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溢
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溢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
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隨狀向本院繳納1
,000元(113年6月18日入帳),又於113年7月8日隨狀向本
院繳納1,000元(匯票),前經本院函退該匯票,聲請人另
於113年7月19日函送1,000元匯票(113年7月22日入帳),
有113年6月18日及113年7月22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稽,經核屬溢繳1,000元,參酌前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TPAA-113-聲再-269-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