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劉○玲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雄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108年間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王○雄與被告因工作往來相識,
詎被告明知王○雄為有配偶之人,竟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
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5日間,為
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王○雄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按
: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1行為,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王○雄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之對話錄音譯文暨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本院按:即被告配偶與王○
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影本各1份為
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
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原告及王○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
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畢業,在○○公司任職,月收入約○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車○輛、投資○筆
,被告為○○畢業,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
名下財產有汽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4份
在卷可稽(見調字限閱卷第3頁,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18頁
),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
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於2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於113年7月20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0,000元,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王○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
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
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
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6月1日 深夜時相約於○公園幽會 2 112年6月3日 於○拍片後回程在王○雄車上擁抱、親吻 3 112年6月4日、112年6月5日 相約前往○旅館,每次發生2次性行為 4 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5日間 相互傳送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等其餘不當交往行為
TNDV-113-訴-199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