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王采婕
被 告 林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集團之成
員冒用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告,佯稱:個資
被盜用,成為高級會員並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致被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9時6分
許、13分許、34分許,各匯款49,988元、49,988元、29,988
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惟前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取得原告匯付入系爭
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被告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露天拍賣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遇到假買家
表示原告沒有簽屬露天拍賣的金流認證協議,無法對原告要
賣的東西下單,並傳一組QR CODE給原告,叫原告與露天專
員聯繫,原告照作之後,露天專員就要原告準備銀行帳戶作
認證之用,後來陸續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專員:林
嘉偉」、「專員吳亦茹」之人聯繫被告,指示被告匯款到他
們指定之帳戶,證明賣家的賠款能力,之後「專員吳亦茹」
說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被列警示,要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她去解
除警示、更新,被告才會於112年4月12日將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合庫銀行及郵局共6個帳戶的提
款卡放到家樂福仁德店的寄物櫃讓他們去領取,被告也是遭
詐騙之受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無共同犯意,亦無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過失,上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4559號、第17904號、第22763號、
第23402號、第23913號、第23928號、第26179號、第27155
號、第28244號、第28247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在案,被告自非侵權行為人。又原告匯付入系爭合庫銀行帳
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未受有利益,
要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
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
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於刑案警詢中固坦承將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惟辯稱:伊在露天拍賣刊登販售商品訊息,
遇到假買家表示伊沒有簽屬露天拍賣的金流認證協議,無法
對伊要賣的東西下單,並傳一組QR CODE給伊,叫伊與露天
專員聯繫,伊照作之後,露天專員就要原告準備銀行帳戶作
認證之用,後來陸續有LINE暱稱「銀行專員:林嘉偉」、「
專員吳亦茹」之人聯繫伊,指示伊匯款到他們指定之帳戶,
證明賣家的賠款能力,之後「專員吳亦茹」說伊元大銀行帳
戶被列警示,要伊將提款卡交給她去解除警示、更新,伊才
會於112年4月12日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元大銀
行、合庫銀行及郵局共6個帳戶的提款卡放到家樂福仁德店
的寄物櫃讓他們去領取等語。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遭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129,964元
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以詐欺原告乙情,
應可認定。惟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專員:
林嘉偉」、「專員吳亦茹」確實有以系統審核、此卡供金管
會更新使用、發卡行中心已經在更新數據、更新好明天會給
你寄回等語取信被告;而被告復聽從「銀行專員:林嘉偉」
、「專員吳亦茹」指示,匯款合計220,190元至他人帳戶,
亦有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元大銀行及連線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又被告事後曾前往報案,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紙附卷可參,可知被告實係因誤信對方更新帳戶之話術,
以致該帳戶遭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犯罪贓款之工具,主
觀上實難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
僅因詐欺集團將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即率
論被告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㈢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前引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交付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即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要難認屬侵
權行為,自無從與系爭事件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29,964元,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㈣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12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
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依其指示匯付129,964元入被
告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已如前述,原告既自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付129,96
4元,可見原告交付129,964元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非
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是依
前引說明,原告自僅得向指示人(即系爭事件實施詐騙手法
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129,964
元,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原告猶執前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9,964元,於法尚有未合,其主張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所訴
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CDEV-113-橋簡-637-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