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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24號、第19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5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沈志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之「並旋 遭轉匯、提領一空」應更正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編號6所示之金額遭面交車手 吳泓昇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志 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794號、第4004號起訴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且 犯罪所得均未繳回。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又 被告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 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又被告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1月4日假釋出監,至11 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 所主張(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屬故意財產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 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見金訴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告訴人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供稱有因本案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見金訴卷第87頁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 或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業經轉匯提領一空或上繳 詐欺集團,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96號   被   告 沈志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558號裁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8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提供他 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 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日前某日,在臺 中市東協廣場附近工地,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之成年人士(下稱「阿明」),容任「阿明」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迨「阿明」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沈志超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資料後, 即與「阿明」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沈志超因此獲得3,000元之不法報 酬。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施怡岑、李建和、田祁炘、張瑄軒、鄧梅君、邵幼玲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志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臺灣銀行、郵局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3,000元代價交付「阿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阿明」要玩星辰遊戲使用,伊不知「阿明」要拿去詐騙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怡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怡岑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施怡岑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建和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建和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祁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田祁炘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田祁炘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瑄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瑄軒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瑄軒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梅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鄧梅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鄧梅君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邵幼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邵幼玲之匯款執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信紀錄報表、現金付款單據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邵幼玲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8 被告之臺灣銀行及郵局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 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志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自承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 備註 1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 本案門號 2 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   3 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   4 0000000000 112年7月22日   5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6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7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8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9 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取款行動電話門號 1 施怡岑(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2時54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2日13時44分 網路轉帳3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2 李建和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0時29分 網路轉帳2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3 田祁炘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3日0時0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4 張瑄軒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6日21時17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6日22時33分 網路轉帳3萬元 沈志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5 鄧梅君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7日17時31分 網路轉帳9萬元 沈志超名下郵局帳戶 6 邵幼玲(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3時50分 面交現金1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沈志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被害人邵幼玲面交現金事宜。

2024-10-11

TCDM-113-金簡-693-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98 號、第29999號、第30000號、第30001號、第30002號、113年度 偵字第13204號、第13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威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儀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 ),容任A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A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同日1 8時31分許、同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59分許,以上開門 號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之認證 門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帳號購物後,選擇以銀行 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 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虛擬帳號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蝦皮公司 並將轉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各該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 錢包。  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B),容任B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B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各 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後,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與B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威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6頁)、蝦皮公司 訂單編號與蝦皮帳號、認證門號、虛擬帳號之對照表1份外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31號卷第13頁至 第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一、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及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3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605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門號之行為,及以一 提供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門號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如數匯款至相應之虛擬帳戶及交付款項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各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過程中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犯罪及金流追查 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 無調解意願,現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等 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易字卷第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罪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12年1 月至2月間、同年5月、6月間,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提供各該門號之SIM卡,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蝦皮帳號 認證門號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筑婷(提告) 112年1月4日19時某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結識張筑婷後,以LINE暱稱「Shopee.TW 陳慧雅」等人向其佯稱:商品無法下單已被禁賣,需操作三方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張筑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1月4日20時49分許 19,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g00000000 0000000000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晨柔 (提告) 112年2月2日1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林心一」結識王晨柔後,以LINE暱稱「林專員」向其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操作金流進行帳戶驗證,並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王晨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22時1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myeah03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22時08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2時06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1時3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zero90179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21時36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21時33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廖書婷 (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陳慧蘭」結識廖書婷後,以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需做線上金流認證,並需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 16時31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宗祐 (提告) 112年2月6日12時某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李宗祐後,向其佯稱:無法下標,需幫助操作金流驗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李宗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48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李紹庭 (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Tsai Chia Lung」結識李紹庭後,向其佯稱:需更新賣場協議,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紹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59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 17時01分許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行動電話門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沈嘉瑜(提告) 112年4月21日10時2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沈嘉瑜,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定坤」等人向其佯稱:可以代操股票為由,誘騙沈嘉瑜下載「天利」APP註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沈嘉瑜,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4日15時16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和美彰新店) 1,30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尉仕(提告) 112年5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劉尉仕,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等人向其佯稱:教導其投資股票,並誘騙其下載「長和」APP以投資股票來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劉尉仕,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15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00元 3 (即並辦意旨書部分) 劉靜嬌(提告) 112年5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結識劉靜嬌,誘騙其下載「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並向其佯稱:中籤641張台汽電股票,需繳納1942萬8710元層能順利交割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劉靜嬌,並約定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17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新店北新店) 2,0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30號   被   告 李威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儀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如刻意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常係為實施財產 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該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容任 A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A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即轉 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以上開門號 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之認證門 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帳號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 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號,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 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B),容任B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B取得上開門號S IM卡,即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萬華 及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及汐止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儀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臺灣社會詐欺盛行,且需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2 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景元、另案證人邱健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管道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晨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廖書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紹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8 告訴人沈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現金儲值收據。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9 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截圖。 10 告訴人劉尉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現金儲值收據。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11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截圖。 1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13 蝦皮公司112年2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4026S號函、112年3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9069S號函、112年3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5031S號函、112年5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8030S號函、112年5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31024S號函、112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3003P號函、113年3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9062S號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均於111年12月30日以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完成認證。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以買家身分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 1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3年5月27日服字第113000005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之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 ,被告除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外, 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或收受、持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自無 從以洗錢罪責相繩。又現今社會常見之幫助洗錢態樣,乃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予他 人使用,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有所 預見,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逕以幫助 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虛擬帳號 蝦皮帳號 認證門號 1 張筑婷(提告) 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蝦皮公司客服人員,向張筑婷佯稱需操作三方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張筑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1月4日20時49分 19,5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g00000000 0000000000 2 王晨柔(提告) 於112年2月2日18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晨柔佯稱需操作金流驗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王晨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myeah03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zero90179 0000000000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日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3 廖書婷(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廖書婷佯稱需操作線上金流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31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4 李宗祐(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宗祐佯稱需操作金流認證,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宗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48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5 李紹庭(提告) 於112年2月6日15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紹庭佯稱需更新賣場協議,轉帳至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賣場下單云云,致李紹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6時59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coma2914 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17時1分 19,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沈嘉瑜(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分析師、天利投資基金客服人員結識沈嘉瑜,佯稱:可透過天利投資基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沈嘉瑜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收受投資款之外務經理「王晉宏」,於112年5月24日15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沈嘉瑜,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沈嘉瑜收取右列款項。 112年5月24日15時16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300,000元 2 劉尉仕(提告) 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裕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結識劉尉仕,佯稱:可透過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尉仕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收受投資款之外務經理「楊宗興」,於112年6月12日15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劉尉仕,於右列時間、地點,向劉尉仕收取右列款項。 112年6月12日16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5號   被   告 李威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荒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李威儀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 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陌生人,可能利用前開門號 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2年6月12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張貼廣告,嗣劉靜嬌瀏覽網路 見該廣告,下載「鼎盛投資」APP,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5月26日,假冒投資客服人員佯稱:中籤641張台汽電股票, 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942萬8710元才能順利交割云云,致 劉靜嬌陷於錯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逸輝」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以本案門號為聯繫工具,與劉靜嬌相約於112年6月12 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麥當勞餐 廳北新店,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楊逸輝」。嗣劉靜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併辦之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劉靜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14065卷第35-43頁) ㈡告訴代理人梁弘道之警詢筆錄   (本署113偵14065卷第31-34、99-109頁) 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署113偵14065卷第25頁) ㈣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6月12日)   (本署113偵14065卷第47頁) ㈤告訴人劉靜嬌與「楊逸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 話截圖   (本署113偵14065卷第107-109頁)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之理由:查被告李威儀前因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 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9998號、第29999號、第30000號、第30001號、第30002 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3204號、第13430號提起公訴,經貴院 (荒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審理,有前開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113偵14065卷第121-127 、291-292頁)。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 ,均係同一時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 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荒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0-09

TNDM-113-簡-3169-202410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4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博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 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莊博仁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南 陽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 下稱本案電話門號),隨即在該處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 付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魔法之卡」、「盧阿彬」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使用。 二、嗣甲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12 時許,以本案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宗文聯絡,詐稱 向可代理黃宗文銷售「生基罐」提貨券憑證,黃宗文須先交 付「生基罐」提貨券憑證及代銷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萬5 000元等語。致黃宗文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2日14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3日14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 市大同區承德路某大樓,將「生基罐」提貨券憑證3紙及現 金5萬5000元交付甲男。甲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宗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 有簡訊紀錄(警卷29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11頁 )、本案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申 請書(院卷25至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個人通 訊聯絡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 人通訊聯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 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屬 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 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 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 之,被告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 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二)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向告訴人收取「生基罐」提 貨券憑證3紙及現金5萬5000元之甲男,並非被告。且依卷內 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與甲男, 再由甲男持之作為對告訴人施詐術之聯絡工具,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乃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甲男詐欺取財犯罪之 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本院爰 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然為貪圖4000元對價,輕率交付本案電話門號資料供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就犯罪後態度部分,本院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給 付告訴人損害賠償2萬元,被告並已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足核(院卷112至113頁 )。另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空調工作,與雙親及祖母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有悔意。是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 電話門號與甲男,收取甲男交付之4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上開4000元固為被告幫助犯詐欺罪之所得,惟被告已依 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 所得4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NTDM-113-易-322-202410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陳惠珍 (住所詳卷) 被 告 許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7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恐遭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並得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2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易付卡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後,於同日後之同年0月 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台鐵汐止車站前,交付某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原告稱交付 金融卡且告知密碼,可協助其製造金流,以利小額貸款,並 提供取件人姓名「余瑞庭」、取件人電話即本案門號等資訊 ,供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金融卡,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6日晚間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保運門市,輸入上述取件人資訊,取得交貨便「K00000000- 000號」代碼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卡5張(5間金融機構及卡號分別為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金融卡),寄送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門市,再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告知系爭金融卡之密碼,其後上述金融卡之帳戶均經列 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原告於系爭金融卡內之存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47,383元,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受有 47,38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伊並未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權利,有人拿伊 的身分證影印本去辦系爭SIM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執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 19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系爭SIM卡之門號 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與詐騙集團聯繫之訊息擷圖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按:至於原告因提供系 爭金融卡予不熟識之人,所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5號等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05、2506、2507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被告固辯稱: 伊未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權利,有人拿伊的 身分證影印本去辦系爭SIM卡云云。然電話門號乃個人為參 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 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 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 而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 號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 此為當然之理。無論被告係將身分證交予他人辦理系爭SIM 卡之門號,或係將系爭SIM卡之門號借予他人使用(按:被 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系爭SIM卡曾於汐止火車站借予不熟 識之有人使用),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 容任將系爭SIM卡供作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 風險發生,自有刑事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猶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是以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SIM卡 之行為,已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幫助 詐欺之不法行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融卡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之損害,自屬有據(遑論民事之侵權行為,無論出於故意 或過失,均得成立)。惟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金融卡及明 細表,暨上開偵卷所附之交易明細,其上餘額(即遭詐騙集 團成員盜領之金額),合計僅有46,686元(計算式:6072+3 7170+0000-0000+110+2595+989),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46,6 86元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46,686元 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6,6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附民卷頁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違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9

KLDV-113-基小-1332-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6、7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展維自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 通訊軟體暱稱「小潘」、「全球融資陳家銘」、「林國偉」、「 張振華」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 戶之取簿手。許展維即與暱稱「全球融資陳家銘」、「小潘」、 「林國偉」、「張振華」及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巫巧瑜、董子庚、賴慈雯等人施用詐術,致巫巧瑜等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 機門號之SIM卡等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由許展維收受。 許展維於收受後,再依暱稱「小潘」之指示,以丟、撿之方式將 所收取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上游,許展維並因 此取得新臺幣(下同)共4萬1,000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2月10 日15時45分,員警接獲情資,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號「統一 超商湖貴門市」,當場查獲許展維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始悉上 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巫巧瑜、董子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贓物領據。  ㈣對話紀錄、相片。  ㈤員警職務報告。   ㈥被告許展維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 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 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而由被告負責收取 詐得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自以詐騙集團成員對各 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時為犯罪著手時點,故以附表一編號1為 其首次犯行。  ㈢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 術收集他人帳戶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暱稱「小潘」、「全球融資陳家銘」、 「林國偉」、「張振華」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彼此分 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以詐術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集金融帳戶,使詐欺等財 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並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自己一個人居住 ,所住房屋是外婆的套房,不用租金,原本在超商工作,目 前剛離職,之前超商的月收入為3萬多元,所賺的錢都用於 自己的生活開銷,不用給長輩,每月尚有3、4萬元負債等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 296號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銀行 存摺及提款卡,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為金 融工具,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本身之財產價 值則甚微,將之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8、9所示之被害人巫巧瑜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巫巧瑜,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一星期15,000元,另有領取數筆 車資總共拿到41,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第1 14頁),其中車資雖為其本案犯罪行為之成本,然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而被告所獲上開41,000元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品及提供之時間、地點 0 112年11月26日10時45分許 巫巧瑜(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0時45分許,以LINE暱稱「林國偉」向巫巧瑜佯稱可核撥貸款,然需先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為資格審查云云 巫巧瑜於112年12月10日15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湖貴門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給許展維。 0 112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 董子庚(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以LINE暱稱「張振華」向董子庚佯稱可為債務整合,然需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為資格審查云云 董子庚於112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龍舟門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交付給許展維。 0 112年12月9日前某時 賴慈雯(未提告) 不詳 賴慈雯於112年12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給許展維。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無SIM卡) 用於依上手指示,幫客戶辦理平台帳號 2 iPhone 8手機1支(含無號碼SIM卡1個) 用於與上手聯絡使用 3 服務委託契約書2件 被害人巫巧瑜、董子庚簽署之契約書 4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董子庚) 自被害人董子庚、賴慈雯騙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5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董子庚) 6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賴慈雯) 7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賴慈雯) 8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巫巧瑜) 自被害人巫巧瑜騙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已發還巫巧瑜 9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戶名:巫巧瑜)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HDM-113-訴-398-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兆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26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 139號、第31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239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兆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兆熺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 有一定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隱匿身分,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該門號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提 供門號而幫助詐欺之行為: (一)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後,於同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A門號及本案B門號之SIM卡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楊兆熺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詐欺行為:  ⒈以本案A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為會員帳號「Z00000 00000」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於111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 起,以臉書帳號暱稱「Bryn Mollet」向徐○瑜佯稱:欲購買 二手球鞋,請開其球鞋交易頁面云云,待徐○瑜(95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知悉其為少年 )提供蝦皮賣場頁面後,以無法下單須與銀行客服人員聯繫 進行操作云云,致徐○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4日 17時許,轉帳19,560元至「Z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利用蝦皮買家取消訂單之功能,所付款項即退回會員 帳號「Z0000000000」蝦皮錢包之方式,取得上開款項。  ⒉以本案B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 、認證MyCard會員帳號「aaa1530000000il.com」,再於111 年12月23日13時許,以旋轉拍賣網站「fjhruj932151」之帳 號,向張家茵佯稱:欲向其購買椅子但無法下單,須與客服 人員聯繫進行操作云云,致張家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3日15時20分許,轉帳2萬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旋以之購買2萬點存入上開MyCard會員帳戶內。 (二)另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112 年2月9日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C門號,與本案A、B門號合稱本案3門號)後,於112年2 月16日21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C門號之SIM 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C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 21時32分許、22時56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0時56分許),以 本案C門號向GASH公司註冊、認證GASH會員帳號「yaoshou95 7」、「yaoshou956」,並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2月1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冠宇」結識楊 子萱,嗣於112年3月4日邀約楊子萱見面並佯稱:須購買遊 戲點數卡並以拍照方式提供,以供經理審核云云,致楊子萱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16時15分、49分許,購買 每張5,000元之GASH公司GASH POINT 5,000點之點數卡3張( 價值共15,000元),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儲值點數1萬點至「yao0000000 」會員帳號內,及儲值點數5000點至「yao0000000」GASH會 員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於112年3月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你的小寶貝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熊餅乾」等帳號向張峻瑋佯稱: 須購買遊戲點數卡並以拍照方式提供,以供經理審核云云, 致張峻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16時21分許,購 買1,000元之GASH公司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 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儲值點數1, 000點至「yao0000000」GASH會員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兆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茵、楊子萱、張峻 瑋、徐○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489號卷第11至14頁、偵23 921卷第16至18頁、偵18820號卷第16至21頁、偵42147卷第1 5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家茵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交易明細表1紙、智冠公司提供之MyCard點 數訂單資料及會員帳號「aaa1530000000il.com」登記資料 各1份(偵26489卷第53至55、59、27至31頁)、告訴人楊子 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使用 證明、購買證明聯各1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申請 資料、GASH點數儲值資料(見偵23921卷第73至83、43、55 、85、91頁)、告訴人張峻瑋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GASH公司帳號「yao0000000」會員資料各1份 (見偵18820卷第29至35、59頁)、告訴人徐○瑜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徐○瑜父親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 蝦皮公司112年3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3008E號函、112 年4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5023S號函暨所附蝦皮網站會 員帳號「Z0000000000 」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42 147卷第48、53、69至79、81至9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公司回復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26489卷第24 頁、偵18820卷第57頁、偵42147卷第67頁、偵23921卷第97 頁、原審卷第115至167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二)⒈、⒉所示部分,被告將申辦之本案C門號交 予本案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 訴人楊子萱、張峻瑋,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 值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 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 無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 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檢察官、被告辯論,無礙 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A門號、B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家茵、徐○瑜2人財 物;及被告提供本案C門號予本案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張峻瑋、楊子萱之不法利益,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詐欺得利罪。 (四)再本案A門號及B門號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使用時,被告 尚未申辦本案C門號,是被告同時交付本案A門號及B門號, 及其後交付本案C門號之行為,屬不同犯意所為,應論以數 罪。因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成立累犯之事實,且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依上開說 明,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21號【犯 罪事實欄一(二)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二)⒉】,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徐○瑜 部分,因蝦皮帳號之使用須綁定手機門號始得進行交易,是 告訴人徐○瑜於受詐騙而依指示轉帳至蝦皮會員帳號「Z0000 000000」所成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時 ,所綁定且經認證之手機門號確為本案A門號,而被告已供 承其於申請本案A門號後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堪認本 案A門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中並以之作為上開蝦皮會 員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並作為詐騙告訴人徐○瑜所用,是 原審逕以上開蝦皮會員帳號為107年申辦,而被告係於111年 11月30日申辦本案A門號,遽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被告 無關,而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⒉ 原審判決理由敘及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得 利罪,然主文卻諭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顯 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⒊犯罪事實欄一(二)⒈所示犯 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 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 ,尚有未洽;⒋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此與 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亦 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誤及移送本院併辦等,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二)爰審酌被告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右眼失明,且不良於行 ,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為賺取生活所需,以每個門號500元 之代價,分別將本案3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張家茵、楊子萱、張峻瑋、徐○ 瑜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不足取, 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於本案所生 危害、犯罪所得共1,500元,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犯下本案前原從事油漆、舉廣告牌工作,日薪1,600 元,犯罪時無業6、7年,獨居,未婚無小孩,父母已歿,與 兄弟少有往來,現有2萬元債務,無資產、身體健康不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與當事人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所2罪均為幫助詐欺犯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酌其所犯2罪犯罪時間在111年 12月及000年0月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 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 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3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取對價1,5 00元,且已花費殆盡,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核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未扣案本案3門號之SIM卡,分別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犯罪,此經認定如前,然上開SIM卡均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易-1239-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湄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采湄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已預見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 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真實身分,因此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設之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 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及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不詳犯罪者使用。嗣不詳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 意,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 號:D4uuR7CIlG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辦理進階認證後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或心生畏 懼,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購買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 犯罪者,由不詳犯罪者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內。 二、案經簡紹宇、蘇國偉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采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或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也沒有收到簡 訊驗證碼,也沒有別人請我代收簡訊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向臺灣大哥大申辦本案門號,其後並由不詳犯罪者用 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本案遊戲帳戶辦理進階認證,嗣不詳 犯罪者再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或 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 給不詳犯罪者,由不詳犯罪者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 戶內,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簡紹宇、蘇國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9766卷第23 至24、47至53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購買遊戲點 數憑證、告訴人簡紹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蘇國偉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766卷第25至26、29至 35、43至45、55至57、63至90、93至9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本案門號確已遭不詳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或恐 嚇告訴人等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會員於申登帳號時不必留個 人身分資料,僅需經過EMAIL綁定及市話/手機認證後即完成 ;然若欲使用儲值等功能,則需登入遊戲橘子官網會員中心 ,點選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使用欲認證綁定的手 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完成認證綁定; 已綁定「進階認證」的遊戲橘子帳號,登入及儲值時不需再 進行手機認證乙節,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附卷可參(見偵9766卷第118頁、本院卷第97頁)。並參以 本案遊戲帳戶於108年9月2日即以本案門號完成進階認證等 情,亦有本案遊戲帳戶之會員資料及完成進階認證時間資料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9766卷第39至40頁)。依上而論,本案 遊戲帳戶進階認證若以手機門號申請認證,需使用該手機門 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始得以完成進 階認證,不詳犯罪者既決意以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顯見 不詳犯罪者對於本案門號自開始進階認證到認證完成,暨此 後之相當期間,始終處於其自由支配之下,自有相當之把握 ;並參諸現今各該通訊業者均建制有便捷之停話服務,一般 人於發現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或遭竊後,無 不立即辦理停用手續,而不詳犯罪者既早知使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認證以避免日後遂行之財產犯罪犯行遭查緝,乃 屬思慮嚴密、犯罪計畫周詳之人,對於上揭常情即無不知之 理,若非不詳犯罪者已獲取本案門號唯一有權支配人之確實 性承諾,豈可能隨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之理,足徵 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犯罪者使用至明。益徵被告 前揭所辯,實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 ,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 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員 警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 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 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 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 為智慮成熟、具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 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可 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況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詐罪確定乙情,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13、37至45頁),其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性,且 應對於此類事情會更有警覺性,其在本案卻仍輕易地將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起訴意旨 認為被告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犯罪者得以作為 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 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 ,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間接故意 ,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得利、恐嚇得 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嫌 等語。惟查,告訴人蘇國偉係因不詳犯罪者詐稱要見面需繳 出場費等語,而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及交付序號 、密碼予不詳犯罪者等情,業據告訴人蘇國偉證述在卷(見 偵9766卷第47至48頁),並有告訴人蘇國偉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9766卷第63至71頁),故不詳犯罪者 並非對告訴人蘇國偉為惡害之通知,而僅是施以詐術之詐欺 行為,被告自應構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告知上情(見本院卷17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不 詳犯罪者於告訴人蘇國偉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後 ,固有對告訴人蘇國偉為惡害之通知,使告訴人蘇國偉復購 買遊戲點數,然此部分遊戲點數並非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內 ,而與本案門號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犯恐嚇得利 罪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犯罪者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為恐嚇得利、詐欺得利得逞,且同時觸犯上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幫助恐嚇得利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得利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為,但其提 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工具,不僅助長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詳犯罪者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 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 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幫助犯,且 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報酬,或有與其他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恐嚇/詐欺方式(民國) 購買時間(民國)/地點 點數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簡紹宇 不詳犯罪者於112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紹宇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去簡紹宇家中等語,致簡紹宇心生畏懼,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點數卡,提供予不詳犯罪者。 112年3月4日15時4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2 蘇國偉 不詳犯罪者於112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國偉佯稱:要見面交往需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才可等語,致蘇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點數卡,提供予不詳犯罪者。 112年3月4日15時43分/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辰興門市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2024-10-08

MLDM-113-易-230-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蕙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6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郁蕙、陳雅萍前為同事,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李郁蕙陪同陳雅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至桃園市某處遠傳電信直營店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後,再以1組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收購,並由李郁蕙轉交其夫吳文正(檢察官另行偵辦)再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收受後,即於110年11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社團,以家庭代工詐騙方式誘使汪美枝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1月4日20時許,在台東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喜門市)以賣貨便寄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雅萍上揭電話即供賣貨便收受驗證碼(寄件編號Z000000000000),遭當犯罪工具使用。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二、被告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李郁蕙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供述。  ㈡被告陳雅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汪美枝於警詢、證人吳文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證 述。  ㈣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表、汪美枝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數網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相關寄貨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等雖有提供上 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等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書認被告等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亦有未合,本院於 訊問時已經告知被告等人詐欺取財之法條,此對被告等人之 權益並無影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已經記載取得帳 戶資料等內容,顯係引用法條有誤,本院僅予更正即可,附 此敘明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損失,並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等並 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數量, 被害人受害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雅 萍、李郁蕙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均勉持狀況, 暨被告陳雅萍犯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唯並未按約履行賠償 ,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雅 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詐欺所得為200元每支門號, 是此即為被告陳雅萍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李郁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其門號交付之所 得500元已交由其夫吳文正收取,而無犯罪所得等語,此與 證人吳文正在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被告李郁蕙即無實際 所得,是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CDM-113-簡-2522-202410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3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青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 國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 000年0月間某時許」;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青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黃玉昔、告訴代理人賴恩 慈於本院準備時之陳陳述」、「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得利使用之方 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情,暨考量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賣一個門號,可以獲利新臺幣( 下同)300元等語;是本案被告僅販售一個手機門號,其犯 罪所得自為300元,該3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 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 微、取得容易,是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39號   被   告 李青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樺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其行 動電話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 縱使有他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 30分前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以新臺幣300元 價格販賣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阿彭」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李青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使用。嗣「阿彭」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揭門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 ,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士之人,佯以有人拿證件至醫院聲請 補助,復假冒警察長官陳建宏,佯以須確認身分資料並回覆 檢察官,再假冒黃敏昌檢察官,佯以為了調查有人拿證件至 醫院聲請補助之事,須黃玉昔提供郵局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致使黃玉昔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20巷之順興公園與由「阿彭」及其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林家銘攜帶上開手機門號面交, 黃玉昔旋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家銘,嗣後上 揭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玉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青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簡-1115-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邵志忠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 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旋提供該SIM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使用,因而獲有報 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及殷嘉鴻名義向泓科 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 E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殷嘉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向李侑璇佯稱: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入金,即可參與投 資活動領取回饋金等語,致李侑璇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 日17時1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分別匯款5, 000元、5,0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李侑璇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邵志忠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一個貸 款業者叫「阿偉」,他對我說幫他辦門號他會負責繳費,還 會給我1,000元車馬費,所以我就幫他辦,我不知道門號提 供給別人會變成詐騙工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本案門號SIM 卡後,旋提供該SIM卡予「阿偉」使用乙情,此經被告於 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13283卷第90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 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業務異動申請書(本院卷 第37-4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係以本案門號申辦,嗣告訴人李侑璇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間以代碼繳費方 式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等情 ,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3283卷第11-15頁) ,並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3283卷第37-45頁)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偵13283卷第1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283卷第21-35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 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倘不自行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 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 循線追查之可能,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得知。    2、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又於同年6 月30日、9月22日、12月14日前往換補卡,有台灣大哥大 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及業務異動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39-45頁)。而被告案發時為70歲以上之成年人(見本院 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於審理時供承:我現在 工作是大廈管理員,之前是從基隆港務局退休,辦理預付 卡不難,只要持身分證、健保卡到電信公司門市櫃檯去辦 理就可以,我不知道「阿偉」的姓名,都是他打給我,我 也不知道怎麼聯絡他,「阿偉」叫我辦預付卡給他,我也 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去辦,我不知道他的用途是什麼,我 有拿到1,000元,他說是補貼我的車馬費,後來他說SIM卡 掉了,就帶我去現場門市辦理補卡,我沒有問為何他會一 直掉SIM卡,如果對方拿SIM卡去騙人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 (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是具有社會經驗,且智識正 常之人,當可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之 上述風險,然被告與「阿偉」素不相識,竟仍輕易依指示 辦理SIM卡供「阿偉」使用,又「阿偉」多次以遺失SIM卡 為由要求被告辦理換補卡,被告亦均未過問,甘於承擔門 號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其所為顯然可疑。且被告 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獲有報酬1,000元,足認被告係因認 提供SIM卡予「阿偉」使用有利可圖,雖可預見向其收取 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卻仍抱 持僥倖心態,依指示前往電信門市申辦SIM卡後旋即交付 「阿偉」。從而,被告對於縱使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或 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仍予以容任,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利用該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所為殊不可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工作為大廈管理員,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心臟功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60、6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SIM卡取得報酬1,000元乙情,此經被告於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門號 SIM卡未據扣案,惟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易-57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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