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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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良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 人温鎧丞律師」更正為「選任辯護人温鍇丞律師」。 理 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 揭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上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22

HLDM-113-原交訴-11-20241022-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沈俊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俊良因與阮氏紅及阮氏紅之子周世貴有債務糾紛,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阮氏紅,恫稱:「你 們家要小心,我要叫人修理你兒子周世貴,你的家人趕快躲 起來,你不會教小孩,讓我來教」等語,致阮氏紅心生畏懼 。 ㈡復於112年5月1日2時17分許,在阮氏紅位於花蓮縣○○鄉○○○街 000巷00號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小棍子丟 向阮氏紅上開住處窗戶,致該窗戶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阮 氏紅。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沈俊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 紅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41至47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轉帳紀錄擷圖、估件單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窗 戶毀損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37、49至7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毀損罪部分,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主動以其行動電話報警坦承為肇事者,警察到場時, 被告又主動告知其毀損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8月17日吉警偵字第1130019395號 、113年9月10日吉警偵字第113002109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59、73、83、85頁)。本院審酌被告就毀損部分犯案後 ,隨即主動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察到場後確認 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故就被告所犯毀損罪 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債務紛爭,竟恐嚇他人、毀損他人物品,所為應予非難 ;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 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所受損害均非甚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 犯行之原因同一、相隔時間甚近、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小棍子1把,雖係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窗戶之工具 ,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審酌此類物 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22

HLDM-113-簡-130-20241022-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重傷害未遂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林晉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李三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9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晉寬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三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三郎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 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0-22

HLDM-111-附民-58-20241022-2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書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書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書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1場次,本案判決於111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不按規定報到,經多次告誡,仍一再違反, 復不積極履行指定之義務勞務,足認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 務;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向上開指 定機關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本案判決於111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 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3、 31頁),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本 案判決確定後,保護管束期間不按規定報到,經多次告誡, 且告以如持續不配合將被撤銷緩刑之旨,仍一再違反,復未 積極履行指定之義務勞務,迄113年8月12日止尚餘191小時 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花蓮地檢署112年4 月21日、112年6月13日、112年11月8日、113年3月4日、113 年4月17日、113年5月8日、113年7月9日、113年7月29日、1 13年8月21日告誡函、花蓮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 束人違規報告書足憑;受刑人未經觀護人及檢察官許可,擅 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亦有113年8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可佐 ,以上均經本院調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字第109號卷宗查 明無訛,另有花蓮地檢署觀護人簽呈附卷可稽(見執聲卷) ,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故本案判決命受刑 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乃 本案緩刑諭知之重要條件。上開負擔乃為使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深知警惕,加強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履行期限及時 數均屬合理相當,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未積 極履行,保護管束期間內,又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亦未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復未經觀護人及檢察官 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受刑人顯然視本案判決緩刑 所附條件如無物。再經本院轉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 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仍未陳述有何不能 履行之正當理由(本院卷第17至29頁)。據上各節,堪認受 刑人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經花蓮地檢署屢屢勸告,多次提 醒,竟仍一再違反,顯未嚴肅看待緩刑條件,不知珍惜緩刑 寬典,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情節 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22

HLDM-113-撤緩-81-20241022-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呂學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30日吉警偵字第1130023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學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呂學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0日2時5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2段39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紀錄表、扣留保管物品附 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指行 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持有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致該器械因客觀上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即該當之,不以行為人 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 製品,如持之朝人揮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觀之卷內資 料,被移送人攜帶該開山刀之時間為凌晨,且持之置於身後 ,顯已脫離日常生活使用所必需,動機已有可疑;復衡酌查 獲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2段39巷口,乃不特定人得以 出入經過之場所,該場所並無攜帶扣案開山刀之必要,是被 移送人持有上開開山刀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 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 態。被移送人固辯稱因見住家騎樓外有不明人士對伊飼養之 小狗叫罵云云,然其所指縱令屬實,自可報警處理或透過其 他理性方式解決,並無遽持開山刀前往巷口之必要。是以, 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開山刀1把,雖未 持以揮舞或攻擊,且開山刀未自皮套中抽出,但仍對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 具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 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供承在卷,考量該開山刀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具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經按比例原則審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0-22

HLDM-113-花秩-40-20241022-1

花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遺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花原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 係未滿12歲之兒童宋□□(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童)、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童 )之母,甲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 其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A童、B童,負有扶養、保護及教養 之義務,為依法令負扶養義務人,甲女與A童、B童間並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於案發時A童、B 童之生父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因工作人在外地 。詎甲女竟因與乙男發生爭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 令而遺棄之犯意,於110年12月26日15時20分許,未經其姑姑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同意,逕將A童、B童遺棄 在丙女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大同村之住處(地址詳卷),隨即離去 ,未提供維持A童、B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兒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 得揭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害人A童 、B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免A童、B童之身分資訊曝光 ,故A童、B童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甲女、證人乙男、丙 女,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甲女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37頁、院卷第40- 41、67頁),核與證人丙女、乙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與乙男發生爭執,乙男要求 被告不能帶走3名子女,被告才將A童、B童留下,僅帶走另 一名1歲多的子女,被告客觀上未將A童、B童置於危險之情 況,主觀上也沒有遺棄意圖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A童、B童於案發時僅分別為5歲、3歲之幼童,客觀上顯 係無謀生能力而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為A童、B童之母親,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案發時對於A童、B童屬無自救力 之人之情自有認知,且其主觀上亦應知悉其對A童、B童負有 民法上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被告於偵查中卻自承:我把小孩 放在姑姑家,沒有請人代為照顧等語(偵卷第36頁),此與 證人乙男、丙女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37頁),證人丙 女復證稱:當天傍晚丙男稱被告拋下A童、B童後離家出走, 我打電話、傳LINE過去,被告都不接等語(警卷第11-13頁 ),可見被告將A童、B童留在丙女家中,之後亦未曾向任何 人請託照顧,確認A童、B童可以獲得充足之保護、扶養以維 持生存,對A童、B童之生存自有危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基於遺棄之犯意,而對無自救力之A童、B童為遺棄之犯行。 辯護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本院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 ,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 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 ,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 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 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 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 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即便A童、B童最後 經丙女發現而獲得照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不影響該 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被告遺棄罪之成立,附予敘明。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 成年人,被害人A童、B童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違背法令而遺棄 罪,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 棄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諭知 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辯論(院卷第 40、43、67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A童、B童之母,渠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遺棄A童 、B童,而成立前開違背法令遺棄罪,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論罪,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又被告以一遺棄行為,同時故意對A童、B童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 而遺棄罪。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又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因故意對兒童犯罪而加重其刑, 致其應科處之最低度刑高於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遺棄罪者,其犯罪之原因 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程度有異,自應本於 個案之各項情狀,妥為衡量判斷。茲審酌被告目前育有4名 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經濟來源多依靠單親 及育兒津貼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綦詳(院卷第67-68頁), 客觀上已難謂無情堪憫恕之情。復參以被告嗣仍有返家探視 ,非完全棄之不顧,而A童、B童嗣由丙女發現而獲得照護, 再交由乙男之母代為照顧(警卷第5-7、13頁、偵卷第37頁 ),顯見A童、B童之人身安全及健康狀況,未因被告之遺棄 行為而遭受重大侵害,是其犯後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是以被 告遺棄A童、B童之行為雖有不該,惟未對A童、B童造成重大 損害,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 就被告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量刑適當,以 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B童之母親,本 應妥善照護A童、B童,竟任意棄之不顧,而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與保護,除使A童、B童有無法維持生存之風 險外,亦足以對A童、B童之身心發展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悟之情;本 案經檢察官前為緩起訴時,被告業已完成法治教育2次,惟 因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而遭撤銷緩起訴,有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149號緩起訴執行卷及112年 度緩護命字第31號觀護卷宗可憑;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犯前案 係處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院卷第11-12、71-72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均仍需要母親之照 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參酌被告已完成法治教育2次,業如前述,亦表示不會再 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為綜合判斷,認顯無必要命被告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1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2

HLDM-113-花原訴-2-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育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育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4月8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 第31至37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21

HLDM-113-聲-517-202410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項 、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 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5條、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仲豪被訴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 院以另案被告即正犯鍾鎬丞、游核澧等人被訴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8號 案件在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停止審判。經查, 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 決,游核澧部分未上訴而確定,鍾鎬丞部分提起上訴後,復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判決及鍾鎬丞、游核澧等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停止審判之原 因業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繼續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0-16

HLDM-111-訴-255-20241016-2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凱威 指定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2 年度原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 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蘇凱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75至83頁),依前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1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 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之 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就未扣案之西瓜刀(下稱 本案西瓜刀)諭知沒收,然本案西瓜刀並未扣案,將發生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原判決主文未 諭知追徵價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之。 ㈡查原判決理由四認定未扣案之本案西瓜刀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就本案西瓜刀僅宣告「未扣案之西 瓜刀壹把沒收」,漏未併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尚有未合,既經檢察 官執為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不服之理由而提起上訴,應認檢察 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自為諭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16

HLDM-113-原簡上-8-20241016-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岳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岳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岳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監獄執行中,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43411號函暨所附明陽中學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3 4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09

HLDM-113-聲保-4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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