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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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朱君怡 朱○怡 朱○慈 朱○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雪慧 被 告 王智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8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王智仁基於毀損、恐嚇 之犯意,以腳踹林雪慧住處鐵捲門,並叫囂揚言「要讓朱董 死在裡面」等言語;復於翌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真 的幸運,今天要不是賓哥跳出來保你,你昨天晚上就被我收 掉了,拉甚麼鐵門,不是都很會唬爛」之訊息文字予朱釗弘 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是毀損部分之被害人應為該鐵捲 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林雪慧或朱釗弘);恐嚇部 分之被害人應為朱釗弘。是原告朱君怡等四人並非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被害人,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 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之起訴不符合程序 ,應依法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17

HLDM-113-原附民-123-202410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遵行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陳法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沛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簽立股 份買賣合約書、差額股票買賣合約書,由○○公司以每股新臺 幣(下同)13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持有之訴外人○○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股票)224萬1340股,並依約 完成交易(下稱系爭買賣)。嗣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針對系爭買賣對被上訴人核定課徵營業事業所得稅 與滯納金294萬2479元(下稱系爭稅款),因被上訴人暫無 力繳納而向伊借貸,伊應允並於111年12月13日繳納系爭稅 款,詎被上訴人遲不還款,爰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返 還。如認兩造就系爭稅款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伊未受 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繳納系爭 稅款之管理行為,屬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稅款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4萬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因其提供 不實○○公司財務資訊,伊方以每股13元低價出售系爭股票予 ○○公司。嗣因國稅局稽查告知,○○股票於108年間每股淨值 為45.52元,以此價格核算,系爭買賣須再繳納高額營利事 業所得稅,且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出售其所有○○股票給○○公 司之買賣,亦須被課徵近1400萬元之鉅額贈與稅,上訴人為 避免被課徵上開鉅額稅款,兩造乃達成伊須同意國稅局核定 ○○股票為每股20.28元並簽具承諾書,上訴人為伊繳納系爭 買賣以此價格核算所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滯納金即系 爭稅款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兩造就系爭稅款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代伊繳納系爭稅款係履行系爭協議, 並非為伊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伊亦非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與上訴人為實質上夫妻,育有 二名成年子女陳○○、陳○○,且上訴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以每25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股票4 35萬1255股給○○公司。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以每股13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系 爭股票予○○公司。嗣經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應補繳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加滯納金294萬2479元,並由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 日所繳納之。此後,國稅局即未再對兩造出售○○股票一事進 行調查或再要求補繳稅金。 ㈣系爭股票交易係由上訴人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蔡淑惠洽談成立,且蔡淑惠於系爭買賣交易前,長期擔任 ○○公司之副總經理。 ㈤蔡淑惠與陳○○、陳○○於108年9月24日亦以每股13元價格,出 售其3人持有之○○股票給○○公司。 ㈥如國稅局最終核定○○公司股價為每股45.52元,被上訴人、蔡 淑惠、陳○○、陳○○於108年9月24日以每股13元出售○○公司持 股予○○公司,均須補繳稅款。 ㈦如國稅局最終核定○○公司股價為每股45.52元,上訴人於000 年0月00日出售○○股票給○○公司,大約需繳納1400萬元贈與 稅。 ㈧對於兩造提出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為其向國稅局繳納系爭稅款( 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合意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陳稱是曾○○會計師要其趕快借 錢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繳納稅款,否則國稅局就 要裁定,就要花1400萬元,其才借錢幫忙被上訴人繳納等情 (見原審卷第327至328頁),然依證人曾○○會計師於原審證 稱: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他幫忙繳納被上訴人的稅款,也 有講如果不繳納,國稅局會用45元的價格核稅,上訴人要繳 納1400萬元贈與稅,但伊沒有跟上訴人說當作是他借給被上 訴人的錢,伊只知道上訴人有幫忙繳納,但是贈與或是甚麼 ,是他們雙方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6 、379頁),僅能證明曾○○曾居中協調系爭稅款繳納事宜, 不足以證明定兩造就系爭稅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稅款即294萬2479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關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 定參照)。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 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 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 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 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款若非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則其繳納系爭 稅款,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繳納系 爭稅款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受領系爭 稅款之原因則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始繳納系爭稅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於原審證稱:國稅局人員告知伊○○股票 淨值為每股近46元,○○股票買賣需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贈 與稅。嗣於000年00月間,國稅局表示上訴人同意○○股票為 每股淨值20.28元,如伊不同意,就用每股近46元核算課稅 。經伊與上訴人聯絡後,上訴人表示以20.28元係他與國稅 局協商的結果,以此價格核稅,他可以免繳1400萬元的稅款 。而後國稅局與曾○○會計師出面與伊協調,由上訴人繳納系 爭買賣之所得稅與罰款共290幾萬元,伊同意去國稅局簽承 諾書,讓國稅局以每股20.28元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30至 334頁),核與證人曾○○會計師於原審證稱:國稅局認為○○ 股票每股為45元,上訴人與○○公司及其他○○股票交易案件之 買賣價格都偏低,有贈與情形而進行調查。伊受上訴人委任 與國稅局溝通協調,國稅局最後核定○○股票價值為20元多等 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6、37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 人與蔡淑惠、曾○○與蔡淑惠及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見原審卷第75、366、394至398頁)、曾○○出具之○○公司企 業評價報告書、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 請書及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97頁),是證人 蔡淑惠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⒊再佐以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淑惠於111年6月16、19日向上 訴人抱怨國稅局認定系爭買賣要補贈與稅(見原審卷第366 頁對話截圖);②證人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公司企業 評價報告書後,於111年11月22日向上訴人表示國稅局人員 已與蔡淑惠聯絡,蔡淑惠態度有軟化也有意願要簽,但稅款 無法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96、398頁對話截圖),曾○○再向 蔡淑惠表示:「國稅局的意思是先簽同意書,對納稅義務人 有利,早上不是說陳總要負擔250萬了?陳總都同意了,他不 會不付給你的」(見原審卷第394頁對話截圖);③上訴人於 111年12月13日繳納系爭稅款(見原審卷第27頁);④被上訴 人於112年12月14日向國稅局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更正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1頁);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5日簽具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89頁),及該時期為○○股票交 易之出售人,同意國稅局核定○○股票為每股20.28元,上訴 人以高於此價格即每股以25元出售股票即毋庸被補徵贈與稅 ,低於此價格之被上訴人、蔡淑惠母女則須再補繳營利事業 所得稅或贈與稅等情,有國稅局核算之稅額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07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為免於繳納巨 額贈與稅,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即被上訴人同意國 稅局核定○○股票為每股20.28元並簽具承諾書,上訴人則為 被上訴人繳納以此價格核算所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滯 納金即系爭稅款,其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洵非無據。 此外,上訴人迄未就系爭稅款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已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 本息云云,亦為無理由。 ㈢關於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 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 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2.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因被上訴 人無力繳納,而主動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之管理行為, 屬無因管理,其得依民法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無 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等語。惟依證人蔡淑惠 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為避免遭國稅局以○○股票為每股45 .52元價格核定課徵巨額贈與稅,而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達成被上訴人同意國稅局核定之20.28元價格,上訴 人則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足見 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係履行系爭協議,非無義務,且非出於 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 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系爭稅 款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4萬24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52-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鄭玄豐 胡鳳嬌 林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基於幫助被告林完生、林泰成父子 詐欺取財,由地政士即被告鄭玄豐協助原告與被告林完生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簽訂嘉義市東區中正路248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惟系爭房屋為違法危老建物,嚴重危 害原告承租合法房屋的權益與安全,致原告受到欺騙後付押 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給被告林完生。原告簽約後 發現系爭房屋白蟻叢生,耗費整修系爭房屋電路、增隔無白 蟻蛀蝕過的房間,原告因白蟻咬癢,日夜飽受身心靈驚嚇恐 懼萬分、消毒日常用品與衛生環境操勞,無法正常生活作息 與營業。事後被告林完生、林泰成父子毫無溝通強行解約, 僅用律師即被告胡鳳嬌以其專業來謀財害命,誣告係原告自 行解約、是詐騙租客、未付房屋租金等不實情事,不法強制 原告必須速找永久戶籍地址來接收與處理法律訴訟文件,也 使原告經營之「寶貝吐司」無法再營業,因被告之行為致原 告大費周章勞心勞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㈠原告受此再三不法侵害,身心靈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於113年9月25日變更為請求1元)。 ㈡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受害甚多,從113年1月10日起找房看屋 況、每日到嘉義香火鼎盛宮廟殿恭請天尊神佛祈福祝壽與傷 心傾訴被告等人惡行,感恩神佛加持庇佑原告保持精神奕奕 容光煥發,因被告不斷侵擾的黑白是非與侵權的法律訴訟, 原告的早午餐都幾乎外食,房屋爭訟處理與法律信函收發, 在嘉義地區到處奔波油資耗費大,請求補償原告113年1月10 日起每日膳食費200元至原告85歲止,約1萬4,235天,共計2 89萬6,600元;每週2次350元機車油資,計至114年12月31日 止,共計3萬6,400元。膳食費和油資費用共計293萬3,000元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補 正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繫屬中,係指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所禁 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裁定 、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如違反前開規定而更 行起訴,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13年8月15日,並於113年 9月25日追加被告林泰成,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上 所蓋之收文戳章為證(本院卷9頁、179頁)。然而,原告在 本件訴訟前,已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在另案為 同一之情求,以下析述之(時序、出處另詳附表):  ⒈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即以向被告林完生承租系爭房屋後所衍 生之爭議,包括白蟻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系爭房屋為違章建 築、遭被告林完生解約強制原告限期遷離等理由,對被告林 完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請求 被告林完生給付100萬元。嗣於113年7月22日,原告具狀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林完生給付(逾)500萬元,所列之請求 項目之一已明確稱「原告受此再三不法侵害,身心靈均痛苦 異常,防止精神舊疾恐慌焦慮再度嚴重復發,無法入眠,每 日必須藉由拈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之宗教禮儀來緩解焦慮煩憂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復於113年8月6日具狀將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提高為100萬元,最後於113年9月4日將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降為1元。由此可知,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 所衍生之爭議,而對被告林完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已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 償事件。  ⒉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再以前述相同事由,對被告林完生、鄭 玄豐、胡鳳嬌、林業生(已歿)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78號),請求上開4位被告應各賠償原告120萬 元。嗣於113年7月22日依該案承審法官之指示,具狀補正金 額細目,並將林業生更正為被告林泰成,聲明則擴張為508 萬6,703元,所列之請求項目之一則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內容與前述相同)。復於113年8月6日具狀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提高為100萬元,最後於113年8月29日將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降為1元。由此可知,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爭 議,而對被告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之部分,已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損害賠償事件。  ⒊綜上,原告就承租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爭議,既已於113年3月1 2日對被告林完生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復於113年6月14日 對被告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竟於 113年8月15日同時對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 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就已起訴之事件 ,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部分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膳食費、機車油資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間之訴訟,致原告的早午餐都幾乎外 食,且處理房屋爭訟及法律信函收發,必須在嘉義地區到處 奔波油資耗費大,而請求膳食費、機車油資費用云云,惟縱 使原告必須處理與被告間之相關訴訟,而必須多支出機車油 資費用(縱使有,實際上也不可能如原告所述,每週2次350 元油資,直至114年12月31日),然此費用係為使案件偵辦 進行順遂而支出,衡諸一般情況,尚難認此費用支出與原告 所主張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平日 生活本就需支出膳食費用,卻請求被告支付,並無任何道理 ,且是否外食,涉及原告之生活習慣及時間控管能力,與有 無跟被告發生訴訟、是否需要處理相關法律信函,根本毫無 關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機車油資費用部分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 編號 日期 簡要內容 出處 1 113年3月12日 起訴被告林完生,請求賠償100萬元。 卷一7至23頁 2 113年7月22日 聲明擴張為(逾)500萬元,並將精神慰撫金30萬元列入請求範圍。 卷一337至351頁 3 113年7月29日 追加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為被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仍為30萬元 卷二31至53頁 4 113年8月6日 將精神慰撫金提高為100萬元 卷二65至93頁 5 113年9月4日 將精神慰撫金降低為1元 卷三7至22頁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損害賠償事件 1 113年6月14日 起訴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業生(已歿),請求各賠償120萬元。 卷一7至31頁 2 113年7月22日 將林業生更正為被告林泰成,並補正說明計算依據,並提高賠償金額為(逾)500萬元,其中已有載明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卷一235至253頁 3 113年8月6日 將精神慰撫金提高為100萬元 卷一331至359頁 4 113年8月29日 將精神慰撫金降低為1元 卷二113至130頁

2024-10-14

CYDV-113-訴-659-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正一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朝慶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陳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正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黃朝慶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部分11.61 平方公尺、C 部分2.68平方公尺,D 部分0.95平方公 尺、E 部分0.55平方公尺,F 部分0.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正一。 黃朝慶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朝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正一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532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號稱之 )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朝慶未得伊同意,亦無 任何合法權源,以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而增建如附圖一編號A、B、C、D、E、F所示之 建物、地基、雨遮(面積各為13.10平方公尺、11.61平方公 尺、2.68平方公尺,0.95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0.57平 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A、B部分下分稱各該編號部分 地上建物;C、D、E部分下分稱各該編號部分地上物),無 權占用532地號各如上開面積之土地,伊自得請求黃朝慶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並聲明:㈠黃朝慶應將坐落5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陳正一。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朝慶則以:系爭建物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34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及532地 號土地,前均屬陳正一所有。其後陳正一於民國87年間將系 爭房地轉讓予訴外人陳國安,陳國安再於93年間轉讓予黃朝 慶所有,故系爭建物(含占用之系爭地上物)部分,應有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 用。又陳正一轉讓系爭建物予陳國安時,已簽署土地讓與使 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陳國安使用532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532(2)暫編地號部分土地【下稱532(2)地號 土地】,嗣陳國安再將532(2)地號土地交由黃朝慶使用, 故黃朝慶使用532(2)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退步言之, 伊已購買系爭建物並居住長達18年,陳正一於出售系爭建物 後,明知532地號土地已遭占用,卻未對其有何異議,多年 後始提起訴訟,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等語, 茲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黃朝慶應將坐落5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正一,並 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陳正一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正一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正一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黃朝慶應將坐落532地號土地之B部分地上建 物、C部分地上物,D部分地上物、E部分地上物、F部分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陳正一。黃朝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朝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陳正一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正一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534 地號土地,暨532地號土地前均同屬 陳正一所有,後陳正一將系爭房地轉讓予陳國安,陳國安再 於93年間轉讓予黃朝慶所有。 ㈡系爭建物興建後又再增建如附圖一編號A、B、C、D、E、F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5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面積。 ㈢陳正一與陳國安簽署之系爭承諾書約定將陳正一殘留○○鄉○○○ 段787-61地號(即為532地號土地)位置與現有房屋(詳如 附略圖)繪紅彩標示,供與陳國安通行使用,陳國安再將該 部分土地此部分使用權利讓與黃朝慶,嗣經另案訴訟委託岡 山地政測量並繪製110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將該位置 標示如附圖二所示532(2)地號土地。 ㈣編號B、C、D、E、F所示之地上(建)物占用532(2)地號土 地之範圍。 ㈤黃朝慶於102年偵案中提出與陳國安簽署之土地使用轉讓承諾 書(下稱102年轉讓承諾書)上載:茲向陳國安購買○○鄉( 即現行高雄市○○區○○○村○○路00○00號房屋一棟,土地○○○段7 87-64地號(即重測後之○○段534地號土地),因陳國安購買 時,已向黃朝慶現有○○○段787-61地號(即重測後之現今532 地號,下同)現行畸零地依作道路使用權利收購,今黃朝慶 向陳國安購買一併接收○○○段787-61地號使用權利,讓渡條 件及原陳國安與陳正一之系爭承諾書、現場圖示相同…等詞 。 ㈥黃朝慶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悉534地號土地係由陳國安與陳 正一約定以附圖所示之532⑵部分作為聯外道路使用,且黃朝 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受讓如附圖所示532⑵部分之通 行使用權利,另陳正一對532地號土地於系爭承諾書所約定 之通行權利,對黃朝慶仍繼續存在。 ㈦黃朝慶前對陳正一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前 案),求為確認黃朝慶就532地號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管線作為對外聯 絡通行、使用,嗣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橋簡字第980號民事判 決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敗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附圖一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是否為陳正 一所興建,黃朝慶抗辯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 用,非屬無權占用53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㈡陳正一以黃朝 慶搭蓋編號B 、C 、D 、E 、F 部分之地上(建)物而占用 其所有之532 地號土地,超越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得通行權利 ,得依法請求拆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附圖一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是否為陳正一所興建,黃朝慶抗 辯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屬無權占用53 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及532地號土地前均同屬陳正一所有,其後陳 正一將系爭房地轉讓予陳國安,陳國安再於93年間轉讓予黃 朝慶取得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異動索引、 建物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143頁;原審109年度橋 簡字第980號卷第2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陳正一 主張其為532地號土地所有人,惟黃朝慶以系爭建物其後增 建之編號A部分地上物,占用532地號土地等情,已提出532 地號土地謄本、黃朝慶提起系爭前案之系爭前案判決與附圖 、地籍圖、系爭地上物占用532地號土地照片、系爭承諾書 為證,並引用卷附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佐(見原 審審訴卷第57、19-39、59、71-83、139-143、159-161頁) 。又編號A部分地上物占用532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據原審勘 驗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 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測量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5-75頁),且為黃朝慶所不爭執,故上 情應堪認定為真。  ⒊黃朝慶雖辯稱系爭建物所增建之編號A部分地上物,實為陳正 一所興建,與532地號土地原同屬陳正一所有,並經陳正一 轉讓予陳國安,再轉讓與黃朝慶,故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黃朝慶並非無權占用云云。 然依系爭建物於70年核發建物執照之平面圖觀之(見原審卷 第169頁),系爭建物前方並無編號A部分地上物存在,且由 黃朝慶自前手陳國安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第一層面積為43.0 5平方公尺(見原審審訴卷第101頁),此部分係占用534地號 土地,並不包括占用532地號土地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或附 圖一所示編號A至F之系爭地上物部分(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 ),自難認黃朝慶受讓系爭房地並辦理過戶時,已有增建之 系爭地上物。再與佐以黃朝慶之前手陳國安於系爭前案事件 中證稱:我賣給黃朝慶時,沒有蓋西側增建如照片所示之鐵 窗、圍牆、鐵門部分,當時房子前面有種一些花草,沒有圍 牆也沒有鐵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64頁),而以陳國安 與兩造僅係系爭房地之前後手關係,且已出售多年,宿無怨 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為不利於黃朝慶之必要, 是其證言應屬可信。再由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觀之 ,系爭建物與隔壁建物均為70年間興建完成,隔壁建物前方 鐵欄杆已呈現生鏽痕跡,然系爭建物前方(即西側)如附圖 一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卻未見有任何鏽蝕痕跡,且與鄰居 之建物前方各增建物高低不同,亦與原始系爭建物之建築圖 案不同(見原審卷第165-173頁),難認係與系爭建物同時 興建,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已存在40餘年之情。況佐以黃朝 慶於原審自承:其向陳國安買受系爭建物時,不是如現況這 樣子,其於93年時有整修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及蕭 黃英美就黃朝慶上開所陳亦於原審證稱:黃朝慶就該部分建 物是有增建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是依上開證人各證 述,核與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外觀照片、及各該 面積比對均相合,堪認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應非陳正一所 興建。是黃朝慶辯稱此部分建物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用云云,要無足採。  ⒋黃朝慶雖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其內蕭黃英美及訴外人陸 綉銀、陸昔及方明賢等人證稱黃朝慶未增建系爭房屋等語, 又系爭建物與陸綉銀之12-24房屋比鄰建築線一致,均為向 前推建作為大門,覆以鐵皮屋頂,僅黃朝慶之屋頂較高及較 新而已;再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服務 平台網站查詢系爭建物歷年空拍圖,87年9月8日空拍圖所示 編號A部分已有建物,應係建設公司同時建造多戶房屋,辯 稱系爭建物與532地號土地原皆為陳正一所有,陳正一將系 爭房地讓與他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 ,黃朝慶有權占用532地號土地云云,並以該圖資為佐(見 本院卷第22、23、17131頁)。惟承上所述,蕭黃英美已於 原審證述黃朝慶確有增建之事實,核與偵案中所述不同,故 其於偵案所證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又依黃朝慶所請提出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原審所證內容相互矛盾,且 難認無迴護黃朝慶之可能,自無從為有利於黃朝慶之認定。 又陸綉銀經原審傳訊後,已表明拒絕作證(見原審卷第257 頁),又其前於偵案中則證稱黃朝慶有增建之情(見橋頭地 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下稱偵續卷〉第70頁),其餘證 人於偵案則未明確證述編號A部分地上物係由陳正一增建( 同上卷第50-52頁所附系爭前案卷筆錄、第210頁),自難以 其等之證詞,為有利於黃朝慶之認定。另黃朝慶所引用之上 開圖資,並無法顯示系爭建物前方已有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 ,且與系爭建物與鄰居往前推進之增建物現狀外形不符,難 認黃朝慶所述系爭建物經陳正一增建A建物為真,自均無從 為黃朝慶有利之認定。  ⒌黃朝慶雖辯稱陳正一請求拆除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係屬賴以 生活之客廳,顯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 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 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 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 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 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 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 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編號A部分地上物現況為磚牆一般採光罩天花板,作為屋 主玄關使用,內無堆置物品,此經原審勘驗在卷,並有勘驗 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189-192),黃朝慶對 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證據並無意見,故編號A部分地上物顯 非黃朝慶所稱之客廳。其次,黃朝慶以編號A部分地上物占 用532地號土地固有相當時日,惟未舉證證明陳正一有何其 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黃朝慶信賴陳正一不行使532 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云云。惟縱令陳正一先前或因不能確 定或不能知悉編號A部分地上物有占用532地號土地,或其他 情事而未對黃朝慶為意思表示,惟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單純 沈默而未為制止者,尚非生默許同意使用之法律效果,尚不 得因陳正一先前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 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因53 2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正一所有,陳正一就532地號土地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是陳正一自得隨時請求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地 上物如附圖一之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上開權利之行使,並 無違反公共利益,且陳正一之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核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自非屬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亦堪 認定。 ⒍綜上,陳正一為5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黃朝慶以編號A 部分地上建物占用532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是陳正一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朝慶拆除編號A部分地上建物, 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應屬有據。黃朝慶抗辯有民法第 425條之1之適用,非屬無權占用,不得請求拆除云云,則屬 無據。   ㈡陳正一以黃朝慶搭蓋編號B、C、D、E、F部分之地上(建)物 而占用其所有之532地號土地,超越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得通 行權利,得依法請求拆除,有無理由?   陳正一主張其與陳國安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其內約定系爭房 地得由附圖所示532⑵部分作為道路通行,黃朝慶雖受讓陳國 安之系爭承諾書之權,然其未供作道路通行,竟增建編號B 、C、D、E、F部分地上物,超越系爭承諾書所約定通行之權 利,係屬無權占有532地號土地,得依法請求拆除等語。惟 為黃朝慶所否認,並辯稱:黃朝慶自陳國安受讓系爭建物, 又陳正一與陳國安所立系爭承諾書第2條及第3條所指土地範 圍不同,並分別約定如附圖二編號532、532⑴、532⑶部分即 畸鄰地給予陳國安通行,而編號532⑵部分移轉予黃朝慶可為 居住、擺放物品或增建之用途,其與陳國安及其父陳益雄亦 書立轉讓承諾書,已受讓陳國安上開權利,故黃朝慶在編號 532⑵部分土地上編號B、C、D、E、F部分地上(建)物,係 有權占用陳正一之532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及102年轉讓承諾書為佐(見原審卷 第171頁)。惟查:  ⒈陳正一出售系爭房地予陳國安時,雙方於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 定:乙方陳正一現有殘留787-61(即今532地號土地)現形 騎鄰地(應為畸零地之意)作道路供予甲方陳國安共同關係 使用。第三條約定:「右」同段787-64(即今534地號土地 )經双方合法買賣產權登記陳國安名義但陳正一殘留787-61 (即今532地號土地)位置指與現有房屋(詳如附畧圖)繪 紅彩標示供與甲方陳國安使用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 ,雙方係於第2條約定由陳正一提供殘留787-61(即今532地 號土地)現形騎鄰地作道路使用,並承接第2條之約定而於 第3條來說明第2條之該殘留部分作為道路位置係如附圖所繪 紅彩標示位置,此等文字約定亦與系爭承諾書之附圖記載「 繪紅標誌併與陳國安通行使用」相合(見原審審訴卷第79-8 3頁),而該位置即屬系爭前案附圖之532⑵部分土地   ,故系爭房地經由陳正一提供附圖二所示532⑵部分作為道路 通行使用乙節,有系爭承諾書可稽,系爭承諾書第3條之文 字僅係承接第2條之約定而再為說明,並非為不同約定。故 黃朝慶上開所辯第2條與第3條係不同約定,且附圖二所示53 2⑵部分係可供為居住、擺放物品或增建之用途使用云云,核 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未合,自無足採。  ⒉又據陳國安證述:當初伊購買系爭房地時,就是跟前手即陳 正一確認系爭承諾書標註紅色部分(即附圖二所示532(2)部 分)都可以使用,伊購買時,該部分都是空地,伊售系爭房 地給黃朝慶時,也有將系爭承諾書之權利轉讓予黃朝慶,並 與黃朝慶簽署土地使用轉讓承諾書1份等詞綦詳(見原審審 訴卷第164、165頁),並由黃朝慶提出其與前手書立之102 年轉讓承諾書,亦表明其向陳國安購買一併接收該使用權利 ,讓渡條件及原陳國安與陳正一系爭承諾書、現場圖示相同 等語,有102年轉讓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71頁 ),顯見黃朝慶知悉其自陳國安受讓紅色標示部分即532(2) 部分土地權利,確屬供道路使用而已,且兩造對系爭承諾書 所約定之通行權利,對黃朝慶仍繼續存在此節,並無何爭執 ,兩造自均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則黃朝慶事後以搭蓋增 建物及地上物方式占用編號B、C、D、E、F部分,超越單純 通行權利,自屬無權占用。又黃朝慶其中增建編號B部分地 上物,除占用陳正一之532地號土地外,並占用540、541地 號鄰地,前經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謝碧玉及宋天祥訴請拆屋 還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岡簡字第414號、100 年度岡簡字第387號判決其等勝訴確定(見橋頭地檢署110年 度他字第56號第71至79頁所附上開二判決)。故陳正一主張 黃朝慶以增建編號B、C、D、E、F部分地上(建)物,超越 單純通行權利,係無權占用532地號土地,其得訴請拆除編 號B、C、D、E、F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即屬有據。  ⒊黃朝慶雖另辯稱:編號B部分地上建物包含樓梯、樑柱、廚房 、廁所等重要主結構部分,難以於房屋完工後另行增建,應 係於社區興建完工時已存在,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 關係云云,惟其所辯,核與系爭建物完工後之系爭建物登記 面積不符,且與陳國安、蕭黃英美之證詞不符,均如前述, 且黃朝慶亦乏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編號B部分地上建物於系 爭建物完工時確已存在,黃朝慶所辯自無足採。黃朝慶又辯 稱:無論編號B、C、D、E、F部分之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係陳 正一或陳國安所增建,惟陳正一均未對陳國安起訴,且占用 部分為黃朝慶賴以生活之臥房(附圖B部分2樓以上)、附圖 C部分為整面牆壁,如拆除將使系爭建物居住功能喪失殆盡 ,造成黃朝慶損失至鉅,而陳正一獲益極小,與第148條之 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有違云云。然據陳正一陳稱: 其賣給陳國安時,532地號土地前後都無增建,現在前後則 都有黃朝慶增建,又陳正一未居住該處,係因黃朝慶同時占 用其他鄰居土地,經地政機關通知,始知遭黃朝慶占用土地 等情(見偵續卷第84頁);及承前所述,陳正一先前或有因 不能確定或不能知悉遭占用532地號土地,或因其他情事, 而未為意思表示,惟對無權占有之黃朝慶之使用,僅單純沈 默而未為制止、異議者,尚不得以陳正一單純未行使權利, 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亦無權利 失效原則之適用。且532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正一所有,陳正 一就532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 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得隨時請求拆除 無權占用之上開地上物。復參以原審履勘增建物之現況,其 中B部分有通往2樓樓梯及廁所、廚房使用,而審酌系爭建物 原建築圖案,可認原本即有樓梯設計,足見係黃朝慶改建並 增建廁所及廚房等,故此等增建物屬事後所為,難認已危及 系爭建物之原結構,且難認不得回復原狀;又C部分地基不 會觸及牆壁及樑柱,已據原審履勘時確認明確,並有勘驗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再者,編號D、E、F部分為雨 遮,亦與系爭建物結構無關,並有上開建增物之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193-198、200-203頁),而陳正一訴請拆除上開 增建地上物,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無違反公共利益,則 陳正一訴請黃朝慶拆除編號B、C、D、E、F部分之建物及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自非屬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 信原則。黃朝慶所辯,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陳正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朝慶拆 除如附圖一編號A、B、C、D、E、F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 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黃朝慶應將坐落5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A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正一 部分,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違誤,黃 朝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陳正一請求黃朝慶應將上開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C、D、E、F部分之地上建物及地上 物拆除部分,為陳正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容有未洽,陳正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正一上訴為有理由,黃朝慶上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0-09

KSHV-113-上易-59-20241009-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陳俊銓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盟仁律師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柯弦吟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8日協議離 婚,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 50萬元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就建物簡稱系爭房屋 ,就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應於受讓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890萬元並塗銷抵 押權,若被告未於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 ,原告得定2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如催告期間經過 仍未塗銷,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嗣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簽 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同年11月3日過戶完畢,被告原應 於112年5月3日前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而未履行 ,經原告於同年月4日定2個月寬限期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 表示2個月不夠,故原告延長寬限期至同年7月31日,然寬限 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履行,是原告於11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逾期不理並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經10日於同年月21 日屆滿,是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22日解除,並溯及訂 約之時自始無效,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其取得所有權及占有即屬不當得利,又占有不動產通常 享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依實價登錄資訊,系爭房地平均每月 租金2萬864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自111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864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自111年11月3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64 0元。3.就聲明第2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對話記錄、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 證(見卷第19-62、91-10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受讓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若被 告未於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原告得定2 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如催告期間經過仍未塗銷,原 告得解除買賣契約,核屬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原告得依此 約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未於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6 個月即112年5月3日前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原 告於112年5月4日定2個月寬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復延長寬限 期至112年7月31日,寬限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又於 11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逾期不理 即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收受存 證信函,至同年月21日屆滿10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該日 合法解除。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即無法律上原因,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次按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 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不因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而同歸無效,亦即不影 響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效力。則被告 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 並不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返還 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租金利益,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11 月3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640元,為無理由, 無從准許。原告就聲明第2項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此項聲明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07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 分43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6〈含停車位編號2 6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

2024-10-09

TCDV-113-重訴-268-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李常榮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李吟蔚 郭品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被告甲○○部分自民國 113年7月9日、被告乙○○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前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詎被告二人自 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台灣房屋奉天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奉天公司)擔任員工時起,即不時在日常對話中會 出現諸如:「老公」、「愛你」、「吟蔚來抱抱、親親」、 「晚安老公」等曖昧對話,且不時會互傳愛心之貼圖,核其 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往來關係。  ㈡被告二人除上開曖昧對話外,尚分別於:⑴113年4月23日晚上 時間在辦公室摟摟抱抱,被告乙○○緊緊靠在被告甲○○身上; ⑵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兩人單獨外出用餐,並在離開餐廳 時有牽手之行為,且當日下午2時許被告甲○○開車載被告乙○ ○至許被告甲○○家中,直到下午6時許被告乙○○才自該處所離 開;⑶113年5月4日早上9時許被告乙○○開車至被告甲○○家裡 附近,並以走路方式進入被告甲○○住家後,被告二人共處在 被告甲○○家中逾2小時,接著被告二人再一同由被告甲○○開 車載至「豆芙貓社」看貓;⑷113年5月7日被告部品怡在下午 2時許觸碰被告甲○○之臀部、被告乙○○在下午3時許摸被告甲 ○○的頭、被告乙○○在下午4時許快跑至被告甲○○之座位並親 吻甲○○。而被告對於「113年4月23日晚上時間在辦公室被告 乙○○緊靠在被告甲○○身上」、「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兩人 外出用餐,並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為」及「113年5月7 日被告乙○○在下午三時許摸被告甲○○的頭」等事實亦不爭執 ,則被告二人所為,均與一般所理解之情侣交往相同,且被 告乙○○明知其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 配偶之人,然被告二人卻均未謹守彼此份際,在上開時間點 為逾越男女往來之行為(包括:曖昧對話、摟摟抱抱、牽手 、單獨用餐、觸碰臀部、親吻、交往),堪認被告二人之往 來已逾越正常社交範疇,被告共同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 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又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原告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縱 使工作辛勞也不曾抱怨,且全心全意照顧兩造所生子女,期 盼能給予渠等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孰料,被告乙○○卻利用 工作之虞,與被告甲○○發展不正常之友誼關係,且對於家庭 態度丕變,對原告漠不關心,導致原來幸福美滿之家庭破碎 ,令原告傷心欲絕、萬念倶灰,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應屬適當。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⒈113年4月23日被告乙○○有接近被告甲○○肩膀處,但並非緊 貼。113年4月23日被告甲○○並非伸手摸被告乙○○,而係被 告乙○○小孩在玩黏土及飲食,是被告甲○○有取筷子、筆、 湯匙及黏土之情形,並非伸手摸被告乙○○。   ⒉113年4月24日及113年5月4日被告乙○○至被告甲○○家中係探 視老人家及商討銷售房屋之公事,且均係正常上班時間出 入,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⒊被告否認113年5月7日有親吻被告乙○○及被告乙○○有碰觸被 告甲○○臀部之情事。  ㈡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亦屬情節輕微:被告甲○○ 與被告乙○○為同事關係,因被告乙○○與原告感情不睦,二人 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所主張之:「113年4月23日晚 上時間在辦公室被告乙○○緊靠在被告甲○○身上」、「113年4 月24日中午時間兩人外出用餐,並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 為」及「113年5月7日被告乙○○在下午3時許摸被告甲○○的頭 」之三段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乙○○係因長年照顧未 成年子女郭00,原告又經常藉故不願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 致被告乙○○內心、精神上及經濟上均承受無比重大之壓力, 而在行為上與被告甲○○有所互動,且被告甲○○亦於被告乙○○ 經濟急需協助時適時提出援手,是被告乙○○行為雖踰越一般 朋友來往之底線,然請本院考量被告乙○○身處之客觀經濟環 境,且心理上需要協助之情節,縱被告甲○○、乙○○有侵害配 偶權情事,亦屬情節輕微。又被告甲○○不否認與被告乙○○確 有上開肢體接觸之情節,然原告所主張之其餘情節,被告二 人皆否認之,本案確有輕微之肢體接觸,是否符合侵害配偶 權之情節重大要件,即不無疑問。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於113年4月2 3日晚上時間在奉天公司辦公室,被告乙○○有緊靠在被告甲○ ○身上之行為;於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被告兩人外出用 餐後,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被告乙○○有摸被告甲○○的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證1之光碟內容確認無訛,堪認為真實。而 觀諸前開情節,被告二人之行為實已逾一般朋友之界線,是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關係親密,尚堪憑採。  ㈡另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原證1)及照片(原證2,即原證1之翻 拍照片),欲證明被告二人有下列行為:「⒈113年4月23日 被告二人有摟抱行為。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6時被告二 人同處於被告甲○○家中。⒊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起,被告二 人共處於被告甲○○家中逾2個小時。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被 告乙○○觸碰被告甲○○之臀部。⒌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被告 乙○○親吻被告甲○○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證1之 光諜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 行為,是以,原告乃提出原證2之照片為證,然觀諸原證2之 照片,並未能呈現被告有前開⒈⒋⒌之行為,至於被告二人共 處被告甲○○家中乙節,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共處時之行為 情狀,即該等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憑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時在日常對話中會出現諸如: 「老公」、「愛你」、「吟蔚來抱抱、親親」、「晚安老公 」等曖昧對話,且不時會互傳愛心之貼圖云云,惟此部分亦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配偶與他人有逾越朋友關係之 行為,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 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交往, 致其家庭婚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經審酌 被告二人間之互動模式,已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衡諸一般 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 所受之痛苦,究非常人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又 原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年收入約40萬元,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316,800元,而被告乙○○為高 職畢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278,783元,被 告甲○○為大學畢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1,3 41,336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 姻狀況、被告二人間往來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之痛苦程度、 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 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8

TNDV-113-訴-1217-2024100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王采婕 被 告 林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集團之成 員冒用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告,佯稱:個資 被盜用,成為高級會員並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致被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9時6分 許、13分許、34分許,各匯款49,988元、49,988元、29,988 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惟前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取得原告匯付入系爭 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被告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露天拍賣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遇到假買家 表示原告沒有簽屬露天拍賣的金流認證協議,無法對原告要 賣的東西下單,並傳一組QR CODE給原告,叫原告與露天專 員聯繫,原告照作之後,露天專員就要原告準備銀行帳戶作 認證之用,後來陸續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專員:林 嘉偉」、「專員吳亦茹」之人聯繫被告,指示被告匯款到他 們指定之帳戶,證明賣家的賠款能力,之後「專員吳亦茹」 說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被列警示,要被告將提款卡交給她去解 除警示、更新,被告才會於112年4月12日將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合庫銀行及郵局共6個帳戶的提 款卡放到家樂福仁德店的寄物櫃讓他們去領取,被告也是遭 詐騙之受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無共同犯意,亦無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過失,上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4559號、第17904號、第22763號、 第23402號、第23913號、第23928號、第26179號、第27155 號、第28244號、第28247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在案,被告自非侵權行為人。又原告匯付入系爭合庫銀行帳 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未受有利益, 要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 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 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於刑案警詢中固坦承將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惟辯稱:伊在露天拍賣刊登販售商品訊息, 遇到假買家表示伊沒有簽屬露天拍賣的金流認證協議,無法 對伊要賣的東西下單,並傳一組QR CODE給伊,叫伊與露天 專員聯繫,伊照作之後,露天專員就要原告準備銀行帳戶作 認證之用,後來陸續有LINE暱稱「銀行專員:林嘉偉」、「 專員吳亦茹」之人聯繫伊,指示伊匯款到他們指定之帳戶, 證明賣家的賠款能力,之後「專員吳亦茹」說伊元大銀行帳 戶被列警示,要伊將提款卡交給她去解除警示、更新,伊才 會於112年4月12日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元大銀 行、合庫銀行及郵局共6個帳戶的提款卡放到家樂福仁德店 的寄物櫃讓他們去領取等語。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遭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129,964元 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遭他人用以詐欺原告乙情, 應可認定。惟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專員: 林嘉偉」、「專員吳亦茹」確實有以系統審核、此卡供金管 會更新使用、發卡行中心已經在更新數據、更新好明天會給 你寄回等語取信被告;而被告復聽從「銀行專員:林嘉偉」 、「專員吳亦茹」指示,匯款合計220,190元至他人帳戶, 亦有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元大銀行及連線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又被告事後曾前往報案,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紙附卷可參,可知被告實係因誤信對方更新帳戶之話術, 以致該帳戶遭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犯罪贓款之工具,主 觀上實難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 僅因詐欺集團將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即率 論被告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㈢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前引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交付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即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要難認屬侵 權行為,自無從與系爭事件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29,964元,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㈣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12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 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依其指示匯付129,964元入被 告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已如前述,原告既自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付129,96 4元,可見原告交付129,964元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非 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是依 前引說明,原告自僅得向指示人(即系爭事件實施詐騙手法 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129,964 元,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原告猶執前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9,964元,於法尚有未合,其主張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所訴 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7

CDEV-113-橋簡-637-20241007-2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卓采葳 被 告 陳春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 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春華所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是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SCDM-113-交附民-331-202410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陳宗華 被 告 楊金保 張正雄 李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600元,及被告楊金保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被告張正雄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被 告李羿德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6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金保、李羿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金保、張正雄、李羿德(下稱被告3人)受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由 不明男子駕駛之車輛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好生活藥師藥局」,持噴漆對藥局鐵門噴灑, 致藥局鐵門附著紅色油漆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之效用,除 足生損害於原告外,並使原告心生畏懼,健康大受影響等。 原告因此支出藥局鐵門修復費用(含牆面、地板清潔費)新臺 幣(下同)9萬8600元,另請求慰撫金50萬元,共計59萬86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9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正雄則以:維修費用及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等語。 (二)被告楊金保、李羿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毀損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而細繹 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 告楊金保、張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 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 為被告張正雄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法益受侵害,方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雖受有痛苦,亦不 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經查,被告3人確有前揭共同噴漆毀損藥局鐵門等不法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前揭故意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3人自應就其故意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 目,審酌如下:   1.鐵門修復費用(含牆面、地板清潔費)9萬8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藥局鐵門修復費用(含牆面、地板清潔費)共計9萬 8600元,業據其提出迪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張正雄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被告張正雄並 未指明係何部分金額不合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 酌,自難逕以其空言辯稱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張正 雄所辯,洵無足採。   2.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3人前揭故意噴漆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 健康大受影響,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 云云。惟查,觀諸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5 3號影卷)可知被告3人僅對藥局鐵門噴漆,並未留下任何隻 字片語以觀,難認其等噴漆行為有何恐嚇、討債或警告之意 味,且系爭刑事判決亦僅認被告3人所為僅共同犯毀損罪, 檢察官亦未起訴恐嚇危安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而原告復未就其自由、人格、名譽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萬86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附民起 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8月12日公示送達被告楊金保、李羿 德,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 張正雄本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頁、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楊金保、張正雄 、李羿德應分別自113年9月2日、113年5月15日、113年9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04

CLEV-113-壢簡-1333-20241004-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林國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呂陳美女 陳美麗 陳美華 陳映存 陳美惠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繼承人陳登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戊○○、丁○○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一 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登瑞即兩造之父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 其於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遺有存款共計 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經國稅局認列為陳登瑞之遺產 並由原告繳納遺產稅。惟當時兩造基於人倫考量,未就上開 遺產進行分割,而是將上開遺產中之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下稱系爭款項)存於兩造之母即陳楊月裡之新北市○○地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陳登瑞所遺之其他遺產,目 前業經協議分割及登記過戶完畢,被告等五人以及陳楊月裡 已就陳登瑞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是原告為唯一有繼承權之 繼承人,故未經分割之系爭款項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㈡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原告遂要求分割遺 產並由原告單獨繼承及取得陳登瑞之系爭款項,詎料被告等 五人均反對,並辯稱系爭款項並非陳登瑞所遺遺產云云,又 被告等人保管陳登瑞及陳楊月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導 致迄今兩造仍未能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觀本院函調陳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分別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轉帳 予被告戊○○、丁○○,使陳楊月裡帳戶內已無系爭款項,又被 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住院並於同年九月一 日死亡,可證上開匯款行為顯非陳楊月裡己身所為。被告等 人斯時保管陳楊月裡之存摺及印章,且上開款項係匯入戊○○ 、丁○○之帳戶,可證該匯款行為為戊○○、丁○○所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戊○○、丁○○返還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  ㈣被繼承人陳登瑞過世後,兩造就其遺產簽署協議書,並由被 告等五人以及陳楊月裡辦理拋棄繼承,係經兩造多次協議, 被告等五人考量自身利害關係後為之,斷非皆由原告主導, 且該協議書足證兩造均認可陳登瑞遺產之分割。倘額外達成 任何協議,應訂立書面協議以避免爭議,而系爭款項未於上 開協議書中,可知自始未經協議分割,遑論由陳楊月裡取得 系爭款項。又假設由陳楊月裡取得系爭款項(假設語氣), 豈有不記載於協議書之理,其更無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  ㈤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並不知情陳登瑞遺有系爭款項,故未將 系爭款項納入協議範圍,被告等人辯稱系爭款項業經兩造同 意歸陳楊月裡所有云云,迄今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原告 直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依法申報陳登瑞之遺產稅並繳納時,始 知有系爭款項,遂向陳楊月裡詢問並主張應由其取得系爭款 項,復得知系爭款項已提領至陳楊月裡之帳戶,方同意暫放 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  ㈥陳楊月裡之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若系爭款項確實為陳楊月 裡所有(假設語氣),陳楊月裡已有足夠資力維持生活,原 告實無另行支付生活費之必要。況被告丁○○直至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七日仍持續自陳楊月裡之帳戶匯出款項並提領一空 ,除占有兩造父母所遺之相關款項,亦證被告等人確實有能 力可自上開帳戶中任意提領或轉帳。  ㈦觀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之回函及存款憑條可知,被告戊○○於 定存到期後即擅自提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項達二百五十萬 元以上,又其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自陳楊月裡之帳 戶內取走二百四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可證戊○○ 已領取至少四百九十萬元。況陳楊月裡年事已高,生活費係 由原告所負擔,陳楊月裡顯無理由進行大額提款或轉帳之必 要,是上開取走款項之行為顯非陳楊月裡授權戊○○為之,戊 ○○亦未舉證說明取走該款項之目的,顯有不當得利並無權占 有原告依法得單獨繼承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戊○○、丁○○應 返還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應屬有據。  ㈧原告未曾同意由被告丁○○提存或保管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況原告無從知悉陳楊 月裡帳戶之明細,倘原告能知悉陳楊月裡帳戶之動支情形( 假設語氣),實無必要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必要聲請調閱陳 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之,原告實無不當或有違誠信 之情形。  ㈨縱原告同意由被告丁○○保管相關喪葬費用之單據(假設語氣 ),亦仍無從逕予推論原告知悉陳楊月裡帳戶內款項之去處 ,或同意由丁○○取走或管理上開款項,又被告等人所提對話 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同意或知悉陳楊月裡帳戶之處理狀 況,被告丁○○實可直接向原告核對單據,尚無需透過原告之 女為之。丁○○並未等待兩造協議後提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款 項,而是一次性提領七百四十四萬元並存入其個人帳戶,且 上開金額已超出一般喪葬費用甚多,顯非用於喪葬費用或其 他正當目的。 三、證據: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調被繼承人陳登瑞、陳 楊月裡之帳戶交易明細,並提出陳登瑞死亡證明書、新北市 新店地區農會陳登瑞存摺、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陳楊月裡存 摺、協議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百 零七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北院忠家合一○七年度司繼字第一 四二一號函、陳楊月裡死亡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 存摺(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戊○○、丁○○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陳登瑞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兩造及陳楊月裡當日 即達成協議,系爭款項由陳楊月裡取得所有,並於當日完成 匯款,故於陳楊月裡死亡時帳戶內之存款為陳楊月裡之遺產 ,並非陳登瑞之遺產。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暫時存放於陳楊月裡帳戶一事,應自 負舉證之責任。  ㈡陳登瑞所遺之其他不動產,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 月三十日達成協議,由原告以協議書所載第二、三條給付被 告之對價,換取被告等人拋棄繼承。而系爭款項早於同年五 月九日已歸於陳楊月裡取得所有,並不列入兩造得分配之標 的為兩造之共識,故於該協議書僅就陳登瑞所遺名下之不動 產為協議,而陳楊月裡也因已先取得系爭款項,一併與被告 等五人拋棄對陳登瑞之繼承。  ㈢就陳登瑞所遺之不動產協議時,若系爭款項欲歸屬原告而未 為分配,豈有不加載明之理,又系爭款項若非出於兩造同意 匯入母親陳楊月裡之帳戶,有何暫時存放之理由。況系爭款 項匯入後至陳楊月裡死亡,已長達五年有餘,原告卻於陳楊 月裡死亡後,逕主張係原告暫時存放云云,有悖離常情,其 行使權利顯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 ㈣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款項為陳登瑞之遺產,他方面復主張被 告拋棄對陳登瑞之繼承,則僅形式上以觀,原告以非為陳登 瑞法律上繼承人者為被告,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屬當事人不 適格。縱系爭款項為暫時存放至陳楊月裡之帳戶(假設語氣 ),然所有權業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移轉陳楊月裡所有 ,喪失公同共有陳登瑞之遺產性質,無從就共同關係進行分 割。是形式上就原告起訴內容觀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屬暫存之經過,陳述前後不一,況陳登瑞 除遺有系爭款項外,尚有公告現值高達上億元之不動產(參 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則陳楊月裡縱不依法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僅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遺產,亦高達數千萬 元之多,並無憂心晚年無人扶養照顧之情,可見原告暫存系 爭款項之主張與客觀事實相背。  ㈥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覆(參本院卷第二○一頁)陳楊月裡於 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自陳登瑞帳戶轉入兩筆存款,分別為十 一萬四千六百元及四百萬元,僅四百萬元之存款於同日轉為 定期儲蓄存款。又四百萬元分為四張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定 期儲蓄存款存單,到期後一張解約轉入陳楊月裡帳戶,由被 告戊○○提領其中五十萬元現金,再將剩餘之五十萬元辦理一 張新的定期存款單,與其餘三張續存。而三張定期存款單於 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中途解約轉入陳楊月裡帳戶內,同日 由戊○○提領二百萬元。綜上,除與原告所稱系爭款項均轉為 定期存款已有不合外,前開定存單到期解約或中途解約,轉 入陳楊月裡帳戶內並經提領之現金共計二百五十萬元,顯見 陳楊月裡就系爭款項係有所有權並可以任意支配至明,與原 告所稱陳楊月裡將系爭款項皆轉存定存而無法動支之主張完 全不符。  ㈦陳楊月裡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死亡,兩造於同年月五日 同意由被告丁○○提存並暫時管理陳楊月裡帳戶內共計七百四 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之存款,倘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原告 實無同意由被告丁○○管理之理。又原告之女陳韻帆曾於一百 ○○○年○月間將陳楊月裡之喪葬費用單據交予丁○○請款,被告 丁○○核對單據後,傳訊稱:「在請你跟爸爸說,如果沒有問 題明天去匯款」,足見原告知悉陳楊月裡帳戶款項去處與丁 ○○管理陳楊月裡之遺產等情。 三、證據: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函詢陳登瑞帳戶於一百零 七年五月九日轉入陳楊月裡帳戶四百萬元及十一萬四千六百 元兩筆存款是否轉定期存款等相關事項。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陳登瑞、陳楊月裡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向新店地區農會函詢陳登瑞、陳楊月 裡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迄今之帳戶明細、陳登瑞於同年月 日提領款項之相關提款單、陳楊月裡帳戶四百萬元及十一萬 四千六百元兩筆存款是否轉定期存款等相關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者而言。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陳 楊月裡帳戶內存款乃被繼承人陳登瑞之未分割遺產,應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並以自身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依前所述,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 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具狀追加聲明第二、三項,復 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二項,被告於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程序上同意原告 為變更追加,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聲明之追加與更正,依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因 被告等五人及陳楊月裡已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拋棄繼承 ,未經分割之系爭款項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故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對被告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因被告戊○○、丁○○將系爭款項由陳 楊月裡之帳戶匯至渠等二人帳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戊○○、丁○○返還 系爭款項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款項原為被繼承人 陳登瑞之遺產,但兩造及陳楊月裡於陳登瑞死亡時達成協議 ,系爭款項由陳楊月裡取得,至於遺產中之不動產則由原告 以協議書所載第二、三條給付被告之對價,換取被告等人及 陳楊月裡之拋棄繼承,系爭款項既已由陳楊月裡取得而非被 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原告對被告戊○○、丁○○之請求顯然無 據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系爭款項於被繼承人陳登瑞 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屬於遺產,同日轉帳至陳楊月裡 之帳戶;㈡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確有針 對被繼承人陳登瑞之不動產遺產簽立協議書(參本院卷第三 十九頁原證四);㈢被告等人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 之表示。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 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法律上應如何評價?被告等人 及陳楊月裡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 承之表示,是否即對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㈡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議由 陳楊月裡取得?或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戶,仍屬被繼承人陳 登瑞之遺產,並因被告及陳楊月裡均拋棄繼承,應由原告取 得?㈢前揭款項如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被告丁○○、戊○ ○是否就前揭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說明如 后。 四、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乃 就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為分割協議,被告五人 及陳楊月裡向法院具狀表示拋棄繼承,並非不對被繼承人陳 登瑞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而係放棄主張特留分: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 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 倒填日期,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 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從而就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可言。再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 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關於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 議書,卻於翌日就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 繼承表示之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協議及拋棄繼承是雙方當 時協議,經過長時間溝通及協調,並非原告單方要求,且協 議結果部分被告有取得現金、部分被告取得不動產,足見各 個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所為的選擇及協議,這部分是有原 告確認後的結果。」(參本院卷第二五四頁),足見簽立協 議書之目的,係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為分 割協議,兩造並無使被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拋棄繼承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之意思,故本院雖就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並無實體法上之確 定力可言。  ㈢再者,被繼承人陳登瑞之繼承人共有兩造及陳楊月裡共七人 ,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特留分各十 四分之一,而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核定總價額共計一億八 千七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 ,扣除遺產稅二千七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 第四十三頁),仍有一億六千零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 ,即便再扣除喪葬費,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每人之特留分價 值仍應在一千萬元以上,但被繼承人陳登瑞於不動產以外之 遺產不足一千萬元,再參照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己○○、丙○○ 、丁○○三人及陳楊月裡均確定未獲特留分之保障,被告甲○○ ○及戊○○是否獲得特留分保障則不確定,足信兩造及陳楊月 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卻於翌日就被繼承 人陳登瑞之遺產向法院具狀為拋棄繼承表示,此等前後矛盾 之行為,用意係讓被告五人及陳楊月裡放棄對原告為特留分 之主張。 五、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議由陳楊月 裡終局取得,被告丁○○、戊○○對原告不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之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 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 ,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為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系爭款項,於一百零七 年五月九日轉帳至陳楊月裡之帳戶後,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 戶,仍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云云。經查:   ⑴兩造及陳楊月裡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於 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為分割協議,於協議日前,陳楊月 裡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取得系爭款項,其中四百萬元 並於同日轉為四張一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金額各為 一百萬元(參本院卷第二○一頁),該一年期間內每筆定 存單每月有利息七百零八元,均轉帳進入陳楊月裡帳戶內 (參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三頁),合先敘明。   ⑵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轉帳至陳楊月裡 帳戶之合法性均無爭執,僅原告主張係「暫存」,而被告 辯稱係「終局取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原判例意旨所示見解,原告對於陳楊 月裡帳戶內之款項並非陳楊月裡所有,而係被繼承人陳登 瑞之遺產「暫存」陳楊月裡帳戶內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⑶原告主張直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依法申報陳登瑞之遺產稅並 繳納時,始知有系爭款項,遂向陳楊月裡詢問並主張應由 其取得系爭款項,復得知系爭款項已提領至陳楊月裡之帳 戶,方同意暫放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云云,然前揭主張與 原告最初起訴時稱「兩造」基於人倫考量而暫存陳楊月裡 之帳戶內,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矛盾,且原告繳納遺產稅 金額高達二千七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第 四十三頁),如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且非 協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而係「暫存」陳楊月裡之帳戶 內,縱使原告考量避免定存單解約之利息損失,未於一百 零七年十月繳納遺產稅時要求陳楊月裡返還,亦應於隔年 一年期定存單期滿時要求陳楊月裡返還,實情卻係原告並 未要求陳楊月裡返還,陳楊月裡並享有定存單按月給付之 定存利息,此與「暫存」陳楊月裡之帳戶顯不相符。   ⑷兩造及陳楊月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內 容係針對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中之不動產如何分配而為協 議,雖未提及陳楊月裡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取得系爭 款項之內容,但系爭款項並非被繼承人陳登瑞遺產中之不 動產,沒有提及陳楊月裡取得現金存款等遺產,並無不合 理之處,自無從以此推論系爭款項乃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 產「暫存」於陳楊月裡之帳戶內。   ⑸基上,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僅係暫存陳楊月裡帳戶, 而仍為被繼承人陳登瑞之遺產,足信系爭款項如被告所辯 稱係兩造協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 登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其請求應屬無據。  ㈢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陳登瑞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係兩造協 議由陳楊月裡終局取得,被告丁○○、戊○○提領陳楊月裡之帳 戶款項,至多涉及陳楊月裡之遺產爭議,與被繼承人陳登瑞 之遺產爭執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戊○○、丁○○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金額及利息予原告,其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繼承 人陳登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戊○○、丁○○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金額即四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遺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4,114,600元 (原於被繼承人陳登瑞之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經提領至陳楊月裡之新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原告乙○○取得。

2024-10-04

TPDV-113-家繼訴-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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