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EGA遊戲卡片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怡喬於警詢中之
供述」補充為「被告王怡喬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怡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部分
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黃光榮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詳
後述),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SWITCH紅藍色遊戲機1臺(內含遊戲卡1張)
、SW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遊戲卡片2張,均屬本案犯
罪所得,其中SWITCH紅藍色遊戲機1臺(內含遊戲卡1張)、SW
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遊戲卡片1張已返還被害人(贓
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其餘SEGA遊戲卡片1張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0號
被 告 王怡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喬於民國113年8月間,借住黃光榮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3樓之2住處。詎王怡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6日8時許,趁黃光榮外出之際,徒
手竊取黃光榮放置其上開住處之SWITCH紅藍色遊戲機1台(內
含遊戲卡1張)、SW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即BANDAI N
AMCO)遊戲卡片2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上開住處,並將其中SE
GA遊戲卡片1張予以棄置。嗣黃光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SWITCH遊戲機1台(內含遊戲卡1張)、
SW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即BANDAI NAMCO)遊戲卡片1
張、智慧型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8 T5G)1支、大樓
磁扣1個、大門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王怡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黃光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各1份。
㈣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
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被害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
被告竊盜取得之SEGA遊戲卡片1張,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另竊得智慧型手機(廠牌
:OPPO 、型號:RENO8 T5G)1支、SEGA遊戲卡1張、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乙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手機是被
害人無償贈與給我使用,我只有拿2張遊戲卡,我沒有竊取
現金等語。經查,㈠智慧型手機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
同意出借上開手機與被告使用等語,此舉有致被告誤會可將
其帶離案發地點使用之可能,尚難認被告主觀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㈡SEGA遊戲卡1張、現金1萬3,000元部分:此部分之
犯行,業經被告否認上情,且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
他實據足資佐證,是無從逕以被害人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㈢綜上,是就前開智慧型手機(廠牌:OPPO 、型
號:RENO8 T5G)1支、SEGA遊戲卡1張、現金1萬3,000元遭竊
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3-簡-3166-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