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聰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港保宮,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次;復於同日3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8小時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1次,而有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黃鹼分別達10
0ng/ml、50ng/ml、100ng/ml、50ng/ml以上之情形,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
4日1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
嘉義縣太保市港尾20之1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而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而於同日3時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現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4-
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值分別達317ng/ml、8,050ng/ml、1,305n
g/ml、1,255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
/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麻黃鹼50ng/ml以上之
濃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未記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黃鹼逾越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部分,應予補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聰騏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於113年5
月4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嘉義縣太保市港尾20之1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燈光
而為警攔查,嗣於同日3時8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
黃鹼之濃度值分別達317ng/ml、8,050ng/ml、1,305ng/ml、
1,255ng/ml等節,業據被告黃聰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
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R00-0000-000)(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
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4-
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為50ng/ml,且其代謝物4-Methyleph
edrine(中文學名: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在50ng/ml以上
者,有上開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查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
麻黃鹼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3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1,305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8,050ng/ml、4-甲基麻
黃鹼濃度1,255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2至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
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時,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上
開毒品之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黃鹼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被告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時間之認定:
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依英國毒物學專家於111年4月所為研究,受
測者在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0至6小時間,尿液中檢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多高於5,000ng/ml,在第2日之後,
雖仍可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惟濃度均低於10ng/ml,有C
zerwinska J、Parkin MC、George C、Kicman AT、Dargan
PI及Abbate V.共同發表之Excretion of mephedrone and i
ts phase I metabolites in urine after a controlled i
ntranasal administration to healthy human volunteers
論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查被告於警詢時固
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是在113年3月上旬等語(見
警卷第5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在本案發生4週前,在嘉
義縣太保市港保宮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惟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時間,距離被告接受尿液檢測之時間至少4週,據上開
研究結論,其體內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已代謝殆盡而無
法自尿液中檢出,堪認被告在上述時間之後、本案尿液檢測
之前,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本院衡酌被
告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高達濃度8,050ng/ml,對照上開研
究結果,應認被告至遲於本案發生前2日(即48小時)內,
曾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於113年5月4日1時許施用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應有誤會,爰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
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之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黃鹼之濃
度值分別達317ng/ml、8,050ng/ml、1,305ng/ml、1,255ng/
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大理石地板裝設
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頁、本院卷第1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CYDM-113-朴交簡-31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