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A女(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范振順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
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騷擾防治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所定
性騷擾罪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雖以
大眾宣傳媒體為規範對象,然基於保護被害人隱私必要,爰
將原告以甲女代號稱之,其身分識別資料另如對照表,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7日下午某時,與被告、原告男
友、原告友人及暱稱「阿章」之男子等人,一同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介好唱小吃聚餐飲酒。詎料被告於同日17時許
竟趁被告配偶離席如廁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原告
不及抗拒之際,將身體緊貼原告後徒手觸摸原告臀部,經原
告男友發現後旋即起身坐至原告和被告之間阻止被告繼續性
騷擾原告,被告方才停手。原告因此感受不適表示要先行離
開,詎被告又基於接續性騷擾之犯意,再趁原告不及抗拒之
際,在介好唱小吃店門口,以靠近原告並摟原告腰部之行為
,繼續性騷擾原告(下稱系爭事件),事後因原告男友發現
介入阻止後,被告方才停手。上開案件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審易字第1301號審理在案。原告因被告施以性騷擾不法
侵害,導致原先即有之憂鬱症病情加劇,需每月至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科回診治療疾病,因而支出醫療費5,170元,及往
返亞東紀念醫院之計程車資2,800元。又原告先前因為憂鬱
症長期接受治療,於近年已經逐漸好轉,未料又受被告性騷
擾導致病情加劇,就原告先前治療憂鬱症經驗,大約需十年
長期治療方可完全治癒,以每月診療費約600元及交通費約4
00元計算,預估10年長期治療費用共計12萬元。本件性騷擾
案件亦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87萬2,
03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實因111年9月17
日原告與其男友,與被告等一干朋友共同聚餐唱歌飲酒後,
因發生原告男友持安全帽重擊毆打被告,導致被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疑似右耳外傷性耳膜穿孔、右耳耳膜撕裂傷、雙側性
感音性聽力損失之重傷害,兩造因此於當日即111年9月17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之
男友於當時全未提及原告受被告性騷擾一事。甚且,原告尚
於同年月21日攜帶水果禮盒至被告處探望,來意表明其可為
被告擺桌請客,惟希望被告不追究原告男友行為,然因原告
男友毆打行為造成被告雙耳聽覺障礙,且健康受損,被告因
此不接受且退回原告所贈之禮盒,並於同年月23日至派出所
對原告男友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嗣原告男友於同年月24日
受派出所員警通知需製作筆錄時,始於電話中告知員警,要
為原告提出性騷擾一事。原告與其男友,係為抗衡被告對原
告男友提出刑事告訴始提出本案主張,原告動機實非屬客觀
與單純。又被告否認知悉原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而原告
係因焦慮與失眠而至精神科門診就診,焦慮與失眠之成因多
端,更難以歸責係系爭事件所致,遑論並無「病情加遽」之
證明。其次,原告指稱因精神狀況至精神科就診,並非有不
能搭乘大眾運輸之身體障礙,原告搭乘計程車資之交通費非
屬增加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再者,原告指稱需十年長期治療
方可完全治癒,純屬個人主觀期待,並非客觀事實。另縱依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行為時間短暫,被告早已退休而
無收入,經濟狀況僅屬勉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並致
其憂鬱症病情加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先湊過來
,手捏掐我左邊屁股數秒,身體往前傾整個人磨蹭在我身上
,假裝要跟我男友講話,當時我男友坐在我右邊,被告坐在
我左邊,我就向我男友使眼色,我男友就起身坐在我跟被告
中間,後來我覺得不舒服要離開,但在門口被告還過來摟我
的腰,我男友就與被告發生爭執,氣憤的打了被告,我在9
月17日當天就有發現屁股瘀青,但原本我聽同行友人勸,想
說跟被告好好談,沒想到被告完全沒有悔意,也沒道歉,才
決定去驗傷提告,友人張瑞源還在公園演過一次給別人看被
告如何摸等語(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5
883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故作要與我男友說話,趴到我身上,以其胸部部位
磨蹭到我胸部,右手伸到後面屁股摸我,就是差不多我臀部
與沙發接觸的地方,持續約十餘秒,有捏的動作,當時現場
除我、被告、我男友外,還有B女在場,但B女沒看到,我覺
得不舒服,就跟我男友使眼色表示不舒服,我男友就起身從
我與被告中間隔開,隔開之後我就站起來說要回去了,被告
太太也從洗手間出來,就說一起回去,走出門後,被告站在
我後面,用手從我腰部摟下去,摟腰的部分我男友有看到,
我男友出去後越想越氣,就罵被告,所以才起衝突等語(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易卷》第108頁至第123頁),
核原告證述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尚堪採信。又證人即
原告男友於偵查中結證稱:聚會後來陸續有人先走,剩我、
原告、被告、被告的太太,後來被告的太太中途離開座位,
被告就突然靠過來原告,整個身體趴在原告身上,我看到被
告伸手摸原告的屁股,原告說不舒服就站起來,我就坐到原
告與被告中間,後來離開後到門外,被告又突然抱住原告後
面的腰,我越想越生氣,就去質問被告,後來就起衝突,我
才打被告等語(偵58830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背面)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前坐,一隻
手在後面,身體在前面,用手摸原告屁股然後用力捏,原告
有「唉」一聲,我就坐到中間去,之後原告就說要回家了,
出去的時候,被告手又靠過去,有摟腰的動作,我就質問被
告,後來就起肢體衝突等語(易卷第144頁至第154頁),其
前後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並與原告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足
以補強原告之證述內容。
⒊次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原告方向靠
過去,身體往前傾要跟原告男友講話,講話之後,原告男友
就坐到原告跟被告之間,後來原告說要回去了,其餘人也都
回去了,剩我一人在原地滑手機,是後來原告跑進來說外面
在打架了,我才去店外面查看,之後我有跟去警局,被告跟
原告男友進去警局,我與原告、被告太太在警局外面等,後
來張瑞源有過來,被告與原告男友做完筆錄後,我與被告夫
妻、張瑞源一起離開,中途在一個公園休息的時候,張瑞源
有表演動作給我看,說是看到監視器影片中被告在店門口附
近有摟原告的腰等語(偵卷第55頁及背面);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結證稱:我沒看到被告觸摸原告,我坐在對面看不到
,但確實有看到被告坐過來要跟原告男友講話,身體靠過來
,與原告身體有碰到,原告男友有把原告叫到旁邊後,原告
男友坐到中間,後來他們不知道隔多久就離開了,我在店內
滑手機,衝突發生後,他們去做筆錄,張瑞源去看監視器,
之後在公園,張瑞源有把我當成是原告,自己當成被告,去
摟我的腰,表演摟腰給在場的人看,此前張瑞源也有在警局
門口表演一次,但我不確定張瑞源究竟有無看到監視器影片
等語(易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就原告男友換位至被告與
原告之間、張瑞源有表演、示範摟腰動作等節,核與原告、
原告男友所述相符。益徵被告確對原告有前述摸臀、摟腰之
行為無訛。至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座位、時間長短等若干細
節,囿於記憶所限,或有若干出入,然其等證述之時既與案
發時相隔已久,自難要求對於如此細節均能完整回憶,是就
無關宏旨之細節部分縱有出入,尚難據以否認其等證述之證
明力。
⒋再查,證人張瑞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
摸臀,摟腰,只有出店後看到被告與原告男友在打架,但我
不知道為何打架,我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之後
在公園時,有朱秀玉跟B女在場,我有比喻如果是男生抱女
生的腰就不可以,有跟B女比摟腰的動作,但我沒有說是誰
等語(易卷273頁至第277頁);證人朱秀玉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結證稱:我上完廁所回來就買單,後來被告與原告男友
就打起來,張瑞源有在公園說一些話,說這樣子抱有什麼關
係嗎之類的話等語(易卷第295頁至第298頁),足證證人張
瑞源確有於案發後,在附近公園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堪認
其對被告有對原告為摟腰行為乙事,當確有獲取相關資訊、
跡證,方會於公園內有示範之舉動及前述言論比喻。至證人
林金鴦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並未看到性騷擾的部分等語(偵
58830卷第36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係
該店之老闆,當天被告與原告、原告男友於店內沒有發生衝
突,後來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摸臀或摟腰,之後警察才來
調監視器,但只調店外的傷害衝突的影片等語(易卷第283
至第287頁);及證人高秋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
我沒看到離開時其他人還在唱歌等語(易卷第281頁)、證
人陳景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係最早離開的人,
離開時其他人還喝得很嗨等語(易卷第291頁),則上開證
人或早已離場,或為小吃店業主而未全程在場陪同,自未能
目睹被告與原告之互動,均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至於被告以證人林金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原
告及原告男友先離開,被告因為去上廁所,我送他們出去,
他們是最後離開,我櫃台位子看得到他們,原告離開後至少
三、五分鐘我才送被告夫婦離開等語為由,抗辯並無所謂被
告於原告出門時對原告摟腰之情。惟審以證人林金鴦為案發
小吃店負責人,於警詢之初即證述案發時正在服務其他桌客
人,並未見聞被告對原告摸臀、摟腰等情明確(偵58830卷第
36頁背面),可見林金鴦當日忙於服務店內所有賓客,無從
自始至終關注被告、原告及原告男友之一切互動,遑論見聞
摸臀此等掩於桌面下之細微舉動。又林金鴦於警詢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述原告與被告先後離去、離去方向各異,以及
其送被告離開店門口等情(偵58830卷第36頁反面;易卷第28
4頁),顯然林金鴦並未於原告及原告男友離去之際,與之道
別,僅於原告離去後,方禮貌性將被告送至門口,則其因而
未見聞原告離去之際與被告於店門口之互動,要屬當然。據
此,證人林金鴦前述證詞,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針對原告所說捏屁股一事,我當
時喝太多沒有記憶了;「身體靠到原告的身上假裝要與坐原
告右手邊的男朋友講話」的部分我喝醉了也不記得;我喝醉
如果有不小心觸碰到原告身體,我願意道歉等語(偵58830
號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於警詢時已陳稱不勝酒力,
對於有無觸碰原告身體乙節不復記憶等語,嗣後卻又辯稱並
未為前述摸臀、摟腰等行為等語,所辯前後矛盾,是否與事
實相符,已非無疑。衡情倘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且無性
騷擾之行為,當會於警詢時直接否認,又豈有徒稱酒醉無記
憶、若有觸碰原告身體願意道歉等語之理,是被告所辯核與
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⒍又審以原告男友於與被告傷害案件偵查中就其與被告間彼此
相識且於案發前並無仇恨嫌隙乙節,前後供證一致等情,有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下
稱偵8893號卷》第5頁背面、38頁背面),衡情其等於案發當
日相約宴飲,若無嚴重脫序、踰矩行為,理應賓主盡歡,毫
無大打出手之理。復審以原告男友於警、偵訊一致直言:被
告先是對原告摸臀,讓原告感覺不舒服,散場離開之際,被
告再度出手對原告摟腰,其乃質問被告,進而因氣憤毆打被
告等情明確(偵8893號卷第5頁背面、6頁;偵58830號卷第24
頁),除對於衝突發生原因清楚交代外,亦不諱言由其先行
出手毆打被告,並無規避責任之情;相較於被告於警詢時推
稱當時喝醉,如果有不小心碰觸到原告身體願意道歉等語,
欲以醉酒作為推託之詞,企圖淡化、模糊衝突發生原因,並
免除個人刑事責任。自應以原告男友所述情詞為可信。基此
,證人即原告男友所述見聞原告遭被告性騷擾等情,要屬信
而有徵。至被告辯稱:原告為迫使其撤回對於原告男友重傷
害告訴,方誣指被告性騷擾等情,顯與原告男友事後一致坦
承毆打被告之情狀相違,自屬無可採信。
⒎末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
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臀部,復於離開現場再趁原告不及
抗拒之際,在小吃店門口附近摟原告腰部,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性騷擾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26號決被
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原卷第
13至21頁、第153至165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
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
其權利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
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
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
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
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身體自主權應屬於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趁原告不備之際,以手觸摸原告臀部、腰部,乃故
意以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
在打零工,每日工資幾百元,平均一個月工作20至22日;被
告已退休已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119頁、第13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復參酌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性騷擾犯行,導致其原有之憂鬱症病
情加劇,需每月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回診治療疾病,因而
支出醫療費5,170元、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2,800元及未來10
年長期治療費用12萬元等生活必要支付等情,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門診診療紀錄為證(112年度附民字第
12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75至
113頁)。然查,原告係於112年1月12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精
神科就診,並自述日前有友人對自己有性騷擾之舉動,目前
已進入訴訟程序,陪伴之人表示可能是個案壓力大,個案則
自述又開始有焦慮與失眠等症狀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門診
治療紀錄在卷可參(本卷卷第75頁)。衡情倘原告係因遭被
告為性騷擾行為而引發精神疾病,應於該事件發生後即至醫
院就診,然原告卻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約4個月始至精
神科就診,原告發生焦慮及失眠現象與系爭性騷擾事件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再證諸原告係系爭性騷擾事
件進入訴訟程序才發生焦慮及失眠症狀,且於後續門診治療
過程中亦陳述早期憂鬱痊癒後個案有好多年情況穩定,此次
再逢生活壓力事件,個案又開始狀況不穩等語(本院卷第77
頁),自不排除引發原告發生焦慮及失眠症狀係因訴訟程序
進行或其他生活壓力所導致,而非單純被告性騷擾行為所引
發。此外,原告另主張本次引發之憂鬱症需經10年治療方可
痊癒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逕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性騷擾之不法行為,致其於112年1月12日
至112年6月23日間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增加5,170
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2,800元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及未來尚
須支付長達10年之治療費用12萬元等情,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及未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35頁),則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PCDV-113-訴-287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