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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第32717號、第32718號、第403 97號、第41101號、第41854號、第42097號、第43440號、第4671 1號、第46855號、第48567號、第49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柒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丙○○、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乙○○、丙○○、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丙○○、甲○○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坦 承其餘犯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涉犯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 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丙○○、甲○○之涉犯犯罪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甚重,衡 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丙○○、甲○○有規 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 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丙○○、甲○○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 丙○○、甲○○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 同年9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延長羈押 2月在案。另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惟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 組織、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營利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檢 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 衡量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 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乙○○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2年12月7日起羈押3月 ,並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 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乙○○、丙○○、甲○○之期間即將於113年11 月6日屆滿,並於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乙○○、丙○○ 、甲○○,認被告丙○○、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仍均坦 承涉犯上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 第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 像罪之犯行(被告丙○○對於其行為次數,尚有爭執),並有卷 內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丙○○、甲○○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 ;被告乙○○則改稱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意圖營利散 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之嫌疑仍屬重大,考量檢方仍繼續 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故被告乙○○、丙○○、甲○○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考量被告丙○○、甲○○所涉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 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拍攝性影像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之罪 ;被告乙○○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犯罪情節,侵 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乙○○、丙○○、甲○○之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 認羈押被告乙○○、丙○○、甲○○均應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 院認為被告乙○○、丙○○、甲○○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應自113年11月7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乙○○、丙○○、甲○○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以其希望可以回去 照顧家人、陪伴父母家人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乙○○ 之辯護人以:「希望以具保或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因 為家被告乙○○中尚有一位母親目前癱瘓,希望能讓被告乙○○ 回去探望家人。」;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希望能具保以 代羈押,至於交保金部分可提出新臺幣20萬元具保,其實在 電子腳鐐的監控,目前的科技監控跟傳統的不太一樣,監控 設備只要靠近機場、海邊,都會有一個警示的作用,甚至它 可以每天回傳被告丙○○的定位,這樣一個設備跟設計,確實 可以取代羈押,被告丙○○被羈押的理由是逃亡,這樣的設備 確實可以預防逃亡的效果,再輔以具保金制度,確實可以替 代羈押的執行。」;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請審酌被告甲 ○○於收押前及收押後,於警、偵審均一貫坦承不諱,絕無串 供或匿、飾、增、減之虞,也應無逃亡之虞,請庭上斟酌予 以具保停押。」等語,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 乙○○、丙○○、甲○○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均仍有繼續延長 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並考量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本案 雖已於113年10月 23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2月 25日宣判 ,惟本案被告乙○○、丙○○、甲○○若經本院認定罪刑成立,可 預期其等之刑期非輕,衡諸人性趨吉避凶本性,其等均有規 避刑責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另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 人待檢方繼續追查,被告乙○○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 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乙○○、丙○○、甲○○之必要,故被告乙○○、丙○○、甲○○及其等 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 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2-訴-2231-20241029-6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男係AB000-A11277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及AB000-A112773C(000年0月0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祖母AB000-A112773D(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同居男友,其明知A女、B女皆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11年7月29日22時10分許,在C女住處,趁A女進入浴 室盥洗時,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放置在該浴室之門破損之洞口處,攝 錄A女全裸沐浴之影像,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 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電子訊號,並以 數位電子訊號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㈡甲男於111年8月3日22時8分許,在C女住處,趁B女進入浴室 盥洗時,於B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本案手機放置在該浴室 之門破損之洞口處,攝錄B女全裸沐浴之影像,以此違反B女 意願之方法,使B女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電子訊號,並以數位電子訊號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二、案經A女及B女之母AB000-A11277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D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女、B女,於本案發生 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兒童,依 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B女之姓名及 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D女為 被害人A女、B女之母親、C女為被害人A女、B女之祖母、被 告甲男為C女之同居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見不公開卷資料袋),是被告、告訴人及C女之姓名年籍 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 ,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7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55至75頁、偵卷第27至47、本院卷第37、80頁 ),核與證人A女、B女、C女及D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卷11至25、27至31、33至37頁、偵卷第49至67、 69至77、79至83、85至89、91至95、97至105頁),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他卷第39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 第56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1、129 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113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臺中市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 A女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擷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嗣於113年8月7 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 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2年2月 15日修正施行後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 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113年8月7日 修正施行後則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 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1 13年8月2日同條例之修正則將構成要件態樣,增列行為態樣 為「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並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屬製造行為範疇內之實務見解 名文化,而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至112年2月15日修 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均係 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 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  ⒉刑法第315條之1: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 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 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 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 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 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 定。 ㈡被告未徵得被害人A女、B女之同意,而在被害人二人不知情 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本案手機拍攝被害人等沐 浴之畫面,實已剝奪被害人A女、B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 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A女、B女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在與被害 人A女、B女成長過程中均有一定的情分,而告訴人及被害人 A女、B女也願意原諒被告,請審酌本案法定刑極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未能尊重被害人A女、B女而使其等成為性影像之拍攝 對象,且被害人A女、B女於本案案發時皆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A女、B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又被告雖表示已得到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之原諒 ,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罔 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持本案手機偷拍被害人 A女、B女沐浴之畫面,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之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所 拍攝之上開影片存於上開手機中,不另重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0-24

TCDM-113-原訴-23-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 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捐款新臺幣捌萬元予檢察官指定關於 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團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其內所含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3至4行「透過不詳網站」應補充更正為「透過『Bitco met』下載軟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本條例第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 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 本條例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本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以修 正前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下載名稱為「羅莉收藏」之資料夾及位於「資源回收桶 」內其他遭刪除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分別儲存在扣案之電 腦主機內而無故持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㈣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 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 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 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於網站下載而持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提高兒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 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衡酌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6)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緩刑:  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欠缺保護未成年人身 心健全發展之意識,故有命被告捐助關於防制兒童或少年性 剝削之公益團體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捐款新臺幣 8萬元予檢察官指定關於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團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  ⒊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2項雖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 事項。」,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Bitcomet網站下載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而持有之,依卷內資料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 本院既已命被告遵守相關之緩刑條件及負擔,本案顯無再命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至被告若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本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  ㈡按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 文。本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於扣案電腦主機之資源回收桶內,發現已遭被告刪除之兒 童或少年性影像,故扣案之電腦主機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08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4 日起至同年月25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 住處,以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使用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不詳 網站,下載資料夾名稱為「羅莉收藏」之內容包含不詳身分 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檔案,並儲存在電腦內供己觀看完畢 後刪除。嗣於112年8月30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乙○○所有之桌 上型電腦主機1臺,且在電腦之資源回收筒內,查得其他遭 刪除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兒 少性剝削條例偵蒐報告(含ICACCops蒐證程式蒐證紀錄及用 戶下載圖片)、員警113年4月3日職務報告(含被告扣案電 腦中之下載紀錄翻拍照片、資源回收筒內檔案翻拍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961號搜索票影本、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電 腦主機1臺,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明知「BitTorrent」(下稱BT)應用程 式屬於Peer-to-Peer(即點對點分散式網路架構,下稱P2P )下載軟體,使用該程式下載電磁紀錄時,將同時上傳該電 磁紀錄供不特定之BT軟體程式用戶下載,竟基於以網際網路 供不特定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 ,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住處,以其所有之 桌上型電腦透過IP位址61.58.141.37連結網際網路使用「Bi tcomet」軟體,下載並上傳資料夾名稱為「羅莉收藏」之兒 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容任其他使用該軟體之不特定網路使 用者共享下載之。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式供他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Bitcomet」軟體下載兒童或 少年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惟堅決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供不特 定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BT軟 體有上傳檔案的功能,伊以為那只是單純的下載軟體等語。 經查: ㈠警方使用之ICACCops程式蒐證得IP位址61.58.141.37於112年 6月24日23時17分許,有使用BT軟體下載資料夾名稱為「羅 莉收藏」檔案之紀錄,且該檔案中確有不詳身分兒童或少年 之猥褻及性交影像等情,有員警蒐證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 圖2張附卷為據。足證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有使用BT軟體 下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電磁紀錄無訛。 ㈡然觀諸BT軟體雖為P2P傳輸軟體所運作之模式,此等軟體在電 腦安裝後,個人電腦即會預設成可供分享檔案之伺服器,經 下載完成之檔案預設置放在分享資料夾內,處於隨時可供上 傳、散布之狀態,則在一般使用者之主觀認知上,是否確有 「下載檔案之時必定同時上傳分享該檔案」之認識,尚非無 疑。又被告職業為小型批發商,兼職從事易經五術之研修工 作,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堪認被告並非從事電子資訊相關業 務之從業人員,對於電腦軟體之運作方式未必有充足、完全 之了解。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使用BT軟體下載檔案之 同時,該檔案亦會同步上傳分享供其他BT軟體使用者下載, 尚屬有疑,自難僅以被告曾以BT軟體下載前揭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檔案,即逕將被告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式供他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 相繩。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被告經起訴之持有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4-10-21

TCDM-113-簡-1532-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駿 義務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 沒收。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某時許,以其所有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 (即FB,下稱臉書)帳號「○○○○○○」,經由臉書認識丙○(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Z000000000 號,下稱丙○),在聊天過中,得知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自我判斷力與保護 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於引誘使 未滿18歲之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6月18 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接續引誘原無拍攝猥褻行為影像意 願之丙○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並自慰之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再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丁○○。 二、案經甲○(即丙○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 Z000000000A號,下稱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核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為避免被害人丙○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 第5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53頁、第 55頁至第88頁、第121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21頁至第128 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及IP位置調閱資料(見偵卷 第93頁至第106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卷第107頁)、被告之手機資料截圖(見偵卷第115頁) 、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AB000-Z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偵查密卷〈下稱 偵密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監護人代號【AB000-Z000 000000A】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密卷第5頁)、被害人提 供之臉書頁面、Messenger聊天室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密卷第11頁至第31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 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 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 造之意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均指稱:我與被告聊 色,後來被告說想看我的身體,叫我傳比較隱私部分的照片 ,我就拍裸照和影片傳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 、第125頁),此與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中,被告有先以如「對啊 妳能給我什麼」、「自慰的 樣子嗎」、「你要讓我在廁所不無聊嗎」等語(見偵密卷第 20頁至第21頁)引誘被害人拍攝性影像,且於被害人傳送性 影像後,亦傳送如「寶貝尿尿」、「受不了寶貝要滿足我嗎 」(見偵密卷第21頁)等語,要求被害人拍攝並傳送其所欲 觀看之性影像具體內容(包含部位、方式、影片或圖片、時 長、有無使用工具等),被害人遂應被告要求而拍攝並傳送 性影像,有該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密卷第19頁至 第29頁),均可見被告有積極勸誘、誘惑被害人,被害人始 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 有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而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 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 偵密卷第3頁)在卷足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固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 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所為乃故意對少年犯罪, 並無疑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即屬被害人 之年齡有特別處罰規定,是於本案即無再適用前開規定加重 處罰之餘地。  ㈢「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 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 訴書雖認被告因上開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給被 告,而持有該等性影像之行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 然被告以引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 持有行為顯屬前開拍攝性影像行為之附隨行為,應為前開拍 攝性影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㈣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查被告係於112年6月18日至同年 10月4日之期間內,以臉書帳號「Gh Ost Yang」聯絡,並以 訊息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觀諸其該期間之行為 歷程,行為方式大致相同,各該時地緊密,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足見被告應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是 被告上開期間內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行為人,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藉此以營事業供眾人觀覽 ,抑或僅供自身收藏而未散布於眾、造成少年及其家庭二度 傷害之區別,則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年幼之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 害,固有不該,然參以被告年紀尚輕,因未能控制個人性慾 而失慮犯下本案犯行,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與被害人暨其法定代理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綜 合上情,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就本案所為,科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 ,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明 知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 ,思慮亦欠成熟,為其自身一時輕蔑之動機,反引誘被害人 自拍性影像供其觀賞,戕害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 ,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實不可取,應予非難;然此部分之法益 侵害相較於大量製造色情影片非法營利工廠,或所製造者為 性交電子訊號之情節等,仍屬有別而較為輕微,再者,被告 亦一再供稱未將所得性影像外傳,依卷附證據並查無被害人 之上述性影像有為傳播,其所受侵害程度尚非無法阻止。又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尚 具悔意,且有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之行為,犯後態度尚 可;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之量刑意見;及考量被告為本案犯 行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 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替代役,月收入20,000元,之前從事餐飲業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輕而無社會 經驗,其因年輕稚念法律觀念淡薄,一時衝動而未及思慮周 全,致罹刑章,但其係初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其於本案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宥恕之意,已如前述 ,故認被告犯後確實已盡力與被害人協談調解並履行約定條 件,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若令入執行 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被告與正常社會環境長 時間隔絕,有礙其未來就業發展,前途堪慮,對其品格塑造 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 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⒉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深刻明瞭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 造成之影響,又斟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是仍認 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 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而本案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且受緩刑宣告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第 8款緩刑條件者,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⒊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 勞務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 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依上 開緩刑負擔即可收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效果,而無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 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 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本身。  ㈡經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附表編號1),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被害人聯繫,用以接收其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之性 影像(性影像詳如偵密卷第19頁至第29頁)所用,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該行 動電話即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 發達,上開性影像均得輕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 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故仍不宜認為上開性 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前述行動電話部分,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被害人自行拍攝之性影像紙本列 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 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丙○自行拍攝之性影像1份 被告引誘使丙○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2024-10-16

TCDM-113-訴-1012-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傑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下稱臉書)認識代號BN000-Z000000000之人(00年0月 生,下稱甲○),其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判斷 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雪」之帳號使用通訊軟 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甲○聊天,並傳送不詳女性 之個人生活照及裸露生殖器照片予甲○謊稱是自己之照片, 要求甲○拍攝、傳送裸露胸部、生殖器官之性影像,致甲○陷 於錯誤,誤信丙○○同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此隱私畫面,遂 於111年11月2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在其位於○○縣(住址 詳卷)之住處,持手機自行拍攝祼露生殖器之性影像3張後( 下稱本案性影像),陸續以messenger傳送予丙○○觀看,丙○○ 以此方式詐欺甲○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嗣經甲○母親即代號 BN000-Z000000000-A之人(下稱乙○)查看甲○手機察覺上情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 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對被害人甲○所為,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被害人甲○於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足資識別被害人甲○之 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20頁),依上開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 明。   ㈡、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未滿16歲者 ,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 ,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查被害人甲○係00年0月生,其於112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 未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1頁), 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故檢察官當庭諭知「未滿16歲無庸具結 ,但仍需據實陳述」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況被害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 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45頁) ,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 之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甲○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自行拍 攝本案性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其觀看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甲○傳 送第1張照片的時候我不知道她是未成年人,傳第2張照片的 時候我才覺得有可能是,有詢問她,我以為她是大學生,因 為有幾次聊天時間都是在下午2、3點。我臉書大頭貼是1位 叫林雪的香港男星,是甲○跟我說她沒有看過其他女生的私 密照,我才在網路上找給她看,我沒有假裝女生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行為時並不知道甲○之年齡,覺得應 該是專科生或大學生,主觀上並無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犯 意。且被告在驚覺甲○是未成年人後,已經刪除所有對話紀 錄,倘若被告欲以詐術方式取得未成年人私密照,勢必會延 續下去,騙取更多私密照片,被告行為當時真的不知道甲○ 是未成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案發時為年僅12歲之少年;被告於 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被害人甲○,並以臉書 暱稱「林雪」之帳號使用messenger與被害人甲○聊天;被害 人甲○於111年11月2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手機自行拍 攝本案性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看。嗣經證人即 告訴人乙○查看被害人甲○手機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57至66、118至157頁),核與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5至 19頁;本院卷第121至145頁),並有暱稱「林雪」之人之臉 書個人頁面擷圖、翻拍照片、Facebook LegalRequest資料 、Yahoo AccountManagement Tool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被害人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被害人甲○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兒童少年性剝削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28頁; 本院限制閱覽卷第9、15至19、25至36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可認定。 ㈡、查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為我跟被告臉書 有共同好友,他跟我聊這名共同好友,被告的名字跟說話方 式是女生,且有拍個人照片給我看,是女生,他也有傳陰部 照片給我看,他先跟我要裸照,他有教我怎麼拍。我拍私密 照給被告看之前,他知道我是未成年,他有問過我幾歲,我 當時臉書的大頭貼是111年10月23日拍攝的那張。如果我知 道被告是男生我不會傳私密照片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15至1 8頁;本院卷第131至145頁);而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如附 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有被告與被害人甲○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5至19頁),可知被告 確有傳送女性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予被害人甲○觀看,並不斷 向被害人甲○表示:「欸我第一次自拍下面真的不會拍」、 「拍的歪七扭八」、「不太好拍,姿勢不好喬」、「會啦, 只是拍不好沒有心情濕濕的」、「我昨天拍的」等語,以此 方式佯裝上開女性私密照片均為其拍攝自身身體部分所取得 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甲○跟我說她沒有看過其他女生私 密照,我才在網路上找給她看,其沒有假裝女生云云,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且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跟甲 ○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她的年紀,我知道她是未成年,但 詳細年紀我忘了。我不知道這件事情這麼嚴重,我知道錯了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亦自承: 我沒有跟甲○說我是男生,我知道甲○為未成年人,她自己在 聊天過程中有說她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 審理中亦坦認:我沒有跟甲○說我是男生,我有傳女性生活 照給她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徵被害人甲○前 開所證被告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佯以女性身分與其 聊天,過程中曾傳送女性個人生活照片、裸露女性生殖器等 照片予其,要求其一同拍攝裸照,其誤信被告為女性,故自 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等節,均非子虛,堪可採信 。是被告主觀上明知被害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佯裝 女性,要求被害人甲○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之性影像 ,致被害人甲○誤信被告同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此隱私畫 面,遂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陸續 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看等情,自堪可認定。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即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除例示「詐術」亦為 本罪之犯罪方法外,並在犯罪方法之概括規定方面,係使用 「違反本人意願」用語,重在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 保護,故僅足以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該項所稱之「詐術」,並不需到達使被害人「喪失自主 力」之程度;所謂詐術,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 ,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 予以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 被害人是否傳送自身裸照給網友之關鍵,在於對方能否讓其 信任,以及提供裸照給對方能否有保障,而此繫諸於對方有 無提供正確之身分資訊(包含性別、年齡、是否為同一人) ,以及提供網友本人之照片(例如臉部照、裸照等),足使 被害人在充斥虛假之網路世界中,對素未謀面之對方建立信 任感。再按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同條例第36條 第3項並明列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為該條項所 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則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 同意為一定行為,既使被害人立於錯誤之基礎上而為意思決 定,其雖未如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達於使被害人 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然已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 ,仍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而與被害人基於自由意思過 程所為之「合意」行為不同。又所謂詐術,則指以偽作真或 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行為人若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 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包括虛構、扭曲或隱瞞事實 等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年僅12歲之少年 ,業如前述。又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明知被害人甲○為未滿18 歲之人,仍隱瞞其男性身分,佯以女性身分與被害人甲○聊 天,並要求被害人甲○一同拍攝裸照,致被害人甲○誤信被告 為女性,故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被告藉由虛捏同性密友互換自 己隱私畫面之重要事實,使被害人甲○對與被告間之性隱私 保護判斷產生錯誤,因而影響被害人甲○性自主活動決定等 情甚明。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甲○傳送第1張照片的時候 我不知道她是未成年人,傳第2張照片的時候我才覺得有可 能是,有詢問她,我以為她是大學生,因為有幾次聊天時間 都是在下午2、3點云云。惟審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上開 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過她的年紀,我 就知道她是未成年人等節顯然不符,其事後改口,是否可信 ,已顯非無疑;且依被告與被害人甲○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 容,足知於被害人甲○傳送裸露生殖器照片予被告後,均未 見被告有詢問、確認被害人甲○是否為未成年人之情形,被 告上開所辯情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真實性殊值懷疑; 又觀諸前引被害人甲○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可知被害人甲○臉 書帳號係放置其本人及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及封面圖像,就 該等照片以觀,被害人甲○及其身旁友人之外表均顯然稚氣 ,身高、穿著打扮亦均與一般國中、小生相符,有前引被害 人甲○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在卷可查,被告對於被害人甲○為未 滿18歲之少年顯無不知或誤認為成年人或大學生之理。況觀 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足知被告曾詢 問被害人甲○:「你們都幾點下課呀」等語,且在被害人甲○ 向被告表示目前不方便拍攝裸照時,被告僅向被害人甲○表 示可去浴室拍攝等語,並在被害人甲○向被告表示其家長管 教嚴格,無法帶手機進入浴室等語,被告亦僅詢問被害人甲 ○家長是否會觀看其與被害人甲○之對話紀錄等情。苟被告主 觀上確係認被害人甲○為大學生,則依我國學制,大學生至 少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家長管教如此嚴格之情形應屬 罕見,被告對於上情豈有可能絲毫不訝異而未加以詢問,反 而僅擔心被害人甲○家長是否會查看其手機,被告前開反應 亦悖於常理,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道被害人甲○為未成 年人,以為是大學生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在驚覺甲○是未成年人後,已經刪除所 有對話紀錄,倘若被告想以詐術方式取得未成年人私密照, 勢必會延續下去,騙取更多私密照片,被告行為當時真的不 知道甲○是未成年人等語。查偵查中檢察官已當庭命被告提 出手機,確認被告手機內並未留存被告與被害人甲○之對話 紀錄、本案性影像等情,有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7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刪除對話紀錄及本案 性影像等情,固非無據。惟被告此舉反與一般從事非法之人 事跡敗漏,急欲銷燬證據之反應相符,苟被告自認問心無愧 ,無意涉法,且確有詢問、確認被害人甲○是否成年之舉, 理應保全上開證據以求自保,豈有可能於檢察官傳訊前即全 數刪除,衡諸常理,殊難想像。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係個人主 觀臆測之詞,且要與一般事理不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 效。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 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正理 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 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 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 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 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 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 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 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 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 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 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 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 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 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單 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 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新增 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㈡、按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詐術使被害人甲○持手機自行拍攝裸 露生殖器官之影像,為前開規定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 並無疑義。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甲○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 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自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至被告行為 時雖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均如前述,故被告雖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 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1至同年月30日某時止,以詐術使被害人甲 ○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之一行為。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請考量被告無前科,且對客觀事實不否認 ,對社會危害性非大,請求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竟 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甲○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被害人甲○因 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犯罪所生危害已非屬輕微,且被告明 知被害人甲○為未成年人,仍特意傳送數張不詳女性之生活 照、私密照予被害人甲○,謊稱同為女性,以此方式欺騙被 害人甲○,顯係有計畫性之犯罪,而非一時失慮所為,要難 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案 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為年僅12 歲之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 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甲○年歲甚輕、智慮尚淺,以 詐術使被害人甲○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嚴重影響被害 人甲○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且考 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被害人甲○之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及迄今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及告訴人乙○、被害人甲○ 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暨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 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54、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7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害人甲○傳送予 被告觀看之本案性影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已全 數刪除(見偵卷第27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檢視被告手機 ,亦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前已提及,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 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在於被告之手機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害人甲○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為被害人甲○所有,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自 被害人甲○所有手機輸出列印,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 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甲○之對話紀錄內容 第1張擷圖內容 甲○:恩恩 被告:你們都幾點下課呀 第2張擷圖內容 被告:哈哈 被告:你要不要也來一下 甲○傳送穿著內褲、部分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被告:乾脆都脫下來一起拍 第3張擷圖內容 被告:該不會剛剛都在想這件事情 甲○:沒有啦 甲○:只是有點期待 甲○:很想趕快開始 被告:好啦 被告:要不要連胸部一起拍 被告:會不會回到家已經興奮了 甲○:先從下面可以嗎 第4張擷圖內容 被告:欸我第一次自拍下面真的不會拍 被告:拍的歪七扭八 甲○傳送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第5張擷圖內容 被告傳送裸露女性生殖器照片1張予甲○ 甲○:哇嗚 甲○:你的都沒濕欸 被告:不太好拍,姿勢不好喬 被告:會啦,只是拍不好沒有心情濕濕的 第6張擷圖內容 被告:躲起來自己用,也不讓我看一下 甲○傳送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甲○:你呢 被告:疑你毛毛有那麼多喔 第7張擷圖內容 被告:感覺你毛毛好多欸 甲○:嗯對 被告傳送裸露女性生殖器照片1張予甲○ 被告:我昨天拍的 甲○:哇 被告:? 第8張擷圖內容 甲○:那我能先看你的胸部嗎 被告:不要啦,等你旁邊沒人時候啦 甲○:走掉了 甲○:只是我怕他們又進來 被告:你等等怎麼拍 甲○:我在想辦法 被告:等一下 被告傳送裸露上半身之女性照片1張予甲○ 第9張擷圖內容 被告:妳可以拍胸部了嗎 甲○:今天可能沒辦法欸 被告:會不會大概每天都會自己呀 甲○:抱歉 被告:可以去浴室 甲○:我家長管很嚴,不讓我帶手機進去 被告:呃,那我跟你聊那麼多,會不會看 甲○:有時會

2024-10-16

PTDM-112-訴-619-2024101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樺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插置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線上遊戲靈蛇奇緣結識代號AW 000-A112658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仍未臻成熟,仍竟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附近之汽車旅 館房間內,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2年11月間某2日,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 旅館南港館」房間內,得A女同意後,先由A女以嘴巴對其口 交,再由其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 次。 二、丙○○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A女心智發展尚不成 熟,對性事處於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為滿足一己私慾, 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 1時36分前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引誘A女以行動電話拍攝裸照,A女因而於同日21時 32分、36分許,在其住處(詳卷)廁所,以行動電話攝錄功 能自行拍攝上半身裸照2張後,再以LINE傳送前開性影像至 丙○○所使用IPHONE 14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丙○○觀覽。嗣A女為避免遭家人發現,於傳送予丙○ ○後旋即將前開傳送性影像之對話紀錄予以刪除。 三、案經甲○○ 即代號AW000-A112658A(下稱B女)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資訊遮隱:   查被告丙○○於本案中所犯之罪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且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本判 決既係必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即應予以遮蔽。因此,本判決以下提及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 部分,即以A女、B女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113偵1793公開卷【下稱偵卷公開卷】第7 至10、155至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形大抵相符(見偵卷公開卷第11至26 、143至148頁),另有A女繪製之汽車旅館房間現場圖1份、 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8張、文字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B女提供A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03張、 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訓前訪視紀錄、 性侵害犯罪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A女手 機內自拍上半身裸照2張等在卷可佐(偵卷公開卷第133頁, 113偵1793不公開卷【下稱偵查不公開卷】第10-1至10-8、3 6、37至13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 (三)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認被告所犯為「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然而: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於112年2月 15日該次修正時,已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文字用語,修正 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期與刑法第10條第5、6、8項關於「 性交」、「電磁紀錄」及「性影像」之定義趨近一致。本案 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1月19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起訴書仍使用修正公布前之法條規定,尚有未恰。  2.至起訴書認本案被害人A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上半身裸照 之舉,為前揭第36條第2項規定中之「製造」態樣,然112年 2月15日該次修正時,在原有「被拍攝」、「製造」之態樣 外,增加「自行拍攝」,參照立法理由略以:依現行實務見 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 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 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 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 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 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 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 」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 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 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等語,可知在此 次修法後,「自行拍攝」應已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以外, 則本案A女既係自己使用行動電話拍攝,應屬「自行拍攝」 之態樣,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日,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 客觀上固有以其性器接合A女口腔、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等 數個性交行為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在密接時間、 地點內所為,各次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本案被告各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以及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然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A女當時年齡僅有14歲,心智尚未成熟,被告以引 誘之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於法難容,惟考量被告與A 女就雙方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情互陳一致(見偵卷公開卷 第13、155頁),上開行為係在兩相情願下所發生,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當時傳送之裸照已經刪除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將性影像外流之積極事證 ,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此與引誘使少年 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 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復參以告訴人 B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意見稱:我會提告是因為A女心智 尚未成熟,被告已經成年應該為自己行為負責,無論有無交 往或有無合意,被告都應該告知A女這樣的行為是錯誤的, 也要讓A女知道行為錯誤,被告承認犯罪後,我就沒有其他 想法,求償也沒有什麼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 告訴人B女應已認同被告承認過錯之犯後態度,而有諒解被 告之意。準此,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3年,乃不利被告自新與回歸社會,是本案應有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人, A女為14歲,2人年齡及智識程度有相當差距,且A女性自主 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雙方經由網路遊戲結識,進而 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 之私慾,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另以引 誘之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A女身心健康發展,確 有可責之處;但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B女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達不予追究被告責任之意,又被告此前無其它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獨自在外租屋,職業為貨運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露悔意,告訴人亦已表達對本案無 其他想法,是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然被告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一定 程度之負面影響,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 響,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 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 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於 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未 履行以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 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 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 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本身。經查: (一)A女傳送裸照2張予被告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型號為IP HONE 14,門號為0000000000號,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 案被告,然係被告接收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二所示由A與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磁紀 錄,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 品」,依上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至附著該等性影像電磁 紀錄之行動電話雖亦為本判決宣告沒收(詳前述),惟基於 保護被害人立場,就上開性影像,既在沒收該手機前尚屬存 在,且無證據證明是否完全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此敘明。 (三)至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拍攝設備,衡情應屬A女所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 不能宣告沒收。另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非 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較前之該次】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較後之該次】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如事實欄二所載 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性影像電磁紀錄 卷宗頁數 1 A女於112年11月19日21時32分自行拍攝上半身裸照1張 偵卷不公開卷第36頁 2 A女於112年11月19日21時36分自行拍攝上半身裸照1張 同上

2024-10-09

SLDM-113-侵訴-10-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 上 訴 人 翁翊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翁翊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另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遭查獲之緣由,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簡○聖於原審前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因被害人即代號AE000-S109050001之少年(民國94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提到,對方有說要把影片丟到他就讀的○○學校(學校名稱詳卷)群組,因而研判被害人不是遭詐騙,對方不是要錢,所以朝報復或霸凌的方向偵辦。我有詢問被害人就讀哪個學校、哪間補習班,在製作被害人第2次警詢筆錄前,有約被害人來研究如何突破,當時未製作筆錄。我當時有先請臉書公司將犯嫌帳號登錄的IP寄給我們,發現登錄的IP不只1個,其中1個是固網,於是向固網公司調閱申登人資料。因此才會發通知書請上訴人之母翁呂○芬(名字詳卷)到案說明,因為固網是固定的,就是這棟建築物的網路,所以嫌疑人限縮為翁呂○芬的家人,長輩是不太可能,所以其母親、祖父、祖母初步排除,只剩上訴人、上訴人之弟、姊、姊夫4人。又因翁呂○芬到案後,我請她與我觀察犯罪嫌疑人的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余樂樂」,發現上訴人的帳號與「余樂樂」帳號互為好友,且翁呂○芬告訴我,上訴人是補習班老師,而我查到被害人也是那個補習班的學生,因此判斷上訴人有高度可能為本案之犯嫌。於是請翁呂○芬聯繫上訴人至偵查隊,我請上訴人前來並非依主觀的猜測,而是有合理懷疑。上訴人有到案,然一開始否認該帳號為其所有,經過我的分析,他自知難逃法網,才坦承犯行等語。對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6月23日函及檢附之資料、IP申裝人相關資料暨員警於109年8月15日查詢翁呂○芬之全戶戶籍資料,與簡○聖所證,係藉由通訊軟體查詢臉書登錄IP、查詢登錄固定IP之申登人資料,即鎖定申登人翁呂○芬同住家人之情狀吻合。雖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質疑在上訴人到案前,翁呂○芬及被害人均未提及有關補習班之事。然簡○聖就其確有聯繫翁呂○芬到案說明乙節,已據上訴人於原審供述明確。衡以員警偵辦案件實務,為盡速鎖定犯嫌,期間請被害人到場協助,然未製作筆錄之情形,並非罕見,無從以筆錄無該等記載,遽認簡○聖所言為虛。甚者,上訴人於警詢供稱:「(員警問:你今〈6〉日因何事警方通知你至偵查隊製作筆錄?)因為警方告知我涉嫌刑法恐嚇、妨害秘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所以製作筆錄。」依上開員警與上訴人之詢答內容,亦與簡○聖所證,係其請翁呂○芬通知上訴人前來製作筆錄之情形相符。再者,簡○聖未通知上訴人之弟、姊、姊夫,而僅請上訴人到案製作筆錄,益證簡○聖證稱係基於上開緣由,而認定上訴人應為本案之嫌疑人非虛。至簡○聖於原審前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知悉被害人係就讀上訴人任職的補習班乙節,係在上訴人到案前或到案後,已忘記了等語。然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5日第1次至警局製作筆錄,而簡○聖係111年4月20日始至原審作證,相距已逾1年7月,衡以人之記憶,易因時隔久遠而有記憶模糊或疏漏情事,且簡○聖經手之刑案數量眾多,無法精確記憶個案之事發完整經過,本屬常情。且其嗣於原審更審審理時,業已完整敘述偵辦之過程,自難僅以其曾表示記憶不清,而認其之證詞為不足採。另檢察官之起訴書雖載明上訴人係自首,第一審之蒞庭檢察官亦表示上訴人係自首云云。然起訴書並未敘明上訴人自首之依據為何,第一審公訴檢察官亦未表示上訴人自首之情形為何。何況,上訴人並無自首情事,業據簡○聖證述明確,無從以起訴書之記載,認上訴人係自首,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均為司法考試及格之專業人員,其等均認本件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害人之第1次警詢筆錄未提及其就讀何補習班,足見本件確係伊於到案時主動告知員警,伊與被害人為補習班師生關係,因此取得被害人的個人資料。簡○聖於翌日方詢問被害人與伊是否為同一補習班之師生關係。參諸簡○聖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對於如何得知被害人與伊是同一補習班之師生關係,及係於伊到案前或到案後知悉等節均證稱忘記了等語。可見警方於伊到案前,僅知悉犯嫌所使用帳號之IP為翁呂○芬所申請、臉書帳號「余樂樂」與犯嫌為好友關係、上訴人為翁呂○芬之子等線索。雖伊與「余樂樂」為臉書好友,然「余樂樂」臉書好友人數眾多,尚難以此逕認警方已掌握確切證據得合理懷疑認伊為本案犯嫌。原判決僅憑簡○聖記憶錯誤,且前後不一之證詞,逕認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重為爭論,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9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 上 訴 人 陳達德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1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由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達德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 前)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一、㈠, 事實二)、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一 ㈣、㈥),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事實 一、㈡、㈢、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四編號㈣、㈥ 之科刑判決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該附表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如附表四編號㈠、㈡ 、㈢、㈤、㈦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 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 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 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固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此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事實一之被害人A女(00年0月生,姓 名詳卷)、事實二之被害人B女(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 之證言,佐以卷內儷閣汽車旅館交班報表、自用小客車照片 、臉書帳戶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儲存於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下稱扣案手機)、HUAWEI廠牌平板電 腦(下稱扣案平板電腦)、Google雲端之電子訊號勘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4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 斷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 上訴人前開犯行。復以扣案手機經勘驗所得上訴人與A女性 交影片與事實一、㈢、㈤日期相符,且上訴人警詢時承認有以 手指(僅事實一、㈡)、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以陰莖進入A女 口腔而為事實一、㈡、㈢之性交易犯行,及在偵查中坦承關於 事實一、㈡、㈢、㈤部分,有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方式進行性交 易等情,足認A女關於前述與上訴人進行性交易之證言堪予 採信;又上訴人警詢供稱有叫B女拍攝並傳送裸照,另曾坦 承有使用「陳子新」之臉書名稱,衡以扣案平板電腦存有A 女所述有以暱稱「筱芯」名義勸說其繼續與上訴人聯絡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該通訊軟體帳號註冊電話適與臉書 「陳子新」帳號信箱具有關聯,足認扣案平板電腦確為上訴 人所有,並有用以傳送相關訊息而為本件犯行等情,詳敘上 訴人否認有事實一、㈡、㈢及事實二所示犯行,辯稱:事實一 、㈡未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事實一、㈢已不復記憶;事實二 乃與其同住且有一起使用扣案手機之人,以臉書帳號「陳子 新」所為,且扣案平板電腦非其所有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 不相符合而不足採信。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說明無再依 上訴人聲請,調查其所謂同住且使用「陳子新」臉書帳號之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為傳喚之必要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事證足憑,既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或被害人之單一供述,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悖,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 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詳細載敘 憑以認定上訴人與A女性交方式之具體證據及理論依據;其 前或因「頭腦很不清楚」、或有誤解訊問A女或B女之事、或 不清楚訊問者之問題,致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無從反映真實 ,且於原審否認事實一、㈡有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行為,卷附 事證自不足以補強A女供述而為本件性交易犯行之認定;扣 案平板電腦並非上訴人所有或使用,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 傳喚其居住地之所有權人,查明當時同住租客之身分等,調 查足以推翻事實二認定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不當等語。經核均係徒憑己意,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對不影響事實認 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法 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89-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 上 訴 人 張明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44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脅迫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脅迫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明信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㈠所載引誘A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於109年11月6日為有對價之性交(下稱性交易)未遂(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另詳後述),及事實 一、㈡所載恐嚇危害A女名譽、脅迫A女為性交易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引誘使少年為性交易未遂、脅迫使少 年為性交易(相競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名譽罪) 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7年2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 第1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 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 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 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 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 。故同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與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與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者均屬之。倘行為人有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其他積極手段之方法,促成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 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同條 例第33條第1項之罪。同條例第32條第5項、第33條第5項, 並就同條前4項之未遂犯定有處罰規定。所稱「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 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 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 ,惟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 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範疇 。至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 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 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 狀而為綜合判斷,此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6歲之情形,尤 宜從特別保護被害人之角度,從寬解釋其意涵,不必拘泥於 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只要行 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6歲之人處於無知、無助、難逃或難 以抗拒之情境,即足當之。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 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 主文與事實、理由,或事實與理由,或理由間,相互齟齬者 ,均為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證據雖已調 查,尚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 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三、本件依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在109年11月3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引誘A女於同年月6日至旅館與其為性交易,且自同年月4日起,接續向A女傳送將上網散布A女裸露胸部照片(下簡稱裸照)之訊息,而以恐嚇危害名譽之方式,脅迫A女與其性交易,惟A女未依約於同年月6日與上訴人進行性交易(下稱第一次約定)而未遂;又A女因上訴人前開威脅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後,為協助警員辦案,另聯絡上訴人告知同意為性交易,而與上訴人約定在同年月8日(第一審判決書誤載為「9」日,原判決已更正記載)23時於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301號麥當勞見面(下稱第二次約定),2人見面後,上訴人即駕車將A女載往約2、300公尺處之路邊停車格停車,令A女為其口交,A女因心生畏懼而在車內為上訴人口交,並在上訴人將A女載回麥當勞時,為警查獲。倘若無誤,上訴人與A女共有二次約定,其時間差距約2日,且第一次約定係以引誘方式促成約定性交易約定,惟A女並未赴約而未遂,第二次約定則在第一次約定日期前,開始以脅迫方式為之,且性交既遂。然依卷附資料,A女在本案警詢(筆錄記載詢問時間自   109年11月8日19時58分起至21時止,即第二次約定前。其經第一審勘驗警詢光碟<播放時間00:48:40至00:53:00>部分,直接引用勘驗筆錄之記載,以下合稱本案警詢)陳稱其遭上訴人以散布裸照等語恐嚇,已於109年11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報案在先,且「在警局弄很多東西了…然後(第一次約定)時間也過了,所以才沒有去赴約」、「我就只能答應他(第一次約定),不然他會說他直接PO在網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8頁勘驗筆錄)。準此,關於第一次約定部分,上訴人究係以引誘方式促使A女同意性交易,或有以脅迫、恐嚇之方法,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女意願,顯屬有疑。另關於第二次約定部分,依A女本案警詢所稱:「(A女未赴第一次約定後,該男子是否還有主動聯繫)有,他還是一直要約我性交易。因為JD交友軟體是國外的且該暱稱『吳夢』之男子並非是用真實姓名,用的照片也不清楚是否為他本人,所以我會配合警方用釣魚的方式將他約出來」(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他後來就沒有提(1小時5,000元)這件事了」、「但他『剛剛』又有提…那好像也是…」,並點頭肯認「只要跟他做就有錢」(見第一審卷第178頁勘驗筆錄)。參之A女偵訊供稱:「(109年11月8日)報警後,我依約和被告出去,警察就在旁邊守候」、「(報警內容)我有說被告恐嚇我的部分,後來警察就叫我把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拍下來,警察就看到被告和我提到性交易的內容」(見偵查卷第154頁);第一審證稱:「(109年11月8日)我是發訊息給被告,跟他說同意性交易」、「(上車後)當下我不知道要如何面對這件事,所以在車上我就幫他口交,當時我以為他已經發文,所以我跟他說你可以先刪掉嗎?但是他沒有要刪掉的意思」、「我不太記得(有無把跟被告說要性交易的對話訊息提供給警察),但若警察有要求我就會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1、243頁)。似指上訴人在第一、二次約定期間,仍有以散布裸照恐嚇危害A女名譽之事,持續脅迫、恐嚇A女為性交之行為,且第二次約定是在警方知悉之情形下進行聯絡。則上訴人自109年11月3日起至A女赴約時止,所為允付對價、恐嚇危害A女名譽等引誘、脅迫A女性交易之行為,是否均基於相同目的,在密接時間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及客體,而屬單純之犯意提升或變更;或僅因方式不同,即屬另起犯意,而分別為不同構成要件之數罪?又第二次約定倘係A女為協助辦案,而在警方埋伏之下與上訴人見面,則A女何以進入車內,其性自主決定權是否仍受上訴人先前所為脅迫、恐嚇行為之影響而受妨害,抑或陷於其他難以拒抗之無助情境始與上訴人性交既遂?亦有未明。前開各節涉及上訴人之主觀犯意與罪名、罪數計算之認定,且非不能依憑上訴人與A女聯絡之對話內容與時間順序、警方取得之對話擷圖與本件埋伏查獲之過程紀錄等客觀事證而為綜合判斷。然卷存上訴人與A女之對話擷圖(見偵查卷第27至   71頁)部分日期與順序不明,且左上角顯示之手機時間(即 擷圖時間)與本案警詢時間多有不符,復未見A女所述在109 年11月6日前往中壢派出所報案且「在警局弄很多東西了」 ,暨所謂配合警方人員為第二次約定時,有無依警方要求提 供對話訊息之相關資料。凡此各節,顯無不能調取相關報案 紀錄與警方調查埋伏資料、傳喚承辦警員或A女到庭作證, 查明第一、二次約定之聯絡經過,或A女在記憶尚新且感受 明確之情形下所為具體供述,以釐清前開各情。原審未翔實 調查上情,並敘明認定依據,遽以上訴人曾經與A女談及性 交易報酬,截取A女部分供述用語,逕行認定上訴人前開2次 犯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前開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審判。又本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前,卷內尚無第二次約定 與後續性交行為之具體資料,則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於「109 年11月間」以散布裸照「脅迫A女與其碰面為性交易,使A女 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而張明信與A女 所約定之性交易亦因此未完成而不遂』」等語,如何與第二 次約定之性交易既遂為同一事實或具有一罪關係,而得由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上訴人與A女「所約定之性交 易『於張明信與A女見面之日,在張明信所駕駛之車上,張明 信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遂行性交易』」(見第一審卷 第255頁),宜併注意說明;另原審更審時,倘認上訴人仍 成立第一審判決之引誘使少年為性交易未遂罪,應注意上訴 人於原審明示關於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僅就量刑上訴之旨(見 原審卷第85、90、127頁)。 貳、上訴駁回(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相關 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此部分第二審上訴 及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同一證人前 後供述不能相容,法院採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 然結果,其判決理由僅就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說 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A女 所述因上訴人要其拍攝裸照,才會拍攝並傳送給上訴人,雖 然有想過不要拍,但後來還是決定拍攝等證言,及卷附通訊 軟體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 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引誘A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辯稱A女乃自願拍攝裸照傳給 上訴人等語,詳敘A女是在上訴人要求之後,決定自拍並傳 送裸照予上訴人,衡諸其2人在A女傳送裸照前、後之對話內 容與反應作為補強,足見上訴人有在與A女談論性交易之過 程中,另行慫恿、鼓勵使A女作成拍攝並傳送裸照之行為決 意,雖未違反A女意願,仍該當於前開引誘犯行等旨。所為 論斷,均有卷附事證足憑,且與上訴人第一審之自白相符, 並非僅憑A女之單一指證或錯引相關對話,逕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且無適用補強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原判決 記載A女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裸照予上訴人一節,雖 與A女偵查所述「用JD軟體傳的」之證言不符,而有微疵, 然於上訴人引誘A女自拍並傳送裸照之判斷無礙,且不影響 本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在 第一審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 並有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公平正義無違,無明顯失出失入或量刑 過重之違法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A女亦曾表示其自 己想過要傳裸照給上訴人,且係自行拍攝,非受上訴人引誘 ,原審以A女傳送照片後之對話內容,推論上訴人此部分犯 行,並錯誤認定A女憑以傳送之通訊軟體,復未審酌A女母親 (真實姓名詳卷)所述上訴人均有履行和解,應有改過,可 以判輕一點之量刑意見,有認定事實錯誤且量刑過重之違誤 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前開 法定上訴要件。因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422-20241009-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泰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村0號(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BH000-A 11201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並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意願使之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8月底,在苗栗縣○○鎮○○街0號之新 南國小之廁所內,要求A女為其口交1次,復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之方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趁其位於A女背後 ,即在A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違反其意 願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甲影像)。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意願使之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九龍大飯店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趁A女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 意思之際,透過隱密架設手機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拍攝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乙影像,與甲影像合稱本案影像)。  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10月9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之方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委任饒斯棋律師、劉乙錡律師、張佑聖律師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條例)第14 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 利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剝削犯罪被害人之姓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 書,為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A女之姓 名、生日、住居所及親屬之相關資料,即足以識別被害人之 身分者,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 67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見偵緝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13頁、第165頁至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5樓自拍」網站上本案影像截圖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彌封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1頁至第 133頁、第137頁、第141頁;偵緝卷第85頁至第93頁)在卷 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 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 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 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 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 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 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 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 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被 告未經A女同意,在A女毫無所覺、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 以手機錄影,使A女被拍攝本案影像,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 僅係竊錄之偷拍行為,並未以強制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屈服 ,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或主張僅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均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先於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17日施行(下稱中間 法);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9日施行(下 稱現行法)。裁判時法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行為時法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係 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義解釋予以涵蓋之「自行拍攝」 、「重製」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112年2月15日修法理 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 時配合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要件,修正前 後之法定刑亦無不同,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犯 行,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 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密集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分別以口 交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犯行,犯罪 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 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係在與A女性交 過程中,持手機拍攝2人間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其所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上開2罪均係於密接之 同一時地為之,彼此間具有高度重疊關係,核屬一行為觸犯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結識於網路,進 而發展為情侶關係,其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心智及對於性交隱私性概念未臻成熟,本應愛護A女,竟基 於一己私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壓抑A女意願,偷拍性 交行為之數位影片,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A女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造成A女身心產生 難以抹滅之陰影,A女並表示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75頁);暨考量被告曾因情節相 似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 、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六、辯護人固主張就犯罪事實㈠、㈡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部分,因被告行為未達嚴重違法之程 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具一定社會經驗 ,本應對少年性自主、身心保護有一定程度瞭解,並曾因情 節相似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該案犯 罪時間為109年2月間),然被告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卻未能 反思自我,明知不可為,再度為相似之本案犯行,顯然毫無 悔意。縱使被告偷拍之行為與其他以傷害身體之強制手段, 在程度上有所區別,然對於被害人而言,均係在被害人不願 意之情形下,被拍攝性影像,而驟然發現被偷拍性影像時, 此種無從預見之恐懼,對被害人之生活、內心亦將造成極大 侵害,經綜合本案一切情形後,對被告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 權,法治觀念薄弱之情狀,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再者,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 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偷拍少年性交行為性影像,使少 年遭受性剝削,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情,暨 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 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為犯 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本案 影像,惟該行動電話業經還原為原廠出廠設定,而未發現本 案影像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苗警刑字第112 007312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且縱有本案影像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亦已依附於上 開行動電話而一併沒收,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本 案影像,應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而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卷內本案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採證之故 ,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毋庸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本案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此方 式供他人得以觀覽上開電子訊號。嗣不詳網友將上開電子訊 號影像以「竹南學生妹」、「竹南**妹」為標題上傳至網站 「5樓自拍」(下稱本案網站),為A女發覺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1 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8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核與刑 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參酌司法實務上對於 刑法第235條之解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 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 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 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 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 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 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 形有別,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 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 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該條所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含有公然之 意,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 狀態下,始足當之。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亦應作相同解釋,其構成要件中之「以他法供 人觀覽、聽聞」,應限於「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 為之。並參酌112年2月17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修法理由,係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考量 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 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 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第一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 處罰等情,可知「交付」行為非在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涉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網站頁面截圖、性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以:「問:為何要將影片傳給其他網友? (答:就跟其他網友分享自己的打炮影片)問:其他網友為 何人?(答: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 而似曾分享本案影像予多名網友之情,然於本院審理中經問 及上開對話中「他們」是誰時,答稱:我的意思是我不知道 他是誰,沒有其他人,就一個人而已等語。且依卷內事證無 足證明被告有傳送本案影像予多數人之情,是僅能認被告曾 傳送本案影像予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先予敘明。  ㈡又依公訴意旨所載,係認被告將本案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網友,該網友再將本案影像上傳至本案網站上。而 依卷內本案網站頁面瀏覽截圖(見彌封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第137頁、第141頁),截圖者於112年2月24日瀏覽網站時 ,本案影片之上傳時間均為瀏覽日之「138天前」,可知本 案影片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上傳本案網站之時間為 111年10月9日左右。進而,被告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當係在111年10月9日前,是被告傳送本案影像之行為,應 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將本案影像傳送予1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網友之行為,尚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依罪刑法定原則,則被告此 部分所為,尚難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罪責相繩。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沒收。 3 犯罪事實㈢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0-08

MLDM-113-侵訴-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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