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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則文與代號AD000-A11239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3日17、18時許 ,雙方出遊後一同前往王則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住處房間,王則文即入睡,嗣於同日20、21時許,王則文醒 來後,A女要求王則文載其返家,惟王則文藉故拖延,並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之抗拒,先撫摸 A女之胸部、下體,又強行脫去A女褲子,以生殖器插入A女 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則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在住處 房間內共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前一天整晚沒睡特別累,回家後倒頭就睡,後來A女 叫 我起來送她回家,我就叫我母親載她回家,全程我的房門都 開著,我沒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也沒有摸A女 身體或跟她 有任何肢體接觸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朋友關係,於112年7月3日17、18時許, 雙方出遊後曾一同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 處房間,嗣於同日晚間某時,由被告之母陳○香騎乘機車搭 載A女,將A女送到○○火車站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香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與A女在上開被告房間內共處之經過,證人A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3日我和被告及朋友共4人相約去 八里玩,被告載我去八里,玩到一半時被告突然說想回家睡 1、2小時,我有跟被告說可否先送我回我家,但被告堅持要 先回他家睡覺,因為當時只有他有車可以載我回去,所以我 就跟被告回他家,到他的房間裡,被告回家後睡了一會,晚 上20、21時許我叫醒他後,請他載我回家,被告一直拖時間 ,又突然摸我胸部、下體,我有推開被告的手,我阻止他但 他還是繼續摸,然後直接爬到我身上,脫掉我的褲子硬上, 就是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嚇到,過程中我有說不 要,也有推他,但推不開,完事後他裝沒事也沒有解釋,我 問他要不要帶我回家,他說他不舒服什麼的無法載我,之後 被告媽媽突然進來房間,把我載去○○火車站,後來我有把這 件事告訴男友及1名女性友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51994號卷〈下稱偵卷〉第13-17頁、偵卷不公開 卷第29-30頁)。  ㈢再查,證人即A女之男友(代號AD000-A112399A,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男)於偵訊時證稱:112年7月3日晚上,A女 跟我講她被被告母親丟在○○火車站那裡,我就在11、12點左 右去○○火車站接她,事隔1、2天我發現A女怪怪的,談吐有 焦慮的感覺,我就一直追問A女,A女才跟我說被被告妨害性 自主,她說被摸和被生殖器插入陰道,我和我母親、A女就 去被告家,但被告沒出面,後來我們才去○○分局報案等語( 見偵卷第75頁),B男證述之內容與A女前開所述相符;且A 女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5日曾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採檢,經送 驗結果,在A女案發當天穿著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以酸 性磷酸酵素法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 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採檢後驗得之DNA-STR型別相符 ,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04169號鑑定書 、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3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第23-25頁、偵卷第53-55頁) ,足認證人A女所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屬實,被告辯稱 並未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陳○香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3日18時許,被告 與A女一起回到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那天我是第一次 見到A女,被告與A女雖然一起進房間,但全程房間門都是打 開的,我沒有聽到A女的喊叫聲,他們兩個全程都在聊天、 玩手機,等到快21時許,我就去問A女 「妳要回家了耶」, 然後我就載她去○○火車站坐火車離開,當時A女 情緒不錯, 也沒跟我說被告對她怎樣怎樣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 然其所述「他們兩個全程都在聊天、玩手機」等語,已與被 告、A女一致陳述「被告到住處房間後就睡覺,後來被A女叫 醒」之情節不符,證人陳○香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證 人陳○香為被告之母,與被告間有母子親情、利害相關,為 免被告需負刑責,衡情實有偏頗坦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是 證人陳○香上開所述,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對A女 強制性交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不顧告訴人A女 之意願,以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對其身心造成重大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雖與A女調解成立、承諾給付款項,但約定之履行期限為1 14年5月15日,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7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A女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侵訴-59-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陸公克)、含甲基安 非他命晶體之殘渣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壹參貳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忠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5月17日0時43分許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分別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忠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 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 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又 於民國112年、113年間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 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 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 清潔工作,尚有在療養院的父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902公克,驗餘淨重0.2 882公克)、含雜質之晶體1包(淨重0.1743公克,驗餘淨重 0.1718公克)、含晶體之殘渣袋2個(淨重共計0.0142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0.013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 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 開毒品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 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 5月17日0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5月16日2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拘 提到案,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淨重0.4645公克,總驗餘淨重0.4600公克)及安 非他命殘渣袋2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渣袋2個,又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3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645公克,總驗餘淨重0.4600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645公克, 總驗餘淨重0.46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17

PCDM-113-審易-3927-20241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9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112年聲搜字002215號搜索票1份」、「被告林芳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 (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因本案犯罪獲得利益(見偵查卷第30頁 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是基於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臺,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具,惟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已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考量「泰8」網站可藉由任何具備 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連結進入,且該臺筆記型電腦衡情乃供 被告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被告為涉 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如宣告沒收,與被告所為本件賭博行 為所生危害相較,不符比例原則,而顯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98號   被   告 林芳語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語明知「泰8」網站(網址:ag.tai8899.net,下稱本 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各類遊戲輸贏為標的之 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6樓之居所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 站,以其註冊使用之帳號「f0425」(下稱本案帳號)操作 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賭博遊戲進行下注。該遊戲方式為 先至本案網站輸入帳號密碼進行登入,再以現金與遊戲點數 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後,透過本案網站遊戲下注 ,並依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贏,則可 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 儲值之賭金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芳語即以此方式藉由其 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本案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 增減其帳號點數。嗣經警於112年9月20日8時許,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芳語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林芳語所有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扣案電腦)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以本案帳號操作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賭博遊戲進行下注,並以現金與遊戲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依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居所之網路申登資料、本案網站之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現場照片、扣案電腦中登入本案網站紀錄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4號追加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緩起訴處分書 本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各類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多次登 入同一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擁有管理權限之本案帳號,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註冊成為本案網站會員,並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 與之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以牟利,而涉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查,經警前於上開時 間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未扣得或查獲被告 有代他人下注、為他人記錄輸贏或金流進出等相關資料,是 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足認被告有多次登入本案網站為自己操 作進行賭博遊戲,尚難推認被告有代他人下注或招攬他人下 注等聚眾賭博行為,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16

PCDM-113-審簡-1399-202412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0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富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股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味增燒肉2個(價值278元)」。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是要拿回家吃),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139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 刑,不用定調解,也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 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 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1 青蔥厚燒餅貳個 2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3 椒香燒餅貳個、烤南方澳薄鹽鯖魚壹片 4 椒香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壹條 5 椒香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6 原味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7 原味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8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9 青蔥厚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10 椒香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11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12 青蔥厚燒餅貳個、客家鹽豬肉壹條 13 青蔥厚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 14 青蔥厚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味增燒肉壹個 15 青蔥厚燒餅貳個、味增燒肉貳個 16 椒香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 17 滷美國牛腱貳個 18 青蔥厚燒餅貳個、奶酥椰香燒餅貳個、滷美國牛腱貳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2號   被   告 吳振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地下1樓大潤發中和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世庭所管領而 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8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㈡於112年9月29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 及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㈢於112年10月1日17時56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烤南方澳薄鹽鯖魚1片(價值4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㈣於112年10月2日15時39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㈤於112年10月3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㈥於112年10月5日15時11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原味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㈦於112年10月6日16時12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原味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㈧於112年10月7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㈨於112年10月11日17時53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㈩於112年10月13日15時4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於112年10月14日16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  於112年10月15日16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客家鹽豬肉1條(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16日16時47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17日15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 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完畢。  於112年10月19日16時33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及味增燒肉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20日18時39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椒香燒餅2個(總價值41元) 及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21日20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滷美國牛腱2個(總價值538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於112年10月24日17時52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徒手竊取由陳 世庭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青蔥厚燒餅2個(總價值58元 )、奶酥椰香燒餅2個(總價值46元)及滷美國牛腱2個(總價值 53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經陳世庭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世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富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世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4-12-16

PCDM-113-審簡-1403-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法扶律師) 謝雨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關於「25 萬30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5萬3,000元」、第24至25行 關於「因而獲得2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而獲得3 ,000元之報酬」,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美惠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卷【下稱金訴卷】第62、9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⒈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雖於本案 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僅符合行 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①如依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 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 刑5年《第二重限制》,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②如依112年修 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③ 若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2年、 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2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 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黑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後再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表示與告訴人謝雲麒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 調解期日未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刑事報 到明細、刑事調解報告書),足認被告非無盡力填補犯罪所 生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 院金訴卷第119、12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 經濟狀況貧困、為低收入戶、已婚、須扶養現年10歲、17歲 之子女(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3,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 卷第62頁),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 繳交,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 ,業經上繳詐欺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 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7號   被   告 莊美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惠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 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 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 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 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 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9月間,先由莊美惠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向謝雲麒佯 以可在賭博網站內指導謝雲麒保證獲利之方式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13時18分、19分許共計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段森豪(另案偵辦)所申辦凱基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22分許, 將30萬元轉出至王嘉鴻(另案偵辦)所申辦上海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3時38分許,將25萬 3005元轉出至莊美惠之本案帳戶內。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莊美惠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匯入之25 萬元提領並交付與飛機暱稱「黑皮」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莊美惠因而獲得2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帳號與他人,並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與「黑皮」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謝雲麒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上開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王嘉鴻及段森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先匯款至段森豪上開帳戶,後再轉匯王嘉鴻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上開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王嘉鴻及段森豪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先匯款至段森豪上開帳戶,後再轉匯王嘉鴻上開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未扣案 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PCDM-113-金訴-1604-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敬恒 陳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唐敬恒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註銷,仍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逕稱路名)環漢 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環漢路3段與瓊林南路305巷交岔 路口,欲左轉瓊林南路305巷,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標 誌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陳逸亦於上揭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環漢 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唐敬恒於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之環漢路3段及瓊林南路305巷交岔路口貿然左轉 至瓊林南路305巷,陳逸為閃避唐敬恒所駕駛之A車,貿然逆 向直行,適有告訴人李宛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C車)沿環漢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在唐敬恒 所駕駛之A車後方,為閃避A車而靠右行駛至上開地點,旋遭 陳逸所駕駛之B車撞擊倒地,李宛蓉因而受有右手鈍挫傷合 併第一掌粉碎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合併右大腿後側7公分 撕裂傷及皮下血腫、右膝2公分撕裂傷及右小腿3.5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2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2人之本 件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第0276號調 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審交易-1324-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榮未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5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南路1段由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在板橋區新興 路2之3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為劃設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停車在上開地 點,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旋即打開車門,適有告訴人李安 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 後方駛至莊榮未之停車位置,欲自其左側通過,而遭車門撞 擊,致李安振受有右踝挫傷、右腳大腳指移位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審交易-1644-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古國泓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化成路507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化成路507巷時,本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 轉駛入化成路507巷,適告訴人許家銘騎乘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同向自後方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家銘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第四指創 傷性截指、右手右腳擦傷等傷害。嗣古國泓於車禍肇事致人 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審交易-1532-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勝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補充「被告曾啓勝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97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8、82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 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⒈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若依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最低法定刑度提高且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惟因被告 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零零柒」、「宏雁之人」、「順風順 水」、孟庭輝、顏鉅森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 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 發凰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5、86頁),及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金訴卷第89、90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餐廳服務人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與未婚妻育有5名子女,須扶養未婚妻、小孩及在加護病 房之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82頁)、告訴人蔡怡如、黃發凰對量刑所陳意見(見本院 金訴卷第5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於113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480 、500元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 卷第8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尚未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判決後若已合法返還告訴人犯罪所 得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說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欺 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 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尚詐欺被害人符詠鈞,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10號提起公 訴,且於113年9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2069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 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 之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意 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 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蔡怡如 113年7月初向其佯稱有抽中公益基金,因撥款流程複雜,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7月6日 晚間10時55分 1萬8千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1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靖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7分 1萬8千元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時20分 2萬元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10分 1萬2千元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時21分 8000元 2 黃發凰 113年6月間向其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7日 下午3時29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7日 下午3時4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恩主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113年7月7日 下午4時 2萬元 113年7月7日 下午4時1分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蔡怡如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4282卷第16至19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4282卷第41至該頁背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282卷第4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4282卷第43至該頁背面)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282卷44頁) ⒌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2幀(113偵44282卷第45頁) ⒍包裹取件頁面擷圖4幀(113偵44282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 ⒎與LINE暱稱「董舒雅」對話擷圖32幀(113偵44282卷第46頁背面至54頁) ⒏詐騙網頁頁面擷圖4幀(113偵44282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 ⒐與LINE暱稱「陽」對話擷圖2幀(113偵44282卷第55頁背面) ⒑與LINE暱稱「鄭麗蓉」對話擷圖5幀(113偵44282卷第56至57頁) ⒒網路轉帳頁面擷圖9幀(113偵44282卷第57至59頁) ⒓贈品翻拍照片3幀(113偵44282卷第59至該頁背面) 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4282卷第38至該頁背面) ⒕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4282卷第39至41頁背面)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領影像一覽表(113偵44282卷第29頁) ⒗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3偵44282卷第31頁) ⒘提領畫面12幀(113偵44282卷第32至3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發凰於警詢中之供述 (113偵44282卷第20至21頁背面)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4282卷第62至該頁背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282卷第6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4282卷第64至該頁背面)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282卷第65頁) ⒌LINE對話擷圖(113偵44282卷第66頁) ⒍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6幀(113偵44282卷第66至69頁背面)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2幀(113偵44282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 ⒏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幀(113偵44282卷第69頁) ⒐Instagram帳號頁面擷圖1幀(113偵44282卷第69頁背面) ⒑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2幀(113偵44282卷第69頁背面) 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4282卷第38至該頁背面) ⒓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4282卷第39至41頁背面) 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領影像一覽表(113偵44282卷第29頁) ⒕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3偵44282卷第31頁) ⒖提領畫面12幀(113偵44282卷第32至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曾啓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曾啓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82號   被   告 曾啓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勝於民國113年6月初,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零 零柒」、「宏雁之人」、「順風順水」、及孟庭輝、顏鉅森 (均另案偵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曾啓勝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指定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由警另案移送偵辦)後,復由 曾啓勝依「零零柒」、「宏雁之人」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欺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啓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的錢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翻拍及擷圖照片各1份、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2份 證明渠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蔡怡如 113年7月初向其佯稱有抽中公益基金,因撥款流程複雜,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7月6日22時55分、同日23時7分、同日23時10分 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1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靖門市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7日23時20分 2萬元 113年4月7日23時21分 8000元 2 黃發凰 113年6月間向其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7日15時29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7日15時4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恩主門市自動櫃員機 113年7月7日16時 2萬元 113年7月7日16時1分 1萬元

2024-12-13

PCDM-113-金訴-1972-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蘭 吳薪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楊碧蘭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13年5月20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新北市 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6號前,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及起駛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即自路邊起駛而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 訴人吳薪豪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行駛於同向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楊碧蘭所騎乘之甲車,致 楊碧蘭受有下背挫傷併肌肉筋膜發炎之傷害;吳薪豪則受有 右膝挫傷之傷害。楊碧蘭、吳薪豪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2人皆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對對方之本件告 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62號調解筆錄1份、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審交易-160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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