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黃豔秋
黃家宏
留婉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見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561,118元,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丁○○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00號旁之無名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九鄉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高
九鄉道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路面標繪「停」字,須遵守指
示停車再開,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停車或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九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
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膝下創傷性截肢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後,裝設義肢
,終身需以柺杖或輪椅行走。丁○○至少應負80%以上之過失
比例,其當時法定代理人父母即上訴人丙○○、乙○○亦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⒈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共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包含醫療費46,870元,及乘坐計
程車往返義大醫院,支出交通費14,525元;⒉裝設義肢支出4
00,000元,且至少需每10年更換1次,57歲裝設後,至平均
餘命84歲前,仍需更換2次,預估共需支出義肢費用1,200,0
00元;⒊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141,000元,出院
後支出看護費177,428元及其他支出,共439,200元;⒋家中
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支出395,985元;⒌被上訴人原透過慧安
企業社,從事家庭看護等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縱使扣除給付
該社佣金後,至少仍有36,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
為57歲,至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65歲,工作能力損失2,
512,084元;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金額扣除強制
險理賠金1,270,000元後,尚得請求5,477,269元【計算式:
200,000元+1,200,000元+439,200元+395,985元+2,512,084
元+2,000,000元=6,747,269元;6,747,269元-1,270,000元=
5,477,269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77,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事故鑑定結果
亦認為被上訴人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
因應措施,為肇事次因,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丁○○之責任。
又乙○○代丁○○繳納被上訴人108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1月6日
止之照顧服務費112,200元及紅包6,000元,均應予扣除。另
對義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為45%,無意見,惟
被上訴人已領取1,270,000元強制險理賠部分應扣除。丁○○
於107年8月13日即取得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作為就學上課
使用,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累積已有1年3個月之駕駛經驗,其身體、精神亦無不能
駕駛情狀,丙○○、乙○○對其監督已盡心盡力,如仍須連帶負
責,顯屬過苛,應適用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責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丁○○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而碰撞被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請
求丁○○賠償4,086,385元【計算式: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
14,525元+義肢費796,667元+看護費117,783元+無障礙設備
費395,985元+勞動能力損失1,514,555元+精神慰撫金1,200,
000元=4,086,385元】,惟丁○○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0%
,且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1,270,000元,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0,470元【計算式:4,086,385
元×70%-1,270,000元=1,590,470元】,而丁○○為本件侵權行
為時,丙○○、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及陳述外,另補陳: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
、看護費117,783元部分,共計179,178元,上訴人不爭執。
就裝設義肢部分,被上訴人非職業運動員等特殊職業,無使
用電子式義肢或微電子式義肢之必要,被上訴人使用足以承
載其體重並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即為已足,即應以60,000元計
算之。縱被上訴人尚需更換義肢2次,然依身心障礙者輔具
費用補助辦法,經社會局補助60,000元後,應不得再向上訴
人請求。就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部分,被上訴人雖受有
系爭傷害,然其未證明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是否與系爭
傷害之需求相符,且被上訴人於裝設義肢後,即無必要增設
無障礙改善設備。又該改善設備工程中如附表所示項目合計
195,950元,顯與無障礙改善設備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依原審證人林修美之證述及被上訴
人未申報所得稅等情事,可知被上訴人之收入並非每月能穩
定收入36,000元,自應以系爭事故之108年度最低薪資23,10
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義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未衡酌被上訴人有裝設義肢之事實,且原審判決就下肢
障礙所對照、換算之百分比有所誤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判決認定實屬過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應為丁○○60%、被上訴人40%。丁○○於事故發生時,已為
19歲之人,並合法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丙○○、乙○○無
監督懈怠之情事,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逕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丙○○、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嫌擅斷。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未表明「一部請求」,而上訴人基於賠償
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曾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
元、高壓氧器費用20,230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內
扣除。縱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然上訴人乃全額給付,未計
算過失相抵之比例,超過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則應扣抵之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179,178元及利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就裝設義肢部
分,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被上訴人裝設義肢支出400,000
元,且被上訴人裝設之義肢係經由具有專業義肢矯具公司所
評估後認為較適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裝設義肢費用
,並非屬不合常理之消費。就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支出
395,985元,自不能於二審再為爭執,且被上訴人已因系爭
事故致膝上截肢,當有日常不便之處,為此在家中增設無障
礙改善設備,亦無不合理之處。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審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1%,並無違誤。對
於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丁○○70%、
被上訴人30%,被上訴人無意見。又丙○○、乙○○為丁○○之法
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等亦未提出已盡監督
義務責任等事證。至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
器費用20,230元,並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範圍,故無扣減
之必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丁○○(00年0月00日出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未成
年時,於108年11月1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00號旁路段與高九鄉道之交
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
人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㈢丁○○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判決認定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
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認丁○○、被上訴人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
㈤被上訴人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46,870元及交通費1
4,525元,經原判決判上訴人應給付之,上訴人就此部分均
未提起上訴。
㈥被上訴人安裝膝上義肢,於109年4月7日、109年8月25日共支
出400,000元。被上訴人已換1次義肢,預期仍需更換2次義
肢。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3日
至109年1月6日、109年1月7日至109年1月19日,在義大醫院
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41,000元。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請人在住處施作無障礙改善設施,
支出395,985元。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之強制險理賠金1,270,000元,應自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
㈩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獨居,108年間無勞保紀錄,依財
稅紀錄,當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郵局利息所得2,408元。
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與父母丙○○、乙○○同住,
依財稅紀錄,108年度受領給付總額4,20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包含佑
新居家照顧有限公司之照顧費用)共117,783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安裝義肢費以若干元為正當?
是否得請求將來更換義肢之費用?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
若可,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㈣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工作能力損失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㈥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器費用20,
230元,該費用上訴人得否主張扣抵?
㈦丙○○、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若路面標
繪「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查丁○○駕駛小客車
所行駛之高雄市○○區○○00號旁無名路路面標繪「停」字,係
屬支線,本應停車再開,確認已無來車後,始能轉彎通過岔
路路口,亦即須禮讓沿高九鄉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被上訴
人,然丁○○未從路口之反射鏡確認確實無來車,即貿然左轉
,致生本件事故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情事,且丁○○之違規行為係肇事主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0年11月1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072534200號函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5
6700號函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簡卷一第140
頁至第146頁、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堪以採信。
又丁○○之小客車於發生事故後,煞停位置不僅非在路口,甚
至已距離路口網狀線之邊緣14公尺(簡卷一第141頁),而
被上訴人除有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外,並無證據可認有何超速違規,是丁○○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陳稱有注意反光鏡確認無來車云云(簡卷一第146頁)
,尚難憑採。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兩造駕駛車種
、轉彎與直行、支線與幹道等各情節,認被上訴人、丁○○過
失比例各為30%、70%,應屬適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丁○○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0%、60%,要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
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
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定參照)。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
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則應先認
定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按其日後可請求加害人給
付之時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按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
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4 號判決參照)
。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丁○○應負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
、看護費117,783元,均未據兩造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金
額,已告確定,業如前述。
⒉安裝義肢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肢體殘障
而需裝置義肢者,自得請求丁○○賠償裝設義肢費用之損害,
倘被上訴人將來有按期換裝義肢之需求,亦為其維持傷害後
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而得請求。又被上訴人裝設義肢支
出40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復有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開立金額
為350,000元、50,000元之收據可考(簡卷一第57頁),應
予准許。而義肢使用年限為10年,產品價位60,000元至500,
000元以上款式均有,社會局每5年補助60,000元乙情,有華
安公司111年11月9日陳報狀可考(簡卷二第19頁),核與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編號197所示一般戶均
可接受全額補助「※膝上義肢補助」60,000元之規定相符(
簡卷二第107頁),堪以採信,又以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
之年齡,其日後預期尚須更換2次義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自可預期被上訴人於10年後、2
0年後,各需支出340,000元裝設義肢(已扣除社會局補助60
,000元),經以法定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尚得先
行請求396,667元【計算式:340,000元×0.00000000(霍夫
曼第10年係數7.00000000-霍夫曼第9年係數7.00000000)=2
2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40,000元×0.5(霍夫
曼第20年係數13.00000000-霍夫曼第19年係數13.00000000
)=170,000元);226,667元+170,000元=396,667元】。是
以,被上訴人就已更換1次義肢、預期更換2次義肢部分,共
得請求796,667元【計算式:400,000元+396,667元=796,667
元】,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裝設之義肢應以60,000元計算之,即
為已足,且經社會局補助60,000元後,被上訴人已無需再給
付裝設義肢之費用云云。惟義肢產品使用年限10年,依裝配
者需求及年齡、體重量身訂製功能性義肢,使用過程會因人
為使用損壞及變胖變瘦造成承筒不合身或零件損壞可做細部
維修,若是產品年限已到,需更換全新義肢,依被上訴人本
身身體重量,一般性義肢功能恐無法負荷,選擇高載重型義
肢,較能符合自身需求,而華安公司在本地深耕經營販售義
肢矯具已20年等情,有華安公司回函可憑(簡卷二第19頁;
簡上卷第239頁),足認被上訴人裝設義肢之費用,已經具
有豐富裝設義肢經驗之華安公司充分評估後提供合適之義肢
,且考量被上訴人身體重量高於一般人,要難認以最低價之
60,000元義肢即能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要無可採。
⒊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費用,與無障礙改善設施無關,且被
上訴人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有增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需求
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包含截肢,且有裝設義肢
肢需求,如前所述,衡情自無法如一般健康之人能正常行走
、自由移動,甚至對於生活自理亦會造成諸多不便,而有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必要,應無疑義。復依被上訴人發包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甲○○○○之電話紀錄稱:因被上訴人住處
後方原本是倉庫,沒有合適的衛浴設備及空間提供盥洗,故
需新增空間讓被上訴人可以如廁盥洗,包含整個地板、天花
板都是為了要增設無障礙廁所才有的項目內容,且原本的地
板坑坑疤疤、不平,尚需為地板整平、貼磁磚、天花板埋設
電線、架設燈管、做熱水器的管線。附表編號10之「騎樓吊
扇(含拉電)」工程,係因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未與
兒子同住,需要煮東西的時候只能在騎樓擺快速爐煮,但是
夏天很熱,所以在我們完成工程以前,才會在騎樓裝設吊扇
讓被上訴人吹,後續我們有幫被上訴人新增廚房流理台,讓
被上訴人可以直接坐輪椅去房屋後方煮飯等語(簡上卷第32
7頁),並有甲○○○○承攬前開工程費用共為395,985元之估價
單可佐(簡卷一第6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有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10之「騎樓吊扇(
含拉電)」工程,亦係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完成前,因一樓
廚房尚未建置完畢,需臨時於騎樓煮飯所需要之必要設施,
自應認該部分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上訴人請求丁○○賠償增設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395,985元,
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損失金額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透過慧安企業社擔任看護,
以每日2,400元計之,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扣除佣金後之收入
為36,000元等情,有慧安企業社之收據數份可參(簡卷一第
63頁、第92頁至第96頁);佐以慧安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林
修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提出之單據都是正本,上載看護
費之金額均由家屬交給擔任照顧員之被上訴人,企業社向照
顧員抽1成,並依法每3個月繳一次稅,因為照顧員是臨時工
,有做兩三天,也有像被上訴人做5年以上的,被上訴人是
做長班,所以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額,扣掉佣金,每月會超過
36,000元,照顧員都是加入公會投保等語(簡卷二第112頁
至第116頁),是被上訴人之所得雖未申報所得稅,然依證
人前述證詞,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年,均有穩定從事看護
職務,且每月收入達36,000元,堪以認定。且以被上訴人每
月收入36,000元計算,全年收入僅432,000元,經扣除109年
度之每人免稅額88,000元、標準扣除額120,000元、薪資特
別扣除額200,000元後,綜合所得淨額僅24,000元,適用5%
稅率僅1,200元,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申報所得稅即率然認
定其並無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56歲,尚屬具有正常肢體及勞動能力之年紀,是被上訴人
辯稱其每月為36,000元,堪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據。
⑵其次,原告係接受膝上截肢並裝設膝上義肢等情,已如前述
,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1年11
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068號函文之附表16-16,應屬「k
nee disarticulation Above knee」之範疇(簡卷二第23頁
),然義大醫院於111年7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152號函
所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簡卷一第196頁至第1
98頁),卻依同表(即附表16-16)評估被上訴人之下肢障
礙應為「Below knee」之82%,是系爭鑑定報告對於被上訴
人上揭障礙等級之評估,應有誤認之情事。衡以被上訴人係
接受膝上截肢,行走時尚需柺杖助行,則以同表之膝上截肢
94%評估下肢障礙,要屬適當。復依該障礙等級比對表16-10
,換算被上訴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8%(簡卷二第24頁)
,再依勞工保險師能評估手冊1-6表格B,下肢之未來收入能
力排名第五,對照表格A調整因素,乘以1.271429後為48%,
並依以被上訴人身為照顧員職業調整為45%(簡卷二第25頁
至第26頁),末參酌被上訴人之年齡調整為51%(簡卷二第2
7頁),此項比例亦與實務上類似案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上字第19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
判決認定之減損比例)之判決認定減損比例之結果53%、48%
、58%接近(簡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1%,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每
年喪失220,320元之月收入(36,000元×51%×12個月=220,320
元),則自被上訴人主張56歲至65歲之8年期間,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514,555元【計算式:220,320元×霍夫曼累計係數6
.00000000=1,514,555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丁○○賠償之
勞動能力損失即為1,514,555元,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原
審對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有所誤認云云,難認有
據。
⑶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義肢後,應會影響勞動能力減
損之判斷云云,惟目前臨床評估上,截肢肢體是否有裝設義
肢並不是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之考量因素,不大可能因受鑑定
者有無裝設義肢而在勞動力減損肢比例上產生差異等情,有
義大醫院112年7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320號函、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
332號函可稽(簡上卷第12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認
被上訴人是否裝設義肢,並不影響本院上述勞動能力損失比
力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原本生活,不僅
需承受身體疼痛,更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如不
爭執事項㈩、所示之學歷、生活型態、收入,及被上訴人接
受右膝上截肢手術,需多次前往醫院就診,且嚴重喪失工作
能力,須以柺杖助行或輪椅代步等情節,兼衡丁○○坦承侵權
行為,另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
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該精神
慰撫金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⒍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費用20,23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
氧費用20,2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310頁、
第33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原審時並未請求該等費用
,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過
失比例為丁○○70%、被上訴人30%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丁○○對於前述費用應分擔之比例應僅為70%,故就上訴人
超額支付之29,352元部分【計算式:(77,609元+20,230元
)x30%=29,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可於本件被
上訴人之請求中扣除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29,352元,要屬有理。
⒎據此,被上訴人總共可請求之費用應為1,561,118元【計算式
:(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看護費117,783元+義
肢費796,667元+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395,985元+勞動能力損
失1,514,55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x70%-29,352元-
強制險1,270,000元=1,561,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丙○○、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次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
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又法定
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
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
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
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
領駕駛執照,即得認其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查丁○○係0
0年0月00日出生,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於108
年11月11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仍屬未成年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丙○○、乙○○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丙○○、乙○○雖主張丁○○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且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1年3個月之駕駛
經驗,堪認丙○○、乙○○已盡監督義務云云,惟丁○○考領有駕
駛執照,僅係主管機關對其駕駛能力、技術、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之熟稔度予以認可,然其實際上路時,是否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而為安全駕駛,並注意駕駛時不因故意過失侵
害他人權益等,仍屬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範疇,自應為必要之
監督及管教,以避免損害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尚不得因丁○○
已考領駕駛執照而免除其等之監督責任,況丁○○自考領駕駛
執照起至系爭事故發生為止,僅1年3個月,駕駛經驗非長,
亦非經常以駕駛為業之人,自難認其法定代理人之對其之監
督可予以鬆懈,揆諸前開說明,丙○○、乙○○對於民法第187
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之主張,
自難遽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61,118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主張扣抵之
29,352元部分,未為扣抵,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新增水管管線配管 27,000元 2 新增儲熱式熱水器/5.5電線配線 19,300元 3 新增浴室輕鋼架天花板 7,500元 4 新增廚房流理台 26,500元 5 後門更換(原本是鐵門) 17,500元 6 室內燈具安裝 4,800元 7 電線抽換工程 70,500元 8 鋁門窗更換W105 H79 9,350元 9 牆壁挖孔+通風扇 3,500元 10 騎樓吊扇(含拉電) 5,500元 11 新增日光燈 4,500元 合計 195,950元
CTDV-112-簡上-7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