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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高曉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許振祥 許礎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結婚,婚後 夫妻感情融洽、相互扶持。詎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 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甲○○亦無視雙方仍有婚姻關係, 與乙○○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 已然違反夫妻共負忠貞之義務,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權,致原告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另抗辯:因原告情緒 常年不穩使雙方感情生變,婚姻致生破綻,於112年2月至3 月間,原告陸續傳送訊息予甲○○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雙方並 商討財產分配,後甲○○依約履行協議,原告即於112年8月4 日及25日向甲○○表達同意於尚未辦理完成離婚手續之前可對 外宣告單身、結交新女友,互不干涉對方感情生活,除附表 編號5為被告二人一同自乙○○住處駕車離開,無同居之情外 ,被告二人確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 編號所示行為,然日期均係在112年8月25日雙方協議各自生 活後,難認原告因該等行為受有重大之損害;至附表編號1 、2所示行為,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乙○○另辯 稱:被告二人自107年開始為同事關係,甲○○為在歐洲員工 ,乙○○則為在臺灣之員工,因甲○○偶爾至臺灣出差,故乙○○ 與臺灣同事一同請託其代購歐洲牙膏、保健食品等,原告所 主張乙○○有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並非事實且未舉證;又被 告二人自112年8月間起因同事間頻繁聚會、出遊始逐漸熟識 ,原告應就乙○○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負舉證責任,至於 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及行為,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 單獨外出,且乙○○主觀認知甲○○已為單身狀態,斯時尚處於 互相了解、觀察階段,並未正式交往,地點均為公眾場所, 及附表編號5被告二人僅自乙○○住處車庫駕車離開而無從認 定有同居之事實,況原告主觀上既已與甲○○終結婚姻關係, 對甲○○與其他女子交往有縱容、寬恕,確無任何配偶權受侵 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與甲○○於108年3月11日結婚,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二人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 號所示行為;甲○○於112年8月4日起即未返回與原告原共同 居住之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 iMessage傳送「我想跟你說的是,你可以去追求自己想要的 生活並同時跟我在一起。我不記得我有給你任何壓力或要求 你要給我任何承諾。我只是想要我們當好朋友,然後看看我 們的相處是否會好一點,我真的知道你想要的以及你害怕什 麼,但是請不要把所有事情都混在一起看。我現在已經沒有 那麼害怕了。離婚是一件事情,你想要交新的女朋友是一件 事情,跟我在一起又是另外一件事情,這三件事情同時發生 並沒有任何衝突」之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訊息內容)予甲○○ ;原告(暱稱Penny)曾於111年12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給乙○○ (暱稱COCCO),向乙○○告知其為甲○○(James)之配偶,甲○ ○於112年12月14日寄信給原告表示其於112年9月間向乙○○告 知已離婚;原告與甲○○於112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照片及影片檔擷取畫面 、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原文及中 譯本等件附卷可參(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卷第13至21、41至 43、59、66至67、108、140、147、177至179、203至22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 法益,為此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 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 ,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 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 54號、第569號、第712號解釋所揭櫫,故配偶經婚姻制度所 享有婚姻圓滿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仍應屬民法上 所保護之「配偶權」之內涵。縱認為上述婚姻制度於法律上 所保障配偶之情感上及生活上利益僅屬「法律上利益」,倘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認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揆其 理由,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未否定通姦罪旨在約束配偶雙方 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 續之目的正當性,更非認定上述價值不受法律之保障,則上 開大法官解釋實未認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屬民 法所稱之「權利」,更未將其排除於民法所應保障之範疇。 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親密情感 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被告 援引關於否認配偶權屬於權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之實務見解僅為個案,尚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   ㈡附表編號3至9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 號所示行為,並稱附表編號5係被告二人一同至乙○○住處駕 車離開,惟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即以通訊軟體iMessage向甲 ○○表示可結交新女友乙節,業經甲○○提出系爭訊息內容為憑 (本院卷第108、140頁),原告到庭亦自承其有傳送系爭訊 息內容予甲○○(本院卷第320頁),則原告確實於雙方婚姻 關係存續中向甲○○表達其可交女朋友乙節,已堪認定。佐以 甲○○所提其與原告間於112年8月4日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 話紀錄原文及中譯本,二人間對話提及「(原告)很明顯你 拒絕接我的電話,也拒絕和我溝通,那沒問題,你可以去追 尋你想要的,不管有沒有簽字離婚,你現在都已經正式單身 了。如果你同意我們之前談好的條件,打給我讓我知道一下 ,或是你就去過你的自由生活,我不在乎了。…(甲○○)Pen ny,我週日會回臺北,然後可以當面討論離婚細節。我會把 地點發給你,我們中午12點見。(原告)不。明天在家裡直 接談,要不然就不要談,James,你不是我老闆,不需要說 那麼多,我已經說了,我們隨時都可以辦離婚」(本院卷第 107、140頁),可認原告在112年8月4日就甲○○為單身乙事 ,雖未經雙方正式簽字離婚生效,惟已抱持接受之態度,益 徵二人確已無意再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原告就此雖陳稱:因 甲○○於102年8月4日當日向原告表示不回家,並要求離婚, 直至同年月25日,原告希望與甲○○見面,始有情緒化且非真 意之言論等語(本院卷第150、320頁),然依原告112年8月 25日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可知原告斯時尚表現出對甲○○之 善意,並無任何情緒性之言論,內容完整非片段,原告甚至 向甲○○表達可去追求其想要之生活(即系爭訊息內容中之「 離婚是一件事,你想要交新的女朋友是一件事情,跟我在一 起又是另外一件事情」),足徵原告當時情緒尚屬平靜,要 無違反原告真實意思之情形,且對甲○○將與其他女性交往乙 節,已可預見,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尚不影響前述原告於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甲○○表達其可交女朋友之認定,自難認 被告所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又原告委託徵信社取得如附表所示照片及影片後,與甲○○分 別於112年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1日聯繫,其中12月1 8日對話內容為「(原告)你不是同意我媽這個條件嗎?( 甲○○)因為你說你要去法院告我,(原告)我不會。(甲○○ )那你會告我同事嗎?(原告)為何我要告她?告訴我為什 麼?(甲○○)因為你跟我說你會這樣做。(原告)我沒有這 樣說(原文:I didn't say that),是她在信上侮辱我, 條款拿掉然後再給我新臺幣120萬,一切離婚和解就都談妥 了。(甲○○)所以你將來不會告我,也不會告我同事對嗎? (原告)對,如果她沒有做任何不適當的行為,為何我需要 這樣做?(甲○○)所以你要新臺幣120萬,條款拉掉,你承 諾你將來不會提告我或者我同事,你可以承諾嗎?(原告) 如果你沒做錯任何事,我不會這樣做」;12月20日對話內容 為「(原告)無論如何,我已經承諾我將來不會對你做任何 事情,甚至不會在我們的朋友之間攻擊你,但是如果有一天 你因為你的同事來找我,那麼就是你付出代價的時候了,我 希望你不要蠢到毀了你自己的人生和職涯,因為證據有效是 兩年(甲○○)你又想對我同事做什麼?(原告)你負責支付 徵信社和律師的費用,我到目前已經付了新臺幣246,800元 ,我要你負擔全部,如果你同意的話,我可以接受15天內付 款。(甲○○)我會轉帳4×9200(歐元)。(原告)請你叫你 的律師把金額改成新臺幣1,246,800元」;12月21日對話內 容為「(甲○○)我不知道怎麼轉錢,我說了今天下午我會付 給你2600,(原告傳送附表編號9甲證4照片給甲○○)(甲○○ )我現在沒有任何女友,你說你會找兩個證人,然後我付錢 。(原告)你有跟你的律師確認過嗎?你知道你這照片就是 外遇了嗎?所以我現在提出給你的和解條件,已經是你這輩 子能夠拿到最好的和解協議了」(本院卷第110、111、112 、141、142頁),參以原告自陳離婚時已向甲○○取得其承諾 支付之100萬元及20萬元徵信費用(本院卷第151頁),足認 原告就本案所主張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自甲○○取 得賠償,並承諾不會對被告二人提告,原告與甲○○遂於112 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原告事後改稱不對被告二人提告之前 提為「如果被告二人沒有做錯任何事」,未有寬恕或放棄權 利之意等語,與上開對話前後文意不符,難以採信。原告於 113年4月26日再以同一證據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 亦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2部分:   原告另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渠等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行 為云云,惟查,就附表編號1乙○○請甲○○代購私密處保養品 、編號2乙○○建立與甲○○之專屬相簿之時間、過程或紀錄, 除原告個人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雖曾表示會再提出 證據,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本院卷第127頁 ),縱乙○○已自承確實曾與其他同事一同請託甲○○代購歐洲 商品之情,及將被告二人與數名同事出遊相片建立獨立相簿 並開設共享權限(本院卷第51、52頁),仍不足以作為乙○○ 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之證明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8日聯繫乙○○時曾提及乙○○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未經乙○○否認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然觀之乙○○之回覆內容主要在表達其與所有同事均有 很好的交情,原告與甲○○之問題,不應該找其當擋箭牌,未 針對原告所提該等附表編號之行為回應(本院卷第66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認。  ㈣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之鄰居李美臻、友人吳旻倫到庭作證,以明 甲○○於111年11月間親口承認外遇之事實、原告與甲○○間相 處情形,並聲請函詢台北富邦銀行有關甲○○申辦貸款時之財 力及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52、153頁);甲○○聲請通知證人 即原居住在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之鄰居陳益志到庭作證,以明 原告與甲○○間之真實相處情形、甲○○於112年8月後即搬離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本院卷第260、261頁),及乙○○聲請通知 證人即公司同事翁惠鈴到庭作證以明甲○○自112年8月、9月 起之言行舉止或婚姻狀態與過去相異及有參與委請甲○○自歐 洲代購商品(本院卷第237頁),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 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原告所提證據 1 111年11月間 乙○○請甲○○代購私密處保養品 無 2 111年 乙○○建立與甲○○之專屬相簿 無 3 112年10月28日下午7時55分 被告二人當街牽手 甲證4、甲證4-1 4 112年10月28日下午8時許 被告二人當街親吻、擁抱 甲證10、10-1 5 112年10月29日 被告二人同居,並一同自甲○○家中駕車離開 甲證9、9-1 6 112年11月5日上午11時4分 被告二人至洗車場洗車 甲證2 7 112年11月5日上午11時35分 被告二人出雙入對、同進同出 甲證1 8 112年11月11日下午2時43分 被告二人一同駕車遛狗 甲證3、甲證3-1 9 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0分 被告二人當街牽手 甲證4

2024-11-05

TYDV-113-訴-997-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李宛靜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鄭子彧 黃品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8月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案卷第1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2日登記結婚,婚 後共同居住並育有一子,詎原告於113年4月間,在家中無 意間發現被告乙○○書寫之卡片,内容寫道:「既許一生偏 愛,願盡一生慷慨,因為你是你而愛你,情人節快樂」等 語,而該張卡片從未經被告乙○○提示予原告,經原告向被 告乙○○查問,其坦承與被告甲○○間存在男女曖昧關係,並 當場簽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内容雖推 稱被告甲○○不知伊為已婚身分、二人曖昧關係僅止於一同 用餐與出遊云云,然被告乙○○於簽署系爭承諾書後,於與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有附表所示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婚外情,而於113年6月 11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  (二)被告乙○○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Faceboo k(下稱:「臉書」)上均公開其已婚有小孩等情事,且其 Line通訊軟體之大頭貼,亦係顯示與原告、小孩之合照, 觀之被告兩人均有於IG建立帳號並互相追蹤,被告甲○○並 多次搭乘被告乙○○所駕車輛,車窗前有孕婦兒童通行證, 車上亦置放嬰兒安全座椅,顯見被告甲○○對被告乙○○之家 庭背景,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被告乙○○於113年5月4日 駕車接送被告甲○○時,即在車上與他人擴音通話,稱伊將 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甲○○對於被告乙○○當時之婚姻狀況 甚明。被告乙○○為已婚者,被告等人理應保持適當社交界 限,以免損及與配偶間之相互信賴,然被告甲○○明知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分 際之行為。被告等人已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倫常,共同侵害原告之家庭及婚姻本質,破壞婚 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被告等人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  (三)被告乙○○於113年4月28日坦承確實與婚外第三者有曖昧關 係,承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與婚外第三者發生超友 誼關係,並切結倘有違約,願按違約次數每次賠償100萬 元等,而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期日均有發生超出一般普通 異性朋友互動模式之行為,包括搭肩、牽手、獨處過夜、 共食、於溫泉會館過夜、頻繁出遊等,爰依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  (四)聲明:⑴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覺得原告要求之金額太高,願意承 擔責任,但希望在可以負擔的範圍內(見本案卷第69頁)。 原告於婚姻期間即經常以不堪言語羞辱伊,當有不順原告 之意時,原告更會歇斯底里提出無理要求,使兩造感情備 受折磨,其舉止顯然逾越正常經營家庭溫暖和諧之合理範 圍,原告對於婚姻破裂並非無過失一方。系爭承諾書即是 出自原告脅迫,僅係因原告懷疑伊交友狀態,原告因此拒 絕回家、拒絕討論,亦拒絕伊接觸小孩,故迫於無奈,不 得已始寫下系爭承諾書。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不僅言 語涉及人身攻擊及羞辱伊,並於網路上指名道姓,以此說 書為樂,騷擾伊之朋友、同學,原告之言行舉止顯然逾越 家庭經營一般人所能接受之範圍。兩造感情破裂之原因、 情節,系爭承諾書之内容及事發過程不符善良風俗,如為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斟酌兩造受損害程度、損害賠償金額 等項,酌減原告之請求金額。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 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 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為 本案之請求,經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案卷第69頁),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 可查,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係存續於112年6月1日至113 年6月11日間(見本案卷第17頁戶籍資料影本),被告乙○○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間,存有如附表所示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被告乙○○即 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有前述 不當男女交往行為,此舉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復 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 ,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 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84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所主張被告乙○○簽立之113年4 月28日系爭承諾書影本(見本案卷第23頁),被告乙○○並未 提出其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之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係有效 。其記載略以︰「未來若於婚姻期間,不論異性或同性超友 誼關係,一經發現,按次數,每次賠罰新臺幣壹百萬元整」 等語,並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述說明,自屬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則被告乙○○於簽立該承諾書後,復有附表所示 之超友誼關係,則原告依該承諾書請求被告乙○○給付50萬元 ,依其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配偶權所受損害情形 及被告乙○○若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配偶權較為完 整等一切利益,尚屬相當,故應予准許。 四、按「本件上訴人除依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外 ,尚主張李**等2人侵害其配偶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李**等2人連帶賠償50萬元 ,然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乃就李**等2人不正當交往行為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時,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具體約定,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約定各請求 90萬元,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等2人 連帶賠償50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與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損害係屬 同一,自無法重複計算,故被告乙○○自應僅賠償原告50萬元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 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 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 判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甚明」(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 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別具故意、過失之二 行為人間,仍得成立客觀共同關聯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 主張︰被告乙○○於其IG與臉書,均公開其已婚並有小孩,被 告甲○○予以追蹤,自屬明知被告乙○○已婚等事實,有原告所 提被告乙○○於其IG或臉書上之身分證背面照片、原告與原告 之子照片,以及被告甲○○追蹤或留言之翻拍畫面等為證(見 本案卷第31至41頁),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甲○○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乙○○係屬已婚;退而言之,被告甲 ○○縱使確實不知,亦因疏於查證而顯有過失,故應與被告乙 ○○成立客觀共同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中有理由 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其中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證據方法 1 113年5月4日 被告二人於被告甲○○居所地草屯出沒,有摟肩親密行為。 原證5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2 113年5月17日 被告乙○○駕車接送被告甲○○,二人於車上有抓捏女方胸部打鬧調情行為。 原證6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3 113年5月25日 被告等人出遊,於古亭國小攜手共行。 原證7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4 被告等人同吃一份霜淇淋。 原證8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5 被告等人於雨中一同撐傘,被告甲○○親暱依偎被告乙○○同行。 原證9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6 113年6月8日 被告乙○○攜被告甲○○進入原告與被告乙○○之夫妻共同居所地,進入大樓梯廳時間為凌晨1時許,離開大樓梯廳時間則為下午5時許,二人於家中共渡一夜,直至當日下午離去;被告甲○○拖帶行李箱進入大樓,被告乙○○則於梯廳等電梯時直接鬆開褲頭。 原證10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7 被告等人離開五股後,於夜間9時許驅車入住○○鄉○○○號溫泉會館,交付被告甲○○證件為入住登記並留下手機號碼。 原證11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8 113年6月9日 被告等人駕車離開福岡二號溫泉會館 原證12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9 被告等人於深坑攜手同遊。 原證13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10 被告甲○○於臺中高鐵站旁下車,二人親吻告別。 原證14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2024-11-04

ILDV-113-訴-340-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李秀芬 被 告 郭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 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即明。又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緣原告與訴外人梁尚昌結縭30餘載,育有2女1男皆已成年 ,家庭生活和樂圓滿且夫妻間鶼鰈情深。詎料原告於113 年2月29日代梁尚昌收受鈞院112年度屏簡字第618號民事 答辯狀,該案為梁尚昌提告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即為甲○○ ,而被告於該案答辯狀自陳與梁尚昌「當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至少長達7年之男女朋友關係期間」等情,原告 始知悉有此侵害配偶權情事,經與梁尚昌當面懇談後,確 認被告與梁尚昌自101年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長達8年多 ,迄至109年8月開始分手斷聯。據梁尚昌主動認錯並詳述 交往經過,雙方交往初始約1、2個月約會一次,迄至梁尚 昌於103年7月1日退役後,即每月下屏東至少2次,每次為 其2至3天與被告通居於屏東市公裕街之處所,梁尚昌除不 斷給予被告金錢援助外,另亦贈與被告家具、機車等財物 ,春節亦會包紅包與被告之2名女兒,渠等顯然情感連結 甚深,非屬一時意亂情迷甚明。此外被告於102至103間陸 續傳送多部私密影片及照片予訴外人梁尚昌,足證兩人當 時關係親密以臻發生性行為程度,梁尚昌對此亦坦認無訛 ,承認與被告交往期間確有持續發生性關係,被告所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被告嚴重破壞原告所應擁有之圓滿家 庭生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和原告丈夫交往,但已經分手4年多了,我認為是她 丈夫主動找我的,我沒有主動勾引他,他那時常常跟我說 他心情不好,很痛苦想自殺,讓我同情他,我只是安慰他 。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原告當時知道我跟她丈夫在打官 司,時間已經過很久了,原告請求權應已罹逾時效而消滅 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婚姻關 係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 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 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故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親密交往行為等語, 惟被告稱:以分手多年,原告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有不正常交往,被告亦承認之,僅 稱已分手多年,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 有明文。被告雖稱已於4年前分手,然原告係於113年2月 間因另案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另案訴狀)內容始知被 告與其配偶交往,故被告之侵害行為尚在10年之內,且原 告在知悉後2年內之113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起訴 尚未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⒉承上,被告既坦承與原告配偶曾交往已分手(見本院卷第76 頁),足認被告確實與原告配偶有別於一般普通異性朋友 間之交情,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原告所享有普通朋 友以外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 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情節難謂不重大,依上說明,確有 背於善良風俗 ,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 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審酌兩造 之年齡、智識、本件侵害情節所造成之痛苦,暨審酌被告 與原告配偶上揭不當交往行為之情形、時間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以生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效力之日(即113 年8 月2日)作為原告為催告之 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上開催告 日期之翌日即113 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其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 神賠償金,及自113 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則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3-訴-579-202411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蘇元泰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施文評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林承諭律師 被 告 陳毓志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23日結婚,婚後以 原告戶籍地為生活中心,共同撫育兩人所生子女,家庭生活 幸福美滿;詎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10年間以男女朋友方 式互動交往,彼此往來親密程度超過社會上通常互動分際, 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感情生活因此受到破壞,被告甲○○開 始厭倦嫌惡原告,萌生離開家庭的想法,致原告無法享有共 同撫育子女的親情,身心痛苦異常;被告甲○○因與被告乙○○ 交往而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110年6月中旬發現被 告兩人互動情形有異,因而發現上情;依原告所持有證據可 知,被告兩人至少於111年2月13日仍有不正當來往;被告乙 ○○與甲○○為臉書好友,可於臉書貼文得知被告甲○○為有配偶 子女之人;原告發現被告兩人逾越男女關係互動時,即透過 議員要求被告乙○○所服務學校進行處理,被告乙○○卻稱於收 到起訴狀繕本才知悉被告甲○○有配偶,顯屬不實;原告為此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112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以:被告兩人於110年間未以男女朋友方式開始互 動交往;原告所指訊息距今已久,被告甲○○不記得通訊時間 及對話背景;被告甲○○於疫情嚴峻期間未曾進去建興國中; 照片中點心非被告甲○○贈送;被告甲○○的工作性質需要常常 請客戶吃飯,不社交接不到案子,被告甲○○為向被告乙○○請 教開發票問題才共同用餐,稱對方為閨蜜係指女性好友,未 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被告已向原告表達係因不想把生日掛在 外面,讓他人辨別這是被告甲○○的車,希望「六六大順第一 」才會選擇該車牌號碼,該選擇與被告乙○○毫無相關;被告 甲○○購買包子在車上用餐,未將包子送給被告乙○○,被告甲 ○○僅係漏將該發票列入帳務明細而已,若被告需隱瞞發票, 大可直接銷毀;被告甲○○係於收受貨品時順便購買拿鐵給代 工老闆娘,而非買給被告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兩人雖然認識,但只是普通朋友,從未 以男女朋友方式互動交往,未逾社會上通常互動分際;被告 乙○○未曾特地到被告甲○○臉書個人檔案查看個人資料,只是 偶爾會在自己的動態牆上看到被告甲○○發文,不曾看到被告 甲○○自稱「我是小評泰哥的牽手」,直到收受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始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的臉書雖然 有與其未成年子女合照,但現代社會多有單親養育子女者, 並不存在「有未成年子女便有配偶」的經驗法則,被告乙○○ 擔心被告甲○○有單獨養育子女的難過原因,故認無必要詢問 被告甲○○的婚姻狀態,不能因此稱被告乙○○違反查證婚姻狀 態的注意義務;依被告乙○○印象,當時係因被告甲○○至其辦 公室拜訪時,用畢茶點後未清理乾淨,才會傳訊息「這個可 以清理乾淨嗎?……喂」向被告甲○○抱怨,此對話不能證明被 告有何不正常來往,原告恐過度想像延伸;照片中的茶點是 他校友人路過拜訪買來的伴手禮,非被告甲○○所送;該IG發 文共有8張照片,被告甲○○只是其中1位朋友,該則發文僅係 紀錄近期內與各友人聚餐回憶,並無特殊處,被告乙○○與甲 ○○聚餐屬於正常社交行為;照片所示車輛非被告乙○○所有; 被告乙○○係指照片所示地點「六甲落羽松」好漂亮,難謂係 不正常往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7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乙○○任職於臺南市立建興國民中學,擔任會計主任。 五、兩造間爭點  ㈠被告兩人彼此來往親密程度是否超越普通朋友互動分際,逾 越社會通念所能容任範圍?  ㈡被告乙○○是否於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時才知悉被告甲○○ 有配偶?縱被告乙○○主張不知被告甲○○有配偶,是否仍有過 失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的判斷  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 明定。「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 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 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茲原告主張被告 兩人間存有逾越普通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超過社會通常 觀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的程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其主張 事實為真,其請求即欠缺法律上依據,本院只能駁回原告之 訴。  ㈡原告雖稱:「有上開被告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這個可以清理 乾淨嗎?……喂』,得以證明被告兩人之互動已踰越一般男女 基於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否則一般朋友有何須 『清理乾淨』?」(見審訴卷第51頁)、「……被告乙○○……於11 0年9月26日發文稱『朋友來找~送來特別的教師節禮物~』,當 日被告甲○○亦有發與被告乙○○相同之甜點照片,當時時值疫 情尚屬嚴峻之期間,被告乙○○竟讓外校人士入校送禮,誠屬 可議……111年1月25日被告甲○○……發布至台南市金禾無菜單日 式料理貼文,而後被告乙○○於111年2月13日亦發布於該餐廳 與被告甲○○用餐之合照,並於貼文文字中稱『慶幸前陣子跟 幾位閨蜜聚餐吃了不錯的餐點……被告乙○○刻意……於情人節前 一日發出貼文,其動機誠屬可議,稱有夫之婦為閨密顯屬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甲○○竟 要原告改選6601作為車牌號碼,而後原告始得知其係以被告 乙○○之車牌(6605、6610)之近似號碼做為車牌號碼,其車 牌之選擇顯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被告甲○○於婚姻關係期間購買TAOTAO保險套與他人使用 ,其行為顯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若被告二人間僅為一 般朋友,豈能於疫情期間至校園辦公室內互動……顯見被告二 人間顯係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互動……該則訊息時間為晚間 10時14分,顯非如被告乙○○所述於該時間在辦公室拜訪,而 係……為垃圾桶及床墊尾端未清理乾淨……被告甲○○……未將該張 發票與飲品發票列入記帳清單中,顯係為規避不讓原告起疑 ……顯非其所陳述手比愛心為正常之社交互動」(見本院卷第 138頁至第143頁)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及 汽車照片等件為證,惟查:   ⒈該對話紀錄僅顯示被告乙○○傳訊詢問被告甲○○「這個可以 清理乾淨嗎?……喂」(見審訴卷第57頁),無從得知被告 乙○○為何傳送此訊息。若被告甲○○當時仍在被告乙○○辦公 室或住處,被告乙○○當面詢問或抱怨即可,毋庸再傳訊息 ,故傳訊時間亦非被告甲○○前往被告乙○○辦公室或住處拜 訪的時間。原告陳稱:「依據截圖可以知道傳訊時間已經 很晚,再參以甲○○有到乙○○的個人空間(才會把乙○○的個 人空間弄髒或遺留體液,乙○○才會傳訊息詢問這個可以清 理乾淨嗎),另參以甲○○關閉其與乙○○聊天室通知功能( 喇叭圖示顯示關閉),甲○○顯然不願他人看到該聊天室訊 息(因為通知功能如果沒有關閉,螢幕會跳出訊息通知畫 面,別人就可以看到訊息),再參以被告二人說詞矛盾, 足見被告二人確實有不正當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見 本院卷第306頁)等語,實屬個人臆測,尚非可採。   ⒉原告所提截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乙○○曾經發文稱「朋友來找~送來特別的教師節禮 物~」,無法證明被告甲○○於同日發布與被告乙○○相同甜 點照片。況且,縱被告甲○○於該日攜帶甜點贈送被告乙○○ ,亦難謂係屬不正常往來。   ⒊閨蜜係指閨中密友,通常是用來稱呼無戀愛關係的好朋友 ,就文義而言,被告甲○○與乙○○應該只是好朋友而非男女 朋友。例如:異性好朋友或像是韓劇「媽媽朋友的兒子」 中徐潓淑與郭仕煥的關係。至於被告乙○○於該日發布該貼 文則可能與其當時所處情境有關,也有可能僅係因被告乙 ○○平常工作忙碌,恰於該日有空發文記錄而已,觀諸該貼 文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尚難率認其動機可議。從而 ,原告指摘「被告乙○○稱被告甲○○為閨密」顯屬不正常往 來,容有誤會,應非可採。   ⒋被告乙○○名下財產僅有不動產與股票而無汽車(見當事人 個資資料卷),原告指摘被告甲○○選擇車牌號碼係以被告 乙○○車牌近似號碼為考量,核與卷內財產資料不符,本院 尚難率信。此與原告其他陳述(被告甲○○未列入記帳清單 係為不讓原告起疑等等)均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同非可 採。   ⒌原告雖稱:「據原告了解被告甲○○……曾……購買保險套及情 趣用品……與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就此 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當難率信被告甲○○曾購買保險 套及情趣用品與他人使用。即使被告甲○○曾購買保險套及 情趣用品與他人使用,亦未必係為供其與被告乙○○共同使 用。   ⒍承上,原告所主張事實多為其個人想像臆測,所提證據不 足以佐證其主張事實為真,故其請求欠缺法律上依據,應 予駁回。  ㈢原告雖稱:「該車輛確為被告乙○○使用,其應說明該車輛是 否為其曾使用之車輛,此部分原告請求……進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請求……對被告甲○○、被告乙○○行隔離之當事人訊問程序 。待證事實: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之互動為何?被告乙 ○○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所提之內容是否屬實」(見本院卷第37 頁、第143頁、第168頁)、「被告兩人間之說詞顯有不一, 實有透過當事人訊問釐清事實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69條 第1項第2款,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請求當事人提出文書、物 件……對話訊息係存在於被告二人,實有命被告二人提出完整 對話,釐清……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 194頁至195頁)、「被告究竟有無於疫情嚴峻期間到訪建興 國中,係牽連本件重要之侵害配偶權之原因事實,實有請當 事人到庭釐清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等語 。然查:   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之 1條固有明定。然此應以法院認為有必要時為限,非謂當 事人聲請訊問對造或自己時,法院均應予准許。倘若法院 認為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再為調查(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為避免侵蝕或破壞辯論主 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規 定應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依相當性原則及誠信原則綜合 卷內事證裁量判斷有無職權訊問必要。原告雖以前詞請求 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然其主張事實多屬個人想像臆測, 欠缺通常合理依據,亦無相關證據增加其可信性,難認其 已善盡具體化義務。本院若據以率然發動當事人訊問,無 異容許原告以摸索證明方式達其訴訟上目的,於訴訟程序 訊問被告生活細節,亦恐過度侵害被告隱私權,不符狹義 比例原則。例如:訊問被告乙○○為何稱呼被告甲○○為閨蜜 ,可能迫使被告乙○○公開其性傾向;訊問被告甲○○有無購 買使用保險套及情趣用品,可能迫使被告甲○○公開與本案 無關的性生活。是以,本院認本件尚無必要依職權訊問當 事人。其次,疫情嚴峻期間雖不適合社交互動,卻仍非法 所不許,只需遵守疫情期間相關規範即可,若以此逕認被 告兩人間有不正常往來,實屬牽強,故本院認應無必要請 當事人到庭釐清,附此敘明。   ⒉民事訴訟法第269條係規範言詞辯論前如何進行準備程序相 關規定,該條文第1款至第5款規定均係為使辯論易於終結 而設,原告所負舉證責任不因此解免,被告亦不因此負擔 原先所無舉證責任或事案解明義務。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據以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對話訊息,應係誤解該法律規 定所致,當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01

TNDV-112-訴-1512-2024110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阮翊婷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李羽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周翃宇前為夫妻,詎被告在伊婚姻存 續期間即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與被告有多次貼臉、親 吻、等不當交往之親密行為,侵害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 ,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參照)。是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 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原告與周翃宇於108年9月10日結婚,有渠等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周翃宇與被告曾拍攝親密照片,內容為兩人 臉部相互貼近、親吻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 復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可見原告曾於112年12月28 日就被告與周翃宇交往一事爭論,而被告清楚告訴原告其與 周翃宇交往2個月多,亦知道周翃宇為有配偶之人等節。而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致伊精神上痛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並 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及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41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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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葉長青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李佩真 陳建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8日結婚,並於同 年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乙○○則為被告甲○○30年前之交 往對象,且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於11 2年3月9日見被告甲○○躲在女兒房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熊大」之人聊天而察覺有異,遂於隔日經被告甲○○同意後 開啟其手機觀看,被告甲○○與「熊大」間之聊天紀錄業已刪 除,僅剩其與陌生男子於同年2月19日單獨出遊之照片,二 人遂發生爭執,經雙方溝通後原告暫且相信該人僅係被告甲 ○○友人,然於同年8月5日,原告再次經被告甲○○同意後查看 被告甲○○手機,發現被告甲○○以LINE與一名暱稱「阿稜」之 女子聊天,聊天紀錄中有同在花蓮之照片,原告又開啟微信 軟體,始發現被告乙○○以被告甲○○閨密即訴外人丙○○之顯示 照片及暱稱「喬喬」與被告甲○○聯繫,對話均係被告甲○○與 乙○○間之甜言蜜語、互稱老公老婆之內容(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且2人曾於112年8月4日至6日間親密出遊,是被告甲○ ○於112年3月9日遭原告發現婚內出軌後仍執迷不悟,持續不 斷與被告乙○○私下出遊,且自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2人亦 有發生性行為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 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2人並無如系爭對話紀錄之聯繫,依現今 科技技術,偽造對話紀錄尚非難事,縱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正 ,亦係原告趁被告甲○○不注意竊錄或是以強制方式取得;另 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尚未離婚,並無侵權之故意;又 系爭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 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僅係單 純臆測,且被告2人之合照,亦均無牽手、勾肩搭背,無所 謂「甜蜜」成分,而僅係原告自行腦補,且因被告2人先前 為男女朋友,故被告乙○○知悉被告甲○○離婚且在婚姻過程中 遭受原告虐待及不尊重,因此對其付出較多關心,亦僅係兄 妹之關心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5年4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 結婚登記,被告甲○○婚前曾與被告乙○○交往等事實,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46頁),是就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並均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62至98頁)及被告甲○ ○與暱稱「阿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本院卷第41至60 頁)是否為真正?   原告主張前開對話紀錄均係經被告甲○○同意後持被告甲○○手 機擷取留存等詞,惟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 其取得前開對話紀錄過程之錄影,可見其過程是以手機螢幕 錄影方式呈現,手機螢幕錄影內容為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持 有人擷取LINE暱稱「佩真」自112年8月6日12時04分起至同 日12時53分許間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容為「佩真」傳 送與「阿稜」間LINE對話紀錄、與「喬喬」間微信對話紀錄 擷圖予LINE之帳號持有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檔名「line_o a_chat_240621_085825」錄影無訛(見本院卷第304頁), 被告亦均不否認前開對話紀錄係由被告甲○○手機以前開方式 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04頁),而觀諸前開與「阿稜」 間之對話紀錄,有多次係由「阿稜」拍攝照片傳送予「佩真 」,並談論關於「阿稜」生日、工作內容及「阿稜」與被告 乙○○間之互動過程,復稽之前開與「喬喬」間之對話紀錄所 示,亦有拍攝其工作地點、生活及工作照片傳送予「佩真」 ,更有傳送被告乙○○照片予「喬喬」並表示「這張可帥慘了 」等內容,而上開對話內容及照片均屬私密內容,衡情應非 原告所得知悉或取得,則對話者若非被告甲○○、乙○○或被告 甲○○與「阿稜」之人,殊無可能就上開細節清楚掌握,並長 時間虛偽以上開之人身分在通訊軟體中互動應答。況核諸前 開與「阿稜」間之對話紀錄,「阿稜」曾於某日21時40分許 傳送1張工作照片並稱「客滿」等詞,而經受話者於同日22 時10分許回覆「哇哇哇…太強大了」、「謝謝酷妹幫忙」等 情(見本院卷第57頁),而另於前開與「喬喬」間之對話紀 錄,隨即有於22時11分傳送相同照片予「喬喬」,並表示「 親愛的-今晚辛苦了」、「你棒棒的」、「讚啦」等節,顯 見前開2份對話紀錄確係不同人間之聯絡過程,且如前開說 明,亦無從認定有何原告偽造前開對話紀錄之情,兼以上開 對話紀錄確實係擷取後,方由被告甲○○手機內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原告,堪認前開對話紀錄應為真正。  ⒉原告取得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甲○○與訴外人丙○○間之LINE對 話紀錄得否做為本件之證據:  ⑴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 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 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 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 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 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 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⑵原告雖主張前開對話紀錄均係經被告甲○○同意後打開其手機 而取得等詞,然經被告甲○○否認,原告復就此部分事實,未 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前開對話紀錄確係經被告甲○○同意 ,然衡情原告所為,固然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惟就原告 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甲 ○○、乙○○間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 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縱原告未經被告甲○○同 意,擅自拿取被告甲○○手機而取得前開對話紀錄,依原告所 提出被告甲○○與訴外人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其 係以手機拍攝該對話內容,背景係在為昏暗房內,另就被告 甲○○與乙○○間及與「阿稜」間之對話紀錄,則係以被告甲○○ 手機傳送給原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前開取得過程, 尚未見有何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侵害手段應非甚鉅,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堪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 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 被告抗辯前開對話紀錄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詞,並不可採。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 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 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 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 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 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 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 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 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LIN E對話紀錄中詢問甲○○「他沒婚姻嗎」、「他離婚了?」等內 容,是因為甲○○先前跟我提到遇到她的初戀,對話中的「他 」就是指甲○○的初戀,甲○○在LINE對話紀錄中所說「怎麼辦 ,心裡好搖晃」,是因112年7、8月我有與甲○○碰面,李佩 甄向我表示遇到初戀,對初戀有點動心,並稱她的婚姻狀況 過得不是很開心,甲○○說有與該人以及其朋友一起出遊,且 因為甲○○在婚姻關係存續當時喜歡上原告以外之他人,甲○○ 覺得為什麼我沒有念她,甲○○有給我看過她所稱初戀男子的 照片,就是本院卷第61頁照片之男性等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3頁),而本院卷第61頁照片之男性即為被告乙○○,亦 經被告乙○○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  ⑶又查,被告甲○○曾傳送微信聊天列表擷圖照片,並向證人丙○ ○表示「借妳名字來用用」、「謝謝喬姐」、「教的功夫」 等節,有被告甲○○與證人丙○○間對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頁),而依被告甲○○與暱稱「喬喬」之人間微信 對話紀錄即系爭對話紀錄,「喬喬」之顯示圖片是證人鍾喬 平與被告甲○○之合照,然系爭對話紀錄並非證人鍾喬平所傳 送,被告甲○○有用證人鍾喬平微信之名字等情,亦據證人鍾 喬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 ,被告甲○○曾傳送被告乙○○之照片並向「喬喬」表示「這張 可帥慘了」,「喬喬」即回覆「哈哈哈」、「謝謝你哦」、 「老婆我好想你」等詞,被告甲○○另又曾傳送拍攝有被告乙 ○○之影片予「喬喬」,「喬喬」則回覆「天呀,這是誰呀, 是,我嗎」等節(見本院卷第84、98頁),而前開照片亦經 被告自認確為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自系爭對 話紀錄對話過程、傳送照片諸節,足認「喬喬」即係被告乙 ○○無訛,系爭對話紀錄確係被告2人間之聯繫過程,堪以認 定。  ⑷而稽之被告乙○○於系爭對話紀錄中曾傳送「我要天天能抱著 你,放假的時候帶你兜兜風到處晃晃」、「現在真的好想好 想你喔」、「(回覆被告甲○○傳送你現在平躺有沒有覺得小 床很好入睡)有啊就像你在我旁邊一樣」、「所以我才說雖 然只有短短五個多月但還是很了解你」、「是啊我們都一起 努力用心過」、「因為安全感十足」、「第一次看見有人躺 在小床上躺的那麼舒服的」、「就因為看你躺得那麼舒服現 在才真正認真的去體會躺在上面的感覺」、「尤其是抱著抱 枕」、「因為我有看到老婆把抱枕壓在頭上睡覺的樣子」、 「真不應該去後面開水龍頭應該要把你睡覺的樣子拍起來才 對」、「感覺那個時候老婆也有被我開水龍頭的聲音給嚇到 」、「原來只要跟對的人一起吃東西,那一樣的東西就會變 得特別好吃」、「就跟上次我們在海邊喝啤酒一樣,一直覺 得淡麗不好喝但那一天怎麼覺得那個酒好甜喔」、「尤其是 跟你一起插著吸管吸、好好玩」、「我也好想哦,沒妳在身 邊好寂寞」、「老婆我好想妳」、「我也好想你」,被告甲 ○○則傳送「因為我可能每一周都想回家見愛人」、「我也好 想你」、「因為…我們曾經彼此用心過感覺拉回很容易」、 「好想現在就在你旁邊陪你」、「謝謝腦公」、「我也好想 腦公」、「想你、想你、好想你」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98頁),且互核系爭對話紀錄 及被告甲○○與「阿稜」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對話紀 錄應係在112年7、8月間,亦與證人丙○○前開所證期間相符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除未見被告前開所辯雙 方聯繫係有何關心被告甲○○婚姻之內容,反係被告甲○○、乙 ○○於對話中相互稱謂「老公、老婆」及數次互相表達想念對 方,且自雙方前開所示對話內容前後文觀察,亦已逾越一般 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從想 像上開言詞「僅係兄妹之關心而已」或被告乙○○僅係將被告 甲○○當妹妹,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以採信。  ⑸又被告乙○○業於112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自認知悉被告甲○○ 係已婚等節(見本院卷第146頁),雖抗辯不知悉被告甲○○ 尚未離婚,被告甲○○先前說過原告向其表示只要將不動產過 戶給原告並繳清貸款,原告即與其離婚,被告乙○○僅知悉被 告甲○○已將不動產過戶且繳清貸款,不知竟尚未離婚等詞。 然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甲○○曾向被告 乙○○表示要回家簡單煮飯,被告乙○○隨即回覆「真好他們都 可以吃到你煮的還不珍惜」、「說真的他們已經很幸福了還 這麼不珍惜」等詞,足認被告乙○○顯係知悉被告甲○○尚有與 原告同住之事實,衡情難認被告乙○○有何認知被告甲○○已與 原告離婚之可能,何況被告乙○○所辯前開知悉被告甲○○離婚 之條件等情,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難為有利於被告 乙○○之認定。  ⑹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等詞,就此部 分僅有原告主觀臆測,雖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然本件縱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惟依系爭對話紀 錄所示,審酌被告2人所為前揭互稱老公、老婆之親暱稱呼 、曖昧言語且亦得認定被告2人有相當程度親密之肢體接觸 等互動過程以觀,尚非僅止於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範 疇,確實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2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 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 合。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⑵爰審酌原告係高職肄業、現職為協力技術人員、每月收入約5 9,354元;被告甲○○為專科畢業,現職為到府保母,月薪約4 0,000元,被告乙○○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約聘司機月收 入約28,000元,另有經營燒烤店,開業迄今每月仍處虧本或 打平狀況等節,業據其等自陳在卷,及兩造所得與財產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 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原告所得舉證證明被告2人侵害配偶 權之程度,佐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達十餘 年,尚非短暫,被告2人所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為112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即受 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元, 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8

PCEV-112-板簡-2860-20241018-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映如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鍾英傑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謝美怡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 3年4月18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原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三名子女, 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惟 調解內容並不包含被告乙○○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部分。又於112年2月間被告乙○○明知其與伊婚姻關係尚仍存 續,而被告甲○○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二人卻常一同出 遊,並有牽手、相互依偎等親密行為,被告所為已逾越男女 正常交往之分際,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不法侵 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陳稱:伊與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調解離婚時,因原 告係以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提 起另案訴訟,最終伊與原告成立調解,並均拋棄其餘請求, 故認原告應不得再向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陳稱:112年2月間被告乙○○自高雄返回屏東老家居 住,且放假時,均有邀約伊出遊,伊以為其已離婚而與其相 互吸引,因而行為舉止較為親暱,然兩人此時並未交往。嗣 被告乙○○向伊坦承尚未離婚後,伊便有疏遠乙○○。伊與被告 乙○○間並無不正常之交往,原告主張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不合。此外,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縱認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乙○○、甲○ ○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乙○○之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二人出遊光碟影片及擷圖 (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為證,而該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內容與上開擷圖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236頁),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至於被告 甲○○雖辯稱因被告乙○○已搬回老家,且放假時都在追求被告 甲○○,其於112年2月12日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乙○○表示「你 的身分證在身上嗎」,並提出LINE的擷圖(本院卷第229頁 )以資證明其曾向被告乙○○要求看身分證,主觀上確不知被 告乙○○尚未離婚云云。惟查,由上開LINE對話「你的身分證 在身上嗎」等語,尚難推論係在向被告乙○○索取身分證或確 認婚姻狀態,未能據此即認定被告甲○○主觀上係不知情。況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 只須有過失即可成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在未確 認被告乙○○尚未離婚前,仍與之有超越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其有過失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原告業於調解離婚時,已一併就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部分成立調解。然經本院 調閱原告與被告乙○○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42號案件之調 解筆錄,筆錄中並未提及有關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權利,且所提及之相關案件,亦均非損害賠償 事件,尚難據此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業與被告乙○○ 成立調解。此外,被告就上開利己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即非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因此,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 權利,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該當。經查,本件被告間確有不 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曾一同出遊,業如前述,確已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利, 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經查,原告為大學學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為4萬1,3 98元,名下僅有1部自用小客車,並與被告乙○○育有3名子女 ;被告乙○○現為職業軍人,月薪約7萬多元,名下有自用小 客車及重型機車各1部;被告甲○○現任職於國民中學,月薪 約8萬多元,名下9筆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1部等情,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3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72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權利之情節,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相當,超 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乙○○為113年4月18日;被告甲○ ○為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11

PTDV-113-原訴-15-202410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翁旻院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林建霖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潘英芳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潘英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被告多次有不正交往之情形,兩造乃於111年11月30日簽 立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且兩造於和解協議書簽立前之紛爭均既往不咎。詎被告 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駕駛汽車搭載潘英芳至址設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挪威森林板橋館(下稱汽車旅館) 共處一室,直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始行離去。被告、潘 英芳上開至汽車旅館之行為,明顯逾越一般友人交往分際之 關係,侵害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與潘英 芳更於113年5月10日離婚調解成立,圓滿和樂之家庭生活亦 因之付之一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3月9日固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惟 此係因伊於111年起,行蹤即屢遭原告掌握,伊懷疑受原告 跟蹤,乃與潘英芳及伊之友人商議,約定由「伊及潘英芳」 、「伊及伊友人」分別進入汽車旅館,藉此確認伊是否遭原 告跟蹤。是以,伊112年3月9日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 ,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參照)。是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 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潘英芳之婚姻存續期間為102年11月5日結婚之 日起至113年5月10日離婚調解成立止,被告前於111年1月起 至111年11月30日止,因曾與潘英芳多次發生逾越普通男女 分際行為,兩造乃於111年11月30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又被 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駕駛汽車搭載潘英芳至汽車旅館 停留約1個半小時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和解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39 頁)、事發當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件在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112年3月9日與潘英芳至汽車旅館,目的在確認原 告是否有跟蹤被告之行為等語。惟112年3月9日既只有被告 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衡以常情,汽車旅館之房間乃供人 休息、過夜處所,該空間具有相當之私密性,依社會通念以 觀,被告與潘英芳之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友之分 際。況被告縱懷疑自己遭原告跟蹤,亦不乏得利用其他蒐證 管道,諸如將其使用之汽車進場保養,或使用市售反追蹤探 測器檢測之方式,均可確認自己有無受人安裝定位器跟蹤之 事實。被告捨上開方式不為,反在與原告就被告、潘英芳有 逾越普通男女分際之行為簽立和解協議書後,再與潘英芳進 入汽車旅館停留,自僅徒生瓜田李下之嫌。從而,被告前揭 辯詞,縱可認屬實,客觀上其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之行為 ,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行為所能容 忍之範圍。  ㈢被告固另辯稱,被告於同年4月7日與其友人再次至汽車旅館 時,亦遇到原告出現在汽車旅館出口車道擋住車輛去路,被 告並曾就當日疑似遭跟蹤之事實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原 告提起告訴等語。然被告於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之上開行為 屬逾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既已為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此 部分辯解,當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況依被告主張之事實時 序以觀,其係於112年3月9日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經原告 察覺後,始又於同年4月7日與被告友人再赴汽車旅館。故本 件實不能排除被告係於112年3月9日後,始懷疑自己遭原告 監控定位,進而再次赴汽車旅館蒐集證據之可能。是以,被 告此部分辯詞,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基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潘英芳發生上開行為後, 已與潘英芳離婚,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達至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並 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 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被告固 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源仁,以資證明被告與潘英芳進 入汽車旅館目的係為反蒐證,被告並無進入汽車旅館侵害被 告配偶權之事實,然113年3月9日當日僅有被告及潘英芳進 入汽車旅館,就此部份陳源仁已非親身見聞之人,核無調查 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1

PCEV-113-板簡-1197-2024101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謝健弘 住○○市○區○○○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胡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97年4 月30日結婚。惟自111年起至113年間,被告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仍過從甚密,並互相傳送煽情LINE對話,並發生性 行為。被告與甲○○之行為實已逾越合理男女合理之往來範圍 ,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然否認於交往期間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 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期間,被告知悉甲○○有婚姻關係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為 證(卷二第22頁)。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與被告是情侶 關係,與被告交往兩年,自2022年3、4月至2024年3、3月。 」、「2022有一次出去的時候,被告有問這樣相約出去,妳 先生是否會生氣,我沒有回答」、「被告只有在交往三、四 個月(約2022年6、7月)問約我出去我老公會不會生氣,我當 時沉默沒有回答。」等語(卷二第82-83、84)。依上開證人 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曾於交往初期,即約111年6、7月時 ,詢問證人甲○○關於有無配偶之事宜,無論係微笑或戲謔之 詞,然被告就甲○○究有無婚姻關係,已生懷疑。甲○○雖證稱 其當時沉默不回答,被告亦辯稱因甲○○沉默,是其不知悉甲 ○○有婚姻關係云云。然依一般常理,如無婚姻關係,男女交 往期間問及相關問題時,應會急切否認,明確表示否定,且 他方如有懷疑,見其沉默,亦應會追問,故證人甲○○於被告 問及「妳老公會不會生氣」時,沉默未答,顯係默認有婚姻 關係。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於111年6月、7月間,即知 悉甲○○有婚姻關係。 (四)況甲○○到庭具結證稱:「113年4月初,我有告訴被告,原告 也有告訴被告我已婚。原告發現我與被告戀情時,我才告訴 被告我有老公。」等語(卷二第84頁),是以,依上開證人甲 ○○證詞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初,甲○○亦明確告知被告,其 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傳送予甲○○之訊息,仍 以「寶貝」親暱之稱謂稱呼甲○○(卷二第110、111、112頁, 紅色螢光筆所示),被告之行為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 社交往來不符,足見被告明知甲○○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與 其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親密交往行為,自屬明確。 (五)又觀諸被告與甲○○間於LINE通訊軟體所為對話以「甲○○:你 下次不要那麼用力、捏捏會痛;被告:胸部嗎;甲○○:嗯; 被告:好;甲○○:你都捏很大力」、「我們要不要乾脆當砲 友就好了,沒有期待我比較不會心累」、「我們還是分手吧 」、「我好想你」、「我剛剛起床真的好想你」「今天抱很 久了」、「阿嬌喜歡從後面、為什麼」、「沒有為什麼啊寶 貝、只是覺得很性感」、「(旅館照片)寶貝房間就這件確定 了喔」、「我有看到我剛剛抓寶貝太大力、不過應該不適抓 的、是我咬的」、「我還是會乖乖射外面啊」、「可能是我 讓寶貝太刺激」等內容(卷二第29-77頁),及傳送被告予甲○ ○相擁之照片(卷二第55頁)。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傳送以「 寶貝」稱呼甲○○,及「嗯嘛一下」、「竟然不嗯嘛 我準備 出門」等訊息予甲○○(卷二第110-112頁,紅色螢光筆所示) 。是以,被告既已於111年6月、7月間知悉甲○○有婚姻關係 ,仍與其傳送上開LINE對話及照片,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 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再渠等對話自然而熟悉,互吐濃情蜜意 ,彼此間男女感情極為親密,已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及交往 ,足見被告與甲○○間確已逾越對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範疇 ,是被告之前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 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孫 害賠償,洵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與甲○○仍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及 營利、薪資所得;被告為大學肄業,有薪資所得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卷一 第51頁;卷二第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及被告所為加害行為態樣、動機、侵害程度、持續期間 及損害結果,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20,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告,而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周育政,惟其無從證明待證事實, 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而未傳訊。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04

TNEV-113-南簡-992-20241004-1

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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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蔡媄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林昱州 陳孟如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2,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前於民國99年4 月4日結婚,並於婚後育有一子。惟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即自111年10月起,與其同事即被告乙○○(下稱乙○○)長 期親密接觸及數度親密出遊,且亦常有擁抱、接吻等行為, 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泡溫泉,發生性行為等情事,顯見 二人顯非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已超過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實已逾越社會 一般合理男女合理之往來範圍,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擁抱、親吻及手比愛心等 行為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泡溫泉並 發生性行為等情事,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與甲○○為配偶,並育有一名子女。被告二人為 同事,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甲○○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親吻、擁抱及手比愛心之行為,並提出甲○○ 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數紙(卷二第81、83、10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又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一同至汽車旅館、溫泉會館,發 生性行為等節,並提出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數紙 (卷二第65-10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 告提出之112年4月14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於下午12 :11乙○○上車;上午13:23乙○○拿兩杯綠豆湯回車上;下午 13:26甲○○開車進入威尼斯Motel,進入232號房;離開232 號房,離開威尼斯Motel」(卷二第65-69頁);次觀諸112年6 月17日行車紀錄器截圖:「上午9:13乙○○出現,上車;上 午9:17甲○○開車進入為楓Motel,868號房;下午12:17離 開868號房,離開為楓Motel;下午12:20甲○○與乙○○一起下 車,影像出現兩人擁抱、親吻等親暱畫面;下午12:23甲○○ 回到車上,護送跟車乙○○離開」(卷二第69-77頁);再觀諸1 12年7月8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下午12:52甲○○開車 停等乙○○,乙○○上車;下午12:55甲○○開車進入為楓Motel ,868號房;下午15:58離開為楓Motel;下午16:01甲○○陪 同乙○○走向乙○○車輛;下午16:04甲○○與乙○○互比愛心,兩 人親吻」(卷二第77-83)。查,被告就上開影像所拍攝之人 物為甲○○、乙○○,並不爭執(卷二第44頁),並參酌上開影像 顯示乙○○於上車後,中途並未下車,該汽車即駛進威尼斯Mo tel、為楓Motel房間內停放,於一段期間後再駛出,嗣乙○○ 、甲○○分別下車,足徵被告二人確實係一同前往旅館,且同 處於一室甚明。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因汽車旅館之住客通常 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高度隱密性, 且近年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遭媒體渲染 、影射婚外情等新聞層出不窮,是以汽車旅館所提供之條件 極易便利男女間之性交行為,已為一般社會大眾之既定印象 ,有配偶之人與異性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勢必遭受非議 ,絕非一般謹守正常分際之男女應有之社交行為,且已足破 壞配偶對其忠貞之信任,而動搖婚姻之互信基礎。本件甲○○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乙○○於上開期間,單獨同處 於汽車旅館內,無論有無同居或發生性行為,均顯與一般普 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足見被告二人於汽車旅館同 處一室之往來行為至少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自屬明 確。 3、綜上,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且足以破壞原告 婚姻圓滿,致使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 之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 ,與甲○○育有一名子女;甲○○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育有一名子女;乙○○大學畢業,現 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兩造陳明及具狀在卷( 卷二第21、44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財產所 得資料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併參酌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行為之行為態樣,認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無不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 ,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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