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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5號 原 告 陳啓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關「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於113年9月9日重新開立第48-C 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 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 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 街與環河南路22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目睹,惟當場不宜攔停,遂於112年12月12日填製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進方向之燈號為閃綠燈,行人欲通行方向為閃紅燈,而 其突然衝出站立於馬路上,並未於人行道上等候。再者,當 時後方車輛緊跟著我,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若緊急煞車,恐 引起後方車輛追撞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路口為閃光號誌路口,原告行經時,其 右前方確實有一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然 原告仍繼續向前行駛,且系爭車輛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 並與該名行人間僅有二個枕木紋之距離,逕行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而審酌當時道路狀況,行人係緩步至行人穿越道上站 立,且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 察覺行人動向,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恣意搶先向前行駛。 ㈡又閃光黃燈之設置係為提醒用路人減速行駛,而原告行近行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此為原告所應負之注意 義務,若原告有盡此一注意義務,自可預先以腳踩煞車方式 讓其車接近行人穿越道前及時暫停,而此方式亦可使行駛其 後方之車輛可事先判斷並採取煞車及保持適當行車距離加以 反應,而不至於追撞事故發生。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應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 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 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  ⑵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8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此為員警密錄器 畫面,拍攝時間為夜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員警騎乘警 用警車擔服巡邏勤務,見前方全家便利商店前之交岔路口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行人穿越號誌則為閃爍紅燈,兩側均繪設 橫向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20:57:43,見附件圖片1) 。嗣員警走出超商巡邏點,見畫面左側有一名行人正沿路面 邊緣步行,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當時左方駛來之計程車即 系爭車輛仍未到達交岔路口停止線(20:58:53至20:58:5 4,見附件圖片2),而後當行人行至第一格白色枕木紋處時 ,系爭車輛方駛入系爭路口,尚未到達該行人穿越道,斯時 其與行人間未有其他車輛或物體阻擋,然系爭車輛並未煞車 減速或暫停 (20:58:56至20:58:57,見附件圖片3、4) ,在距離行人2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路口( 20:58:58 至20:59:00,見附件圖片5至7),行人則待系爭車輛通過 後,始繼續通行(20:58:58至20:59:01,見附件圖片5至 7),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 至85頁、第87至90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行人步上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尚 未到達該處,然卻未煞車減速或暫停讓行人先通行,而後在 距離行人2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該處,堪認原告行為已合 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之內容,行為當屬 違規。  3.至原告雖主張無法判斷行人之行向,若突然煞停恐遭後車追 撞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原告在行經系爭路口前 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此時應依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倘其遵循此規定駕駛,自無緊急 煞停遭後車追撞之疑慮。又斯時行人沿路緣往行人穿越道方 向前進(畫面時間:20:58:53至20:58:54),而在原告 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步上行人穿越道 (20:58:56至 20:58:57),可見行人行向明確,且依一般駕駛經驗足以 判斷行人沿道路邊緣往行人穿越道走去,很可能係欲穿越馬 路,且行人隨後確實步上行人穿越道,此時原告依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過程中原告視線 並未受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優 先讓行人通行,主觀上應有過失。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行人為閃紅燈,故應往後退讓其能合法通過云 云。惟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車輛只要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準此,行人步上行人穿越道準備穿越馬路時 ,即享有優先路權。依上開勘驗結果,行人先於原告步上行 人穿越道,原告即應停讓行人先行,其主張行人應讓其先行 云云,於法無據,無足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7

TPTA-113-交-1075-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93號 原 告 林宣君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524486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宣君(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7時56分許,行 經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因「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 ,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524486 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 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 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2年11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52448618裁 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系爭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標線短時間內劃設又取消,無預先公告致原告無從預測,不 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應提出規劃這個禁止直行標線之相關 辦法或評估報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檢視採證資料,該處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車輛無視交 通標線設置與其他用路人安全,任意跨越行駛,違規屬實。 且合法之行政處分係於廢止後(即標線變更後)向後失其效 力,於廢止前所為之處分基於法安定性之原則,應不受影響 繼續有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 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 7條:「(第一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 車道。...(第二項)...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 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 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 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 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 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又就禁制標線而 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 ,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參照)。因 此,一般處分係於廢止前所為之處分基於法安定性之原 則,應繼續有效。    ⒉從舉發照片可知(本院卷第37-39頁),原告係緩緩從檢舉 人右側市民高架橋道往西方向第2車道,至重慶北路匝 道出口時跨越白色實線駛入第1車道,而當時視距良好 、標線清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就有注 意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且從現在雙白線劃設之照 片(本院卷第67頁)觀之,該處雙白線標線並無模糊不清 ,原告自應遵守。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規劃這個禁止直行標線之相關辦法 或評估報告云云。惟按,標線乃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效 之一般處分,一經繪設完成即生公告之效力,原告倘認 其有合法性或妥適性之疑義,自應向系爭一般處分之作 成機關提起救濟,而非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爭執之; 且參照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5條等 規定可知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至有無設置之必要 ,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雖係由主 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 量,核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或刪除交通標線 、標誌等之公法上權利。經查,本案地點係舉發機關考 量該處下匝道車流量大,為改善市民高架橋下重慶匝道 匯入鄭州路易與平面車道產生車流交織之情形,先行調 整而劃設雙白線以管制車輛分流,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邀集相關單位開會後所增設等情,業有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113年4月2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820號函暨 交通瓶頸改善計畫─民眾入選提案可行性討論第5次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89-90、93-105頁)在卷可參,堪認該標 線設置並無裁量瑕疵,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45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使用 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 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 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 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 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交-2493-20241127-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7號 原 告 徐孟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有 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9月10日重新開 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裁處內容尚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 路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燈,而我在斑馬線前停等7秒,且距離 行人至少3公尺,確認行人並無走動情形後,始緩慢前行左 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雖因前行車等待左轉而暫 停,惟其右側行人正欲穿越道路,原告卻在與行人距離不足 一個車道寬之情形下,提前起步左轉,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   2.道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頁)、原告駕 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85至86頁)各1份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1.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前方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橫向路段 車流量大,而路口前劃有橫向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見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紅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直行至上 開路口前即亮起煞車燈並顯示左側方向燈(13:30:45), 而後系爭車輛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前方等待,一行人則面朝前 方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處(13:30:48,見附件 圖片1 ),然行人並未邁步向前穿越行人穿越道,仍站立在 該處,而後行人調整站立位置閃避直行右轉機車後(13:30 :52,見附件圖片2),始向前步行欲穿越行人穿越道(13 :30:53)。  ⑵然而當行人行至第1格與第2格枕木紋之中間處時,系爭車輛 亦起步行駛(13:30:54,見附件圖片3至4)。斯時,系爭車 輛與該名行人僅約1個枕木紋之距離通過行人穿越道左轉進 入路口(13:30:55至13:30:57,見附件圖片5至6),而行 人直至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向前通行(13:30:58,見 附件圖片7),畫面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4頁 )、畫面截圖7張(本院卷第107至112頁)附卷可稽。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 口前,因見行人站立在橫向行人穿越道上,故減速而後暫停 在穿越道前等待行人通行約5秒期間(畫面時間13:30:48 至13:30:53),然行人遲未向前通行,亦未有其他欲穿越 馬路之舉止,原告始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3:30:54),堪 認其已踐行「駛近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義務。被告未考量系爭車輛已先讓行人通行之 上開情節,逕以嗣後系爭車輛前進時,行人突然同時向前穿 越行人穿越道,原告未及反應先駛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 13:30:54至13:30:57),即認定原告有未讓行人之違規 ,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有利與不利原告之事項一 併注意,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客觀要 件,難認適法。  3.復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時欲行經未設置號誌之系爭路 口並左轉,而該路口之車流量大,可證原告通過無號誌之系 爭路口時,除需注意右方行人動向外,尚需注意左方有無來 車方能順利左轉。是基於原告行車安全之考量,自難苛責其 尚須在已經暫停讓右方行人通行,然行人無通行舉止後,仍 持續將注意力集中在右方,隨時依行人動向煞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亦難認原告就該行人突發舉止有合理預見之可能。故 原告在後續通過系爭路口時未能及時暫停讓行人(畫面時間1 3:30:54至13:30:57),主觀上應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構成 要件,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6

TPTA-113-巡交-167-202411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0號 原 告 錢俊銘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彰監四字第64-ZBC3538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8時0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YZ-88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 向131.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且因原告係駕駛營業汽車有此項違規,於112 年1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2款第4目、第7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BC353881號 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更正處罰 主文,撤銷關於違規記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路段因發生重大事故而回堵,路面上有 許多散落之車輛零件,僅有路肩能通行,員警與事故處理單 位為清除散落物,即開放通行路肩。原告有30餘年駕駛經驗 ,一直以來均奉公守法,無違規紀錄,此次違規為無心之過 ,希望能從輕發落。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當時系爭路段雖因事故而導致塞車 ,然並無必須行駛路肩之緊急危難,且員警亦未無指揮車輛 行駛路肩,原告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依序前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 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7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 例第…第33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項各款予以記點外, 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2點:…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四)第33條第1項…第9款。」)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7 762號函、檢舉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當時系爭路段確 有事故處理,為此封閉內側二車道,但外側車道並未封閉, 仍可供車輛通行,原告主張當時僅路肩可以通行云云,並非 事實。原告另陳稱當時員警有開放路肩通行,然審視採證照 片,當時事故處理係以三角錐區隔處理事故之內側二車道與 外側車道,並無員警在場指揮交通,是原告主張員警開放路 肩通行一節,亦與事證不符。按高速公路遇有事故處理,常 有急需救助傷患或排除故障之需求,此時路肩即是重要彈性 通行路徑,除因情況特殊而有明確標示或員警在現場指揮之 情形者外,一般車輛均不得任意占用,否則路肩可能成為另 一交通壅塞瓶頸,顯不利於急難救助或故障排除之公益需求 。本件原告以現場有事故處理且封閉內側二車道,即自行決 定行駛路肩,或有誤判法規之情事,核其情節,縱非故意, 亦屬有過失,尚不能解免其責任。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6

TCTA-112-交-109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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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黃建生 被 告 飛業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依廷 被 告 藍子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㈠被告飛業運通有限公司、藍子 堃(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飛業公司、藍子堃 稱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嗣因主張被告應連帶負 給付責任,並向被告追加請求健保費損失20,507元而將前開 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為184,007元(本院卷343-344、377、 401頁)。經核原告所為,與原訴皆係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 是否為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飛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9年6月起受僱於藍子堃所實際經營 之飛業公司擔任司機,約定薪資為按趟計酬,每趟500元。 嗣於112年3月24日,因原告駕照違規記點超過規定而遭註銷 並停職,無法繼續擔任司機,然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 未完全給付原告,原告僅請求共計163,500元。再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未按雇主應繳負擔之健保費用共20,507元給付予 原告,原告遂於同年10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同年11月2日召開調解會 議,但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藍子堃則以:兩造當初係口頭協議承攬關係,均以趟計費並 無固定領取費用,且兩造協議由被告將車輛借予原告使用, 至原告所述「睿喆」車趟未支付運費,可從對話紀錄看出原 告所提資料亦未有紀錄。再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 提供之車趟紀錄表,與其訴訟上提供資料不符,亦與當初兩 造協議事項不同,倘若支付運費有爭議,從一開始就可以反 映,而非待原告沒駕照不適任後始提此事,甚至在原告離開 後,其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表示考上駕照可再回來工作 ,倘有積欠其運費,原告後續應無需再回來駕駛貨車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44、346-347頁):  ㈠原告自109年6月起,與藍子堃接洽後擔任貨車司機,約定按 趟計酬,北部運送每趟5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3月24日 。  ㈡兩造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㈢被告均未曾為原告投保勞保職保及就保。  ㈣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同年11月2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 解不成立。  ㈤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本院卷311-339頁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原告與飛業公司部分:   原告自陳:我原本就認識藍子堃,當時我在別的貨運公司做 ,藍子堃說他有些車趟跑不了,希望我去協助他,當時藍子 堃是成立訴外人「冠傑公司」,我就同意協助他,飛業公司 沒有再跟我簽約等語(本院卷344、402頁),可見契約關係 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藍子堃之間,而與飛業公司無關,則原告 主張飛業公司為其雇主,難認可採。  ⒉原告與藍子堃部分:  ⑴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原告陳稱:兩造間所約定工作,原告上班無須打卡簽到, 沒有排班表,只有固定趟次,沒有底薪,沒有約定勞健保, 趟次全部跑完就可以下班,沒有考核懲戒,沒有禁止跑其他 公司(本院卷345、348、402-403頁),參以原告所提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藍子堃:)明天早上有 辦法出車嗎?」、「(原告:)可以。」、「(藍子堃:) 下午的伸鴻有辦法收嗎、晚上公司的貨能載嗎、阿信載12倉 」、「(原告:)Ok、公司有幾板、Ok 我晚上處理」、「 (藍子堃:)中午六倉全家有辦法載嗎」、「(原告:)Ok 沒問題」(本院卷47、51、53、55頁),可見,藍子堃會 先確認原告載送意願,即原告就勞務給付內容自行與藍子堃 約定趟次時間,並非應受藍子堃之決定指示其出勤之勞務內 容,且可另行自由在外兼差,顯然具有一定之自主性。再藍 子堃對原告出勤並無考核,對原告未能如期接運或運送不當 亦無懲處,堪認原告並非須服從藍子堃之調度指揮,自不具 有指揮監督及絕對服從關係之人格從屬性甚明,此觀原告所 提出之111年1月之統計表,原告當月僅出勤5日(新北院卷4 7、49頁),原告未舉證其餘工作日有何以請假方式處理, 或藍子堃對原告僅出勤5日有何懲戒處分情形,顯然原告可 自由決定是否出勤或何時出勤,而可依其自由意志隨時脫離 組織運作,其運送體系亦不因欠缺原告之參與,而有難以運 作情形,原告並無須遵循一定之組織生產規則或秩序,而不 受藍子堃組織上從屬關係之拘束,自屬欠缺組織上從屬性。 參以原告出勤係以車趟方式計酬,並無底薪,則原告無須每 日出勤,僅以出勤趟次計酬,並非每日均出勤而領取底薪, 亦不問是否載運完成之勞動成果,僅單純為藍子堃之經營目 的而勞動(即只要有為藍子堃提供運送勞務即可獲得報酬, 縱未完成運送亦同),即無經濟上從屬性可言。而原告提供 勞務時,雖係由藍子堃負責提供所有車輛、油錢及保養等( 本院卷345頁),惟此僅係兩造個別之約定,況原告自承可 將車輛駛回,藍子堃並未禁止跑其他業者趟次(本院卷345 、348頁),顯然兩造係各自為自己經濟上目的而共同合作 為營業活動,並非原告在經濟上有何從屬於藍子堃情形。又 藍子堃雖有約4、5位與原告相同之司機,並成立通訊軟體LI NE工作群組,然僅係藍子堃與個別司機聯絡退貨、對帳等事 宜之對話內容,藍子堃辯稱工作群組係提供司機回拍簽收單 及聯絡相關問題而成立等語(本院卷347、348頁),較為可 採,亦無法僅以此即認兩造有組織上從屬性。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勞務契約,並不具有人格上、組織 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並非僱傭關係,應為承攬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飛業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與 藍子堃間之關係亦非僱傭,藍子堃自不負給付原告主張之積 欠運費(工資),亦無為原告投保健保之義務,則原告依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僱 傭關係,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卷頁碼:新北院卷23-429頁;本院卷399-401頁 年月 統一超商 全家 總張數 未結算金額(500元/張) 110/11 18 2 20 10,000 111/01 1 1 2 1,000 111/02 13 5 18 9,000 111/03 9 2 11 5,500 111/04 11 0 11 5,500 111/05 4 10 14 7,000 111/06 15 21 36 18,000 111/07 4 26 30 15,000 111/08 2 24 26 13,000 111/09 2 19 21 10,500 111/10 0 24 24 12,000 111/11 1 23 24 12,000 111/12 5 26 31 15,500 112/01 0 16 16 8,000 112/02 0 23 23 11,500 112/03 2 19 21 10,500 合計 164,000(原告一部請求163,500元)

2024-11-26

TYDV-113-勞簡-31-202411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0號 原 告 張家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J2P1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前經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 同年4月21日執行吊扣駕照處分(本院卷第53頁,以下同卷) ,詎原告於前開吊扣駕照期間,於113年4月5日2時54分許,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第49頁),在臺北市羅斯福路三段316巷因騎乘機車未戴 安全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攔停,查得「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而製單 舉發(第27、37-41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J2P1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31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吊扣駕照期間因居住於紅樹林山區農場, 難以搭車上下班,交通以機車為主,戶籍地無空間居住,亦 無多餘金錢得搬入臺北市居住,吊銷駕照1年將對原告生活 造成極大負擔,請求改為其他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答辯要旨: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因 在1年內,違規記點共達12點以上,於113年2月22日至被告 櫃檯執行駕照吊扣(吊扣期間: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 1日止),復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因騎乘系爭車輛未戴安全帽,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續 查原告駕駛執照於記點吊扣期間,即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舉發(原舉發通知單記載同條項第4款業經舉發 機關113年5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29431號函 更正)等語,是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機車駕駛執照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 止執行吊扣處分2個月,然原告竟於前開吊扣機車駕照期間 ,仍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而為警因其騎車未戴安全帽 攔停查獲等情,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舉 發機關113年5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29431號 函、113年9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5363號函暨 舉發員警書面意見、現場密錄器影像、原處分、機車駕照吊 扣銷執行單報表等件可稽 ,是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堪 以認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吊銷駕照1年造成極大生活負擔,請求改為其他處 分乙節,查違反道交條例第21第1項第5款規定者,除該條第 1項規定處罰鍰外,尚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 此為立法者所明定,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至原 處分主文欄記載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為重申道交條 例第67條第3項「……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規定,依前開規定, 被告除就罰鍰部分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為裁量外,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 等法律效果,均非被告所得裁量另為其他處分,又本件為撤 銷訴訟,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而為維持或撤銷原處 分之判決,亦無從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 改為其他處分等語,於法無據,當不可採。又原告所指將造 成工作交通不便、生活負擔乙節,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之事由,被告並無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權限,是以,原告 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5月5日前,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仍未繳 納罰鍰或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條: 道交條例 1.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後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 2.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024-11-21

TPTA-113-交-2430-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9號 原 告 陳瑰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BA5219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1.3公里 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 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14日竹監新 四字第51-ZBA5219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 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予以刪除,並發函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右線車道,因檢舉人開車不專心 ,原告經過檢舉人車旁,發現檢舉人車輛與前車車距很長, 故切入左側車道,卻遭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檢舉。採證照片 中可清楚辨識兩車車距過長,可輕易判別檢舉人不專心注意 路況,尖峰時刻緩慢行駛,影響所有車輛,造成後車嚴重堵 塞,交通壅塞最大的元兇。因檢舉人故意且可能違法(滑手 機起步晚)行為,導致尖峰時間的綿延車陣,被告不應受理 檢舉,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自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時 ,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未開啟左方向燈)屬實。本件既經 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自無違誤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 年3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948號函(本院卷第67-68 頁)、被告113年8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22931號函(本 院卷第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 第7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依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及 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高速公路之路肩 ,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之全程,其左側方向燈均未有亮燈情 形,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 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檢舉人開 車不專心,與前車車距過長,造成交通壅塞等語。惟查,縱 原告所述上開情節屬實,仍無法作為解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論據。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024-11-19

TPTA-113-交-899-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1號 原 告 謝玲真 訴訟代理人 林輝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 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即自行將「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做成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然因 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審理標的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 路3段與中央北路3段22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闖紅燈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16日填製北市警交字 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我接近路口到穿越斑馬線時,號誌燈皆顯示為黃燈,之後才 轉為紅燈。且該號誌燈及倒數秒數之顯示方式與色調,均與 臺北市相同型式有明顯差異,黃燈亦未閃示紅燈之倒數秒數 ,造成駕駛人產生混淆判斷之合理懷疑,故本件影片證據證 明力,被告以檢舉影像作為直接證據,逕行裁罰有適法性之 疑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檢舉影像,原告尚未抵達系爭路口,路口號誌燈已變換 為黃燈,並在2秒後轉為紅燈,惟原告仍逕超越停止線及行 人穿越道,隨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3條 第1項第1款:「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 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 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 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 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 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圖例如下:(略) 」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檔案名稱:檢舉影片1.mp4)當時為白天,畫面清晰,視線 正常,見前方路口處設有一座3個圓形鏡面之行車管制號誌 燈,該號誌正顯示為中間之黃色燈號,並有一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09 :39: 35,見附件圖片1)。嗣見該號誌由中間向左變換至圓形紅燈 ,斯時系爭車輛尚未抵達路口(09 :39:37,見附件圖片2) ,於2 秒後,見系爭車輛未停於停止線後方,反而逕自通過 路口停止線,駛過行人穿越道,闖越上開路口(09 :39:38 至09:39:39,見附件圖片3至4)。  ⑵(檔案名稱:檢舉影片2.mp4)此影片與「檢舉影片1」為同 一畫面,見前方號誌燈顯示為中間之黃色燈號,系爭車輛則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09:39:35,見附件圖片5),並於0 9:39:37時,系爭車輛尚未抵達路口(09:39:37,見附件 圖片6),而於09:39:38時,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持續向 前行駛(09:39:38,見附件圖片7),畫面結束,此有勘驗 筆錄1份(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截取畫面7張(本院卷第 133至136頁)附卷可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係在號誌燈號由中間變換至最左 側即圓形紅燈後,方超越停止線直行行駛,堪認原告確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燈號顯示不清云云,洵非可採。 復審酌原告明知不得闖紅燈,而當時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 誌未受阻擋且設置適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闖紅燈 ,主觀上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予以處 罰。  3.至原告雖主張勘驗之檢舉影片1.與檢舉影片2.為不同地點拍 攝,然觀諸上開兩支影片所示系爭車輛於闖紅燈前之路段畫 面,檢舉影片1.附件圖片1(本院卷第133頁)中,系爭車輛 左前方對向車道有一台灰色自用小客車及一台機車駛過,系 爭車輛後方地面則有「慢」標字,右側車道路旁則停有一台 紅色自用小客車、一台藍色貨車,而系爭行車管制號誌燈右 下方則設置「當心行人」警34標誌,比對檢舉影片2.之附件 圖片5(本院卷第135頁),與附件圖片1所示景物之相對位 置均相符,可證檢舉影片1.2.係在同一處所攝得無訛,僅係 因檢舉影片2.之鏡頭焦距較大,故所顯示之物體較大、視野 較窄,造成兩者呈現之畫面範圍不同而已,是原告主張檢舉 影片不具證明力云云,難認可採。  4.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18

TPTA-113-交-156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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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50號 原 告 李正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取消檢舉制度。四、請被告述明原引用處罰條 款經原告申訴後改以較重的罰則處罰之,是草率開單或者是 警告原告不該申訴。」(本院卷第9頁),嗣刪除上開三、 四項(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 ,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故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8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處,因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 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製單予 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原告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即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路上所畫之標線與監理所內考照場地所畫之標線應有不同 的遵守標準,於一般道路行駛並壓線是否屬於違規,應視當 下情況由執法者當場判定,不應僅由一張照片或一段影片認 定違規事實,被告僅以片面之影片,而不考慮車輛行駛當下 的狀況而逕行裁決非屬公平正當的執法行為,希望取消檢舉 制度,並請被告述明原引用處罰條款經原告申訴後改以較重 的罰則處罰之,是草率開單或者是警告原告不該申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民眾檢舉動態錄影畫面,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 之時、地,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故被告 依法裁罰,此亦有採證照片及影片可佐,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 區分不同違規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8頁、 第77至7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勘驗卷附檢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右上角紀錄器 時間,下同】11:25:06,畫面可見一台車牌號碼為「TDU-05 69」號之白色轎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行駛於車道分向限制線上。11:25:07至 11:25:08,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其左側車輪沿車道分向 限制線與對向車道交界處行駛,系爭車輛之與前方車輛尚有 相當之距離,右側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與路旁停放之其他車 輛則距離約半個車道寬。11:25:09至11:25:11,路段之車道 分向限制線轉為槽化線,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行駛於槽化線與 對向車道交界處,其右側仍無其他車輛行駛並餘逾半個車道 寬。11:25:12,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槽化線上,其右側無其 他車輛行駛,且與路旁停放車輛尚有超過半個車道之距離。 11:25:17,畫面可見對向車道有來車,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 於槽化線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第123至133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左側車輪沿車 道分向限制線、與對向車道交界處行駛,是系爭車輛之車身 應已佔用對向車道,而有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 而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 駛人,本應注意路面之標誌標線於行向之車道內行駛,且依 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路旁停放之車輛均留 有相當之距離,實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 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 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除原處分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記違規 點數,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原告,故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 1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舉發時所引用之處罰條款,經原告申訴後被告改 以較重的罰則處罰,是草率開單或者是警告原告不該申訴云 云。依道交條例及裁處細則等相關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之「 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 」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包括罰鍰金 額及處分之種類)仍應以裁決為準。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 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固與原處分所載之內容不同, 但依上開說明,該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處罰內容,並無拘束 、限制原處分所為裁決內容之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 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 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 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故仍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4

TPTA-112-交-2650-20241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33號 原 告 周建宏 訴訟代理人 呂靜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莊 敬路與文化路2段18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 112年12月1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該路口並無紅綠燈,行人毋庸等待即可穿越斑馬線,而行人 位置被電線桿遮住,當車輛通過橫向斑馬線上,該行人才從 直向斑馬線右轉改穿越橫向斑馬線,其右轉行為我無法預見 ,我也無法看到位於右後方的行人,並非未禮讓。又該斑馬 線設計異於其他路口,加上無紅綠燈,易使行人直接變換方 向,導致駕駛人無法及時判斷行人動向,進而做出反應。而 被告指稱我未依減速慢行,然系爭路段並非大路,兩旁又有 機車停放,我的車速本就不快,在未預見有行人欲穿越人行 道之情形下,我自不可能忽然無故停止行進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路段,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未達一個車道寬),影片未見原告所述行人有 轉向情事,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 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 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取締原則 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 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頁)各1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  ⑴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有一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 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見前方路 口為無號誌路口,路口旁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上掛有 當心行人之三角警告標誌。  ⑵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有一身著黑色上衣之行人(下稱行人A)已向 前走至路口處,並未受到系爭電線桿之阻擋(15:13:11, 見附件圖片1),依系爭車輛之視角,自可看見行人A 之行進 動向。嗣行人A行至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上(15:13:13 ,見附件圖片2),惟系爭車輛並未暫停或減速讓行人A 優先 通過,反而在與行人A 相距僅約2 個枕木紋之間距下駛過路 口,行人A 則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通行(15:13:14 至15:13:15,見附件圖片3至5)。行人行向始終為橫向, 看不出行人有轉向之行為。  ⑶從從系爭車輛之後車燈始終未亮起可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 路口時並未踩煞車,從畫面中亦未看到系爭車輛有明顯減速 之狀況。  ⑷又從系爭影片15:13:15畫面,可見橫向行人穿越道之第一 格枕木紋是約在旁邊白色機車後車輪處,比對該支影片15: 13:12畫面,當時行人已步行超越該部機車之後輪,足以證 明當時行人之位置已在行人穿越道約1至第2格枕木紋處,換 言之當時行人已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 院卷第170至172頁)及影像截圖5張(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附卷可稽。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見原告駕車駛至系爭路口前,行 人已步行在橫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馬路。當時日間視 距良好、行人未受到系爭電線桿阻擋、原告視線亦未受阻, 右前方尚設置有「當心行人」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 在駛近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煞車減速,以致 其未注意及該名行人正在穿越馬路,以僅約2組枕木紋之距 離駛過行人,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堪認其主觀上有過 失,行為違規甚明。原告主張行人遭系爭電線桿阻擋、突然 轉向穿越馬路云云,與事實相悖,尚難憑採。  3.至原告另主張其車速不快,在未預見有行人之情形下,自不 可能忽然無故停止行進云云。然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 係要求駕駛人「減速」慢行,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 ,原告未能注意有行人正在前方穿越馬路之主因,即係因其 未煞車減速、注意系爭路口動向。又系爭路口右側設置有當 心行人警告標誌,即顯示該處常有行人穿越馬路,自無難以 預見該處有行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4.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2.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之部分,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 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14

TPTA-112-交-283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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