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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双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陳美双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行 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因認余淑寬以裝設在安 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其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之舉動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騎乘A車自左側逼近余淑寬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後,將A車斜 停放在B車左前側並上前理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余淑寬自由駕 車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余淑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5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不移(見偵卷第 3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該等錄影之擷圖可佐(見本院卷 第43至48頁),可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騎 車逼近告訴人騎乘之B車,並將所騎A車斜停放在B車左前側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犯意及目的,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認遭告訴人拍攝其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之行為,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所受刺激。   ⒉被告以騎車逼近、斜停放在告訴人所騎機車斜前方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離去權利之犯罪手段與對告訴人意 思自由所生損害。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未曾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尚稱良好之品行。   ⒋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383號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卷【下 稱審易卷】第37至38頁),且依該調解內容當場給付新臺 幣10,000元予告訴人(見審易卷第39頁);暨被告起初雖 否認犯罪,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   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子女皆已成年, 無人需其扶養,從事護理師工作(見本院卷第40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僅因認遭告訴人拍攝 其違反交通規則行為,即以騎車逼近、阻擋告訴人所騎車輛 之方式,妨礙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固有不該;但被告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調解中 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等語(見審易卷第37至38頁),且被告 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能認識其行為不當,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易-548-202410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天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張天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警採尿之113年3月23日22時許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嗣因張天予為 毒品調驗人口,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天予於警詢中供述 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SLDM-113-審簡-1225-202410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蓋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不得再使用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 義製作112年7月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 ,竟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本案收據後向不知情之永春國小承 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對於文書 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爭議發生後,已即設 法彌補,替換為被告有權開立之其他旅行社收據,且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月收入大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被告於本案收據上所蓋之印 文,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宣 告沒收。又本案被告偽造之本案收據,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 ,然既已交付本案永春國小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 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轉動未來旅 行社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兼旅行團業務,於民國112年7月5日 離職,其明知離職後已無權使用所保管之轉動未來旅行社有 限公司合約專用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7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之 名義,盜蓋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偽造轉動 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6日收受臺北市信義永春國 小導護聯誼會二日遊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永 春國小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 公司。 二、案經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7月5日即將個人物品收拾完畢並搬離辦公室,其實質上已非告訴人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其於112年7月6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收據1張,本案收據上之筆跡為其個人之筆跡,其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永春國小承辦人員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瑀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5日已將其個人物品收拾完畢,實質上已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仍於112年7月6日盜蓋告訴人公司之合約專用章,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偽造本案收據之事實。 3 112年7月6日蓋有告訴人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合約專用張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本案收據)1張 證明本案收據上所載日期為112年7月6日,買受人為臺北市信義永春國小導護聯誼會二日遊,總共收受訂金4萬元,並有告訴人公司合約專用章及被告本人之印文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5日已將其個人物品收拾完畢,於同日15時52分許拍攝辦公桌面清空之照片,被告明知其實質上已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的確 於112年7月5日收拾好東西離開公司,本案收據也是我開的 ,但我現在沒辦法回答為什麼我會在112年7月6日開立本案 收據,因為我事後有出車禍腦震盪,而告訴代理人事後打電 話問我怎麼會有本案收據,我就立刻用我新公司廣太旅行社 的名義重開收據給永春國小承辦人等語。然按所謂偽造私文 書,係以偽造時判定有無經本人之授權而定,而為即成犯, 經偽造之私文書於行使時,即足生損害於本人,不因事後將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回收而有異,亦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之成立。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4

SLDM-113-審簡-1229-202410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 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 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 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違反本 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 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 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 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 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尚未使被害人、告訴 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 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 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同一時地,多次對被害人李○○、告訴人乙○○咆哮、辱 罵,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 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 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以敲打物品、咆哮、辱罵之方式騷 擾被害人、告訴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復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原諒被告 之意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父、李○○之子,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對乙○○、李榮忠、吳鳳珠(即甲 ○○之母、李榮忠之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52、861 、86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等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 得對乙○○等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嗣於112年5月8日,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 第5號、第7號、第8號裁定, 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1年 )。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內容之 犯意,接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9月30日晚間、111 年10月1日10時40分許、112年1月3日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吵鬧、敲打物品、咆哮、碎念 等方式,分別對李○○、乙○○實施精神上侵害及騷擾行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⑶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佳芳於警詢之證述 ⑷本署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檔案 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52、861、8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訪查紀錄表 被告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足徵其主觀上顯無遵守前揭保 護令內容之意思,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4

SLDM-113-審簡-1212-202410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玄 張秀娟 蕭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 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博玄、張秀娟與蕭韋翔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17日21時3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 170巷側南港公園內,由王博玄、蕭韋翔分持球棒,張秀娟 則以徒手方式,分別毆打林郁璇、許珮蓁、黃逸倫、林姿君 、林瑋德、藍翊寧等人,致林郁璇受有頭頂部微紅、局部發 熱、腫脹、壓痛、左臉擦傷10×1公分、頸肩部擦傷1×1公分 、左後側大腿擦傷12×2公分等傷害、許珮蓁受有頭頂部微紅 、局部發熱、腫脹、壓痛等傷害、黃逸倫受有左手擦傷1×0. 5公分之傷害、林姿君受有左手微紅、局部發熱、腫脹、壓 痛之傷害、林瑋德受有左顴骨骨折、左顴骨部擦傷6×4及右 前臂背側2×1公分擦傷等傷害,藍翊寧則受有頭頂部、左前 臂背側微紅、局部發熱、腫脹、壓痛之傷害。嗣王博玄於11 2年4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自願同意受搜索,經警 自其車上查扣前揭犯案用之球棒1支。 二、案經林郁璇、許珮蓁、黃逸倫、林姿君、林瑋德、藍翊寧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博玄、張秀娟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125頁至第131頁、 第165頁、第183頁至第185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博玄、張秀娟 與蕭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4頁),且檢察官、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與蕭韋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博玄、張秀娟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玄、張秀娟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璇、許珮蓁、 黃逸倫、林姿君、林瑋德、藍翊寧於警詢、偵查時、證人王 勝賢於警詢時(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正反面、第135頁至第1 36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38頁至第40 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第43頁至第45頁正反面 、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21頁 至第123頁、第12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第125頁、第62頁正反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下稱本案 供述證述),並有告訴人林郁璇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112年4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與臉書暱稱「武田信 玄」之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許珮蓁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王博玄臉 書照片、告訴人黃逸倫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 2年4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姿君提出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 瑋德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月17日驗傷診 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19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藍翊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 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4 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 第27頁正反面、第138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44頁、第42頁正反面、第47頁 正反面、調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61頁、偵卷第65頁 至第69頁、第83頁、第90頁、第114頁、第8頁至第12頁)在 卷可參(下稱本案非供述證據),並有扣案之球棒1支可佐, 足證被告王博玄、張秀娟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被告蕭韋翔部分   訊據被告蕭韋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並手持球棒 ;被告王博玄持球棒,被告張秀娟則以徒手方式,分別毆打 告訴人林郁璇、許珮蓁、黃逸倫、林姿君、林瑋德、藍翊寧 等人,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嗣 警方自被告王博玄車上查扣前揭犯案用之球棒1支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手持球棒,但是伊沒 有動手毆打任何人,對方把手放開沒有抓住伊朋友的頭髮後 ,伊就沒有後續行為,伊只是嚇阻他們,伊認為伊算是正當 防衛等語,經查:  ⒈被告蕭韋翔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並手持球棒;被告王博 玄持球棒,被告張秀娟則以徒手方式,分別毆打告訴人林郁 璇、許珮蓁、黃逸倫、林姿君、林瑋德、藍翊寧等人,致告 訴人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嗣警方自被告 王博玄車上查扣前揭犯案用之球棒1支等情,有本案供述證 述、本案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球棒1支可佐, 且為被告蕭韋翔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珮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博玄跟告訴人林 郁璇先前在臉書發生爭執,被告王博玄主動約告訴人林郁璇 於112年4月17日21時到南港公園談判。告訴人林郁璇跟伊說 這件事後,伊跟告訴人林郁璇等人共4個人分別乘坐2台機車 並雙載到現場。之後在公園附近找到被告王博玄的車輛,現 場有2台自小客車,有大約3至4人站於車門邊,後來被告王 博玄過來跟伊們談判,並要求告訴人林郁璇跟被告王博玄道 歉,告訴人林郁璇拒絕道歉,突然被告王博玄就到紅色福斯 自小客車上取出1支棒球棍,對方還有一個人也有去拿1支棒 球棍,接著他們2人同時就朝伊們4個人胡亂敲打,過沒多久 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王博玄問告訴人林郁璇要不要道歉,伊說不可能, 被告王博玄就回他紅色自小客車上拿出球棒,被告張秀娟也 下車,被告王博玄先持球棒朝告訴人林瑋德頭上敲,也打告 訴人林郁璇,被告張秀娟就走向告訴人林郁璇去拉扯其頭髮 ,2個人就拉來拉去,伊跑去幫告訴人林瑋德擋,結果被被 告王博玄持球棒毆打,而被告蕭韋翔也持球棒打伊,後毆打 伊後腦杓,伊就往後倒,起來看到被告王博玄持球棒打告訴 人藍翊寧及林姿君,後來告訴人林瑋德說要報警,被告王博 玄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149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許珮蓁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當日在場之人一共有2位持球棒毆打等情 所述大致相符,且經檢察官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即告 訴人許珮蓁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蕭韋翔之必要 ,又證人即告訴人許珮蓁確受有頭頂部微紅、局部發熱、腫 脹、壓痛等傷害,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 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與其所述遭毆之位置為 頭部互核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許佩蓁所述信而有徵,應 足採之,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藍翊寧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 除了被告王博玄有持球棒打人外,伊有看到另1台車的1個男 子有拿球棒下來,但後來這名男子打了誰,伊不知道等語( 見偵卷第58頁),益徵當時除被告王博玄外,確有另1名男子 持球棒毆打其他人等情,綜上以言,被告蕭韋翔確有持球棒 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許佩蓁無訛,被告蕭韋翔辯稱僅於上開時 、地持有球棒,並無毆擊他人,自屬無據。  ⒊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衝突之起因乃是源於被告王博玄、張秀娟不滿告訴人之舉止,業據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固與被告蕭韋翔無涉,然被告蕭韋翔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許佩蓁,已如前述,而被告王博玄、張秀娟則分別持球棒、徒手毆打告訴人6人,是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間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傷害告訴人6人之目的。從而,被告蕭韋翔就傷害告訴人6人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蕭韋翔雖主張伊拿球棒只是嚇阻告訴人等人,伊認為 也算正當防衛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 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蕭韋翔確係持球棒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許佩蓁,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與被告蕭韋翔自陳僅是嚇阻告訴人等情不符,被 告蕭韋翔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蕭韋翔亦受有何等傷害,反係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足徵斯時被告蕭韋翔未受有現在 之不正侵害,自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是以被告蕭韋翔上 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亦屬無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前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博玄 、張秀娟、蕭韋翔於同一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同時使告 訴人6人受有上開傷害,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 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仍各論以一傷害罪。  ㈡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王博玄、蕭韋翔、張秀娟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即共同傷 人,且受傷害者眾,更有頭部骨折程度受害者,所為非是, 併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之情狀、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 情狀,而就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所犯傷害罪均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球 棒1支,為被告王博玄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且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被告王博玄、 張秀娟、蕭韋翔上訴意旨,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另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蕭韋翔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蕭韋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然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又其可替代性 高且經濟價值有限,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偵卷) 2 112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卷(調偵卷) 3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號卷(原審卷) 4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卷(本院卷)

2024-10-24

SLDM-113-簡上-18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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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閎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閎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本 案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往淡江大學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該路段5巷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叢念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大 忠街5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王威閎見狀煞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叢念祖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 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呼吸衰竭之重傷 害。嗣被告王威閎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叢念祖之姪女叢佳 葳由本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代行告訴人叢佳葳於偵訊中之指訴、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3日 甲種(起訴書誤載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2 年4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489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公車行經本案路口,並 與被害人叢念祖發生本案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 害犯行,辯稱:我下坡的時候才看到,但是已經來不及了, 被害人離我一個車道,他就衝過來,我發現被害人機車時已 離我公車很近,不到十公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大忠街往淡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忠街 5巷交岔路口,欲直行時,適被害人叢念祖無照騎乘本案機 車,沿大忠街5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見狀緊急剎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叢念祖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代行告訴人叢佳葳指訴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 577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頁、第27至29頁、第71至73頁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易卷第44至48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他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4 5至52頁)、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5 3至54頁)、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112年4月2 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489號函(見他卷第11頁、第35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 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 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 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 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 ,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又依此一 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 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 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駕駛本案公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並 留意車前動態,嗣被告直行而其車身已超越本案路口黃色網 狀線過半處時,被害人無照騎乘本案機車始自支線道之大忠 街5巷駛出至本案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即本案公車先行,即 欲直行通過本案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瞬間兩車發生碰 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節,有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至54頁),且被害人騎 乘本案機車於17時39分24秒駛出大忠街5巷,旋即於17時39 分25秒在本案路口兩車發生撞擊,亦有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 顯示之時間資料可按(見他卷第53頁),足徵被告於行經無 號誌之本案路口欲直行時,其車速十分緩慢,且無違規行為 ,已盡相當之注意。然被害人卻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行車規定,且無照騎乘本案機車,率爾欲直行 通過本案路口,終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對此結果本無注意 防免之義務,蓋因被告既已減速並以幹線道車直行姿態越過 本案路口道路中線,客觀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至於由支線道即大忠街5巷口駛出 。況被告於直行通過本案路口時之車速甚為緩慢,業如前述 ,對於在幹線道直行通過本案路口途中,突由支線道竄出之 本案機車,要屬猝不及防,無從認定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適 當措施或稍提高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案車禍,自應認被告於 本案車禍尚無過失情節存在。再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其鑑定覆議結果認「一、被害 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民營公車,猝不及防 ,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4日新北交 安字第113088731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9至3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認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辯解應可採信。  ㈢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他卷第21至23頁),而認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情節。惟紬繹其理由形成,無非 係認「汽車行駛時,(被告)駕駛人應注意車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係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有 時間注意車前動態之前提而為判斷,核與前揭本案公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害人於17時39分24秒由大忠街 5巷口駛出,隨即於17時39分25秒在本案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顯係猝不及防等情相違。是上開鑑定意見,顯係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責任歸屬判斷,要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亦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是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SLDM-113-交易-33-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1月27日4時37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主即甲○○配偶馬沛渝)自用小客車,至臺 北市○○區○○路00號前下車後,徒手竊取丙○○所有並放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箱內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 、雨衣1件及手套1雙等物,得手後即拿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藏匿,並搭乘該車輛逃逸。嗣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馬沛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簡永隆、 黃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8927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270頁至第 275頁、第276頁至第280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 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60頁)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察結果、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112年11月28日業字第1120031561號函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通行 門架所拍攝之照片、道路、臺中市○○區○○街0號、逢甲路217 號、西屯路三段80號、臺灣大道三段696號娃娃機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2頁、第204頁至第21 8頁、第444頁至第455頁、第282頁至第442頁)可參,足證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 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上開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 監前從事搬運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雨衣1 件及手套1雙等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SLDM-113-易-306-20241017-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紋君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紋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紋君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瑞光路66巷口,欲右轉瑞光路6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有黃芓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 致黃芓穎所騎乘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蔡紋君所駕駛A車之右後車 身發生碰撞,黃芓穎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蔡紋君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芓穎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紋君、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右轉,適有告訴人黃 芓穎騎乘之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而告訴人所騎 乘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被告所駕駛A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有注意其他車輛,當時伊 轉彎過去才聽到撞擊聲,本案車輛有車側盲點與自動煞車, 但是當時均未啟動警告與停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本件事故發生是後車撞前車,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未禮 讓直行車之情形,而依交通部函釋在同一車道同向的前後車 在行經交叉路口的時候,前方進行轉彎時並沒有禮讓後車直 行車的義務,也就是說只要是同一車道同向的前後車關係, 再行經交叉路口時前後車之行車次序並不是按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102條,而是必須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後 車應注意前車的右轉轉彎的車況,並由後車負擔保持煞停的 距離義務,亦有相關函釋可佐,而根據本院勘驗筆錄,當時 B車都是位於A車後方,並且在A車行經外側車道並打完方向 燈進行右轉的時候,B車明顯沒有減速,最後才緊急煞車並 與A車發生碰撞;再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結論之依據是以被告警詢稱沒有看到 告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然實際上是被告有看但是沒 有看到告訴人,並非沒有查看,且根據卷內勘驗筆錄,當時 A車右側確實沒有任何車輛,而B車係於A車之後方,縱認係 本案車輛之右後方,然B車是位在A車後方大約9公尺距離, 而A車已經打右轉方向燈,並且確定當下右側沒有任何來車 ,方才右轉,被告對於後車之告訴人不可預知的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能隨時煞停距離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並無預 防義務,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另當時沒有任何右側盲 點偵測警示聲音,益徵告訴人斯時並非環繞在A車的右側底 側緊接著位置,本案碰撞之原因係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右 轉的車前狀況,同時沒有保持安全煞停距離,而被告並無過 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右轉,適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沿 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而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A車之右後車身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見他卷第20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5月30日、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適康復健科 診所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本院 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 驗結果及附件(見他卷第4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30頁、本 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8頁)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置,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 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並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若屬已可預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 果之發生,則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 果發生之義務。因此,他人違規事實倘已明顯可見,且汽車 駕駛人當時仍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 能者,即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 自己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FILE000000-000000R」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下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00000000-大樓監 視影像」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大樓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分別如下:  ⑴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3分0秒,法官僅就播放時間0分54秒至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1分17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 勘驗,錄影內容如下:此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被告汽車(下 稱A車)之車尾,朝後方道路拍攝。播放時間0分54秒之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24秒,A車沿外側 車道直行,1名女子騎乘1輛藍色機車(下稱乙女、B車)行駛 在A車右後方。A車通過路口後朝內側車道行駛,接著可見B 車車頭靠近A車右後車尾,乙女拉著煞車拉桿,背景傳來「 嗶-嗶-」警示聲,畫面可見外側車道一輛公車停靠路邊,B 車正行駛在公車左側、A車右後方之位置。A車於5月30日上 午9時26分31秒開啟方向燈,並朝向外側車道行駛,背景傳 來方向燈規律提示聲,然A車未於路口右轉,反而繼續直行 通過路口,此時B車均行駛在A車右後方。於同日上午9時26 分42秒,A車似開始減速,可見行駛在後方之B車與A車間之 行車距離開始縮短,然B車似未跟著減速,可見兩車距離越 來越近,乙女於上午9時26分44秒開始拉著煞車拉桿。A車開 始右轉,此時背景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見B車車尾一 小部分仍在拍攝範圍內,接著背景傳來「扣!」聲響,下一 秒只見乙女、B車人車倒地。  ②直至A車停下時,均可聽到背景傳來開啟方向燈所產生之規律 提示聲。  ③此錄影檔案有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⑵就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1分23秒,法官僅就播放時間0分6秒至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0分13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 勘驗,錄影內容如下:播放時間0分6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39秒,1輛淺色汽車(下稱A車 )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圍,接著一輛1輛機車(下稱B車) 亦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圍,行駛在A車右後方。A車行駛至 路口後開始右轉,此時B車仍在A車右後方行駛,然B車行車 位置已十分靠近道路邊緣,A車繼續右轉,B車仍繼續直行未 停下,兩車隨即在路口處發生碰撞,可見B車撞擊A車右後輪 處後,車頭先轉向右側,接著車身向左傾斜後人車倒地,A 車隨即在路口斑馬線上剎車停下。  ②此錄影檔案無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⒊自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駛時 ,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均在A車之右後方。而A車於右轉彎前 已有打方向燈,於行近至路口前,似開始減速,行駛在後方 之B車與A車間之行車距離開始縮短,然B車似未跟著減速, 可見兩車距離越來越近,於A車行駛至路口後開始右轉,此 時B車仍在A車之右後方行駛,然B車行車位置已十分靠近道 路邊緣,A車繼續右轉,B車仍繼續直行未停下,兩車隨即在 路口處發生碰撞,可見B車撞擊A車右後輪處後,車頭先轉向 右側,接著車身向左傾斜後人車倒地,A車隨即在路口斑馬 線上剎車停下等情,應堪認定。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 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示(見他卷第22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係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A車時準 備右轉前固已打右轉方向燈,且開始減速,被告駕駛A車右 側於準備右轉之際亦無其他車輛,然告訴人騎乘之B車既均 在A車之右後方,且未減速而靠近A車,兩車距離拉近之際, 被告於右轉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仍疏未注意並未煞停持續右轉,致與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 ,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 失傷害之責。  ㈢被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當被告駕駛本案A車欲右轉而減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位於A車之右後方、未有明顯減速並且靠近被告所駕駛之A 車,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業經論述如前,是以B車既位於A車右後方,且兩車間之距離 已然拉近,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身為理性駕駛人, 縱見告訴人有駕駛過失,倘其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可迴避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應為煞停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 事故發生,然被告未能注意及此而為之,被告有前開駕駛過 失乙節應屬明確,是以被告自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 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 告於轉彎前已確認過右側沒有車輛,且客觀上告訴人所騎乘 之B車並沒有在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側,距離尚遠,且A車之 盲點偵測並未顯示,因此被告應無過失,係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 自均屬無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本案鑑定意見書結論之依據是以被告 警詢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然實際上是 被告有看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並非沒有查看等語,然細譯 上開鑑定意見書中,關於被告之會前書面意見中,被告自陳 確認車身右側無任何車輛後才進行轉彎(見他卷第36頁),是 以本案鑑定書自以將被告有看到右側沒有其他車輛之情況作 為鑑定結果之因素,尚難遽認本案鑑定書係認為被告完全未 看右側是否有其餘車輛即行右轉作為鑑定結果之基礎,是以 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 他卷第24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 ,而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之左側 前車身與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並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審酌告訴人就本案部分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可佐 ,而被告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2年度他字第5089號卷(他卷) 2 113年度偵字第5777號(偵卷) 3 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調偵卷) 4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卷(審交易卷) 5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卷(交易卷)

2024-10-17

SLDM-113-交易-76-2024101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素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4號   被   告 徐素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素英於民國112年7月25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承德路7段與石牌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 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在直行專用車道貿然右轉,適同 向右後方由許飾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該處,避煞不及,徐素英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撞擊許 飾卿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許飾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第7、8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許飾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因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許飾卿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飾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片、現場照片21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乃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SLDM-113-審交易-623-2024101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勝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勝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罪)、3月 (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至⑧至所示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4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 行至民國10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蔡建 興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物品,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第1551號卷 第7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考量螺絲起子係日常 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品,且客觀價值不高,若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及徒 增執行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於本次竊盜所竊得之車內後座電線2捆,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49號   被   告 王昱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各 罪接續執行至民國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於111年9月1日凌晨0時47分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游穎 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涉嫌竊盜部分,另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 ○街00號旁停車場,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葉金註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窗,竊取車上置物箱內 之皮夾一只(內含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現金)得手後,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涉嫌加重竊盜部分,另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大庄路附 近,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馮煄富所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經 搜尋該車內財物後,發現無有價值之物品而未遂(涉嫌加重 竊盜未遂部分,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38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庄路旁(新民街 往大庄路方向約200公尺處),以同一手法,持螺絲起子敲 壞蔡建興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右前車窗,經搜尋該車內財物後,竊 取車內後座電線兩捆(價值約1,400元)得手,即騎乘本案 機車離開現場。嗣蔡建興發現本案自用小貨車之車窗遭破壞 後及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螺絲起子破壞本案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印象,應該是有,但伊忘記有無偷到電線,當天伊有拿螺絲起子打破二、三台車窗,但車內有無電線伊已沒有印象,伊之前有吃毒品,導致記憶力不好,因此伊對於有無拿電線這件事,真的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建興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有電線2捆在車內遭竊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27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日凌晨0時4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竊取游穎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葉金註自小客貨車右後車窗,竊取車上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只(內含約7,000元現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同日凌晨3、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大庄路附近,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壞馮煄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經搜尋發現無有價值之物品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犯罪所使用之 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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