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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為騰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楊竣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潘韻之(原名 :潘姿婷、潘稚楹,下稱潘韻之)結婚,婚姻生活美滿育有 一子一女。詎被告明知潘韻之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潘韻之以 男女朋友自居,並與潘韻之發生性行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原告與潘韻之 於111年5月11日離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精 神痛苦,而潘韻之曾簽署悔過書予被告前配偶甲○○(原名: 王婉倫,下稱甲○○),同意日後若再與被告有踰矩行為,願 賠償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悔過書),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被告與原告、潘韻之僅係有生意往來而認識 之普通朋友,被告並無與潘韻之發生性行為,亦無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原告與潘韻之婚姻關係破裂, 係因原告吸毒及對潘韻之有家暴行為,與被告無涉。系爭悔 過書係因原告違法拘禁被告,潘韻之與甲○○為安撫原告之情 緒及解救被告方才簽署。系爭悔過書之內容並非真正,潘韻 之與甲○○亦均未有受系爭悔過書拘束之真意,故系爭悔過書 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並非簽署系爭悔過書 之人,並不受系爭悔過書內容拘束。況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日 期為111年5月16日,原告既已於111年5月11日離婚,則系爭 悔過書所載「過去發生性行為」乙事,並無法確定係原告與 潘韻之婚姻存續期間。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潘韻之於101年12月12日至111年5月11日間有 婚姻關係,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 ),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曾與潘韻之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悔過書上雖有記載:「一、本人 對於過去數次與男子乙○○發生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二、 本人日後若違反再與男子乙○○有任何超出工作以外之互動或 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本人願意依據男子乙○○之配偶 王婉倫所請求的賠償金額新台幣貳百萬元整支付作為精神慰 撫金;立書人:潘稚楹;立書人:王婉倫;日期:111年5月 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依證人甲○○證稱:系 爭悔過書的真意不是要潘韻之真的給我200萬元,是安撫原 告的一個做法而已;系爭悔過書是我參考網路下載的,因為 原告一直覺得他會離婚是被告造成的,但也沒有實質證據證 明有發生什麼。確實我們工作往來密切,都是潘韻之跟我還 有被告三人對接;簽立系爭悔過書除了安撫原告以外,還有 彼此互相約束,不要讓外人有閒話,來證明他們之間沒有什 麼關係;原告也叫我去蒐證,我證實的結果是她跟被告沒往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及證人潘韻之證稱:我 與被告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我為了救被告才演了這個戲,簽 了系爭悔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證人潘韻之 、甲○○為簽立系爭悔過書之人,二人就簽立系爭悔過書並不 表示潘韻之實際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之主要內容證述相 符,堪信為實在。原告僅憑系爭悔過書,尚難證明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實在。 (三)另原告主張潘韻之向被告提供警察機關報案之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收執單、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與潘韻之發生肢體衝突 之監視器錄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1、第239頁), 顯然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云云。惟查,上開 資料雖屬潘韻之個人隱私內容,但潘韻之將上開資訊提供給 被告作為訴訟資料,雖致原告感受不佳,然該等互動尚未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且原告與潘韻之在本件 訴訟期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接受潘韻之提供上 開資料行為已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7

TCDV-113-訴-1329-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劉奕婷 被 告 陳禹媗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古晏如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4月26日調解離婚。111年5月2 4日,伊發現丙○○與被告之曖昧簡訊,被告表示:「好想你 」、「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等語;丙○○則傳訊:「其 實我很喜歡妳」。再依兩造間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11 2年4月20日原告表示;「哈囉乙○○小姐早安,幫我叫你男朋 友起床回家接小孩噢...然後也順便提醒他記得參加離婚調 解,不然他不是都對妳說要離婚嗎?...我會離婚100次1000 次了 妳等我這有憑有據的 上次妳是這麼傳給我的嘛,如 果他沒有來怎麼對得起妳的口中的有憑有據?...」;112年 4月29日原告表示「但魏先生簽離婚協議時,到最後一刻還 說著可以不用離婚,也在大家面前表示不會去換身分證,因 為他說想留作紀念。然後麻煩妳管好魏先生,他這兩天一直 照三餐打給我關心我,這樣會讓我很困擾,不過希望陳小姐 妳不要在意...」;而被告表示:「剛剛問那個男的,他發 誓說絕沒有打電話給女的,給證據吧 通話記錄 拿來看看  不用離婚了還要這樣」、「...請妳不要費心了他們很恩 愛 不要再攻擊了 妳要記得妳是不被愛的那一方。終於認 清事實了唷!不過是外遇離婚而已嘛有什麼嗎?...」、「. ..還想跟妳說啊 不管我醜不醜 我還是贏了前妻 妳是有 缺陷嗎 離了婚還不放過這個男人...我只是忙著賺錢不想 理會妳而已 沒有人想再跟前妻有任何交集 是前妻太囉唆 了 妳知道為什麼前夫外遇了嗎?」、「...我們只想跟妳 切斷所有聯結 男的說沒有叫你繼續住...」、「...沒去看 女兒跳舞 來不及回家吃母親節餐 不是我叫他的...我們 都把妳當笑話看...我沒有相信他的話我沒有那個女人腦殘 能被騙快2年我什麼都知道...離婚了能不能乾脆一點啊... 是別人給我們看的說那個女的又在發瘋了...」等語,從系 爭對話中,被告自陳丙○○係因外遇離婚,而該外遇之對象即 為被告本人,且丙○○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被告外遇長 達2年,惟伊均不知情,故而受被告揶揄「腦殘能被騙快2年 」,伊對於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後,尚能如此囂張跋扈,實感 氣憤。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有配偶之人與異性間有「好想妳 」、「喜歡妳」等曖昧言語,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應守之 分際,且有同居、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原證3丙○○手機之iMessage翻拍照片, 惟原證3實際上並非伊與丙○○之對話,而為伊與訴外人甲○○ 之對話,丙○○與甲○○為好友關係,而甲○○與伊當時處於男女 曖昧關係,111年5月24日18時13分前未久伊正與甲○○使用手 機軟體聊天,但因甲○○手機電力即將耗盡,而當時甲○○正與 丙○○處在同一空間,伊便與甲○○約定倘甲○○手機無法使用後 伊可以傳訊息至丙○○手機iMessage以將雙方對話告一段落, 伊之後也依約定傳訊息至丙○○手機iMessage,由丙○○轉達給 甲○○。又若認定是伊與丙○○所傳訊息,然丙○○於111年2月25 日於車內與被告閒聊,主動提及已辦理離婚及更換身分證手 續,可認丙○○於111年2月底即告知其已離婚。另丙○○於111 年4月許曾於公司談論到早已跟前妻離婚一事,當時伊亦為 丙○○之同事,因此知悉上開離婚訊息。是被告主觀上仍欠缺 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所提原證4兩造之對話內 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原告與丙○○於10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4月26日調解離婚。由丙○○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  ㈡被告認識丙○○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㈢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證物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有上開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 有精神上痛苦,其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 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之程度,應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準此以觀,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被告與丙○○間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之行為:  ⑴原告主張丙○○與被告之曖昧簡訊,被告表示:「好想你」、 「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等語;丙○○則傳訊:「其實我 很喜歡妳」,業據其提出丙○○之手機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45頁)。被告雖抗辯上開對話為甲○○用丙○○手機傳訊息 給被告,然為證人甲○○到庭證述不知道上開訊息為何人間之 訊息,也不會與丙○○共同使用丙○○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212頁),又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上開訊息是從我手 機傳的,但不是我傳的,甲○○作證說沒看過上開訊息就是沒 有打算要說的意思;「其實我很喜歡妳」我不知道是誰傳的 ,不是我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惟本人手機 內之訊息為本人所傳屬常態事實,被告抗辯上開訊息為甲○○ 與被告之對話,而為甲○○所否認,又丙○○證稱不知道是誰傳 的,但也未直接表示是甲○○傳訊的,丙○○僅空言證稱不知道 ,實難採信。上開「好想你」、「我很不喜歡你回家很討厭 」、「其實我很喜歡妳」之對話寓有男女情愛意涵之訊息, 依一般社會觀念,此等對話應已逾越通常社交往來分際或語 帶曖昧之程度,顯具有親密之意涵。再參以兩造之系爭對話 ,被告向原告表示:妳要記得妳是不被愛的那一方。終於認 清事實了唷!不過是外遇離婚而已嘛有什麼嗎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可認被告亦承認係與丙○○有外遇之情。被告雖 抗辯會說外遇是為了激怒原告等語,然而一般人對於並非事 實之事應會否認及澄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足認原告前開 主張真實可信,則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丙○○於111年2月底即告知其已離婚,另丙○○於1 11年4月許曾於公司談論到早已與原告離婚一事,是被告主 觀上欠缺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其 與丙○○於車內之對話,雖主張係被告與丙○○於111年2月25日 之對話,然影片檔無法確知實際對話日期為何時,且原告亦 抗辯上開影像中被告也表達丙○○所稱之離婚流程與實際不符 有不相信丙○○已經離婚之意等語,被告對此無其他說明及舉 證,被告所提其與丙○○之車內影像檔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稱丙○○曾於111年4月許於公司談論早已與原告離婚, 然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而被告雖提出丙○○於111年7月4日f 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之發文:「是的 這是我們共同的 決定 謝謝你們的關心」然而上開發文並無表達丙○○已與原 告離婚,且上開發文之下方留言,亦未有任何離婚之訊息回 應,實難認丙○○於上開發文有發布與原告離婚之訊息。況上 開臉書訊息係於111年7月4日發布,然原告主張丙○○與被告 有上開曖昧簡訊係於111年5月24日傳送,是被告所提111年7 月4日臉書訊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丙○○到庭 作證:在111年年底時告訴被告已經與原告離婚等語(見本 院卷第284頁),丙○○雖又稱:110年就有跟同事說,甚至更 早,同事若問我,就說準備離婚了,但我無法回答確切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依上開證述丙○○明確證述係 於111年年底告知被告已與原告離婚,後雖又稱110年就有告 知同事離婚,亦難認被告於110年有聽聞丙○○已離婚。況被 告認識丙○○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若要於對方離婚後發 展關係更應有相當的查證及確認對方是否已離婚,並非僅以 聽聞。又丙○○證述係於111年年底告知被告已與原告離婚, 然上開被告與丙○○曖昧簡訊係於111年5月24日傳送,可證被 告於知悉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傳送上開曖昧簡訊而有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是以,被告與丙○○既有如上開之親密對話而逾越男女分際之 不正常往來行為,且系爭對話中被告亦承認係與丙○○有外遇 之情,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 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 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丙○○同 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112年4月26日前其與丙○○還未離婚,但丙○○已與被告同居且 有發生性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有與丙○○同居及發生性行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據原告主張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丙○○與被告一起帶雙 方的小孩去玩、過夜、去對方家裡。112年年初伊發現小孩 未回家,打給丙○○也未接電話,警察以失蹤案件受理,伊在 等待過程中有聽到他們在微風旅館,是有帶小孩的,被告也 在,這過程中伊有在丙○○身上拿到被告車鑰匙,伊也在附近 看到被告的車,那時伊聽到小孩親口說為什麼要帶他和弟弟 及阿姨住飯店,後來小孩多次跟伊說爸爸跟阿姨帶著他們一 起出去玩、去住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70、322頁),原告 主張上情,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系爭對話,然系爭 對話僅有112年4月20日之兩造對話係於原告與丙○○112年4月 26日調解離婚前,惟系爭對話內容實難證明被告與丙○○何時 同居及發生性行為。再原告針對系爭對話又提出112年5月8 日與丙○○之協議內容對話、與丙○○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 20日對話內容、被告當時名片及臉書聯絡方式及與丙○○112 年5月14日母親節當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 為佐證及說明,然均無法證明被告與丙○○何時同居及發生性 行為。原告另提出111年11月9日被告傳訊給丙○○之對話內容 ,及原告當時接通被告打給丙○○電話之兩造間對話內容逐字 稿及原告111年11月9日傳簡訊告知被告未離婚之訊息(見本 院卷第239至257頁);以及提出原告於臉書發表之文章、被 告看完原告臉書文章發給原告之簡訊、離婚後被告於113年1 1月15日發送之簡訊(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均無法以 此逕認被告與丙○○有於112年4月16日調解離婚前有同居及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丙○○於其與丙○○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語,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非有據。  ㈡被告所為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又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112年7、8月開始從事房屋仲介,與 被告為護專畢業,曾任診所護理師9年,現從事房屋仲介等 節,業經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57、165頁),佐以兩 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112年收入及財產情形( 見限閱卷),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等一切情狀, 暨原告與丙○○間婚姻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5萬元,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且為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 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自被告收 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7

PTDV-113-訴-128-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劉○玲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雄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108年間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王○雄與被告因工作往來相識, 詎被告明知王○雄為有配偶之人,竟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 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5日間,為 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王○雄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按 :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1行為,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王○雄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之對話錄音譯文暨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本院按:即被告配偶與王○ 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影本各1份為 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 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原告及王○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 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畢業,在○○公司任職,月收入約○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車○輛、投資○筆 ,被告為○○畢業,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 名下財產有汽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4份 在卷可稽(見調字限閱卷第3頁,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18頁 ),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 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於2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於113年7月20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0,000元,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王○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 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 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 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6月1日 深夜時相約於○公園幽會 2 112年6月3日 於○拍片後回程在王○雄車上擁抱、親吻 3 112年6月4日、112年6月5日 相約前往○旅館,每次發生2次性行為 4 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5日間 相互傳送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等其餘不當交往行為

2025-02-07

TNDV-113-訴-199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聲明本 金部分之數額減縮為5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 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減 縮為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70年12月29日結婚。甲○○於 永和福德祠擔任總幹事,原告經常與甲○○一同前往廟宇參拜 、處理事務,永和福德祠之信徒對於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 係存在一事均知悉。110年間被告向甲○○表示其已離婚並多 次與甲○○發生性行為,110年8月中旬遭被告當時之配偶施仁 斌發現,甲○○始知被告稱已離婚實屬謊言,施仁斌要脅甲○○ 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甲○○因擔心原告發現 及其私事影響永和福德祠之聲譽及香火,遂於110年8月25日 簽署系爭和解書。嗣被告不滿甲○○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對其 態度冷漠,除偶爾向甲○○要求金錢上資助外,亦要求公開兩 人關係,遭甲○○拒絕,被告求愛未果,遂於113年6月12日在 永和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組公開、散布甲○○所簽署之系爭和 解書,原告斯時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一事。孰料,被告毫 無悔意,甚至欲藉此逼退原告,不斷將系爭和解書公開張貼 於永和福德祠之神桌、公佈欄、原告住家大門、甲○○汽車擋 風玻璃及原告機車龍頭處,意圖使原告鄰居及甲○○工作同事 人盡皆知,同時不斷騷擾原告,原告不堪其擾,身心承受莫 大羞辱及嚴重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109年2月間於永和福德祠任會計一職,任職 過程中,甲○○常藉總幹事之便與被告聊天,向被告表示原告 拋夫棄子去北京,分居10幾年,沒愛沒交集,甲○○進而主動 要求被告與其交往,讓被告感情受騙,身心受創,被告與被 告配偶施仁斌間之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已於110年8月離婚, 被告係遭甲○○感情欺騙之受害者。且原告至遲於110年間就 已經知悉甲○○與被告交往之事實,惟原告於113年7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另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侵權行 為無配偶權之規範,亦有認為配偶權非憲法上、法律上之權 利,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70年12月29日結婚,110年間被告與甲○○ 多次發生性行為,遭被告當時配偶施仁斌發現,甲○○遂於11 0年8月25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嗣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於永和 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組公開、散布甲○○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 ,更將系爭和解書公開張貼於永和福德祠之神桌、公佈欄、 原告住家大門、甲○○汽車擋風玻璃及原告機車龍頭處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和解協議書、永和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 組對話紀錄、被告張貼系爭和解書於永和福德祠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原告住家大門照片、甲○○汽車擋風玻璃照片、原告 機車龍頭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 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 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 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 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 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 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 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 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 同此見解)。經查,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自承其於109 年2月任職於永和福德祠會計,任職期間甲○○有向被告表示 原告拋夫棄子去北京,分居10幾年,沒愛沒交集等語,可徵 被告應知悉甲○○係為有配偶之人;另據證人甲○○於114年1月 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證人與被告是否曾發 生性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頻率及次數為何?)有,發 生過2至3次,發生的時間距離現在約2年左右,110年左右, ...。」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竟仍與甲○○交往並發生相姦行為,堪認被告有超出 社會一般人認知與有配偶之人間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交往,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 第58號、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抗辯配 偶權並非憲法上、法律上(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自屬無據等語。惟按「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 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 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 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 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 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是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 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 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 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 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 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 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 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 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 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 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 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 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 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 存焉。從而,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自 無可採。被告所引臺北地院及臺南地院判決,所持極致見解 與當前最高法院所肯認之主流實務見解迥異,僅係個案法官 獨特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間已 經知悉甲○○與被告交往之事實,原告於113年7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依證人甲○○之證 述,原告係於113年6、7月左右始知甲○○與被告間的關係( 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知悉被告 侵權行為之期間,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行使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事實存在,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已40餘年,結褵時間 非短,被告持續與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交往,對原告 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復參 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產狀況(見卷附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並 於同年10月14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 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4-簡-3-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翁立庭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林育如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2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甲○○ 與被告則為同事關係,且甲○○已婚於任職公司内為每人均可 明確知悉之事,被告亦清楚知悉原告與甲○○間有婚姻關係。 詎李明雄與被告自109 年1 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期間並至少有一次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 月間生下A 子女,迄至110 年2 月間止,雙方在該期間亦至少還有一次 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10 年11月間生下B 子女。於112年9月 、10月間瀏覽Facebook(俗稱臉書)時發現甲○○與被告在多 張照片之互動明顯逾一般正常朋友間交往分際,更有多張與 2名未成年子女一起拍攝之照片,原告透過Facebook搜尋, 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張智傑取得聯繫,張智傑向伊表示其 與被告離婚之原因即係被告與甲○○長期有染,且其與被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2名婚生子女,事後證明均非其之子女,其 為讓甲○○認領2名子女,甚至配合至法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 之訴等情,經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 戶籍謄本時,始知甲○○竟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4月20日 認領其與被告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被告達成協議共 同行使負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伊與甲○○結婚 已逾10年,婚後相處和睦、感情融洽,也特別珍惜與甲○○間 之感情,期許能與甲○○過完一生,而被告明知甲○○與伊間尚 有婚姻關係存在,卻與甲○○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更為甲○○ 生下2名子女,除背叛其原有之婚姻外,亦破壞伊基於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無視婚姻制度所賦予配偶之權 利和保障,造成伊情感上嚴重打擊及精神上重大痛苦,伊迄 今對於所發現之事實仍無法置信,徹夜難眠精神耗弱,悲痛 不已,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交往時甲○○並不知悉伊係已婚身分,伊 亦不知悉甲○○是已婚身分,直至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向 甲○○坦承伊已婚身分,甲○○亦於斯時向伊坦承其為已婚身分 ,故伊與甲○○開始交往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至原告 與甲○○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早已分居,故即便伊知悉甲○○為已婚身分而繼續交往 ,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於110年初因 發現甲○○與伊間發生外遇之證據,而向甲○○提出分居、離婚 ,甚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 權之情,亦屬甲○○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負連帶 債務賠償責任,原告於斯時已知甲○○有侵害原告執配偶權, 卻遲至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對於甲○○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依法援引扣 除該部分之求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於99年7 月29日與甲○○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 (二)甲○○與被告自109年1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交 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月間生下A子女, 復於110年11月間生下B子女,經甲○○於110年12月間、111 年4月間為認領。 (三)被告最遲於109年2月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四)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二卷第 23頁),但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 (五)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 為被告。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 同事關係,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前即已知悉 甲○○為已婚身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原告自應就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懷孕A子時,被告 已知悉甲○○為已婚身分之情,負舉證責任之責。  2、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後約2至3 個月後始告知伊已婚等語(本院二卷第98頁),核與被告 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甲○○交往前,被告並不知悉甲 ○○已婚。原告固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同事,自應知悉甲 ○○為已婚等語,然即便公司同事皆已知悉甲○○為已婚,除 非公司同事或甲○○有告知被告其已婚,否則一般應仍無法 知悉甲○○之婚姻狀態,而原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 被告於其等交往前即已知悉甲○○之婚姻狀態,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  3、繼前所論,被告自承於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悉甲○○已婚 ,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甚至與甲○○性交懷孕產下B子 ,自應以此知悉時點作為判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始點 。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關係等語 ,並提出被證3原告與甲○○之母李惠美之間的對話內容為 證(本院二卷第91、92頁)。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為被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原告提出與被證3相同並完整之原證七對話內容 所示(本院二卷第125至127頁),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 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為被告,原告表示是否捉到被告 與甲○○上摩鐵,李惠美則表示還要再去向甲○○其他部屬求 證,且都還沒有發現、想辦法要來抓等語,顯見當時李惠 美應仍處於高度懷疑被告與甲○○交往,而仍須尚待查證之 狀態,自難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與甲○○交往之情,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而於原告稱於112年11月20日 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戶籍謄本時始悉甲○○認領A、B兩 子之情,自應以此作為原告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 係之時點。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 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 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 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 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 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2、被告固主張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本院二卷第23頁),原告與甲○○分居而已無繼續與甲○○共 同生活維繫婚姻之意願,故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節並 非重大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難遽認原告有堅決離婚之 意思。再者,原告與甲○○分居後,雙方仍有對話聊天關心 之互動,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 71至77頁),自難認原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 此情所指,應屬無據。  3、被告於109年2月間始悉甲○○已婚,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 ,交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甚至懷孕產下B子,業如前述 ,其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法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 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67、168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暨參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原告產生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 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往關係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 為被告時,僅屬高度懷疑狀態,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當時 並非已知被告確實為侵害其配偶權之人,而被告對此情並 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辯為真,是被告主張原告本件 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繼前所論,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依卷內事 證所示,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 戶籍謄本時始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原告先前僅 高度懷疑甲○○有外遇及外遇對象為被告,並非已知悉被告 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對甲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自應以此時點開 始起算,而迄至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其對 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逾2年消滅時 效,被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並進主張應予扣除 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35頁) 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 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06

KSDV-113-訴-548-20250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蔡淑賢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張智琋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結婚,並育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自112年起,與甲○○過從甚密,並 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甲○○除常接送被告上下班,並待在被 告住處許久才回家外,被告甚且提供租屋處鑰匙給甲○○,以 便其進出,被告與甲○○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詳談彼此性事 話題及A片內容,並向甲○○表示想試試看舒服的性愛、學習 性愛技巧等。被告於甲○○生日前後時間,書寫卡片1張,內 容含有「Dear熊寶貝」、「現在這樣被你愛著」、「戀愛腦 」、「明白原來被疼愛是這種感覺」、 「奢望關於你的日 子裡有那麼點回憶裡有我」、「想抱抱你親口對你說生日快 樂」、「你沒睡好我也會心疼」、「生 日快樂我親愛的熊 寶貝」、「未來等你帶我去遍更多地方 ~創造更多回憶」, 及於信末特別註明「我愛你」等文字 , 直接對甲○○露骨示 愛,及在情人節時特別手寫卡片祝「熊寶貝,情人節快樂」 ,顯然二人正在交往中,互動已 然過分踰越一般朋友間相 處分際,而與甲○○共同違背夫妻相處應互負之忠誠義務,已 達侵害原告婚姻生活幸福美滿之程度,而生損害於原告之配 偶權。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察覺甲○○態度行為有異,向甲○○確認後, 發見被告與甲○○正在交往,且二人單獨出差而需過夜時,均 同住一間房間,甲○○遂向原告保證不會再與被告有逾越社會 交往之互動,並告知被告二人應保持距離。熟料被告非但未 停止與甲○○之曖昧訊息,雙方更在聊天後將訊息刪除,向原 告隱匿渠等間曖昧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甲○○刻意隱瞞越界互 動關係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夫妻相處間之誠信, 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被告與甲○○於112年7月至8月間,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如下:  ⒈112年7月9日至11日間,被告與甲○○利用公司出差之便,刻意 在景點七星潭脫離公司團體行動單獨同遊,並由甲○○為被告 拍攝照片發布於被告之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k ,並搭配相關文字。  ⒉112年7月26日、8月10日、8月24日,被告與甲○○數次二人單 獨電影約會。其中112年8月10日,由甲○○接送被告前往大直 美麗華影城包場觀賞電影,並將電影票根發布於公開社群媒 體Instagram。  ⒊112年8月6日至7日,被告與甲○○為慶祝被告生日,假借出差 之名至台中共度週末假期,於高美濕地拍攝並發布被告右手 無名指佩戴戒指,與甲○○左手交疊之照片。當晚同住於台中 春樹商旅,被告拍攝僅有一床並精心布置慶生氣球及紅酒之 房間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群媒體Instagram及Faceboo k。  ⒋112年8月29日,被告與甲○○前往牛排館約會,被告拍攝甲○○ 如情侶般正在幫其分切牛排的影片,與收受甲○○贈送之Inst a 360 GO 3相機作為生日禮物之開箱影片,並發布於公開社 群媒體Instagram。  ⒌112年8月30日,被告與甲○○相約前往九份同遊,公然於馬路 旁牽手、摟抱、依偎並貼臉合照,被告更拉著甲○○的手放至 於自己腰臂交界處,極盡親暱之情,其後並開車前往和平島 ,二人待在車上長久未下車。嗣後前往餐廳用餐後,再由甲 ○○開車接送被告返回林口社區。  ㈣被告在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之情況下,仍與甲○○ 多次共同出遊、用餐、牽手、摟抱、拍攝佩戴婚戒照片及赴 旅館內慶生等親暱、逾矩舉止,亦於上開時點共同入住飯店 過夜,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原告與 甲○○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 而於孕期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主觀上不知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因任職於豐田生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 ,甲○○為該公司副總,且為被告直屬長官。初期被告與甲○ ○為指導、下屬協助工作之正常同事關係。於112年6月間, 甲○○雖有邀約伊晚餐,被告因尚無法轉換上司與下屬關係, 因而一再拒絕,二人並無交往。於112年7月,至花蓮七星潭 出差,同行同事共5人團體行動,並無原告指稱兩人單獨出 遊情形。於112年8月6日、8月7日、8月30日,甲○○積極主動 追求被告,並安排共同出遊九份、為被告慶祝生日及致贈禮 物等,被告當時不知甲○○已婚身分,且被告當時僅28歲,於 25歲才從研究所畢業,涉世未深,未曾有異性交往經驗,亦 不知如何拒絕及處理甲○○主動追求之行為。直至112年9月間 ,原告透過甲○○傳訊息告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被告此 時才知悉甲○○已婚身分,並於112年10月3日提出離職,足認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且依原告提出之證 據,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甲○○是有配偶之人。  ㈡對證人甲○○證言之意見:   證人甲○○與被告未曾針對其婚姻狀況進行討論,被告亦無其 他機會得知甲○○之婚姻狀態,故其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 確實知悉其為有婦之夫。又甲○○育有子女,不必然代表其仍 存有婚姻關係,甲○○所述至多僅能說明被告知悉其有子女,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知悉甲○○當時有婚姻關係存在。證人甲○○ 所證其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都住同一房間, 與實情不符。再者,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 人一舉三得,即:免費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 姻和家庭生活、增益原告(家庭)財產,對被告而言實屬不 公平,亦是提供誘因給對婚姻、配偶毫無忠實、誠信、負責 任態度之已婚者,積極發展婚外情,有違公平正義。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請審酌歷時短暫僅1個多月、職場上對下的追求關係, 及被告亦因此導致身心嚴重創傷,因而患有「焦慮症、情緒 障礙症」,無法穩定工作,須向親友借貸度日等情,請從輕 酌定賠償金額。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原告主張其與甲○○之夫妻,被告與甲○○自112年起至同年8月 30日止,有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已侵害其基於配 偶身分之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間有與被 告交往行為,然否認於交往時知悉甲○○為有婦之夫,並以前 詞置辯。又原告與甲○○為夫妻,渠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卷存放),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期間為何?2.若有,原告所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手機位置定位於被告租 屋處附近記錄、甲○○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手寫卡 片、被告112年7月9至11日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擷圖、 被告與甲○○電影約會照片及發文擷圖、被告112年8月6日至7 日發文擷圖、被告無名指配戴戒指與甲○○牽手照片、被告與 甲○○於112年8月6日入住台中春樹商旅發文擷圖及影像光碟 、被告與甲○○晚餐約會發文擷圖、被告發布Insta 360 GO 3 相機開箱擷圖、被告與甲○○於112年8月30日九份約會照片及 影像光碟、甲○○聲明書、原告未成年子女至豐田公司照片及 LINE對話記錄、甲○○FACEBOOK臉書主頁封面照片、被告與甲 ○○112年5月23日LINE聊天室相簿擷圖、被告在甲○○汽車上限 時動態照片、被告於Instagram發文及照片、甲○○汽車上安 全座椅照片、甲○○之子收到水槍玩具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30號卷第21 至61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185至197頁)。  ⒉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婚姻期間有與被 告交往,時間在112年6月至8月,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交往 方式為出差時順便一起出去玩。我們沒有刻意討論我仍有婚 姻關係存在,但我會帶小朋友去公司上班,帶過次數無法具 體,大多都是交往前帶的,我記得有一次被告有在場。我有 兩個小孩,原則上會放兩個安全座椅,行程有超過兩個以上 ,才會拆掉其中一個,被告出差會坐我的車。被告不曾詢問 過,我帶去公司的兩位小朋友是什麼人?為何要在車上放置 兒童安全座椅?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問,沒有討論過。我出差 時晚上都會跟小孩視訊,我都會刻意避開,不會讓被告上鏡 頭,但是我們出差都會住同一間。原告會加入視訊,因為都 是打電話到我太太手機視訊。視訊地點有在房間也有在戶外 ,我會把鏡頭轉到另一邊,她是否離開或做什麼事情我不確 定。(提示原證24照片)照片中的水槍是去高美濕地回程買 的,買的時候被告在旁邊,我有說要買給我兩個兒子當禮物 。我與被告從112年6月開始交往後,出差就都住同一房間, 我們都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7頁)。  ⒊綜觀上開證據,本院認:  ⑴證人甲○○所證其於112年6至8月與被告交往,期間並有發生性 行為等語,與原告所提出交還被告租屋處鑰匙書面、被告書 立之示愛卡片、被告Instagram及Facebook發文共同出遊、 約會等內容,於時間、地點上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亦不否認有與甲○○交往,雖辯稱交往期間僅於112年8月間等 語,然渠等交往期間之長短,或係因雙方認知不同所致,然 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⑵被告雖辯稱於交往時不知道甲○○係有婦之夫云云,然被告與 甲○○係於同一公司任職,甲○○曾多次帶其未成年兒子至公司 ,且被告於交往前後,曾多次搭乘甲○○設有兒童座椅之汽車 ,及甲○○與被告一起出差時,甲○○會與其未成年兒子視訊等 情,以一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對甲○○之婚 姻狀態有所懷疑,況以男女朋友間,對於另一方之婚姻狀態 、是否另有交往對象等之關心程度,較諸第三人更甚,而以 被告之年齡、碩士學歷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314頁),及 渠等當時交往之密切程度,豈有不加以懷疑並求證之理?是 被告所辯僅得證明被告知悉甲○○有未成年兒子,無從認定被 告知悉甲○○之婚姻狀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至證人甲○○雖 證稱其與被告並未刻意討論過其婚姻狀態等語,應係渠等當 時戀情方熱,雖彼此心知肚明,然仍刻意迴避該項問題所致 ,尚難執此即認被告並不知道甲○○之婚姻狀態。應認被告上 開辯解,應無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僅向被告求償,無異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 三得,即獲得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和家庭生活 、增益原告(家庭)財產,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查被告所提 讓婚姻外遇之人「一舉三得」之見解,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甲○○所為婚外情,屬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於實體法 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其個人選擇,僅對其中一 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理上並無所謂違反公平正義可言。復 以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下稱被害人)僅對介入婚姻之第三 者(下稱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眾多,可能是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為勉力維持家庭和諧或家庭財務等因素, 原因不一,不能僅因恐外遇配偶「一舉三得」,即不顧被害 人個人意願,認其應一併向外遇配偶及第三者求償,否則即 不能請求,始為公平。況以上開所謂「一舉三得」所稱之利 益,顯有過於片面理解婚外情發生原因及對於正常婚姻關係 之影響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也很少有被害人會認為外 遇配偶若能維繫婚姻、增益家庭財產,會自覺自己或家庭能 獲得若干之利益。應認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⑷準此,被告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6至8月間,與 甲○○有上開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事實,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合理社交分際,達到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 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參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之學經 歷、經濟狀況,復經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及審酌原 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甲○○不正常交往行為受有負面 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參考原告提出之心理諮 商資料等),及甲○○與被告係職場上長官與下屬的關係、渠 等交往期間非長、被告自陳之精神及經濟狀況(參考被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借據等)、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遭破壞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同上北簡卷第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89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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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呂哲維 被 告 王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1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入職空軍司令部擔任士兵後,以通訊軟體Juiker、Line、 Instagram與訴外人李翊平、王瑞鑠傳送曖昧訊息,並與王 瑞鑠入住臺北市T.O Hotel、丹迪旅店。被告為已婚身分卻 未遵性別交往分際,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確係被告與他人之對 話,上開對話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但對原告主張與他 人約會、與他人言語曖昧,且與進入旅館之事實均爭執,另 原告提出的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從而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而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觀諸原告所提初被告與王瑞 鑠或暱稱「豆漿」之人(無法確認王瑞鑠是否即為「豆漿」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曾與該等人進入於臺北市○○路 0段00號之丹迪旅店(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客觀上已超 出一般普通朋友間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堪認重大,復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李翊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其中被告稱:「一般女生很討厭男生意淫自己除非喜歡的」 、「我覺得很讚」、「被你意淫」、「你射上去的時候」、 「我在你腦海是什麼姿勢」、「要愛愛」等詞,李翊平回稱 「沒帶套套傳教士射到流出來」、「只是你的內褲被我弄髒 了」、「我射在上面」、「現在想再上面射一次」等詞,被 告再回稱「想要幾次都行」、「我是真的很喜歡」等詞(見 本院卷第11頁);與王瑞鑠之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超「 想你」、「寶貝」、「今天一直想找你」(見本院卷第15頁 ),與「豆漿」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稱:「可是我還 想要做愛」、「好舒服」、「跟你在一起有心動的感覺」、 「那天他覺得我身上有你的味道」、「因為沾站上你的體味 」等詞,「豆漿」回稱「我也是滿滿心動」、「所以才很愛 你」、「搶別人老婆其實我也有很大的罪惡感」等詞(見本 院卷第19-21頁)等語,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被告亦 不爭執該等對話為其於婚姻關係中所為,足以認定被告與李 翊平、王瑞鑠、「豆漿」間之互動行止,已超越普通異性朋 友正常交往之程度甚明,而堪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本院衡酌被告上開行為之加害程度、原告到庭陳述原 告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從事軍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社會經 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置於本院卷外)與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受害狀況,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㈣另原告聲明又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語意不明,難認有具體請求,本院亦無從為具體之准駁, 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8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6

STEV-113-店簡-149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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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宋芸熙 楊喬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自民國104年4月1日結婚,婚姻 關係存續至今。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前已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63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在案(下稱系爭 前案A),原告嗣亦發現被告至112年10月22日前有侵害配偶 權之事,另於高雄地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76號事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中(下稱系爭前案B)。詎料被告竟復於112年 10月23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㈠於113年5月5日甲○○生日當 日,共同前往屏東縣四重溪長鈺溫泉旅館泡湯及慶生(下稱 系爭泡湯事件),並將慶生影片上傳於乙○○抖音平台上,從 該影片中照片可見有甲○○生日蛋糕、女用包包及(下稱系爭 照片);㈡共同出席黑幫聚會,乙○○於台上接受信物,而甲○ ○則於台下門口附近鼓掌(下稱系爭聚會事件);㈢於113年1 2月27日至31日間,被告親友於甲○○臉書貼文底下留言類似 「嫂、妳看看妳的文章,超級像在看小說的」、「嫂 妳太 可愛了啦」、「嫂嫂,新年快樂」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顯見自前開裁判後,被告仍未斷絕交往關係,持續交往至 人盡皆知,被告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再次破壞原告 婚姻之圓滿安全,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夫妻 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至為明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略以:系爭照片為被告於110年5月7日上午2時3分 及同月17日18時33分許新增於手機之相片,為被告隨性打卡 創作,地標也是隨意新增,未曾一同前往長鈺溫泉旅館。系 爭聚會事件為公開餐會,與會者達30幾桌,無法證明有侵害 配偶權行為。無法單憑「嫂」字即認定有侵害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甲○○自104年4月1日結婚至今,兩造前因侵害 配偶權等事生有系爭前案A、B等節,有原告與甲○○戶籍謄本 系爭前案A、B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173-188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A、B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 普通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超過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其 主張事實為真,其請求即欠缺法律上依據,本院只能駁回原 告之訴。  ㈡經查:  ⒈系爭泡湯事件: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共赴長鈺溫泉旅館泡湯及慶生 ,並提出系爭照片為佐,然系爭照片拍攝日期為110年5月7 日之事實,有乙○○提出檢含新增日期、建立時間之系爭照片 原始拍攝時間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且經本 院函詢長鈺溫泉旅館,得其回覆略以:本公司查113年5月間 未有被告投宿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投宿之情事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信。  ⑵原告雖復爭執乙○○前開系爭照片原始拍攝時間證明之形式上 真正,並稱縱然是110年5月7日拍攝,只是剛好於113年5月5 日上傳,應可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間前已經交往等語,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乙○○手機,其原始相片新增時間確為110年5月 7日(本院卷第215頁),又如為110年5月7日所攝,則縱有 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亦屬系爭前案A同一事件所及,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  ⒉系爭聚會事件: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聚會事件現場畫面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光碟內容為聚會影片,現場可見有數十人 ,乙○○與數名男性於舞台上接受頒獎,甲○○於台下靠近出口 處鼓掌,其餘民眾在用餐等情(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影 片截圖照片在卷可輔(本院卷第211頁)。自該影像內容以 觀,並未見被告有何曖昧親密行為,難信有何侵害配偶權事 實。  ⒊系爭言論:   查,系爭言論固含「嫂」、「嫂嫂」等言論,然自原告所提 出之臉書留言以觀(本院卷第205-207頁),僅得見甲○○與 臉書好友之留言互動,原告亦自陳不認識留言這些人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是本院無法以此推論系爭言論發語人係 乙○○之親友,且基於知曉被告交往,而將甲○○視其嫂嫂所為 之言論,抑或只是甲○○與臉書好友閨中密語之可能,況自原 告提出之前開臉書留言截圖以觀,未見被告親密合照或留言 互動等可得推論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 尚難以此逕謂有何侵害配偶權事實。  ⒋原告雖又提出自乙○○抖音影音中攝有乙○○之相片(本院卷第3 7頁)、被告相片(本院卷第103-107頁)以為主張被告有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然該等相片均為被告1人或被告1人與訴外 人之合影,以此斷論被告存有超越普通朋友間之不正常往來 ,實屬牽強,亦無足取。   ㈢況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已向甲○○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亦互為 民(保護令、侵害配偶權)、刑(妨害秘密、加重略誘、行 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轉讓第四級毒 品、妨害性自主、誣告等)事告訴、告發等節,為原告所自 陳(本院卷第10頁;系爭前案B卷第99-101頁),並有原告 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 23-129、133-139頁);次觀甲○○與原告當庭均陳稱:我非 常想離婚,但原告一直要錢;是甲○○一直要錢,所以協議離 婚不成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足徵自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起,原告與甲○○雖仍存於婚姻關係中,惟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 的已蕩然無存,兩人已無何感情基礎,徒具婚姻契約之外殼 ,縱有何侵害配偶權情事,亦難信對於原告而言,有何動搖 婚姻關係至情節重大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可言。  ㈣經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即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至113年12月31日間有何不正當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舉證說明之,自難逕為認定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則原告就前情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3-潮簡-570-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2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現 甲98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現 法定代理人 甲927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7、甲988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7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27、甲988為未滿18歲之兒少(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 。甲927與甲988自108年起,因法定代理人甲927F與甲927M 關係衝突影響其受照顧狀況,其中分別因管教成傷、獨留及 疏忽照顧等因素由聲請人提供共3次保護處遇迄今。但自聲 請人110年4月開案處遇迄今,甲927F與甲927M仍經常使甲92 7、甲988目睹父母高度衝突,致出現自我傷害等身心影響。 112年4月26日甲927M攜警方前往甲927F家中強制帶離甲927 、甲988,致甲988當下哭泣不已;另112年5月1日甲927M對 甲927管教成傷,112年5月4日甲927F與甲927M因持續置甲92 7、甲988於高度衝突中,且仍無法針對甲927與甲988提出合 作照顧計畫及無法建立教養共識,亦無有其他適當親屬資源 可提供協助照顧,故聲請人業於同日緊急安置,經本院裁准 繼續與延長安置迄今。現甲927、甲988之親權雖於113年2月 1日經本院調解後由甲927M單方行使,然甲927M與甲927F尚 有損害賠償及侵害配偶權官司持續訴訟中,甲927M聲請通知 甲927、甲988出庭作證,均顯示甲927M持續未能將甲927、 甲988之身心健康及利益視為優先考量。再觀察甲927、甲98 8親子假返家後之情緒與行為仍受甲927F與甲927M之成人角 力關係影響,現甲927F再次提起監護權訴訟,評估甲927F與 甲927M仍未有友善合作照顧以提供甲927與甲988之適當教養 能力,亦無其他適當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顧 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27與甲988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可佐。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受安置人尚年幼,易受甲927F 與甲927M衝突影響,甲927F、甲927M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 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2025-02-04

TCDV-114-護-47-20250204-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美如 代 理 人 朱駿宏律師 相 對 人 毛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原無異樣,惟相 對人於110年1月間以身負債務不想拖累抗告人為由,擅自 搬離兩造住所後,即避不見面,亦無音訊迄今。抗告人多 次請求相對人回家,表示可一起面對困境,以維持婚姻, 惟相對人均不理會,嗣後更封鎖抗告人之聯絡管道,抗告 人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 義務。 (二)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曾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嗣雖於112年3月間撤回離婚訴訟,旋於同年4月間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經此訴訟紛爭,實難認為抗告人仍有與相 對人同居之真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之所以 提出上開離婚訴訟,係因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逕自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後,生死未明,相對人拒不提供聯繫方式,抗 告人僅得透過訴訟程序試圖調查相對人所在,在相對人出 席調解程序後,抗告人即撤回離婚訴訟,且依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意旨:「談判離婚屬解 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抗 告人以離婚訴訟尋求與相對人溝通、解決紛爭,竟遭原審 認定抗告人無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形;又相對人確與第三人林恬亦合意性交,並產下一子 等情,抗告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係維護自身人格權及 保障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利益,原審亦以此認定抗告人主 張侵害配偶權即無同居之真意,果爾,抗告人僅得捨棄維 護人格權之主張方能彰顯其有與相對人同居之意思,實為 謬論。抗告人合法之起訴程序,應非民事實體法上不能同 居之事由。 (三)原審又稱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卻仍未尋得平和、有效 之互動模式,於開庭時仍交相指摘不斷,益見兩造間婚姻 鴻溝已深,難以修復等語。然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至抗告人111年12月間提起離婚訴訟為止,相 對人猶如人間蒸發,音訊全無,抗告人撤回離婚案件後, 相對人亦未提供住居所及聯繫方式予抗告人。原審機械式 以110年1月起算3年,認兩造分居後未尋得平和、有效之 互動模式,實於分居後兩造間因無溝通方式,並未有所謂 溝通上之摩擦;且觀本件唯一乙次開庭即113年3月6日訊 問程序,兩造間基本上無對談,亦未互相指摘,所陳述者 僅係法院所詢問之事項,全無原裁定所稱開庭時交相指摘 不斷等情。 (四)抗告人皆以正面態度面對兩造婚姻之不順,試圖做好配偶 之陪伴角色,對相對人無理情緒、斷章取義及不告知行蹤 等情委屈隱忍,然相對人違背婚姻忠誠外遇生子,其不告 而別拒與抗告人履行同居義務,顯係為與第三人林恬亦交 往所為之單方面決定,並非相對人辯稱受抗告人精神暴力 所致。兩造間之婚姻瑕疵純由相對人所造成,以此為理由 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竟遭原審裁定准許,將致此法定夫妻 義務形同具文而使可歸責之一方恣意捨棄家庭,有違立法 者之本意。是以原裁定所為之判斷與事實不符而屬率斷,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 符,提起抗告。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應為同居之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7樓)。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常因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觀念不同發生 爭執,抗告人曾以違法方式追蹤相對人行跡,且不斷對相對 人情緒勒索、訊息瘋狂轟炸,致相對人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 ,於110年1月中搬離抗告人新竹住處。分居後,抗告人自11 1年起,陸續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 ,顯已無繼續與相對人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相對人尚有 非婚生子女需照顧,相對人亦已於112年5月間對抗告人提起 離婚訴訟,兩造實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分居有正當理由, 故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於102年7月7日結婚,於109年12月間共同遷居新竹縣 ○○鄉○○街00號7樓同住,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搬離上址 ,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 籍謄本為證。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三)相對人主張前開不能同居之事由,固據其提出兩造各以他 方為被告請求離婚起訴狀、抗告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以侵 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兩造間LINE對話(見 原審卷第77至84頁、第87至139頁)為證。然查:   ⒈抗告人雖曾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惟嗣後已經撤回該訴 訟,亦有本院112年4月13日新院玉家恆111家調877字第01 3423號函在卷可稽。而當事人提起訴訟後事後又撤回,原 因固屬多端,然抗告人主張仍有意維持兩造婚姻,而予撤 回,並非全然不能採信。抗告人前開行為難認無與相對人 同居之真意,亦不能認為相對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⒉又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發生齟齬,在所難免 ,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讓。依卷附兩 造對話所示,該對話內容大多為相對人對於生活、兩人相 處抱怨,但並未有具體事件描述,抗告人則多方安撫,並 多為正面鼓勵話語。抗告人於對話中雖懷疑相對人有外遇 之情事,然為相對人否認,然事後亦證實相對人確實有外 遇,且與他人育有子女。之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採取不回應 、冷漠態度,導致抗告人於110年跨年夜因觸景傷情,憶 及相對人曾經承諾,而在跨年夜11點多及翌日即元旦中午 12點多不斷傳訊息希望相對人回覆,相對人則對於抗告人 前開訊息予以漠視、無回應。茲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抗告人因對兩造婚姻仍抱持有回復之可能,相對人不但違 反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生育子女,拒絕與抗告人溝通、拒 不返家,抗告人所為之上開行為與常情並無相違,難以此 認定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情緒之勒索、訊息轟炸。相對人 主張有拒絕同居理由,顯然無據。   ⒊又抗告人雖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 ,係維護自身權益,難以此認定抗告人無同居之真意。   ⒋兩造分居迄今係因相對人拒絕溝通,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 事由,相對人主張有分居有正當理由,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抗 告人同居應認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04

SCDV-113-家聲抗-2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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