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劉振華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國家賠償事件113年7月18日協議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
國家賠償之訴,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高志榮係任職於被告之公務員,高志榮於112年3月19
日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嘉義縣番路鄉永興國民小學大門前即313.5公里處臨停
接聽電話後欲向右迴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
迴車,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迴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欲進入順行車道,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銘恩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
至,見前方有高志榮所駕駛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失控,致人
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前開車輛車頭下方,因而受有頭胸腰
腹挫傷,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送醫急救後,終因創傷性休
克致無法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
3號刑事判決)。則高志榮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執行公務
時過失致劉銘恩死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第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前開事件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
3,828,296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喪葬費合計247,680元:劉銘恩因受傷、死亡,致
原告分別支出醫療費1,430元、證明書費150元、喪葬費
151,100元、納骨塔使用費95,000元,合計247,680元【原
證2,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尊翔生命禮
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本院卷
第17至22頁】。
(二)機車修理費62,470元:劉銘恩所駕駛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毀損,致原告支出修理費249,880元(原證3,機車維修保
養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系爭機車係105年4月
出廠(原證4,LAF-9733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
頁),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3月19日顯已逾耐用年數,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前開機車修理費之殘值計為62,47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9,880÷(3+1)=62,470元
)。
(三)扶養費2,518,146元:
1、原告為劉銘恩之父,此外並無○○及其他○○,原告為00年0
月0日生,於劉銘恩112年3月19日死亡時為53歲,依行政
院內政部發布之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約有26.63年之餘
命(原證5,嘉義縣111年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9頁),
則扣除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之
12年(計算式:65-53=12)後,原告餘命尚有14.63年,另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111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原證6,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本院卷第31頁),1年計為22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2,
518,146元(元以下4捨5入)。
2、對勞動保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慰撫金300萬元:
1、原告因高志榮之過失行為致痛失其子,劉銘恩事故身亡時
年僅21歲正值青年,原告養育劉銘恩多年,驟然喪子頓失
所依,白髮人送黑髮人所承受之內心煎熬及遺憾等痛苦難
以言喻,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2、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每月平均
所得約○○○○元,劉銘恩則為○○畢業、擔任○○工作,每月所
得○○○○元(原證7,勞保職保被保人投資資料表,本院卷
第33頁),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元。
3、對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5,828,296元(計算式:247,680+
62,470+2,518,146+3,000,000=5,828,296)。然扣除原告
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請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28,296元
,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828,2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6日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鑑定
人結文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無意見。請依法審酌系
爭與有過失。
(二)對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光碟
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訊(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文書(本院卷第99至132頁),除光碟閱卷後表示
意見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被告所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高志榮任職
於被告觸口工作站擔任技術士,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
之公務人員;與高志榮職行公務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
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說明如後:
(一)系爭醫療、喪葬費部分:
1、對其中醫療費、納骨塔費等共246,580元部分之事實不爭
執。且對原證2之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尊翔生命
禮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等製作
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2、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喪葬費151,100部分,與原告所提尊
翔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上手寫記載「4/11開票
150,000侯博升已收」等記載不符,可見原告實際僅支出
喪葬費150,000元,而非151,100元。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1、對機車修理費殘值為62,470元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
提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LAF-9733
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
真正均不爭執。
2、惟劉銘恩死亡後,該機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
倘無法證明已單獨繼承該車所有權,則原告就劉銘恩所駕
駛之機車請求修理費應無理由。
(三)系爭扶養費部分:
1、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直系血親尊
親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權利。而原告自
陳從事○○業,每月收入約○○○○元,已高出嘉義縣
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750元,故原告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況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前,尚可持續從
事工作累積收入及財產,且一般也有投保社會保險,於退
休後領有勞工退休金或農民退休儲金等,故原告非自己財
產無法維持生活,而須他人扶養之人,原告請求扶養費自
無理由。
2、對原告所主張其扶養義務人僅劉銘恩1人,此外並無○○及
其他○○等事實不爭執。否認原告所主張目前在外負債與房
地皆有貸款之事實。
3、對原告所提嘉義縣111年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9頁)、
嘉義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本院卷第31頁)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勞動保勞工保
險局113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系爭慰撫金部分:
1、慰撫金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
2、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每月平
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
三、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一、高志榮…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煞閃自摔,同為肇事主
因」;再參刑事一審認定:被害人於過彎後直行過程之車速
在每小時70至103公里,已嚴重超速行駛 有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可佐…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過失行為」等語,是劉銘恩就系爭事故過失
程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對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6日函
所附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
)無意見。
四、原告已於112年4月間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00
萬元之強制險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等規定應
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五、對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光碟影
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文書(
本院卷第99至13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與同法第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
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
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
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
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高志榮係任職於被告處之公務員,高志榮於前
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臨停接聽電話後欲向右
迴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迴車,應看清有
無來往車輛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進入
順行車道,適原告之子劉銘恩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
至,見前方有高志榮所駕駛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失控,致
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前開車輛車頭下方,因而受有頭
胸腰腹挫傷,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送醫急救後,終因創
傷性休克致無法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且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認,高志榮駕駛系爭車輛逆
向迴車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劉恩
銘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嚴重超速(危險
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亦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意見係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
證與當時天候、路況、車損情形,而得出前開結論,且兩
造對前開鑑定結果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本
院因認前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
(二)從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高志榮於執行前開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即原告之子劉銘恩之
身體健康、生命權與原告之重大人格法益,應可認定。是
依前開說明,該公務員即高志榮所屬機關即被告自應依前
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可認定。
二、另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
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
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
項、第5條亦有規定。故依前開規定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
之結果,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民法第192條至
第196條等規定中,除前開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已
別規定外,其餘均可適用於國家賠償。則原告據前開各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喪葬費合計247,68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原告所主張劉銘恩因受傷、死亡,致原告分別支出醫療
費1,430元、證明書費150元、喪葬費151,100元、納骨塔
使用費95,000元,合計247,680元等事實;被告對其中醫
療費、納骨塔費等共246,580元部分之事實不爭執,僅以
前開事由抗辯原告實際僅支出喪葬費150,000元。則依前
開說明,於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
之範圍內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納骨塔費合計共
246,580元部分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處理。次查被告所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喪葬費
151,100元部分,與原告所提尊翔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暨追
加明細表上手寫記載「4/11開票150,000侯博升已收」等
記載不符,原告僅支出喪葬費150,000元,而非151,100元
;原告對被告前開抗辯於言詞辯論時未積極爭執,依法擬
制自認,況被告前開抗辯亦有前揭文書在卷可憑,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喪葬費
等共246,58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此項目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62,47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著有規定。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主張劉銘恩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原
告支出修理費249,880元;與系爭機車係105年4月出廠,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前開機車修理費之
殘值計62,470元。被告則對系爭機車修理費殘值為62,470
元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提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本
院卷第23至25頁)、○○-○○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
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僅抗辯劉銘恩
死亡後,該機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倘無法證
明已單獨繼承該車所有權,則原告就劉銘恩所駕駛之機車
請求修理費應無理由。次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扶養義務
人僅劉銘恩1人,此外並無配偶及其他子女等事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0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劉銘恩死亡後
,系爭機車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與系爭修理費債權亦可由
原告單獨繼承,亦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修理費62,470元,自屬有據。
(三)系爭扶養費2,518,146元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
著有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1次賠償
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
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
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
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
29年度附字第37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為劉銘恩之父,原告之扶養義務人
僅劉銘恩1人等事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為00年0月
0日生,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若
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可認定。
3、次查原告名下有財產○筆,財產總額為○○○○○○元,另有利
息所得,有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原告從事○業,每
月收入約○○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自
均堪信為真實。顯見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則被告所抗辯
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自屬可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有負債、房地皆有貸款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且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前
開主張自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扶養費2,518,
146元,自屬無據。
(四)系爭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1、3項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原告為劉銘恩之父,與原告前開年齡及前開平均餘命文
書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是原告因前開身分法益而需
勞心勞力照顧劉銘恩多年,故被告所屬人員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應可
認定。
3、次查被告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
,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原告前開財產狀況,亦如前述。又被告為賠償義
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賠償所需經費
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則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前開
年齡因系爭喪子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
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至前開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劉銘恩遭不法侵害致死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與喪葬費共246,580元、機車修理費62,470元、
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2,309,050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規定。且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含其他法條規定之間接被害人)。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
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查:
(1)系爭事故經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認,高志榮駕駛系爭車輛逆
向迴車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劉恩
銘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嚴重超速(危險
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
(2)是本院斟酌被告所屬人員高志榮與被害人劉恩銘之前開過
失程度,因認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損害各應負擔50%
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是依前開過失相
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54,525元
(計算式:2,309,050元×50%=1,154,525元);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
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1)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自保險公司領取
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
(2)則依前開說明,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後,原
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8,2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