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侮辱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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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崇箴、余志宏、柯利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 民國111年10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謝育倫、趙晟丞接獲報案至上址處 理,王崇箴明知警員謝育倫、趙晟丞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於現場叫囂,經員警告以 其車輛不應停放於紅線,並應控制情緒時,主動以身體逼近 員警趙晟丞之強暴方式,阻止員警維護現場及交通秩序,而 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易卷第56至58頁、第140至142頁),並有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共6張、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135至151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趕赴現場維持秩 序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從而損害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員警執行職務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罹患雙向情 緒障礙症(見偵卷第161頁診斷證明書)等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未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易卷第142頁),以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警員謝育倫、 趙晟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而朝員警罵「幹」等語,阻止員警維護現場及交通秩序 ,並足以貶抑警員趙晟丞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 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理由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同案被告柯利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譯 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罵「幹」等語,惟否認 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對我的同行友人說, 我在攔阻他們不要和警察口角,這是我對朋友的口頭禪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警方密錄器之結果,當時 雖然發出罵聲,但因現場混亂而無法區別說話之人為何人, 亦無從確認髒話是對誰而罵等語。經查,被告與其餘在場之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員警發生衝突之過程中,被告確有罵 「幹」等語,此為被告所自承,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無訛(見原易卷第56頁),惟當時被告及其餘在場之人不 斷質疑員警執法之正當性,隨即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場面 混亂,則被告口出「幹」等語,雖非恰當,惟其主觀上是否 即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仍屬有疑;參以被告患有相關情緒 性疾患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確有可能因一時情 緒失控,對他人口出不雅詞彙;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 有以辱罵髒話之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並以肢體動作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然其並未以其他言語辱罵員警,自難僅以被告短 暫冒犯之言語即推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 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  ㈤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YDM-112-原易-98-2024101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糖果機」更正為「果糖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上開設備損壞而不勘使用」更正為「 致上開設備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裕君」。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木棒 」均更正為「木製球棒」。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1時40分許」更正為「21時許起至同 日21時15分許止」。  ㈥證據部分刪除「被害人鄧宏德於警詢中之指陳」,另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賴逸松僅因與告訴人王裕君間存有嫌隙,即以木 製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電腦1組、封口機、果糖機及電扇 各1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使上開物品不堪使用,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 解;又明知員警鄧宏德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口出穢言予 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 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慮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節省訴訟資源,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於5年內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毀損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號   被   告 賴逸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              號0○○○○○○○○○)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松與加班貓網咖(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工 作人員前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19時29分許,至加班貓網咖店內,持木製球棒砸毀加 班貓網咖店內、王裕君所有之電腦1組、封口機1台、糖果機 1台及電扇1台,致上開設備損壞而不勘使用。員警鄧宏德據 報到場處理而當場逮捕賴逸松並扣得賴逸松持用之木棒。經 將賴逸松帶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下稱南苗 派出所)依法調查而先行留置於候詢室內,賴逸松明知鄧宏 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員警鄧宏德與王裕君之對 話有偏袒王裕君之虞,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1時 40分許,在南派出所當場出言以「幹你娘機掰」、「他媽的 機八毛」、「警政署的小逼央」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鄧宏德,而貶損鄧宏德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王裕君訴由苗栗縣苗栗市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松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裕 君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鄧宏德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及被告持用之木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 54條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木棒砸毀 告訴人王裕君財物之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經查:告訴人固指稱因被告之前述毀棄損壞 行為,使其心生畏懼。惟稽以告訴人該心生畏懼之情況,係 肇因被告之持木棒砸毀告訴人所有加班貓網咖內之財物,被 告尚無另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況被告持木棒砸該店內之財物 之際,告訴人並未於該店內一節,復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在卷。是核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僅告訴人指 訴稱其有心生畏懼之情事,即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 罪,則與前述經請簡判決處刑之毀棄損罪嫌部分具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MLDM-113-苗簡-331-20241015-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原 簡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浩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浩宇於民國113年1月6 日晚上9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因酒醉鬧事,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彭俊國接獲通報而前 往處理,被告知悉員警彭俊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我怕你機掰」等語,罵員警 彭俊國,以上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彭俊 國(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員警彭俊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現場錄 音譯文、密錄器光碟、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 承於前揭時、地,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陳稱:「 我怕你機掰」等語。惟查:  ㈠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 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 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 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 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 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 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 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 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 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 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第42、43段參照)。   ㈡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 陳稱:「我怕你機掰」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63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彭俊國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惟依卷附密錄器影像譯文顯示,被告係因遭員警盤查身分 ,擔心陳報假身分證一事遭員警識破,始口出「我怕你機掰 」等語,則綜觀本案發生始末,堪認被告口出「我怕你機掰 」等語之前後文句內容等因素,係基於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 不適當之言語,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尚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衡情,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員警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在被告辱罵員警上開言詞後,員警即以妨害公務現 行犯逮捕被告,將被告帶返派出所等情,有職務報告可查( 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受員警逮捕後,並無再繼續當場 辱罵員警之情事,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情形 ,自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即無從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MLDM-113-原易-16-202410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05條定有明 文。又「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 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訴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原審法院認無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 務員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1、227號 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判決維持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因所犯上開之罪 係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本院駁回 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 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適法,應 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係法律明文,尚不因系爭裁 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14

HLHM-113-聲再-17-20241014-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詹前程經本院合 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55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閔皓之損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僅因細故 ,即以右手掌拍打告訴人張閔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前揭車輛引擎蓋凹陷而受損,喪失美 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其所為顯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 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前程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前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洪偉倫、陳馗元、蕭建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⒈核被告對告訴人陳馗元、洪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2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公然侮辱罪及傷 害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部分,應予補充。   ⒉核被告對告訴人蕭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   ⒊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 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 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 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 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對員警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施 以強暴,並接續對在場之上開3名員警以不雅言詞辱罵, 仍僅各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 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毀損罪(1罪 )、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 僅因細故,即以右手掌拍打告訴人張閔皓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前揭車輛引擎蓋凹陷而 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其所為顯對社會治 安造成不良影響,又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 務之員警當場辱罵、毆打,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 非難,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 出所員警蕭建昌所著之防彈衣吐口水侮辱,足以貶損蕭建昌 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等語。惟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蕭建昌就此部分未據告訴,有職務報告1紙 在卷可參(詳偵卷第45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詹前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與他人有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3時6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前,而先以右手掌拍打張閔皓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5下,經張閔皓發現制止 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3時7分許,徒 手以右手掌拍打上開車輛引擎蓋5下,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 前引擎蓋凹陷而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張閔皓。 (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陳馗元、洪偉 倫、蕭建昌到場詢問後,明知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均著 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 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向陳馗元、洪偉倫出言侮辱稱:「幹 你娘機掰」、「你不要對我機機巴巴」等語,足以貶損陳馗 元、洪偉倫之人格與評價,為現場員警制止時,竟以徒手攻 擊洪偉倫之手部,並以徒手揮打陳馗元之臉部,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洪偉倫、陳馗元等人執行公務,致洪偉倫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之傷害,而致陳馗元受有顏面部挫傷、右手挫擦傷、 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詹前程為現場支援警力逮捕壓制時,接 續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蕭建昌所著之防彈衣吐口水侮辱, 足以貶損蕭建昌之人格與評價,然當場仍為洪偉倫等人所制 伏。 二、案經張閔皓、陳馗元、洪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前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用手拍打車輛引擎蓋;有辱罵上開言語,且因為保護自己而朝警員洪偉倫揮打,並因為警員用辣椒水噴其眼睛,而向警員陳馗元揮打;因為想要吐口水而吐口水之事實。 2 證人張閔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3 照片7張(編號1-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暨車輛引擎蓋照片2張 證明車輛引擎蓋受有凹陷而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等事實。 4 111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詹前程涉嫌妨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照片暨密錄器翻拍照片24張(編號8-32) 證明被告詹前程有對警員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有為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事實。 5 111年12月10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員警陳馗元、洪偉倫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一):   核被告詹前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嫌。 ㈡犯罪事實一(二):  ⒈核被告詹前程對陳馗元、洪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傷害罪 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傷害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詹前程對蕭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辱罵警員之 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㈢罪數: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逮捕前、後均有以上開言詞 侮辱警員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時間密接重疊、地點相 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侮辱 公務員罪)。被告詹前程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毀 損罪(1罪)、侮辱公務員罪(1罪)、傷害罪(2罪)罪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簡上-38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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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林安慈 被 告 曹溥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 55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4時許,因疑似糾紛吵鬧,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即原告甲○○獲報至新北 市○○區○○路0號1樓前,見被告滿身酒氣且持手機敲打他人停 放車輛,遂上前盤查,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當場對原告公然口出「帶阿!帶你媽!帶阿」、「你 這個B樣就是沒有要放開」、「你們他媽幹死我,把我幹成 這樣」、「你少誣賴我,你他媽機掰,不要講這些」、「罵 你?你媽的剛好而已啦」、「你們為什麼可以那麼囂張阿, 你們為什麼他媽的可以那麼囂張阿」、「去你的,我去你的 ,你就是囂張,你他媽就是囂張」、「你就是俗辣,你就是 爛貨啦,你就是賤」、「你不要那麼囂張,你…你那個臉喔 ,你他媽就是囂張,你一輩子,你從小就是被人欺負啦」、 「你他媽機掰,我幹你娘」、「你就是一個白癡,你他媽就 是一個白癡、「我說你就是個白癡」、「你密錄器在你身上 ,我犯了甚麼法,你就是個王八蛋」、「你就是個王八蛋」 、「你就是個王八蛋」、「我不知道要判多久,但是你這個 王八蛋,我罵你剛好而已啦,小子,我剛剛好好跟你說了, 你拿膝蓋一直壓我頭」、「因為你這個爛貨,剛剛他媽機掰 拿你膝蓋壓我,你這個爛貨,你這個爛貨」、「你就不是個 咖,你他媽就不是個咖,幹」、「你現在錄影啊,我現在幹 你」、「看喔,我現在在罵你喔,你這個耖俗辣,爛貨,幹 你娘你就是個爛貨」、「然後呢,你們甚麼咖,你們到底甚 麼咖阿」、「你他媽機掰,沒事幹,從小被欺負,你從小就 被人家霸凌」、「你囂張甚麼,耖你媽你囂張甚麼」、「乾 你屁事啊,乾你屁事,乾你個屁事啊」、「幹你娘,你們兩 個就那麼爛,就那麼爛,你們真的就是爛。操俗辣」等不雅 字眼辱罵執行公務之原告,且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㈡原告等當時為身穿制服代表國家執行公共任務之警察人員, 對外即代表公權力之展現,身分上自不能與一般人相提並論 ,苟遭他人惡意貶損卻未使受相當之懲罰,勢有害國家公權 力本身所必須蘊含之威信力,則日後任何公務機關於從事對 人民權益具干預性質之措施時,勢必受更多無端挑釁與惡意 不服從,本案除對個人名譽的侵害外,亦使得全體公務員在 面對不理性民眾時,均可能因本案未受相當懲罰、賠償之效 應所影響,況原告在現場並未採取任何強硬態度對待被告, 而係採用柔性溝通此等符合社會期待之方式進行安撫,亦於 被告第一次辱罵時,選擇將其帶至路旁安撫而非逕為壓制逮 捕。倘本案未予被告受相當之懲罰、賠償,毋寧是使員警在 面臨使用柔情勸導無法保障其自身權益時,基於人性考量被 迫採取較具攻擊性或防衛性之態度應對。被告於原告執行公 務之際,在公眾場所對原告所為數次不當發言,依當時之情 境而論,顯然具有嘲弄、奚落之意,且當時原告等遭辱罵之 地點確有數名管理員及大樓住戶走動,原告等亦因察覺被告 有飲酒情事,乃先與安撫認讓,並使其有平復情緒之充足時 間,惟被告非但未對原告失言一事有所悔意,竟仍變本加厲 ,客觀上足使原告感到難堪及被羞辱,並致其人格及社會評 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難堪與痛苦。被告先前經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第l次電 語約談時,即已於電語中表明否認情事,亦無道歉悔改之意 。爾後,於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為第一次偵查庭訊問時,仍 語帶否認之意,甚以「密錄器沒有錄全程」、「酒喝多了」 等語辯駁,顯見被告在等候傳訊之漫長期間內,未能確實體 認到所犯之錯誤,並忽視執勤員警對其所施予之寬容,宜透 過司法判決本身對外所蘊含之教育意義施以開導。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確實因為酒醉而對於公務員有不禮貌之辱罵,又此部分 被告在偵查中即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至於原 告於起訴狀表明其為國立大學法學研究高材生,對於遭僅具 高職學歷者辱罵而受有更多之精神痛苦云云,然一般而言對 於較弱勢學識較不足之人會給予較多寛容,對於學識經驗充 足之人仍違法行為更屬惡性重大,為一般社會常情。原告起 訴所述內容除刻意貶低毒辱被告學歷外,更完全無法理解身 為人民保母又是法律高材生之原告竟會對於學歷較低者有如 此鄙視貶低之心態。也是因為如此,原告才會直白「無端遭 到僅具高職學歷·即物再持續就學之被告辱罵遭到精神極大 之痛苦」,換言之,原告恐就是因為自身之高傲鄙視他人才 會自認為有更多莫大之痛苦,顯見原告所述遭受極大精神痛 苦並非事實。甚原告觀諸被告不勝酒力而誤認遭受警方刁難 ,並非於清醒時故意辱罵執勤員警,顯見加害程度並非嚴重 惡性,足認原告提出高達40萬元之慰撫金明顯過高。  ㈡被告僅是在路旁等車,無任何暴力或是叨擾住戶,然不知何 故原告到場後,無端質疑被告是否有破壞車輛或騷擾住戶。 原告明知被告已屬酒醉,何以堅持被告有破壞車輛或騷擾住 戶,並要求被告同行,經被告拒絕後,即遭壓制已酒醉之被 告,舉造成被告無端受到行動自由拘束,事後證明被告並無 毀損車輛或騷擾住戶之清事,則當時員警並無須拘束已酒醉 之被告,足認此部分顯仍執勤手段有過當,則原告本身對於 損害發生確與有過失自應依法減輕損害賠償數額。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11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 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告依法執行職務 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出言辱罵,除外顯其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尊嚴之觀念外,更突顯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 態及行為,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 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4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2104-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喬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喬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喬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 有數行為,然是在密接時間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警員施脅迫及侮辱等行為,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2號   被   告 羅喬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喬俋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時27分許,酒後因故在隔壁鄰 居家門口即臺南市○○區○○路○段00號旁尿尿,經民眾通報警 方到場處理。詎羅喬俋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脅迫及當場侮辱之犯意,對員警鄭榮松、黃俊喆辱罵、脅迫 「你是在拍沙小」、「你拍我家是在拍沙小」、「你們在試 看看」、「我跟你講啦,大家都住在這裡,要不然我們試看 看啦」(公然侮辱部分未提出告訴)等語,經警當場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喬俋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錄音譯文、密錄器畫面截圖、錄影光碟、110報案紀錄單、 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 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上開脅迫、侮辱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對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簡-2863-202410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薇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陳薇珽於員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時,無故妨害 員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經員警勸導並請其離開後, 仍不斷干擾正值勤之員警,被告即以羞辱性言語辱罵員警 ,應認其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方對第三人執行交通 違規舉發勤務時,無故在旁干擾,經勸戒後仍出言辱罵,藐 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 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6號   被   告 陳薇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薇珽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廖羽陽在 場處理違規停車驅離及舉發時,詎陳薇珽明知警員係依據法 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經制止後仍以「王八蛋」等 語辱罵警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薇珽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現 場對話譯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08

SCDM-113-竹簡-807-20241008-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AC000-K113009(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葉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 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擔任聲請人即告訴人AC000-K1 13009之子之校內調查委員,與聲請人發生嫌隙,被告竟基 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 17時10分止,在址設○○市○區○○路0號之○○○○大學○○校區○○大 樓(下稱○○○○大樓)內,對聲請人咆嘯:「你小朋友是神經 病,你們濫訴、案子都長的一樣、神經病的疾病不用報校安 、AC000-K113009你跟你兒子一樣要去醫生、妳是女人嗎」 等語,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復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8時許至同日8時30分止,在址設臺 南市○區○里區○○里000號之國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 內,舉牌以文字表示:「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不可抗告 」等文字,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聲請人遂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嫌,惟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8號案 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且聲請再議 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軍上聲議 字第10號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然被告於11 1年9月11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17時10分止,在○○○○大樓內, 對聲請人以「…你跟你兒子一樣要去醫生、妳是女人嗎」等 性別歧視之言詞予以咆嘯,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 辱罵、歧視、仇恨、貶抑之言語,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8時 許至同日8時30分止,在○○高中活動中心內,以同一案件再 為舉牌,顯見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性別歧視之目的而為,再 議駁回意旨認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僅 限於「追求」相關之行為,而排除主觀上基於權利與控制、 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之目的,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跟蹤騷擾法第1 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而提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日以 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本件處分書於113年7月4日送達聲請 人後,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 件,先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法第1 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跟 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 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76號、544號等解釋意旨,國家對於特定事項所為之 立法政策,應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及限制妥當之比例原 則。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 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 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 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 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 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 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 ,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 、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4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 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之構成要 件。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11年9月11日之行為部分: 被告係於111年9月11日,當面向聲請人進行聲請人所指涉犯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之舉止,且於111 年間,業已向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之告訴,並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 6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4 月25日以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復經本 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 付審判聲請,有前開111年度軍偵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17 至21頁,113年度軍偵字第108號卷第55至59頁),聲請人既 然於111年9月11日,主觀上即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罪之罪嫌 ,足認已達確信而無何曖昧不明之程度,然遲至113年1月7 日,始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表明對 被告提出涉犯跟蹤騷擾罪嫌之告訴(見警卷第5至9頁之司法 警察調查筆錄),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㈡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之行為部分: 被告曾於112年12月14日8時許至同日8時30分止,在○○高中 之活動中心內,舉立記載「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不可抗 告」之牌子之情,固為事實,然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 :我舉上揭牌子朝聲請人走去,只是要向聲請人表達其對我 長期不實投訴及控告的抗議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且 被告確有如前開「四之㈠」所示,遭聲請人對其提出侮辱公 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之告訴,而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62號為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4月25日以11 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本院於112年5 月26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 之歷程,則被告縱有藉由前開舉牌而欲對聲請人表達抗議、 不滿之意,此顯非被告出於對聲請人有何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 為,與性或性別無關,難認業有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從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告訴意旨所指之跟蹤騷擾罪之犯行,而為 本件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 查核本件不起訴處分,雖認其中關於前開被告於111年9月11 日之行為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款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然與偵查結果並無不同,且關於被告於112 年9月14日之行為部分之偵查結果並無違誤,認為再議為無 理由而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業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詳 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不當情形可言,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NDM-113-聲自-50-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小明 黃隆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黃隆樹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2行「在臺南市南區新建路24巷之公園內飲 用酒類後」更正為「高雄市阿蓮區某工地」(見警卷第4頁 被告蘇小明筆錄)。 (二)犯罪事實二第1行「113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更正為「113 年6月30日14時44分至45分許」(見警卷第33頁現場影像光 碟時間)。   (三)補充證據「員警身上密錄器影像光碟一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 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 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 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經查,被告黃隆樹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魏子閔稱: 「這個最屎尿了」、「聽無?是耳聾嗎?」、「這個最雞掰 了」等語,並朝員警魏子閔吐口水等羞辱之舉,顯見被告黃 隆樹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黃隆樹上開辱罵 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員警魏子閔 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被告黃隆樹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罪。 (二)核被告蘇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黃隆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黃隆樹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多次出言辱罵 員警魏子閔之數行為,應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 (四)量刑審酌:  ⒈被告蘇小明部分:   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 ,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被告蘇小明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蘇小明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蘇小明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蘇小明於警 詢中自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 詢問人」欄)、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黃隆樹部分: 被告黃隆樹明知員警魏子閔正在對被告蘇小明執行酒測之勤 務,竟不服員警魏子閔之指揮,而出言辱罵之,顯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欠缺尊重法律秩序之意識,亦藐視國家公權力, 且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員警魏子閔就量刑之意見(見交 簡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警卷第7頁被告「受詢問人」欄)、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4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蘇小明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至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南 區新建路24巷之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竟旋於同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家。迄於同日14時42分許,蘇小明騎乘該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14時55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知上情。    二、黃隆樹於113年6月30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見員警魏子閔身穿警察制服並依法執行職務,攔查蘇小 民進行酒測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稱「這個最屎尿 了」、「聽無?是耳聾嗎?」並朝員警魏子閔吐口水、「這 個最雞掰了」,並朝著到場支援之巡邏車丟擲物品(未受損) ,以此方式侮辱員警魏子閔。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蘇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隆樹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蘇小明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 黃隆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密錄器畫面勘驗紀 錄暨截圖畫面7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黃 隆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4-10-04

TNDM-113-交簡-210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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