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雯淋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3時21分許經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
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7樓7屋
內,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出示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
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嘉義縣崎子頭之居住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嘉簡
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1099號判決(下稱前案,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5至99頁
)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本案經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係為「112年5月10日13時21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其犯罪行為時間為被告前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涵蓋,且被
告本案與前案所施用之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均相同,已難排
除被告本案此部分被訴施用毒品犯行與其前案經判決確定之
施用毒品犯行為同一案件之可能性。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本案施用犯行已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6
頁),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訊問時均稱:施用地點在嘉義縣
崎子頭的居住地,我不記得施用時間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85、107頁),可認被告就其前案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本無法供述明確,被告供稱本案與
本院113年度第1099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並非無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述二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有
別,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二案應屬同一次之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曾經前案判
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CYDM-113-易緝-14-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