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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LIU.KIM.NJUK,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6日 結婚,並於87年7月2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感 情初尚融洽,並於00年00月0日生育乙子向裕盛,豈料被告 於向裕盛甫周歲不久,即攜子離家,行蹤不明。某日被告來 電,謂給其時間賺錢,之後會主動回來與原告離婚,惟迄今 仍渺無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 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 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中華民國及印 尼國國民,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臺東○○○○○○ ○○113年8月12日東臺東戶字第1130003367號函所附結婚證明 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及49至53頁)。而臺灣與印尼 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同住, 足認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 轄。再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原告為我國國民,且兩造 已依我國相關法律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曾在臺 與原告同居生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影本 為證,並有臺東○○○○○○○○113年8月12日東臺東戶字第113000 3367號函所附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自91年5月1日出 境後,從此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經本院公示送 達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揭 主張為真實。 六、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 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 2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254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 第1233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生育向裕盛滿周年後 即89年間離家,此後未與原告聯絡,亦未告知原告其行止, 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24年, 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 後,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 被告顯亦未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堪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 院 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 求權 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 原告全 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 。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 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 法院就其 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被告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 標的,自毋 庸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06

TTDV-113-婚-25-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甲○○( 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2年1月26日結婚,並 在104年1月21日在臺登記,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 ,但兩造多有不合之處,且被告自109年2月4日出境返回大 陸地區養病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生活,迄今已逾3年,兩 造婚姻關係已具有重大破綻致婚姻無法維持,被告亦有惡意 遺棄原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 04年1月21日在臺辦理戶籍登記,婚後被告雖曾來臺同住, 嗣於109年2月4日出境後即未返臺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之大陸地區身分證等件可 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 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 ,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 要件相當。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自109年2月4日離臺 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4年, 且被告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辯,可見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06

SLDV-113-婚-182-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 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 臺與其共同居住,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8日結婚,惟婚後 被告僅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十幾天,就逕自離家,返回大陸 地區,原告雖多次致電勸說被告返家,但被告均無意返回同 住,嗣後更停用其連絡電話,故兩造早已斷絕聯繫,分居已 有23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有無限制入 境事由,被告於91年6月18日因妨害風化經強制出境後,曾 於94年4月12日申請入境團聚,然因面談未通過,其入境申 請未予核可;被告申請團聚當下迄今尚無被限制入境之情形 ,然被告未再申請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苗栗縣服務站113年10月11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38520510號 書函檢附被告申請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入出境資料、參考資料申請表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因妨害風 化遭強制出境,然被告未遭管制入境,但仍未再主動申請來 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繫,雙方未能共同生活, 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 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分居迄今,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 ,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 可言。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 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 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 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06

MLDV-113-婚-91-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經友人老婆介紹結婚,兩造從認識 到結婚約交往三、四個月,婚後被告無故回去越南之後就沒 有再回來,被告疑似有外遇,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 明確說她不想要回來,被告已經兩年多沒有回來,婚姻有難 以維持的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結婚證書影本 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次查,兩造於107年2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2日辦理結婚登 記,被告無故離家不回,於112年4月16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 入境臺灣等情,有戶籍謄本、入出國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原告之姊○○○於本院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後證述:「(問:你有跟原告、被 告住一起嗎?)有。(問:你知道被告回去嗎?)知道。(問 :被告為什麼回去?)回娘家探親。(問:被告回去之後為 什麼沒有回來?)不知道。(問:被告跟原告在臺灣有吵架 嗎?)沒有。(問:被告回去越南之後原告有辦法聯絡她嗎 ?)我不知道。(問:有被告的消息嗎?)沒有。(問:原告 有試圖找被告嗎?)有,但是找不到。」等語,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無故返回越南後一去不回,而 被告無故離家不歸等情堪信為真。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婚姻 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 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 ,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 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非一廂 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 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 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婚後無故離家,返 回越南後便再無回來臺灣,並在電話中告知原告不想再回來 了,之後兩造未曾再共同生活。從而,本院認為兩造現既已 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 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 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 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 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 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 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 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05

CHDV-113-婚-78-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甲○○原訴請與相對人乙○○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 之親權,兩造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為 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於110年8月18日結婚),有 未成年子女丙OO(於000年0月0日生),其等於未成年子女1 歲前原在外租屋,但因無法定期繳納租金,故先搬回聲請人 之娘家居住,兩造嗣因經濟及定居地有所爭執,未有共識相 對人即逕自搬離,自此分居,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人一人照 顧,相對人僅偶爾探視,(113年9月20日以前)最後一次探 視係於113年7月28、29日,視訊通話亦為聲請人主動撥打, 然相對人有時未予接聽,亦未回覆,未成年子女有語言遲緩 的問題,需要多一點耐心,但相對人沒有耐心,爰聲明:「 兩造所生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要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未成年子女對我很 生疏,不瞭解我跟他是什麼關係,會叫爸爸但不知道爸爸是 什麼意思,但我陪他玩都ok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尚未成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又兩造經調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由本院酌定 之。  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各調查報告略以:  ⒈聲請人之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受婚姻衝突影響,聲請人提出 離婚訴訟,自分居以來皆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 人受過去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向聲請人索要金錢 之經驗影響,擔心日後與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宜 上發生額外之金錢糾紛,故聲請人期望單獨行使監護權, 評估聲請人監護具備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聲請人年齡36歲,身心理健康,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來源,可維持基本生活,於工作或有經濟困難,親屬 可以提供協助,家庭支持系統完善,過去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掌握度高,初步評估 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   ②親職時間: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工作時 段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上下學時間,未成年子女平日返家 後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及哄睡照料,假日時聲請人亦 會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有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   ③照護環境:聲請人住家環境乾淨整潔,交通發達生活便利 ,附近有學校、醫院及大賣場等,評估適合未成年子女就 醫、就學及就養之需求,惟聲請人住家房屋貸款之狀況影 響日後是否須搬遷一事,未來居住環境有待商榷。   ④友善態度:聲請人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高,具有基本的認 知,過去亦無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具有友善 父母之態度,初步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   ⑤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已有初步規劃, 惟是否會有所變動尚有待商榷,且聲請人雖有穩定收入來 源,惟目前經濟狀況為收支平衡,對於日後未成年子女學 齡期是否足夠負擔學習費用亦有待商榷。   ⑶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且有疑似口語發 展遲緩之情形,訪視時情緒較為亢奮,惟未成年子女會吸 引聲請人注意力,頻繁依靠在聲請人身上或互動,評估具 有良好互動及依附關係。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案經調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 以「繼續照顧原則」及「父母適性原則」方向建議,經訪 視調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獨自擔任主要 照顧者,清楚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且聲請人經濟 狀況穩定,可維持基本生活水準,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 亦良好,惟聲請人日後居住地及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之詳 細規劃有待商榷;未成年子女目前有疑似發展遲緩之情形 ,本會於113年9月27日協助通報兒童發展通報轉介中心, 有待商榷未成年子女接受復健資源安排規劃;兩造分居期 間,聲請人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並無阻礙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且無不適 任之處,然因相對人居住於他轄區,由他轄訪視單位提供 訪視報告,對於相對人目前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 善意態度有待釐清,且因未成年子女恐有就醫早療復健之 需求,有待評估兩造親職能力,故建請鈞院參考他轄訪視 單位之報告,先行確認相對人負擔費用意願及善意父母認 知,並以繼續照顧及父母適性為原則進行評估與裁定,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0月1日(113)心桃調字第500號函暨 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52頁)。  ⒉相對人之部分:無法與相對人電話聯繫(於113年9月3日、4 日及5日去電,均轉接語音信箱),於113年9月10日郵寄訪 視通知單,逾期未聯繫,故本會結案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9月25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092 501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㈡審酌上情,參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7日及6月4日本院訊問時雖 主張欲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嗣於113年7月 10日、113年9月20日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見本院卷 ,第24至26、42至44頁),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且依聲 請人所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亦非穩定,實 難認相對人有擔任親權人之充分意願。復衡以未成年子女年 齡、目前受照顧情況及日後可能之就醫早療復健等需求,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亦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是由聲請人繼續 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變動最小,應有助 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且因相對人是否有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充分意願,亦屬有疑,倘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縱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能否適時協力 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 ,實非毫無疑慮,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 其權益。從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又兩造雖已非配偶,然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則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議題,並不必然處於對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間親情之聯繫亦不容剝奪。本件雖因相對人嗣均未到庭, 亦未接受訪視,而無從具體調查其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及希冀之探視方式,爰不於本件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然聲請人仍允宜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相 對人有適當之會面交往,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 愛下健全成長。是兩造嗣就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處,雖可另 向本院聲請酌定,然兩造於行使會面交往之過程,誠允宜共 同尋思長遠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協力為之,倘動輒爭執 甚或相互指責,對於未成年子女亦將可能造成不良之影響, 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賴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相互協力,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05

TYDV-113-家親聲-389-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服刑中認識、交往,伊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後兩造於同年5月10日結婚,當時被告仍在 監,兩造婚前僅短暫認識,並無感情,婚後未曾共同生活。 伊出監後收入微薄不穩定,生活困苦,伊結婚時雖知被告遭 判刑17、18年,然被告告以約1、2年即可假釋出監,被告於 112年12月間以需有家庭支持度分數以達成假釋標準,要求 伊前往接見,如伊沒空前往,即以由被告前妻前往接見亦可 達成分數對伊情緒勒索,兩造因此冷戰2個月,嗣又於113年 4月間因伊妹妹無法載伊到彰化探監,兩造又因此爭吵,被 告來信都是要伊寄錢、寄物品,伊們吵架時被告就會拿前妻 或前女友威脅,被告亦懷疑伊與別人外遇,伊說伊沒有能力 寄錢,被告仍只有減掉幾樣東西,甚至要求伊多買點接見菜 給獄友吃,不然就是要伊幫忙寄信給朋友、家人,如果伊沒 有辦法達到,被告就說要與前妻聯絡,伊只是工具人不是老 婆,且被告需多年才能假釋,無法履行夫妻義務或與伊相互 照顧扶持,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可歸責 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告離 婚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2月因原告在外經濟、生活壓力吵 架,伊向原告溝通、道歉後,兩造已和好,原告並於113年1 月15日、22日、2月1日、19日、3月1日、21日、4月3 日均 有行動接見,因新版假釋制度,其中家庭支持度需家屬代為 達標,原告於113年4月間告知伊,因原告之妹妹工作無法請 假,無人可載原告來接見,伊怕家庭支持度分數無法達標導 致假釋審查無法通過,伊無法儘速回到原告身邊履行丈夫應 盡義務始語氣不佳,伊雖有向原告陳述如原告不來,伊要請 前妻來探望,幫助累積假釋分數,如果原告想結束這段婚姻 ,請原告把離婚協議書寄到監獄等節,然伊已經知錯並積極 向原告認錯,本件僅係夫妻欠缺理性溝通及伊欠缺體諒、包 容,伊願意調整,不願意結束本段婚姻;且原告於結婚時, 已知悉伊之刑期,仍同意與伊結婚,兩造應無無法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結婚,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次 原告因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字0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字000號、最高 法院000年○○字00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2日入監執 行、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4年4月25日。 被告於104、106年間犯因單獨或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脫逃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7月2日、易服勞役10 日,刑期自106年12月7日起算至124年2月14日期滿等節,有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憑(見卷第167頁) 。足見兩造於交往時人身自由均受拘束,兩造自交往至婚後 從未共同生活,顯與婚姻之本質在於夫妻應謀求永久共同生 活、共同建立幸福和諧家庭乙節不符,並重大不利於婚姻關 係之維繫,婚姻自結婚之始即難謂完整圓滿。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結婚時,原告即知被告之刑期非短,仍同意 與其結婚,不得以該事由主張婚姻破綻等語。然原告主張兩 造結婚時,被告告以約1、2年即可假釋出監,其始同意結婚 ,參諸原告於113年3月5日寄送予被告之信件稱:「還有你 就快回來了為什麼還一直要我找紅色鐵皮屋???說真的我 不想都還沒跟小媽他們見面相處過就讓你叫小媽轉錢給我! 因為這樣只會讓小媽對我印象很差的!」(見卷第99頁), 堪認原告結婚時確實以為被告於不久之將來即得假釋出監。 然被告之刑期至124年,且其為累犯,依規定需執行逾2/3始 可報請假釋,假釋逾報日為118年3月30日,仍須於陳報假釋 最近3個月各項成績分數均達標準,始符合資格等節,業據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24日函覆明確(見卷第334、335頁 )。是兩造於112年結婚時,被告刑期尚有12年,縱被告最 快得報請假釋之日亦為兩造結婚之6年後,復無證據顯示必 能獲得假釋,堪認被告長期無法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亦不 能隨時取得聯繫,顯無從直接照顧原告之日常起居、提供精 神上依賴,或在原告需要時給予即時幫助,此觀原告寄予被 告之信件多談及原告甫出監工作不順、須自立更生以爭取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等節,原告於此情況下,厥須伴侶在身邊扶 持、鼓勵,堪信原告身處此種於結婚時未能預見之境遇下, 對被告之感情因時間、空間阻隔及社會現實打擊日益磨損, 造成婚姻破綻之擴大。  ㈣原告主張被告多要求原告寄錢、寄物品,以及前往接見以完 成假釋分數,於其無法前往時及威脅要前妻來探視之情感勒 索等語。觀諸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寄給被告的信稱:「四月 份妹妹他們要我跟你說可能沒辦法排假去看你...因為我有 跟你說過他老闆的爸爸心臟病的事情沒有人可以幫他們上班 讓他們休假...」;被告旋於同日寄給原告信件稱:「不是 說好每個月至少來一次接見嗎?怎麼又像去年一樣乾脆整個 月不來了,我們先撇開你1個月沒來,當月就不列入評分這 問題,一個月見面一次已經夠可憐了,4月還不來...要是你 們真的沒辦法來,我總不能就讓他當月不計分吧,我最壞的 結果是這樣,那我只能找人來把這個月補起來,不能因要顧 慮到你的感受,而影響到我的假釋,所謂的家庭支持度就只 能是家人,找朋友來沒有用...站在監所的立場,只能是三 親等以內、配偶、同居人or前妻,那我們再撇開前3個不說 ,能以最迅速的行動幫我解決問題的只剩第4個,可是你會 同意嗎?...我覺得你再找妹妹商量看看,這樣不是辦法啦 」等語(見卷第117頁、251頁)。再參以被告於113年1月5 日信件稱:「我一直在想要是你持續不幫我寄錢(0000-000 0元,不買百貨),我就必須讓我外面的那些女生朋友來看 我,只是回去後可能又要糾纏不清了...我還在考慮中...你 真的要讓我變成這樣嗎?」,而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寄予被 告之信件稱「你怎麼會覺得你老婆會讓你跟別的女生通信? ??這還需要問???當然是不可能啊...我會直接不理你 ,因為我眼裡就是容不下一粒沙」、同年月19日信件稱:「 我一個人在外面承受了那麼多事情加上你那些傷人的話我怎 麼可能還撐的住...我再跟你強調一次不要再跟我提到那個 她!你很想她是嗎?你知道你提一次就是在傷害我一次嗎? 」等語(見卷第47、51、53、265、267頁)。顯見兩造長期 因異性關係、接見會面、原告寄送金錢之數額多寡等迭有爭 執,被告明知原告甫出監工作不順利,且需家人協助載送始 能會面接見,仍未體恤原告生活上之難處;而原告在兩性感 情上顯有高度之不安全感,被告明知上情,仍以情感勒索之 方式要求原告必須每月接見,否則將另與前妻或異性友人往 來,兩造並無溝通、協調解決渠等關係上之困境,與夫妻間 本應互持互愛背道而馳,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  ㈤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 ,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 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依 前所述,兩造於結婚時原告尚未確知被告何時出監,自結婚 時起長期均未共同生活,被告於原告假釋出監後猶長期在監 ,無法與原告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加深兩造婚姻裂 痕。被告無視原告工作、生活上已難有時間及金錢餘裕支應 被告所需,以及原告在情感上強烈之不安全感;原告亦未體 諒被告在監,生活大小事均需仰賴原告代為處理之現況,兩 造未充分溝通協調各項事務之輕重緩急,多次就金錢、接見 等事發生爭吵。兩造關係實已淪為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 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實質內涵,更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 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難 辭其咎而皆須負責,同屬有責配偶,揆之首揭說明,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 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5

CHDV-113-婚-133-20250205-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吳森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 3年11月25日家事變更暨準備狀向本院擴張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就夫妻財產制未另外訂立契約 約定,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因信用破產,故其名下未 載有實際財產,然掛名原告為負責人之○○工程行實為被告 所管理之,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無法逕就表面認定被告無 所得,被告因此無從與原告進行剩餘財產分配。而於112 年間,上開工程行受有承攬報酬共1,779,364元及446,040 元,被告卻以訴外人己○○之玉山銀行帳戶收受大部分金額 ,且當時被告更未告知原告,待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聯濠工 程有限公司給付該筆承攬報酬時,方知悉此事,且此筆款 項為○○工程行之報酬,亦應為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於婚後 之收入,被告卻以訴外人之帳戶收受,試圖規避剩餘財產 分配,似於法未合。為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自工程行之玉山銀 行帳戶內自行挪用20萬元,因而被告無須給付與原告夫妻 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之臆測,上開金額原 告自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出197,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後, 皆用於○○工程行事項,被告所稱之自行挪用顯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替工程行支付金額,已然超出被告所指摘之20萬 元,被告不該據此認無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又被告經營 之工程行確實有營收,且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工程行所 得即被告個人工作所得至少有200萬元得進行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而被告所稱之原告自行挪用之20萬元即為分配額 ,顯無理由。另兩造婚姻期間雖有分居,然原告有持續照 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不能謂原告對婚姻家庭生活沒 有貢獻。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家事變更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登記結婚,惟原告於112年1月10 日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即私自攜帶兩造所出之未成年子 女甲○○外出迄今未歸,本件兩造結婚迄今未滿2年,又兩 人同住之期間僅約3個月後即分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第3項之規定,實難認本件原告於與被告之婚姻生 活中存有高度之貢獻或協力、付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顯於法無據且無理由。 (二)另本件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前,即已實際經營、管理○○工程 行,縱於與原告結婚後亦同,本件原告並未參與該工程行 之運營,然被告因信用問題而無法開立銀行帳戶,從而以 原告之名義於玉山銀行佳里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供前 開工程行資金收支使用;嗣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0日私自 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之後,隨即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印 章進行變更,因而該帳戶內尚存有之20萬餘元則已由其自 行挪用,故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理由 ,則其已索取相當,被告自無再行給付之理。 (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等不在此限,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 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 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於11 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 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是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 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 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 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或免除之 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7日結婚,後原告於113年8月2 日向本院起訴離婚,雙方於113年10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 婚等情,有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又原告另主張於向法院起訴離婚時,原告雖掛名 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惟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該工程行於 婚姻期間並有工程款收入,是原告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可資分配等語;然被告則另辯以原告於112年1月10日 即攜子離家而分居至雙方離婚後,故難認原告對兩造之婚 姻生活存有高度之貢獻、協力或付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等語,故倘若本件原告已構成上開被告所抗辯 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應免除分配額之要件,則不論 本件於原告起訴時,兩造間不包含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慰撫金等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經計算後被告之剩餘財產有無多於原告, 原告亦無從向被告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稽之本件兩 造係於111年10月7日結婚,而被告於婚後3個月之112年1 月10日即攜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離家與被告分居,且至 雙方離婚後雙方均未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佐以原告起訴時更主張雙方分居期間,夫妻間僅因 被告欲探視子女而有簡短對話,彼此並無任何交流,再參 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分居期間雖由原告單獨照護,然 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後,已另追加對被告請求返還婚姻期 間為被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已經法院調解 成立,再衡以本件被告因債信不佳名下幾無財產,而被告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工程行,又係為被告婚前以他人名義 所設立,屬被告婚前之財產,是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夫妻婚 姻存續期間僅同居3個月即分居至離婚時,分居期間又各 自生活且無交集致無家事勞動之協力,於分居期間未成年 子女雖由原告照顧養育,但被告已經原告請求而返還於婚 姻期間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況被告婚後因債 信不佳名下幾無婚後財產,實際擔任負責人之○○工程行, 又為婚前財產而非婚後財產等因素,認本件已構成平均分 配顯有失公平之要件,而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是被告以 此抗辯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 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於法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04

TNDV-113-家財訴-25-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4日結婚,原告婚 後設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00巷00號與被告同戶,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以參考,而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已分居 超過1年,婚姻關係無法修復,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等 語,復據原告於114年2月4日到庭表示:「兩造結婚後至我 生小孩前是住彰化,生完老大後我跟小孩就搬回來住娘家, 被告還是住在彰化,我對於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沒有意見」等語,有離婚訴訟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 證明,是依上述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經 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於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 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及會面交往 方式、子女之扶養費,然該合併請求部分,屬於家事非訟事 件,並以離婚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自不得因後者之專屬管轄 法院與前者不同,逕由後者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管 轄權有無之判斷,不因該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是否在雲林縣而 受影響。從而,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 ,因此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04

ULDV-114-婚-3-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戊○○成年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丙○○、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予原告代為管 理收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 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間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 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 00月00日生)。婚後被告因情緒無法自我控制而時常用語 言責怪、辱罵原告,致原告飽受驚嚇及精神上傷害,被告 復對原告施予肢體暴力,致原告受到身體傷害,原告為此 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2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原 告自提起通常保護令前後即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相處 情況愈來愈糟,被告甚至未得原告同意即私下占有原告所 有之金飾並拒絕歸還,若情緒失控時就會出言恐嚇、威脅 原告,致原告身心俱疲,上開種種足證兩造間互動冷漠已 如陌生人,均足使原告心冷,婚姻關係應有之共同生活、 互相關心扶持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確實已生破綻 且無回復希望,衡情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名份,而無實質婚 姻生活,徒增雙方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困擾,亦難期兩造 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發生嚴 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由原告單 獨任之,且原告付出勞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事,當將養 育付出之勞務心力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宜認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2分之1之比例,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0年間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下同)20,745元,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 扶養費用各為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各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等 3人之利益。 (三)為此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戊○○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丙○○、戊○○各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各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訪視報告有多處與實際情況不符之情形,兩造婚後有約定 就家庭生活開支二人應負擔部分,然被告當時收入不多, 同時須承擔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每年近40萬元之保險費,扣 除每年應繳保險費及日常生活開支後,被告幾無多餘可支 用之金錢,因此當原告請求協助時,被告並未立即同意, 而是請原告再想想辦法,被告自己也再另想辦法,誠非原 告所述被告拒絕提供協助。又被告父親並未要求原告離家 ,僅詢問原告事情如何處理,原告表示要搬離被告住處。 原告未離家前,未成年子女乙○○、丙○○皆係騎腳踏車上下 學,放學後會到被告父母親攤位先行用晚餐後,待到6點 左右走路去補習(因補習班距離攤位較近僅約5分鐘路程 ),補完習後再走回攤位,再與家人一起回家(考量未成 年子女夜晩自行回家會有危險),然原告自從離家後,有 時由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惟放學後仍會將未成年 子女接到攤位、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後再由攤位直接去補習 ,是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先去攤位報到,並非原告離家後才 出現之行程,此為被告家庭行之有年之慣例,而被告父親 之所以會讓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先至攤位報到,係因考量未 成年子女放學後至補習前仍有約1至2小時空檔,基於未成 年子女安全性考量(擔心未成年子女交友不慎、家中無人 照看、兩造於該時段不便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才會 讓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先至攤位由被告父母協助照看、用晚 餐,且未成年子女係自願到被告父母攤位報到,被告父親 從未強迫未成年子女為之,至於原告稱被告父親於國中會 考當日要求未成年人乙○○至攤位幫忙到10點多才讓其返家 準備隔天考試,然實際狀況未成年子女乙○○當天仍須至補 習班複習,未成年子女乙○○如同往常先至攤位後,再走路 去補習班補習,約晚上9點多補完習後再回到攤位,原告 於10點左右才再將未成年子女乙○○接回家中。被告父母雖 曾要求原告須於下午5點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家,然並非 要求未成年子女到雞排攤幫忙,僅係因為考量原告1人帶3 名未成年子女夜間在外會有危險,因此希望未成年子女不 要太晚歸家,此為被告父母基於未成年子女安危所為之要 求,並非以此要求未成年子女須到雞排攤幫忙,是原告就 該部分陳述與事實嚴重不符。被告也並未禁止未成年子女 使用手機、平板電腦等3C電子產品,然未成年人目前仍在 就學,基於學業及未成年子女健康因素考量,為避免未成 年子女過度使用3C電子產品造成3C成癮、視力退化等形況 ,因此合理限制未成年子女使用3C電子產品時間,被告會 將未成年子女之平板電腦置於被告父母之雞排攤,未成年 子女放學後至雞排攤或補習後回到雞排攤即得使用3C電子 產品作為休閒娛樂,且未成年子女回家後並不會讓其將平 板電腦帶回家中,此舉不僅合理管控未成年子女使用3C電 子產品時間,同時做到家長陪伴使用,避免未成年子女瀏 覽網路上不當資訊。 (二)又未成年子女正確觀念之建立通常需父母雙方共同努力, 並非規則建立後,其中一方擅自破壞規則,以致未成年子 女無法建立正確觀念。本件被告並未禁止未成年子女使用 3C電子產品並排定合理使用時間,原告亦知上開情事,然 原告卻於被告夜間上班時將手機交由未成年子女使用,且 未於睡覺時收回,致未成年子女於夜間昏暗燈光中繼續使 用手機,甚至觀看非其年齡得觀看之影片,而夜間關燈躺 在床上近距離使用手機對眼睛造成損害甚鉅,此為一般具 有正常智識之人皆知之常識,原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 亦清楚該行為對未成年子女健康之危害性,然卻未為告誡 未成年子女,反而放任未成年子女有上開行為。未成年子 女夜間使用手機至睡著之情形已發生數次,被告曾多次以 溝通方式告誡未成年子女不得於夜間使用手機,被告亦請 原告控管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時間,並於睡覺時要確實收 回手機,然原告卻對被告之勸告置落罔聞,仍持續放任未 成年子女於睡覺時使用手機,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下班回 家後先行至未成年子女房間查看未成年子女狀況,發現未 成年子女已睡著,然手機螢幕畫面卻亮著並播放限制級影 片,因被告先前已多次勸導、告誡不得於睡覺時使用手機 ,未成年子女仍屢教不改,是以被告才會對未成年子女進 一步管教,惟原告卻認為被告係不當管教而通報社會局並 聲請保護令,經社會局人派員進行調查後,認定被告所為 係合理管教,並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嗣後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溝通,未成年子女亦承認自己行為有不當之處。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導上有所歧異,被告雖對未成年子 女設立較多限制,然並非一味禁止仍容有彈性空間,且所 為限制皆係基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及安全考量,未成年 子女犯錯時亦非直接責罰,通常會以勸導告誡方式先與未 成年子女溝通,極少有責打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並且管教 未成年子女方式亦未逾越合理範圍;反觀原告不僅多次縱 容未成年子女於睡覺時使用手機,未加以控管未成年女使 用3C電子產品時間及頻率,於未成年子女有不適當行為時 亦未給予正確引導,並放任未成年子女於睡覺時間觀看限 制級影片,顯見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模式均係任由 未成年子女恣意使用手機,其教養模式已戕害未成年子女 視力及身心發展,實難認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已盡保護照顧 之責,訪視報告稱原告之管教方式較為彈性而被告管教方 式不具彈性,被告實難苟同。 (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戊○○( 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除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原告於112年間法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前後離家後即分居迄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 ,審之兩造分居期間因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原告因 此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 告於法院調解及審理期間,仍無法提出可行且有效之方案 以解決雙方間之婚姻危機,顯認兩造間因婚姻生活所生之 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已難期雙方可共同 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 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既係原告因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離家而 分居,且雙方分居期間又無良好互動所致,被告自有可歸 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即無不合。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 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 效果,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 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 無再審酌同條第3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丙○○(00 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 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丙○○、戊○○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從事居 服員工作,工作時間主要為8點到7點,可以彈性調整配合 3名未成年子女就學接送,月收入約45,000元左右,負擔3 名未成年人所有的就學、才藝費用,每月約15,000元左右 ;被告從事○○大夜班的工作,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到早上8 點,月收入約50,000多元,負擔被告即3名未成年人之保 險費用,一年約40萬。兩造皆是與原生家庭同住,兩造的 原生家庭親友皆可以協助承擔未成年人們的照顧責任。親 職時間評估:原告擔任3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與3名 未成年人互動關係良好,親子間經常聊天分享生活瑣事; 被告因從事大夜班工作,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經驗較少 ,且因被告較嚴格,因此被告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關係 較為疏離。相較之下,原告有較為充裕的親職時間,且有 正向的互動品質。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與原生家庭同住 ,且兩造住所相距不遠,因此生活機能皆屬便利,且兩造 住家皆可提供安全穩固的住居所,且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 之處。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單方行使3名未成年人親 權,認為自3名未成年人出生後,未成年人們生活照顧及 成長環境,故原告期待可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人親權;被 告亦主張單方行使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表示過往3名未成 年人自幼在被告家中生活,被告父母雖從事雞排攤的工作 ,但也經常趁來客數不多時返家確認3名未成年人的生活 狀況,被告休假期間也會承擔照顧責任,因此被告方積極 爭取擔任單方親權人。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收入 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並願意依 據未成年人們的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雖兩造對子 女教養態度與觀念不一,但雙方對子女教育方式均屬合宜 範疇,未有明顯不當或不適之處,評估兩造尚具有適當教 育能力。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兩造經濟能力相當, 對於3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皆有一定程度了解,尚能滿 足3名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及教育需求。被告從事大夜班 工作,較少參與3名未成年人之就學接送、就醫安排等, 且被告管教方式較為嚴格,有明確的規範,但也缺乏彈性 ,面對3名未成年人的犯錯,經常是以怒罵、責打的形式 管教,因此與3名未成年人的互動較為疏離,親子間並無 正向的溝通;反觀原告與3名未成年人關係緊密,親子間 經常分享生活瑣事,原告也會利用週末休假期間帶3名未 成年人外出遊玩,但被告父母會要求3名未成年人需在5點 前返家,以利幫忙擺攤工作。綜上所述,兩造經濟能力、 居住條件皆屬相當,但是親子時間、互動上,原告與3名 未成年人的互動親密度明顯優於被告,管教方式的部分原 告也較有彈性,讓3名未成年人有較多的休閒時間,在被 告家中則經常需要幫忙雞排攤的各項工作,因此考量整體 生活方式,且依據過往皆是由原告主責3名未成年人生活 及就學安排,原告雖與被告不睦,但在離家後仍可接送未 成年人前往被告家中或攤位,明顯可遵守友善父母之責, 因此由原告單方擔任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應較為妥適 」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6月 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88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 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考量原告本為未成年子女乙○ ○、丙○○、戊○○之主要照顧者,雙方依附關係緊密,且未 成年子女乙○○、丙○○、戊○○亦已明確表達意願,故本院認 基於未成年人乙○○、丙○○、戊○○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 人乙○○、丙○○、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為適當,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 、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1 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321,100元、363,766元 、601,493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從事居服員,月收入約1 0,000元至25,000元左右,學歷為二專肄業;被告110年度 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662,077元、655,457元、620 ,185元,名下有一輛111年份汽車,目前是科技公司技術 員,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人乙○○、丙○○、戊○○現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 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 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 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 ,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 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 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丙○○、 戊○○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 狀況,以及未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 心思,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丙○○、戊○○所需之扶 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 未成年子女乙○○、丙○○、戊○○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 算式:16,000元÷2=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 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戊○○每月各8,000元之扶 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乙○○、丙○○、戊○○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 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定。然本院稽之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戊○○目前分別為16歲、14 歲及12歲,有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故應尊重未成年人乙 ○○、丙○○、戊○○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乙○○、丙○○、戊 ○○自主決定與被告會面之時間及方式,爰不另依職權酌定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戊○○間之會面交往,附此 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 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04

TNDV-114-婚-2-20250204-1

司家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6年2月2 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嗣雙方因 情感破裂,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聲請人向法院提起訴 訟,並有離婚等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偕 同甲○○搬離原與相對人共同之住處後,又甲○○所就讀之學校 ,距離現住處約30分鐘車程,致甲○○須更早起由聲請人接送 至學校,故聲請人主張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9號離婚等事 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撤回、調(和)解 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有先就戶籍遷出,以協 助未成年子女甲○○就醫或就學之定暫時處分原因與必要性。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5 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 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A01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等事件,經本院114年 度家調字第4號受理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既有本訴繫屬,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不 合。又聲請人主張有暫定將未成年子女甲○○遷出戶籍以協助 其就學或就醫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復 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本院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暫時處分事項, 亦提出家事答辯狀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再者,暫時處 分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審酌個案狀況,除須具 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時,方得為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意旨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原因,固係聲請人認與相對人進行訴 訟期間,為使未成年子女甲○○得遷出戶籍,以利其就學或就 醫等情;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何 急迫性與必要性,僅陳稱因聲請人偕同甲○○搬離原住處後, 其現住地與學校車程距離較遠,故甲○○須更加早起云云,然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甲○○現已8歲並就讀○○國小二 年級,於113年12月23日聲請人偕甲○○離家前,均居於○○, 足認甲○○對就學與附近生活環境應無不適應之處,故聲請人 逕認現住處離學校之車程時間增加,遂有令甲○○遷出戶籍之 急迫性與必要性,所憑為何?另參以聲請人自陳遷出戶籍與 否,對甲○○之就醫亦無影響等語,則於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 明,且子女在兩造未離婚前,仍由兩造共同監護下,何以僅 憑其單方面陳述,可逕認甲○○遷出現戶籍,係符合甲○○之最 佳利益?或遷出戶籍與其就學距離增加,係有直接關聯?據上 ,可認聲請人於本件中,仍未釋明甲○○現今生活狀況與照顧 環境均屬穩定下,有何定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六、是以本件暫時處分之請求事項,雖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範 圍,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客觀上即難謂本件暫時 處分有何非立即核發,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與 必要性;更有甚者,如欲藉此方式,試圖干擾他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或藉由子女之口,作為片面改變子女 現階段生活環境之理由,豈不與本院為期能達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試圖消弭雙方對立面,並透由調解前說明會等親職 教育措施,希冀雙方成為合作式友善父母之目的背道而馳? 故本件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30條 之1,裁定如主文。 八、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3項、93條第1項,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 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4

PTDV-114-司家暫-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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