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謝健弘 住○○市○區○○○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胡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97年4
月30日結婚。惟自111年起至113年間,被告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仍過從甚密,並互相傳送煽情LINE對話,並發生性
行為。被告與甲○○之行為實已逾越合理男女合理之往來範圍
,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然否認於交往期間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
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期間,被告知悉甲○○有婚姻關係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為
證(卷二第22頁)。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與被告是情侶
關係,與被告交往兩年,自2022年3、4月至2024年3、3月。
」、「2022有一次出去的時候,被告有問這樣相約出去,妳
先生是否會生氣,我沒有回答」、「被告只有在交往三、四
個月(約2022年6、7月)問約我出去我老公會不會生氣,我當
時沉默沒有回答。」等語(卷二第82-83、84)。依上開證人
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曾於交往初期,即約111年6、7月時
,詢問證人甲○○關於有無配偶之事宜,無論係微笑或戲謔之
詞,然被告就甲○○究有無婚姻關係,已生懷疑。甲○○雖證稱
其當時沉默不回答,被告亦辯稱因甲○○沉默,是其不知悉甲
○○有婚姻關係云云。然依一般常理,如無婚姻關係,男女交
往期間問及相關問題時,應會急切否認,明確表示否定,且
他方如有懷疑,見其沉默,亦應會追問,故證人甲○○於被告
問及「妳老公會不會生氣」時,沉默未答,顯係默認有婚姻
關係。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於111年6月、7月間,即知
悉甲○○有婚姻關係。
(四)況甲○○到庭具結證稱:「113年4月初,我有告訴被告,原告
也有告訴被告我已婚。原告發現我與被告戀情時,我才告訴
被告我有老公。」等語(卷二第84頁),是以,依上開證人甲
○○證詞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初,甲○○亦明確告知被告,其
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傳送予甲○○之訊息,仍
以「寶貝」親暱之稱謂稱呼甲○○(卷二第110、111、112頁,
紅色螢光筆所示),被告之行為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
社交往來不符,足見被告明知甲○○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與
其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親密交往行為,自屬明確。
(五)又觀諸被告與甲○○間於LINE通訊軟體所為對話以「甲○○:你
下次不要那麼用力、捏捏會痛;被告:胸部嗎;甲○○:嗯;
被告:好;甲○○:你都捏很大力」、「我們要不要乾脆當砲
友就好了,沒有期待我比較不會心累」、「我們還是分手吧
」、「我好想你」、「我剛剛起床真的好想你」「今天抱很
久了」、「阿嬌喜歡從後面、為什麼」、「沒有為什麼啊寶
貝、只是覺得很性感」、「(旅館照片)寶貝房間就這件確定
了喔」、「我有看到我剛剛抓寶貝太大力、不過應該不適抓
的、是我咬的」、「我還是會乖乖射外面啊」、「可能是我
讓寶貝太刺激」等內容(卷二第29-77頁),及傳送被告予甲○
○相擁之照片(卷二第55頁)。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傳送以「
寶貝」稱呼甲○○,及「嗯嘛一下」、「竟然不嗯嘛 我準備
出門」等訊息予甲○○(卷二第110-112頁,紅色螢光筆所示)
。是以,被告既已於111年6月、7月間知悉甲○○有婚姻關係
,仍與其傳送上開LINE對話及照片,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
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再渠等對話自然而熟悉,互吐濃情蜜意
,彼此間男女感情極為親密,已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及交往
,足見被告與甲○○間確已逾越對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範疇
,是被告之前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
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孫
害賠償,洵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與甲○○仍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及
營利、薪資所得;被告為大學肄業,有薪資所得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卷一
第51頁;卷二第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及被告所為加害行為態樣、動機、侵害程度、持續期間
及損害結果,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20,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告,而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周育政,惟其無從證明待證事實,
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而未傳訊。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TNEV-113-南簡-99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