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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6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吳冠陞 送達代收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扣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核閱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局長周幼偉(下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之財產資料 ,並斟酌聲請人提出關於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吳冠陞、共犯呂 欣蓉、呂冠緯、李秉法等人之相關犯罪事證、被害人劉彩俠 等人所指遭詐欺金額等節,認為抗告人係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係被害人劉彩俠等人匯付,流向不明 ,而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為抗告人所有,如為保 全日後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扣押如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尚不足上揭詐得金額,屬必要之 範圍內,難認有過度執行之情,復審酌該等現金具有易移轉 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益有保全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就抗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予以扣押,並非無據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准許 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扣押之財產為吳志賢及詹麗華(下 稱案外人)之財產,案外人自民國113年開始以理財、資產 配置之目的將自身名下之財產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各存 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三名子女(吳冠霖、吳冠陞、 吳家誼)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金流說明(附表1)暨案 外人及抗告人相關金融帳戶明細可稽(見抗證1至8)。本件 扣押之資產並非抗告人犯罪所得亦非抗告人之財產。又案外 人等二人確實有足夠資力,有案外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定存明 細可參(見抗證9、10),本案遭扣押之財產來源並非可疑 ,足認其等係以自身之資產使用三名子女之帳戶進行資產分 配及理財。綜上,原裁定誤認上開財產為抗告人犯罪所得或 其資產並予扣押,容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另偵查中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以書面記載 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 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 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 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 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 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 ,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所 附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洗錢等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 必要性,且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不以 所扣押之物係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取得 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目 的,於國家實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依 卷內事證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本案應沒收之不法利得高 達7301萬1000元、扣押之金錢財產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之特性 、保全之利益及對抗告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倘就附表所示 財產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自有扣押 之必要。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犯罪所得之沒收,除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 之替代價額追徵;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 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 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 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存放在抗告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 錢財產,形式上即為抗告人所有,縱案外人係為理財、資產 配置之目的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將金錢財產存至抗告人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然存款、匯款原因多端,或為贈與 ,或為借貸或代繳其他費用等原因不一,實無從單憑抗告人 提出自己與案外人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轉帳明細,遽 認案外人存款、匯款之目的係暫存放於抗告人玉山銀行帳戶 ,遑論抗告人於抗告理由自陳該等存、匯款係案外人基於理 財及資產配置目的使用,自不能排除案外人係基於與抗告人 間之父母子女至親關係,贈與抗告人之可能,已為抗告人所 有財產之一部,則抗告人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非犯罪 所得,亦非其所有為由,而主張不得扣押,顯乏其據。  五、綜據上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苛扣押而 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抗告人執 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戶 名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吳冠陞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吳冠陞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吳冠陞

2024-11-22

TPHM-113-抗-2396-20241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71號、第32 4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999號、第49009號 、、第3658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98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澤宇」之人之聊天過程,可知被告曾向對方提及「我只是一 顆棋子吧 我感到無比的奇怪」等語,洵認本案被告應係明 知不可為而為之,其主觀惡性重大;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於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有無調解意願乙節,供稱:我沒有錯 就要賠這筆錢,我沒有這個經濟能力,我是單親又是低收入 戶等語,未見被告深切反省,盡力求取告訴人原諒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填補其損害,原審判決僅量處如判決主文所諭 知之刑,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能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當。告訴人歐芷筠亦指陳上情(詳如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 無據,為此,爰檢送上開書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惟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有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審判決未 及審酌,仍應就此部分之上訴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幫助之手段,致使被害人財產遭詐騙後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助長詐騙犯 罪,危害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 深切反省過錯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檢 察官據被害人請求上訴之意旨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末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原上訴-243-202411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清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順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由新北市三 峽區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行駛,途經台七乙線8.3公里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又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槽化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黃清順仍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中央分向 槽化線搶先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李冠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桃園市大溪 區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處最高限速為40公 里之路段,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以每小 時約69.0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因此不慎發生碰撞。李冠毅因而彈飛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即時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17時7分許宣告死亡。黃清順於肇事後,向 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冠毅之母王美云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清順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周書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0號卷【下稱基 檢相字卷】第43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交訴字卷第75至81頁)。此外,並 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2年6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602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桃交 安字第1130035853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基檢 相字卷第19、49至57、67至69、61、65、71至102、113至12 6、131至162頁,偵字卷第37至43頁,原審交訴字卷第93至1 00頁),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綜上證據及理 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雖謂:現場之剎車痕並非死者 李冠毅所騎乘機車之剎車痕,而係證人周書羽所騎乘機車之 剎車痕;證人周書羽證稱,印象中小馬(死者)是反應不及的 ,他連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因認被害人是猝不及防,並 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周書羽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李冠 毅的駕駛速度90-100公里,騎得很快,我的很快是指超速, 時速約80-90公里,我大約60-80公里,他一直騎在我前面等 語(相卷第44-45頁),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根據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卷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顯示及車禍相關位置所計算出來 之死者車速約69.01公里,大致相符。顯見當時李冠毅騎車 行經肇事路段,確實有超速之情形。而證人周書羽雖曾證稱 ,印象中小馬是反應不及的,他連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等 語,據此當可認為當然是因為死者李冠毅超速,導致連剎車 的反應時間都沒有,與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周書羽之證述並 無不符。且李冠毅騎乘機車倘若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當不至於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更可徵李冠毅對於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確實與有過失無訛。至於車道上之剎車痕 跡,依據現場照片顯示(相卷第79頁),係延伸自死者所騎乘 倒地之機車,並非證人周書羽所騎乘之機車,是證人周書羽 所證稱車道上之剎車痕是其所騎乘之機車剎車所導致,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是本件李冠毅確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檢察官據告訴人提起上訴之意 旨,謂李冠毅並無過失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跨越中央分向槽 化線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因此導致李 冠毅死亡之因果關係,則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於肇事後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場 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基檢相字卷第6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應負 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李冠毅僅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惟 原審判決仍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 指摘依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法定刑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失去 生命,致告訴人受有喪子之痛,原審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 輕之嫌,並非全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 之結果及其家屬莫大之傷痛,亦徵被告漠視用路人安全之心 態,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應負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及因對於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並取得原諒,惟 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報案之態度良好,且前並無經法院判刑 之前案紀錄,亦堪認素行確實良好,暨行為時之年齡、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歷次以言詞及書狀表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因肇事原因之疏失, 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 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 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故認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PHM-113-交上訴-16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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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尹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尹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日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夾蝦米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雨傘1 支,伸入選物販賣機取物洞內,以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被 害人許美惠所有,放置於本案機台內之電蚊拍1支、盒裝積 木1盒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美惠、證人 林惠娟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竊 得物品照片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雖有 投幣之事實,然在娃娃機台投幣消費,未必能夾到機台內之 物品,鎩羽而歸之情形,殆屬多數。被告辯稱已投錢夾物, 電蚊拍之3分之2,已經在洞口,但未掉入洞口,盒裝積木放 在電蚊拍上面,依慣例,被告認已是屬於其自己之物品,被 告遂以雨𠌂勾出機台內之電蚊拍、盒裝積木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簡言之,被告主張是依慣例處理,並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審遽予採 信,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依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 述,被告自認電蚊拍及積木,都已過電眼或 在上方超過三 分之二,依慣例之規矩,夾客就可自取,被告因而自取,但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告訴人亦承認有上開規矩存在。但告訴 人看監視器畫面,只看到被告有以雨𠌂勾取尚未掉落機台洞 口之電蚊拍、積木之挖取動作。從而,上開物品是否已過電 眼或已超過三分之二?實屬重要之爭議。而就此有重要爭議 之情形,未見被告以電話聯絡機台主即告訴人,被告就片面 認為上開物品已過電眼或已在上方三分之二處,率然以雨𠌂 勾出電蚊拍,亦連帶勾取而得盒裝積木。在告訴人未接到被 告來電詢問,亦未看到上開物品是否的確已過電眼或已過三 分之二,告訴人亦未能知悉被告究竟投幣多少錢,因而告訴 人並未同意被告挖取上開物品,況單憑告訴人所看到被告勾 取上開物品之機台監視器畫面,被告是竊盜得逞無訛。又依 證人許美惠之供述,證人許美惠從監視器畫面,只看到被告 是以挖取之動作,而竊得上開物品,但質疑上開物品,是否 已過電眼或已在上方三分之二。被告單方面認為上開物品已 過電眼或已在上方三分之二處,卻未能舉出證據以證明。故 而,上開物品是否已過電眼或已過三分之二,實屬關鍵。從 而,有必要勘驗機台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上開物品是否已 過電眼或三分之二,即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原審在被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遽認被告無罪,有悖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尚屬無稽,難令眾服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雨傘伸入選物販賣機取 物洞內,勾出該機台內之電蚊拍、積木(下稱本案物品), 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投幣操作機台,我 玩夾娃娃機已經很多年,台主與客人間有不成文約定,只要 物品過3分之2洞口、或是已經傾斜在洞口、過電眼,物品就 是屬於客人的,當時東西已經超過洞口的範圍,我可以自行 取出本案物品,沒有竊盜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投幣消費操作本案機台,因本案物 品卡在取物洞口未順利掉落,而持雨傘伸入取物洞內將之勾 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林惠娟(被告女友) 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許美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許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案前我沒回放監視器錄影 畫面,但後來我有看錄影畫面,因為我們有物品過3分之2洞 口、或是過電眼,可以讓客人自行用手或以物品勾取的規矩 ,如果被告當時有先打電話通知我,我會同意被告自行勾出 本案物品;如果客人夾取時有2樣物品一起掉下來,我也可 以接受等語(原審卷第117-118頁),可知被告上揭所辯,洵 屬有據。本案物品確係經被告消費後夾至機台之取物洞口, 被告始以雨傘伸入機台取物洞內勾取商品。顯見被告所為, 符合一般選物機之操作方式,而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物品已經 夾至通過3分之2洞口之物品,可以自行用手或以物品勾取, 並沒有竊盜之犯意可言。此與證人許美惠於原審審理時之上 開證述相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審遽予採信,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證人許美惠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物品超過3分之2或 是過電眼,可以讓客人自行用手或用一些長長的物品去勾取 出來,本案經過回放錄影畫面的情形,被告當時若有打電話 通知,伊就會同意被告把本案物品勾出來,甚為明確(原審 卷第117-118頁)。顯見本案證人許美惠也不認為被告所為係 屬竊盜,而係符合選物機台之商業經營規矩。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謂被告單方面認為上開物品已過電眼或已在上方3分之2 處,卻未能舉出證據以證明云云,也與上開證人許美惠之證 述不符,亦無理由。  ㈣檢察官雖聲請勘驗現場機台錄影光碟紀錄,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播放偵查卷內三片光碟皆無112 年4 月8 日案發的監視器 光碟,另原審卷內的監視器光碟亦非112年4月8日案發現場 的光碟,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自無從 勘驗。況本件被告所夾取之物品,經過證人許美惠親自回放 錄影畫面觀看後,認為被告當時若有打電話通知,伊就會同 意被告把本案物品勾出來,已如上述。則被告所為既符合選 物機之商業習慣,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已甚明確。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為被告所為係屬竊盜行為,並無 理由。至被告雖未先以電話告知證人許美惠上情,即逕自勾 取本案物品,然此亦經證人許美惠證述,物品超過3分之2或 是過電眼,可以讓客人自行用手或用一些長長的物品去勾取 出來,並非一定要經過業者同意才能勾取,此為台主與客人 間之默契,亦難認被告未通知證人許美惠即逕自勾取本案物 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竊 盜意圖存在。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謂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 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上易-1788-202411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勝陽 余忠謙 余文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勝陽、余忠謙、余文華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勝陽、余忠謙、余文華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68-169、2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余勝陽、余忠謙、余文華上訴意旨均略以:我們都認罪 ,而且已經與被害人曹裕洋達成和解,被害人劉定洋也沒有 意見且不追究,而且渠二人都同意給我們緩刑之機會,請再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爰以被告三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未能適當 控制自己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共同對被害人為傷害行 為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三人提起 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經與被害人曹裕洋達成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3頁),被害人劉定洋也表示沒有意見且不追究(本 院卷第170頁),及被告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三人所犯情 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三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余勝陽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余忠謙、余文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審酌被告 三人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曹裕洋達成 和解,被害人劉定洋也表示沒有意見且不再追究等情,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三人犯後確已知所悔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亦已獲得適當之彌補,且均同意給予被告三人緩刑之機會, 原審判決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確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理由,爰併宣告均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原上訴-157-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春福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0號、 第15669號、第15670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何春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 137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 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 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 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然仍 以該來源與當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有關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部分:  ⑴依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函覆稱:「本案於112年11月20日查 獲被告何春福之供述毒品來源,惟犯嫌吳政益、曹書淵坦承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何春福,矢口否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吳政益、曹書 淵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追加起訴(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113年度偵字 第13375號),此有被告何春福於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見 偵13240卷第112至114頁)、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113年3月 21日憲隊南投字第1130021415號函(見原審卷第177頁)、吳 政益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63頁)、 曹書淵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167至175頁) 在卷可查。  ⑵然查,吳政益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中稱:「(你本次與 何春福交易的過程為何?)就是我112年6月16日那一天大約 凌晨4點左右,何春福打LINE給我,我跟他約在新竹縣湖口 鄉一間洗車場,我當時跟小曹一起去,我們開野馬的車,車 牌忘了,小曹當場給何春福安非他命250公克,何春福拿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小曹,之後因為何春福差2萬元, 所以他在同一天下午匯2萬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9 頁);另就曹書淵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中稱:「(據證 人何春福《綽號白豬》112年9月11日於新竹地方檢察署第3偵 訊室所製作第5次筆錄内供稱‥不屬實,當天(指112年6月25 日)我跟小益去何春福租屋處,是何春福以58萬元向我購買7 50公克安非他命,不是何春福所述販賣給他海洛因磚,何春 福會這樣說,我覺得是何春福自己有販賣一級毒品,為了要 供出上游,才會說我販賣海洛因磚毒品給他」等情載明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是以,吳政益、曹書淵雖坦 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何春福,然販賣時間分別 係112年6月16日、同年月25日,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之後 ,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盧承宇(詳附表),與其 之後向吳政益、曹書淵購買第二級毒品尚屬無涉,並不該當 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上游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二)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有該條 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⒉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 意旨可參),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 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 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  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經認定有2次犯行,販 賣對象僅盧承宇1人,且本案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各次為1 錢、2錢(同時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詳附表編號1、4所示各 2兩),應認被告尚非情節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就附 表編號1、4所示犯行,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本案 犯罪行為情節相較,猶有法重情輕之憾,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分別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觀諸其上開2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價金各為2萬元、4萬元、交易數量均為毛 重1錢、2錢(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價金詳上開附表所 示),尚難認係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之交 易型態,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 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顯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經原審認定有2次,販賣對象僅盧承宇1人,且本案如 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 為2兩、1兩,衡量被告就上開犯行之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 之行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最低處斷刑已非過苛,且被告無畏刑罰嚴厲仍流散毒 害,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被 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 認有理由,洵非可採。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確均為科刑判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企圖藉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 品氾濫(重申法益侵害、非量刑事由),且審酌所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次數(詳附表編號1至4所載),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亦認罪)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 況勉持,與前岳父母及女兒同住,暨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後,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詳附表「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說明其數罪定執行刑,係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等,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斟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各犯行,犯罪時間各集中在112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2 3日、28日、同年5月1日,犯罪手法大多類似、侵害之罪質 相同、販賣毒品對象特定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斟酌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等旨。被告上訴本院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核無理由,已如上述,至附表編號1 、4所示犯行,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及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 上開情由,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顯已就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所量處之 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 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就被告上開 4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詳附表),原審酌情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8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合 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 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金額 (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19日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2樓盧承宇居所 ①以9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 ②以2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 何春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2 112年4月23日 同上 以9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 何春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3 112年4月28日 同上 以4萬5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 何春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112年5月1日 同上 ①以9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 ②以4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2錢 何春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2024-11-19

TPHM-113-上訴-4868-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5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念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念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 第5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1年5月24日確定,而受 刑人於111年9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繳納上開3萬元,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嗣受刑人於112年6 月1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復經原審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之犯罪時間 為111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日 下午1時20分許,兩者相隔已逾1年4月。另後案犯行為警方 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未發生交 通事故,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而受 刑人於前、後案中均對於自己犯行坦承不諱,就前後案之卷 存事證綜合判斷,益見受刑人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 其後案仍屬貪圖一時便利而失慮偶發之再犯原因,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衡酌上開各情,認 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 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 判決之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 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後兩案均係故意犯罪,兩罪罪質類 型同一,且觀諸後案犯罪事實,係受刑人飲酒後駕駛機車, 因車速過快始為警攔查而悉,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雖幸未生事故,然衡酌後案情節,亦可見 已對其餘用路權人產生危害之虞,而未予尊重其他用路人之 公共安全法益,顯然受刑人沒有因前案酒駕案件之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有所惕勵自省,一再觸犯同一犯罪,堪認其主觀 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難認係惡性輕微之偶發性犯 罪,益顯無從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 效果,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 原宣告刑之必要,原裁定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請求將原裁定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 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 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 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於111年 4月11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第52號判決(即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5月24日 確定,而受刑人於111年9月19日向桃園地檢署繳納上開3萬 元,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嗣受刑人於112年6月1日因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情形,復經原審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2 號判決(即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 在案,是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意 再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無誤。  ㈡受刑人固就其所犯前後案均坦承犯行,且前後案犯罪時間相 距逾1年4月。然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俱屬故意犯罪,兩罪之 罪質類型同一,且觀諸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受刑 人飲酒後駕駛機車,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而悉,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幸未生事故,然已有 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顯已對其餘用路權人有危害之虞,而 未予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法益。況前案判決宣告緩刑 理由,係以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然受刑人 卻不知警惕而再犯,難謂受刑人確有因前案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惕勵自省,且其漠視國家對酒駕嚴 懲之法令及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再犯後案罪 質相同之罪,益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反省自持之能 力,其刑罰反應力不佳,原緩刑宣告有無使受刑人自我警惕 而避免再犯之效果,當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僅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坦承犯行, 且未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損,因認情節尚非重大等節為由,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允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抗-2305-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鄭銘宗 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王坤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過失重傷罪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86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鄭銘宗參與本案訴訟,並指定謝殷倩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重傷罪,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併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並 維護權益,爰聲請參與訴訟,並請指定告訴代理人謝殷倩律 師為代理人協助行使參與訴訟權利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 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8條至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 ,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6 款、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 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4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坤強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868號繫屬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告訴代理人謝殷倩律師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並指定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謝殷倩律 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HM-113-聲-3130-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第23871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謹隆於民國112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臺 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 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蔡謹隆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 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蔡謹隆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Telegram暱稱「老師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 慧旅店房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湯佳欣及陳立婷(上2人 由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湯佳欣及陳立婷均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領方式、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轉出 ,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7日前,依 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3月7日、112年3月8日進入上述據點 時,陳立婷交付其所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湯佳欣則交付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給蔡謹隆,蔡謹隆陸續支付8000元1次 、2000元3至4次,共約2萬元予提供人頭帳戶者陳立婷、湯 佳欣作為提供帳戶之酬金,並看管陳立婷、湯佳欣使之不離 開該據點,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文琦」向林朝和佯稱:依指示 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朝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3月10日9時59分許,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臨 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湯佳欣之台新帳戶(第 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款至陳立婷 之上海商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經轉匯至該詐騙集團 成員所支配之其他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並透過抖音社群網站,以暱稱「huang」向裴金 芳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裴金芳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1時0分許、11時54 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湯佳欣之台新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款至陳立婷之上海商銀帳戶 內,再經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朝和、 裴金芳2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和、裴金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頁),核 與同案共犯陳立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湯佳欣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林朝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裴金 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陳立婷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俊傑」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朝和部分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各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裴金芳部 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7張、手 機匯款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以佐證,足認犯罪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2次之洗錢財物,洗錢財物均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 神,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就被害人林朝和、裴金芳等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所犯2次犯 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俊傑」、「老師」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共同詐欺前開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 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 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 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 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8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害人裴金芳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核與起 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看管湯佳欣、陳立婷的期間拿到 新臺幣(下同)6千至8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則依此按有利被告原則為估算,被告所取得之報酬應為6 千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害人林朝和、 裴金芳雖分別遭詐取30萬元、10萬元,然被告本案分工係收 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者等工作,而卷內查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 成員詐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 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 惑,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所有 人等工作,利用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進行詐騙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角色及程度,致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上開被 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 度、所獲取之上述不法利益,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月薪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 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害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末衡酌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3月10日 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看管相同之人頭帳 戶所有人,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亦屬妥適。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取湯佳欣名下台新帳戶、侵害 被害人裴金芳財產法益而涉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現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號 案紀股偵辦中,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併案意旨書 各1份在卷可稽(該併案退併後本署將另分案處理),而該 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帳戶所衍生,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乃同一案件,應為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 之範圍,然原審未及審酌,其判決容有未洽等語。惟檢察官 上訴及併案意旨所指部分,與起訴之被害人裴金芳部分,係 屬事實上一罪,已如上述,此事實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業經 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迄今並無變更。原審判決同上認定,以 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 量刑並無不當,仍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訴-4520-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5號 原 告 賴孟君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詐欺等案件,該案事 實之被害人係陳立婷、林朝和、裴金芳,此觀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及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第23871號起訴書之記載甚為 明確。原告並非本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則依照首開 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且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附民-172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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