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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呂國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人持有如附圖所示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至民國113年8月23 日12時之錄影畫面,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 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 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 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 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 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又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 ,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至同年月23 日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放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遭不明人士損壞,又當時僅有系 爭建物有監視器,然監視器畫面有保存時限設定,超過時限 即有被刪除或覆蓋畫面之危險,故有緊急保全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系爭建物之監視器之 錄影畫面予以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前之照片、監視 器設置位置圖為證。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 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 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 ,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 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建物所有人持有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之監視器,於113年8月22日20時至同年月 23日12時許之錄影畫面,予以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准以函文調取方式保全。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 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0-09

TYDV-113-聲-189-202410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聲請人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09

PCDV-113-聲-277-20241009-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傅宇勝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NDL065號之監視器,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時30分至3時30分期間,關於聲請人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遭員警攔停酒測之錄影予以保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 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 保全書證。」同法第370條則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 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 定,於行政法院保全證據時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3巷,因該 巷道狹窄,故將車輛後照鏡暫時收折起,並無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卻遭員警攔停並要求聲請人 下車施以酒測。聲請人認員警違法取締而拒絕酒測,並在下 車前飲用舒跑運動飲料及冷泡茶,員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裁所)核認聲請人違規屬實,以113 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Z618號裁決書裁罰。為此, 聲請人起訴主張裁決處分違法,並聲請調查相關證據,然慮 及監視器影像僅保存1個月之期限,故認有保全之必要,爰 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臺北市○○區○○○○ 街000號住戶,分別保全並勘驗上址巷口編號NDL065號監視 器、OOO號住戶外牆監視器,於113年8月22日1時30分至3時3 0分之錄影內容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上揭時、地,經市警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舉 發違規,並由北市交裁所做成上開裁決書裁罰等節,此經調 取本院113年交字第2778號(下稱本案)案卷核閱無訛。審 酌市○○○○○巷○設○○○號NDL065號監視器,確實可能錄得聲請 人駕駛情形及員警攔停酒測之過程,對於還原事實具重要性 ;復考量本案目前依法送北市交裁所重新審查中,為免監視 器影像屆至本院調查證據時已遭覆蓋滅失,堪認有保全該證 據之必要。  ㈡至聲請人雖聲請保全OOO號住戶外牆之監視器影像,然其就該 私人持有之監視器是否有效運作中、畫面角度能否攝得現場 情形,以及為何保全編號NDL065號監視器外尚有保全此監視 器影像之必要性等事項,均未為釋明,是此部分聲請,於法 未合,礙難准許。又聲請人另就准予保全之監視器影像聲請 勘驗,然其既已提起本案訴訟,監視器影像亦具有重複驗證 性,當能透過本案程序調查之,是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8

TPTA-113-地聲-44-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沈意堯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許朱賢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星期六寄送普通掛號郵件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僭稱聲請人 所有之金飾為相對人所有,係對聲請人之侵權行為,而相對 人寄送系爭郵件時捨近求遠,不選擇距離其戶籍地較近之淡 水郵局而選擇至內湖郵局辦理,又系爭郵件之筆跡與相對人 之筆跡迥異,且系爭郵件回執蓋有安皓法律事務所聯絡資訊 之戳章,是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前往內湖郵局交寄系爭郵 件者,並非相對人,而是相對人使用之第三人,該第三人與 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損害。然聲請人於取得系爭郵件交寄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 、自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止,內 湖郵局郵務櫃台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案前,暫不能特定該 第三人為何人,而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案囿於儲存設備記 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 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可能滅失 或難以使用,是為證明相對人是否使用第三人郵寄系爭書狀 、該第三人為何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證據。並聲明: ㈠請准對內湖郵局系爭郵件交寄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予 以證據保全;㈡請准對自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至同日 上午11時30分止,內湖郵局郵務櫃台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 案,予以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 ,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人住居地 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 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 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 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 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 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 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所謂證據有滅 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 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 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 即明。再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故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 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 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參照 )。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林佳欣提起返還金飾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23號案件,林佳欣於答辯狀稱其為金飾所有人,為 侵占聲請人財產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所謂侵占,係指行 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 ,是以林佳欣於另案訴訟中抗辯其為金飾所有權人,其主觀 上認為其為所有權人,且於訴訟行使其防禦權,與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即屬有疑。是以聲請人請求准許對內湖 郵局系爭郵件交寄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予以證據保全; 對自113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止,內 湖郵局郵務櫃台監視器之錄音、錄影檔案,予以證據保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08

SLDV-113-聲-172-2024100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 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送達;又抗告人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7號裁 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8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另具狀聲明異議爭執裁判費之金額,及主張援用 前次書狀內容再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然此 均不足以補正上開必備程式之欠缺,自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 判斷,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07

TPAA-113-抗-112-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有關聘任事件(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 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 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 284條所規定。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 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 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 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 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 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 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 防(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又保 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且保全 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 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 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 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教育部與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 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共同偽、變造性平證據構陷,使法官 審理延宕不決逾恆,且持續造假證據使法官枉法裁判。為此 ,爰依法聲請訊問證人陳秋媛證明輔仁大學造假證據過程, 並保全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及防治 組105學年度會議紀錄及原簽(即原始原本)、錄音、錄影 電磁檔(非指加工後製造假影本),另請調閱新莊市福營及 丹鳳派出所卷證等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教育部、輔仁大學及相對人,有偽、變 造證據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前揭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遭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說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 同意,復未陳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 要之事實等應予保全之理由,遑論其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又聲請人所涉性騷擾案 件前曾經輔仁大學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 ,予以解聘,並經教育部同意,嗣聲請人就教育部同意輔仁 大學解聘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 7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教育部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 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92號審理中,迄今仍未終結。而 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輔仁大學性平會會議紀錄及原始原本等 證據,均係輔仁大學解聘聲請人基礎事實之相關證據,故該 等證據資料實無遭輔仁大學偽造、變造之可能,是以,聲請 人聲請保全前開電磁紀錄及紙本並訊問相關證人,顯非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 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0-07

TPBA-113-聲-87-2024100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溢 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溢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 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隨狀向本院繳納1 ,000元(113年6月18日入帳),又於113年7月8日隨狀向本 院繳納1,000元(匯票),前經本院函退該匯票,聲請人另 於113年7月19日函送1,000元匯票(113年7月22日入帳), 有113年6月18日及113年7月22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稽,經核屬溢繳1,000元,參酌前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07

TPAA-113-聲再-269-20241007-2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傅宇勝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置(或管理)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口、編號NDL065號之監視器,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凌晨1時30分至凌晨3時30分期間,關於對聲請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為警攔查過程之錄影錄音電磁 紀錄予以保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 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 段、第370條及第284條所明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 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 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 後,亦得向前項地方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 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在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 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 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據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 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18號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 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 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凌晨2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3巷時,為免系爭車輛之車 外照後鏡與路旁停放之其他車輛碰撞,故暫時收折車外照後 鏡,遭員警攔停並要求酒測,為證明聲請人無任何違規及已 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事,並避免監視器畫面因時效滅失 ,聲請保全、調取並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設置臺北市○○區 ○○○○街000巷口、編號NDL065號監視器、臺北市○○區○○○○街0 00號住戶外牆設置之監視器自同日凌晨1時30分至3時30分之 監視器畫面。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凌晨2時17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為警攔查,經警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 ,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3年9月3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A00S5Z6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請人 於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有上開裁決書 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置(或管理)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口、編號NDL065號監視器部分:    聲請人主張駕駛系爭車輛遭攔查地點係臺北市內湖區大湖 山莊街243巷,並提出照片佐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上開2 43巷口設置有編號NDL065號之監視器,有照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9頁),則該監視器之設置與拍攝角度,錄影內 容如能攝得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3巷當日情狀,核 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且有助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為 避免該紀錄滅失,爰予以准許保全當日自凌晨1時30分至 凌晨3時30分期間,聲請人駕駛系爭車輛與為警攔查過程 之錄影錄音電磁紀錄。至上開期間影像內容如尚未出現聲 請人駕駛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與聲請人均已離去,其他 影像內容自與本案已難認具有重要關聯性,而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二)關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戶外牆設置之監視器部分 :      1、查聲請人主張臺北市○○區○○○○街000號住戶外牆有設置監 視器,並提出照片1紙(本院卷第21頁)欲佐證之。惟查 ,觀諸上開照片,無從得知所拍攝地點是否為臺北市內湖 區大湖山莊街243巷、亦無從得知照片所示之地點,是否 即為聲請人主張遭員警攔查之地點。   2、另外,遍查卷內資料,上開照片(本院卷第21頁)所示建 物及外牆是否為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1號,非無疑 義;又聲請人未能提出上開照片所示建物及外牆之監視器 為何人所設置之相關證明、該監視器平日運作情形與該監 視器確為聲請人所指由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1號住 戶所管領,則此部分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均付之闕如, 故此部分聲請意旨自非適法,亦無理由,而無從保全調取 ,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聲請保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置(或管理)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口、編號NDL065號監視器關於聲請人駕 駛系爭車輛與為警攔查過程部分之之錄影錄音電磁紀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保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准許聲請部分不得抗告;關於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 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04

TPTA-113-地聲-46-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徐璿涵 第 三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就楊振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配入受傷 舍房時起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由本院以函文調取前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於複製、燒錄、拷貝或備份等其他 適當保存畫面檔案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 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 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 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 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 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可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 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子楊振丘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自民 國113年5月22日起在第三人即法務部○○○○○○○○○○○執行(預定 於113年9月21日期滿),惟第三人竟於113年9月10日告知聲 請人,楊振丘因同房受刑人攻擊倒地受傷,經送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治療,聲請人前往醫院探視時,發現楊振丘 迄今昏迷不醒,並受有意識改變、左額頂葉外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亦無法評估何時能清醒,其遭逢 此重傷,無異侵害聲請人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聲請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揚振丘於113年9 月10日被送醫前,聲請人前往探視時,就已發現楊振丘身體 日益虚弱,可能於送醫前即有受霸凌,或確切於何時被攻擊 、何種攻擊造成其傷勢嚴重,均有待檢視監視器畫面釐清, 故請求至少應調閱楊振丘自配入受傷舍房起所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究竟為何人攻擊楊振丘,因第三人拒絕告知,亦拒絕 提供舍房監視器畫面供聲請人或其他家屬拷貝,但楊振丘既 因遭同房受刑人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昏迷迄今,而監所為 封閉環境,同房其他受刑人不見得願意據實以告,監視器畫 面實為最直接、最有力之證據,復以第三人每間舍房都配有 監視器錄影,為查明加害人身分及其所為傷害行為,以提出 民事損害賠償及為避免加害人否認其行為,實有聲請保全證 據,調閱監視器畫面必要。再者,楊振丘係在第三人監舍房 内遭攻擊,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 笫14條規定,監視器書面保存30日後即有消除或覆蓋可能, 第三人亦告知家屬該監視器畫面僅保存30日,實有藉由第三 人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影像及時保存之必要,且逾期即被覆 蓋或刪除,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時間之急迫性。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調閱第三人就楊振丘 自配入受傷害舍房時起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述主張,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第三人之 出監證明書及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7頁);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受限於儲存設備記憶體 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 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 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衡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可 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就 第三人所持有楊振丘自配入受傷舍房時起所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予以保全證據,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 規定核屬相符,准以由本院函文調取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 案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04

CYDV-113-全-31-20241004-1

聲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證據保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緊急聲請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 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 謂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其立法目的係指 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 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 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中,向法 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 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 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 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 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第2項第4款、第3項亦規定,聲 請保全證據書狀,除應記載案情、證據及保全方法、應證之 事實外,並須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世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8號、112年度訴字第160 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後,經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載明保全證據相關事項而聲請本 院保全證據,其程序上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承辦檢察官有附件聲請主旨所載之情形,聲請 保全自110年4月10日起(111年度訴字第708號等開庭)至11 3年訴字第226號止「全部」檢察官開庭之錄音光碟,然與本 案相關之部分偵查庭錄音光碟(即偵訊錄音光碟),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隨 同偵查原卷(即非影卷)檢附至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11年1 1月22日雲檢春地110偵2494字第1119033545號函暨卷證標目 、112年3月8日雲檢春地110偵8848字第1129006303號函暨卷 證標目在卷可參,上開偵訊錄音光碟(即電磁紀錄)自屬本 案之卷宗及證物,應無湮滅、毀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 再者,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儲存錄音、錄影內容之 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應妥為保管, 為防範遭受損毀或內容遭到消磁,應以適當防止壓損之儲存 卷袋置放,併同案卷妥適保管,必要時應另行備份,檢察機 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第8條訂有明文, 是以,本案其餘偵查影卷相關之偵查庭錄音,亦無湮滅、毀 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自均無予保全證據之必要,依據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保 全上開偵查庭錄音光碟之譯文,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係 聲請司法院以公正第三人作成譯文,顯見上開譯文並非目前 存在之證據,自無保全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予以 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ULDM-113-聲全-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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