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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貴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貴名(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 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號其所經營之農藥 行,因與告訴人郭瑞豐(下稱告訴人)有移車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 然以穢語「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 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 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 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 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 罪責即無刑罰。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之 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三、次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 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 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當場出言「幹你娘雞掰」等語,惟堅決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當天 告訴人是跟郭榮興起爭執,郭榮興一直挑釁告訴人,告訴人 無法去移車。我站在門內,郭榮興在門外,我很生氣一邊搥 門板一邊講這句話,我是對郭榮興講的,意思是要郭榮興不 要再挑釁告訴人,讓告訴人去移車,我才能做生意,我不是 針對告訴人講這句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嘉義 縣○○鎮○路里○○路00號之農藥行,因故與郭榮興產生口角爭 執,待被告央請告訴人移車以方便鏟肥料時,告訴人仍執意 與郭榮興繼續爭辯,而未理會被告之移車要求,待被告多次 告知告訴人移車未果後,被告遂以手搥打門板並口出一句「 幹你娘雞掰」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 憑(他字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27至37頁);並有現場錄 音光碟1片(他字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原審113年6月5日勘 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原審卷第29至 31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依附表之原審113年6月5日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 (原審卷第29至31頁),觀諸案發當天告訴人與郭榮興、及 被告之對話過程,告訴人見郭榮興在場,即主動表示會還錢 並要求郭榮興不要到處講,雙方便產生口角爭執約1分多鐘 後,被告因客人購買肥料而需鏟肥料,故央請告訴人移車, 然告訴人卻執意與郭榮興繼續爭執,被告遂不斷提醒告訴人 前往移車,提醒次數長達7次之久,告訴人仍未前往移車, 被告始突然搥打門板,口出一句「幹你娘雞掰」,再要求告 訴人前往移車,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講那句話是口頭 禪,我就很生氣,一直不能理解兩個長輩為什麼要這麼吵, 且郭榮興要一直挑釁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4頁),佐以被 告當時確實有搥打門板之動作,依此事件脈絡觀之,因告訴 人當場與郭榮興持續發生口角爭執,彼此口氣甚差,被告在 多次請告訴人移車未果後,一怒之下,始有搥打門板及口出 上開穢語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未前往移車,始對告 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則被告辯稱:我是對郭榮興講的,意思 是要郭榮興不要再挑釁告訴人,讓告訴人去移車,我才能做 生意,我不是針對告訴人講這句話云云,尚非可採。  ㈢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向告訴人口出上開一句穢語,是否可認為 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查依附表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 全程僅有對告訴人口出一句穢語,並無反覆辱罵告訴人之言 語,再參酌被告自承「幹你娘雞掰」是我的口頭禪等語,即 目的僅為作為被告之發語(洩)詞、口頭禪,而屬被告在告 訴人與郭榮興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該句穢語係用來表達被 告一時之不滿情緒,且被告除該句發語(洩)詞、口頭禪外 ,並無任何對告訴人為反覆之恣意謾罵或侮辱之言語或行為 ,難認被告已有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行為。由 客觀上觀察,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一句穢語之發語(洩) 詞或口頭禪,對於告訴人及其名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輕 微,縱令告訴人感覺不悦,惟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自不能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 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犯 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碩士畢業,告訴人則為雙碩士 及薦任官退休,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對告訴人口 出「幹你娘雞掰」,自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使告訴人感覺 受辱及人格貶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容有未洽等語。  ㈡惟查:   被告之智識程度雖為碩士畢業,然其陳稱:我本業是務農的 ,經營農藥行是繼承我父親的事業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 ),被告復係居住在嘉義縣大林鎮,審酌被告之居住地點、 生活環境、工作性質及往來客人等,足認被告仍屬於一般之 農民、小型店家行號、鄉村居民,則其供稱「幹你娘雞掰」 是我的口頭禪等語,尚難認有何不符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之 處。再者,告訴人縱為雙碩士及薦任官退休,衡諸案發當時 之經過,告訴人已經受被告多達7次之提醒,請告訴人移車 ,告訴人仍再三忽視被告之請求而不為所動,被告因此情緒 受到刺激而口出上開一句穢語,此外別無其他反覆之恣意謾 罵或侮辱之言語或行為,足見被告並非無端對告訴人口出一 句穢語,則從上開全部事發經過觀察,亦難認為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主觀上應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上訴 意旨徒憑被告及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為薦任官退休, 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勘驗結果 郭榮興:(…聽不清楚)來那坐啦。 告訴人郭瑞豐(下稱告訴人):還要去忙。改天你跟我說一 下我就知道了,我會給你,你放心。不要到處說,說的陳井寮排仔路大家都在說我欠人家錢,我想說欠什麼錢。 郭榮興:人家那個租…你就是要…。 告訴人:好啦,好啦。若該給你的會給你啦。 郭榮興:…那不是我要花的。我跟你要是我要花的就沒話 講。 告訴人:好啦,你有講就好,我就知道了,不用交代誰,交 代誰沒用。聽了心情很不好,好像我到處欠人錢。 郭榮興:就是作不正才會…。 告訴人:我作不正嗎?我作不正嗎? 郭榮興:你這該給人要給人家。 告訴人:該給你的,我絕對作的正,我很正,比你還正,我 跟你說。 郭貴名:來,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檔案時間1分35秒) 郭榮興:你不要說你有多正,你走過的地方大家都知道。 郭貴名:我要鏟肥料,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檔案時間1分 41秒) 郭瑞豐:好,我哪裡不正,你告訴我。 郭貴名:來啦,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檔案時間1分47秒) 郭榮興:你說這話,學校那個你有正。 郭貴名:來啦,你車子要不要移一下啦,我要鏟肥 料,不要擋到我。(檔案時間1分51秒) 郭瑞豐:你哪裡要鏟肥料。 郭貴名之母:沒關係,不然…。 郭貴名:人家就…你到底要幹嘛。(檔案時間1分57秒) 告訴人:好啦,你就…。 郭貴名:你就先移一下車子。(檔案時間2分0秒) 郭貴名之母:你先移來這裡啦。 告訴人:你跟我說我哪裡不正。 郭貴名:你先移一下車子好不好。(檔案時間2分04秒) 郭榮興:你學校那個沒有正,什麼沒有正。 告訴人:我學校哪裡不正,你告訴我啊。你在這裡是有3 、4 人聽到。 郭貴名:你要不要先移一下。(檔案時間2分11秒) 郭榮興:你不要說怎樣,去問我大姊就好。 郭瑞豐:我學校哪裡不正,你說啊。 郭榮興:你去問我大姊就好。 郭瑞豐:你不能說…。 郭貴名:(發出槌打物品聲音)幹你娘機歪嘞,你要不要移 啦。(檔案時間2分20秒) 告訴人:你說我哪裡不正,你要說清楚。 郭貴名:你們吵完了沒。(檔案時間2分34秒) 告訴人:我和他理清楚。 郭貴名:你給我移走,我要出肥料給人家,人家還在那裡 等。要說幾遍,要說幾遍。(檔案時間2分38秒) 告訴人:咦!你剛罵我三字經嗎? 郭貴名:什麼罵你? 告訴人:你剛有罵我三字經嗎? 郭貴名:罵你什麼? 告訴人:你剛有罵我幹…? 郭貴名:我沒有罵你三字經,我跟你說,你給我…(聽不清 楚),我跟你講很多次了,我的地盤你不要給我惹事,你在外面…。 卷目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3號卷【他字卷】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1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卷【本院卷】

2024-10-30

TNHM-113-上易-467-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8號   原 告 郭瑞豐 被 告 郭貴名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因犯公然侮辱罪,證據至為明確,若蒙判決被告 有罪,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 6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並已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附民-56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毓智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已經感到後悔,出去後會 戒酒並按時服藥,不敢再犯罪了。又請給予聲請人回家探望 母親、外婆及3歲多女兒的機會,並賺取將來入監服刑的費 用。  ㈡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有持續服用藥物,病情趨於穩定,家庭支 持系統健全,交保後可以在母親經營的餐廳工作,不會因經 濟困頓問題而有再犯之虞,聲請人的家人也有準備新臺幣3 萬元的保證金,請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可讓聲請人接 受較良好的醫療環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 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 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 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 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又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6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聲請人係於短時間內(相隔僅約20分鐘),分別前往2間不 同的超商欲行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就 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 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 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從而,聲請人主張: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應屬 無據。  ㈢聲請人既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並不足以確保「預防性 」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參酌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 押,尚符合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聲-94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芳榮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逾期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然 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已與○○環保實業社簽立一般事 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清 運費,渠料○○環保實業社並未依約履行。抗告人再委請○○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為清運處理本案廢棄物, 並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 環保局)以112年6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21020791號函備查, 足見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 日委請○○公司向嘉義縣環保局提送將本案廢棄物進場嘉義縣 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亦經該局同意,不日即可完成本案廢 棄物之清運。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 緩刑,惟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 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 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 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 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 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 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依雲林縣環保局指示完成清除、處理本案 廢棄物(未履行),且向公庫支付6萬元(已履行)及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已履行)。而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0日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知抗告人,應於113年1月30日(原確 定判決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加計6月履行期間)前履行完 成原確定判決所示「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指示完成清除、處 理本案廢棄物」,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5日雲檢亮土112執緩217字第1129022563號函 1份在卷可按。而抗告人未依限履行上開清除本案廢棄物, 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05987號 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1份存卷可考。又抗告人於113年5 月1日原審訊問時稱:將於2個月內完成本案廢棄物的清除、 處理等語,且於113年6月12日原審訊問時亦稱:將於113年6 月26日完成清運等語,然而於原裁定時(113年7月3日)仍 未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再者,經本院數次電詢抗 告人處理情形,抗告人雖於113年9月9日陳稱:本案廢棄物 已運完畢,並將相關資料陳報雲林縣環保局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考,惟經本院函詢雲林縣環保局稱 :「本案於9月13日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清除完畢資料到本 局,經審查資料未齊全,已電話通知行為人於9月27日前補 正資料,逾期未補正,將予以退件」、「…因屆期未收到該 行為人補正相關資料,於113年9月30日函文請行為人限期補 正,逾期未補正,將予以駁回」、「本案尚未清除完畢,本 局於113年9月30日正式退件請抗告人補正,目前尚未收到該 行為人檢附之相關補正資料」,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 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4624號函、113年10月8日雲環衛字 第1130013691號函、113年10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31038056 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95、99-105、113頁)附卷可憑。依上 所述,堪認抗告人未依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時所併諭知 之緩刑負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履行期間113年1 月30日),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指示完成清除、處理本案廢 棄物,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 已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 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 屬有據。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 宣告,合於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抗-386-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奕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奕翔(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鈞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民國111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犯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微罪,遭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月4日,已然違憲。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係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微罪,已經修法,依法不得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為此聲明異議,聲請不得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 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 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 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 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 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 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 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 ,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 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 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 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 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 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111年11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12年12月25日縮刑期 滿。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 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2月6日 判決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4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531470號函,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核予撤銷假釋; 嗣經法務部○○○○○○○以113年4月17日嘉監教字第11300020200 函,行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 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3年8月15日核發113年執更緝三字第54號執行指揮書,記載 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8 月7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9月10日。因受刑人於113年8月1 6日移送至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解還,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3年9月 30日113年執更緝三字第54號之1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8月7日,執 行期滿日為114年10月14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刑執字第3號、113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且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4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31470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17日嘉監教字第11300020200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03號執行卷宗可考;並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15日113年執更緝三字第54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30日113年 執更緝三字第54號之1執行指揮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執行卷宗可參。足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係在前案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後,依法以上 開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4日,況 縱受刑人曾對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復審,亦無停止執行之效 力,是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 人於假釋期間內犯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據以撤銷假 釋為不當云云,惟依前所述,受刑人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前案裁判之刑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則本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之處分有 無違法或不當,不及於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若受 刑人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 之規定,另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當非本院所得審認之 範圍。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指揮書 所為受刑人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4日之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聲-944-202410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定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 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 第70-7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 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 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而被告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文彥 達成民事和解,已經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於本院 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黃文彥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 金額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摺類存款憑條各 1份(本院卷第61-63、85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 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手機所收得之簡 訊登錄認證碼等資料,容任他人任意登錄及使用被告所申辦 的街口支付帳號,並配合傳送所收到的驗證碼以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完成金融帳戶之綁定,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黃文彥 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其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暨被 告自陳○○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由家人支應生活費用,未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不能易科罰金, 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 於本院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本院卷第61-63、85 頁)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 年紀尚輕,現為在學○○生,有學生證影本1份(本院卷第79 頁)可考,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4

TNHM-113-金上訴-1467-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第1959號、第1960 號、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 347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健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健生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將其申設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簡偉育」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11月29日依「簡 偉育」之指示,前往中信銀行將本案帳戶新增2個網銀/行動 約定轉入帳號(每日轉帳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健生 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部分款項)至其他帳戶(本案帳戶於112 年1月2日列為警示帳戶時,尚有餘額128萬2,553元),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健生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79、11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8 1、117-12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惟其適用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二致,此部分不 列為撤銷理由)。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刑),於111年4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惟 考量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 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一審時移送併 辦),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 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 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如附表編號6部分),容 有未洽。     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於本院 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 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 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並 請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兼衡被告 前有詐欺、偽造文書、酒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 態度,然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所造成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佛光山當義工,離婚,有3名成年 子女,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不能 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4萬元,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帳戶於被告開戶時所存入之1 ,000元,已經提領,並被告於本院時亦稱:本案帳戶內的錢 ,都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的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而本 案帳戶係遭詐欺集團用為犯罪工具,於112年1月2日遭列警 示帳戶,現有餘額128萬2,553元,有中信銀行113年5月30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6669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1份(原審卷第133-139頁)在卷可查,堪認該餘額均屬詐 騙款項,為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 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4時45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 揭款項。 111年12月19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5時4分許 2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3-6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警1卷第29-33、45、55、67、91頁) ⒊庚○○與暱稱「沒有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79-89頁) ⒋庚○○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警1卷第87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21-27頁) 111年12月19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3時19分前某時,刊登散布不實之「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周年慶會員三重禮包」廣告於網路, 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以邀約 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 ,致甲○○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右 揭時間匯款右揭款 項。 111年12月15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3時40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5-37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41-43、49-51、85-86頁) ⒊甲○○與暱稱「開戶專員王小姐」、「吳珊珊」、「張建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貼文各1份(警2卷第95-109頁) ⒋甲○○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卷第91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卷第19-34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初某時,透過YOUTUBE網站、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2月19日14時38分許 15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5時7分許 84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5-13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卷第43-47、70、74、91-92頁) ⒊己○○與暱稱「楊美玲」、「沒有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3卷第63頁) ⒋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份及存摺封面1份(警3卷第55、59、65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19-36頁) 111年12月27日12時43分許 200萬元 黃益豐申設之渣打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3時9分許 200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3時8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2月20日13時8分許 12萬1,750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39分許 2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卷第23-27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卷第41-43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卷第29-31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2月16日10時42分許 70萬元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銀行&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48分許 13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卷第19-21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警卷第161-167頁) ⒊戊○○與暱稱「#瑞傑金融…股票群組」、「朱家泓」、「張建宏」、「吳珊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併警卷第186-212頁) ⒋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1份(併警卷第181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併警卷第61-62頁)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0時1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Lianbang APP」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2月9日10時10分許 18萬元 劉宗沛申設之元大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2時0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2卷第3-5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偵2卷第6-8頁) ⒊丙○○與暱稱「聯邦投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偵2卷第18頁) ⒋丙○○之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份(併偵2卷第18頁) ⒌丙○○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併偵2卷第19-20頁) ⒍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併偵2卷第9-17頁) 111年12月9日12時23分許 3萬7,9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9日12時27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雲警港偵字第1121000575號卷 警1卷 2 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27822K號卷 警2卷 3 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0108303號卷 警3卷 4 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併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2號卷 偵1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2號卷 偵2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 偵3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 偵4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卷 偵5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卷 偵6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卷 偵7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卷 併偵1卷 1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18號卷 併偵2卷 1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卷 併偵3卷 1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卷 併偵4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卷 原審卷

2024-10-24

TNHM-113-金上訴-1441-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暄與吳○賢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20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0其等母親房間內,因討論母 親財產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吳○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持手機敲打吳○賢之左眼部,吳○賢見狀即將吳○暄往 外推,致吳○暄額頭撞擊牆壁,吳○暄又持手機敲打吳○賢, 雙方相互扭打、拉扯,吳○賢再將吳○暄壓制在地,造成吳○ 賢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點狀角膜炎、左 側眼撕裂傷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之傷害,而吳○暄 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左耳擦傷、左側第6、7、8、9肋骨骨 折合併氣血胸、左後胸壁挫傷、左手肘、左手部、左小腿、 雙側上臂及雙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吳○賢傷害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吳○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暄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47-48、7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吳○賢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討 論母親財產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 告訴人吳○賢因而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 點狀角膜炎、左側眼撕裂傷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之 傷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先動 手打告訴人,而是告訴人先推我去撞牆,我反射動作以手要 去撥開告訴人,才打到告訴人的左眼部,造成告訴人眼角有 一點小傷,所以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配偶堯○○說我先持手 機打告訴人,這不是事實,且家裡樓上也有攝影機,他們卻 沒有拿出來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討論母 親財產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告訴人 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3-1 5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賢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5頁、偵卷第20-21頁)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白河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1份(警卷第23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39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賢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於112年6月14日下 午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0號,我與老婆堯○ ○在跟我母親聊天,被告突然跑進來說,我把母親的錢給花 光,又說我老婆在月子中心所花費的錢都是母親支付,我說 母親在旁邊你直接問他,我母親表示這些錢都是弟弟(吳○ 賢)自己付的,之後我表示被告的卡債都是由父母的退休金 借款去還債,那時父母的生活費都是我付的,並且也跟被告 說母親在房間內休息,我們去外面聊,我還沒走出去房間, 被告就拿他的手機打我的左眼,還打了好幾下,當時我的眼 鏡就掉下來了,我的左眼還流血看不見,我下意識就推開他 。我與被告是姊弟關係,被告拿手機毆打我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20-21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吳○賢上開證述內 容,與其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並非無稽。  ㈡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配偶堯○○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坐在 床尾跟媽媽聊,我跟他說,不如把錢分成兩份,我們這份我 不要了,但後續的錢我可以出,我認為這些錢應該要留給爸 爸。後來吳○暄從門口進來,說難道我們沒有花媽媽的錢嗎 ?」、「吳○暄說媽媽的退休金都被吳○賢拿走,然後就越講 越激動,吳○賢原本跪在媽媽旁邊,他就站起來,拉著吳○暄 說,到外面說,不要在媽媽面前說,這時吳○暄就拿出手機 砸向吳○賢的眼睛附近,吳○賢有流血,我嚇到,吳○賢一手 遮住眼睛,一手有把吳○暄往外推,吳○暄因此撞到牆,後來 吳○賢有走出去,吳○暄又拿手機持續砸吳○賢,後來吳○賢跟 吳○暄扭在一起,在地上互相拉扯,吳○暄在下方,吳○賢在 上方,我很生氣,從床邊站起來,說媽媽還躺在床上,你們 這樣,不如我們離婚吧,後來吳○暄起來坐在床邊」等語( 偵卷第38-39頁)。查證人堯○○雖為告訴人之配偶,然而檢 視上開證述內容,係不利於被告,亦同樣不利於告訴人,亦 即並無刻意偏頗告訴人之情,足見證人堯○○之上揭證述應可 採信。  ㈢依上所述,於前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因討論母親財產之 事,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手機敲打 告訴人之左眼部,告訴人隨即反擊將被告推撞牆壁,雙方因 而相互扭打、拉扯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是告 訴人先推我去撞牆,我反射動作以手要去撥開告訴人,才打 到告訴人的左眼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先持手機敲打告訴人 左眼部,告訴人即將被告往外推,致被告額頭撞擊牆壁,亦 即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時,告訴人尚未對被告有任何不法侵 害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 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非出於防衛意思,且不法之侵害尚未 發生,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而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推我去撞牆,我是 正當防衛云云,應屬無據。  ⒉按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其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 以聽聞他人陳述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 實作為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 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 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固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當天在場的母親,於本案發 生後,於112年6月16日有將案發經過告知前去照護的表弟老 婆黃詩燕;又於112年6月19日,母親趁告訴人外出之際,打 電話告訴吳品慧(即被告的妹妹、告訴人的二姊)本件案發 的經過,母親說當時被告站在房門口(並未進入房間內), 接著與告訴人吵起來,告訴人起身大吼「出去外面講」,就 往房門外走去,被告從門口退到門外走廊,告訴人用手推被 告,被告的頭撞到後方的牆,被告轉身用手機敲打告訴人的 頭,後來2人開始拉扯,被告一下子就被拉倒在地上,告訴 人用腳不停地踢被告的身體,像踢狗那樣子用力。現在母親 已經過世了云云。依上所述,縱認被告母親告訴黃詩燕,及 有打電話予吳品慧,然黃詩燕、吳品慧均未親眼目睹見聞本 案事發經過,僅是聽聞自被告母親之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故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吳○賢間為姊弟關係,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警卷第1 4、4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即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客觀 上固有先後多次傷害舉動,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因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態度妥適處理 ,未能控管自己之情緒,出於傷害之犯意,肇致本案,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取得對方之諒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身 所受傷害之程度,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NHM-113-上易-483-202410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幸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幸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幸豐(下稱再審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法務 部○○○○○○○收狀日期)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書狀雖記 載:「犯罪所得不應連帶成本計算。一、二審法官未認定 聲請人符合第17條第1項資格,經由更一審認定,是為新事 證,足認影響判決結果」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究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何款再審原因聲請再審,且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 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可據。依照上開法 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 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 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聲再-117-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幸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幸豐(下稱受刑 人)所為販毒行為,雖為社會正義所不容許,然經營模式與 經商無異。受刑人亦需成本進貨及包裝出貨。受刑人之販毒 行為可謂地下經商(黑市),即便沒有公訂價格,卻也無百 分之百之利潤可能。藥腳來找受刑人,受刑人當下立即幫問 價錢,藥腳認為價錢合理,受刑人才帶著藥腳前往或拿著藥 腳的錢前往代購毒品,其中利潤僅為一成,即新臺幣(下同 )3千元(藥腳每次交易拿3萬元)。比照民間外送員,其外 送一趟為70元薪資,尚需自行負擔油資開銷,70元比照受刑 人犯險代購毒品之3千元,收入可見高低。原確定判決諭知 沒收、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為毒品交易價金之百分之百 全額,並非受刑人實際犯罪所得即毒品交易價金之一成,即 牴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平反受刑人所 受之不平待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 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 決、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 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112年度上更一字第 3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在卷可參 。參諸上開說明,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於上開刑事確定判 決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 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諭知沒收、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即難 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再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 ,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 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 ,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 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 ,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 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主張沒收、追徵其販 賣毒品之不法利得,應扣除其所支出之犯罪成本,或主張應 就其實際上之獲利(即利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云云, 均於法無據,顯非可採。受刑人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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