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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健志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 張克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 8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光碟檔案,然取得上開資料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 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利 訴訟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轉拷A女 (即告訴人AW000-A112555)民國112年10月3日調查及113年 2月26日、5月13日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惟參諸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規定:「(第一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二項)前項情形,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三 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 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四項)前三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其立法理 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 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 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 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 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 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 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 影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3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 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 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又諸如【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 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 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 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 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準此,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 標準,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標準 既應一致,有關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涉及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 ,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時,自同有其適用。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上知 悉或持有足資識別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AW000-A112555(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不能揭露,並得依職權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複製、交付涉及 前開應保密事項之卷宗資料及證物,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光碟檔案部分,核 其檔案內容分別為告訴人調查錄音(影)(附表編號1)、 告訴人偵訊錄音(附表編號2、3),分別含有告訴人聲音、 身體、面貌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以保密。而經本院訊問後,檢辨雙方均同意拷貝刪除 人別訊問後之錄音光碟(即不含告訴人影像之錄音光碟,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卷第21頁),且聲請人已敘明其 聲請理由,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目的相符,本院 認為無法定不應或不宜許可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交付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參照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述光 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 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聲請拷貝光碟檔案內容 卷證名稱及所在 1 A女於112年10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詢室之警詢錄音 偵卷第35-46頁警詢筆錄 2 A女於113年2月26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之偵訊錄音 偵卷第149-156頁訊問筆錄 3 A女於113年5月13日在基隆地檢署之偵訊錄音 偵卷第505-509頁訊問筆錄

2025-03-05

KLDM-113-聲-1209-2025030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蔡睿與代號AC000-A1120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 間21時41分許,蔡睿、A女與共同友人陳○雯、陳○揚、劉○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下稱甲女),相約至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分店802號包廂(起訴書 誤載為308號,本院逕予更正,下稱本案包廂)內唱歌、喝 酒,席間,甲女先行離去,而劉○鑫則於同年月31日0時11分 許進入本案包廂加入聚會。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2分許 起至0時59分許A女離開本案包廂前之某時,A女因現場進行 之威士忌等酒類之拼酒遊戲,而陷於酒醉致意識模糊,經蔡 睿攙扶起身至本案包廂之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蔡睿見 A女因不勝酒力已呈現全身癱軟等茫醉狀態,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際 ,親吻A女之嘴唇,並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 ,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聚會活動將結 束時,蔡睿見A女仍處於酒醉致意識昏沉、無法正常行走等 狀況,又承前犯意,藉欲送A女離開之機會,扶持A女離開本 案包廂去搭車,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蔡睿牽引A女進入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被告 住處)內,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至起至凌晨4時54分許 A女離開被告住處前之某時,蔡睿褪除A女之全身衣褲,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 A女之姓名、居所地址及其友人陳○雯、陳○揚、劉○廷、劉○ 鑫之姓名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 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並以代號稱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A女於偵訊之指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 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 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敘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是 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 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㈠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告訴人A女於112年5月12日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見偵字卷第101-103頁 ),然其身分既非證人,揆諸上開規定,本屬檢察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又A女於該次偵訊係由 告訴代理人黃昱嘉律師、林巧雯律師陪同在場(見偵字卷第 99、101、108頁),且依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A女對於檢 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其訊問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 所為,又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A女 於偵查中所製作之訊問筆錄有何違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 形。再佐以檢察官之訊問時間較接近111年12月31日之犯罪 時間,斯時A女之記憶或較為清晰、並配合檢察官訊問釐清 案情,是從A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 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另A女亦經檢 察官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蔡睿及辯護人充 分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A女於偵查中以被害人 身分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證人陳○雯、陳○揚、劉○鑫於偵訊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⒉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對證人陳○雯、陳○揚、劉○鑫分別於偵訊 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見侵訴卷一第93-100頁 ),惟陳○雯、陳○揚、劉○鑫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揆 諸上開規定,陳○雯、陳○揚、劉○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又陳○揚、劉○鑫於審理中亦經傳 喚到庭,被告及辯護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由本院就 陳○雯、陳○揚、劉○鑫之證述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完成合法調查程序,是陳○ 雯、陳○揚、劉○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除上開A女及陳○雯、陳○揚、劉○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 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侵訴字卷 一第92-100頁、第163頁,卷二第280-289頁),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廁所內與告訴人A女共處,除有在 該處親吻A女之嘴巴外,亦有徒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 胸部。後於被告住處內,被告有將戴上保險套之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內,進行2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 性交之犯行,辯稱:在本案廁所內,伊係先與A女聊天後, 才開始接吻及摸A女之胸部,伊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 ,過程中A女還有主動回吻,伊向A女詢問是否要一起至被告 住處時,A女也有點頭答應。後來回到被告住處時,A女之意 識也很正常,發生性行為之前,A女還有主動為伊口交,伊 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A女也有對伊的表現為肯定之答覆。A 女從本案廁所到被告住處,意識狀態都是清醒的,伊與A女 係合意發生性關係等語。辯護人葉兆中律師辯護以:A女全 程都係自己行走,除可與他人對話及互動外,在本案包廂及 前往被告住處等過程中,亦有多次可向外求救或離開現場之 機會,但A女均未為之,可見A女從頭到尾都係有意識,A女 與被告係合意發生性關係,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舉等語。辯 護人盧筱筠律師則辯護以:依A女所述之內容,A女在本案過 程中,曾有3次短暫恢復記憶之時刻,則A女理應有非常多可 向外求救之機會,但A女卻未為任何自救之舉措,甚神色自 然且行動自若與被告一同離開本案包廂,嗣後亦自行進入被 告住處內,A女顯無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再依A女表露在外之 舉止,被告亦無法知悉A女已陷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 態,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21時41分許 ,被告、A女與證人即共同友人陳○雯、陳○揚、劉○廷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性友人,相約至本案包廂內唱歌、喝 酒,席間,甲女先行離去,而證人劉○鑫則於同年月31日0時 11分許進入本案包廂加入聚會。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2 分許起至0時59分許A女離開本案包廂前之某時,現場有進行 威士忌等酒類之拼酒遊戲,之後在本案廁所內,被告除有親 吻A女之嘴唇外,並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而撫摸A女之胸部。 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聚會活動將結束時,被告與A 女一同離開本案包廂,並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7分許,被告 與A女一同搭車離開上址錢櫃KTV,而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4 0分許,被告牽引A女進入被告住處內,而於同日凌晨1時40 分許起至起至凌晨4時54分許A女離開被告住處前之某時,被 告褪除A女之全身衣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 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12頁、第104 -106頁、第108頁,侵訴卷一第88-91頁、第162-163頁,卷 二第224頁、第302-303頁),核與證人A女、陳○雯、陳○揚 、劉○鑫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101-103頁, 偵續字卷第181-190頁,侵訴卷二第184-223頁、第248-261 頁)、證人劉○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見偵字卷第25-27頁、第106-107頁,偵續字卷第181-190頁 ,侵訴卷二第262-279頁)大致相符,復有勘驗筆錄、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UBER行程詳細內容、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27-33頁、第79-91頁、第119-127頁,偵續字卷第167 -171頁,偵續字不公開卷第97-127頁,侵訴卷一第162頁、 第167-180頁,卷二不公開卷第69-106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乘A女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 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 先後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等事實:  ⒈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過 程之證述,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應非虛妄:  ⑴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 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 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 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於本案案發前已 相識4年多。其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及數位 友人相約一同至錢櫃KTV唱歌、喝酒、聊天,其喝約1杯半之 威士忌後,就因喝醉而沒有意識。在其喝醉的期間,其有感 覺到被告在本案廁所內,將手伸進其上衣內撫摸其胸部,並 將手伸進其內褲摸其陰道,手指後來有插入陰道內,時間多 久不記得。後來再有意識時,已經係在計程車上,其有表示 想要吐,司機就有停車在路邊讓其去吐,其不記得在路邊待 了多久,其只知道被告後來有扶著其走路。之後再有意識的 時候,其已經是躺在被告住處的床上,被告脫掉其身上之衣 物,其有感覺到被告的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但其之後又失 去意識。其後來感覺到有人壓在其身上時,其發現被告的生 殖器又插入其陰道內,而且被告有去拿保險套,被告還有問 可不可以射精在陰道內,但其當時意識不清沒有辦法抵抗, 也沒有任何回應,其感覺結束以後,被告好像有去廁所清理 ,其慢慢恢復意識跟力氣後,就起來把衣服穿好。但其要離 開被告住處時,才發現手機不見了,身上也沒有錢,被告就 說要送其搭計程車返家,其有同意,被告就陪其一起搭車回 家,被告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01-103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與被告先前是同事,於111年12月30 日晚間,其與朋友在餐廳吃完飯以後,相約要去錢櫃KTV唱 歌,後來其與被告及陳○雯、陳○揚、劉○廷等人一同前往本 案包廂唱歌、喝酒,席間,甲女要先行搭車離開,被告有送 甲女去搭車。後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31日 凌晨0時許間,被告有返回本案包廂內,這是其清醒時最後 的記憶,之後只剩下一些零碎片段的記憶。其忘記當天喝了 多少酒,其第一次喝到斷片,其再有記憶時,已經是在本案 廁所內,其不清楚係怎麼進到廁所內,其感覺到被告在親吻 其嘴巴,並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陰部,後來還感 覺到被告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後其又失去意識。其不清 楚是如何離開本案廁所、包廂,是事後聽其他人說,其才知 道當天係由被告及劉○鑫、劉○廷將其扶出本案包廂而去搭車 。其在車上好像有告訴司機其想要吐,所以有印象後來坐在 路邊水溝蓋休息。之後再有印象時,已經係在被告住處之床 上,其看到上衣已被脫掉,被告上身赤裸而正在脫其外褲及 內褲,被告還脫掉自己褲子,其有感覺到被告將生殖器插入 其陰道內,但其當時還是因為酒醉沒什麼意識,再有感覺時 ,是看到被告壓在其身上,並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其好 像有看到被告去拿保險套,其當時只能感受到身體在發生什 麼事情,其只能發出一點聲音,但沒辦法講出完整的語句去 抗拒。其要離開被告住處時,因為這些事情讓其腦筋一片空 白,不知道該怎麼辦,其也找不到手機,被告就說要送其離 開,其只想趕快離開現場,就答應讓被告送其返家等語(見 侵訴卷二第184-208頁),本院勾稽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與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就A女離開本案廁所、包廂之經過、自路 邊水溝蓋離開之過程等細節,前、後之證述內容雖略有些差 異,惟就乘機性交行為之基礎事實,即被告乘其酒醉不知、 不能抗拒之際,將其帶進本案廁所內,先親吻其嘴唇,並伸 手進其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再將手伸進其陰道內,嗣被告將 其帶回被告住處,又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而接續為2次性 交行為等事發情節,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內容, 並無重大歧異,亦與酒醉者之記憶常係片段模糊之型態別無 二致,是依上開見解,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 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陳○雯、陳○揚、劉○鑫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3年6月26 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及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吾心文教 基金會諮商歷程摘要等,均可作為補強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 A女酒醉致意識昏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性 交行為:  ⑴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  ⑵查:  ①陳○雯於偵訊時係證稱:當天在本案包廂內一起飲酒之人有其 、陳○揚、劉○鑫、劉○廷、被告、A女及甲女,被告與A女都 係其好友,被告與A女先前就因同事關係而相識,當天因為 被告一直在追酒說要乾杯,喝酒的速度跟之前不一樣,所以 被告與A女都喝蠻多的,A女平時酒量不太好,且A女通常很 早就會離開,因為A女之男友會一直催促A女回家,但當天因 為喝酒速度比之前快很多,A女就醉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 84-186頁)。  ②陳○揚於偵訊時則係具結證述:其當天與陳○雯、劉○鑫、劉○ 廷、被告、A女一同去唱歌、喝酒,當天在場還有一位甲女 。被告在本案包廂內一直在催酒玩遊戲,其等係喝威士忌、 啤酒。一開始,被告與A女係分坐在U字型的兩邊,喝酒喝一 喝以後,被告就跑去坐在A女旁邊,被告與A女喝醉了以後, 有抱在一起躺在沙發上,A女醉的很明顯。之後可能是A女要 去本案廁所,被告就有扶A女往廁所走。後來其要去上廁所 時,多次敲廁所的門都沒開,其就跑回去唱歌,過了5到20 分鐘後,其又跑去敲門,其敲了很多次,被告才打開廁所的 門,其記得當時被告很清醒,被告還有示意其向內看,其就 看到地板有很多嘔吐物,而A女當時已經醉倒在馬桶旁邊, 所以其就跟劉○廷一起走出本案包廂去上廁所。後來A女離開 本案包廂時,整個人還是很醉,雖然腳還是可以在地上,但 走路東倒西歪的,需要別人攙扶,所以當時係由被告扶著A 女,而劉○鑫、劉○廷也一起跟在旁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 2-1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本案包廂聚會的 人至少有6個人,後來其有看到被告攙扶A女往門口走,但因 為包廂門打開會有光,可是當時沒有光,所以其知道被告係 攙扶A女去本案廁所。聚會過程中有玩催酒遊戲,之後A女就 呈現爛醉、無意識的狀態,因為他們去廁所前,A女就已經 先喝醉躺在沙發上,A女當時醉到應該算是失去意識,因為 基本上都沒有互動了。後來其因為想上廁所,所以有去敲門 ,但都沒有人回應,其就跑回去唱歌,過了大概20分鐘左右 ,都沒人從廁所出來,其又跑去敲廁所的門,想說發生什麼 事情,後來是被告開門的,被告有示意其往內看,其就看到 A女坐著靠在馬桶旁,A女頭都低低的,地上滿是嘔吐物,其 想說被告在照護A女,所以就跟劉○廷一起去樓下上廁所。其 上完廁所回到本案包廂沒多久,就有看到劉○鑫、劉○廷陪著 被告攙扶A女走出本案包廂,A女出本案包廂時很醉,醉到很 晃,且東西一直東落西落的,大家都很緊張,就叫人趕快去 扶,而劉○鑫、劉○廷回到本案包廂時有說有將A女送上計程 車,但其不清楚目的地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08-223頁) 。  ③劉○鑫於偵查中則係具結證稱:其當天比較晚才到本案包廂, A女當天喝蠻多的,其有看到被告及A女一同進入本案廁所內 ,感覺是A女想要吐,被告與A女在廁所內待了至少20分鐘, 後來陳○揚、劉○廷要去上廁所,但敲門都沒有開也沒有回應 ,再過了20至30分鐘後,廁所的門就打開了,其要離開本案 包廂時,有看到廁所內滿地都是嘔吐物及一堆衛生紙。而A 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係由被告扶著走出去的,其有跟劉○廷 一起陪著走出去,看有沒有需要協助的地方。後來在錢櫃KT V1樓大廳時,不知道是被告還是A女已經叫好車了,其就跟 劉○廷一起去看車到了沒,印象中被告好像繼續扶著A女走, 之後A女被一起推上車而倒在後座,被告也陪著A女一起上車 離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6-18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 證稱:其印象中,A女在本案包廂內就已經有吐,意識狀況 應該是處在喝多的那種狀態,其無法認定有沒有意識不清, 但A女的狀況就是喝的很醉。其坐在沙發上時,有看到被告 跟A女進去本案廁所內,但其不清楚A女當時的意識狀況。後 來陳○揚、劉○廷要去上廁所,但敲門都沒有回應,陳○揚、 劉○廷就跑去外面上廁所。之後要離開本案包廂時,A女係由 被告攙扶離開,其有看到本案廁所內有嘔吐物,而A女在搭 乘電梯下樓時,都係被攙扶著。其在等電梯時,也有詢問A 女有沒有忘記拿東西,當時A女說話的感覺就是喝醉了的狀 態,東西丟三落四,也無法正常說話,所以其總共跑回本案 包廂拿東西3次。A女上車離開的時候,並未與其打招呼或說 話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48-261頁)。  ④關於A女進入本案廁所前及離開本案包廂前、後之精神意識狀 態,陳○揚、劉○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陳○ 雯、陳○揚、劉○鑫彼此間之證述內容互核亦大致相同;復參 以陳○揚、劉○廷離開本案包廂去外面上廁所後,確有錢櫃KT V之服務人員進入本案包廂內進行清潔打掃乙情,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05-115頁)附卷 為憑;又A女在本案廁所內,整個人係癱坐在馬桶旁之地板 上,上半身靠在牆壁上,而A女之右手肘關節靠在馬桶上, 前臂則垂放在馬桶內等情,有本案廁所之現場照片(見偵字 不公開卷第117頁)可參,衡諸一般智識經驗,意識清楚而 可分辨外在事務之一般人,均不可能在未有特殊目的且沒戴 手套之情況下,貿然將手伸進公共場所之馬桶內而毫無反應 ,尤其「若明知」他人甫使用完畢(詳如後述),仍將毫無 隔絕措施之前臂全部伸進馬桶內,更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 是A女此等客觀外在表徵均顯與陳○雯、陳○揚、劉○鑫前開證 稱A女在進入本案廁所前,早已呈現爛醉之情相符。堪認A女 在進入本案廁所前,因當日先前進行之威士忌等酒類之追酒 遊戲,飲酒速度與過往不同,致其不勝酒力先癱軟在沙發上 ,後在本案廁所內仍因酒醉而癱坐在地,廁所地面亦有其大 量之嘔吐物,嗣後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仍處於需他人攙扶 ,並需兩名成年男性在旁協助之狀態,則A女指稱其在飲酒 後進入本案廁所前,即因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等 節,洵屬有據。  ⑶復參以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係一手扶著牆壁、另一手則由被 告牽拉著,且係步履蹣跚的走出本案包廂,後A女等人抵達 錢櫃KTV之1樓大廳時,仍係由被告牽引A女之右手而向大門 前進,並呈現被告行走在前而拉A女往前走之狀態,劉○鑫、 劉○廷則係緊跟在被告及A女身後,而A女步行之過程中,仍 有前後搖晃而無法穩定向前行走,待行至大門外之人行道時 ,被告才放下A女之手而去找尋車輛時,劉○鑫、劉○廷旋即 伸手至A女背後扶住其,後A女上車時,被告亦係緊跟在A女 身後而攙扶A女上車。之後被告與A女搭車抵達被告住處1樓 時,被告亦係伸手在A女背後而扶持其走路,當被告伸手拿 鑰匙開門進入1樓大廳之際,A女站在門邊而有左右搖晃並扶 著額頭之舉,嗣被告與A女搭乘電梯抵達被告住處所在之樓 層時,亦係由被告在前拉著A女之手部向前行進等節,有上 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續字不公開 卷第116-118頁、第122-127頁,侵訴字卷一第119-125頁、 第167-180頁)存卷可憑,綜參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之內容,A女自步出本案包廂之時起至進入被告住處 所在之樓層止,A女均無法自力穩定行走,而須依靠他人之 攙扶、牽引或扶持方能前行,且一路上在他人攙扶之情況下 ,仍有多次搖晃不穩之情,此顯與一般因大腦及神經系統深 受酒精之影響,而失去對身體之控制能力等情相同,足可認 被告在本案廁所及被告住處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之精 神狀態均受酒精之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無疑。  ⑷再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轉述 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與被害人指述具同一性,屬重複之累 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 內容,係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 ,仍屬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 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陳○雯於偵訊時曾證稱:A女於 111年12月31日,撥打電話給其時,就一直在哭,並將發生 的事情告知其,並詢問其該怎麼處理,其就一直安撫A女。 而事發之後,A女情緒一直很低落,且因其之工作與A女之工 作有關,其有聽到別人說A女整個人的行為跟想法都變的很 奇怪,變得跟以前不一樣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6頁);復 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相關身心科就醫之紀錄,然自112 年1月5日起,即因焦慮、恐慌、睡眠障礙等症狀而多次至身 心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A女係患有急性壓力症,經 多次回診及服藥後,A女仍出現持續發生的侵入式畫面、情 緒(包含夜間的惡夢、洗澡時出現的乾嘔及噁心感)、過度 警覺與麻木無感、逃避交替出現之情況,更有明顯焦慮緊張 、伴隨憂鬱心情,A女想到本案案發相關過程時,會有感受 到痛苦及混亂,亦具備廣泛性的恐懼而無法感覺自己與他人 是處在安全之情況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後群」之病徵,A 女因而長期接受心理諮商等情,有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藥品明細及收據、吾心文教基金會諮商歷程摘 要、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87-95頁、第1 37-141頁、第151-163頁,侵訴字卷二第325頁),依陳○雯 上開之證述與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諮商摘要等相關 事證之記載,足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因本案而處於情緒壓 抑之狀態,在向旁人提及此事時更有顫抖、哭泣等情緒反應 ,對於被告以及案發地點均產生懼怕感,倘A女確係在意識 清楚之情況下,合意與被告發生前開性行為者,當不致有如 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且該等情緒狀態俱屬證人及 相關醫療從業人員歷聞之事實,是依前開見解及說明,亦足 以資補強A女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利用A女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已處於 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先後對A女 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至於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在本案廁所內,並未將手指伸進A女之褲子,亦未 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侵訴字卷 一第89頁)。經查,被告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情, 業經A女指證歷歷,且觀諸被告所述關於二人在本案廁所內 之相處過程,被告係供稱:伊進入本案廁所後,就發現A女 自己站在那邊,伊不清楚A女在幹嘛,後來伊就跟A女聊天, 之後雙方開始接吻及愛撫。之後外面一直有人在敲門,伊就 想要先上個廁所再出去,所以A女有開門向外面的人表示伊 在上廁所,伊上完廁所以後,就自己開門先走出去,在這過 程中,A女都沒有上廁所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侵訴字卷 二第224頁、第290-292頁),然觀諸前開本案廁所內之照片 ,A女係癱坐在馬桶旁之地面上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而審視該等照片之內容,A女之皮帶明顯係遭丟棄在馬桶之 另一側(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63頁),依被告前開所述,被 告在本案廁所內既與A女相處相當之時間,並自承有親吻及 愛撫A女身體之舉,卻對A女皮帶掉落在一旁之地面上之緣由 ,卻稱毫不知情,可能係伊離開本案廁所後,A女有上廁所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1-292頁),亦顯與一般事理常情 相悖。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在離開本案廁所時,就已打 開廁所的門,若A女當時如被告所述係處在清醒之狀態者, 豈有不關門即開始脫褲子之可能?況若A女有如廁之需而卸 下該皮帶者,亦僅需解開皮帶上相連結之處而無須整個取下 ,甚者該皮帶之掉落位置亦應在馬桶之正前方處,絕無可能 係掉落在A女癱坐之相反方向,基上事證,可見該皮帶並非 係由A女自行拿下無疑。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依被告所述 當時有親吻A女及愛撫A女之身體之行止,被告又將A女之皮 帶完全取下,顯係為伸手進A女下體之準備,則A女指證被告 有將手指伸進其內褲,並將手指頭插入陰道等語,當足採信 。  ⒉而證人劉○廷雖證述:其當天與陳○揚一起在本案廁所前,門 有打開,當時被告在裡面上廁所,所以其認為係A女開門的 ,A女在離開本案包廂時,意識很清楚而沒有什麼意識不清 的情況,還可以記得自己掉了什麼東西等語(見偵續字卷第 188-189頁,侵訴字卷二第262-279頁)。然查,本案廁所係 由被告打開,當時A女已癱坐在馬桶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細究劉○廷歷次證述之內容,劉○廷於偵訊時先係證 稱:其當時跟另外一個朋友要去上廁所,因為被告要上廁所 ,所以係A女來開門的,當時A女應該有先嘔吐一些東西在地 上,其有看到嘔吐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後改稱: 其與陳○揚當時要去上廁所,所以有一直敲門,後來有人把 門打開,但其不知道是誰開的,其只記得廁所內的情況比較 混亂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 :當時在本案廁所前,陳○揚係站在其前方,其有看到被告 背對其等上廁所的畫面,所以其才認為係A女來開門的,且 如果有人大面積吐在地上的話,其應該會有印象,但其不記 得本案廁所內有沒有嘔吐物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64、269 頁),關於究係何人打開本案廁所之門及門內相關環境情況 ,劉○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互矛盾,亦與斯時站 立在其前方且負責敲門之陳○揚之證述內容迥然相異,更與 劉○鑫前開證述及錢櫃KTV之服務人員曾入內清掃環境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不符,甚劉○廷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其 有看到被告在上廁所,而A女當時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侵 訴字卷二第276頁),此亦顯與被告前開供稱:A女有開門向 外面的人表示伊在上廁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0頁)大 相逕庭,則劉○廷該等證述內容是否可信,顯屬有疑。復參 以劉○廷在本案案發前即與甲女及A女均為相識之友人,且認 識之期間相當,而甲女在聚會過程中先行離席時,僅有被告 送甲女離開本案包廂乙情,業據劉○廷證述明確(見侵訴字 卷二第274-275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 字不公開卷第199頁)為佐,反觀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身旁 除有被告攙扶外,另有劉○鑫、劉○廷緊跟在後乙情,有上開 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證,對該等差異之情,劉○ 廷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因為當時甲女已經有人陪,所以其就 沒有去送,而且當時才開始唱不到1小時,而陪同被告及A女 一起下樓的部分,係其自然反應,其不清楚為什麼會這樣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75-276頁),若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之 意識狀況確如甲女般清楚無虞者,在相同有被告陪同之情況 下,何需另有2名成年男性隨侍在後?則劉○廷證述A女從頭 到尾之意識狀況都係清醒等語,是否為真,更屬有疑。再依 一般社會經驗,一般腎功能無礙之青壯年男子,小便如廁所 需之時間非長,而被告亦自承伊當時有說伊上個廁所很快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1頁),則劉○廷毫無理由要捨近求遠 大費周章跑到外面的廁所,劉○廷此等異於尋常之舉,益徵 陳○揚證述當時係由被告將本案廁所門打開後,有看到A女癱 坐在本案廁所之地面上,且地面有大量嘔吐物,其才攜同劉 ○廷出外上廁所等語,方屬實情。是劉○廷前開證述內容,顯 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⒊又辯護人雖以A女離開本案包廂搭乘電梯時,還記得遺忘之物 品,且過程中均可自己行走,並可與他人對話及互動等語為 辯。惟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 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 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 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乘機性交罪之成立,其客觀要 件僅需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 力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之程度為必 要。又酒精對人體各項功能之影響本即因個人體質差異而可 能有不同程度之生理反應,如步行、對話等日常生活反覆進 行之事務,酒醉可能僅會影響其運作之順暢程度,但不至於 完全喪失其能力,自不能以被害人酒醉後尚未完全喪失對話 、步行或肢體活動之能力,即認被害人必有理解並同意性交 之能力,或必有抗拒性交之能力。查:  ⑴A女在進入本案廁所前,即因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 ,且A女自本案包廂離開至抵達被告住處之過程中,雙腿雖 有站立在地板上而行走,但全程皆無法自力穩定行走,而須 依靠他人之攙扶或扶持方能前行,甚一路上在他人攙扶之情 況下,仍有多次搖晃不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當天係A女先進去本案廁所內 ,而後劉○廷示意伊進去照顧A女,伊才走進去等語(見偵字 卷第10頁,侵訴字卷二第289-290頁),若A女斯時神色無異 且意識正常者,劉○廷豈有示意被告進入本案廁所照護A女之 必要?又廁所係極其私密之地點,一般使用廁所之人均不可 能讓他人進入自己如廁之空間,是使用廁所之人進入廁所後 ,必將門鎖帶上,以防他人誤闖而洩漏隱私,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卻供稱:當時A女先進入本案廁所後,門沒有關 ,劉○廷有示意伊進去廁所照顧A女,所以其才走進去本案廁 所內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89頁),A女若當日未受酒精影 響且意識無恙者,豈有大開廁所之門而讓本案包廂之其他人 或錢櫃KTV之服務人員得隨意窺探其隱私之可能?則辯護人 僅憑A女對於步行等日常生活反覆進行之事務尚未因飲酒達 至完全喪失活動能力之程度,即斷認A女仍屬意識清醒,而 置A女於進入本案廁所及離開本案包廂前、後尚處於意識不 清、全身癱軟無力、須他人攙扶等明顯處於泥醉而陷於不能 及不知抗拒之情形於不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  ⑵又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劉○鑫雖確曾往返本案包廂3次以拿取 A女遺落之物品(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18-120頁)。惟查, 劉○鑫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天在電梯內,係伊反覆向A女 確認說:手機有沒有拿?皮包有沒有拿?包包有沒有拿,而 A女第一次說了一樣東西,其就跑回去拿,回來以後再確認 時,A女又說了一樣東西,所以其又跑回去拿,這樣總共往 返3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51-253頁、第257頁),是關 於劉○鑫往返拿取A女遺落之物品,並非係A女主動提起,而 係經劉○鑫反覆提醒、確認後所知,並均係由劉○鑫跑回本案 包廂去翻找,而非由A女自行返回確認,甚該等過程係連續3 次,此當非一般意識狀況正常之人所應為;再參酌A女縱經 劉○鑫反覆之提醒、確認,對於隨身攜帶且劉○鑫亦有反覆確 認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仍係遺落在本案包廂內而未曾察覺等 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頁,偵 續字不公開卷第199頁)附卷為證,則辯護人以A女還記得遺 忘之物品等語,逕認A女具有完整清醒之意識狀態,實屬無 由,亦非可採。  ⑶再被告雖稱事先有與A女取得發生性關係之合意等語(見侵訴 字卷一第224頁、第302-303頁),惟劉○廷於偵訊時曾證稱 :當時A女先上車以後,其有向被告表示如果要再回來,其 會再跟被告說在哪續攤,而被告當時有回答說好等語(見偵 續字卷第189頁,侵訴字卷二第274頁、第277-278頁),復 觀諸被告與劉○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劉○廷自111年12 月31日凌晨1時19分許起,即陸續傳送「回來了嗎」、「睿 哥直接去信義區好了」、「Att」等文字訊息與被告(見偵 續字不公開卷第199頁),若被告在本案廁所內確有與A女相 約返回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者,豈有應允劉○廷續攤邀約之 可能?況臀部乃女性之私密部位,若非具有一定親密程度之 人,絕不可能讓人肆意碰觸,而A女與劉○廷間並無任何親密 關係存在等情,亦經A女及劉○廷分別證述明確(見侵訴字卷 二第205-206頁、第278頁),本院觀諸錢櫃KTV大門外之人 行道上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放開A女去找車時,劉○廷除有 伸手至A女背後去扶持外,亦有將左手放在A女之臀部,A女 對此不軌之舉卻毫無反應而默不作聲等情,亦有本院113年6 月26日之勘驗筆錄(見侵訴字卷一第172頁)可佐,若A女果 真意識清楚且已與被告相約發生性關係者,何以會容忍劉○ 廷之左手碰觸其臀部,俱徵A女於本案案發時,早因不勝酒 力而意識模糊,對外界事物欠缺認知能力而陷於不能及不知 抗拒之狀態,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更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甚為灼然。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A女有諸多可向外求救之機會,均捨棄不為 ,甚事後主動與被告聯繫及邀約共進晚餐,故A女並非係在 意識狀態不清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侵訴字卷 二第296-298頁),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侵訴字卷 二不公開卷第67頁)。經查:  ⑴長期在父權文化下,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 「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中,「認同男性」指 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 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 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 受等。因該等性別之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 」,亦即「想像中」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 、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 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 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 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前開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 社會越來越多元,不同獨立個體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 成長背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等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與程度不 同,做出之反應及處理方式亦當會因人而異,亦即並非所有 的被害人都會產生相同或所有的症狀。  ⑵辯護人雖以A女之事後反應異於常人為辯。惟於案發時,A女 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A女 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其當天自被告住處返家後,腦中很亂 ,不清楚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其想要弄清楚事發的經過,後 來是被告先傳送訊息給其,所以其才回他,其之所以邀約被 告出來吃飯,係為了想要找個藉口夥同朋友一起質問被告當 天事發經過,因為其怕如果反應太直接,被告會有所警覺, 所以才會想要先假裝沒事,藉此把被告找出來看看,但被告 沒有同意,其後來才聯繫陳○雯詢問當日發生的事情。事發 到現在,其仍受到這些事情的影響,其多次懷疑自己是不是 做錯了什麼,才會讓自己走到這種地步,其很努力想要維持 自己的生活,所以持續進行心理治療來承擔自己的負面情緒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9-207頁、第223頁),核與陳○雯 前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諮商紀錄等可佐憑, 則告訴人雖在事發第一時間並無「立即離去或大聲呼救」等 「理想中」之反應,然此係因A女事發當時意識不清,事後 尚須考量現實環境及證據蒐集等諸多主客觀因素之影響下所 致,自當無法以A女未為「想像中」之動作或反應,即認其 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遭到乘機性交。 是辯護人僅憑告訴人事後反應,遽認被告並無對A女為事實 欄所載之乘機性交行為,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⒌至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在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A女有發出 「嗯嗯」之聲音,被告係認為A女願意發生該等性行為,被 告並無乘機性交之主觀犯意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9頁) 。然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 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 權不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 點、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 性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 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 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 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 以擷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 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 條第1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 為合意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 得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 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A女於離開本案包廂時,已處於不勝酒力而意識 不清之狀態,且在被告住處內,仍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模糊 乙情,已如前述,被告依據前開客觀情境,對於A女當日酒 醉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狀態應知之甚詳。而A女於本院審 理中雖曾證稱:在被告住處內,其有意識時,發現被告將生 殖器插入其陰道內,其當時有發出一些比較低的聲音,不是 什麼詞語或是字詞,可能只是一些嗯的聲音,類似像這樣, 其實其記不太清楚,只記得有發出一點聲音等語(見侵訴字 卷二第203頁),可知在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未 曾與被告為任何之言語交流,更無一般男女歡愉過程中之相 關詞句,至多僅係發出無意義之單詞,自無從以A女曾經有 發出無法令人理解之單詞,即認A女意識清楚,且同意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僅以A女有發出聲音,即認A女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應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在本案廁所內,對A女所為親吻、摸胸等乘機猥褻犯行, 與嗣後所為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乘機性交行為,係基於 同一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故其所為親吻、摸胸等猥褻行為 ,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在本案廁所內,先以手指插 入A女之陰道內,後在被告住處內,又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 道等性交行為之部分,3次行為之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 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藉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 事實欄所載之2次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 危害,所為實須嚴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 且空言指稱告訴人有積極主動求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2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見侵訴字卷二第29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 訴字卷二第294頁),並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訴字卷二 第223頁、第299-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2-侵訴-87-202503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交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交通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8時39分許,在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鳳誠路與鳳松路口之工地電梯內,趁AV000-H113 16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操作電梯、不及抗 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之臀部;案經A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觸摸臀部罪嫌等語。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觸摸臀部罪,須告訴乃論,同條第2項已有明定。又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交通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其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 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 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1、43、44頁) ;則則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5

KSDM-113-審易-2402-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李淑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潘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 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B女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 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女、原告B女、原告A女之父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臉書社團結識A女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已知悉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妳不是說 要給我看妳嗎」、「先看臉慢慢往下看」、「我先看胸部」 、「那下面呢」等訊息要求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 覽,A女遂於上開期間內,自行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之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後,再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傳送予被告。  ㈡被告於112年5月19日3時許,邀同A女至其位在高雄市OO區OO 一路之工作處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在上址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兩次行為係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自由 、 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並造成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A女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 開二次侵權行為各給付20萬元、20萬元,合計40萬元之慰撫 金。  ㈣B女及A之父為A女之雙親,對A女負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 護等權利,而被告對A女上開二次犯行核屬不法侵害B女及A 之父源於其與A女身份關所生之上開權利,且情節重大,B女 及A之父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上開兩次侵權行為給付各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 元慰撫金分別給予B女及A之父。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B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之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個人沒有那麼多錢,賠原告30萬元我可以,因 為我自己還要扶養2個小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洵屬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 3項亦有明定,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 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 侵害貞操權之問題。從而,縱使得到未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 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6歲 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 ,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有父母 之未滿16歲女子為人姦淫,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 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 權利。  ㈡經查,本件被告明知A女年方15歲正值青春年華之求學階段, 判斷事物能力、人際交往分際及身體自主權之認知均尚未成 熟,於雙方於網路上認識以聊天交往後,竟利用通訊軟體ME SSENGER,引誘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自構成侵 權行為。其後被告又與A女相約見面,即將A女帶往工作處所 進行性行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均足以影響A女之身體及人 格健全發展,致精神上遭受有痛苦,A女因此主張權利(貞 操權、身體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 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稱為親權或監護權,B女及A女之父均為A女 之監護權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其監護權因A女之貞 操權、身體權受被告侵害亦受有損害,且必當心生憂慮受有 精神痛苦,已屬情節重大,A女之父母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A女於系爭行為發 生時年僅15歲,且有O度OO障礙,而被告於行為時,則為27 歲之成年人,於知悉甲女仍屬未滿16歲,仍於認識A女短短 數日,即要求A女拍攝如附表之性影像,又相約見面即進行 性交行為,確實已侵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A女父母對A女 之親權行使甚鉅。另查卷附所載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本院 卷第41、4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 證物袋),是依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加害 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B女、A女之父就上開事實 欄㈠行為,各次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5萬元、5萬元之慰撫 金較為適當;就事實欄㈡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5萬 元、5萬元之慰撫金較為適當。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A女25萬元、B女10萬元、A女 之父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 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經核本件判決主文 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編號 性影像 1 A女裸露O部之數位照片1張 2 A女以手指撐開O部之數位照片1張

2025-03-05

KSDV-113-訴-161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瑜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鼎瑜與代號AD000-H11343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相識之朋友,為參加友人之聚會, 黃鼎瑜與A女商議後,遂決定由黃鼎瑜駕車搭載A女前往聚會 之地點。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黃鼎瑜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A女位在新北市○○區(完 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之聚會地點,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4分許間之某 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3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黃鼎瑜駕 駛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某處停等紅綠燈時,見乘坐在副 駕駛座上之A女閉眼休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俯身欲親吻A女,A女察覺有異而轉頭欲閃躲 ,仍為黃鼎瑜親吻至左嘴角處(起訴書誤載為唇部,本院逕 予更正),而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 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告訴 人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鼎瑜固坦承其有親吻告訴人之臉部,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有曖昧關係, 當天因告訴人有閃開而僅有親到臉頰,伊並未親吻到告訴人 之嘴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相識之友人,為參加友人之聚會,被告經與A 女商議後,於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自A女位在新北市○ ○區之住處前,駕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之聚會地點,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4分許間之某 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某處停等紅綠燈時, 有親吻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9-20 頁、第69-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見偵卷第9-17頁、第83-84頁)大致相符,並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本院卷第13-4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因為朋友的關係而結識被告,其 與被告僅係認識而非熟識,當天其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欲前 往友人之聚會場所,在停等紅綠燈時,被告趁其在副駕駛座 休息而沒注意,逕自親吻其嘴巴,其馬上將被告推開,並向 被告質問「你在幹嘛」,被告竟覆以「你太可愛了」等語( 見偵卷第11-15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當天上車以 後,就有向被告表示其要閉目休息,後來車輛在停等紅綠燈 時,其感覺到有人靠近她,所以有閃躲,但被告還是有親吻 到其左嘴角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關於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親吻告訴人左嘴角乙情,告訴人前後 證述內容一致;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中,告訴人 事後亦多次向被告質問:「你不覺得 你趁我在睡覺偷親我 這件事 你欠我一個正式的道歉嗎」、「是不把這件事當一 回事嗎?還是你覺得又沒怎樣」、「我把你推開 問你在做 什麼 你還說我太可愛了」、「請問是誰告訴你可以這樣親 別人的」、「這樣是性騷擾你知道嗎」、「你就一個色狼」 等語,被告除未否認告訴人之質問,還覆以:「好對不起」 、「當下你跟我去聚會 還一起乾杯 我以為你不在意」、「 你想我怎麼跟你道歉」、「對不起」、「我有說的是 你會 在意 你應該要跟我說 我絕對會跟你道歉」、「你不是推開 你是閃掉」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39頁),亦核與告 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證被告有趁機親吻其 左嘴角處等情,洵屬有據,堪值採信。  ⒉而被告雖另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曖昧及情愫關係存在,伊 方為該等親密之舉動,伊沒有性騷擾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3-34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11- 1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供稱:伊與告訴 人先前曾一同出遊,而告訴人亦答應一同陪同出席友人之聚 會,且伊感覺告訴人當天係為伊盛裝打扮,故伊認為氣氛有 到,所以沒有問過告訴人就直接親吻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 19、70頁),顯見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均僅 係被告自行對告訴人之舉動所添加之自我感覺,甚被告亦曾 自承:伊要親吻告訴人時,告訴人有閃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復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 任何親密關係存在,而被告明知雙方僅係相識之朋友,告訴 人復未同意被告為該等親密舉動,在被告靠近時,告訴人亦 曾主動迴避,被告仍不顧上情而逕自親吻告訴人,益徵被告 確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勘驗影片,而欲證明告訴人係夜生活之人,不應對親密舉動 有較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 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與 本案性騷擾之事實無關,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 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然被告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開車搭載 告訴人之機會,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告 訴人之左嘴角,致告訴人身心不適(見偵卷第84頁),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犯行,且雖表示有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審理期日未 到庭而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並 酌以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偵 卷第84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05

TPDM-113-易-1544-20250305-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秦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檢察官 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2250號成年女子(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 000-A112250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 稱為A女)為朋友關係。A女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3時許,詢 問甲○○是否可提供暫住處所,甲○○遂表示有空房可提供A女 過夜,並委託友人將A女載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 0號住處。甲○○於翌日(24日)23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向 房間內之A女表示有吃海鮮並飲酒故有性慾,其後,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嘴巴、用手撫摸 A女胸部,並將A女之手拉進褲襠內,握住其陰莖上下套弄( 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關於A女之姓名 ,僅記載為A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後附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 告訴人之男友於案發後使用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被告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照片、 A女手繪現場圖、告訴人男友與「子軒」之通訊軟體Messeng 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112年8月11 日診斷書、員基醫院113年9月23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090 002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 第27頁、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 、第75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 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24條所稱 之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查本案被告親吻A女嘴巴 、用手撫摸A女胸部,並將A女之手拉進褲襠內,握住其陰莖 上下套弄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 ,自屬於猥褻之行為。又被告並未得A女之同意,仍為前開 猥褻行為,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對A女為猥褻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所 侵害者復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 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 郵政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43頁)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輕鋼架天花板師 傅,未婚、無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非刑法第224條法定例示類型 ,而係最高法院從寬認定之類型,即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 重大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手段,僅係單純未事先徵得同 意,請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 第12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案過程雖未使用強 暴、脅迫手段,然其僅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未得A女之同 意,仍對A女為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尚難認其有顯 可憫恕之處,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復參酌其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 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且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 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 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 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CHDM-113-侵訴-22-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A女(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范振順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 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騷擾防治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所定 性騷擾罪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雖以 大眾宣傳媒體為規範對象,然基於保護被害人隱私必要,爰 將原告以甲女代號稱之,其身分識別資料另如對照表,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7日下午某時,與被告、原告男 友、原告友人及暱稱「阿章」之男子等人,一同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介好唱小吃聚餐飲酒。詎料被告於同日17時許 竟趁被告配偶離席如廁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原告 不及抗拒之際,將身體緊貼原告後徒手觸摸原告臀部,經原 告男友發現後旋即起身坐至原告和被告之間阻止被告繼續性 騷擾原告,被告方才停手。原告因此感受不適表示要先行離 開,詎被告又基於接續性騷擾之犯意,再趁原告不及抗拒之 際,在介好唱小吃店門口,以靠近原告並摟原告腰部之行為 ,繼續性騷擾原告(下稱系爭事件),事後因原告男友發現 介入阻止後,被告方才停手。上開案件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審易字第1301號審理在案。原告因被告施以性騷擾不法 侵害,導致原先即有之憂鬱症病情加劇,需每月至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科回診治療疾病,因而支出醫療費5,170元,及往 返亞東紀念醫院之計程車資2,800元。又原告先前因為憂鬱 症長期接受治療,於近年已經逐漸好轉,未料又受被告性騷 擾導致病情加劇,就原告先前治療憂鬱症經驗,大約需十年 長期治療方可完全治癒,以每月診療費約600元及交通費約4 00元計算,預估10年長期治療費用共計12萬元。本件性騷擾 案件亦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87萬2, 03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實因111年9月17 日原告與其男友,與被告等一干朋友共同聚餐唱歌飲酒後, 因發生原告男友持安全帽重擊毆打被告,導致被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疑似右耳外傷性耳膜穿孔、右耳耳膜撕裂傷、雙側性 感音性聽力損失之重傷害,兩造因此於當日即111年9月17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之 男友於當時全未提及原告受被告性騷擾一事。甚且,原告尚 於同年月21日攜帶水果禮盒至被告處探望,來意表明其可為 被告擺桌請客,惟希望被告不追究原告男友行為,然因原告 男友毆打行為造成被告雙耳聽覺障礙,且健康受損,被告因 此不接受且退回原告所贈之禮盒,並於同年月23日至派出所 對原告男友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嗣原告男友於同年月24日 受派出所員警通知需製作筆錄時,始於電話中告知員警,要 為原告提出性騷擾一事。原告與其男友,係為抗衡被告對原 告男友提出刑事告訴始提出本案主張,原告動機實非屬客觀 與單純。又被告否認知悉原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而原告 係因焦慮與失眠而至精神科門診就診,焦慮與失眠之成因多 端,更難以歸責係系爭事件所致,遑論並無「病情加遽」之 證明。其次,原告指稱因精神狀況至精神科就診,並非有不 能搭乘大眾運輸之身體障礙,原告搭乘計程車資之交通費非 屬增加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再者,原告指稱需十年長期治療 方可完全治癒,純屬個人主觀期待,並非客觀事實。另縱依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行為時間短暫,被告早已退休而 無收入,經濟狀況僅屬勉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並致 其憂鬱症病情加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先湊過來 ,手捏掐我左邊屁股數秒,身體往前傾整個人磨蹭在我身上 ,假裝要跟我男友講話,當時我男友坐在我右邊,被告坐在 我左邊,我就向我男友使眼色,我男友就起身坐在我跟被告 中間,後來我覺得不舒服要離開,但在門口被告還過來摟我 的腰,我男友就與被告發生爭執,氣憤的打了被告,我在9 月17日當天就有發現屁股瘀青,但原本我聽同行友人勸,想 說跟被告好好談,沒想到被告完全沒有悔意,也沒道歉,才 決定去驗傷提告,友人張瑞源還在公園演過一次給別人看被 告如何摸等語(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5 883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故作要與我男友說話,趴到我身上,以其胸部部位 磨蹭到我胸部,右手伸到後面屁股摸我,就是差不多我臀部 與沙發接觸的地方,持續約十餘秒,有捏的動作,當時現場 除我、被告、我男友外,還有B女在場,但B女沒看到,我覺 得不舒服,就跟我男友使眼色表示不舒服,我男友就起身從 我與被告中間隔開,隔開之後我就站起來說要回去了,被告 太太也從洗手間出來,就說一起回去,走出門後,被告站在 我後面,用手從我腰部摟下去,摟腰的部分我男友有看到, 我男友出去後越想越氣,就罵被告,所以才起衝突等語(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易卷》第108頁至第123頁), 核原告證述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尚堪採信。又證人即 原告男友於偵查中結證稱:聚會後來陸續有人先走,剩我、 原告、被告、被告的太太,後來被告的太太中途離開座位, 被告就突然靠過來原告,整個身體趴在原告身上,我看到被 告伸手摸原告的屁股,原告說不舒服就站起來,我就坐到原 告與被告中間,後來離開後到門外,被告又突然抱住原告後 面的腰,我越想越生氣,就去質問被告,後來就起衝突,我 才打被告等語(偵58830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背面)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前坐,一隻 手在後面,身體在前面,用手摸原告屁股然後用力捏,原告 有「唉」一聲,我就坐到中間去,之後原告就說要回家了, 出去的時候,被告手又靠過去,有摟腰的動作,我就質問被 告,後來就起肢體衝突等語(易卷第144頁至第154頁),其 前後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並與原告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足 以補強原告之證述內容。  ⒊次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原告方向靠 過去,身體往前傾要跟原告男友講話,講話之後,原告男友 就坐到原告跟被告之間,後來原告說要回去了,其餘人也都 回去了,剩我一人在原地滑手機,是後來原告跑進來說外面 在打架了,我才去店外面查看,之後我有跟去警局,被告跟 原告男友進去警局,我與原告、被告太太在警局外面等,後 來張瑞源有過來,被告與原告男友做完筆錄後,我與被告夫 妻、張瑞源一起離開,中途在一個公園休息的時候,張瑞源 有表演動作給我看,說是看到監視器影片中被告在店門口附 近有摟原告的腰等語(偵卷第55頁及背面);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結證稱:我沒看到被告觸摸原告,我坐在對面看不到 ,但確實有看到被告坐過來要跟原告男友講話,身體靠過來 ,與原告身體有碰到,原告男友有把原告叫到旁邊後,原告 男友坐到中間,後來他們不知道隔多久就離開了,我在店內 滑手機,衝突發生後,他們去做筆錄,張瑞源去看監視器, 之後在公園,張瑞源有把我當成是原告,自己當成被告,去 摟我的腰,表演摟腰給在場的人看,此前張瑞源也有在警局 門口表演一次,但我不確定張瑞源究竟有無看到監視器影片 等語(易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就原告男友換位至被告與 原告之間、張瑞源有表演、示範摟腰動作等節,核與原告、 原告男友所述相符。益徵被告確對原告有前述摸臀、摟腰之 行為無訛。至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座位、時間長短等若干細 節,囿於記憶所限,或有若干出入,然其等證述之時既與案 發時相隔已久,自難要求對於如此細節均能完整回憶,是就 無關宏旨之細節部分縱有出入,尚難據以否認其等證述之證 明力。  ⒋再查,證人張瑞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 摸臀,摟腰,只有出店後看到被告與原告男友在打架,但我 不知道為何打架,我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之後 在公園時,有朱秀玉跟B女在場,我有比喻如果是男生抱女 生的腰就不可以,有跟B女比摟腰的動作,但我沒有說是誰 等語(易卷273頁至第277頁);證人朱秀玉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結證稱:我上完廁所回來就買單,後來被告與原告男友 就打起來,張瑞源有在公園說一些話,說這樣子抱有什麼關 係嗎之類的話等語(易卷第295頁至第298頁),足證證人張 瑞源確有於案發後,在附近公園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堪認 其對被告有對原告為摟腰行為乙事,當確有獲取相關資訊、 跡證,方會於公園內有示範之舉動及前述言論比喻。至證人 林金鴦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並未看到性騷擾的部分等語(偵 58830卷第36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係 該店之老闆,當天被告與原告、原告男友於店內沒有發生衝 突,後來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摸臀或摟腰,之後警察才來 調監視器,但只調店外的傷害衝突的影片等語(易卷第283 至第287頁);及證人高秋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 我沒看到離開時其他人還在唱歌等語(易卷第281頁)、證 人陳景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係最早離開的人, 離開時其他人還喝得很嗨等語(易卷第291頁),則上開證 人或早已離場,或為小吃店業主而未全程在場陪同,自未能 目睹被告與原告之互動,均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至於被告以證人林金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原 告及原告男友先離開,被告因為去上廁所,我送他們出去, 他們是最後離開,我櫃台位子看得到他們,原告離開後至少 三、五分鐘我才送被告夫婦離開等語為由,抗辯並無所謂被 告於原告出門時對原告摟腰之情。惟審以證人林金鴦為案發 小吃店負責人,於警詢之初即證述案發時正在服務其他桌客 人,並未見聞被告對原告摸臀、摟腰等情明確(偵58830卷第 36頁背面),可見林金鴦當日忙於服務店內所有賓客,無從 自始至終關注被告、原告及原告男友之一切互動,遑論見聞 摸臀此等掩於桌面下之細微舉動。又林金鴦於警詢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述原告與被告先後離去、離去方向各異,以及 其送被告離開店門口等情(偵58830卷第36頁反面;易卷第28 4頁),顯然林金鴦並未於原告及原告男友離去之際,與之道 別,僅於原告離去後,方禮貌性將被告送至門口,則其因而 未見聞原告離去之際與被告於店門口之互動,要屬當然。據 此,證人林金鴦前述證詞,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針對原告所說捏屁股一事,我當 時喝太多沒有記憶了;「身體靠到原告的身上假裝要與坐原 告右手邊的男朋友講話」的部分我喝醉了也不記得;我喝醉 如果有不小心觸碰到原告身體,我願意道歉等語(偵58830 號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於警詢時已陳稱不勝酒力, 對於有無觸碰原告身體乙節不復記憶等語,嗣後卻又辯稱並 未為前述摸臀、摟腰等行為等語,所辯前後矛盾,是否與事 實相符,已非無疑。衡情倘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且無性 騷擾之行為,當會於警詢時直接否認,又豈有徒稱酒醉無記 憶、若有觸碰原告身體願意道歉等語之理,是被告所辯核與 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⒍又審以原告男友於與被告傷害案件偵查中就其與被告間彼此 相識且於案發前並無仇恨嫌隙乙節,前後供證一致等情,有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下 稱偵8893號卷》第5頁背面、38頁背面),衡情其等於案發當 日相約宴飲,若無嚴重脫序、踰矩行為,理應賓主盡歡,毫 無大打出手之理。復審以原告男友於警、偵訊一致直言:被 告先是對原告摸臀,讓原告感覺不舒服,散場離開之際,被 告再度出手對原告摟腰,其乃質問被告,進而因氣憤毆打被 告等情明確(偵8893號卷第5頁背面、6頁;偵58830號卷第24 頁),除對於衝突發生原因清楚交代外,亦不諱言由其先行 出手毆打被告,並無規避責任之情;相較於被告於警詢時推 稱當時喝醉,如果有不小心碰觸到原告身體願意道歉等語, 欲以醉酒作為推託之詞,企圖淡化、模糊衝突發生原因,並 免除個人刑事責任。自應以原告男友所述情詞為可信。基此 ,證人即原告男友所述見聞原告遭被告性騷擾等情,要屬信 而有徵。至被告辯稱:原告為迫使其撤回對於原告男友重傷 害告訴,方誣指被告性騷擾等情,顯與原告男友事後一致坦 承毆打被告之情狀相違,自屬無可採信。  ⒎末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 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臀部,復於離開現場再趁原告不及 抗拒之際,在小吃店門口附近摟原告腰部,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性騷擾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26號決被 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原卷第 13至21頁、第153至165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 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 其權利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 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 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 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 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身體自主權應屬於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趁原告不備之際,以手觸摸原告臀部、腰部,乃故 意以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 在打零工,每日工資幾百元,平均一個月工作20至22日;被 告已退休已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119頁、第13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復參酌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性騷擾犯行,導致其原有之憂鬱症病 情加劇,需每月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回診治療疾病,因而 支出醫療費5,170元、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2,800元及未來10 年長期治療費用12萬元等生活必要支付等情,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門診診療紀錄為證(112年度附民字第 12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75至 113頁)。然查,原告係於112年1月12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精 神科就診,並自述日前有友人對自己有性騷擾之舉動,目前 已進入訴訟程序,陪伴之人表示可能是個案壓力大,個案則 自述又開始有焦慮與失眠等症狀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門診 治療紀錄在卷可參(本卷卷第75頁)。衡情倘原告係因遭被 告為性騷擾行為而引發精神疾病,應於該事件發生後即至醫 院就診,然原告卻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約4個月始至精 神科就診,原告發生焦慮及失眠現象與系爭性騷擾事件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再證諸原告係系爭性騷擾事 件進入訴訟程序才發生焦慮及失眠症狀,且於後續門診治療 過程中亦陳述早期憂鬱痊癒後個案有好多年情況穩定,此次 再逢生活壓力事件,個案又開始狀況不穩等語(本院卷第77 頁),自不排除引發原告發生焦慮及失眠症狀係因訴訟程序 進行或其他生活壓力所導致,而非單純被告性騷擾行為所引 發。此外,原告另主張本次引發之憂鬱症需經10年治療方可 痊癒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逕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性騷擾之不法行為,致其於112年1月12日 至112年6月23日間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增加5,170 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2,800元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及未來尚 須支付長達10年之治療費用12萬元等情,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及未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35頁),則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5

PCDV-113-訴-2873-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鋒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精鋒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性 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王精鋒與代號AW000-H11378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同學,近年始恢復聯絡。王精鋒於民國1 13年8月10日以通信軟體line訊息,向A女借住A女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A女居所(地址詳卷)一晚,而經A女同意。詎王精 鋒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0時許,在A女居所內,乘其坐 在A女旁邊與A女聊天而A女未及抗拒之際,以其大腿觸摸A女 之大腿2至3分鐘,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嗣A女不堪受 辱,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王精鋒被訴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A女之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身分,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王精鋒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39至46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9至11頁、第97至98頁),並有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23、101至134頁)、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諮商證明(偵字不公開卷第135頁)、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門診病歷及醫藥費支付收據(偵字不公開卷第136至137頁)、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 為,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雖積極表示和解意願,然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被告表達悔悟、反省,希望向告訴人當庭表示 歉意,然告訴人不同意以此方式為之,另表示希望被告親筆 書立道歉信,而經被告同意當庭撰寫道歉信,並經告訴人同 意收受等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手寫道歉信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1、46、57頁),再衡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待 業中、無收入,先前從事IT產業派遣工作,生活費來源為父 母資助,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兼衡以檢察官、告訴人、被 告對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6、55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 院卷第13頁)、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 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告訴人就科刑範圍 表示依法判決,希望被告進行性別教育課程之意見(本院卷 第46、55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而被告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完成有關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6小時,以期導 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04

TPDM-113-易-1543-20250304-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峻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竊錄A女沐浴之非公開活動,所為已侵犯他 人隱私、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理不 安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卷附偷拍畫面錄影 光碟,為告訴人翻拍被告手機畫面所提供之證物,並非刑法 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95號   被   告 陳家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峻與代號AD000-B11216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為室友關係,竟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妨 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前租屋處(地址詳卷)內,趁A女洗澡疏未防備之際,手持 具備錄影功能之手機,朝浴室門下方氣窗向內攝錄A女沐浴 之非公開活動。嗣於112年6月27日,A女經其男友告知曾遭 陳家峻偷拍,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偷拍畫面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刑法第28章之1「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係於112年 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告訴人指 訴被告前揭所為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斯時刑法第319條之 1尚未施行,則被告所為自無該條之適用,告訴暨報告意旨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3-04

PCDM-114-原簡-4-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 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 臀部、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 係民國00年0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 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 胸部之行為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 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罪。被告 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已 據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先後2次所為性騷擾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逞私 慾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造成A女心理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A女無 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1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564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學長、學妹關係,甲○○竟意圖 性騷擾,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內,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1次得逞。復於1 13年7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麗寶樂園密室逃 脫遊戲區內,再次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A女臀部及胸部各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及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丹鳳 高中113年11月5日新北丹高學字第1139302172號函暨調查報 告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 罪嫌。被告上開2次觸摸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3-04

PCDM-113-簡-575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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