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鄞家聖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鄞育騫
鄞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潮簡字第5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又
上訴人住所位於潮州鎮,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計算至同年12
月1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CCEV-113-潮簡-511-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