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2號
原 告 王榮宏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AC162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之號牌HG-1
7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
6日02時0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6
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
,於同年12月1日對新竹物流公司逕行舉發,並移送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處理。經新竹物流
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申請歸責於原告後,新竹區監理所移轉管轄予被告處理
,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同條
第7項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3日彰監四字第64-ZAC16295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
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
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並未超速,係無故被拍照取締,有GPS可供證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相距約600公尺,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提出之GPS動態系統資料
係約每15秒內之行車速度紀錄,非屬行車連續紀錄狀態,
並未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非雷達測速
儀所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自難以該GPS紀錄所載之車
速推論當時並未超速;又原告所提出之佐證資料,與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別,況行
車紀錄器係綜合GPS訊號及衛星導航圖資得出車輛速度,
其準確度受GPS訊號強弱、接收天線及連線速度等多重因
素影響,其有效性、精確性自難與直接檢測物體移動速度
並經國家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比擬,故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違規報表、新竹區監理所移轉管轄通知書、原告交通
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03412號函(含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相片)、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
30014051號函(含檢附之職務報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
、警52設置地點相片)、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拖車車籍
查詢、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5、93至95
頁及第127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
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
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
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之路燈燈桿上,位置
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且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630公尺,亦據
舉發機關提出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
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天係駕駛訴外人陳柏宏靠行於國合通運有
限公司之號牌725-KV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並附掛系爭車輛,而依系爭曳引車之GPS行車紀錄資料足
以證明系爭車輛當時並未超速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而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證明其
係駕駛系爭曳引車附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經本院通
知原告須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雖提出系爭曳引車
112年11月16日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費明細表(見本院
卷121至125頁)為證,然該明細表僅能證明系爭曳引車於
該日有行經國道1號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係附
掛於系爭曳引車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
輛經警測得本件超速違規時,確係附掛於系爭曳引車,自
無從以系爭曳引車之GPS行車資料遽認系爭車輛並無超速
之違規,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TCTA-113-交-41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