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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詠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0頁 ),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行人,其徒步穿越馬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左右來車, 並小心迅速穿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黃仁貴受 有顏面骨折(上頷骨、顴骨、眼窩、鼻骨)、頭部挫傷及腦震 盪、顏面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晴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5分許,徒步自屏東縣○○市 ○○路000號前穿越馬路之際,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 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橫越馬路,適有黃仁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迎面撞上,黃仁貴因此受有顏面骨折(上頷骨、顴 骨、眼窩、鼻骨)、頭部挫傷及腦震盪、顏面及下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黃仁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仁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詠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仁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蒐 證照片16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1-08

PTDM-113-交簡-118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壹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東壹明知告訴人謝00並未偽造票號CH 000000、CH000000號發票日均為「2015年6月17日」及票面 金額分別為「貳拾柒萬元整」、「叁拾萬元整」之本票2張 (配合鑑定,以下票號CH000000號或稱A1本票;票號CH0000 00號或稱A2本票,二者或合稱上開2紙本票),並持以於民 國107年6月中旬,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竟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誣 指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即上開2張本票之犯行。嗣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28號案件(下稱前案)偵 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6號駁回處分。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 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 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 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 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 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 誣告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前案被告黎氏美鸞於 前案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見前案卷【即111年度偵字第6 028號卷】第114至115頁、第161頁)及於原審法院107年度 斗簡字第231號(起訴書誤載為114號)事件中之證述(見原 審法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卷第114頁)、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60 60號(見原審法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卷第331頁)、109 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250號鑑定書(見原審法院10 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二)第11至12頁)、前案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 號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等證 據,主張被告已知上開本票2紙上金額與發票日期非告訴人 填寫,卻仍對持票人即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係 有誣告之犯意;另以被告在交付上開本票2紙前,已簽名及 按捺指印,顯係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屬空白授權 票據,是如他人自行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亦是基於被告授 權而為,自無偽造可言,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惟堅 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並未在上開本票2紙上填寫 日期及金額,也沒有授權他人填寫,我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 告訴,並沒有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及指印,係被告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上開本票2紙上指紋、筆跡部分,曾送請鑑定,鑑定結果 為:  ⒈指紋部分,於被告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中,由原 審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 8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606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一 )鑑定結果表示:①票號CH000000本票(A1本票)「金額欄 位」、票號CH000000本票(A2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及「 地址欄位」上所捺指紋與被告「右姆指」指紋相同;②其餘3 枚指紋(即A1本票「發票人欄位」、「地址欄位」、A2本票 「金額欄位」)因墨色暈染,致指紋紋線特徵不清,歉難鑑 定等語(見斗簡字第231號卷第203頁)。  ⒉筆跡部份,經原審法院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二審同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2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25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二)鑑定結 果表示:①A1、A2本票上「地址欄位」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 特徵相同,與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②A1、A2本票上「 洪東壹」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告訴人筆跡筆劃 特徵不相似;③有關A1、A2本票上「地址欄位」及「洪東壹 」以外筆跡,與被告及告訴人筆跡異同部分,依現有資料歉 難鑑定等語(見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㈡第5頁)。亦即依 此份鑑定,僅能確定上開本票2紙上之「地址欄位」、被告 簽名「洪東壹」之筆跡均係被告所為,以外筆跡則無結論。   是依上開鑑定之結果及被告自承,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地 址及指印確係被告所為無誤。  ㈡上開本票2紙係由告訴人經由證人黎氏美鸞取得,復持以向原 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取得上開本票 2紙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警詢中證稱:因為黎氏美鸞要跟我借錢 ,我跟她說沒有抵押品,我不能借妳錢,後來她オ拿那兩張 本票向我借錢,當時也有跟我說是朋友要的。她說要借57萬 元,但是我只有47萬元借給她,本票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 都簽好了。指印也都已經蓋好了等語(見偵6028卷第9至10 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跟黎氏美鸞先生是朋友,因為 黎氏美鸞說朋友缺錢要向我借,她之前就陸陸續續跟我借錢 ,她說缺40、50萬元,我希望黎氏美鸞簽立借據,她就給我 2張本票。交給我時,本票內容金額、日期、簽名、地址全 部都寫好了,我先將錢交給黎氏美鸞,幾天之後她オ將本票 給我等語(見偵6028卷第78至79頁)。  ⒉證人黎氏美鸞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稱上開本票2紙之金 額、發票日期均由被告填寫,並證稱:我當天將57萬元交給 被告,我是向告訴人借47萬元,其他10萬元不夠,我向武氏 好借幾萬元湊,再交給被告,上開本票2紙是我將57萬元交 給被告後,他在按摩店當場簽給我的。事前我就跟被告講, 我是先向別人借錢再借給他的。告訴人問我有什麽可以擔保 ,我就說要簽本票給他等語(見偵6028卷第77至78頁)。  ㈢依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所述,均一致證稱取得上開本票2紙 時,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寫完畢乙節,然而被告一再否認 此節,其等所述實有差異,參以由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所 陳,上開本票2紙係為擔保債務之用,為能順利收回債權及 行使票據權利,證人黎氏美鸞與告訴人之利害關係自屬相同 ,其二人所述是否互為補強,即非無疑。況且證人黎氏美鸞 另案所涉重利案件中所取得由阮氏秋草為發票人之本票《NO0 00000、NO000000》,有因阮氏秋草不會寫中文字,由告訴人 先書寫好金額後,再由阮氏秋草簽名等情,已據證人黎氏美 鸞於前案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6028卷第14頁)。復依告訴 人所述,其與證人黎氏美鸞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且其係於 交付款項給證人黎氏美鸞後數日,才取得上開本票2紙等情 以觀,告訴人與黎氏美鸞間,經多次金錢往來,已產生一定 程度之信賴關係,才有可能在尚未取得擔保前,先交付47萬 元。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間,互有配合,而有利益關 聯,其等所陳收受上開本票2紙時,金額及日期均已填載完 畢,是否可信,自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始能採信。  ㈣而A1本票上指印,經鑑定及被告自承為其捺印,而先有文字 ,再蓋章於上,喻有確認內容、防止竄改之意,如可以確認 被告是在金額之上蓋印自己之指印以確認,則即便金額非被 告所親書,亦在被告的同意範圍內,是原審另就先捺印指印 在票據上,金額空白,嗣由他人填上,抑或是金額已經填載 完成,被告始按捺指印於其上之爭議,經檢辯兩造同意(見 原審卷第54頁)後,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研 究院於113年3月14日函覆並檢送工其鑑法宜字第0000000號 報告書(下稱鑑定三;見原審卷第135頁該研究院函文,及 外放鑑定報告書),鑑定三之鑑定結論認為:一、票號CH00 0000(即A2本票)上所載之「貳拾柒萬元整」及 「指印」 ,為先蓋「指印」後書寫「貳拾柒萬元整」。二、票號CH00 0000(即A1本票)上所載之「參拾萬元整」及 「指印」, 為先蓋「指印」後書寫「參拾萬元整」(見鑑定三即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47頁)。依此鑑定結果,上開本票2紙金額部分 ,均為先蓋指印再書寫金額,其上金額是否為被告書寫或被 告是否同意,即有合理可疑存在。  ㈤上開本票2紙,金額欄位部分,均為先蓋指印再書寫金額,而 與被告於填載簽名、地址時之先書寫、再按指印之順序不同 ,本票中最重要攸關債務多寡之金額部份,在被告按捺指印 時,確屬未記載,自可認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有授權他人填 寫之意,首先取得本票之證人黎氏美鸞亦未陳述有被授權填 載之情節,自無從認定被告此舉有空白授權之意。是被告僅 在金額欄位按指印,當係被告於開立本票時,有意不予填載 而留下空白,益證黎氏美鸞所證其有親眼見到被告在上開本 票2紙上書立金額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則其此部分證詞顯 然欠缺可信性而不可信。再就被告角度而言,其交付出去之 上開本票2紙本無重要項目金額之記載,嗣後竟遭人填載並 至法院行使票據權利,其主觀上認為票據遭到偽造,本於權 利保障而提出告訴,即不能逕以誣告罪責相繩。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在簽名、按捺指印後將本票交予他人,顯 係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屬空白授權票據。然而,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空白授權之意,已如前述。縱然因貫徹 票據無因性及維護票據之流通性,被告對於告訴人有表見代 理之適用,而應負票面金額之支付義務(如原審法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所載),仍不能以此推論其有空 白授權之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黎氏美鸞證詞與鑑定三結論並非 互斥不可共存,上開本票2紙上之相關金額,既經證人黎氏 美鸞證述明確,應可認亦係被告所親為,至於上開鑑定三結 論之發現,不過為被告簽發本票當時,各欄位出現之先後順 序而已,尚不足以據此逕認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詞必然為假而 不可採。由鑑定二可認,上開本票2紙所記載文字僅驗出被 告之筆跡及被告之右姆指指紋,查無事證釋明係告訴人所為 。被告既已知前情,猶刻意專以告訴人為被告,提出偽造有 價證券之前案告訴,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該當誣告之罪, 應非冤枉等語。然查,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詞,可信度不高,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上開本票2紙金額、發票日期 為被告所為,且被告亦無授權他人填寫,自難認定被告明知 而故意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8

TCHM-113-上訴-784-2025010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原吿與被告泉家工程行即莊冠威、佶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主張原告之雇主為何人?原告任職被告之起迄時間? ㈡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㈢請提出起訴狀第2頁記載「臨時增加指派工作,整修上方門檻」之相關證據。欲提出作為本件證據通訊軟體之截圖,請重新依時間先後順序、並按對話對象提出附有「對話日期」、「可見對方顯示名稱」、「時序連貫」之「完整」對話紀錄【並請依序為截圖編號,如與A主管對話,編號依序編為A1、A2…,於B群組對話,編號依序為B1、B2…】。另說明對話者之真實姓名、職稱。 ㈣就起訴狀第2頁記載「疑似因觸電而自樓梯摔落」之具體經過及有何人見聞,請予以說明。 ㈤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之所有病症名稱,並請記載該等病症是於哪一個醫療院所於何時診斷而出。 ㈥說明原告主張職災後續於何醫療院所、什麼科別、自何時治療到何時,並指明卷證哪部分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單據可為證明。 2 請求「醫療補償」部分: ㈠就本件請求醫療補償費用之細目,按本院寄送之EXCEL檔格式製表後,將完成之EXCEL檔於上開指定補正日期寄送至本股專用信箱:c123y4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主旨、附加檔案檔名設定為「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原告-醫療費用表」,印出上表併同書狀以實體方式寄送至院。【如證據已提出,請閱卷後於表格內標註頁數,如欲新提出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C1、C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㈡就職災有無受有商業保險給付?若有,請提出受領保險公司之名稱、受領時間、受領金額,並提出證明。 ㈢主張「補償醫療必需費用」之計算式。 3 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說明原告原從事工作之工作內容為何?主張自「何時」至「何時」屬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不能工作之總日數為何?為何主張因該等病症不能工作? ㈡提出原告每月工作22日之相關證明。 ㈢主張「請求原領工資數額」之計算式。 4 請求「往返醫院之代步費用」部分:按本院寄送之EXCEL檔格式製表後,將完成之EXCEL檔於上開指定補正日期寄送至本股專用信箱:c123y4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主旨、附加檔案檔名設定為「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原告-交通支出表」,印出上表併同書狀以實體方式寄送至院。 5 請求「失能補償」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㈠特定受有失能之具體病症(提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就病名、就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請以螢光筆標註。) ㈡主張「治療終止」時間? ㈢有無「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 ㈣主張受有之職業傷害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何種」失能種類、「何種」失能項目、「何種」失能等級?(請檢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就主張之內容請以螢光筆標註。) ㈤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依據。 ㈥主張「平均工資」及計算式。 ㈦勞工出生年月日、主張餘命、提出您是依據何年度、什麼範圍、針對什麼性別之簡易生命表作為餘命計算依據(提出據以主張之生命年表,並就主張部分請以螢光筆標註。) ㈧如欲聲請法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是否願意墊付費用?提出欲送鑑定之機關並說明具體理由,另請擬具送鑑定問題。 ㈨主張「失能補償」、「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 6 請求「看護費」部分: ㈠按本院寄送之EXCEL檔格式製表後,將完成之EXCEL檔於上開指定補正日期寄送至本股專用信箱:c123y4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主旨、附加檔案檔名設定為「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原告-看護費用表」,並印出上表併同書狀以實體方式寄送至院。 ㈡確認起訴狀所載之看護費日數及請求金額有無計算錯誤。 ㈢主張「看護費」之計算式。 7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說明您的最高學歷、目前工作、月收入。 8 表明編號1至7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逕送對造。(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5-01-08

KSDV-113-勞訴-211-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曹春木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上 訴 人 景佑宮 法定代理人 蔡承享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就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 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魏金木所有,輾轉於民國97年1 月31日由上訴人曹春木買受登記為所有權人。對造上訴人景 佑宮縱曾向魏金木購買系爭土地,抑或取得曹春木前手同意 無償使用,仍不得執各該債權關係對抗曹春木。景佑宮既未 舉證其有繼續占用之正當權源,曹春木請求其就占用系爭土 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均自105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難謂違反誠信。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 況、工商繁榮程度、占用土地獲得之經濟價值及利益等情, 景佑宮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 為適當。從而,曹春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景佑宮給 付新臺幣(下同)65萬5,590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4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1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超過自111年2月16日起算之利 息部分未據曹春木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 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 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 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之旨;景佑宮有無當事人能力 ,與其所獲利益若干,乃屬二事,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論斷, 尚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可言。又本件兩造聲明、陳述 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於辯 論主義範疇外,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曹春木指摘原審未適時行使闡明權,構成突襲性裁判等詞, 容有誤會。至原審綜衡相關情狀,於土地法規定地租上限內 ,以申報地價年息2%酌定景佑宮應負給付責任之適當金額, 核屬本件無權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認定標準之 職權行使,無論援引土地法第110條規定當否,皆不影響判 決結果。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043-2025010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德(即王柏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家瀧 王金銀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如附 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6萬6337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7605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 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彰化縣北斗鎮光復段) 地上物 (原判決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 起訴時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元/㎡)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7地號土地 A部分 6 4萬100元 24萬600元 2 983地號土地 A1部分 1 3萬4781元 3萬4781元 3 982地號土地 A2部分 4 3萬1826元 12萬7304元 B部分 2 6萬3652元 合計 46萬6337元

2025-01-08

PDEV-113-斗簡-176-20250108-2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邵江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人 孫翁水玉 孫嘉惠 孫靖堯 賴宏明 孫兆華 邵怡華 賓之美 林明宗 林珮錡 廖美宜 張家榮 吳欣烜 鍾正欣 張曉真 楊琇全 劉邦彥 廖柏鋒 李正文 豹寶連 黃源協 黃韋潔 鄧愉禎 林志勇 蕭婉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244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審主張:  ㈠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1370、1378土地)共有人,同段1540、1541、1542、1543 、1544、1545、1546、1547、1548、1549、1551、1552、15 53、1554、1555、1556、1557、1558、1559、1560、1561、 1562、1563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玉生路31 、33、35、37、39、41、43、45、47、49、51、53、55、57 、59、61、63、65、67、69、71、73、75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而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被編 為玉生路,遭被上訴人長期通行,致上訴人無法使用1370、 1378土地,侵害上訴人就1370、1378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㈡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原由訴外人久翔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久翔公司)開發,並與當時土地所有人簽訂合建契 約,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邵天助(即邵彥助)亦有參與其 中,並於民國85年6月26日受讓久翔公司之南投縣埔里鎮生 蕃空段140-4,142-2、140-64等地號土地在內17筆土地投資 開發之權利及執照全部開發案。1370、1378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同段143-5、143-4地號土地(下稱143-5、143-4土地), 143-5、143-4土地係由同段143地號土地(下稱143土地)所 分割出來,而143土地當時由訴外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 海、王月德、翁慶吉、廖鳯英所共有,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 書,其中翁慶吉與廖鳯英所分管戊部分即系爭通行土地編號 B2、B3、B4、B5部分。依當時開發案送至南投縣政府送審之 圖說,143土地並無劃定現有道路,被劃定現有道路係位於 被上訴人建物之前方大門之馬路,該部分位於南投縣○里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4土地)之一部分。本件係因開發 案完成且所有建物完工交屋後歷經多年,404土地所有人不 讓被上訴人通行所劃定現有道路,於404土地與1378土地之 交叉處以數塊水泥磚封路,被上訴人始反方向通行系爭通行 土地編號B2、B3、B5部分。  ㈢依南投縣○里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2 2日埔鎮工字第0990018311號函,可知1378土地即重測前143 -5土地係私設通路。惟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 11018329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為1370、1378土地為現 有巷道,顯已違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 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第5條規定農牧用 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且143-5、143-4土地未面臨建築,本為 私設通路,並非現有巷道。  ㈣翁慶吉、廖鳳英曾就143土地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其餘共 有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月德並無簽訂,翁慶吉、 廖鳳英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已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再者,土地分管協議書亦無 約定翁慶吉、廖鳳英所分管戊部分得供他人通行道路使用, 是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無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之 通行權不存在,屬私權爭議,並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自有 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通行土地已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抗辯其就系爭通行土地之私法上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答辯:  ㈠被上訴人從未通行或使用系爭通行土地編號A1、A2、B5部分 (下稱系爭區域),並無通行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難 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依系爭函文,系爭通行土地編號A3、A4、B2、B3部分(下稱 系爭巷道)經南投縣政府編定為玉生路之一部分,為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屬依南投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3款所稱之現 有巷道。系爭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之公用地 役關係,本屬公法上之關係,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除去,難認有確 認利益。  ㈢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建物為85年間建商所搭建之集合式獨棟 住宅,而1370、1378土地原均為143土地之一部分,經當時 之建商與地主協議將143土地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即玉生 路)。玉生路於87年間早已供通行十多年,為7公尺寬之大 馬路,上訴人或邵天助自難以諉為不知其存在。1370、1378 土地長期供通行之用之事實,為其等所明知,是關於1370、 1378土地通行權之約定,已因債權物權化而對上訴人發生效 力,上訴人起訴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二 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9-3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1370、1378土地共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㈡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坐落之土地之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㈢1370土地重測前為143-5土地,1378土地重測前為143-4土地 ;143-5、143-4土地係由143土地所分割出來。  ㈣143土地當時由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世芳、王月德、 翁慶吉、廖鳯英所共有,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書。翁慶吉、 廖鳳英就143土地分管部分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㈤1370土地臨玉生路,位於玉生路旁小巷,為碎石泥土道 路, 路面寬度約3.2公尺,可供車輛單向通行,上有雜草樹木, 上訴人稱內有地主(共有人)在整地,現況用於不特定人休 憩所用,道路盡頭未有通行出口(死巷);1378土地位於玉 生路上鄰珠生路,現況為柏油路面,路面寬度約7公尺(指 道路的白線內),可供車輛雙向通行,為不特定人通行之路 。玉生路上有社區式住宅,住宅住戶之主要通行往埔里市區 的道路為玉生路,玉生路的盡頭未有其他連接道路。附近多 為住宅,交通、生活機能普通。  ㈥1370、1378土地之系爭巷道部分,及同段404、1388、1388-5 、1388-6、1389地號等7筆土地之部分土地,經南投縣政府 以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1832931號公告認定為系爭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並於理由中認定 為既成道路。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均未提起行政救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 該項危險者,自無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 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 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 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 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 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 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 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 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 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 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 ,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 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 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 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區域之通行權不存在,欠缺 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從未通行系爭區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未 曾主張對系爭區域有何私法上之通行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通行行為,難認此部分有何通行權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確認利益。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巷道之通行權不存在,欠缺 確認利益:  ⒈被上訴人係依據南投縣政府認定屬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3款所定現有巷道之範圍,通行系爭巷道,未曾主張對系 爭巷道有何私法上之通行權利,是此部分並無因通行權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  ⒉系爭巷道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 ,並非上訴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標的。因為是否具 公用地役關係,係由南投縣政府本於權責依系爭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3款所為之認定,本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已如前 述。此與被上訴人之通行行為無關,無從以民事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 關係為由,而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巷道之通 行權不存在。  ⒊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巷道不具公用地役關 係而無通行權,在本案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 除去,難認有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欠缺確認 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不存在之土地(附圖,面積單位:平 方公尺) 地號 編號 面積 1370土地 A1 172.26 A2 220.73 A3 4.83 A4 4.60 1378土地 B2 43.33 B3 437.68 B5 147.79 附表二: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土地,及同段13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B2、B5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開土地。

2025-01-07

NTDV-113-簡上-63-20250107-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199、42224、42225、4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3、7、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軒與BF000-B1120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民 國105年7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107年3月21日至109年3 月11日止為夫妻。林○軒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乘機性交、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意 ,於與A女婚前交往期間之104年2月16日3時30分許,在A女位於 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地址詳卷,業於案發後遷離,下稱A女苗 栗住處),利用A女因不詳因素躺臥在床、昏睡無力陷於不知 及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 行為1次,同時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照 相、錄影等方式無故竊錄含上揭性交過程及A女陰部、乳房特寫 之裸體影像(下稱A1性影像,本案性影像與扣案物對照表詳 見附表二)。 (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與A女婚 前交往期間之104年7月1日3時59分許,在A女苗栗住處,利用A 女因不詳因素陷於無意識之情狀,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照 相、錄影等方式竊錄含A女陰部及乳房特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2 性影像)。 (三)基於乘機性交、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意 ,於與A女婚前交往期間之104年10月26日19時27分許,在A女 苗栗住處,利用A女因不詳因素躺臥在床、昏睡無力而陷於不 知及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 交行為1次,同時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 照相、錄影等方式無故竊錄含上揭性交過程及A女陰部、乳房特 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3性影像)。 (四)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與A女婚 前交往期間之105年4月14日1時4分許,在A女苗栗住處,未經 A女同意,無故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錄影之方式竊錄與A女 之性交過程及A女陰部、乳房特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4性影像 )。 (五)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與A女婚 前交往期間之105年5月4日1時22分許,在林○軒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之居所(業於案發後遷離),未經A女同意,無故持手機 之攝錄鏡頭模組,以照相、錄影等方式竊錄與A女之性交過程及 A女陰部、乳房特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5性影像)。 二、林○軒與BF000-B1120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自111 年4月起間至112年6月間止為同居情侶。林○軒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4月 24日6時8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地址詳卷 ,業於案發後遷離,下稱被告大園區居所),使用裝設於房 內電腦螢幕之攝錄鏡頭,以錄影之方式,未經C女同意,無故竊 錄C女之裸體及與C女性交過程之影像(下稱C1性影像)。 (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重製他人性 影像等犯意,於112年2月6日16時58分許,在被告大園區居所 ,使用可旋轉鏡頭之無線網路攝影機,以錄影之方式,未經C女 同意,無故竊錄C女之裸體及與C女性交過程之影像(下稱C2性 影像),並於同年月13日8時12、13分許,將C2性影像重製至 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桌上型電腦主機內。 (三)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重製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等犯意 ,於112年2月12日16時50分許,在被告大園區居所,使用可 旋轉鏡頭之無線網路攝影機,以錄影之方式,未經C女同意,竊 錄C女之裸體及與C女性交過程之影像(下稱C3性影像),並於 翌(13)日8時21分許,將C3性影像重製至被告所有之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桌上型電腦主機內。 (四)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重製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等犯意 ,於112年3月6日17時5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被告大園區居 所,使用可旋轉鏡頭之無線網路攝影機,以錄影之方式,未經 C女同意,竊錄C女之裸體及性交過程影像(下稱C4性影像),並 於112年3月6日17時57許起至同(6)日18時28分許止,將C4 性影像重製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桌上型電腦主 機內。嗣經C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7月25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大園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C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1頁),審酌 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 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於警詢時之指訴並無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部分外,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5、56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55至 63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涉犯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 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112年度聲羈字第541號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78 頁、卷二第62頁),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均構成乘機性交之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否認 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在從事性行為之前,我都有取得 A女的同意,當下她有時候是清醒的,我記得她和我說她很 累,叫我快一點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與A女當時為男女朋友,發生本案性行為時,均未陷於不 能或不知的狀態,請予無罪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時、地,與A女發 生性行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件編號一、(一)及編號二、1.至4.、 7.至10.、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 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3.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6、1 57頁勘驗筆錄【檔案一】至【檔案五】),可見影片開始時 ,即為被告與A女之性交過程,而同時間A女雙眼緊閉、未說 話亦無反抗或推開之動作,亦未見A女之手部或腳部有任何 動作,且除被告碰觸A女身體導致A女身體移動外,A女並無 其他主動性之舉止,自【檔案一】至【檔案四】A女狀態均 無明顯不同,而被告持續進行性交行為,且細觀【檔案三】 中,錄影畫面帶至A女臉部,清楚可見性交過程中,A女雙眼 緊閉、嘴巴微開之面部表情,未說話亦無其他動作,依常理 推斷,A女此時應為熟睡狀態;參以該影片係被告以手機手 持近距離拍攝,被告對此亦不否認(112年偵字第42199號卷 第28頁),而A女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如果我是清醒的話, 不管是老公還是男朋友,我不會讓他拍照、錄影等語(本院 卷二第50頁),則倘A女當時精神狀態良好,衡情豈有可能 未發現被告手持手機拍攝,且未加阻止,足佐A女上開指證 非虛。是本案A女之精神狀態已然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 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2)縱於【檔案五】末段稍微錄得A女之聲音,惟亦非陳述清晰 之話語,且就該次性交行為初始,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時,A女之精神狀態即已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已如前述,故亦未能以該 影片末段錄得A女之聲音,遽認A女當下係意識狀態清晰、或 以此反推A女業已就此時點以前被告與其為性交之行為表示 同意。從而,被告係利用A女因不詳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 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對A女為該次性交行為,要屬無疑。     4.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勘驗筆錄【檔案八】),可見影片開始時,A女呈現雙眼緊 閉、赤裸躺臥於床上之狀態,而任由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 為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均閉眼躺於床上,除偶有發出非 言語對話之狀聲詞、且腳部及手部稍有移動之情形外,A女 並無與被告有任何對話或自主性動作,且自勘驗結果可知, A女於影片末段,雖改成側躺之姿勢,而被告此時持續自行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惟斯時A女仍未有任何自主 之動作或反應,自始至終亦無配合被告進行性交之動作,若 A女事前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意識清楚,則A女應參與 性交行為於其中,當無閉眼不動而被動任憑被告擺弄之理。 (2)又A女於上開過程中雖三度大叫「嗯」、「啊」、「歐伊」 等非言語對話之狀聲詞,而可推知A女非處於酣眠之完全無 意識狀態,然從上開勘驗結果及影片脈絡可知,當日性交行 為自始至終,A女除過程中曾主動從正躺(仰躺)轉成側躺 外,並無其餘主動性之動作,而呈現無力、躺臥於床上之姿 態,在在顯示A女當時已然熟睡而意識不清,陷於不知抗拒 而欠缺抵抗能力之狀態,應堪認定。且刑法乘機性交罪係保 護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權,故行為人乘被害人因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對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人一著手於乘機性交之行為,即已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權。是被告既乘A女意識不清之際對 其性交,已該當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論A女在發生上 開聲音時是否稍有意識,仍無礙於被告先前已對A女乘機性 交既遂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係利用A女因不詳原因而精 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對A女為該次性交行為,至無疑義。  5.被告就上開2次乘機性交犯行固辯稱:性行為前A女均有同意 性交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惟查:A女否認被告為本案 性交行為前曾取得其同意(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且自上 開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起初均即為A女雙眼緊閉、貌 似熟睡躺臥於床上,未見A女有意識清醒之情狀,且自上開 影片開始至結束,全未見被告曾有開口詢問A女意願之情形 ,被告自始至終均逕自與熟睡之A女為性交行為。從而,自 難認A女於104年2月16日3時33分許及同年10月26日19時27分 許在A女苗栗住處,因不明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 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前,曾同意與被告發生前揭性 交行為;其後於A女已然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 相類之情狀下,A女自無同意性交之能力,是被告未獲得A女 之積極同意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  6.綜上所述,A女於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未曾同意被告與其為性行為,且因不詳原因導致意識不清 而昏睡,且由其當時之意識狀況析之,亦未能有效避免外力 之侵害,是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不知或不 能抗拒狀態。足認A女已處於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亦無法積極同意與被告為性行 為之表示,被告利用A女因昏暈、酣眠等相類似情形,對A女 為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 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第319條之 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修正第10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 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修正 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 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從而, 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情形(內容含 有與性相關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於修正後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 罪之特別規定。惟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選 科拘役、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一)(二)關於竊錄之犯 行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2.關於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 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 、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 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之意旨,可知未經他人同意而 重製、交付其性影像之行為,乃新增處罰之犯罪構成要件,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 所為,尚無從另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而 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對A女乘機性交同時竊錄A女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有行為局部同一的情形,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三)(四)無故竊錄或攝錄C女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或C女之性影像及無故重製上開性 影像,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或無故 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論處。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即附表一編號1至5】、犯 罪事實二、(一)至(四)【即附表一編號6至9】,係各基於不 同之犯意所為,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C女於各該行為 時為戀人關係,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昏睡不能抗 拒之際,以上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同時未經A女、C女 同意,竊錄與其等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 照片、影片或性影像,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 控制權及性隱私,忽視性別平權及正確性愛觀念之建立,並 造成A女、C女身心難以磨滅之陰影,殊值譴責;另考量被告 就乘機性交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妨害秘密及性隱私部分則 坦承不諱,並與B女、C女達成和解或調解(B女部分業已撤 告,詳後述,C女部分被告則已履行一部,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惟與A女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與 B女、C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有意與A女和解,然因A女無意 願調解而無法達成共識。故本院經綜合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全數和解,取得告訴人等之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就被告爰不予緩 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 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扣案為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5、8均係供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亦為告訴人等性影像之附著物,有扣案 物內檔案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 手機及隨身碟均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時 、地,分別利用A女因不詳因素陷於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狀,以陰 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各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尚涉 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五)均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 ,被告與其辯護人並辯稱如上,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勘驗筆錄【檔案九】至【檔案十三】),可見起初A女雖雙 眼緊閉、嘴巴微張,惟其後不久,A女便於該次性交過程中 與被告進行一連串對話,內容包含:催促被告加快性交行為 之速度、並就被告所言進行答覆,顯然A女雖躺臥於床上, 惟於該次性交行為過程中意識皆清晰並認識當下所發生之事 ,而得以主動催促被告加快性交速度、並數度針對被告所欲 進行之性交方式為相應之答覆(詳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檔 案九】之勘驗結果),而觀諸【檔案十三】之勘驗結果亦可 知,A女於性交結束時,更向被告表示:去洗一洗、幫我擦 一擦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益徵A女就該次性交過程已 有認識,且於該次性交結束時,A女亦明確知悉此情,否則 過程中豈會與被告針對性交之方式及過程進行一來一往之對 話。從而,A女當日並非處於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或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之狀態。至過程中A女雖曾以口 頭向被告表示:我想要睡覺了等語,惟自該次性交行為開始 至結束,A女就該過程均明確參與其中,而對該次性交如何 進行、及結束後希望被告如何整理善後均有明確之行為對應 ,已如前述,是亦不得以此反推A女當時處於昏睡致其辨別 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 辯稱:A女當下是清醒的,並未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 等語,堪以採信。  3.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勘驗筆錄【檔案十四】、【檔案十五】),可見起初A女雖 躺臥於床上,雙眼緊閉、頭部微仰,此時被告與A女已有性 交行為,惟至該次性交行為影片中後段,A女從躺姿轉為跪 姿,與被告繼續為性交行為,並伸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倘 A女自始至終均處於昏睡狀態,豈能在無外力之協助下轉為 須利用自身雙手、雙膝以撐起身體之跪姿,顯示A女此時應 屬意識狀態清晰,始得以一己之力起身並做出跪姿之動作, 且已然認識當下所發生之事、並配合被告進行該次性交行為 ,並未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狀。次查,於影片最後被告 與A女性交行為結束之際,A女並起身離開床舖,同時與被告 交談,A女意識狀態顯屬清晰,且未見此時A女有向被告表示 質疑、或有不清楚先前發生何事之表現,凡此種種,均足徵 A女該次性行為時非處於昏睡致其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狀,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4.綜上,公訴意旨雖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內關於A4、A5 性影像之照片、影片及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且A女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與其為性行為時均非清醒等語( 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已臻明確,且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A女於犯罪事實一、(四)(五)所載 時、地有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 上開乘機性交等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 妨害秘密犯行,均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BF000-B112039(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女)自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為同居情侶。被 告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自110年1 2月12日6時48分許起至111年4月7日5時44分許止,在被告大 園區居所,使用裝設於房內電腦螢幕之攝錄鏡頭,以錄影之方 式,未經B女同意,接續竊錄B女之裸體、下身僅著內褲就寢及二 人性交過程等影像(下稱B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已與B女達成和解,B女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1 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1.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2.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1.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2.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一)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二、(二) 1.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 林○軒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犯罪事實欄二、(三) 1.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林○軒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犯罪事實欄二、(四) 1.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林○軒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本案性影像與扣案物對照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犯罪事實 性影像代號 本院113年6月17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1 編號10隨身碟 1個 SP32GB 一、 (一) A1 【檔案一】00000000_033305 【檔案二】00000000_033333 【檔案三】00000000_033400 【檔案四】00000000_033425 【檔案五】00000000_033717 2 編號5隨身碟 1個 黑色,32GB 一、 (二) A2 【檔案六】00000000_1 【檔案七】00000000_035947 3 編號4隨身碟 1個 白色,32GB 一、 (三) A3 【檔案八】MOV_0007 4 編號8行動硬碟 1個 1TB 一、 (四) A4 【檔案九】MOV_0308 【檔案十】MOV_0309 【檔案十一】MOV_0310 【檔案十二】MOV_0311 【檔案十三】MOV_0312 一、 (五) A5 【檔案十四】MOV_0329 【檔案十五】MOV_0331 B 二、 (一) C1 5 編號9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二、 (二) C2 二、 (三) C3 二、 (四) C4 6 隨身碟 1個 灰色,32GB 7 隨身碟 1個 黑色,容量未標示 8 無線網路攝影機 1個 含電源線及記憶卡1張 9 手機 1支 iphone 13 Pro max,藍色,含SIM 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0 手機 1支 OPPO Reno 8,白色,含SIM 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供述證據: (一) A女 (1)112.9.19.偵訊(偵42199號卷第19-23頁) (2)113.11.18.審理(本院卷二第47-54頁) (二) B女 (1)112.8.2.警詢(偵42225號卷第27-31頁) (三) C女 (1)112.7.12.警詢(他卷第17-20頁) (2)112.7.29.警詢(偵42226號卷第37-39頁) (3)112.11.27.準備(本院卷一第61-62頁) (4)113.11.18.審理(本院卷二第46頁)   二、書證、非供述證據: 1.A女、C女個人資料及通訊軟體畫面、檔案存放路徑擷圖、影片擷圖【C女】(他卷第25-29、33-36頁、不公開卷第25-29、33-36頁) 2.監視器外觀及偷拍影片檔案名稱照片(他卷第30-32頁) 3.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93-200頁、偵42199號卷第37-41頁) 4.被告住處外觀、車輛照片、停車與住處距離照片、車籍資料(他卷第37-40頁、不公開卷第37-40頁) 5.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15、61-72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5-47頁) 7.本院112年聲搜字00128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2224號卷第109-115頁) 8.扣案物編號4白色隨身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01-203頁、偵42224號卷第79-86頁、不公開卷第57-59頁) 9.扣案物編號5黑色隨身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05-210頁、偵42224號卷第87-94頁、不公開卷第61-66頁) 10.扣案物編號8行動硬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11-236頁、不公開卷第67-92頁、偵42199號卷第47-71頁、偵42225號卷第39-64頁、偵42226號卷第43、51-60頁) 11.扣案物編號9電腦主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擷圖(他卷第237-246頁、不公開卷第93-102頁、偵42224號卷第87-88頁) 12.扣案物編號10隨身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47-254頁、不公開卷第103-110頁、偵42224號卷第95-105頁)

2025-01-07

TYDM-112-侵訴-89-20250107-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0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仁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瀚仁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 」,更正為「張瀚仁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大同路2段37巷」更正為「大同路2段3 7號」。    ㈡證據部分證據   補充「被告張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蔡翠華受有傷害,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亦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其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確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自路邊起駛前未注意 來往車輛,致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更於本案 交通事故後,於知悉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下,猶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 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 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機車行、月薪新 臺幣3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張瀚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仁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 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37巷對向車道在路旁停下後,適蔡翠 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2段同 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張瀚仁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致 蔡翠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蔡翠華因而倒地受有右側手部 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料張瀚仁明知已肇事致人受 傷,且目擊蔡翠華已暈眩昏迷,然並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因趕上班、擔心為警查獲其無照駕駛 ,旋即騎乘前揭機車自肇事現場逃逸,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瀚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告訴人蔡翠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2.坦承未留在肇事現場等  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 3.辯稱覺得救護車快到了、趕著上班才忘了留下聯絡方式、不是怕被查獲無照駕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有過失且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之基隆市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過失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交通分隊A2【肇逃】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62張等資料)1份。 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7

SLDM-113-審交訴-92-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劉振華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國家賠償事件113年7月18日協議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 國家賠償之訴,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高志榮係任職於被告之公務員,高志榮於112年3月19 日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嘉義縣番路鄉永興國民小學大門前即313.5公里處臨停 接聽電話後欲向右迴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 迴車,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迴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欲進入順行車道,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銘恩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 至,見前方有高志榮所駕駛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失控,致人 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前開車輛車頭下方,因而受有頭胸腰 腹挫傷,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送醫急救後,終因創傷性休 克致無法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 3號刑事判決)。則高志榮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執行公務 時過失致劉銘恩死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第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前開事件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 3,828,296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喪葬費合計247,680元:劉銘恩因受傷、死亡,致    原告分別支出醫療費1,430元、證明書費150元、喪葬費    151,100元、納骨塔使用費95,000元,合計247,680元【原    證2,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尊翔生命禮    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本院卷    第17至22頁】。 (二)機車修理費62,470元:劉銘恩所駕駛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毀損,致原告支出修理費249,880元(原證3,機車維修保    養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系爭機車係105年4月 出廠(原證4,LAF-9733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 頁),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3月19日顯已逾耐用年數,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前開機車修理費之殘值計為62,47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9,880÷(3+1)=62,470元    )。 (三)扶養費2,518,146元:   1、原告為劉銘恩之父,此外並無○○及其他○○,原告為00年0 月0日生,於劉銘恩112年3月19日死亡時為53歲,依行政 院內政部發布之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約有26.63年之餘 命(原證5,嘉義縣111年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9頁), 則扣除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之 12年(計算式:65-53=12)後,原告餘命尚有14.63年,另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111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原證6,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本院卷第31頁),1年計為22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2, 518,146元(元以下4捨5入)。   2、對勞動保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慰撫金300萬元:   1、原告因高志榮之過失行為致痛失其子,劉銘恩事故身亡時 年僅21歲正值青年,原告養育劉銘恩多年,驟然喪子頓失 所依,白髮人送黑髮人所承受之內心煎熬及遺憾等痛苦難 以言喻,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2、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每月平均 所得約○○○○元,劉銘恩則為○○畢業、擔任○○工作,每月所 得○○○○元(原證7,勞保職保被保人投資資料表,本院卷 第33頁),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元。   3、對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5,828,296元(計算式:247,680+    62,470+2,518,146+3,000,000=5,828,296)。然扣除原告 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請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28,296元    ,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828,2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6日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鑑定    人結文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無意見。請依法審酌系 爭與有過失。 (二)對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光碟    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訊(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文書(本院卷第99至132頁),除光碟閱卷後表示    意見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被告所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高志榮任職 於被告觸口工作站擔任技術士,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 之公務人員;與高志榮職行公務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 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說明如後: (一)系爭醫療、喪葬費部分:   1、對其中醫療費、納骨塔費等共246,580元部分之事實不爭 執。且對原證2之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尊翔生命 禮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等製作 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2、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喪葬費151,100部分,與原告所提尊    翔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上手寫記載「4/11開票    150,000侯博升已收」等記載不符,可見原告實際僅支出    喪葬費150,000元,而非151,100元。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1、對機車修理費殘值為62,470元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 提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LAF-9733 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 真正均不爭執。   2、惟劉銘恩死亡後,該機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    倘無法證明已單獨繼承該車所有權,則原告就劉銘恩所駕    駛之機車請求修理費應無理由。 (三)系爭扶養費部分:   1、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直系血親尊    親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權利。而原告自    陳從事○○業,每月收入約○○○○元,已高出嘉義縣    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750元,故原告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況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前,尚可持續從    事工作累積收入及財產,且一般也有投保社會保險,於退    休後領有勞工退休金或農民退休儲金等,故原告非自己財    產無法維持生活,而須他人扶養之人,原告請求扶養費自    無理由。   2、對原告所主張其扶養義務人僅劉銘恩1人,此外並無○○及 其他○○等事實不爭執。否認原告所主張目前在外負債與房 地皆有貸款之事實。   3、對原告所提嘉義縣111年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9頁)、    嘉義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本院卷第31頁)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勞動保勞工保 險局113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系爭慰撫金部分:   1、慰撫金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   2、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每月平 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 三、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一、高志榮…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煞閃自摔,同為肇事主 因」;再參刑事一審認定:被害人於過彎後直行過程之車速 在每小時70至103公里,已嚴重超速行駛 有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可佐…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過失行為」等語,是劉銘恩就系爭事故過失 程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對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6日函 所附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   )無意見。   四、原告已於112年4月間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00 萬元之強制險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等規定應 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五、對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光碟影 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文書(   本院卷第99至13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與同法第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 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 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 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 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高志榮係任職於被告處之公務員,高志榮於前 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臨停接聽電話後欲向右 迴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迴車,應看清有 無來往車輛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進入 順行車道,適原告之子劉銘恩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 至,見前方有高志榮所駕駛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失控,致 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前開車輛車頭下方,因而受有頭 胸腰腹挫傷,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送醫急救後,終因創 傷性休克致無法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且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認,高志榮駕駛系爭車輛逆 向迴車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劉恩 銘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嚴重超速(危險 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亦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意見係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 證與當時天候、路況、車損情形,而得出前開結論,且兩 造對前開鑑定結果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本 院因認前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 (二)從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高志榮於執行前開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即原告之子劉銘恩之 身體健康、生命權與原告之重大人格法益,應可認定。是 依前開說明,該公務員即高志榮所屬機關即被告自應依前 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可認定。 二、另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   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   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   項、第5條亦有規定。故依前開規定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   之結果,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民法第192條至   第196條等規定中,除前開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已   別規定外,其餘均可適用於國家賠償。則原告據前開各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喪葬費合計247,68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原告所主張劉銘恩因受傷、死亡,致原告分別支出醫療    費1,430元、證明書費150元、喪葬費151,100元、納骨塔    使用費95,000元,合計247,680元等事實;被告對其中醫 療費、納骨塔費等共246,580元部分之事實不爭執,僅以 前開事由抗辯原告實際僅支出喪葬費150,000元。則依前 開說明,於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 之範圍內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納骨塔費合計共 246,580元部分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處理。次查被告所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喪葬費 151,100元部分,與原告所提尊翔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暨追 加明細表上手寫記載「4/11開票150,000侯博升已收」等 記載不符,原告僅支出喪葬費150,000元,而非151,100元    ;原告對被告前開抗辯於言詞辯論時未積極爭執,依法擬 制自認,況被告前開抗辯亦有前揭文書在卷可憑,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喪葬費 等共246,58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此項目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62,47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著有規定。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主張劉銘恩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原 告支出修理費249,880元;與系爭機車係105年4月出廠,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前開機車修理費之 殘值計62,470元。被告則對系爭機車修理費殘值為62,470 元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提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本 院卷第23至25頁)、○○-○○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 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僅抗辯劉銘恩 死亡後,該機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倘無法證 明已單獨繼承該車所有權,則原告就劉銘恩所駕駛之機車 請求修理費應無理由。次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扶養義務 人僅劉銘恩1人,此外並無配偶及其他子女等事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0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劉銘恩死亡後 ,系爭機車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與系爭修理費債權亦可由 原告單獨繼承,亦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修理費62,470元,自屬有據。 (三)系爭扶養費2,518,146元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 著有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1次賠償 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 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 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 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 29年度附字第37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為劉銘恩之父,原告之扶養義務人 僅劉銘恩1人等事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為00年0月 0日生,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若    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可認定。   3、次查原告名下有財產○筆,財產總額為○○○○○○元,另有利 息所得,有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原告從事○業,每 月收入約○○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自 均堪信為真實。顯見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則被告所抗辯 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自屬可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有負債、房地皆有貸款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且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前 開主張自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扶養費2,518, 146元,自屬無據。 (四)系爭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1、3項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原告為劉銘恩之父,與原告前開年齡及前開平均餘命文 書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是原告因前開身分法益而需 勞心勞力照顧劉銘恩多年,故被告所屬人員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應可 認定。   3、次查被告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 ,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原告前開財產狀況,亦如前述。又被告為賠償義 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賠償所需經費 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則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前開 年齡因系爭喪子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 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至前開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劉銘恩遭不法侵害致死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與喪葬費共246,580元、機車修理費62,470元、    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2,309,050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規定。且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含其他法條規定之間接被害人)。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    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查: (1)系爭事故經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認,高志榮駕駛系爭車輛逆 向迴車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劉恩 銘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嚴重超速(危險 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 (2)是本院斟酌被告所屬人員高志榮與被害人劉恩銘之前開過 失程度,因認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損害各應負擔50% 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是依前開過失相 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54,525元 (計算式:2,309,050元×50%=1,154,525元);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 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1)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自保險公司領取 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 (2)則依前開說明,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後,原 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8,2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7

CYDV-113-國-9-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而當時」,補充為「而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第6行「廣福 路」,更正為「中和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 名稱欄「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右轉彎未注意右側 車輛,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高,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 、痛苦程度(須臾間,生命就被剝奪),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52號   被   告 黃聖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豪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中和路方向 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與廣福路口停等紅燈後,欲右 轉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 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湯妙庭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廣福路方向直 行,因而發生碰撞,致湯妙庭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髖臼及恥 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結果。黃聖豪於前開交通事 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妙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時,未看到右側之告訴人湯妙庭,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湯妙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共3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新北市大貨車臨時通行證(車號000-0000)0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57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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