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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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66,000元。㈡臺中地院應依法於5日內分案審理確認 訴訟費用額事件及檢送評鑑查處,應迴避及經手原告所有案 件。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473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案、評鑑查處、迴避 等情,關於評鑑查處乃屬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本院考績 委員會所掌之職權;關於分案、迴避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 第665號解釋揭示「法定法官原則」,及依法院組織法第78 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法院訂定一般規範而為合 理分配,參以,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迴避僅得就特定案件為 之,故訴之聲明第2項非屬原告可得請求之事項,此部分不 予以核定。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47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27

TCDV-113-訴-361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7號 原 告 林遠為 被 告 王聖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依鑑定意見之修復方式,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如被告不依鑑定意見之修復 方式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 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請求被告修復房屋或 容忍原告僱工進屋修繕,均係為滿足修繕房屋之同一經濟目 的,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惟原告起 訴時未提出修繕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 法核定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房屋 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10萬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倘原告逾期未查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並加計聲明 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即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75萬元(計算式:165萬+10萬=17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27

TCDV-113-補-3067-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儒 陳冠霖 黃俊達 劉承恩 楊定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52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璟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金屬球棒參支、開 山刀壹支均沒收。 陳冠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黃俊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 劉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定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璟儒因友人潘芊諭(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聰凡、陳采鄉 間糾紛,與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於民國112年2 月27日4時20分許,一同駕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詎劉 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均知悉上址周邊區 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 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 宇分別持金屬球棒砸毀張聰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黃俊達並持瓦斯槍朝上開車輛射擊,致該自小客車玻璃 、後視鏡等處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聰凡;又劉璟儒 持開山刀,楊定宇、黃俊達持金屬球棒,陳冠霖持瓦斯槍威 嚇張聰凡,及劉璟儒、陳冠霖、劉承恩出手毆打張聰凡(惟 張聰凡遭毆時楊定宇暫時離開不在場),致張聰凡受有腹部 及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臉挫傷、頸部勒挫傷 、右大腿挫傷、前胸及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聰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所犯之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5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 定宇於警詢時(偵字卷第7-21頁)、檢察官訊問時(偵字卷 第116-11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7-82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凡於警詢之證述(偵 字卷第27-35頁)、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05-106 頁)、證人潘芊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2-26頁)、證 人陳采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6-44頁)相符,並有現 場及車損照片(偵字卷第45-47頁反面)、扣案物照片(偵 字卷第48頁及反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偵字卷 第49頁)、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偵字卷第5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51-59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字卷第60頁)、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偵字卷 第98-10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經查,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共 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號,屬 於公共場所,當時雖為深夜時間,然仍有路人、車輛行經, 其等於現場聚集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有路人更因此閃避不 敢靠近,此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偵字卷第98-1 02頁),顯已造成其等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脅迫時,無論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經查,劉璟儒 於案發時持開山刀下車並持之指向告訴人,陳冠霖手持金屬 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車身、持瓦斯槍指向告訴人頭部,黃俊 達持瓦斯槍朝告訴人車輛射擊、持金屬球棒指向告訴人揮舞 、持金屬球棒敲掉告訴人車輛之右側後視鏡,劉承恩持金屬 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車身,楊定宇持金屬球棒敲打告訴人車 輛之擋風玻璃、持金屬球棒威嚇告訴人,業據被告等5人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偵字卷第7-21、116-118頁 ),並有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偵字卷第98-102頁 ),衡以開山刀、金屬球棒、瓦斯槍之質地均屬堅硬,瓦斯 槍更可射出BB彈,容易致人受傷,如持上開開山刀、金屬球 棒、瓦斯槍用以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劉璟儒、陳 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核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核楊定宇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㈣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基於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 正犯者,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另劉璟儒、陳冠 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關於毀損犯行部分,劉璟儒、 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關於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毀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處斷。楊定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案發時劉璟儒持用可 作為兇器之開山刀下手實施犯罪,陳冠霖、黃俊達持金屬球 棒、瓦斯槍下手實施犯罪,劉承恩、楊定宇持金屬球棒下手 實施犯罪,其等所為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寧,涉案程度 非微,未加重前揭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犯行,應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 劉承恩、楊定宇遇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毀損車輛、傷害他人(楊定宇除外),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劉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就傷害罪、劉 璟儒、陳冠霖、黃俊達、劉承恩、楊定宇就妨害秩序罪及毀 損罪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施強暴脅迫時間、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劉璟儒、陳冠霖、黃俊 達、劉承恩、楊定宇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5人各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均 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等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金屬球棒3支、開山刀1支為劉璟儒所有;扣案之瓦斯 槍1支為黃俊達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劉璟 儒、黃俊達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訴-52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李美蘭 蔡欣潔 蔡佳霏 蔡佳霓 蔡曜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2,88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蔡春江、廖朝永應分別給付原告李美蘭、蔡欣潔、蔡佳霏 、蔡佳霓、蔡曜鴻新臺幣(下同)439,804元、187,643元、 187,643元、187,643元、187,643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當庭撤回對廖朝永之起訴,並於113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 、追加聲明,其聲明如附表聲明內容欄所示。參以前揭說明 及附表之內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2,246元(計 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扣除原告已繳 之裁判費12,880元,尚不足24,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原告聲明內容 計算式 訴訟標的價額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蘭46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64,804元 464,804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欣潔18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2,643元 182,643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霏18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2,643元 182,643元 4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霓18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2,643元 182,643元 5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曜鴻18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2,643元 182,643元 6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後方37.7平方公尺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李美蘭。 系爭土地面積37.7㎡×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1,100元/㎡=1,172,470元 1,172,470元 7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蔡欣潔、蔡佳霏、蔡佳霓、蔡曜宏及全體共有人。 建物課稅現值為1,284,400元。 1,284,400元 8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6項所示不動產予原告李美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美蘭3,194元。 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 0元 9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7項所示不動產予原告蔡欣潔、蔡佳霏、蔡佳霓、蔡曜宏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欣潔、蔡佳霏、蔡佳霓、蔡曜宏各1,717元。 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 0元 合計 3,652,246元

2024-12-19

TCDV-112-訴-2628-20241219-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廖敏成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相 對 人 鍾佳蓁 林鋙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鍾佳蓁為配偶。鍾佳蓁在外積欠銀行多筆債務,聲 請人因此陸續借款鍾佳蓁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近年來聲 請人與鍾佳蓁感情不睦,亦商討離婚,是聲請人為林鋙垶之 債權人無疑。  ⒉而鍾佳蓁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將坐落於臺中市○○○段0000地號 及其上同段21382建號(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0號15樓之 6,鍾佳蓁持份1/2,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下稱 系爭賣賣關係)移轉登記予林鋙垶,聲請人認鍾佳蓁及林鋙 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 42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買賣關係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退萬步言,縱然有效,然該行為已經有害於聲請人之 債權(借款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人亦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2條,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系爭買 賣關係,並請求林鋙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爰先位 聲明主張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林鋙垶塗銷系爭不 動產登記,返還予鍾佳蓁,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買賣關係,請 求林鋙垶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予鍾佳蓁。為避免相對 人悉本件訴訟後持續脫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得聲請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鍾佳蓁,此為聲請人自陳 在案,聲請人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亦未於起訴 狀中主張物上請求權,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又本件聲 請人主張債害債權之部分,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 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 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 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 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僅係賦予 債權人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權,以保全自己之權利 ,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易言之,聲請人訴請撤銷系爭 賣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均仍 屬有效,須至本案撤銷訟訟聲請人勝訴確定,始溯及發生撤 銷前揭行為之效力,是此種權利關係,與基於物權關係為請 求,要屬二事,尚難以其聲明請求相對人塗銷移轉登記,即 認其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19

TCDV-113-訴聲-2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廖韋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4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收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收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 額,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詳如附表所示)浮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借款日起,以每月 為一期,採年金法計算每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且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嗣後被告申請延緩繳款,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寬限 期間僅需繳付利息,被告最後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3 年5月13日、113年6月21日還款,經抵充後尚餘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略以:被告並非惡意違 約,係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請求予以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主檔資料、本金異動明細、還款明細、放款 利率查詢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本院卷第41頁至第107 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借款契 約並未爭執,僅係就無力還款之原因為說明,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民法第252條 所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 兩造就借款之違約金係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計算,而兩造約定之利率則係按原告公司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7.59、4.59、9.29計算。依照上開 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74計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 之借款利率分別為年利率百分之9.33、6.33、11.03,則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0.933、0.633、1.103,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1.866、1.2 66、2.206加付之違約金,並未逾民法所規定約定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且有最高僅得收取9期違約金 之限制,是依兩造所約定上開計算違約金之利率、期數,及 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觀之,尚難認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 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寬限期間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1 500,000元 361,456元 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9.33%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20%計算。 2 200,000元 127,859元 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33%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20%計算。 3 100,000元 59,574元 11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3%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20%計算。

2024-12-18

TCDV-113-訴-2966-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45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冠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7

TNDV-113-司促-24451-20241217-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張右良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柯志銘(陳淑貞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柯志銘(陳淑貞之繼承人) 柯子威(陳淑貞之繼承人) 柯昕妤(陳淑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 民國92年4月28日測隊三字第0920000645號函之附圖(下稱 系爭附圖),已明確標示78-10、78-15地號土地面寬均為4. 5公尺,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1月11日函覆表示78 -10地號土地面寬約4.3公尺、78-15地號土地面寬約4.7公尺 ,顯然不符,故依系爭附圖所示之土地寬度,已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78-10、78-15地號土地之面寬。復以訴外人 柯振茂表示:「寬度保持4.5公尺」、李招興表示:「寬度 保持9公尺」等語,與系爭附圖勾稽比對後,可知78-10、78 -15地號土地面寬確為4.5公尺,是系爭附圖乃影響裁判之重 要證物,原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附圖,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土地面寬等問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 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2年台上字第21 85號裁判要旨)。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 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三、經查,本院原再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附圖,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未予調查而不逐一論述,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至上訴意旨提及:原判決漏未斟 酌系爭附圖,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土地面寬等問題等語, 仍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且此部分純屬 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爭議, 難謂其上訴理由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不能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17

TCDV-112-再易-24-20241217-3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 沙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 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裁定,於抗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然其未 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3

TCDV-113-簡聲抗-22-20241213-1

再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17日113年度中再小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 補正後,仍未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審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裁判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 明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本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3

TCDV-113-再小抗-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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