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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 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嘉萱(下稱抗告人) 從未收到任何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接獲母親訊息告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來電話請其轉達11 3年9月25日要接受法治教育,其致電高雄地檢署書記官詢問 ,書記官告知不知情,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接到原審 開庭通知,前往途中突發宮縮被送醫急診,後續亦有提交證 明請假。抗告人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因無故未報到 及接受法治教育被聲請撤銷緩刑,但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 日甫生產,希望鈞院給予一次機會,抗告人自當遵期報到等 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 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 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撒 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 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 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案件 )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案件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 字135號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 行科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及命令寄往抗告人原住所 即斯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按 :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13日已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市○○區○○ ○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113年4月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惟抗告人 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又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 員至上開住所查訪,然未能覓得抗告人,抗告人母親表示「 該員(即抗告人)目前於嘉義居住,於小吃部從事服務生工 作,無固定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為其母 及弟弟居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 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133100號函暨警察機關對受保 護管束人社區訪查表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抗告人 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核發抗告人應於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傳票命令 ,並於113年5月21日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代為張貼公示送 達公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張貼完畢,惟於公告期滿後, 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執行傳票及公告、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 束期間,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住地,且 屆期並未到案執行,足認抗告人未能珍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 典,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公權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 之順利執行,情節確屬重大。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抗告人經合法公示送達應於1 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命令 後,並未依期報到乙節,業如前述,縱其事後曾於113年9月 間致電高雄地檢署詢問關於法治教育上課事宜,並於113年1 0月14日原審召開之訊問庭依法請假,均無解其未依檢察官 之命令遵期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之事實。又抗告人甫於000年0 0月00日生產,此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可憑,然審酌抗告人自系 爭案件確定後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抗告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 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向檢察官請假或提出 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且抗告人經 原審電話聯繫後陳稱:我現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原本是我家人居住,但 他們後來搬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我的戶籍也跟著遷 到該址,我並未收到任何通知,不知道去哪裡執行等語,有 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足認抗告人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核准,逕行遷離戶籍地前往嘉義居住,事後亦未主動向檢 察官陳報,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 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抗告人從未至 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無法積極得悉 近期內抗告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 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認抗告人未能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審同 此見解,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 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 惕,本件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依法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5-01-06

KSHM-114-原抗-1-20250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聖 (現安置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0分 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之六合停車場,見告訴人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而為竊取,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 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 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 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 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以及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 認為該機車為自己過往遺失的車輛,無故意犯罪之意圖,係 因思覺失調疾患而致其誤認,無長久占有之不法犯意,請依 刑法第19條第1項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車號000-000普重機車於 東光派出所經你檢視失竊其間有無車損?是否為你所失竊之 普重機?)沒有。是的。」(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2 1頁),是告訴人已明確陳述其所有之機車遭竊,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內容: 民眾至所內報稱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重機於6月23日16 時30分停放於六合停車場內,於當日21時欲騎車時發現機車 失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而監視錄影畫面 中,竊嫌身著深色無袖上衣,戴眼鏡,短髮,額前微禿等特 徵,均與警方於113年6月24日盤查被告時之外形相同(見11 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33至42頁),故本件告訴人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經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被告之辨識行為 能力予以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㈠依據案母訪談及基隆 長庚醫院精神科資料,個案自民國104年後,出現幻聽及妄 想症狀,曾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診斷思覺失調症,出院後 持續門診追蹤及服藥6個月。然個案缺乏病識感及服藥順從 性不佳,無法正確做出醫療處置相關的判斷,也不願意接受 家屬的幫助及協助,延誤接受治療的時間,合併有自我照顧 能力不佳、社交及職業功能損害。106年7月27日竊盜案,因 罪嫌不足並佐以基隆長庚醫院公文回覆,內容提及個案有思 覺失調症,出現聽幻覺及社會退縮,可能有現實判斷障礙。 認為被告辨別能力存有疑慮,於107年1月3日確定不起訴處 分。㈡113年9月2日於本院暫行安置期間,個案尿液無毒品反 應(大麻、海洛英及安非他命),腦部電腦斷層無腦出血或 其他腦組織病變,排除物質使用疾患或器質性腦部疾患診斷 。113年10月8日鑑定當日,評估個案持續有幻聽、誇大妄想 及混亂言行等症狀;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個案思考歷程可能有 紊亂與脫離現實的情形,整體職業社會功能受損,不排除疑 似與思覺失調有相似之處,同時有認知功能下降(簡短智能 評估分數低於同齡常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顯示其全量表智 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水準)情形。綜上所述,個案應符合『 思覺失調症』診斷,合併有認知功能減損情形。㈢鑑定當時個 案受其精神症狀影響,較難配合回應。經反覆提問下,可部 分切題回應,否認犯案前有使用物質或藥物影響其判斷力, 並堅信該機車為自己過去遺失的車輛。評估個案思考歷程及 判斷力,可能受其思覺失調症影響,出現思考紊亂與脫離現 實的情形。在主觀認定機車為過往遺失車輛下,自行騎乘離 去。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3至287頁)。復參酌被 告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稱:「錯誤,都是捏造出來搞砸碎 」、「這片時間已過很久很久,從基隆到台北已經很長的路 。不是你再偷。(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那是姦殺案男主角,包括連警員和栽贓嫁禍,我也 不太會講。(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偷是好聽,包括連姦殺案、竊聽案還有錄影案還有很多 老人姦淫案還有醜陋臉龐,三級片的主角還有在大樓裡的攝 影機。(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不一定,如果有錯的話很多大樓進出有錄影。只要有錄影的 話包括有紀錄,那個廢物不知道姦殺多少,只是綁起來,錄 影大概什麼大樓深美國小那條姦殺。(嫌疑人甲○○答非所問 ,無法回答警方問題)」(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9至 1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2日,即已無法正常回答警察的 提問;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2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施以暫行安置,於住院治療約2個月後 ,至本院113年12月19日行審理程序,被告仍於開庭時多次 答非所問,無法正常回答問題,可知被告確實有聽幻覺,致 其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堪認被告於行為 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於竊盜機車時,係欠缺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非被告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行為不 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諭知監護之理由:  1.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之父丙○○於偵查中稱:「我兒子目前獨自一人住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我兒子可能是精神方面 疾病,所以不想來開庭」、「我們沒辦法控制我兒子,他已 經成年」(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5、76頁);被告 之母游錦鳳於偵查中稱:「我有通報衛生局、衛生所、醫院 ,但被告會把人趕走」(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6頁 )等語,復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 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 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 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 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 ,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 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 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3-易-183-20250102-2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偉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偉傑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 年3月19日止。惟被告迄今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其無正當 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之條 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 ,應予更正)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 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 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而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 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 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 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 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依上開規定,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3月20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0日至起115年3月19日止,遵守或履約 期間為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1 2年5月29日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告知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執行附條件 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查。然經聲請人分別於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15日,多次經 通知受刑人應按時履行義務勞務,有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佐 ,受刑人仍未至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亦有義務勞務工作 日誌及工作簽到簿附卷可憑,聲請人並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 文到後5日內儘速前往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上開告誡函 於112年9月15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由同居之人收受,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苗檢熙護勇字第1129024824 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㈢詎受刑人經通知、告誡須至指定機構報到執行義務勞務,迄 今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亦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工作簽 到簿、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受刑人收受上 開通知及告誡後,均未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 當事由,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並考量受刑 人到案後至履行期限末日止,僅完成4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 ,其履行期間長達半年,應足夠受刑人在期限内將緩刑所附 負擔履行完畢,是受刑人就上開義務勞務應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則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應 無疑義。又聲請人在受刑人義務勞務屆滿期日前,已多次以 發函或電話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務必在期限内完成義務勞務 之執行,同時告知如未遵守之後果,亦足認受刑人已知悉如 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内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 之後果,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確有 違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未履行將有撤銷 緩刑宣告之風險,猶未到案履行,顯已合於「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 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 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尊重法治及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之目的,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撤緩-63-2025010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分別於:㈠112年6月9日、7月14日、9月8日、11月10日及113年4月1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未依指示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含書寫生活週記)。㈡112年5月17日、8月11日、10月13日、12月8日及113年2月23日、5月10日、7月12日未按次書寫生活週記於報到時繳交;另分別於113年8月9日、10月4日、10月16日、11月4日、11月18日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以上分別經該署告誡、函請警局協尋並多次電話聯繫,已達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另依告訴人蕭錦玲陳報,受刑人迄今僅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至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及部分居所地址仍在新北 市新莊區、鶯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參,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四、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4.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 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 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 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 則加以衡量。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853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 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部分:  ⒈上開案件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字第81 號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到案執行,經觀護 人指定應報到日期後,受刑人各次報到日期及報到情形如附 表二所示,其中於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0所示指定之日期 未遵期報到,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4至14報到後有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其他違規態樣」欄所載未依指示繳交相關資料情 形,有執行筆錄(見113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卷【下稱執聲 卷】第7、9頁)、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各次報到相 關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下稱約談報告 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下稱 命令書)、新北地檢署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連繫回 執單、生活週記等件在卷可參。  ⒉其中受刑人因於113年8月9日(附表二編號15)未按時前往新 北地檢署報到,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30日、9月1 2日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均未獲接聽,新北地檢署於113年9 月3日發函就受刑人未於113年8月9日報到及有如附表二編號 2、4至14「其他違規態樣」欄所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事項情形予以告誡,並要求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 0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於同日發函命受刑人 應於113年9月23日、10月12日、10月16日、11月4日、11月1 8日、12月2日、12月16日及114年1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13年9月3日 新北檢貞化112執護206字第1139112635號函稿、新北檢貞化 112執護206字第1139112648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執聲卷第83至108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囑託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下稱三峽分局)員警前往受刑人居所查訪,經斗六分局 員警於雲林縣斗六市保竹6號查訪受刑人,其態度良好、配 合度高,並與父母同住於該處,從事物流業,未婚無不良嗜 好,受刑人並向員警表示有與觀護人約好於113年10月23日 前往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等情,有斗六分局113年9月23日雲 警六偵字第113100445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新北地檢署函 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存卷可憑(見執聲 卷第123至127頁);另經三峽分局員警查訪結果,受刑人並 未居住於先前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並 陳明其現居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保竹32號」,亦有三峽分 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79174號函暨所附新北 地檢署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在卷足參 (見執聲卷第129、131頁),嗣受刑人確於113年9月23日前 往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 為113年10月4日,然受刑人嗣後均未如期報到(即附表二編 號17至20)等情,有113年9月23日約談報告表、命令書可佐 (見執聲卷第117、119頁),均堪認定。  ⒊由受刑人上開保護管束執行過程可知,受刑人於112年4月間 起至113年7月間止,均有依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前 往報到(即附表二編號1至14),其間雖有未繳交指定文件 之情形存在,然其報到狀況尚稱穩定,上開期間亦逾緩刑期 間之一半以上,復無再次犯罪或涉及不良習慣之情事,足見 受刑人並非全無尊重保護管束執行之意,且受刑人於113年9 月間經警查訪後,亦確於113年9月23日前往新北地檢署向觀 護人報到,亦可知受刑人尚能遵守警方及觀護人對其所為之 約束。至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起即未曾報到且均聯絡無著 ,經本院撥打其所留連絡電話亦無法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可按。然新北地檢署就受刑人此部分違規行為所寄 發之告誡函文係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000號」及居所地址「雲林縣○○市○○路0號」(見執聲卷第13 5至145、153、155、165、167頁函文及送達證書;均為寄存 送達),而上開送達之居所地址與受刑人先前陳報之「雲林 縣斗六市保竹6號」、「雲林縣斗六市保竹32號」已有不同 ,且「雲林縣○○市○○路0號」一址並非正確門牌號碼乙情, 亦有內政部戶政司門牌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參,故新北地檢 署就被告自113年9月23日後之違規行為所為告誡是否確實得 以送達受刑人而使其知悉,尚有疑問,應認受刑人就此部分 所為之可非難性程度亦屬較低。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報到情 形、違反規定之態樣、程度、對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及警方所 為約束之行為反應及經告誡仍未履行之可非難程度,本院認 受刑人雖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然其尚未達於情 節重大,足認係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 絕遵守,且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檢察官就此部分 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尚無理由。  ㈢未履行緩刑所附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緩刑條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黃 冠瑜2萬5,000元,另就告訴人蕭錦玲部分其本應自111年11 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然受刑人於111年11月 9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蕭錦玲帳戶內後,即未能依約履行, 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12 年6月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曾與告訴人蕭錦玲將每月還款金額降為數千元 ,並於前案112年6月8日裁定後陸續給付共1萬3,000元,惟 受刑人先於113年4月15日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父親進醫院, 復於113年6月17日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會補齊款項後,即連 繫不上,現尚餘2萬7,000元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撤 緩字第132號裁定、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 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 形,然本件仍須進一步審認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經本院聯繫受刑人詢問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之事由,然無 法聯繫上受刑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考量 受刑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賠償金額均已如數履行,附表 一編號2部分亦已支付2萬3,000元,整體而言履行程度達64% (計算式:【25,000+23,000】÷【25,000+50,000】=0.64) ,而據告訴人前開陳報表及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 錄可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曾與告訴人蕭錦玲協議降低每 月還款金額,且於前案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後,仍 有持續支付賠償共1萬3,000元,嗣亦曾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 因父親入院而無法繼續清償,是受刑人於前案駁回撤銷緩刑 聲請後既仍有繼續履行賠償,復有表明無法履行之原因,則 其不能履行賠償責任之原因是否正當,究係推諉拖延時間( 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確係因其事後經濟 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尚難論定,檢察官就此亦未積極舉 證證明,是就檢察官聲請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依其所檢附之事證,無從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 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 釋明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該當撤銷 緩刑要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黃冠瑜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冠瑜25,000元,並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2,5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冠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和解書所載)。 2 蕭錦玲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錦玲50,000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蕭錦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附表二: 編號 應報到日期 是否遵期報到 其他違規態樣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2年4月24日 是 無 執聲卷第29、31頁 2 112年5月17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33至37頁 3 112年5月31日 是 無 執聲卷第39、41頁 4 112年6月9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聲請卷內未見相關資料 5 112年7月14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43、45頁 6 112年8月11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47至50頁 7 112年9月8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51、53頁 8 112年10月13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55至60頁 9 112年11月10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61、63頁 10 112年12月8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65至70頁 11 113年2月23日 是 未繳交週記 聲請卷內未見相關資料 12 113年4月12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71、73頁 13 113年5月10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75、77頁 聲請卷內未見向管區報到單 14 113年7月12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79、81頁 15 113年8月9日 否 執聲卷第83至115頁 16 113年9月23日 是 執聲卷第117、119頁 17 113年10月4日 否 18 113年10月16日 否 執聲卷第119頁命令書記載報到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 19 113年11月4日 否 20 113年12月6日 否

2025-01-02

PCDM-113-撤緩-402-20250102-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辰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訴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862號、110年度少執保字第42號),聲請人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於本院少年法庭。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110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執行保護管束者 規定之時間按時按月報到,經少年保護官屢次告誡未改善, 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且受刑 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 第10日以上,認違規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原緩刑案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判決有罪確定,原審未分由少年法庭審酌是否撤銷 緩刑,於法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就原裁定 不服所為抗告認有理由者,原審法院自應對原裁定撤銷更正 之。 四、本院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珍惜自新機會,詎其 於緩刑期內,未向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又未 經檢察官核准擅自出境迄今未歸等情事,顯見受刑人守規意 識薄弱,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 的,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遵守 事項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 刑宣告之規定,是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五、經查:  ㈠按對於12歲已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犯刑事案件,於直轄市 設有少年法院者,由少年法院審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刑之宣告,雖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法律尚無明文對於少年犯 撤銷緩刑應由地方法院或少年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明確 規定;惟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少年犯之緩刑宣告時,仍應由適 宜之法院調查有無應予撤銷緩刑之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裁量基 準,而少年刑事案件之緩刑宣告,亦屬少年事件之「刑之執 行」之一端,是法院於審酌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時,應本於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所揭示之保障少年健全自主成長之精神 ,具體衡量撤銷緩刑宣告與否對少年之身心狀況、保護環境 及後續之處遇所生之影響以綜合認定。而在未設少年法院之 地區,同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要 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若 應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 事庭)起訴,既屬同一法院,由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 判即可,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此與少年於事件繫屬後仍未滿20歲,應適用少年保 護事件之程序者不同),此時如由普通刑事庭審判者,其判 決即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少年在緩刑期中應付保護管束;前項保護管束,於受保 護管束人滿23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 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上開緩 刑之執行,係由本院少年法庭將案卷送執行檢察官,再由本 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保護管束,其執行期間可至受刑人滿23歲 為止,而受刑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僅22歲,其有無應予撤 銷緩刑宣告之前揭裁量基礎,涉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之少 年保護精神與刑罰執行之衡量,自仍宜由本院少年法庭本於 處理少年事件之專業職能妥為認定之,本院刑事庭113年11 月27日所為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更正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撤緩-282-20241225-2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ROSTI HANDAYANI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STI HANDAYANI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OSTI HANDAYANI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1年1 0月5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109年2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並於111年10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 之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刑期終結 日期原為114年6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 為8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3月12日,聲請人聲 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12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8141號函暨所附該署桃園 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為外籍人士,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 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 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聲保-346-2024121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極重度智障患者,其與被害人AE 000-A11155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均因身心障礙而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安置機構(詳卷) 安置服務對象。被告明知被害人為精神障礙之人,於111年1 1月13日晚上10時許,自其3樓居室,攀越設於樓梯口之門禁 閘欄,以進入被害人位於2樓寢室,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 制性交之犯意,無視被害人明示拒絕,違反被害人意願,以 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1次得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A女、證人陳秋貞、阮氏春秋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 聲字第1117039996號鑑定書、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A女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秋貞、阮氏春秋於警詢時 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90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9 頁;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5、29 至31頁)大致相符,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聲 字第1117039996號鑑定書、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卷, 第41至48、67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於113 年2月27日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為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   1、顏員(即被告)為56歲未婚男性,於學齡前即出現智能障礙 狀況,後顏員經診斷核發並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智 能障礙等級為重度,有效期限為永久。顏員學歷僅至國小肄 業,畢業後顏員未能進行穩定的競爭性或庇護性就業,原與 父母同住於雲林草湖,直至顏員約35歲時轉至全日型照護機 構安置,案發至今將近二十年間更換超過三次機構,最近一 次於民國106年至真善美社作為會福利基金會旗下之真善美 家園。顏員至真善美家園安置後,自106年3月始於桃園療養 院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 2、顏員自108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即有多次性慾增強之表現 ,頻繁要求與男女住民有不適切之身體接觸,在機構因新冠 肺炎疫情改為男女住民分層分倉管理後,顏員亦有與男性住 民於廁所內互摸下體,或互相打手槍至射精情況被記錄,因 此機構管理員已加強顏員於機構內的行為管制,並約定在就 寢時間後僅能在其房内不能外出。然而顏員於自由活動期間 仍多次被機構管理員發現嘗試以肢體表達邀請女性住民到自 己所居住的樓層,管理員制止而未有後續不適切行為發生。 3、……根據門診病歷記錄,顏員於110年12月在機構內與女性機構 住民有不適切行為與性交行為,因此精神穩定劑劑量調升。 案發前4個月(111年7月)機構巡迴門診記錄顯示,機構雖 提供顏員場所作為其自慰降低性衝動之用,顏員仍有三次不 適切的行為,且在111年10月時,巡迴門診醫師記錄顏員出 現輕度性驅力提升狀況。案發後,111年12月時,巡迴門診 醫師因其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開始更換其精神穩定劑 之主線藥物。 4、……顏員因上述與性驅力增加之相關行為,除藥物治療外,其 安置機構已進行多種處遇方式,包括提供個別指導、治療性 團體、行為約定、活動範圍管控等方式。顏員雖未喪失依其 辨識而行為(邀請女性住民進入自己房內)或衝動控制之能 力(當機構管理員在側或機構管理員制止後可停止其行為) ;但受限於其重度智能障礙,顏員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減損(即便多年於機構之治療性環境中提醒規範、給 予行為治療,鑑定會談期間,顏員仍無法以任何言語表達相 關規範,若換以封閉式問句詢問,顏員亦無法以點到頭或肢 體表達正確回應),且對於本案行為對他人的侵犯性未有足 夠判斷對錯的能力。 5、綜上所述,顏員於涉案行為時雖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但因其 心智缺陷所致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上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7月11日桃療癮字第1135 0025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年度侵訴字 第45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95至111頁)存卷可參,審諸 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療紀錄摘要 、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並為行為觀察等綜合判斷,且被 告於鑑定過程中,衣著整齊、情緒平穩,均經鑑定人於鑑定 報告中詳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參以該鑑定報告 ,被告於學齡前即有重度智能障礙情況,且經診斷核發永久 效期之身心障礙證明,是其心智缺陷,應係自幼即存在、罹 患並長期持續,復審酌被告因性驅力增加,多次出現不適切 行為,醫師以其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更換精神穩定劑 之主線藥物,是被告原本在重度智能障礙之缺陷情形下,已 需藥物控制穩定精神、情緒,又因性驅力一再提升增強難以 控制,故被告行為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及性驅 力之影響因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是認其案發當時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之情形,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 ,依該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至公訴意旨固以證人陳秋貞於警詢證稱:案發時A女說要找老 師,被告聽到之後就跑走了等語,且被告從A女房間離開後 係以翻越鐵門處之方式逃離,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 有無違反A女意願等問題時,被告回以「沒有違反A女意願發 生性行為,是對方同意發生性行為」、「A女自己要摸我的 」、「我有跟A女發生性關係,但是是他同意的」等語,綜 上觀之,可認被告關於本案行為屬違法,並非完全無法判斷 ,且依照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應對、舉措觀之,被告於行 為當時並非全然缺乏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云云,然則:被告於聽聞A女要找老師即跑走,且離開A女 房間後,更以翻越鐵門處之方式逃離,惟此等舉措是否即可 逕予推認被告係因行為時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而意識到其 所為係屬非法行為,為避免遭人發現遂逃離現場,尚嫌速斷 ,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論斷被告對於本案行為 屬違法,並非完全無法判斷云云,惟觀諸桃園療養院對被告 所為之心理衡鑑結果略以:「……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 案缺乏有意義的口語表達、無法遵照指導語進行測驗施測, 故有困難透過測驗評估瞭解其目前的認知功能表現,然根據 機構主責丙○的觀察,個案目前之整體適應行為表現落在非 常低下之程度範圍。……顏員在智力功能方面,個案全量表智 商(FSIQ)為41,語文理解指數(VCI)為50,知覺推理指數 (PRI)為50,工作記憶指數(WMI)為50,處理速度指數(PS I)為50,整體智力功能屬「非常低」範圍。……個案專注與配 合度不佳,口語理解與表達有明顯困難,較難講述自己過去 的經歷,……」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字卷,第 110至111頁)可佐,故被告之智力顯屬低下,則被告於警詢 時是否係在完全理解警員詢問問題之情形下方為前開回答, 尚非無疑,自難徒憑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即論斷被告於 對A女為性交時,並無因心智缺陷所致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情形。 五、保安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 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第 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 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 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 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㈡、經查:被告犯本案時,因前述重度智能障礙及性驅力增加因素,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上述,考量被告所為性侵害之行為乃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復參以前述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108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有多次性慾增強,期間更有因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需更換精神穩定藥物之情形,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字卷,第97至99頁)可憑,又被告尚涉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本院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容有性犯罪之虞,亦具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以致再犯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是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審酌對被告宣告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 惟刑法第91條之1係採刑後治療主義,自毋庸於判決時諭知 ,故是否給予被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宜由權責機關適用 上開規定另行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之危險而須施以強 制治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2-侵訴-45-2024121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昱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 1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 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2月23日、同年3月12 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23日 均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 ,且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上述負擔,並經多次告誡仍置之不 理,此有觀護人簽呈、桃園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之規定,且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 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 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附於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43號卷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即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1 日止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當戒慎其行,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規定、保護管束規則及依通知按期至桃園地檢署 觀護人室報到,而其違反保護管束命令,屢次未於113年2月 23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6 日、同年8月23日報到,有桃園地檢署告誡通知函送達證書 、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該案刑事判決之保護 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係為加強約束受刑人行止,使其於 緩刑期間能深知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乃諭知緩刑宣告 之重要條件,然執上情以觀之,受刑人經上開告誡通知經被 告住居所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卻仍屢 傳不到消極以對,在在顯示其並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 意願,實難認受刑人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 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 基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確定判決所受緩刑之宣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撤緩-319-20241216-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10年12 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意,並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完畢而受緩 刑宣告之寬典,卻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至113年8月均未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履行上述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 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緩刑期間應自110年12月15日 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堪予認定。又桃園地檢署於上開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22日和113 年1月19日、3月22日、4月26日、5月21日、6月28日、7月23 日應至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卻均未遵期報到 ,有上述日期未報到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 受刑人確有未服從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及每月至少一次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之情形。況依上述日期未報到告誡函中已清 楚載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且受刑人斯 時仍居住在觀護人訪視地址,有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考,益徵受刑人對於應按檢察官之執行 命令報到,否則將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當無不知之理 。本院衡酌受刑人受屏東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 決緩刑之宣告,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 ,竟未能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及每月至少一次向保護管束者報 告,遑論置之不理觀護人在電話中告誡若緩刑期間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不穩定,仍可能撤銷緩刑,猶未能服從檢察官之命 令於113年7月23日至觀護人室報到,已屬情節重大,足認上 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實無從再預期受 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 人之住所地既在桃園市中壢區,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 書另記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誤會,本院 逕適用正確條文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74條之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撤緩-328-20241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正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壢簡字第804號簡易判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53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詹正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附近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年12 月4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盤查,經 警員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後,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 ,戒除其身癮之機會。行為人倘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 僅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 ,亦僅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第2項參照)。且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 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否則若謂只有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另論罪 ,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 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施用毒品處遇 之設計。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 楊梅區裕成南路附近某公園,以1,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 、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4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毒偵300卷第11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偵 卷第25至29、53至55、10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 因1包可佐,此部分事實(下稱本案持有毒品行為),固堪 認定。  ㈡被告於前述查獲後,經警於112年12月4日7時2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日期112年12月2 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35、93 頁),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於112年12月1日17時 3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居處内將海洛因放置於香 菸後點燃吸食煙霧等語(見同偵卷第11、88頁),是被告於 上揭採尿前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下稱本案後之施用毒品行為 ),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述警詢時供稱:(你所施用海洛因來源為何?)我 於112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聽說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 附近的公園有人在販賣毒品,之後我就去那裡跟綽號「阿財 」的男子以1,000元的價金賣給我1小包海洛因,就是警方所 查扣之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同偵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 明確供稱本案後所施用之海洛因即為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其向 「阿財」取得之海洛因。縱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扣案毒品 是我新買的,我還沒用,這不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同偵 卷第88頁),改稱其於施用毒品後方另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 海洛因,並於未及施用之際經警查獲扣案,而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然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未施用扣案之毒品 ,且自其112年11月30日17時30分購得毒品、112年12月1日1 7時30分施用毒品之時序甚近觀之,其於警詢時供陳之情亦 非無可能,況公訴意旨亦未採信被告於上揭偵訊時所述,而 仍以警詢內容認定其係於上述施用毒品前之112年11月30日1 7時30分取得並持有毒品,則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並剩餘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應堪認定。   ㈣被告另於111年8月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 1樓居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 開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被告所犯之本案 持有毒品行為、本案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均應為該觀察、勒 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原審未斟酌及 此,容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 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 為另案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諭知被 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屬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有未洽 ,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 常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第一審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五、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 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 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海洛因,核屬違禁物,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亦有載 明聲請沒收之旨,是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外,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卷頁出處 白色粉末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3836公克,驗前淨重0.1795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1765公克) 113毒偵字300號卷第107頁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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