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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監宣 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兄即相對人 A03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前配偶即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惟因相對人年事較長且工作繁忙,無餘力及時間 執行監護職務,而聲請人業已成年,依法得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其餘最近親屬對此均表示同意, 故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 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 0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戶口名簿(均影本)各 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囿於年事漸長及 工作繁忙,難以執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事務,而聲 請人與關係人A04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子與前配偶, 渠等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其餘最近親屬即母馮陳秀 琴、姊馮金女、兄A03對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此有戶口名 簿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應 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A 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 佳利益,爰依聲請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7

TNDV-113-監宣-709-20241017-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A01 原 告 A02 共 同 張致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追加原告 A03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A03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 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及A03,應繼權利比例 各為1/4。被告A04於甲○○生前未經同意或授權,竟自108年1 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分別於臺灣銀行劍潭分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46萬6,676元、新臺幣74萬元、60 萬元、美金6萬6,350元、日幣193萬3,000元(下合稱系爭款 項),未曾返還予甲○○或全體繼承人,又未告知原告向國稅 局申請登記繼承人乙事,竟私下向國稅局只列被告及A03為 繼承人,侵占甲○○遺產,侵害原告應繼分。原告為甲○○繼承 人之一,遂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惟上開請求性質係屬公同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聲請追加甲○○之 其餘繼承人即A03為原告等語。 二、A03則以:本人目前身患重疾,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3頁)。 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 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 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 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自明。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甲○○同意領取系爭款項及未向國稅 局申請登記繼承人,而其為甲○○之繼承人之一,遂本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甲○○全體繼承 人,核其所為主張,係本於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自應得甲○○全體繼 承人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而甲○○之繼 承人除原告、被告外,另有A03,此有甲○○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 04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45頁)。 (二)原告主張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聲請追加原告,係 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利,至於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能否勝 訴,對追加原告A03有無利益,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 認定,而追加A03為追加原告,僅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 序事項,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若A03拒絕同為原告,將 使原告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 使,自難謂拒絕追加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是認追加A03 為原告,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並能兼顧當事人訴訟權 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命A03 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6

SLDV-111-家繼訴-98-2024101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A04 聲 請 人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3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4、A01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9日 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2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第一順位 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A3雖已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仍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其他 子女乙○○、丙○○及配偶丁○○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 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乙○○、丙○○、丁○○,聲請人等二人尚無 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二人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16

SLDV-113-司繼-1958-2024101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0號 原 告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2,288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被告A04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具狀陳明是否提出反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如是,除應提出反請求聲請狀,並 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狀繕本。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告應繼分如 附表所示合計為3/5(計算式:1/5+1/5+1/5),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依卷附原告提出附表一之遺產明細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1709萬7,379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25萬8,427元(計算式:17,097,379×3/5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10萬 2,288元,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被告A04陳稱本件分割遺產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惟被告A04究竟是主張攻防方 法(應注意: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非分割遺產的標的)或是 要列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法院裁判列在主文才有既判 力)尚不清楚,故請被告A04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具狀陳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2024-10-15

SLDV-113-家補-470-2024101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A03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前向原審請求、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經 原審就離婚部分勸諭兩造和解成立,其餘部分經原審審理後 ,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7,0 76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即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 費11,384元,而以原裁定命: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㈡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確定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 日(民國121年3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A01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告人遲誤1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2確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1日(122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 告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後所出具之 報告(下稱訪視報告),固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然抗告人認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可採 ,理由如下:   ⒈訪視報告未參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經本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之事實,亦未說 明何以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 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 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 於該子女」之理由。   ⒉抗告人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學系土木研究所畢業,訪 視報告竟記載抗告人學歷為高中職,足認訪視報告不嚴謹 ,並進而影響訪視報告之建議。   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抗告人有意願也有能力繼續住在兩 造目前居住之房屋(抗告人願出資購買相對人二分之一持 分),相對人亦有意離去上開住所另在臺南租屋,顯可預 見兩造無法維持目前生活方式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 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   ⒋社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 同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 ,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 他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 據,對抗告人顯非公平。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對 未成年子女最為有利,理由如下:   ⒈參照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核發之理由, 可知相對人教導未成年子女時,見未成年子女表現不如其 意,即加以言詞責罵、威脅,足使未成年子女自尊受創、 心生畏懼,已逾越父母懲戒權之範圍,足認相對人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⒉抗告人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收入穩定,有能力教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父母皆住在臺南,經濟狀況及健康 良好,渠等有時間及意願作為抗告人之支援系統,隨時提 供必要協助;反觀相對人父母住在高雄,且負債達上百萬 元,無法隨時支援相對人。   ⒊抗告人已更換工作,目前作息正常,有充分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抗告人為友善父母,明確知悉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密切互動之重要性,倘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抗告人會 給予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充分會面交往之時間。   ⒋未成年子女皆為男童,且即將進入青少年階段,已非幼童 ,已不適用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原則,反而需要學習認 同男性角色(性別認同),抗告人學經歷倶佳,足以作為 未成年子女學習模仿之典範。   ⒌相對人曾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其情緒控管不佳,經常 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管教,甚至曾未經抗告人同意在兩造 住所臥房衣櫃裝設針孔攝影機,無故竊錄抗告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 決處拘役40日,足認相對人守法意識薄弱,為求目的不惜 違法,人格顯有瑕疵。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之收入雖較相對人為多, 然倘本院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抗告人實際擔負照護子女之責,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亦可 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 以各自負擔一半為宜;再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 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 價持續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 額,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 算為宜(按相對人每月收入可達6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月合計僅需15,000元,僅占相對人每月收入4分之1 ,應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人各7,500元予抗告人,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曾於106、107年間對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經本院核 發107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惟抗告人不思反省 ,反而心懷恨意,一直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冷暴力 ,長期半夜晚歸、漠視家庭。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就學以 來即經常早出晚歸,平日上午7時許載未成年子女出門上 學後(早上仍需未成年子女叫抗告人起床後才得以出門上 學),直至深夜11時許或凌晨3時以後才回家,甚至徹夜 未歸;反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朝夕相處,每日照顧未成 年子女生活起居,協助未成年子女學業功課,晚上陪伴未 成年子女睡覺,並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旅遊。相對人固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然相對人 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後,已調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方式,至今未再有管教不當之情況發生。 (二)兩造長期以來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每月實際支出情況 為抗告人負擔房貸、水電約21,000元,相對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餐費、生活用品(每月實際支出高於21,000元), 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則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然抗告人之收入 較相對人高出2倍多,卻仍要求相對人需負擔半數開銷, 對相對人而言實屬不公。兩造目前居住之房屋頭期款係由 相對人向娘家借貸所支付,房屋持分由兩造各持有二分之 一。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為主要考量,希望能持續在上開 房屋居住,俾使未成年子女免於生活環境變動。 (三)相對人並未如抗告人所稱有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及情緒 控管不佳之問題;反觀抗告人曾多次辱罵未成年子女:「 你洗個澡用2包沐浴乳,神經病喔」、「你要我修理你是 不是啊」、「你再給我吵看看,欠揍逆那」、「你想屁股 開花就繼續玩」、「拿你的頭啦!去給我關掉」等語,且 抗告人曾2次無視未成年子女在場而動手毆打相對人,抗 告人上開行為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四)未成年子女經先前保護令案件社工訪談時之觀察,建議相 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醫院評估是否有過動情形,相對人乃 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檢查,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1、1 12年經診斷出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相對人或相對人父 親陪伴未成年子女定期回診,在遵從醫師建議及服用藥物 後,學校老師及安親班老師均反應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改 善許多,學業成績也進步許多。   (五)抗告人指控訪視社工及報告對其不公平等節,實屬無稽。 蓋家庭訪視係由本院囑託社福單位所指派之社工進行,相 對人配合社工之訪視方式,訪視當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係由社工於家中不同空間個別訪談,並非於同一空間下, 因此相對人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亦無法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回答。 (六)對本件家事調查官做成調查報告之綜合陳述結論:「基於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表示贊同。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補充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係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 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 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 女」,可知該條規定僅係「推定」由已發生家庭暴力之加 害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然所謂推定,並無擬 制效力,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相對人並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訪視報告就此未為交 代並不可採,原裁定據此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云云。然 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相關事證欲推翻上開推 定,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綜合一 切事證所得之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均具親職能力,均有 高度意願負擔未成年人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兩造工作狀 況均相當穩定,收入均足以負擔未成年人2人生活所需; 兩造之支持系統均有高度協助照顧意願。實地訪視觀察未 成年人2人與兩造互動均為良好,調查中兩造均稱希望維 持目前照顧現狀,讓未成年人2人維持現住所及目前就讀 學校,惟參酌兩造照顧史及親職經驗,相對人照顧經驗較 抗告人更為充足,相對人之親職時間較抗告人更能配合未 成年人2人之生活作息,又未成年人2人長期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於幼年時則主要由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未 成年人2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均依附緊密,基於照護 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2人主要照顧者,應為合適」 等語,有其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 ),本院據此可知,未成年子女已穩定依附於目前由兩造 共同擔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狀態,斟酌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係因心理學之研究 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 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 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 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 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 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本 院認為繼續此一狀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足以推 翻上述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由其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對渠等不利之事實推定,故抗告人 據此主張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自屬無據。 ⒊抗告人另以:訪視報告誤載其學歷,足見其不嚴謹,且社 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同 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 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他 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據 ,對抗告人顯非公平,主張訪視報告之建議不足採云云, 然原審審理時已就兩造包括職業、收入、存款、債權債務 、動產、不動產等關於兩造經濟能力、身分等事項為謹慎 之調查,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憑 (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而原裁定除參酌訪視報告 外,更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日常起居照顧由相對人 陪伴,抗告人主責提供經濟支持,陪伴時間有限,未成年 子女情感上甚為依賴相對人,更斟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 女不當管教經核發保護令,有待抗告人適時關懷其管教方 式,及對未成年子女多予關懷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非僅以訪視報告之建議或未 成年子女之意見或意願為唯一之依據,何況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亦認為原裁定酌定之親權模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故抗告人亦無從徒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 。 ⒋抗告人又以: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可預見無法維持目前 生活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原 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云云。然照顧之繼續性原則 本為理想之狀態,實際上亦可預見任何一對婚姻破裂之父 母其關係均會有所改變,原本之親職分工亦會因渠等感情 變化而有所不同,然子女均無法選擇父母,其係基於父母 生育之選擇而誕生,此即法律因此可以要求父母對於基於 其選擇而誕生、尚須仰賴其養育之未成年子女負有極高之 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正當化依據,從而,法律固無法強求父 母之感情不變,但仍可要求父母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有所退讓、犧牲,諸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即犧牲自己原有之生活品質,仍許 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品質與自己相當即為適例,何況本 件僅要求抗告人以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與相對人共同 任親權人,是抗告人僅以兩造無法維持目前之生活模式, 指摘原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自屬無據。至於兩 造日後無法共同生活所產生之探視問題,基於家庭自治原 則,亦本應優先由兩造透過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協議解 決,抗告人自亦無從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此指明。至 抗告人其餘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主張,本院認均為其基於自己主觀上之想法 及對相對人之偏見所為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臆度,自 無足採。 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酌定抗告人應按月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固以: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低生活 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價持續 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額,抗 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算為宜 ,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已同意若未 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為 17,076元,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 考(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本院既已認定應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應採納兩造上開意見 認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不容抗告人於 抗告時就此再為爭執,否則即有違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至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部分,抗告人於 抗告時亦自認自己收入較多及實際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者 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應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據此 認為原裁定酌定上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 人負擔三分之一,亦為妥適,是抗告人執前情詞就原裁定 酌定抗告人應按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 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5

TNDV-112-家親聲抗-42-20241015-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A01 A2 A03 兼A03之 法定代理人 A04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A005 A06 A07 A08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請 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 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 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14

PTDV-113-司家補-202-20241014-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給付扶養費及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2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A02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與A03、A04、A05、A06間聲請給 付扶養費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分別於本院113年 度家聲字第8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審理中,因相對 人患有失智症,目前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惟相對人並 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A0 1為相對人之胞妹,於相對人與A03、A04、A05、A06間之上 開訟爭事件中並非利害關係人,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 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已呈無訴訟能力人狀態之事 實,此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鑑定相對人目前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其結論略以:「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推 論個案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認知功能明顯下降,在記憶、 抽象思考、注意力、計算、理解情境及分析判斷意義等能 力皆有明顯障礙,導致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欠 缺,需要專人協助,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鑑定 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而有為非 訟行為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約74歲,其配偶A03及子女A04、A05 、A06均為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26號事件之對造當事人,又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胞妹,於相對人 與A03、A04、A05、A06間之上開訟爭事件中並非利害關係 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事由,爰依聲請 選任聲請人A01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給付扶養費及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4

TNDV-113-家聲-127-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父A03、母A04,生前最 後住所:臺南縣○○鄉○○村0鄰00○00號)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 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A02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失蹤人A02之戶籍資料登載民國4 0年5月3日因申請錯誤而除本籍臺南縣○○鄉○○村0鄰00○00號 ,然後續查無設籍或辦理死亡除戶之相關資料,迄今已逾72 年,堪信A02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聲請人前向本院 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 報失蹤人生存,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 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 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 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再按受 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 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112年11月28 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20088248號函、失蹤人A02之戶籍資 料、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A02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財產所得及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均 查無相關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前聲 請本院為失蹤人A02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113年3月7日 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申報期間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A02 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A02自40年5月3日失蹤,計至50年5月3日屆滿10年,應 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4

TNDV-113-亡-3-20241014-2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6號 聲 明 人 A01 聲 明 人 A06 聲 明 人 A07 聲 明 人 A02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A08 聲 明 人 A04 聲 明 人 A09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5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明 人 A10 聲 明 人 A11 聲 明 人 A12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 聲明人A01、A05、A03、A07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其餘聲明人A0 6、A02、A08、A04、A09、A10、A11、A12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之 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 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女、民國47年2 月2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巷0號)於113 年3 月23 日死亡,渠等為合法繼承人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經查,本件聲明人 A01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A05、A03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聲明人A07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 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然查,聲明人A06、A02、 A08、A04、A09均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A10、A11、A 12均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渠等或未於民事拋棄繼承權 狀及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上蓋聲明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 之印鑑章並提出相關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 年6 月28日通 知渠等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然遲至11 3 年7 月30日渠等仍未為補正,聲明人兼送達代收人A03僅 於本院電話詢問時稱確實有收受本院補正通知,但目前尚未 辦理完畢,同時允諾會盡快補正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 可參。嗣經本院於113 年8 月21日再次命聲明人等應於收受 通知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3 年8 月26日 由聲明人兼送達代收人A03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迄今仍未為上開事項之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A06、A 02、A08、A04、A09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渠等 聲明合法,從而渠等聲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末查,聲明 人A10、A11、A12既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然被繼承人既 有上開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A06、A02、A08、A04、A09經駁 回拋棄繼承之聲明,則聲明人A10、A11、A12依法即尚未取 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亦有未合,應 予一併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2024-10-14

PTDV-113-司繼-1136-20241014-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5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配 偶即被告A02、兄弟姐妹即被告A03、被告A05、被告A04及原 告,被告A02應繼分為2分之1,原告及被告A03、被告A05、 被告A04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 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希望留予兄 弟姐妹,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與被告A02之婚後住所,希望由被告A02取得,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8之財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對於被告A0 2提出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遺產稅及繳回退休金等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71,536元,原告沒有意見等語, 爰聲明:㈠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二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但伊有先墊付喪葬費用453,000元、繳納 遺產稅757,680元、繳回退休金60,856元,以上共計1,271 ,536元,請求由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 款優先給付前開代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 頁)。   ㈡被告A03及被告A05答辯略以:    伊等同意原告主張,對於被告A02提出之代墊費用,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㈢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於112年5 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兄弟姐 妹,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 5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被告A02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 葬費用、遺產稅、繳回退休金等費用共1,271,536元,業據 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領受人繳回已領退撫給 與繳款單、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萬安生命交易明細及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此部分應屬有據 ,亦為原告、被告A03、被告A05所是認,可以採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 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及到庭被告A02、被告A03 、被告A05等人均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房地,希望由 被繼承人之手足取得,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之房地則由被 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A02取得,本院斟酌前開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事,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按 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 之不動產,則由被告A02單獨取得;另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 18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在價值與經 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 ,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銀行存款,應先扣償被告A02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1,271,5 36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6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左列不動產由原告A01、被告A03 2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之0 1/1 、被告A04、被告A05各取得四分之一。 3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607/696000 左列不動產由被告A02取得。 4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607/696000 5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1/2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款 2,158,78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被告A02代墊之1,271,536元,剩餘款項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4,414,752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 8 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200,793元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存款 1,370,691元 10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1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12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3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8,499元 14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5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 1,920元 16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7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18 悠遊卡儲值 2,126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8 2 A02 1/2 3 A03 1/8 4 A05 1/8 5 A04 1/8

2024-10-14

SLDV-113-家繼訴-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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