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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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NG PHUC TAM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251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PHUC TAM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NG PHUC TAM因竊盜罪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拘 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 該判決於113年4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 察查訪得知其雖仍在境內,但已行蹤不明,顯無履行緩刑條 件之意願及可能,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 同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 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 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 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且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再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 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檢察官 另行指定;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67條、第69條之1前段、第74條之2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50小時義務勞務,已於113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 認定屬實。 (二)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對受刑人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地寄發執行傳票,因無人收受而 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南崁 派出所,嗣迭經聲請人函請蘆竹分局派警至受刑人上開住 所地訪查,並告知受刑人應於訪查7日內報告執行,惟經 該址租客表示:最後一次看到受刑人已是半年前,他已經 跑掉,並無聯絡方式等語,致無從訪查及告知上開執行情 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113年7月4日、113年8月1日函暨附件查訪表 附卷可佐。且受刑人於上揭期間尚未出境,無在監在押紀 錄等情,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 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 甚明。 (三)審酌受刑人明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應定期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到,未經許可,不得擅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然 竟捨此不為,屆期並未到案執行,亦未陳報無法到案之原 因及其現住居所或所在地,且受刑人從未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報到,致使聲請人及觀護人顯無法積極得悉其近期 內之實際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執行 保護管束,足見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 定所應遵守之事項,致使保護管束無從執行,且因未到案 執行而無法完成前開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 (四)綜上,本案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 之負擔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堪認受刑 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 受之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 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 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撤緩-302-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0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聖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謝聖之(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原裁定誤載為2 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確定。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 月4日10時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至受刑人 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而合法送達,惟受 刑人屆時並未報到;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警前往上址查訪,亦未遇受刑人;再經 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13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 、同年月29日及同年3月4日均撥打受刑人電話,皆無人接聽 等情。  ㈡觀諸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李致瑭於113年2月5日 所出具之「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其上謹記載; 查訪次數僅有1次,時間為113年2月5日19時30分許、有聯絡 受查訪人即受刑人之方法:門號0000000000號、查訪處所無 受查訪人之家人或其他人居住、查訪情形為:該受查訪人電 話為0000000000號,上址只有該民1人居住等情而已,此外 即無其他記載,從而依前揭查訪內容僅能說明警方前往受刑 人位於上址之住處1次、該次未遇受刑人、該處僅受刑人單 獨居住暨受刑人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則此次查訪受刑 人未果之原因究竟為何,係受刑人外出工作、有事外出抑或 已逃逸無蹤等,均無從知悉及判斷。  ㈢又卷附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中雖記載執行科書記官曾 分別於前述時間撥打電話予受刑人,皆未獲人接聽等情,然 撥打行動電話予受刑人以告知報到執行此舉並非刑事訴訟法 及相關法律所明定之法定送達方式,難認已該當受刑人已受 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不報到執行之情形;再參諸本案前 述聲請人曾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10時到案執行,該 傳票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新豐分駐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 定,足認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斯時距離該傳票所定應 到案執行之日即113年1月4日僅有6日;除此之外,即未見再 有其他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而通知其到庭 執行,暨亦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提等情。  ㈣綜上相互勾稽以觀,受刑人是否已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所規定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 大之情形,已不無所疑。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 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即有未洽,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雖以本署檢察官囑警實際前往住處查訪未果之原因, 究屬受刑人外出工作、有事外出抑或已逃逸無蹤等,均無從 知悉及判斷,再以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提或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以寄存送達以外之方式合法送達予受刑人通知其到 庭執行等情,認定受刑人是否已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所規定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大 之情形,已不無所疑。  ㈡然如依此見,縱使派警前往查訪無數次,是否只要未會晤受 刑人,即不能認其已逃逸無蹤,縱使已依法對受刑人執行拘 提,是否仍將以未見有依法對受刑人執行通緝等情,認受刑 人尚非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屬重大。換言之,若要 求本署須窮盡所有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 始能認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屬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已 屬重大;考慮司法資源有限且現實上本無從窮盡所有清查行 蹤與強制到案之方法,毋寧導致對於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 行之情形,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卻又不能認為係違反 保護管束命令而撤銷緩刑。對於經傳喚未到案執行之受刑人 ,此際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是否仍非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恐 非無疑。  ㈢本件受刑人於上開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內,本應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 113年1月4日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寄發至受刑人之住 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 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並於000年0 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復經本 署檢察官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警前往上址 查訪,亦未遇受刑人;再經本署執行科書記官數日撥打受刑 人電話,皆無人接聽。上情在在可見受刑人無心履行之態度 ,而審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 、「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原判決 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均未報到,亦聯繫無著,致使檢察官 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 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原裁定認適用法應有違誤等語 。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裁 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 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 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 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 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12月6日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至114年12月5日為止, 於此期間內,受刑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於緩刑期間履行9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本件執行傳票送達 狀況,說明如下:  ⒈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2月21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即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命受刑人於113年1 月4日到案執行,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豐分駐所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報到,有送達證書 1份在卷足憑。  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派 警前往上址查訪,該局有派員於113年2月5日至上址查訪, 然未遇受刑人。新竹地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分別於113年2月 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3月4日均撥打受刑人 電話,皆無人接聽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7日竹檢云 執公112執保284字第1139002622號函、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傳 真文件行文表、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及新竹地檢署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詳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保字第2 84號卷)。   故本案自檢察官首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迄本案聲請撤銷緩 刑為止,均未能按址尋獲受刑人,且觀遍卷內資料亦無任何 受刑人陳明新的戶籍或居住所之相關資料已屬明確。  ㈢綜上,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 已然行蹤不明,無從藉由法定傳喚、通知方式促其到新竹地 檢署執行,故受刑人是否確實業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 令,即非無疑。自不能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 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 重大」情事。況且受刑人如搬離上開戶籍地、居所地而未能 簽收執行命令據以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即 應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尚難僅 因受刑人經傳拘未獲,即認其行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而撤銷緩刑。從而,原審據此裁定駁回 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190-2024111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定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定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定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180小時義務勞務, 及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上開判決已於 民國112年3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有下述之行為,分別   違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 之宣告予以撤銷:  ㈠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9月20日,另因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 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受刑人自113年5月起迄今(5月21日、6月20日、7月23日、8 月27日),已連續4個月未向觀護人報到,並於113年5月6日 出境未返台。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2年3 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9月20日,另因故意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4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 各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 可按。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從而,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既經本院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意旨所指受刑 人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等規定且情 節重大,同屬撤銷緩刑事由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撤緩-356-20241112-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盛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確定,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經傳喚應於113年6月26 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未遵期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囑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員 前往其戶籍地即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查訪,未遇受刑人 ,其同住家人亦不明其聯絡方式及行蹤。復經新竹地檢署傳 喚應於113年7月24日、同年8月13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 仍未遵期報到。而新竹地檢署書記官另於113年6月26日、同 年8月13日聯繫受刑人所留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得知該 門號已暫停使用,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查訪紀錄報告表 、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合於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 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 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 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 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 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 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新竹縣○○鎮○○路000 巷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 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13年4月29日確定。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即11 3年4月29日至115年4月28日止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 檢署分別於113年6月13日寄發執行傳票,並送達受刑人位於 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 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上開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嗣經員警至受刑人之住所 查訪無著,且據居住該處之受刑人父親稱不清楚受刑人之聯 繫方式,復調閱受刑人之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顯示其戶籍地並未遷移,且無在監在 押。又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3年7月24日、同年8月13日再次 寄發執行傳票,仍未見受刑人遵期報到,再經新竹地檢署書 記官分別於113年6月26日、同年8月13日聯繫受刑人所留手 機號碼,得知該門號已暫停使用,有受刑人之戶役政個人資 料查詢頁面、受保護管束人查訪記錄報告表、113年7月24日 、同年8月13日執行傳票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9頁、第53至 55頁),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現已行蹤不明,違反情節 尚屬重大,足徵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醒悟及警惕,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12

SCDM-113-撤緩-85-20241112-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君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6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對黃君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君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95號(109 年度偵字第8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1日確定。惟其於保護管 束期間未按時報到共計8次,並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113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29日確定)、113年度竹簡 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9日確定)、1 13年度易字4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7月10日確定 )、113年度易字4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13 年6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案件,且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足見受刑 人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 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 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4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刑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 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 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 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 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 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 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 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9月共3罪及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 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1日確定 (下稱前案)。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即110年1月 11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被告於11 2年6月8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9 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26日、113年 6月27日未遵期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有上開各次新竹地檢署檢署 告誡、再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49頁),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4款之規定,且違反情節核屬重大。 四、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先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 6日6時許、112年11月5日9時37分許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 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筆 錄各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分別於113年7月1 0日、113年6月12日確定;112年12月3日至4日間之某時許更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竹 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9日確定;1 12年10月17日23時15分許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 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上開4罪,下合稱後案)等情,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第76頁、第80至82頁),是本案受 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宣告確定。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 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 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其所 犯前後案罪質雖不盡相同,然考量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距 前案緩刑期滿均仍逾2年,即接連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 盜等罪而經判決確定,更於111年2月下旬至同年3月初期間 之某日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 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其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 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受緩刑宣告 之寬典甚明,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12

SCDM-113-撤緩-105-20241112-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子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正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7月26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未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所訂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 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科罰 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7月 26日確定等情,有此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上述緩刑所定負擔,有觀護人之簽呈、桃園地 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稽,且受 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陳述是否有意願履行,而被告仍不 到庭,受刑人並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友人開刀無法到庭,請 法院直接裁定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 錄等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未遵期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並經告誡仍置之不理,確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其應到案執行 保護管束,並告誡如有違誤,得撤銷緩刑宣告,卻仍未遵期 報到執行,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執行,足見受刑人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致使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其 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 案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撤緩-193-2024111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侑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侑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付保護管束者,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莊侑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送達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未到署報到,有該署囑 託送達函暨送達證明等件可稽,足認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受 保護管束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 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設籍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之上開住所無訛,故最後 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 月15日為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 決書附卷足憑。據此,臺北地檢署於113年9月4日囑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27日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上開住所後,受刑人未依 限到案執行各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函及所附之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回函及所附之臺北 地檢署送達證書等件可憑。又本院依職權調查後,發現受刑 人除現無在監在押或出境紀錄外,亦發現其於緩刑期前,因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8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然尚未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表存卷可考(按:此部分罪刑,如日後於緩刑期內 確定,將構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應撤銷緩刑事由)。 是以,受刑人確未能依檢察官之命令,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 以履行保護管束,同堪認定。  ㈢綜以上開資料,足徵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著,未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依期報到,亦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確實報告其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等情形。況受刑人獲判緩刑之毒品犯罪涉犯情節、個人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於緩刑期間之上述表現,堪 認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而言,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撤緩-153-20241111-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簡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世豪(下稱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 1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未按時向雲林地檢 署報到,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聲請書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項,逕予更 正)、74條之2第5款(聲請書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5款,逕予補充)之規定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有 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   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   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及受緩 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又其因未按期至雲林檢察署報到,經雲林檢察署 於112年8月25日、11月10日、113年2月23日、4月25日、6月 14日、7月19日、8月8日、9月9日發函告誡,有各次告誡函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雖曾於112年2月2日至雲林地 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後即數次未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其後 復於113年5月15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 要、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憑。又受 刑人於113年5月15日保護管束約談時,受通知應於113年6月 12日報到,然其並未到場,此後即未再至雲林地檢署接受保 護管束,嗣經雲林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業詳如前述,顯見 受刑人有多次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按期報告其 生活及工作之情形。又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數次致電受刑人, 但均無人接聽,後觀護人致電受刑人之妻,其妻表示受刑人 因工作無法報到,觀護人隨即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8月 7日,惟受刑人屆期仍未至雲林地檢署報到,觀護人復又於1 13年8月7日致電受刑人之父,其表示受刑人不住家裡、行蹤 不明等情,此有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7日觀護輔導紀要 在卷可考。另員警於113年7月28日親至其上開戶籍地址訪視 ,然未會晤受刑人,其父向員警表示:受刑人於2個月前離 家不知去向,期間也未曾與家中聯繫也未曾返家,不知其行 蹤及近況等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員警 工作紀錄簿存卷可憑,併參酌受刑人自113年5月15日後即未 再至前述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等節,足認受刑人有行蹤不明 ,非殷實接受保護管束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 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 其經前述檢察署多次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或陳 報其他住、居所,率使前述檢察署難以掌握其行蹤及生活動 態,已難認受刑人有賡續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北檢力節111執保507字第 1139106125號函中固敘明受刑人其他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惟經 詢問該署書記官答以上開2地址係被告另案所留地址,該另 案偵查時間已是2年前,與本案賭博及保護管束之執行無關 ,僅係上開資訊為其職務上所知而一併提醒注意,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查本案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之時間為 112年2月起始,晚於受刑人另案偵查之時間,且受刑人並具 結陳明指定送達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戶籍地, 並表示未離開戶籍地,有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可佐,是難 認受刑人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1樓此2址於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 時有居住之事實。則雲林地檢署前揭執行保護管束報到通知 及告誡函僅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址即雲林縣○○鄉○○○路00○0號 ,於法要無違誤。  ㈣本案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有上開未按期至雲林檢察署報到之 情事,且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 有何難以執行保護管束之證明,而可認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正當事由。受刑人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 之命令,輕視恝置法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典,上開判決為矯 正其行舉並促自新,而予緩刑宣告之旨,顯已難收其效,是 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迄未具狀有 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ULDM-113-撤緩-53-2024111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美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美金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美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5月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13年 7月1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表示因 工作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並願意執行原宣告刑等情,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 過自新而設,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對於受刑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斟酌確保 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判處 罰金3,000元,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7月16日至橋頭地檢署執 行時,明確表明因其工作因素,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自願撤 銷緩刑,願意執行原裁判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 字第972號卷第3頁),足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之命令,不願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㈢至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作 為聲請依據,然其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核與上開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 改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緩刑。另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是否有意見陳述,受刑人迄今未 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 告,除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聲請依據, 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11

CTDM-113-撤緩-115-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5年度執更字383號之1),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 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 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 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 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 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 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 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 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 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 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 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 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雄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38號論受刑人共同 運輸毒品罪,處無期徒刑。又吸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運輸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改判仍論受 刑人共同運輸毒品罪,處無期徒刑,就吸食毒品部分駁回 受刑人之上訴,就撤銷部分即共同運輸毒品罪所處無期徒 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吸食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定應 執行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覆字第23號刑事 判決核准而確定,受刑人於81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 3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更字第3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 期徒刑之殘刑20年,受刑人於95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現 仍執行中等情,有上開裁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之殘餘刑期,迄今18年餘, 如一律須服滿殘刑,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認有不當 而提起聲明異議。而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 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 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 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聲-254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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