、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提出主參加訴訟之起訴, 然本院於113年11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係就本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之本訴而為判決,並非就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主參加 訴訟而為判決,依前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並非本訴訟之當事 人,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揆諸前開 說明,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得聲 明不服。從而,上訴人所為本件上訴,於法無據,且無從補 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13

SLDV-110-訴-449-20241213-4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 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向皇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該判決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所在處所即法務部○○○○○○○ ○,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49頁),是該判決書已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 自判決書送達日起算20日而屆滿。 三、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有其所提之刑 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可查 ,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係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原易-1-20241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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