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潘惠宗
被 告 游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4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廣權路口,因於上開路口違規紅燈左轉,
為當時正在場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員警即原告發現,並尾隨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將被告攔停。詎被告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原告係
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
姦恁娘」、「幹」、「恁阿嬤咧」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及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被告復強行坐上原
告當時騎乘之警用機車、搶取原告手上之告發開單機及公文
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依法執行職務。原告因而受有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願意按月賠償原
告1,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074號判決在案,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辯稱現無資力僅能按月賠償分期1,
000元云云,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
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
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則被告據此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
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
所得情況、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122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