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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蔡逸儒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鄭有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 5、3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逸儒、鄭有鈞分別有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蔡逸儒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48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及相關沒收(追徵);論處鄭有鈞犯如其附表一編 號1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3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蔡逸儒、鄭有鈞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蔡逸儒、鄭有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駁回蔡逸儒、鄭有鈞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蔡逸儒部分:⑴蔡逸儒於偵審均自白,有供出毒品來源「小樂 」趙唯安,並有提供趙唯安之通訊軟體IG帳號截圖,以供檢 警追查,而查獲趙唯安坦承於民國112年7月8日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咖啡 包(下稱毒咖啡包)給蔡逸儒,又證人鄭有鈞、周哲宇、李 澤藩(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陳奕廷於原審分別證 述趙唯安可指揮並左右本案相關人員,亦能就是否出售予特 定購毒者決策等語,可認趙唯安有參與共犯本案,原判決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顯有違誤。⑵蔡 逸儒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供出毒品來源, 雖有建立微信帳號「派大」、「超派」發送販賣訊息,但交 易之次數、重量,實繫於鄭有鈞、黃鈴杰、李澤藩乃至趙唯 安,蔡逸儒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家人,情堪憫恕,自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判決未予適用,且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住利益,維持第一 審刑之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鄭有鈞部分:⑴鄭有鈞受疫情影響,為家中經濟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但係聽從上手指示而為毒品交 易,販賣次數3次、對象僅1人、金額新臺幣3,700元,犯後 已繳回犯罪所得,可認惡性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容有違誤。⑵鄭有鈞雖有前案,但 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未故意再犯罪,目前有正當工作及穩定 收入,已改過向善,有幼稚園上學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原 判決漏未審酌上情,給予緩刑宣告,且量刑過重,違反比例 原則。⑶鄭有鈞於偵審均有證稱1名綽號「小樂」之人與本案 有關,處於介紹毒品交易之角色,應為本件毒品之上手等語 ,對此有重大關係證據,原審未予調查,率認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 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㈠原判決已說明蔡逸儒自承趙唯 安僅於112年7月8日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給伊,且如何依 蔡逸儒之供述、所提IG對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43601號函文, 僅得證明趙唯安於112年7月8日有與蔡逸儒交易毒品行為, 因認趙唯安雖有販賣毒品與蔡逸儒,但時序上與蔡逸儒本案 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犯行不合,而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 用。復就蔡逸儒嗣改稱「小樂」趙唯安係其「合夥人」,其 有供出本案販賣行為之正犯並經警獲之辯解;另證人鄭有鈞 、黃鈴杰、周哲宇、李澤藩、陳奕廷於原審證述相關「小樂 」其人之證詞,如何因蔡逸儒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稱「 小樂」是其毒品上手,迄原審始改稱「合夥人」,先後不一 ,真實性已屬可議。且鄭有鈞、黃鈴杰、周哲宇、李澤藩、 陳奕廷均證述不知「小樂」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小樂」與 蔡逸儒間是否有對帳、分配利潤關係,其等更僅與蔡逸儒對 帳,而無與「小樂」對帳,均不足證明「小樂」為蔡逸儒之 合夥人,而認蔡逸儒上開辯解,不足採信;鄭有鈞、黃鈴杰 、周哲宇、李澤藩、陳奕廷上開證詞,俱不足為有利於蔡逸 儒之認定,詳為論述說明,並無不合。㈡鄭有鈞於第一審及 原審並未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適用,原審審理時亦未就科刑資料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有第 一審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57、58頁,原審 卷第293、296頁),原審因認關於鄭有鈞之科刑資料證據已 臻完備,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 之違法,且原判決已說明不足認「小樂」趙唯安為蔡逸儒之 合夥人,自無鄭有鈞所指有供出「小樂」之人,而有前開減 免其刑規定適用。蔡逸儒上訴意旨⑴;鄭有鈞上訴意旨⑶或係 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或非依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以鄭有鈞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有法重情輕 可堪憫恕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說明依蔡 逸儒之犯罪情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刑法第 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旨。原判決認無不合而予維持,並就蔡 逸儒、鄭有鈞所犯各罪,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 ,說明第一審以蔡逸儒、鄭有鈞明知毒品戕害他人健康甚鉅 ,竟為牟私益而販賣毒品,應嚴加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蔡逸儒居於主導地位,鄭有鈞係受指揮地位,蔡 逸儒販賣48次、鄭有鈞3次,蔡逸儒雖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但對防護毒品公益有助益,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所販賣毒品之總量與獲利,及其等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狀況、經濟狀態,認第一審對蔡逸 儒、鄭有鈞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允當,而予維 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又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 最佳利益應優先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 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 親分離等,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綜合審酌上情(見原判決第11頁第21列至第26列),雖說 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蔡逸儒、鄭有鈞有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忽視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之情事。且稽之原 審113年9月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科刑資料調查時,訊以 :有無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事項?蔡逸儒、鄭有鈞及其 等原審辯護人均答:「無」。於科刑範圍辯論,蔡逸儒之原 審辯護人陳稱:「被告與妻子同住,而且兩人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一肩扛起家計,要照顧太太及孩子」等語;鄭有鈞 之原審辯護人陳稱:「被告當時也都要負擔家裡所有經濟支 出,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96頁),蔡逸儒、鄭有鈞原審辯護 人既均已陳明其等之家庭生活狀況,供法院為量刑上審酌, 難認原判決為量刑時未斟酌子女之最佳利益。蔡逸儒上訴意 旨⑵;鄭有鈞上訴意旨⑴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漫指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 得以未宣告緩刑,即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執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對鄭有鈞所宣告之刑,如何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11頁第1至13列),係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 鄭有鈞上訴意旨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 ,任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蔡逸儒、鄭有鈞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陳星憲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星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及諭知 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上訴意旨固以,本件告訴人百勵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勵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為解散登記,應以 清算人代表該公司行使告訴權,竟於第一審至原審審理期間 委任非清算人之鄭竹嵐代表行使告訴權,並非合法,指摘原 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並提出公司基本 資料為憑。   惟卷查告訴人公司係由原董事長鄭竹嵐代表於106年12月15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見107 他133卷一第1至5頁),其合法之告訴,本不因嗣後解散而 受影響。且公司解散,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是以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仍然存續,董事原則上為公司之清算人,此 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 法院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應通知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告訴人亦得委任代 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機會之賦予,與告訴權有無 合法行使全然無涉,無論鄭竹嵐於告訴人公司解散後,是否 仍為代表人,均不能謂本件未經合法告訴,其理至明,何況 觀諸卷內審判筆錄,告訴人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庭陳述意 見,並無違法情節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明法律規 定,以自我之說詞,任意爭辯,並非適法。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認於離職前 ,未經同意刪除告訴人配發帳號內電子郵件48封之供述,及 證人鄭竹嵐、陳貞岑、王清騰、蔡美惠、陳柔安等人之證詞 ,並參酌卷內百勵公司員工資料卡、百勵公司員工保密與競 業禁止契約卡、上訴人之員工離職交接清單、田中系統G Su ite團隊106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所附相關搜尋紀錄、上訴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擷圖等證據資料,交互參照,並說明:蔡美 惠已證述告訴人於提告時,只找到遭上訴人刪除之電子郵件 48封,是因當時只在寄件匣備份中搜尋,實際上刪除郵件救 回後,在收件匣中也可以找到,經核對後,又發現上訴人尚 有刪除電子郵件29封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往 來電子郵件,確有部分即為告訴人主張上開嗣後找出被刪除 之電子郵件,堪認蔡美惠所述可以採信等旨。此乃原審於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 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受有現實之 具體損害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論駁: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除附表一編號1 、6、23、47、附表二編號21至25外)既屬告訴人所有,上 訴人無故予以刪除,即已對告訴人就電磁紀錄的所有人地位 造成侵害,而有致生損害,縱有備份或能回復,仍無礙無故 刪除電磁紀錄罪名之成立。何況上訴人所刪除之宥維公司於 106年9月2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即附表二編號30),係得 證明其向宥維公司訂購料件之電子郵件,足使告訴人另案對 上訴人違反採購規定而私下與廠商訂貨之訴訟,喪失舉證方 法,顯然有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且上訴人刪除告訴人寄 送之通訊錄,尚包含對外採購之相關表單,又刪除上述帳號 內有關「協力廠商向蔡美惠及陳貞岑報價及更改訂單之電郵 」及「上訴人及百勵公司其他職員向廠商詢價之電郵」,均 將使告訴人無從透過上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證明上訴人清 楚知悉告訴人之採購程序,知悉其無權代表公司對外採購之 規定,均足損及告訴人之利益等旨,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猶謂蔡美惠遲於第一審審理後,始稱上訴人另外刪除29封 電子郵件,尚乏所據;又上訴人刪除並轉寄電子郵件予自己 ,難認已逾越社會容忍範圍,且告訴人仍可至其他工程師電 子郵件信箱內取得,該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與 上訴人有無刪除電子郵件無關,並未致生現實之具體損害云 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70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 上 訴 人 鍾君豪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4、9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鍾君豪有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搶奪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 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搶奪罪之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 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不服判決,只針對搶奪罪刑 部分請求法官從輕量刑」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 上 訴 人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旻峻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 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及比較新舊法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憑 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 良好。本案係受他人指使而觸犯刑典,細究原因係因生活困 頓,為操持家計,聽信偏門,誤入歧途,然非屬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對於詐騙謀劃及犯罪所得分配均無從置喙,僅係聽 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非惡害之泉源。上訴人係初次犯罪 ,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已與告訴人王國毅達成調解,雖傾盡 所有積蓄而未能賠付和解金,然仍堪認上訴人欲彌補前錯之 心,倘對上訴人科以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虞,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速 斷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外,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 已說明上訴人年富力強,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 圖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上訴 人除本案外,自承另有他案經科刑判決及尚在偵查、審理中 之案件,綜觀上訴人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 重之特殊情事,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 決5頁第21列至第6頁第17列)。尚無不合,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2號 上 訴 人 賴柏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6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37、1853 8、19997、20001、20002、2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柏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如其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處有期徒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量刑或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賦予事實法院 得為裁量之事項。惟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 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 兒童最佳利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 利益原則之適用。法院之量刑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 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 的刑期對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 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上訴人 離異後,需獨立扶養5歲之子,其對父親情感之依附顯然大 於祖父母,原審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不應僅以上訴人於警詢 之陳述為唯一依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 毒品咖啡包,欠缺守法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至鉅,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應予非難;係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與並非熟識之 張維夫(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每包獲利新臺幣(下同) 20元、共獲利600元;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 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上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 、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3萬2000元、離婚、有1名子女要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第一審判決 科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允當,而予維持。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就上訴人需扶養 年幼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併為審酌說明,尚無不合。又具 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最佳利益應 優先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 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 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綜合審酌 上情。且稽之原審113年7月17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科刑資 料調查時,訊以:「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於科刑範圍辯論, 其原審辯護人陳稱:「被告自與前妻離婚後,獨自扶養一名 6歲小孩,上訴理由狀有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量刑時請一併考量兒童的利益」等語,有原審 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5、256頁),上訴人之原審辯 護人已陳明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自已供法院為量刑上審酌。 上訴人既未為證據調查聲請,亦未陳明有何項證據對其量刑 輕重有影響等情,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難指有調查證據職 責未盡之違法。㈡緩刑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考量上訴人並非其子 之主要照顧者、上訴人知張維夫有販賣毒品,仍主動兜售毒 品咖啡包與並非熟識之張維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等情, 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未予緩刑宣告,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5號 上 訴 人 廖文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文維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 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司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係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 立行使。其第3點規定:「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 ,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係 因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 裁量範圍之外部界限,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 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自不宜再執此作為裁量宣告刑輕重 之標準。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及敦 厚性情,捏造各種藉口,甚至分飾代書、律師及檢察官以訛 詐告訴人,自告訴人處詐得新臺幣(下同)9,779萬4,005元 ,詐術之實行長達數年,手段嚴峻,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 屬重大,且於第一審始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9,779萬4,005元,有第一 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於第一審宣判前,並未依 調解條件履行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7月,原審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 法或不當而予維持。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 ,雖於量刑時提及上訴人捏造各種藉口,甚至分飾代書、律 師及檢察官以訛詐告訴人,但此係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 之手段」的描述,尚不構成重複評價。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謂第一審判決既以加重詐欺罪對其論處罪刑,則其冒用檢察 官名義為詐欺行為之事實,已於加重詐欺罪評價其責任,然 於量刑時又審酌其冒用檢察官之名義為詐欺行為,難認無違 反重複評價原則,且違反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云云。依上說明,係對原判決及上揭要點 之誤解,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 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 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或資以指摘,是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 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至於其他詐欺集團 主嫌之量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 以其他案件之量刑,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上訴意旨謂其 與一般詐欺集團以詐取他人財產為目的之惡性有別,且詐欺 集團係對社會之不特定人為詐欺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伊之行為雖應予譴責, 但手段較溫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全數賠償告訴 人,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然此係因告訴 人及其子不願再與伊聯繫,伊無從履行所約定之條件,並非 無意履行,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6年7 月,實務上詐欺集團主嫌的刑責亦未必如此重。另原判決未 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及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於伊 之量刑因子,即為上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 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 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規定 ,係指: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同條例第43 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超過5百萬元,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規定,但未於偵查中自 白詐欺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上訴人並未較有利,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575-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李冠霖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相關沒收。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及比較新舊法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徐鈞平和解,未見有悔改及賠償之意,告訴人無法原諒,原 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判決,就被告犯行,經依前揭法律規定遞減其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正道取財,為圖暴利擔任監控車手工 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財產交易及社會金融秩序,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配合警方查獲而 未遂;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參與全程詐騙行為, 亦非集團核心成員,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 加入期間非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 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至29列),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 行使,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 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 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 之程式。檢察官上訴書載述「同時檢附告訴人所具之刑事聲 請上訴狀,請一併參酌」,而引用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 訴狀之記載為上訴理由部分,難謂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本院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 上 訴 人 李進圍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67、625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進圍有其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忽略錄影帶畫面案發時被害人楊宏志 跌倒後可自行爬起,亦無撞到頭部脆弱部位,被害人於民國 111年9月24日17時許跌倒,與其於同年月30日前往就醫,已 相隔1星期,至112年4月4日死亡,該跌倒與死亡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審未盡調查,違背證據裁判法則,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有中度身心障礙,其於原審之自白是否 具自白任意性?原判決在行為與結果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下, 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有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上 訴之要旨?」上訴人答:「我不曉得事情會變成這樣,我沒 有要跟我姐姐產生衝突,請從輕量刑,我願意賠償我姐姐壹 佰萬元。我承認犯罪。」審判長問:「是否僅就量刑上訴? 」上訴人答:「是。」其原審辯護人林裕洋律師答:「本件 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承認犯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4 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對 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 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 第2頁第10至20列),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㈡以 被害人死亡與其跌倒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是 否具任意性?指摘原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以及原判決有 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云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 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強制、傷害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9-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 上 訴 人 吳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家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相關沒收(追 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謂:「因上訴高院調查事證不符,且有新事證, 對判決不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2-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 上 訴 人 劉芫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7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8 、17566、1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芫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16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各處如其附 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及相 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成癮性甚 高,戒除不易,逕認犯罪情節非輕等語。然施用第三級毒品 不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0條之刑事犯罪及觀察、勒戒制度,僅依同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規定處罰鍰及接受毒品危害講習,足見成癮性非高,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初犯,僅因友儕需要 減緩毒癮而有償提供毒品,雖有微薄利益,但非大盤毒梟, 且交易對象特定,與專營毒品謀生獲取暴利者有別,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判決意旨,有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經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高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法定刑之修正目的,以及上訴人所犯各罪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 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8列至第3 頁第1列),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 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又本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32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院審理是類案件, 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 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審酌有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而為闡釋,個案情節不一,自難比附援引。上訴 意旨㈡執此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犯行量定刑罰及所定執行刑之 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列至第29列)。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所定執行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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