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黃建生
被 告 飛業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依廷
被 告 藍子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㈠被告飛業運通有限公司、藍子
堃(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飛業公司、藍子堃
稱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嗣因主張被告應連帶負
給付責任,並向被告追加請求健保費損失20,507元而將前開
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為184,007元(本院卷343-344、377、
401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原訴皆係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
是否為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飛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9年6月起受僱於藍子堃所實際經營
之飛業公司擔任司機,約定薪資為按趟計酬,每趟500元。
嗣於112年3月24日,因原告駕照違規記點超過規定而遭註銷
並停職,無法繼續擔任司機,然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
未完全給付原告,原告僅請求共計163,500元。再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未按雇主應繳負擔之健保費用共20,507元給付予
原告,原告遂於同年10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同年11月2日召開調解會
議,但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藍子堃則以:兩造當初係口頭協議承攬關係,均以趟計費並
無固定領取費用,且兩造協議由被告將車輛借予原告使用,
至原告所述「睿喆」車趟未支付運費,可從對話紀錄看出原
告所提資料亦未有紀錄。再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
提供之車趟紀錄表,與其訴訟上提供資料不符,亦與當初兩
造協議事項不同,倘若支付運費有爭議,從一開始就可以反
映,而非待原告沒駕照不適任後始提此事,甚至在原告離開
後,其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表示考上駕照可再回來工作
,倘有積欠其運費,原告後續應無需再回來駕駛貨車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44、346-347頁):
㈠原告自109年6月起,與藍子堃接洽後擔任貨車司機,約定按
趟計酬,北部運送每趟5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3月24日
。
㈡兩造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㈢被告均未曾為原告投保勞保職保及就保。
㈣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同年11月2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
解不成立。
㈤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本院卷311-339頁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原告與飛業公司部分:
原告自陳:我原本就認識藍子堃,當時我在別的貨運公司做
,藍子堃說他有些車趟跑不了,希望我去協助他,當時藍子
堃是成立訴外人「冠傑公司」,我就同意協助他,飛業公司
沒有再跟我簽約等語(本院卷344、402頁),可見契約關係
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藍子堃之間,而與飛業公司無關,則原告
主張飛業公司為其雇主,難認可採。
⒉原告與藍子堃部分:
⑴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原告陳稱:兩造間所約定工作,原告上班無須打卡簽到,
沒有排班表,只有固定趟次,沒有底薪,沒有約定勞健保,
趟次全部跑完就可以下班,沒有考核懲戒,沒有禁止跑其他
公司(本院卷345、348、402-403頁),參以原告所提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藍子堃:)明天早上有
辦法出車嗎?」、「(原告:)可以。」、「(藍子堃:)
下午的伸鴻有辦法收嗎、晚上公司的貨能載嗎、阿信載12倉
」、「(原告:)Ok、公司有幾板、Ok 我晚上處理」、「
(藍子堃:)中午六倉全家有辦法載嗎」、「(原告:)Ok
沒問題」(本院卷47、51、53、55頁),可見,藍子堃會
先確認原告載送意願,即原告就勞務給付內容自行與藍子堃
約定趟次時間,並非應受藍子堃之決定指示其出勤之勞務內
容,且可另行自由在外兼差,顯然具有一定之自主性。再藍
子堃對原告出勤並無考核,對原告未能如期接運或運送不當
亦無懲處,堪認原告並非須服從藍子堃之調度指揮,自不具
有指揮監督及絕對服從關係之人格從屬性甚明,此觀原告所
提出之111年1月之統計表,原告當月僅出勤5日(新北院卷4
7、49頁),原告未舉證其餘工作日有何以請假方式處理,
或藍子堃對原告僅出勤5日有何懲戒處分情形,顯然原告可
自由決定是否出勤或何時出勤,而可依其自由意志隨時脫離
組織運作,其運送體系亦不因欠缺原告之參與,而有難以運
作情形,原告並無須遵循一定之組織生產規則或秩序,而不
受藍子堃組織上從屬關係之拘束,自屬欠缺組織上從屬性。
參以原告出勤係以車趟方式計酬,並無底薪,則原告無須每
日出勤,僅以出勤趟次計酬,並非每日均出勤而領取底薪,
亦不問是否載運完成之勞動成果,僅單純為藍子堃之經營目
的而勞動(即只要有為藍子堃提供運送勞務即可獲得報酬,
縱未完成運送亦同),即無經濟上從屬性可言。而原告提供
勞務時,雖係由藍子堃負責提供所有車輛、油錢及保養等(
本院卷345頁),惟此僅係兩造個別之約定,況原告自承可
將車輛駛回,藍子堃並未禁止跑其他業者趟次(本院卷345
、348頁),顯然兩造係各自為自己經濟上目的而共同合作
為營業活動,並非原告在經濟上有何從屬於藍子堃情形。又
藍子堃雖有約4、5位與原告相同之司機,並成立通訊軟體LI
NE工作群組,然僅係藍子堃與個別司機聯絡退貨、對帳等事
宜之對話內容,藍子堃辯稱工作群組係提供司機回拍簽收單
及聯絡相關問題而成立等語(本院卷347、348頁),較為可
採,亦無法僅以此即認兩造有組織上從屬性。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勞務契約,並不具有人格上、組織
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並非僱傭關係,應為承攬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飛業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與
藍子堃間之關係亦非僱傭,藍子堃自不負給付原告主張之積
欠運費(工資),亦無為原告投保健保之義務,則原告依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僱
傭關係,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卷頁碼:新北院卷23-429頁;本院卷399-401頁 年月 統一超商 全家 總張數 未結算金額(500元/張) 110/11 18 2 20 10,000 111/01 1 1 2 1,000 111/02 13 5 18 9,000 111/03 9 2 11 5,500 111/04 11 0 11 5,500 111/05 4 10 14 7,000 111/06 15 21 36 18,000 111/07 4 26 30 15,000 111/08 2 24 26 13,000 111/09 2 19 21 10,500 111/10 0 24 24 12,000 111/11 1 23 24 12,000 111/12 5 26 31 15,500 112/01 0 16 16 8,000 112/02 0 23 23 11,500 112/03 2 19 21 10,500 合計 164,000(原告一部請求163,500元)
TYDV-113-勞簡-31-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