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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儀 選任辯護人 鄭琦馨律師 楊善妍律師 鍾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姿儀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姿儀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姿儀(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52至15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於詐欺集 團組織中僅屬底層之車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而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實屬過重。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3.至於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 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因本件被告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衡酌。   ㈡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 以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的信任關係,依其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是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無可採。   ㈤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 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另主張其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則無理 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負責指示及監控車手取款,並再招募共犯江俞 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 件、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383-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惠雅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民國112年2月8日至113年2月7日。嗣該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 形,而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為撤銷緩起 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日期則為113年1月29日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 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本件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經合法送達被告住居所後,被告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 而告確定,亦經本院查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 字第57號卷宗無誤。是檢察官於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對被告繼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 法院時,原緩起訴處分業已屆滿且未經撤銷為由,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後段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為兼顧當事人 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 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715-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華 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紹華(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細譯卷附之錄音檔逐字稿可知,被告 明確知悉告訴人蘇○○、馮○○、黃○○、黃○○(下稱告訴人等人 )於本件交付予同案被告何志浩、蔣佳芸(下稱同案被告) 之款項即原判決附表一,係作為投資黃金使用,卻仍自承有 將款項使用在按摩、吃飯、交際費、紅包錢等,顯然被告主 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卷附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予以補強,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原審未審酌上情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卷附之錄音檔逐字稿(即錄音譯文第15頁,時間段00 :16:55),被告係稱:「那我不知道為什麼志浩會跟你講 這的個方法,那這個我在出發的時候我確實是有看過你們的 合同,但是我看只有看一個重點... 」,蘇○○說「金額?」 ,被告稱:「..不是,就是%,獲利的% ,這是我關注的這 個部分」等語,再佐以:告訴人等人與同案被告關於本資金 僅限於何志浩操作本黃金貿易專案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作 為其他用途等情,係規定在專案合作契約書第三點;而告訴 人等人與何志浩之獲利分配係規定在該契約書之第四點,兩 者明顯可分。是實難依上開錄音檔逐字稿之被告所稱,遽論 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等人於本件交付予同案被告之款項時, 僅係作為投資黃金使用。況且,被告對上開之逐字稿辯稱, 其意思是指:投資是有獲利的部分或是賠損的部分,當初出 發的時候,預估是會有獲利,所以我只是跟何志浩講說投資 是否有獲利,要請他跟他的投資人說明,要去控制好,就這 樣而已。他自己要賺多少% ,給投資人多少% ,是何志浩他 要自己去控制。我是請何志浩應該讓投資人知道,如果有獲 利的話,應該分多少給投資人,應該要讓投資人知道、這段 所謂的「重點」是指:獲利的%等語;另對專案合作契約書 第三點所規定:本資金僅限於甲方(即何志浩)操作本黃金 貿易專案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做為其他用途乙節,被告辯 稱:我並沒有看到此段,何志浩跟我是合作模式,何志浩的 投資方跟我是沒有關係的,何志浩也沒有將該專案合作契約 書交付、傳真或影印給我,只有影印出來而我則只看該獲利 部分而已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卷內亦無同 案被告有將本資金僅限於何志浩操作本黃金貿易專案使用, 不得以任何方式做為其他用途等情,告知被告使其知悉之同 案被告之供述證據。從而,依卷附之錄音檔逐字稿,仍難遽 認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等人於本件交付予同案被告之款項, 僅能作為告訴人等人投資黃金使用仍與何志浩、蔣佳芸共同 基於侵占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私 人花費。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諭知其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626-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6、336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承(下 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瑜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 有在吸毒,可能說的也沒有很準確等語,其證詞反反覆覆, 在吸毒之下之證詞不得成為證據;告訴人廖○蒂經原審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作證,不敢對質,故該證人之證詞不得成為證 據;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亦有主張告訴人張○瑜、廖○蒂 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不應認定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原審以上開證據判處被告罪刑,令人難以信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   為之陳述,經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互相對照而不符,若其先前所為的警詢   陳述,具備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仍然符合審判   外傳聞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 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 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 ,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 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 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 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 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 符,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具有採證上之必要性, 符合上述傳聞例外規定而得為證據,已於理由欄壹、一之㈠ 內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廖○蒂 經原審迭次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踐行詰問調查,有相關 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 、105、203至211、249頁),基此,原審顯已盡促使證人即 告訴人廖○蒂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 事由,原判決並已於理由欄壹、一之㈡內載明證人即告訴人 廖○蒂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 證據之理由甚詳,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原審就證人即告訴 人張○瑜、廖○蒂警詢之陳述,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被告犯罪 之部分論據,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又原判決理由欄壹、二、載敘其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開告訴人即證人張○瑜、廖○蒂 於警詢中證述外」,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5頁),並未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張○瑜、廖○蒂所為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與原判決 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㈢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證據係由法院 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 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 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被告、原審同案 被告劉原平(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孫念筠(本院另行審結) 、張盈盈、何冠豫、林俊瑋(該3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廖○蒂、少年羅○辰、少年李○ 勛之證述,偵查報告、樂活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社交軟體限時動態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廖○蒂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與羅○辰之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詳敘 憑為判斷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理由綦詳,並說明如何認定被告 與孫念筠、劉原平、羅○辰、李○勛就前揭強制犯行、被告與 孫念筠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載敘證 人即告訴人張○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何以較為可採之理 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且上開卷證資料,足以 擔保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廖○蒂所指證犯罪事實之憑信性, 並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廖○蒂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480-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辰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錢辰翰(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同類之直播販賣商品事件業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有罪在案,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 ,王○圓(已歿)即向被告等人表示「上上禮拜的公司在等金 額補齊才能出貨 不然這批已經延遲寄貨了」、「主要是這 個趕快確認...貨運已經塞車了 又被抽單 購買的人就越慢 收到東西」,是於111年12月間本案直播即有顧客反應貨物 未到之情況,且於111年12月27日前,王○圓已向被告明示商 品有不能按時出貨之可能,被告於此時當已對本案直播販售 商品極可能已無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及能力一節有所質疑, 仍繼續從事直播販賣商品行為,顯屬故意漠視買受人之權益 而就本案犯行具備不確定故意。原審以本案係被告首次直播 販賣商品,關於所販賣之商品出貨及款項均由王○圓負責, 無法以事後無從發生無法出貨、退款之情事,反推被告具詐 欺犯意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犯行,已 逐一載明:依被吿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提供「GOT O探險直播」匯款帳戶之證人何○真、證人即擔任直播主小幫 手之被告配偶郭○均之證述、告訴人吳○政提出之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被告所提與王○圓間之對話內容等相關 證據,雖堪認告訴人吳○政係於「GOTO探險直播」,觀看直 播主即被告販售商品,因而將購物款項合計新臺幣2,550元 ,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2月29日陸續匯款至所指定之證 人何○真華南銀行帳戶內,然「GOTO探險直播」直播並販賣 商品情事,係由王○圓所提議、規劃,而客戶購買商品之匯 款帳戶係王○圓向何○真借用,由何○真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王○圓,係王○圓實際操作、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並 負責訂購商品、出貨等相關事宜,被告本身既未涉入款項收 取、出貨等事務之處理,且事發後被告亦積極與王○圓聯繫 ,商洽如何出貨,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 進行直播販售商品時,即已知該等商品日後會發生無法出貨 、無法退款之情事,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直播販售商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8頁) ,已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 證理由,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稽之卷內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係於「GOTO探險直播」販賣商品之直播主, 至收取貨款、進出貨等重要事務,係由王○圓處理,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涉入其中,自無從僅憑被告擔任直播主販售商品 ,即推論被告知情而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意及犯行。又檢察 官上訴所指之對話紀錄,固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即 知悉王○圓並未如期出貨,然此異常情事,外觀上畢竟屬買 賣糾紛,非不能以與客戶協議到貨時間或退款等方式解決, 被告既未經手處理貨款、進出貨等事宜,因而信任王○圓所 稱貨運塞車等問題,對於未按時出貨之原因未多所聞問或細 究,仍依王○圓指示繼續從事直播,難認有悖於常情,無從 據以推斷其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 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並未提出積 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97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毅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伯毅自民國壹壹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伯毅(以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 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於具保新臺幣20萬元後釋放,原審並於1 13年3月25日發函境管機關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 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 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在面對所涉重罪重刑之情形下,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確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 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 中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 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上訴-747-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 界限之範圍,各項犯罪均屬妨害自由、傷害行為,犯罪類型 之同質性較高,且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各次行為之間 隔非長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 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 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附表編號1、2 宣告刑前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 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 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3日 110年6月14日 110年3月16日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44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法院 中高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第54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7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6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358號

2024-10-24

TCHM-113-聲-1366-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余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余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余擱(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3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目的,係基於 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 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新法乃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 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 利。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 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 刑人之權益。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修法前犯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 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可稽,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 內,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 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林余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01年1月5日至101年7月20日 103年3月24日至103年6月19日 不詳時間至103年2月26日至103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判決 日 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786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786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6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08號(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5號(編號3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11日至103年4月16日至不詳時間 105年2月10日至105年3月23日 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判決 日 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674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67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5號(編號3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9日至105年1月7日 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判決 日 期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5號(編號3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2024-10-23

TCHM-113-聲-1336-202410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宋明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明周(以下稱聲請 人)並無毆打家人等行為,爰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 屬第一審法院管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該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案件受理後, 已於113年3月14日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既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未進行實體審查,判決確定之 法院顯為第一審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自應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檢具 該判決書繕本及證據向第一審法院為之,方屬適法。從而,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聲再-219-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國(下稱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 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犯廢棄物清理法與水 土保持法,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惟 各罪之犯罪時間尚有相當差距,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1 至2、5至6曾經定其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雖以另有他案審 理中,待其他案件審理完畢判決後再自行遞狀合併等語,惟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受刑人縱有其他 案件尚未確定,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亦不生影響,受刑人待該 等案件確定後,仍得由檢察官代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無損於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張偉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水土保持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至110年11月3日 110年9月20日 110年3月至110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62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6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3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66號 2.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28日至109年1月29日 111年1月15日前至000年0月間 111年年底至112年農曆過年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2號 1.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 2.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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