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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4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包貳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8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18 時26分,應予更正),在嘉義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愛樂 門市,趁店員吳國臨疏於注意,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遊戲 光碟包共13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  ㈡於113年6月28日20時3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20時12 分,應予更正),在上址門市,趁店員吳國臨疏於注意,徒 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光碟包共9包(價值共900元)得手 。 二、案經統一超商愛樂門市店長張妤甄委託該店店員吳國臨訴由 嘉義縣政府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偵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吳國 臨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正面),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及路口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在卷可 稽,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 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出於不同竊盜意思所為,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為主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明之方法,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亦未指出 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務,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 非可取;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未審酌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0、1 6至17、19至25、29至30、32至39頁),素行不佳;兼衡其 所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為1,300元及900元,犯罪所生危害並非 甚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二項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不願調解(見本院卷第49 頁),堪認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再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正面),分別量處其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遊戲光碟包共22包,雖經被告自陳其使用完畢後就已丟棄( 見警卷第2頁正面),然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CYDM-113-嘉簡-1232-202410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可作為個人身 分之證明,並可用以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及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冠傑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為「阿發」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新 嘉北站,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裝入紙箱後,寄送至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予「阿發」 。「阿發」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黃冠傑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3時5分許,以黃 冠傑之名義,利用黃冠傑國民身分證所載之年籍資料,向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街口帳戶)。黃冠傑復於同年9月4、5日某時許,在空 軍一號新嘉北站,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記載其密碼之紙張,及記載網路銀行代碼暨其密碼之紙張, 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予「 阿發」,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阿發」 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 年9月5日4時44分許,將本案合庫帳戶綁定為本案街口帳戶 之實體帳戶。嗣「阿發」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申辦 本案街口帳戶並綁定本案合庫帳戶後,先於112年8月8日某 時許,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市行情與甲○○,佯稱可連 結鼎慎網站代行操作股票等語之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2時6分、7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中,「阿發」及上 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同日12時16分、24分許,分別將 其中之4萬、1萬元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並於同日12時17分 許,將其中之12萬10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內,另於同日13時5分、6分許,分別將其中之2萬5元、 9,985元以金融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合庫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 面)、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見警卷第14頁正面)、告訴 人與不詳詐騙集團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頁正面 至第39頁反面)、被告與「阿發」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40頁正、反面)、貨運單(見警卷第41頁正面、偵卷第5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2月22日合金嘉義字 第1130000512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39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30319號函暨函附之本 案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正面至第59 頁正面)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街口調 字第11307001號函暨函附之本案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阿發」及不詳詐騙集團 之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 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證及本案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 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為坦承,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 額為20萬元,非屬低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其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至13頁),堪認此 部分素行尚佳;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及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獲利(詳後述),再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叔叔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量處其刑,並諭 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CYDM-113-金簡-154-202410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合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0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啤酒完畢後,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抵達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報案(非本案)而經警詢問 時,為警發覺身有酒氣,經警於同日20時31分許實施酒精測 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北斗派出所偵辦陳炳合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見 警卷第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頁)、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見警卷第11頁) 、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至14頁)、酒精測定 實施及漱口照片(見警卷第15頁)、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照片 (見警卷第16頁)、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警卷 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及駕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95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54號判 決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0年11月28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9至12頁)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 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 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 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他案受警詢時,為警發現身有酒氣, 經警詢問後,主動坦承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並同意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及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見警卷第 11頁)在卷供參。本案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前,雖 因身有酒氣而為警懷疑被告有飲酒之事實,惟就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乙節,被告既係在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堪 認被告所為,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1

CYDM-113-嘉交簡-836-202410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1、13至14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 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本院 函文迄今,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45頁)存卷可參,業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權利,併予 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拘役110日。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毀棄損壞罪,罪質及侵害 法益種類類似;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間隔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4日 113年2月8日 113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17日 113年8月17日

2024-10-30

CYDM-113-聲-813-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宥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宥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宥杰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 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57頁)存卷可參,業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權利,併 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拘役80日。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妨害自由罪及過失傷害罪, 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雖在民國113年1月及2 月間,間隔相近,惟就其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係為故意犯罪 ,而過失傷害罪部分為過失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 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 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6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3年9月4日

2024-10-30

CYDM-113-聲-822-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 PHAN MAO(中文姓名:魏潘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3、3565、588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 PHAN MAO(中文姓名:魏潘卯)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 PHAN MAO(中文姓名:魏潘卯) 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之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轉 讓,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 4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之金鑽越南小吃 附設KTV包廂內,無償轉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5包與NGUYEN VAN THAO、NGUYEN THI NGOC KIEU及 高淯瑄。嗣警方配合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 隊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金鑽越南小吃附設KTV包廂進行行政 臨檢,查獲NGUYEN VAN THAO、NGUYEN THI NGOC KIEU及高 淯瑄,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始查悉上 情。  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21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附6之居所內,無 償轉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與乙○○。嗣警於 翌(13)日至上址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執行拘 提,並於同日9時26分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及VIVO手機1台(含SIM卡,IMEI:000 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 隊移署南嘉縣勤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742卷】第4頁 至5頁、他字卷第177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 毒品咖啡包受讓人NGUYEN VAN THAO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4 742卷第20至22頁、他字卷第79頁)、NGUYEN THI NGOC KIE U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4742卷第30至31頁、他字卷第81頁 )及高淯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4742卷第37至39頁、他字 卷第8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警4742 卷第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4742卷第46頁)、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見警4742卷第47至4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24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4742卷第50頁)及現場照片(見警4742卷第51至52頁、他字 卷第64至66頁)附卷可查,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1包可佐;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1 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禁止之偽藥Mephedro 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63號卷第13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9330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第5頁反面、 他卷第178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毒品咖啡 包受讓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9330卷第18頁反 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9330 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330卷 第9頁正面)、扣押物品收據(見警9330卷第10頁正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4742卷第53頁)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警4742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附卷可查,亦有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1包可佐;而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1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 所禁止之偽藥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63號 卷第26頁)。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 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 定,應屬偽藥。查本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 、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未經核准而 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為重,故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係出於不同轉讓偽藥之 意思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 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 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 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 ,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 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既已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本於同一法理,題旨所示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 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是我向越南籍男子「黃天明」購買 的,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之前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黃天明」已經回越南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是我向一個臺灣男子購買的,我並不認識該名臺灣男子, 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與聯絡資料等語(見警9330號卷第2頁 正面至第3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61頁),惟就被告所供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毒品來源「黃天明」,既已 返回越南,自無從對之發動調查;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之毒品來源,被告並未提供該臺灣男子之真實姓 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故亦無從據以對其進 行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 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與友人及配偶,危害渠等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 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其 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分別為5包及4包,非屬絕對少量;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頁),素行尚佳; 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小孩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列印資料(見他卷第59頁)在卷可參,且其又在我 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對我國社會產生 危害,是依本案犯罪情狀,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 驗皆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已如上認定,既為偽藥, 亦為法定第三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 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偽 藥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偽藥併予沒收 。  ㈡扣案之VIVO手機1台(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部 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1 毒品咖啡包 (外觀載有「一日喪命」之文字)(含包裝袋) 1包 毛重4.844公克, 驗前淨重3.667公克, 驗後淨重3.31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外觀載有「Virgo」之文字) (含包裝袋) 1包 毛重5.223公克, 驗前淨重3.696公克, 驗後淨重3.231公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022-2024103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聰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港保宮,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次;復於同日3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8小時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1次,而有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黃鹼分別達10 0ng/ml、50ng/ml、100ng/ml、50ng/ml以上之情形,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 4日1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 嘉義縣太保市港尾20之1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而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而於同日3時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現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4- 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值分別達317ng/ml、8,050ng/ml、1,305n g/ml、1,255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 /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麻黃鹼50ng/ml以上之 濃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未記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黃鹼逾越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部分,應予補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聰騏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於113年5 月4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嘉義縣太保市港尾20之1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燈光 而為警攔查,嗣於同日3時8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 黃鹼之濃度值分別達317ng/ml、8,050ng/ml、1,305ng/ml、 1,255ng/ml等節,業據被告黃聰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 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R00-0000-000)(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0)(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 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4- 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為50ng/ml,且其代謝物4-Methyleph edrine(中文學名: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在50ng/ml以上 者,有上開行政院函文暨函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查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 麻黃鹼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3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1,305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8,050ng/ml、4-甲基麻 黃鹼濃度1,255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2至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 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時,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上 開毒品之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黃鹼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被告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時間之認定:   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依英國毒物學專家於111年4月所為研究,受 測者在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0至6小時間,尿液中檢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多高於5,000ng/ml,在第2日之後, 雖仍可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惟濃度均低於10ng/ml,有C zerwinska J、Parkin MC、George C、Kicman AT、Dargan PI及Abbate V.共同發表之Excretion of mephedrone and i ts phase I metabolites in urine after a controlled i ntranasal administration to healthy human volunteers 論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查被告於警詢時固 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是在113年3月上旬等語(見 警卷第5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在本案發生4週前,在嘉 義縣太保市港保宮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惟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時間,距離被告接受尿液檢測之時間至少4週,據上開 研究結論,其體內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已代謝殆盡而無 法自尿液中檢出,堪認被告在上述時間之後、本案尿液檢測 之前,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本院衡酌被 告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高達濃度8,050ng/ml,對照上開研 究結果,應認被告至遲於本案發生前2日(即48小時)內, 曾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於113年5月4日1時許施用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應有誤會,爰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 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尿液中測得之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黃鹼之濃 度值分別達317ng/ml、8,050ng/ml、1,305ng/ml、1,255ng/ 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大理石地板裝設 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頁、本院卷第1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CYDM-113-朴交簡-312-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皖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皖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皖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南高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均確定,有 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存 卷可參,業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權利,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 類似;再參: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1月19日及113年1 月23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編     號 1 2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9日 113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14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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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85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林犯竊盜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寶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7日6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A-bao早餐 店外,徒手竊取陳列在店門口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食品(共 計新臺幣【下同】160元),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而得手。嗣王寶林騎乘上開 機車欲離開之際,為警發現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食品, 始查悉上情。案經A-bao早餐店店長林雅婷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寶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4至15、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7至31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33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5頁)、被 害報告單(見偵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及現場查獲照片 (見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言(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司法 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 未滿七歲者而言。」,而此項解釋,雖係專就舊民法第1079 條但書所為之解釋,但就解釋法律之統一與整體性而言,自 亦可作為刑法第20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所謂「自幼 」字句之最佳解釋,故所謂「自幼」,當係指未滿7歲者而 言(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8月20日(73 )廳刑一字第727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2歲因發燒而變成聽障等語(見偵 卷第61頁),而被告之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等情,則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有手語翻譯員擔任通譯翻譯手語與 被告溝通,有被告113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頁 )、同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59頁)及通譯結文(見偵卷 第6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自幼即有語、聽障礙,而為自幼 瘖啞人,其責任能力顯較一般人欠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員警目擊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食 品置入上開機車置物箱而得手,於被告準備離去之際,將被 告攔下而查獲本案,有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前,職司 調查或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已發覺犯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160元,且已物歸原主,犯 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退休而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1名 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並領有中華民國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已依刑法第20條減輕部分,不再斟酌)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13、60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豬肉吐司 1個 40元 2 香雞吐司 1個 45元 3 火腿三明治 1個 25元 4 果醬三明治 2個 50元 合計: 160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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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俊傑為甲○○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俊傑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355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賴俊傑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 甲○○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嗣甲○○聲請延長保護令,迭經 本院於108年6月6日、110年5月28日、112年5月31日分別以1 08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112年度 家護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而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8 號裁定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至114年7月19日,且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首長對賴俊傑為送達,經賴俊傑 於112年6月5日親收裁定而知悉其內容。詎賴俊傑知悉前開 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後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甲○○住所,以腳踹大門(未 損壞或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及大聲吼叫之方式,對甲○○施行 家庭暴力,且未遠離甲○○住所超過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 護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見警卷第14至16頁)、106年度家 護字第355號(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108年度家護聲字第 37號(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因為我在113年6月2 8日才出獄,我在監獄中只有收到法院通知我同不同意延長 ,我只有寫說不要去開庭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惟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延長保護令之裁定,前於112年6月1日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囑託法務部○○○○○○○○首長送達,被 告並於同年月5日親收上開裁定正本等情,有法務部○○○○○○○ ○收容人公文書回證簽收清冊(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家 事庭112年6月1日嘉院傑家立112家護聲字第38號函(見本院 卷第49頁)及被告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112年6月5日收受上開延長保護令 之裁定而知其內容。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晚間之21時30分許 ,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踹門並大聲吼叫,衡其情節,被告之 行為已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稱:他的行為已經造成我心生恐懼,希望法院不要放他出 來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載明被告有踹門及大聲吼叫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此部分應並 予審究,並於論罪法條補充,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 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 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其涉 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為,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 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 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多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 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3年4月28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衡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足 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 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 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違犯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 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等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請求重判之刑度意見(見偵卷第27 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 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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