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洪明塔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存有玉米契作糾紛,雙方互有齟
齬,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3時40分許,被告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甘棠門福安宮」旁之玉米田搬運玉米時,遭前
往查看之原告發現,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一路追打原告至「甘棠門福安宮」前,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挫
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互有傷害,是被告不用賠償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現場照片暨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卷第39至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
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
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使原告受有身體
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工作務
農,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於高雄
第二監獄執行無收入,先前工作為務農,有憂鬱症、暴躁症
、精神分裂症、幻覺失調症,現持續就醫,另現有一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被
告故意傷害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以原告
亦有故意傷害被告等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詞,且依前揭說明,原告縱另有毆打被告之侵權行為,此實
屬兩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自應分別就各自侵權行為
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是被告前揭
抗辯不足採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3年11
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1頁)。基此,原告請
求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簡-699-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