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昌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昌偉(下稱受刑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判處罪刑後,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
下稱本案確定裁定),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業已確定,具有
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
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因本案確定裁定而核發106年度
執更辛字第OOO號執行指揮書,並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
指揮執行,核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自無受
刑人所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該確定裁定是否
有違誤,屬如何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尚難執此謂檢
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任憑
己意,仍執陳詞,爭執本案確定裁定不當,而有另定執行刑
之必要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
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8條規定至明。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
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
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
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
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
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
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共31罪,經原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
第58號、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8年10月,復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
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抗告後經本院以1
06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經原法院以本案確定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7月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判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
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意旨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案確定裁定不服(
詳本院卷第9頁),並未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即非聲明
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