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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証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21日2時57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乙○ ○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片(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出 示本案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以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卡片,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與聯邦銀 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聯邦銀行佯稱為乙○○本人為 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嗣將依約繳清信用卡帳單云云, 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丙○○因而詐 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值之 遊戲點數,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再轉入以丙○○名下門號所申辦 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自愉自樂」及不知情之丁○○申辦遊 戲帳號「提筆忘情」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 於沒有使用星城ONLINE,伊僅有將本案門號交予丁○○,伊不 知悉丁○○後來持該門號登入星城ONLINE遊戲、盜刷他人信用 卡儲值遊戲點數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嗣經註冊星城ONL INE帳號「自愉自樂」,帳號「提筆忘情」則為丁○○申辦使 用,而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乙○○遺失後經盜刷購買之遊戲點 數後經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及 「提筆忘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3527號卷【 下稱偵㈠卷】第9至12頁、偵緝58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73至 74頁、第77至79頁、審訴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 頁、第3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見 偵㈠卷第45至47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 (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頁),並有聯邦銀行爭 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遭盜刷之統一超商桃華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提出之廠商序號及點 數卡發行商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網字第11108033號函暨所附會員申請 資料、儲值流向、IP歷程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聯邦銀行 113年5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353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 ㈠卷第51至56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5頁、 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確有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舉,析述如下: 1、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持自己之手機門號申辦星城ONLIN E帳號「提筆忘情」,被告之星城ONELINE帳號為「自愉自樂 」;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有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並且 將其中之1,000點交付伊,以抵償伊幫助被告辦理戶籍證明 之債務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僅有使用星城ONLINE帳號「 提筆忘情」,帳號「自愉自樂」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因為跟 伊有債務關係,所以他要以遊戲點數還伊錢,並在後火車站 將遊戲點數交予伊,伊即持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伊所有之帳 號「提筆忘情」內等語(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 頁),考量證人丁○○所述之關於被告使用其所申設之本案門 號申辦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乙節,有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見偵㈠ 卷第79頁、第8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亦自 承:伊有申辦本案門號,且伊亦有使用帳號「自愉自樂」遊 玩等語(見偵㈠卷第10頁),可知證人丁○○前後證述內容均 為一致,並與客觀事實吻合,且衡情證人丁○○與被告間雖有 債務關係,惟應無重大之恩怨糾紛,證人丁○○自無甘冒偽證 罪責,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存在,故證人丁○○之證詞,堪可 採信。 2、又觀諸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㈠卷第73至 74頁)顯示至統一超商桃華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之 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人,為身著黑色上衣、黑色褲子、頭戴 黑色棒球帽、戴口罩、臉型較為方正、體型較為壯碩之男子 ,與卷附之被告戶役政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 21頁)比對後,被告與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人臉型及身形 相似,衡酌前述本案經盜刷購買之遊戲點數均經儲值至以被 告所有之本案門號申設之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內, 且證人丁○○亦指認該人確為被告無訛(見偵㈠卷第35至36頁 ),足認被告即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有申辦本案門號,後將 本案門號交予丁○○使用,直至丁○○於111年3至4月間辦好手 機,才將門號還予伊,帳號「自愉自樂」為丁○○持伊手機註 冊的,丁○○將手機還給伊之後,該遊戲帳號即由伊持用遊玩 等語;於112年2月2日偵訊時供承: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借 予丁○○使用,因為丁○○手機不見,所以伊將門號借予丁○○, 丁○○再持用本案門號辦理星城ONLINE帳號,伊從未使用星城 ONLINE等語;於112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玩星城ONL INE,是丁○○持本案門號自行申辦「自愉自樂」帳號,伊從 來沒有使用「自愉自樂」帳號等語;於113年2月1日本院訊 問時稱:因丁○○手機不見,所以跟伊借用門號,伊有詢問為 何不自己去申辦門號,丁○○稱沒有證件等語;於審理時稱: 丁○○稱手機遭竊,也有去報警,叫伊辦理1張預付卡予丁○○ 使用,丁○○說他不能辦等語(見偵㈠卷第9至12頁、偵㈡卷第7 3至74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361頁), 是被告就其究竟有無使用「自愉自樂」帳號遊玩、因何緣故 將本案門號交予丁○○使用等節,前後說詞均不一致,是否屬 實,已非屬無疑。況以,如依被告所述情節,證人丁○○僅係 遺失「手機」,則其僅需至原來申辦門號之電信業者處辦理 停話、掛失即可,應無特別委由他人代其申辦門號之理,且 證人丁○○既然已有自己之帳號「提筆忘情」使用,亦無另外 再使用被告申設之本案門號申辦帳號使用之必要,其所辯之 情詞即與常情有異。 2、再者,依被告所述內容,帳號「提筆忘情」、「自愉自樂」 均為丁○○持以使用遊玩,然觀諸卷附之本案「提筆忘情」、 「自愉自樂」之IP歷程(見偵㈠卷第83頁、第85頁)顯示,2 個帳號之登入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4日21時25分、同日21時2 3分,登入日期接近,如為同一人使用,IP位址應為同一, 然「自愉自樂」該日之IP位址為「58.115.112.8」,「提筆 忘情」該日之IP位址為「111.251.35.92」,顯見2個帳號之 登入地點有異,絕非由同一人持用。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聯邦銀行為其支付價金而取得星城 ONLINE遊戲點數,此遊戲點數性質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在遊戲內使用,即詐得可向遊戲內商家或 其他玩家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於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遂行其 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 雖有被告數次感應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舉,然均為被 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對相同之特約商店所為施 用詐術之舉,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 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又詐欺得利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對不同特約商 店所為之詐欺得利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所 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 恰,惟此僅為犯罪罪數之不同,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 告(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60頁),不影響其訴訟防禦權, 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持他人所有之 信用卡盜刷以詐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或聯邦銀行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又反 覆數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洗車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361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 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 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故考量罪責原則、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各次盜刷信用卡所獲得之利益分別為1,000元、1 ,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合計4,000元(計算式: 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4,0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被訴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偽 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購物之意,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相關店家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乃係持本案信用 卡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353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83頁),自無起訴書所指之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 授權碼等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使聯 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代墊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行為可言,是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肆、職權告發: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以桃警分刑字第1110021385號報告書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然未見該報告書中除本案起訴部分外其餘如附表 二所示盜刷不同商店之犯行,檢察官有為不起訴或起訴、緩 起訴之處理,本院爰依法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時間皆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購買之遊戲點數卡號 金額 儲值時間 備註 1 111年3月21日2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振聲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4分許 遊戲點數儲值至丙○○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自愉自樂」內。 2 111年3月21日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禾豐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5分許 3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28分許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 遊戲點數儲值至丁○○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提筆忘情」內。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7分許 附表二: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見偵㈠卷第55頁)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 1 111年3月21日2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玉山門市 90元 2 111年3月21日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龍昇門市 1,095元 3 111年3月21日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驊豐門市 1,118元 4 111年3月21日5時43分許 桃園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後站門市 1,000元 5 111年3月21日5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6號之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2,000元 6 111年3月21日7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建新門市 1,010元 7 111年3月21日7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建新門市 90元 8 111年3月21日7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 3,000元 9 111年3月21日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龍昇門市 2,000元 10 111年3月21日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2,000元 11 111年3月21日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百貨門市 3,000元 12 111年3月21日8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 3,000元

2024-12-26

TYDM-112-訴-776-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01 號、第14613號、第19122號、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駿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銘駿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預見任意將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 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並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 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曹修瑋誆稱:按摩前須購買點數加入會員云云,致曹修瑋陷 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9 時14分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SGWtF9 BvM9xR4」(下稱「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 證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 序號(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儲值至「SGWtF 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內。  ㈡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陳品蓉誆稱:見面前須購買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品蓉 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 9時14分許、112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分別將「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等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S 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及會員帳號「Uxd0PnebgI1U4 」(下稱「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 共計價值7萬元)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㈢於112年4月7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施福 岳誆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繳保證金云云,致施福岳陷於錯誤 ,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 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9時14分 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SG 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並於112年4 月12日17時54分許起,將其中2筆點數(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共計價值1萬元)儲值至「SGWtF9BvM9xR 4」遊戲橘子帳號內。  ㈣於112年4月6日19時46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及農會人員,撥 打電話向丁燕正誆稱:解除錯誤扣款訂單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致丁燕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20時34分許、2 1時5分許,分別匯款2萬9,912元、9,985元、合計3萬9,897 元至尹坤(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 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尹坤再利用匯入款項購買各式面額G ASH點數,並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後,旋於 112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 為遊戲橘子公司之「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驗證門號,並於112年4月13日17時28分許,將序號「000000 0000」號GASH點數(價值500元)儲值至「Uxd0PnebgI1U4」遊 戲橘子帳號內。 二、案經曹修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品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施福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丁燕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修瑋、陳品蓉、施福岳、 丁燕正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9122號卷第4頁、偵字第69 74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14601號卷第6頁、偵字第14613號 卷第10至11頁)、證人陳逸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460 1號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證人尹坤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字第14613號卷第8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曹修瑋提出之GASH點數超商付款證明(顧客聯)1份(偵字 第19122號卷第5至13頁)、告訴人曹修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14 至15頁)、告訴人曹修瑋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份 (偵字第19122號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曹修瑋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18至 19頁)、「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112年4月12日儲 值紀錄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2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各1份(偵字 第19122號卷第22、23頁)、告訴人陳品蓉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大頭照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 第6974號卷第9至18頁)、告訴人陳品蓉提出之GASH點數超 商付款證明(顧客聯)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21至50頁) 、「SGWtF9BvM9xR4」、「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11 2年3月3日儲值紀錄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52至53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字第6974號卷第54至55頁)、告訴人陳品蓉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65至66 頁)、告訴人施福岳提出之GASH點數超商付款證明(顧客聯 )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施福岳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1 4601號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施福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4頁)、「SGWt 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112年4月11日至同月12日儲值紀 錄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7至18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32頁)、遠傳資料查詢1份(偵 字第14601號卷第33頁)、「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資料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36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各 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47至4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字第146 01號卷第54至5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81 、85頁)、「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認證資料1份( 偵字第14613號卷第14頁)、「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 號112年4月6日、4月13日儲值紀錄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 15頁)、告訴人丁燕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16頁)、告訴人丁燕正之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18頁)、告訴人丁燕正之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20頁)、告訴人 丁燕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2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 21至22頁)、告訴人丁燕正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偵字第14613號卷第25至26頁)、被告翁銘駿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45至182頁)附卷 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翁銘駿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並由被害人直接儲值或匯款 後輾轉獲得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是此部分應認被 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係就詐欺集團成員獲得遊戲點數之不 法利益部分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法條(本院卷第7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曹修瑋、陳品蓉、施 福岳「多次儲值」至事實欄所示遊戲橘子帳號、詐騙告訴人 丁燕正「多次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儲值至事實欄所示遊 戲橘子帳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儲值或匯款之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告訴人4人犯 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犯罪工具,竟 仍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得利犯罪工 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 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 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 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告訴人之人數暨 損失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為超市店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字第14601號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 ,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卡片序號 面額 1 112年4月12日13時42分50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3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4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5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2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6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35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7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8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9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5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0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5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1 112年4月12日14時17分許 0000000000 5,000點 12 112年4月12日14時17分5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3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4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4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4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5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53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6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7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8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1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9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1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0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1 112年4月12日18時49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2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10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3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1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4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5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2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卡片序號 面額 遊戲橘子帳號 1 112年4月12日17時55分3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2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43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3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5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4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5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5 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4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6 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5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7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8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1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9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2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0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2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1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5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2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3 112年4月13日17時24分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4 112年4月13日17時31分1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2024-12-26

SCDM-113-易-1032-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勝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勝雄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不詳之人,使其得持之作為 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卡不詳 人士使用,確對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致告訴人嚴浩銓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新臺幣(下同)2萬9,0 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本案門號預付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 預付卡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 開預付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 門號SIM卡交出,有獲得現金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且與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交易情形相合, 而可信實,足認被告確有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而此等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被   告 王勝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雄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某時許 ,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大哥大大稻埕門市,申 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怡佳」 假意結識嚴浩銓,再以本案門號及LINE ID「smileo9o」之 帳號與嚴浩銓聯繫,並陸續對嚴浩銓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 云云,致嚴浩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15 時40分許、同年月28日8時2分、同年月29日6時30分許、同 年12月31日7時50分許、112年1月18日14時13分許、同年2月 10日14時5分許,將81.2枚、478.78枚、228.744枚、458.08 9枚、99枚、367.4枚單位之泰達幣(總價值約5萬2,000元) 轉出至其等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嚴浩銓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浩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勝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勝雄以1,000元之代價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門號並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嚴浩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嚴浩銓提供之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手機對話擷圖、幣安平台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曾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3 ⑴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王勝雄於111年11月5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LDM-113-基簡-1198-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206號、第2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張程昱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而不法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前之111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即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帳號「gmqlvgg5zf」,並在上 開平台上向他人訂購電腦主機,以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復於111年5月8日下午3時52分許起,偽以「博客 來經銷商」向郭睿妤詐稱:因系統重複扣款,需轉帳始能解 除等語,致郭睿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該名詐 欺集團成員再藉此取消於前開平台上購買電腦主機之訂單, 使上開2萬元款項退回蝦皮錢包,另行提領而出。 ㈡、張程昱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居處, 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時,見潘怡均及蔡 靜怡在臉書上有意報名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團之活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 7日某時許起及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起,使用臉書暱稱「張 小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潘怡均及蔡靜怡, 分別向渠等詐稱:可協助報名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團活動云 云,致潘怡均及蔡靜怡均陷於錯誤,潘怡均因而於112年1月 15日晚間9時52分許匯款1萬3,000元,蔡靜怡因而於112年1 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2,900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張程昱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程昱再提 領一空並花用殆盡。案經潘怡均、蔡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程昱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20 6號卷第55-56頁;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206頁)。 ㈡、被害人郭睿妤、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述(111 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9-11頁;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1 1-15、17-18頁)。 ㈢、被害人郭睿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 潘怡均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蔡靜怡 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 (111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 第29-35、45-49頁)。 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7日蝦皮 電商字第0220607048S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4002S號函 暨所附對應交易資訊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27002S號函暨 所附用戶申設資料、IP紀錄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5307 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資料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6347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 請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9-26、81-85頁;11 2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卷第69-85、93-109、111-117頁)。 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程昱) 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2年7月20日苗政字第1129500930號函暨 所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年度偵字第58 81號卷第51-53、113-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程昱將本案門號交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郭睿妤所用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 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亦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卷第11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5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參113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206頁),係被告為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1萬 3,000元、2,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潘怡均、蔡靜怡,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KLDM-113-基簡-1337-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23 號、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育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上開2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劉育瑋提供 本案門號後,即先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蝦 皮會員帳號後,於蝦皮公司賣場下定其他商品成立訂單,而 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 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即中信銀行依約定提供蝦皮公司金 流服務而隨機產生具時效性之虛擬帳戶帳號),並由詐欺犯 罪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呂錦錡施以詐術,使呂錦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後,詐欺犯罪者即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蝦皮會員帳號取消訂單,蝦皮公司則透過蝦皮 交易機制由該等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退款於蝦皮會員帳號 之蝦皮錢包內,使該詐欺犯罪者因而取得上開款項。嗣呂錦 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錦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劉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4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未提供予任何人,我 把本案門號SIM卡放在隨身側背包裡面,這是我平時出門及 上下班都會背的,後來我突然想到我有本案門號SIM卡這東 西,但是我找包包時,本案門號SIM卡已經都不見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詐欺犯罪者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 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再遭以前開方式退款於蝦 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錡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3 23卷第143至154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門 號查詢結果、蝦皮公司111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90 42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 、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3S號函暨所附蝦皮 會員帳號註冊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遠 傳(發)字第1121050798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儲值、掛 失、停話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323卷第93、119至141、 247至257、275至281、317至351、437至439頁)。是被告申 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使用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 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 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 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 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 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 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 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 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 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 控該門號之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 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 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 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 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 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 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 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 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 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 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另佐以 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 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更遑論在SIM卡 體積甚微之情況下,被告於遺失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遭 詐欺犯罪者取得且用於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並使用於詐欺告 訴人,益徵詐欺犯罪者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後 ,不致立即遭鎖定停用,始敢立刻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據此,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係遺 失等語,核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據上各節,本案門號之SIM卡既係被告所申辦,申辦後又非 遺失或被竊,且於本案案發時係正常使用狀態,足認本案門 號於申辦後,即遭作為詐欺工具(詐欺犯罪者用以註冊蝦皮 會員帳號)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不詳方式,交 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無訛。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 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 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 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 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 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 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 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 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 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 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 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93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洗錢及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7號、11 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罰金新臺幣13 萬元;因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頁),其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性,且應對於此 類事情會更有警覺性,其在本案卻仍輕易地將具有高度屬人 性之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 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兼衡其前因詐欺取財、洗錢及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非佳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 虛擬帳戶帳號內,再因蝦皮交易退款機制退款至對應之蝦皮 錢包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亦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0000000000 fa6pvsezts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⒉ 0000000000 tu863jq4pk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呂錦錡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呂錦錡,佯為迪卡儂信用卡第三金流,向呂錦錡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呂錦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9日17時5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3

MLDM-113-易-758-20241223-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稚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稚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稚暉可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 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同 年2月13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事先以本案門號作為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之取 件人聯絡電話,隨即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石琇瑩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所提供上開交貨便服務 之代碼Z00000000000,受騙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 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寄提 供予對方。嗣經石琇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石琇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 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聯等各1 份,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 00000000交易明細等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582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略以:「當初因玩遊戲要註冊不同 門號之帳號,手邊有很多支門號,SIM卡會換來換去,有可 能係因使用手機更換SIM卡之過程中,不慎掉在地上遺失, 我都沒有發現,我迄今不知本案門號之去向,也沒有去報案 處理。我沒有交SIM卡給詐騙集團,我是遺失。我當時辦了 最高12張的預付卡,每張要儲300元,因為我要開線上遊戲 的帳戶拿虛擬寶物,虛擬寶物有的可以轉手,有的不行,遊 戲方直接交易,虛擬寶物不用經過SIM卡認證。我玩的遊戲 是『明星三缺一』,虛擬寶物是給免費的遊戲幣,每張門號註 冊都有基本的1萬遊戲幣,當作籌碼,以1台抵多少去計算, 遊戲幣玩完之後,要自己儲值帳戶,只能刷信用卡,因為我 沒有信用卡,我只能另外換一張新的SIM卡,重新註冊帳戶 繼續玩。我不知道SIM卡掉了,我是被警察通知,我才發現S IM卡掉了。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置 辯。經查:  ㈠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辨使用,除經被告自承外,並 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而告 訴人受詐欺集團人員詐騙後,有依對方所提供上開交貨便服 務之代碼Z00000000000,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 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寄提供 予對方並遭領取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聯 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 可佐,亦堪認為實情。  ㈡然,告訴人在審理中供稱「(當時詐騙集團來電時,顯示的號 碼為0000000000?)對方是用line聯絡我。他們給我只有交 貨便的服務代碼,沒有給我電話號碼。」可見,無從依告訴 人方面得知被告之本案門號確實為詐欺集團人員所使用以向 告訴人行騙。  ㈢又依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及取件重要須知規定「寄件:請填 寫寄件者及取件者『與證件相符之真實姓名』, 以確保雙方 權益。」「付款包裹取件:需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 碼,並完成付款即可領取商品。」「0元包裹取件:需告知 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出示與貨品上取件者姓名 相符且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於單據上『簽名』後方 可領取商品。」明顯可知,在領取付款包裹時,僅需告知店 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完成付款即可領取商品,根本 不用核對證件,更不用出示手機驗證門號。  ㈣依告訴人所提供的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查調之 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固顯示取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 ,但取件人姓名為陳奕廷,且代收金額記載為95元,係「付 款包裹取件」,依上所述,在取件時,取件者只需要告知店 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完成付款後即可領取,根本不用 核對證件,更不用出示手機驗證門號。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奕廷」為取件人,採用貨到付款之 方式取件,取件時僅需口頭告知姓名及電話末3碼,無需向 統一超商之門市人員出示身分證件及門號SIM卡進行核對, 況交貨便服務係採用網路線上填寫之方式為之,所填寫之資 料之真實性,未經任何查證,換言之,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 成員隨意以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填寫為交貨便服務之 取件人電話之可能性,自難僅以該交貨便服務之取件人電話 為本案門號乙情,即逕認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帳戶 案號 1 石琇瑩 (提告) 於113年3月19日4時46分許,透過社群媒體IG,以暱稱「raelenepoint」對石琇瑩私訊佯稱:因參加送禮活動抽中大獎,須先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供存匯中獎款項等語,致石琇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13年3月21日15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一店 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實體帳戶 2.名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將來銀行、LINE BANK、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彰化銀行、遠東商銀、樂天銀行、王道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上海銀行等數位帳戶 113偵7314

2024-12-23

KLDM-113-易-831-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廷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4 0號、第1041號、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廷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廷春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 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並提供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 中旬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註冊「chengai9 944」、「yuzhou9933」、「shouji399」、「guiqi4966」 、「xiangxin384」會員帳號,復於111年12月25日以前開3 門號作為前開各遊戲帳號進階認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 附表「遊戲橘子帳號」欄所示各遊戲帳號及門號之對應關係 ),以開通購買及儲值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之功 能。再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購買如附表「購買點數卡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點 數卡後,以通訊軟體傳送點數卡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再分別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遊戲橘子帳號 」欄所示帳號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俐彤、黃品慈、董安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呂廷春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7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人跟我 說要給我500元或1,000元,我就跟他去臺北火車站那邊辦手 機門號,並且簽名就可以,他拿錢給我,我也不懂,我認為 這不算詐欺,我不知道對方要去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因而獲得500元報酬等情,此經被告於審理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465頁),並有前開3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6685卷第35頁,偵7582卷第45頁,偵7583卷第41-4 2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遠傳(發) 字第11310901647號函附前開3門號之歷屆申登人清單、預 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及被告之簽名、被告之健 保卡及身分證照片、服務異動申請書、預付卡門號永停切 結書(本院卷第57-157頁)附卷可參。又附表所示遊戲橘 子帳號,分別以前開3門號通過進階認證以開通遊戲點數 儲值功能。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因而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卡,並提供點 數卡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上開點數卡即分別儲值至前 開各遊戲帳號等情,此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及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前開各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遊 戲橘子帳號認證流程說明(偵7582卷第47頁,偵7583卷第 39頁,本院卷第49-5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 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 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本件被告申辦門號時 是年滿64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有客運駕駛、打零工等 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3、195、442頁),非毫無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當知悉。又被告前於107年間,曾 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身分不詳之他人以一定對價要求被告 申辦門號供使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有可疑之處, 被告卻仍舊無視於此,絲毫未就對方之目的、去向或合理 性進行確認,輕率依指示申辦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足認 其係為求近利,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別人財產法益 可能因此受害,容認對於所提供之門號將可能遭人用以遂 行詐欺犯行之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我電話曾經不見過好幾次,我身分證 、健保卡也都不見了等語(偵緝1040卷第43-44頁),於 本院訊問改稱:(提示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3份申請書)這是我的身分證及 健保卡,都是我的簽名,但我沒有申請這3個電話號碼等 語(本院卷第442-443頁),於本院審理再改稱:對方給 我500元,我幫他辦手機門號等語(本院卷第467頁)。可 見被告歷次供述不一,其辯詞已難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預 付卡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前開3門號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多組SIM卡 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幫助犯罪使用,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國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4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因提供SIM卡予他人使用獲有報酬500元,此據其於 審理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6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3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且經被 告辦理永久停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詐欺方式 購買點數卡時間、金額(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門號) 證據 1 黃品慈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於112年2月18日14時27分許在網路交友,該人假意約黃品慈見面,然佯稱需先核對身分及提款等語,黃品慈原不理會,該人隨即傳送恐嚇家人之文字及影片予黃品慈,又稱需支付等值GASH遊戲點數,始可見面等語,致黃品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日17時39分許,價值5,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共4張(總價值2萬元) chengai9944 (0000000000) ⑴告訴人黃品慈於警詢之指訴(偵7582卷第19-2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購買點數卡顧客聯(偵7582卷第31-3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582卷第35-44頁) ⑷遊戲橘子會員資料及訂單儲值明細(偵7582卷第47-51頁) 2 陳俐彤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 112年2月間在網路交友,該人於同年月26日22時許,佯稱:要見面需支付等值GASH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等語,致陳俐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日19時48分許,價值5,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共28張(總價值14萬元) ⑴yuzhou9933 (0000000000) ⑵shouji399 (0000000000) ⑶guiqi4966 (0000000000) ⑷xiangxin384 (0000000000) ⑴告訴人陳俐彤於警詢之指訴(偵6685卷第23-24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購買點數卡顧客聯(偵6685卷第43-6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685卷第27-33頁) ⑷遊戲橘子會員資料及訂單儲值明細(偵6685卷第39-41頁) 3 董安順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112年3月1日在網路交友,該人於同日12時許,佯稱:需支付等值GASH遊戲點數始可見面等語,致董安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日20時15分許,價值1,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1張 shouji399 (0000000000) ⑴告訴人董安順於警詢之指訴(偵7583卷第19-21頁) 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偵7583卷第2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583卷第31-33頁) ⑷遊戲橘子會員資料及訂單儲值明細(偵7583卷第35-40頁)

2024-12-23

KLDM-113-易-661-202412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啓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百三十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等行動 電話預付卡」更正為「等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各1張 」;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 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本 院審易卷第37-41頁)」、「被告曾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門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林保慶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趨 於複雜,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提供門號數量、告訴人人數、受詐騙所受 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 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當時共出售3張門號預 付卡,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61 頁,本院審易卷第49頁),是按此比例折算被告提供每個門 號所得對價報酬為833元(2,5003=833,四捨五入),是被 告就提供本案門號「0000000000」,供作不詳詐欺成員詐騙 告訴人林保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應為833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7號   被   告 曾啓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銘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明知詐騙集團為避免 查緝,常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作為遂行詐欺之工具。曾啓銘 竟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通訊器材行,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為00 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等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出 售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林保慶佯稱其金融卡遭駭客入侵,須 將金融卡寄出修改,並以曾啓銘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收件人之聯繫電話,致林保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 日下午10時11分許,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之提款 卡寄出。 二、案經林保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啓銘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亦 據告訴人林保慶於警詢中指訴詳實。此外,有告訴人提出寄 件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服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提出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2,500元雖未扣案 ,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審簡-1105-202412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55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張文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 陳彥蓁、邱玲美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 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陳彥蓁、邱玲美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 其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 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賣報維生(每份報紙新臺幣【下同】10元,一天有 時僅賣5至7份)、離婚獨居(2名子女與前妻同住)、素行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受有現金300元之利益,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1號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於112年某時起,向陳彥蓁佯稱:投資入金保證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轉帳、交付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復 於112年9月22日11時2分許,以本案門號與陳彥蓁約定面交 取得現金新臺幣75萬元。嗣陳彥蓁發覺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彥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將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彥蓁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彥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支付款憑證單據、收款憑證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ATM交易結果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合影照片、「國喬」投資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投資公司名片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彥蓁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 1、佐證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佐證本案門號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通話之事實。 3、佐證被告在本案門號申辦時間附近半個月內,曾申辦其他數支門號,若均作為個人聯絡使用,顯與常情有悖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6號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敦股)併 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文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 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初之某日起,以股票投 資為由誆騙邱玲美,致邱玲美誤信為真而依指示陸續匯款或 面交款項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某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 年9月25日13時47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邱玲美 ,指示邱玲美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銘傳街7 號1樓住處,將新臺幣105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嗣邱玲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邱玲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邱玲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群力投資」1 12年9月25日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文龍前因提供同一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敦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 供之門號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2024-12-20

SCDM-113-竹簡-1258-2024122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理由略以:被告林杰明知其表哥戴立德並未授權其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相關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趁戴立德服兵役,戴 立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均放在被告住處,將 戴立德雙證件拍照存檔方式,取得戴立德雙證件影像,即於 :  ㈠111年11月26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林口長庚門市,於如附表 編號1至5之申辦門號所示之「文件名稱」及「偽造署押之欄 位」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並提 出戴立德雙證件影像,傳送該門市承辦人,持向遠傳電信公 司辦理申辦門號服務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申辦門號之SIM卡各1張予被告,足以 生損害於戴立德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㈡111年11月26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門市, 於如附表編號6至10之申辦門號所示之「文件名稱」及「偽 造署押之欄位」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 署名,並提出戴立德雙證件影像,傳送該門市承辦人,持向 台灣大電信公司辦理申辦門號服務而行使之,致台灣大電信 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10申辦門號之SIM卡各 1張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戴立德及台灣大電信公司對於行 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戴立德發現積欠電信費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戴立德於警詢之證 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申辦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之服務異 動申請書影本5紙、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申辦門號之台灣大 電信公司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 務異動申請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 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 並簽署告訴人姓名,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 另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台灣大 哥大高雄苓雅直營門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並簽署告訴人 姓名,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手機門號等事實,惟辯稱 :我沒有在桃園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申辦手機門號,我都在 高雄市等語(本院卷第319至32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0日分別在位於高雄市之遠傳電信門 市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持告訴人證件並偽簽告訴人簽名申 辦門號,惟依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及偵查卷所檢附申請書 等資料,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並無於111年11月26日在桃園 市之遠傳電信門市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321 至322頁)。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公司函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 門號係於何時地、何門市申辦,其函覆稱:門號皆於111年5 月20日透過鳳山南華門市直營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街0 00號)所申辦等語,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 遠傳(發)第00000000000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5至215頁);復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函詢如附表 編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於何時地、何門市申辦,其函 覆稱:門號係於111年5月20日於本公司高雄苓雅直營門市( 高雄市○○區○○○街000○0號)申辦等語,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法大字第113036012號函暨預付卡申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3頁),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手機門號均係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及如附表編 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均係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高雄苓雅直營門市申 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在111年11月21日有台北市文山 區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察通知我涉嫌詐欺案要我到案說 明,結果我發現那支門號不是我申辦的,所以我就在111年1 1月26日到通訊行查詢在我名下所有之電話號碼,發現被冒 用身分申請了總共10支號碼,號碼分別為遠傳電信(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我在111年11月26號去通訊行申請 停話通知,我有想要申請當時申辦的申請書,但行員跟我說 要先報案拿到報案證明單才能申請,所以我目前只有停話申 請書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偵卷第8至9頁)。觀諸告訴人於警 詢時提出之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111年11 月26日、異動項目「限制客戶通話」等語;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111年11月26日、異動項 目「申請停話」等語,有此等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 7、31至49頁),是以,告訴人發現遭人冒用身分申辦手機門 號,旋即於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遠傳電信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申請「限制 客戶通話」,另於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之台灣大電信公司就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 號「申請停話」乙情,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申請書 上「申請人簽章」欄位之「戴立德」署名數枚,應係告訴人 為避免遭冒用身分所申辦之手機門號繼續被不肖人士所使用 ,始於111年11月26日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 司為「申請停話」所簽署文件,並非被告所偽簽。  ㈢從而,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手機門號;及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苓雅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 所示之手機門號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述。惟被告並無如公 訴意旨所載之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遠傳電信公司林口長庚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手機門號,亦無於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之台灣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 旨所載之時、地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並在各申請書上偽造「 戴立德」署名數枚,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 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告訴人證件並簽署告訴 人姓名於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遠傳 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手機 門號;及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台 灣大哥大高雄苓雅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 手機門號等事實,此部分被告可能涉犯相關犯罪,爰依前揭 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一、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詐得財物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二、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三、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四、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五、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六、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七、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八、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九、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十、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2024-12-19

TYDM-112-原訴-15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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