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6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吳冠陞
送達代收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扣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核閱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局長周幼偉(下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之財產資料
,並斟酌聲請人提出關於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吳冠陞、共犯呂
欣蓉、呂冠緯、李秉法等人之相關犯罪事證、被害人劉彩俠
等人所指遭詐欺金額等節,認為抗告人係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係被害人劉彩俠等人匯付,流向不明
,而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為抗告人所有,如為保
全日後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扣押如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尚不足上揭詐得金額,屬必要之
範圍內,難認有過度執行之情,復審酌該等現金具有易移轉
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益有保全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就抗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予以扣押,並非無據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准許
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扣押之財產為吳志賢及詹麗華(下
稱案外人)之財產,案外人自民國113年開始以理財、資產
配置之目的將自身名下之財產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各存
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三名子女(吳冠霖、吳冠陞、
吳家誼)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金流說明(附表1)暨案
外人及抗告人相關金融帳戶明細可稽(見抗證1至8)。本件
扣押之資產並非抗告人犯罪所得亦非抗告人之財產。又案外
人等二人確實有足夠資力,有案外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定存明
細可參(見抗證9、10),本案遭扣押之財產來源並非可疑
,足認其等係以自身之資產使用三名子女之帳戶進行資產分
配及理財。綜上,原裁定誤認上開財產為抗告人犯罪所得或
其資產並予扣押,容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另偵查中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以書面記載
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
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
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
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
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
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
,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所
附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洗錢等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
必要性,且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不以
所扣押之物係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取得
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目
的,於國家實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依
卷內事證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本案應沒收之不法利得高
達7301萬1000元、扣押之金錢財產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之特性
、保全之利益及對抗告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倘就附表所示
財產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自有扣押
之必要。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犯罪所得之沒收,除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
之替代價額追徵;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
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
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
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存放在抗告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
錢財產,形式上即為抗告人所有,縱案外人係為理財、資產
配置之目的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將金錢財產存至抗告人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然存款、匯款原因多端,或為贈與
,或為借貸或代繳其他費用等原因不一,實無從單憑抗告人
提出自己與案外人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轉帳明細,遽
認案外人存款、匯款之目的係暫存放於抗告人玉山銀行帳戶
,遑論抗告人於抗告理由自陳該等存、匯款係案外人基於理
財及資產配置目的使用,自不能排除案外人係基於與抗告人
間之父母子女至親關係,贈與抗告人之可能,已為抗告人所
有財產之一部,則抗告人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非犯罪
所得,亦非其所有為由,而主張不得扣押,顯乏其據。
五、綜據上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苛扣押而
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抗告人執
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戶 名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吳冠陞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吳冠陞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吳冠陞
TPHM-113-抗-239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